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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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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恩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之人,而未就被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