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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芳



            曾偉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曾偉松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松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由周詩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和代公司)及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下稱龍堤公司)。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並代客戶向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業務,曾偉松除為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亦受裕融公司委任,擔任分期汽車貸款對保之特約代表。緣韋詠芳於105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其知悉可藉由佯裝購買中古車之方法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遂與曾偉松謀議佯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韋詠芳可從貸得之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曾偉松再將此情轉知周詩帆,周詩帆應允後,韋詠芳、曾偉松及周詩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偉松先指示韋詠芳於105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簽名及蓋章,佯作韋詠芳向不知情之吳家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裕融公司貸款37萬元支付購車價金,且由韋詠芳復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件予曾偉松,曾偉松則在上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處簽名,佯與韋詠芳進行對保,並要求韋詠芳於簽收37萬現金之簽收條上簽名。俟曾偉松於同年月20日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韋詠芳之身份證件等文件交回龍堤公司後,由周詩帆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韋詠芳之身份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鍾欣瑜,由鍾欣瑜至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後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再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裕融公司承辦人,以韋詠芳名義申請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韋詠芳確有購買上開車輛並有繳付貸款之真意,而同意貸款37萬元予韋詠芳,並於105年1月2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撥款37萬元至負責上開車輛代售業務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再轉匯入周詩帆實際管理之龍堤公司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周詩帆因而交付其中10萬元予曾偉松,曾偉松扣除5,000元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交付給韋詠芳。韋詠芳自106年1月起無力繳納貸款,裕融公司向韋詠芳催討後,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韋詠芳、被告曾偉松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偉松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韋詠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要買車子,沒有以假購車之方式申請貸款,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松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松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且經證人即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證人鍾欣瑜、證人邱品瑄於偵查中(證人葉玲汝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14至115頁;證人鍾欣瑜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31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邱品瑄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62至63頁、第131至132頁)、證人即被告韋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詩帆於偵查中(證人韋詠芳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31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81至8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83至87頁;證人周詩帆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876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80091345號函及函附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及異動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11676號函及函附之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相關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明細、勘驗報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撥款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19日連業管(集)字第10710330765號函及函附之中帝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及龍堤公司撥款申請書、簽收條(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55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15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9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17頁、第183頁、第153至16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1至15頁、第73頁、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76至90頁反面、第116至117頁、第14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曾偉松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被告韋詠芳部分:
 ⒈被告曾偉松於105年間任職於由周詩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代公司及龍堤公司;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並代客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被告曾偉松除為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亦受告訴人裕融公司委任,擔任分期汽車貸款對保之特約代表;被告韋詠芳與曾偉松相約於105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面,被告韋詠芳在空白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簽名及蓋章後,將之交給被告曾偉松,欲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37萬元支付購車價金,被告韋詠芳復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件予被告曾偉松,被告曾偉松則在上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被告韋詠芳亦於簽收37萬現金之簽收條上簽名。被告曾偉松復於同年月20日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被告韋詠芳之身份證件等文件交付予龍堤公司,由周詩帆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韋詠芳之身份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鍾欣瑜,由鍾欣瑜至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後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另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人,以被告韋詠芳名義申請汽車貸款,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貸款37萬元予被告韋詠芳,告訴人裕融公司於105年1月25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撥款37萬元至中帝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內,再轉匯入龍堤公司所申辦之新光帳戶內,周詩帆交付10萬元予被告曾偉松,被告曾偉松扣除5,000元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交給被告韋詠芳,被告韋詠芳於106年1月間起未再繳納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曾偉松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54至56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93至9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1號卷第119至121頁)、證人葉玲汝、鍾欣瑜、邱品瑄、周詩帆於偵查中(證人葉玲汝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14至115頁;證人鍾欣瑜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31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邱品瑄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62至63頁、第131至132頁;證人周詩帆部分,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876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80091345號函及函附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及異動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11676號函及函附之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相關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明細、勘驗報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撥款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19日連業管(集)字第10710330765號函及函附之中帝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及龍堤公司撥款申請書、簽收條(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55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15至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9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17頁、第183頁、第153至16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11至15頁、第73頁、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76至90頁反面、第116至117頁、第142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韋詠芳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3至4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曾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韋詠芳當時需要錢,就找伊辦理貸款,被告韋詠芳是要現金而不是要買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08頁),復觀諸告訴人裕融公司員工打電話給被告韋詠芳催繳貸款時,被告韋詠芳曾向對方表示「那我只有借10萬,難道40幾萬全部都要我繳嗎?」,此有勘驗報告(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153至161頁)存卷可憑,再參諸被告韋詠芳自承:伊申請貸款後,未取得汽車,被告曾偉松本來應該拿給伊10萬元,他後來有拿9萬5,000元給伊,另外抽走5,000元作為代辦費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韋詠芳申請汽車貸款後,即取得將近10萬元之款項,顯見證人曾偉松證稱被告韋詠芳係欲取得現金方找其辦理貸款等語,應非子虛,足徵被告韋詠芳確實係為了借貸10萬元,方與被告曾偉松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承此,其既然未購買車輛,卻仍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佯裝欲購買車輛而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顯見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韋詠芳雖辯稱其確實係欲購車云云,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欲購買車輛給弟弟開云云(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31至33頁),後又改稱欲買給妹妹開云云(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147至150頁),其供詞中就其欲購車贈與之對象為何,前後不一。且衡諸常情,一般購車貸款之流程,係選定欲購買之車輛,及檢視車輛廠牌、型號、外觀、內裝、性能、年份是否符合需求後,再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頭期款及辦理貸款,待上開手續完成後,即可取得購買之車輛,然被告韋詠芳自承從未看過欲購買之車輛,亦不知悉係向何車行買車,被告曾偉松僅有說車型、車號云云(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第147至15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第4至5頁反面),又其非但未繳付頭期款,反而於辦理貸款後,仍未取得汽車,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韋詠芳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韋詠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偉松、韋詠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松、韋詠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松、韋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等所為實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曾偉松、韋詠芳涉犯之罪名,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曾偉松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曾偉松、韋詠芳與周詩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曾偉松僅係龍堤公司業務人員,為了業績而招攬有資金需求之被告韋詠芳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地召集多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策畫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曾偉松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韋詠芳雖否認犯行,然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已就被告韋詠芳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韋詠芳嗣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告訴人裕融公司並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偉松及韋詠芳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周詩帆共同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貸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曾偉松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韋詠芳併科處之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曾偉松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此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韋詠芳雖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9萬5,000元,然告訴人裕融公司業已對被告韋詠芳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而告訴人裕融公司亦已對被告韋詠芳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48萬1,465元,此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2之1頁)存卷可考,可認已足以剝奪其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韋詠芳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