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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萩彣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萩彣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萩彣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郭萩彣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下稱郵局帳戶)以翻拍傳送存摺照片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文龍」(下稱「林文龍」)之人,並同時將其所申辦無實體存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名稱及帳號資訊(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傳送予「林文龍」。「林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
(一)以附表編號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惟因謝淑貞於辦理匯款後因察覺遭詐騙而報警,即撤回匯款申請並取回款項,致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亦未致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以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世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郭萩彣則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0年6月2日13時38分許、14時6分許,在設於不詳地點之ATM機台,分次提領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林文龍」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世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萩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疫情失業經濟困頓,曾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但銀行說我沒有固定收入無法辦理,我即於110年5月21日上網找貸款公司,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下稱「黃建國」)之人向我稱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並請我與「林文龍」聯繫。嗣「林文龍」要求我簽署委託合約書,我即於110年5月28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並將該二帳戶與110年5月21日提供予「黃建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以便公司提供資金在各帳戶間流動,藉此美化帳戶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的,「林文龍」跟我說若沒處理會請律師追訴我,我即依「林文龍」指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人,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發覺被騙後我即立刻報警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遭「林文龍」、「黃建國」之誆騙,為美化帳戶資料用以申辦貸款,方才依「林文龍」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依被告與「林文龍」、「黃建國」之對話紀錄,被告一再詢問貸款進度,且發覺該二人均銷聲匿跡後始察覺有異並隨即報警處理之整體舉措,足認被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認識及意欲,亦無提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自不足構成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文龍」,嗣「林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謝淑貞、告訴人陳世忠陷於錯誤,而分別辦理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惟因被害人謝淑貞隨即察覺遭詐騙並撤回匯款之申請,其所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於尚未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即遭撤回;另告訴人陳世忠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則由被告於110年6月2日13時38分許、14時6分許,在設於不詳地點之ATM機台,分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轉交予「林文龍」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淑貞、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36卷第21至25頁)及被害人謝淑貞撤回匯款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匯款人陳文勝)、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陳世忠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考(見偵26136卷第27至31、37至39、43至45、59、79至81頁),復有被告提出與「林文龍」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林文龍」之LINE封面照片、被告與「黃建國」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94、113、121至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為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就普通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述其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其因無薪資轉帳收入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情(見偵29712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77頁),堪認被告理應知悉一般銀行貸款流程。而被告辯稱其因聽信全然不相識之「黃建國」、「林文龍」說詞,可憑提供帳戶為資金進出即可取得貸款,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於此即應稍有警覺。再者,被告又稱其因簽立「委託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負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林文龍」之義務云云,惟觀之該合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其上並無任何與立約人即乙方聯繫之地址或電話,且合約書第1行處雖記載乙方為「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頁面下方之乙方印文則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已有顯然矛盾之處。又該合約書上另記載「李怡珍」律師印文,是被告就是否確有「律師李怡珍」、「金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網路貸款業務,均非不可查證,復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林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頁),被告並未與「林文龍」洽談任何申辦貸款之償還期間、利率及信用條件等貸款細節,亦對其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與「林文龍」約定提供帳戶並同意依其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認無不確定故意。
  3、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並經常傳送防詐騙簡訊至民眾手機,且每年遭詐騙金額已高達數十億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難認毫無所悉。被告除未查證提供貸款之人之相關資訊外,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匯款人之姓名陳文勝(即告訴人陳世忠之子)已顯示在存摺上,被告並不認識,亦非不可查證款項來源。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僅需些許查證,即可知悉是否係所謂貸款公司匯入,竟未為任何查證隨意提領後,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可以推認被告出借上開二帳戶甚至協助提領款項的時候,主觀上僅為求得貸款,根本不在乎匯入款項的來源是否不法,且被告又未採取任何積極的防果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此結果的發生是採取容任的態度,是被告提供該二帳戶資料、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提供上開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同意參與提領款項之分工,且實際提取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告訴人陳世忠所匯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建國」、「林文龍」的LINE對話紀錄,辯以其確實有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談論貸款事宜,始會提供該二帳戶資料云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資金需求,而被告既有向銀行諮詢申辦貸款之經驗,就「林文龍」所稱之貸款流程顯非合理應有所認知。基於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報章雜誌經常報導各式詐騙方法,此種貸款詐騙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法亦非新式,被告尋此非正規貸款方式,將其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匯款,且甚至參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難認主觀上全無懷疑。而被告僅需於提領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前,任何階段為些微查證即可知悉「林文龍」所言為虛,仍為圖得貸款,而不為任何查證,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參與前揭犯行,均有不確定故意,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認識及意欲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10日0時59分57秒及2時13分17秒分別撥打165防詐騙專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1日警署防字第1110078925號函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被告撥打165防詐騙專線(下稱165專線)之時間,已距其提領款項之110年6月2日有相當時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光碟之內容,其中被告自述係因銀行人員已向其說明帳戶有問題,並告知其應撥打165專線後,因擔心涉犯詐欺案件,方才於凌晨時分去電16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因遭他人持以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為掩飾卸責方撥打165專線通報,則被告事後報警之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林文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徵諸被告供稱其係先後透過LINE與「黃建國」、「林文龍」聯繫,並依「林文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認識其等之意旨,而觀諸卷內之證據,「黃建國」、「林文龍」及實際收受詐得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又被告除與前揭收受款項之人實際接觸外,並未見過「黃建國」、「林文龍」,尚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同之3人,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以何種方式為詐欺犯行,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謝淑貞、告訴人陳世忠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二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陳世忠之受騙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林文龍」指定之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害人謝淑貞雖已辦理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惟因及時察覺而撤回匯款申請,復參酌卷附被害人謝淑貞撤回匯款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偵26136卷第27、29、39頁),可知被害人謝淑貞所匯款項尚未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即撤回匯款並由被害人謝淑貞領回,是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10年6月2日接續2次先後提領10萬元、10萬元,係出於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就卷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對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參以詐欺取財之態樣甚多,且並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其被告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供「林文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陳世忠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本案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然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陳志忠所匯之款項,雖由被告所提領,惟被告已稱上開款項已交付「林文龍」指定之人,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資料翻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利用電話向告訴人劉雪芳佯稱:因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積欠醫療費用,需要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復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之帳戶固均係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提供該中信帳戶,再於110年5月28日提供本案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120至125頁),即分屬不同次之交付行為。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並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且本案被害人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亦不相同,客觀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自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有關移送併辦即詐騙告訴人劉雪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謝淑貞、告訴人陳世忠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上開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謝淑貞
於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予謝淑貞,佯稱:因涉及綁架案,需滙保證金30萬元等語,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日,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謝淑貞)匯款30萬1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筆匯款經撤回而未匯出)。
郭萩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忠
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世忠,佯稱:需借錢應急等語,致陳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子陳文勝之帳戶匯款。
於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陳文勝)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郭萩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