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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瑤




            詹涵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程進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涵雯與陳瑾前有糾紛,黃華瑤與陳瑾、程進財(綽號Toby,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係朋友關係。黃華瑤因經由陳瑾獲悉陳瑾與詹涵雯間之糾紛,遂夥同詹涵雯、程進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協議由詹涵雯揚言放話將對陳瑾不利之訊息,再由黃華瑤轉達上開訊息予陳瑾,並向陳瑾表示給付保護費與黃華瑤、程進財,可出面阻止詹涵雯傷害陳瑾,藉此騙取陳瑾之金錢,其等擬定計畫後,遂由黃華瑤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What's app傳送「詹涵雯已經找人要讓你受傷骨折、身心受創」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與陳瑾,警告陳瑾有人身安全問題、不要出門,並訛稱:只要給付保護費與程進財、黃華瑤,其等即可保證陳瑾之安全,且可為陳瑾解決與詹涵雯間之糾紛云云,致陳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便同意出資委請程進財出面保護,而於同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華瑤,由黃華瑤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471號之統一超商光復門巿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華瑤又接續向陳瑾佯稱:詹涵雯已提高找人傷害陳瑾的費用云云,要求陳瑾需提高保護費用,致陳瑾因而陷於錯誤,又於同月23日與黃華瑤一同至臺北巿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8號14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辦其個人人壽保險單解約事宜,並指定保險金解約款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黃華瑤郵局帳戶);黃華瑤、詹涵雯及程進財拍攝詹涵雯假死照片,由黃華瑤及程進財於同月27日出面接續向陳瑾佯稱:其約詹涵雯談判,要求詹涵雯不得對陳瑾不利,但遭她拒絕,因氣憤而殺死她,並將其丟進大海等語,並出示前揭詹涵雯假死照片以取信於陳瑾,而向陳瑾訛稱之前給付的金額不夠,須再給付150萬元跑路費云云,致陳瑾誤信詹涵雯已死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而黃華瑤又接續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傳訊向陳瑾謊稱:每個月須再給付程進財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程進財可再保護陳瑾5個月,並讓詹涵雯將臉書發表文章刪除等語,然陳瑾因前已交付多筆款項,致無力再付款,始未得逞。嗣陳瑾發現詹涵雯在臉書動態仍持續更新,因而知悉詹涵雯並未死亡,後經與胞姊陳伊蕾說明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陳瑾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告訴人復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並賦予被告黃華瑤、詹涵雯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黃華瑤雖於本案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之證述,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親身所見、所聞部分之證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黃華瑤、詹涵雯(下統稱被告等)、同案被告程進財(下稱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一第121至124、200至208、215至222頁、訴卷二第113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華瑤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各為朋友關係,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詹涵雯前有糾紛,且確有自告訴人收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等事實;被告詹涵雯則亦坦承其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且不爭執前揭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黃華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華瑤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的金錢是基於雙方間的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曾說想要傷害被告詹涵雯,我遂介紹同案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希望同案被告能勸她打消這個不好的念頭,孰料同案被告卻向告訴人稱「要提高買兇費用、要求再提高保護費」、「不小心殺死被告詹涵雯,要求再給付150萬」,這些純屬同案被告個人行為,且都是我和告訴人已約定借貸關係後的事,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詹涵雯則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且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查:
一、被告詹涵雯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黃華瑤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則各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時、地,先將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華瑤領取5萬元;嗣於被告黃華瑤陪同下,申辦其個人人壽保險單解約事宜,並指定保險金解約款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25萬元匯款至被告黃華瑤郵局帳戶;又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坦承(見本院訴卷一第199至200、2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他卷一第221至224頁、本院訴卷一第461至48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0月24日、同月29日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安和分行109年2月27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儲字第1090041586號函及附件被告黃華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0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25及28日辦理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109年3月13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29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7日勘驗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3、123至125、129至131、205頁、偵卷二第53、95至104頁、本院訴卷一第157至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一)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詹涵雯前有糾紛而很久都沒有聯絡,但在被告黃華瑤跟我說被告詹涵雯要對我不利時,被告詹涵雯卻於108年10月22日連打3通電話給我,同案被告便說要去查,嗣於同月27日時,同案被告稱已和被告詹涵雯約好談判,惟因雙方談不攏,故他和兄弟將被告詹涵雯弄死了,隨後即與被告黃華瑤來我家,出示被告詹涵雯遭摀嘴、全身是血躺在浴缸的照片,要我再支付150萬元,否則我可能也會被殺掉,因此被告黃華瑤陪同我去解約,並匯款至被告黃華瑤之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223至224頁)。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黃華瑤是於教會認識的,同案被告是她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她稱同案被告為Toby,且說Toby很厲害,認識黑道、警察,至於和被告詹涵雯原為朋友,因前有糾紛,早已沒有聯繫,但約莫於案發時,卻接到被告詹涵雯的來電詢問我「是否認識綽號『小花』即被告黃華瑤的朋友,要我小心她,不要什麼事都告訴她」,嗣於108年10至11月間,被告黃華瑤就跟我說因我和被告詹涵雯前有糾紛之故,自同案被告聽聞被告詹涵雯要報復我,但被告黃華瑤已和同案被告了解情形,故若我給付5萬元,同案被告可以派人保護我1個禮拜,因不敢出門,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被告黃華瑤去提領5萬元,讓他們保護我並與被告詹涵雯談判;嗣被告黃華瑤與同案被告稱已找被告詹涵雯到酒店談判,故得知被告詹涵雯付了很多錢要把我做掉,因此需提高保護費用,我遂於被告黃華瑤陪同之下,去保險公司解約並匯了125萬元給她,好讓他們可以繼續保護我;之後某天同案被告生氣的說因被告詹涵雯要殺我,為保護我,便殺了她,還以手機出示2張照片給我看,其中1張照片是被告詹涵雯全身是血躺在浴缸,另1張照片是她被衛生紙摀住臉,但看的到眼睛,被告黃華瑤則在旁說「快點,我們為了保護妳,幫妳這麼大的忙,妳解約的錢下來了沒,趕快帶妳去領出來」,他們還說若不給錢讓同案被告的兄弟跑路,我也會完蛋等語,故我於1、2天後,又轉了150萬元到被告黃華瑤的帳戶;其後被告黃華瑤還以為使我能再獲同案被告保護為由,要我每個月付5萬元或1次付20萬元,惟因當時我已發現被告詹涵雯沒有死,和我姐姐提到這整件事情後,始知道被騙了,故沒有再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61至488頁)。
(三)是可見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就本案案發時,曾接獲許久未聯繫之被告詹涵雯來電,而被告黃華瑤於當時恰向其稱被告詹涵雯欲對其不利,遂以保護之理由介紹同案被告給告訴人認識,而後被告黃華瑤及同案被告又向其稱要為其出面和被告詹涵雯談判,然於談判時為保護告訴人,遂殺死被告詹涵雯,並出示被告詹涵雯遭摀嘴、全身是血躺在浴缸等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為求其等保護,避免自己遭被告詹涵雯及他人傷害,因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分次給付被告黃華瑤共計280萬元之金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
三、復徵諸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黃華瑤間於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
(一)What's app部分(見他卷二第27至41頁,左邊對話內容為被告黃華瑤,右邊為告訴人)
          

          
 (二)LINE部分(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左邊對話內容為被告黃華瑤,右邊為告訴人)
          
       
         
(三)而前揭對話紀錄業經被告黃華瑤供承確係其與告訴人間於各該通訊軟體之對話,且不爭執其中What's app部分係其傳送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在案(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至被告黃華瑤辯稱前揭LINE部分之訊息是同案被告使用她的手機及帳號傳送給告訴人的云云,難認可採,詳後述);則審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華瑤有向告訴人稱Toby即同案被告會保護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怕,讓同案被告處理等;且於告訴人提到還好被告詹涵雯還在,並沒有死,差點毀掉1個家庭時,被告黃華瑤尚復以「我當時有在場,和同案被告一起幫告訴人幫到沒有睡,同案被告有幫妳處理、騙妳什麼了,確定被告詹涵雯不在了」,質疑告訴人所稱被告詹涵雯未死;另被告黃華瑤又向告訴人稱:每月給付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可讓同案被告設法繼續保護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被告黃華瑤稱為幫她,而和同案被告將被告詹涵雯殺死及以能讓同案被告能保護她為由,陸續向她索取金錢等情節均相符,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另同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被告黃華瑤於108年10月19日約被告詹涵雯於東區茶街旁的便利商店見面,我們3人即討論要一起去騙告訴人,被告黃華瑤提出跟告訴人稱我約被告詹涵雯談判,要被告詹涵雯不得對告訴人不利,但遭被告詹涵雯拒絕,因而氣憤將她殺害,故需向告訴人要跑路費的想法,讓告訴人拿出錢,當時我和被告詹涵雯都同意一起去騙告訴人的錢,而為了讓被告詹涵雯有假傷口,我們之後去買道具,並一起到某間汽車旅館,由被告詹涵雯躺在浴缸,將假血淋在她身上,還有將道具傷口貼在她身上後,用我的手機拍照,且為了讓告訴人誤信被告詹涵雯死亡,有叫被告詹涵雯不要出現,過1、2年再出現,之後就由我和被告黃華瑤到告訴人家,將被告詹涵雯假死的照片出示給告訴人看,並向告訴人稱「因約被告詹涵雯談判,要她不得對告訴人不利,但被告詹涵雯拒絕,我遂氣憤殺死被告詹涵雯,之前給的錢不夠,需再給付150萬元的跑路費」等語,就自告訴人騙來的錢,我知道被告詹涵雯有朋分,但不清楚被告黃華瑤總共給了她多少,但被告詹涵雯有跟我說,之前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總共好像欠3、40萬元,朋分到的錢都拿去還債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73至375頁、訴卷二第74至82頁)。另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亦已供承:因告訴人接到被告詹涵雯的電話讓她感到害怕,怕有人傷害她,所以委託我和同案被告找小弟保護她,並先給了我5萬元,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妳曾在被告詹涵雯攤子罵她,她記在心裡,也有找人要弄妳,要不要找我和同案被告保護妳,但要收費,才好做事」,故告訴人又給付我275萬元,但我們實際沒有給被告詹涵雯一點顏色瞧瞧,而是和同案被告及被告詹涵雯講好一起演戲,就第1筆5萬元我們3人均分,就275萬元部分,我和同案被告各分122萬元,剩餘的31萬元給被告詹涵雯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9頁)。揆諸前揭同案被告及被告黃華瑤之供述,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同案被告及被告黃華瑤曾出示被告詹涵雯假死之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而照片內容為被告詹涵雯全身是血躺在浴缸內等細節均相符,可作為補強證明,是堪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及同案被告詐騙因而給付金錢之事實為真。
五、又被告詹涵雯及黃華瑤均不爭執曾於案發時,一起到大愛徵信社向證人李文喜諮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3、402頁),而參諸證人即大愛徵信社總經理李文喜於偵訊證述:被告黃華瑤及詹涵雯曾前來向我諮詢,她們說因感情糾紛演一場戲,演說被殺掉,而騙對方幾百萬,擔心怕構成詐欺,因此問我如果能不能處理,被告黃華瑤說她將騙來的錢拿去還債,被告詹涵雯亦承認她有拿30萬元,被告詹涵雯一直表現出很害怕,擔心有罪,被告黃華瑤膽子較大,說錢都花掉了,也不能怎樣,還說跟對方簽本票,可以讓這件事變成民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61至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華瑤及詹涵雯一起來諮詢,原本很保守的說只是想問有關簽本票的事,但我請她們要把實情、狀況都講清楚,我才知道要如何幫忙,被告黃華瑤是主要發言的人,她說有人委託她去打一個人,故演了對方被她打死的戲,叫委託她的人拿錢出來,而委託她的人聽到後感到害怕,因而前後被她騙了2、300萬元,所以問我這樣是否構成詐欺,及如何避開刑事責任,還有問若簽本票並與對方和解,是否可算是民事糾紛而已,被告詹涵雯也有向我坦承她拿了30萬元,但她稱願意將錢退給對方,因為怕會有刑事官司的問題,另被告黃華瑤還有講到有1個男生也幫忙演這齣戲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50至460頁)。觀之證人李文喜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黃華瑤、詹涵雯於諮詢前,並不相識,其實無編造謊言,蓄意誣陷被告等或同案被告之動機,又其所言與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六、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黃華瑤、同案被告及被告詹涵雯均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且其等分工行為為:因被告黃華瑤透過告訴人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詹涵雯間之糾紛,便聯繫被告詹涵雯並偕同同案被告與之碰面,其等便討論共同設局詐欺告訴人金錢,由被告黃華瑤向告訴人稱被告詹涵雯欲傷害她,但同案被告能提供保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萬元、125萬元予被告黃華瑤,嗣被告黃華瑤提議被告詹涵雯詐死,其等便於購買道具後,拍攝被告詹涵雯死亡的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復由被告黃華瑤及同案被告出示該等照片與告訴人,並稱需跑路費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黃華瑤150萬元,之後被告黃華瑤承前揭騙局,續以若要同案被告繼續保護之相同理由,告訴人需另每個月支付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云云,惟因告訴人已無力負擔,且因發現被告詹涵雯未死後起疑,經向胞姊說明,始知受騙而未果。從而,足認被告黃華瑤、詹涵雯與同案被告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之行為無疑。
七、被告黃華瑤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被告詹涵雯沒有拿到錢,我只有跟她說告訴人要傷害她,她對這些事都不知情云云,惟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上揭供述完全齟齬,更與前揭證人李文喜及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略以被告詹涵雯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朋分告訴人因而交付之金錢等情節明顯不符,已難認可採。且被告黃華瑤自偵訊起否認犯行,衡情其與被告詹涵雯即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此見被告黃華瑤於本院審理時稱:都是同案被告跟告訴人說「被告詹涵雯要找人讓她受傷」、「可幫告訴人解決和被告詹涵雯間之糾紛」、「要提高買兇費用及保護費」,也都是同案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10至211頁),欲將本案犯行全部推卸與同案被告1人之情亦可明。由此可知,被告黃華瑤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實係於否認犯行時,為替己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基此,被告黃華瑤所為前揭供、證述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八、至被告等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詹涵雯自始即夥同被告黃華瑤、同案被告共同設局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據上開證人李文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亦知,就告訴人因而交付之280萬元,被告詹涵雯至少朋分30萬元。是被告詹涵雯辯稱其都不知情,亦沒有拿到任何錢,只聽聞告訴人要傷害並殺她云云,自不足取。
(二)另被告黃華瑤稱於警詢時,因發燒、不舒服,且氣告訴人,故所為己與被告詹涵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行為,並一起朋分告訴人交付的金錢等節,都是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被告黃華瑤接受詢問之始,於員警向她確認意識是否清楚時,即答覆其意識清楚、得配合製作筆錄等語;於過程中,並能確認並回覆員警所詢關於本案各筆金流等問題,且俱未陳明身體不適,而事後亦沒有提出發燒或身體不適之證明,則被告黃華瑤所執前詞,實不足採。又設若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係氣告訴人,衡情對於告訴人指訴之犯行,理應全盤否認,試圖使自己之供述生不利於告訴人之結果為是;惟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供出參與本案之共犯即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顯見所執前詞辯解實非合情合理,堪認其稱於警詢時是刻意為不實供述一節,係屬事後狡詞。
(三)被告黃華瑤再辯稱告訴人給我的280萬元是基於她和我之間的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發現被騙之後,有向被告黃華瑤追討錢,她說會還我,故曾於108年11月間簽發1紙280萬元的本票給我,時間應係於我已付完最後1筆金錢即150萬元之後,嗣因我正式提告,她於108年12月5日去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即約我出來,並稱她可能會有事情、怕自己會有刑事責任,所以又簽了1張280萬元本票,另簽1張20萬元本票一起給我,並說20萬元的本票當做是對我的精神賠償,同日還簽了借據及和解書,我跟她之間沒有借貸,這些本票都不是出於借款,而是被告黃華瑤為了避開刑事責任才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69至474頁);另稽之卷附前揭3紙本票、借據及和解書等書面所載發票、簽署日期,確均係於告訴人給付被告黃華瑤本案所有金錢之後的日期(見偵卷一第29、31及73頁、本院訴卷一第317頁)。是告訴人稱與被告黃華瑤間沒有借貸關係,陸續交付共280萬元的金錢均非借款,卷內本票是被告黃華瑤怕自己會有刑事責任才簽給我的等語,應屬可信。
 2、且參諸證人李文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華瑤、詹涵雯一同前來諮詢時,有詢問能不能以簽發本票及和解,以避免本案刑事責任,將此轉成只是民事的糾紛,且於諮詢過程,被告黃華瑤接到電話,來電的人應該就是她說的委託她打人、付錢給她的人,她於電話中向對方說「我要拿本票給妳」,嗣和對方談完本票的事後,又問我是不是簽完本票,本案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55至456頁),益徵被告黃華瑤交付簽發該等本票及簽立借據與和解書給告訴人,係希圖脫免罪責之故,要非自告訴人取得本案金錢之原因甚明。
 3、從而,被告黃華瑤所執借貸關係之說,明顯不可採。
(四)被告黃華瑤又辯稱:前揭告訴人所提與她於LINE部分的對話紀錄,是同案被告拿她手機傳送的云云,業據同案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9頁),是被告黃華瑤所執前詞已屬可疑。且被告黃華瑤於本院時另供承:我和同案被告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被告黃華瑤顯無可能讓同案被告逕自持用她的手機,以她的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黃華瑤對於所執前詞,無法自圓其說。從而,被告黃華瑤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九、因此,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二、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共同接連對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並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復因無力負擔幸而未再為任何金錢之給付,係侵害同一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夥同同案被告設局詐騙告訴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等均全然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而被告等迄今俱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所交付給被告黃華瑤共280萬元,屬犯罪所得,而依上說明,可以認定被告詹涵雯已朋分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詹涵雯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固供承與同案被告分別拿了122萬元,惟為同案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只有分到第1筆的5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訴卷二第80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華瑤及同案被告就所餘犯罪所得250萬元各自分配金額究竟為何,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黃華瑤與同案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250萬元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