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9號
110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LUCKY BLOOM CO., LTD.
代 表 人 郭碧伶
自 訴 人 TRINITY TRADING CO., LTD.
代 表 人 游淑燕
共 同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秀吟
廖崇崴律師
被 告 賴虞倫
陳志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吳元裕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吟、賴虞倫、陳志佳、吳元裕、黃智偉均無罪。
理 由
㈠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於民國102年間均任職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其等均明知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中文名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下稱TRF商品)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
渠等為達到業績及賺取獎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背信、業務
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利用自訴人LUCKY BLOOM CO.,LTD.(下稱LB公司)不諳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對TRF商品瞭解未深,在未進行風險預告、善盡注意與保護義務,且多有違反金融法規與自律規範之情況下,違背職務向LB公司佯稱TRF商品為安全穩定之避險工具,亦未依自身之專業金融知識,確實評估LB公司之需求及狀況,就各別交易措施提供建議予LB公司,及刻意未告知星展銀行能因銷售TRF商品而得向上手銀行獲得權利金,使LB公司
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0月25日簽署銀行授信函由星展銀行核給美金(下同)230萬元之授信額度,同時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其後陸續於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5日購買2筆之TRF商品(下稱系爭TRF商品),
嗣因持續虧損而遭強制平倉,致使LB公司受有損失高達110萬6628.19元,此方式致生損害於LB公司。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
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於LB公司及訴外人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製作2份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將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攜回星展銀行,以申辦系爭TRF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LB公司、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綜上,因認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條之業務侵占云云。
㈡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於101年間均任職於星展銀行,其等均明知TRF商品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渠等為達到業績及賺取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利用自訴人TRINITY TRADING公司(下稱TT公司)不諳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對TRF商品瞭解未深,刻意未告知星展銀行能因此向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使TT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遂於101年至104年間陸續購買合計16筆之TRF商品,後因虧損致使TT公司受有損失逾人民幣300萬元,此方式致生損害於TT公司。因認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云云。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
準用之。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㈠部分之同一事實
追加起訴本案被告黃智偉,於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條之業務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星展銀行102年10月25日就LB公司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本案授信函
暨總約定書)、LB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簽署之TRF商品說明書、LB公司於103年6月4日簽署之ISDA文件(含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合約書及104年3月6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以下總稱ISDA文件)、LB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LB公司之客戶適度性分析、LB公司及訴外人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金管會107年8月6日致TRF受害聯盟之函文、星展銀行110年1月18日致LB公司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爭議之函文及附件等證據為依據。
㈡
訊據被告陳秀吟、賴虞倫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秀吟辯稱:LB公司是被告黃智偉開發的客戶,我是在104年1月從被告黃智偉那邊交接LB公司這個客戶,在這之前的交易我都沒有參與,自訴意旨所指的兩筆交易都是在103年2月做的,均與我無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秀吟固任職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中小企業金融客戶關係經理,但其於103年間並未服務LB公司,亦無參與系爭TRF交易之協商、契約簽訂,而是自104年間始自被告黃智偉處接手負責LB公司之客戶維護事宜,故被告陳秀吟更無可能涉犯LB公司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相關罪嫌等語。
⒉被告賴虞倫辯稱:當時我在星展銀行交易室負責金融產品銷售工作,因為星展銀行的產品交易室就只有一個在台北,所以銀行會指派我們去支援其他分行,當時就是被告黃智偉帶我去LB公司,我就帶著銀行的看法報告、產品架構與風險資料等向客戶說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虞倫於103年間LB公司購買系爭TRF商品前,並未對LB公司有隱瞞相關風險之行為,亦無參與簽約前之任何實質調查、要求提供不實財報或授信評估,自無涉犯詐欺、背信等相關罪嫌。再者,從銀行之授信函中僅見被告黃智偉在對保人欄以英文縮寫簽名,並無被告賴虞倫之任何簽名或用印,且LB公司所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LB公司於董事會紀錄做成後提供與星展銀行作為審核交易所用,LB公司稱係由星展銀行人員所為實屬無稽等語。
㈢經查,LB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星展銀行簽立本案授信函暨總約定書,約定於24個月內請求與星展銀行訂定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限各美金230萬元,LB公司遂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購買共2筆之TRF商品,並於103年2月21日簽署TRF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由LB公司董事邱太賢標註手寫中文「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字。LB公司於103年6月4日簽立ISDA英文版主約,契約內附上中文版之一般風險預告書、外匯交易、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結構型債券及權證交易之一般風險預告書、產品風險預告,此有本案授信函、LB公司之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TRF商品說明書、ISDA文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自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至129頁、第131至151頁、第153至243頁;本院卷二第349頁),並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陳秀吟、賴虞倫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㈣被告陳秀吟無LB公司指訴之所有犯行:
經查,被告陳秀吟於104年1月間自被告黃智偉處接手處理LB公司事宜,被告黃智偉並於104年1月28日上午攜同被告陳秀吟前往LB公司一同拜會該公司財務長林祐全
等情,有被告陳秀吟與黃智偉間電子郵件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再由本案授信函暨總約定書、103年6月4日之ISDA文件中均可見對保(見證)人處均係署名「AH」之人所簽立;而於104年3月6日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104年8月17日簽署之LETTER OF AUTHORISATION其對保(見證)人處均係署名「SA」之人所簽立,復
參酌被告陳秀吟與黃智偉間之電子郵件,被告黃智偉之英文名為「Alan Huang」、被告陳秀吟之英文名為「Sabrina」(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認前開署名「AH」之人應為被告黃智偉,署名「SA」之人為被告陳秀吟。再由被告黃智偉、陳秀吟簽立上開文件之時間點以觀,被告陳秀吟稱其係在104年1月後方接手處理LB公司之事尚非不可採,既本案授信函暨總約定書、103年6月4日之ISDA文件均未見被告陳秀吟之簽名,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吟有於103年2月21日及103年2月25日間要求LB公司購買系爭TRF商品,復無指示或利用他人遂行本案犯罪之證據,則LB公司徒以被告陳秀吟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中小企業金融客戶關係經理,及自被告黃智偉處接手處理LB公司之交易即對之提起詐欺自訴,並執非被告陳秀吟親為之本案授信函暨總約定書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顯無依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吟確有LB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開LB公司之指訴及104年1月以後LB公司與星展銀行所簽立之文件等遽認被告陳秀吟確有LB公司所指之犯行。
㈤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無LB公司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
⒈LB公司稱其對TRF相關風險均不知悉,而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未盡告知義務,致LB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成立
不作為詐欺得利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秀吟於本院審理時稱:依照公司的流程,新版的總約定書都會再跟客戶解釋一次,至於是針對調整的約定解釋,或是全部重新解釋一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另同案被告陳志佳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般來說總約定書和風險預告書會先提供給客戶,而ISDA文件因為是英文版的,所以當下不會同時提供,會後續再提供ISDA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依系爭TRF商品說明書上除在「RISKS AND BENEFITS」部分載明各種風險揭露與告知,並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於說明最後並載明「In the worst case scenario,loss can be unlimited」,另在「SUMMARY OF KEY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部分,載明「THIS IS A HIGH RISK TRANSACTION」(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48頁),又觀 LB公司於103年6月4日與星展銀行簽訂的外匯交易、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結構型債券及權證交易之一般風險預告書,已是中英文併陳,載明產品為「進行任何交易前,您應該清楚各種風險之型態及本質以及損失曝顯之程度,其可能遠超出您所支付或收到的初期付款」,且附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並再度載明「於最壞的情況下,客戶遭受的交易損失可能無限大」,該等文件上亦有LB公司代表人郭碧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
堪認被告等人已一再向
聲請人強調「損失可能無限大」,且是以書面告知的方式為之,故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的風險告知確已明確無疑。從而,查無LB公司所指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有「
故意」誆稱「該TRF商品係安全穩定之商品,隱匿TRF商品是獲利有限、賠償無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而為錯誤的說明,致造成LB公司承作TRF重大損失之情事。
⑵復依LB公司所提之系爭TRF商品損益計算表以觀,LB公司並非一開始即出現虧損,甚至在第二筆TRF商品交易之於103年3月至105年7月間均為獲利,直至105年8月始出現虧損,而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0年7月7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100041014號函暨所附交易合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5至58頁),LB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曾向該銀行購買外匯選擇權交易共8筆,其中3筆獲利、3筆虧損、2筆僅有權利金收入,而無其他獲利或虧損;復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10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70514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LB公司於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曾向該銀行購買10筆衍生性金融商品,可知LB公司與星展銀行購買系爭TRF商品交易之前,曾向新光銀行、永豐銀行購買相同類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足見LB公司稱其對TRF商品不甚了解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從LB公司董事邱太賢與星展銀行人員在尚未購買系爭TRF商品前之103年2月13日之如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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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現在問的是現在有幾筆交易,我知道都是賣美金做人民幣的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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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永豐那邊合約本金大概都是多少,是50對100,還是100對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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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前3個月不比價,如果一比價到6.02就出場,要不然就是5大點出場。 |
可知LB公司董事邱太賢不僅有相當之投資經驗,且更係大量使用術語與星展銀行人員對談,益徵LB公司稱因相關契約係以外文為之、內容艱澀,非其所能理解,因而陷於錯誤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⑶綜上以觀,LB公司顯然有相當之TRF交易經驗,對於TRF之操作及相關風險當無不知之理,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LB公司購買之系爭TRF商品與其先前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有何架構或風險上之不同,LB公司明知投資本具一定風險,
猶願意購買系爭TRF商品,自應承擔相關投資損失及風險,而無於虧損後反稱係遭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施以
詐術始購買人民幣TRF商品之理。
⒉LB公司稱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未告知有向上手銀行取得權利金之事,致LB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就系爭TRF商品說明書以觀,該說明書自始未就權利金部分有所約定,則既無約定,實難想像為何星展銀行須向LB公司說明其向上手銀行取得多少比例之權利金,殊與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並無關涉,無
足憑為不利被告賴虞倫、黃智偉之認定。
㈥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無LB公司指訴之背信犯行:
⒈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二、選擇權契約:指
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
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48條各定有明文。查LB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TRF商品既係外匯選擇權交易,即指LB公司有權於未來特定日期按約定匯率將一定金額之特定貨幣匯換為另一貨幣之權利,係以匯率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星展銀行則收取權利金,負擔依LB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本案中TRF商品交易當屬買賣契約,無民法中委任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由系爭TRF商品之一般風險預告書上即明載「就能力而言,您應了解星展銀行於任何時刻為可能之獨立交易相對人,除經星展銀行書面同意者外,星展銀行並非您的財務顧問或受託人。」、「星展台灣僅基於獨立交易相對人之地位,並非基於財務顧問或受託人地位行事」亦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5頁)。星展銀行既非為LB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使LB公司因本案人民幣TRF交易而受有損害,被告賴虞倫、黃智偉仍無從論以背信罪。
⒉LB公司再以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未進行完整客戶屬性、交易目的、商品適合度、KYC(Know Your Customer)審查評估等
顯有背信犯行云云。然被告2人既非受LB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核與背信罪
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況LB公司主張前開各節,或屬星展銀行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恪遵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問題;或屬星展銀行對LB公司有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無從推論僅屬星展銀行職員之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有背信犯行,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⒊LB公司又以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為追求業績獎金,而未審慎核給LB公司交易額度因而成立背信罪云云。然被告2人既非受LB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非屬背信罪之主體,且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或有可能」因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投資而獲有業績獎金,然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是否獲有不法利益,應屬自訴人之舉證責任範圍,是自訴人空泛以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為追求業績獎金而未審慎衡酌交易額度,進而有背信之主張,要難採信,且就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是否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乙事,實屬LB公司實質舉證責任之範圍,然LB公司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盡其舉證義務,要難認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有LB公司所指因締結系爭TRF商品契約而獲有不法利益。
㈦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無LB公司人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LB公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敘明:前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陳秀吟、賴虞倫事先擬定,並於簽約當日自行簽名蓋印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相關人員亦未簽名云云。然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董事邱太賢之印文與星展銀行授信函之印文相符,董事郭碧伶於董事會會議紀錄末頁之簽名均與郭碧伶歷來與星展銀行所簽立之書面契約相同,且經自訴代理人稱該會議紀錄上最末頁之簽名為郭碧伶所
親簽(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則LB公司就該會議記錄是否有公司人員親自簽名部分前後已有齟齬。再者,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係LB公司欲與星展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星展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此有星展銀行授信函上
所載必要前提要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參之被告陳秀吟於本院審理中稱:證物8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跟公司所準備的例稿式董事會會議紀錄一樣,但我們會請客戶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另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載明「本公司同意與星展銀行從事授信往來,並授權本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代表本公司為下列各項行為:⑴就本公司與銀行之各項授信往來洽訂額度、條件及
嗣後之修改、變更;⑵以本公司名義簽署、交付各項與授信相關之合約及其他相關文件...」各節(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徵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雖原為星展銀行所提供之空白制式文件,然由LB公司用印出具星展銀行後,已屬表彰LB公司董事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既係LB公司出具星展銀行之文書,且被告賴虞倫、黃智偉亦非LB公司董事會記錄人員,該文書自非被告賴虞倫、黃智偉任職星展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難認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㈧被告賴虞倫、黃智偉無LB公司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LB公司以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於LB公司承作TRF商品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星展銀行不法利益,惡意侵吞權利金,因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賴虞倫、黃智偉已於簽約時向LB公司有權交易人員說明產品風險,並於交易後寄送ISDA文件予LB公司,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明載相關風險,並以情境分析方式就各種假設匯率為損失試算,此有ISDA文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1頁、第153至243頁),故LB公司及該公司有權交易之人,就系爭TRF商品究竟有無權利金可收取應知之甚詳,是該等契約、說明書既無相關權利金收取之規定,則理當知悉系爭TRF商品屬於無權利金收取的交易。另
參諸LB公司向新光銀行、永豐銀行所購買之TRF商品,部分TRF商品亦無權利金之約定,且該等商品購買之時間均早於LB公司向星展銀行購買系爭TRF商品之時間點,是LB公司對於部分TRF商品無權利金約定乙節應有所認識,自難僅以未取得權利金而遽認被告賴虞倫、黃智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四、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元裕之名片、TT公司之101年3月16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TT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簽署之ISDA主約、TT公司之104年3月23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TT公司於101年至104年承作共16筆之TRF商品確認書、TT公司103年1月3日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依據。
㈡訊據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志佳辯稱:TT公司是我自己開發的客戶,我從網站或是公開的資訊發現這家公司有兩岸業務,所以我就帶著公司的企金業務給TT公司參考,但TT公司自己拿出中國信託的TRF商品問我有沒有這樣的產品,之後我就帶著被告吳元裕去TT公司,因為我是負責開發客戶,至於TRF的解說或風險說明不是我負責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TT公司對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本即無權取得,則更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問題,更遑論被告陳志佳或星展銀行有何告知義務或防止、排除其陷於錯誤之義務,是TT公司稱被告陳志佳隱瞞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TRF商品進而成立不作為詐欺顯屬謬論;既TT公司與星展銀行所交易之TRF商品並未就權利金部分有所約定,TT公司更無因系爭TRF交易取得權利金之權利,從而被告陳志佳當無可能將該權利金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犯侵占罪等語。
⒉被告吳元裕辯稱:我有跟被告陳志佳一起去TT公司,一開始我介紹比較普通的商品給TT公司人員,但他們認為星展銀行是外商公司,提供的TRF商品是比較好的,在我跟TT公司接觸的過程中,TT公司都知道TRF連續24期比價的特性,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有中國信託買過TRF商品,就風險部分,我也有跟他們說,產品說明書上也都有記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TT公司與星展銀行所簽立之TRF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交易條件未包含期初權利金,因TT公司對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本即無權取得,既TT公司與星展銀行所交易之TRF商品並未就權利金部分有所約定,TT公司更無因系爭TRF交易取得權利金之權利,從而被告吳元裕當無可能將該權利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犯侵占罪等語。
㈢經查:
⒈TT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及104年3月23日與星展銀行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TT公司再於101年4月23日簽立ISDA英文版主約,後於101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0日簽立TRF之英文版交易確認書共16份,並於第1份交易確認書內由TT公司之代表人游淑燕及有權交易之人許玉瞞標註手寫中文「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字,此有上開總約定書、ISDA文件及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99頁、第101至188頁),並為被告陳志佳、吳元裕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佳、吳元裕無TT公司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
TT公司稱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未告知有向上手銀行取得權利金之事,致TT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⑴TRF、DKO均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也可以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一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的風險。此外,在選擇權的架構中,客戶亦可以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交易TRF/DKO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或市價達一定價位(DKO)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當然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所以TRF/DKO的交易條件是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的看法,自由選擇TRF/DKO的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DKO不同於集中市場的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由此足見TT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TRF交易關係,係TT公司與星展銀行就美元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之買賣契約,相關契約條件係由TT公司與星展銀行商議後合意訂定,雙方係基於對立之契約關係,是依契約自由之原則,TT公司與星展銀行本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⑵TT公司以被告陳志佳、吳元裕隱匿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而有違反相關管理辦法及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此係指已窮盡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而不能達妥適合理之結果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之,
而非指在適用結果生任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時,即得主張誠實信用原則。觀諸TT公司與星展銀行簽立之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文件全文,其中並無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應將其與上手銀行之權利金數額告知TT公司之約定,且TT公司並未說明依何法令規定或商業慣例,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或星展銀行確有告知其上手銀行權利金數額之義務。又佐以TT公司之關係企業即ACME TRADING LIMITED與星展銀行購買TRF商品前,曾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072號函暨所附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至211頁),顯其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當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仍同意與星展銀行簽署系爭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尚不得徒以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未告知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資訊,致影響TT公司為購買本案TRF商品之判斷,而謂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構成詐欺得利罪嫌。
⑵TT公司另以授信過程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注意事項已於104年6月4日廢止),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之3第1項第8款之情形,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核其內容乃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並非法律規定。至注意事項第25條之3則係於107年4月20日方新增通過施行,對照TT公司與星展銀行係於101年3月16日即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TT公司並於101年4月24日即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堪認TT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時,管理辦法尚未頒佈施行,星展銀行對TT公司所為授信行為自不受管理辦法之拘束,TT公司指稱被告陳志佳、吳元裕之行為違反當時尚未生效之法律,自屬無據。既TT公司未證明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有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此交易資訊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等未告知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即率謂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㈥被告陳志佳、吳元裕無TT公司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TT公司以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於TT公司承作TRF商品交易時,理應交付合理之權利金,卻為圖星展銀行不法利益,惡意侵吞權利金,因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已於簽約時向TT公司有權交易人員說明產品風險,並交付ISDA文件予TT公司,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明載相關風險,並以情境分析方式就各種假設匯率為損失試算,且於交易後寄送商品確認書,此有TT公司與星展銀行簽立之總約定書、ISDA文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99頁、第101至188頁),故TT公司及TT公司有權交易之人,就系爭TRF商品究竟有無權利金可收取應知之甚詳,是該等契約、說明書既無相關權利金收取之規定,則TT公司理當知悉系爭TRF商品屬於無權利金收取的交易。且參諸TT公司之有權交易之人即簽約人許玉瞞另設立之公司(即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ACME TRADING LIMITED)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購買之部分TRF商品亦無權利金之約定,益徵是TT公司對於部分TRF商品無權利金約定乙節應有所認識。綜上,TT公司自難僅以為取得權利金而遽認被告陳志佳、吳元裕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5人有其各被訴之犯行,被告5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智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本院110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55至57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黃智偉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自訴人雖聲請調查金管會105年12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6181號函之處分卷宗,以及金管會對星展銀行自101年以後之相關金檢紀錄,證明被告等人有未遵循相關金融相關法規而銷售TRF商品,應有背信犯行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然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無論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關於背信罪嫌之認定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LB公司雖聲請調閱系爭TRF商品之各期比價結果及強制平倉
通知書,證明LB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然被告陳秀吟、賴虞倫僅係爭執LB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損益表(即自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而無爭執LB公司受有虧損,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LB公司雖聲請調查自訴狀所附之證物7及狀所附之附表一是否為星展公司員工所製作之文件,損益計算結果是否屬實,以證明被告陳秀吟、賴虞倫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然被告賴虞倫、黃智偉與LB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已於前述,且無論LB公司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關於詐欺、背信罪嫌之認定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LB公司雖聲請傳喚LB公司董事邱太賢,其待證事項為
證人邱太賢長期與被告黃智偉、賴虞倫接洽系爭TRF商品,可說明證物1之總約定書及系爭TRF商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然上開總約定書與系爭TRF商品說明書均以書面清楚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難認證人邱太賢有何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TT公司雖聲請傳喚TT公司有權交易之人許玉瞞,證明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多次誤導證人許玉瞞,隱瞞權利金資訊,亦未說明有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9頁)。惟雙方既無權利金之約定,自無權利金之請求,
迭於前述,是TT公司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
專家證人張晉源、郭土木,說明星展銀行有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被告等人應有告知義務、被告等人應於收受權利金扣除相關成本後將權利金交付自訴人,如未交付應成立侵占等不法犯行,及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有實質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然本案自訴人與星展銀行間就權利金部分並無約定,及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屬本案自訴人與星展銀行間民事糾紛範疇。無論本案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關於罪嫌之認定結果,是本案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