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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係夫妻,於離婚後至民國109年4月13日止,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未料,被告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2、3月間,在上址,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竊取其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合稱本案之信用卡),再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購買某網站之直播點數,藉此行使上開準私文書,合計刷卡達新臺幣(下同)2萬7,416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銀行並誤以為前揭消費均係經告訴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送之訊息擷圖及109年4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9年4月之帳單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告訴人本案之信用卡,然辯稱:我刷卡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白天我要照顧小孩,待告訴人下班後,我才擔任浪LIVE直播主補貼家用,告訴人覺得我與其他人曖昧就不願意為我支付費用,所以才要求該等費用變成是我跟告訴人借的,且皮夾、信用卡和手機都是貼身之物,倘告訴人遭我盜刷即會加以防範,豈有不斷疏忽之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108年11月28日法院調解合意離婚後至並於109年4月13日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直到登記離婚前幾日,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進而刷卡購買浪LIVE直播點數,共消費2萬7,416元,後告訴人曾數次致電客服人員表示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仍將該等款項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送之訊息擷圖及111年3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262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5710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院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0-16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調解離婚後,被告說要跟我和好,我遂與被告同居於被告和其父母所承租之北新路住處,我與被告睡同一間,被告都是在凌晨乘我睡著時,拿取我的錢包中之信用卡,並看我的手機OTP驗證碼來盜刷我的卡,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5-93頁)。然其亦證稱:據我們一起生活1、2年之時間,手機的消費可能是直播或遊戲的費用,且在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同意用自己的信用卡為被告支出費用,同居期間我們均分房租、水電部分開支,由被告父母先墊付,我再給付現金給他們,小孩開銷由我支出等語(偵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第9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28日登記結婚,雖於108年11月28日已於法院調解離婚,然直至109年4月13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係試圖重修舊好,並同居於北新路之住處,可見兩人對於長久共同繼續生活存有憧憬,且兩人間之情誼關係錯綜複雜、難認一般。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係以和好為由而同居,對於此間之日常生活作息、家庭花用開銷之財務運用分配、兒童教育養成理念等,甚且對於過去產生情感破綻因素,當予以溝通調整,其餘部分自維持過往共同生活的慣習經驗,以維繫家戶之運作,此堪認屬家庭、感情生活之常態。告訴人基於共同生活之慣習,就被告手機部分的消費顯可推測係直播或遊戲,可見該等消費方式,應非僅於調解離婚後始發生,且告訴人更不否認過往有同意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被告的支出,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離婚前之大小開銷,依共同生活之慣習主要係由告訴人加以支應,則告訴人究竟有無繼續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本案之信用卡消費,已非無疑。縱非如此,被告是否意識到重修舊好之同居期間,告訴人就被告之開銷已不再同意由告訴人本案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亦屬有疑。
 ㈢被告自陳:同居期間我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下班後帶小孩,我才去做直播,當初是在調解離婚前,兩人商討一起經營,希望可以增加一些收入,平常我沒有什麼開銷,飲食部分是我自行吸收,告訴人也沒有給我生活費,小孩的費用係告訴人的信用卡支付,但娘家也有支出,而我也拿直播的錢支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7-180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本屬有價之產出,而直播主間互相送禮物(即俗稱之donate),互相衝排名,且為吸引直播觀覽者買點數送禮物予直播主,直播系統亦多會於送禮時反饋點數予觀覽者,為直播經營之通常情形,復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外出工作時,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告訴人下班後,經營浪LIVE直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購買點數情形,透過購買點數送禮物予其他直播主,讓其他直播主回贈禮物,藉以衝排名,達到增加直播收入之一連串行為,主觀上無疑可謂係增益家戶整體經濟狀況的考量,況同居共財之財產關係本難以明白切分,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需均分房租、水電,娘家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開銷等節可見一斑,暫時應急支用之借貸,更是數見不鮮。從而,本院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㈣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已經向本案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致電表示信用卡遭盜刷,且並非很有意願支付該等款項,可見被告刷卡乙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倘同意,被告亦無需在凌晨時段刷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然雖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及其致電發卡銀行之通話勘驗筆錄,但毋寧係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所為反覆之同一陳述,為累積證據,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證被告前開犯行補強證據,且被告亦否認係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告知刷卡乙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80頁),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或告知被告未再同意使用本案之信用卡,均無法說明。況告訴人亦自陳遭被告盜刷後,手機都會收到OTP驗證之簡訊等語(偵卷第108頁),然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以觀,告訴人不僅未在收到最初幾封簡訊之際,即報警或向發卡銀行為止付,也沒有因之將信用卡及手機為妥之保管,以避免再次遭到被告使用,與常人察悉信用卡發卡公司寄送之OTP驗證簡訊非自己之消費時的處理大相逕庭,更沒有因此將信用卡及手機為妥適之保管,以避免再次遭到被告使用,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陳,係因其與被告間感情生活不如預期順利或對被告之交友狀況等不滿而為不利之指訴,亦有可疑,因此,尚難憑告訴人之證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品項
金額
信用卡
1
109年2月23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0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2月23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0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2月23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9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3月7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5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109年3月7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0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109年3月10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5,0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109年3月10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96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109年4月3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109年4月3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76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109年4月7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5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109年4月7日
藍新—浪Live_官網
1,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109年4月7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97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7,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