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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珮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珮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珮係英屬維京群島Citiway Finance LTD(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現更名為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下稱EFG銀行)戶名Blender、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實質受益人(下稱Blender帳戶),且Citiway公司亦有在EFG銀行開立戶名Citiway Finance LTD、帳號000000帳戶(下稱Citiway公司帳戶)。鄭嘉珮明知廖振邦設於EFG銀行戶名Liao Cheng-pang、帳號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下稱EFG廖振邦帳戶),係廖振邦授權鄭嘉珮代為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嘉珮明知EFG廖振邦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國外投資,投資前應先徵求廖振邦之允許方可將資金匯款至投資標的,鄭嘉珮卻捨此不為,竟基於意圖損害廖振邦利益之背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日期①」欄所示之時間,將EFG廖振邦帳戶內資金,轉匯如附表一「金額①匯入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再於附表一「日期②」欄所示之時間,部分轉匯如附表一「金額②匯入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再轉匯至鄭嘉珮可控制之帳戶」欄所示金額至鄭嘉珮可控制之帳戶;再於附表一「日期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③自鄭嘉珮可控制之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戶名、帳號」欄所示金額領出或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將美金1,503,022元、8,884.89歐元、港幣1,781,706元匯入其可控制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廖振邦,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鄭嘉珮另行基於意圖損害廖振邦利益之背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金額至EFG廖振邦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日期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金額②匯入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欄所示款項至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復於附表二「日期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金額③匯入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至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於附表二「日期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金額④匯入鄭嘉珮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欄所示款項至鄭嘉珮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EFG廖振邦帳戶匯入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復轉至鄭嘉珮華泰銀行帳戶);又於附表二「日期⑤」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金額⑤自鄭嘉珮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戶名、帳號」欄所示款項匯至紅久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一順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已所私用,以此方式將美金20萬元以匯入其可控制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廖振邦,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鄭嘉珮復承前犯意(此部分為侵占犯意,然侵占屬於特殊背信),於廖振邦於如附表三「日期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金額至EFG廖振邦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三「日期②」欄所示之時間,以「金額②匯入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欄所示款項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復於附表三「日期③」欄所示之時間,以「金額③匯入而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於附表三「日期④」欄所示之時間,以「金額④匯入鄭嘉珮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欄所示款項至鄭嘉珮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附表三「日期⑤」欄所示之時間,以「金額⑤自鄭嘉珮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戶名、帳號」欄所示款項將款項至鄭嘉珮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紅久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一順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倫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玉青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已所私用,以此方式將美金93萬9,57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振邦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林一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鄭嘉珮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一順(見本院卷第260頁、第565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林一順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嘉珮固坦承其係Citiway公司、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且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而立公司帳戶均有收受自EFG廖振邦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及該等款項亦有部分轉匯至其名下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洗錢之犯行,辯稱:從EFG廖振邦帳戶匯到我公司或我自己私人帳戶下的款項,不全然都是投資款,有些是我幫告訴人廖振邦代墊的,有些是我幫告訴人換匯的,EFG廖振邦帳戶內的資金異動銀行都會寄對帳單給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資金轉出的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侵占罪最重要的是持有關係,然從EFG廖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證人王寵傑之證述可知,要從EFG廖振邦帳戶匯款出去,需經過層層檢驗,且被告就EFG廖振邦帳戶非屬未經授權就可以以自己名義匯款,所以被告未持有EFG廖振邦帳戶,故該帳戶之持有關係係建立在告訴人自己身上,被告就廖振邦帳戶並無持有權限,而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就屬被告自有資金,被告處分自己的錢亦與洗錢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其他資金往來,就背信部分因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告訴人職務之行為,故不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Citiway公司、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且而立公司有於華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被告亦有以其名義於華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泰銀行帳戶);EFG廖振邦帳戶內之資金有於如附表一「日期①」欄所示時間,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之各筆交易,且於如附表一「日期②」欄所示時間,由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各筆交易至被告可控制之帳戶,復由「日期③」欄所示時間,由被告可控制之帳戶匯出或提領各筆交易;EFG廖振邦帳戶有於如附表二、三如「日期①」欄所示時間,匯入「金額①」欄所示金額至EFG廖振邦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日期②」欄所示時間,由EFG廖振邦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三「金額②」欄所示之各筆交易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復於「日期③」欄所示時間,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三「金額③」欄所示之各筆交易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於附表二、三「日期④」欄所示時間,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匯款附表二、三「金額④」欄所示之各筆交易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二、三「日期⑤」欄所示時間,由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匯款附表二、三「金額⑤」欄所示之各筆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廖振邦帳戶開戶文件、廖振邦帳戶匯款明細、廖振邦帳戶美金、歐元、港幣、人民幣之交易明細、廖振邦帳戶匯款授權書、Citiway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而立公司登記資料、華泰銀行109年2月5日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9年5月25日回函及所附而立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華泰銀行109年6月24日回函及所附傳票、華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26日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9年9月22日回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回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回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6日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5日回函及所附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嘉珮之港幣外匯收入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51至219頁、第221頁、第223至259頁、第261至465頁、第467至473頁、第475至477頁;他一卷二第9至84頁、第289頁、319至355頁;偵二卷第19至83頁、第97至125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8頁、第149至156頁、第495至513頁、第585至586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交易款項,何以先匯入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再陸續轉至被告所營公司或其名下帳戶之緣由,雖辯稱此係告訴人委其投資之款項、代墊款、換匯等款項,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受告訴人之託而為告訴人為海外投資事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96年11月間我在我經營的公司裡委託被告操作投資境外基金,後來我發現我的境外帳戶原本應該有420萬美金,但後來發現帳戶內只剩下87萬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的投資模式是,被告會跟我說要投資多少錢,好像也有跟我說投資的標的是醫療或基金,但我不是很了解,被告就是要我先投錢進去,沒有跟我講確切的標的,我就依被告的指示將錢從台灣匯到我在香港開立之EFG銀行帳戶,然後被告再把錢匯到投資的公司去,但最後錢會到哪裡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稱:我與告訴人合作的模式就是全權授權我去投資,從告訴人帳戶匯出的款項有些是投資款,有時候是紅酒基金、有時是私募基金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44至245頁、第379至380頁;偵二卷第529至531頁)。
 ⒉是就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互核以觀,告訴人確實因委託被告為其從事海外投資,方將其資金由臺灣匯至EFG廖振邦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最終均輾轉匯入被告可控制之帳戶,而為被告所持有,並予以侵占入己
 ⒈觀諸附表一編號12、13、15、16、18至25、27至31、33、34至61所示之匯款授權書,第一層係由EFG廖振邦帳戶匯款至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第二層再由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匯至被告可控制之帳戶,而由第一層及第二層所填載之匯款授權書所示之傳真時間,大部分均係在同一時間傳真至EFG銀行,至多亦僅有1分鐘之時間差,甚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2張匯款授權書更係縮印於同一頁同時傳真至EFG銀行(見他一卷一第365頁),堪認上開第一層及第二層之各筆匯款授權書均係同時、同地傳真至EFG銀行無訛,亦即EFG廖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後,並非等待告訴人之同意由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匯入投資標的帳戶,而是在幾近同時在載有被告親簽之匯款指示單,指示由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再轉出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可控制之帳戶,且由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之匯款授權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益徵上開傳真行為應係被告或其公司職員所為。至附表二之各筆匯款則係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EFG廖振邦帳戶後,即在5日內從該帳戶匯入幾近等額之款項(僅存有數十元美金之匯差)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幾近等額款項(僅存有匯差)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復由該帳戶匯入等額款項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分次分批傳出款項至被告所經營之紅久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前夫林一順之元大銀行帳戶。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所匯款之資金作為投資、代墊款或換匯之用(見本院卷第565頁),如係投資款,則為何金額悉數匯入被告可控制之帳戶?如係代墊款,則為何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究竟代墊多少金額?如係換匯,則為何未見換匯完後再將款項匯回告訴人帳戶?然被告卻無法解釋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且本案自偵查至本案審理終結已近3年,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一筆投資、代墊款、換匯之說明,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告訴人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EFG廖振邦帳戶,再轉匯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外幣帳戶後,依序再轉匯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復轉至其所經營之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林一順元大銀行帳戶、鄭宇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玉青玉山銀行帳戶,且多次於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前,被告華泰銀行帳戶餘額均不足以支付其所欲轉匯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1之107年1月26日匯款至鄭宇倫帳戶之交易、107年2月27日匯款至林一順帳戶之交易;編號3之107年4月11日匯款至鄭宇倫帳戶之交易;編號4之107年5月14日匯款至王玉清帳戶之交易、107年5月18日匯款至林一順帳戶之交易),倘無將EFG廖振邦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則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將無法支付該等金額,此有附表三所示「卷證頁數」欄所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稽。且就被告以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其親朋好友名下帳戶,經證人林一順於偵訊時稱:被告係我的前妻,被告會在107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22日、5月18日、6月21日分別匯款21萬元至我的戶頭,係因為被告與其友人合購地產,當時我擔任被告的保證人,後來因為被告與其友人有糾紛,所以變成由我支付貸款,被告上開的匯款應該就要支付我上開房地產的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證人鄭宇倫於偵訊時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4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我的戶頭,是因為他當是說要付員工的薪水,跟我周轉,大概借款後10天就還款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3至174頁)、證人王玉青於偵訊時稱:被告會於107年5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我的帳戶,是因為我以前的公司有跟被告買車,但因為車子有被調表,里程數有調低,我的老闆去跟被告談,請被告要退款25萬元給公司,我收到25萬元後再把錢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上開被告匯款至渠等帳戶內之原因,均係因被告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而與告訴人委託之投資行為無涉,更與被告所稱代墊款、換匯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用於投資、代墊款、換匯云云,洵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所約定的投資模式是被告投資都要跟我說,不論金額高低都需要跟我說,我們當初沒有約定到我在EFG帳戶內的金額要如何匯到投資項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7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為告訴人投資之約定,且投資時均須告知告訴人,然被告既稱告訴人所匯款至EFG廖振邦帳戶之款項確實有用於投資,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將告訴人匯入至EFG廖振邦帳戶內之款項,購買任何基金、私募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資料,或任何關於記錄其係為告訴人投資基金或何種金融商品之時間、各該筆投資金額及盈虧之對帳單等資料供參,且被告亦稱卷內之龍代投資顧問投資明細不是其製作,也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經營之龍代投資顧問公司之員工所製作,且就該份投資明細內容亦無法確認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被告既否認上開龍代投資顧問公司之投資明細,可知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投資數據、報告或資料與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為任何投資報告,此舉與受託人為他人投資之常態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有為告訴人投資顯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EFG廖振邦帳戶之持有關係仍係建立在告訴人自己身上,被告未建立該帳戶之持有關係,然依據證人王寵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銀行端的資料來看,被告是告訴人的業務介紹者,被告有權代表告訴人,但這樣的授權一開始是不完整的,意思是被告只能代表告訴人為投資行為,但不能為告訴人匯款,也就是被告沒有辦法以自己的簽名來移轉告訴人帳戶內的資金,每一筆資金的移轉都是需要有告訴人的簽名,告訴人如果要將資金從帳戶匯出,需要先確認匯款單上的簽名跟留存的是否相同,接下來做電話錄音確認,再把客戶傳真來的匯款文件與電話錄音傳到後台,後台會有個特別程序,包含會有專人去鑑定客戶的簽名是否正確以及有無遭到偽造,並有專人去聽助理與客戶的電話錄音,等到一切無誤後再由後台統一匯款,而不是由我們客戶經理或業務助理來執行匯款,銀行的程序切割非常清楚。至於電話錄音,依香港的私人銀行的規定,一定是要由本人或是受到委託或是可以代表的人進行錄音,但是錄音的規定在2014年時有變更,在2014年前一定要由告訴人錄音,被告不可以幫忙錄音,當時我的助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在電話裡對我的助理破口大罵,並要求錄音這種小事交給被告來處理,對此我跟法務以及律師開會,並向香港金融管理局提出詢問,再加上被告有代表告訴人來反應錄音的事,所以在2014年左右錄音的事就交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能以簽他自己的名字將告訴人帳戶內的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可知由EFG廖振邦帳戶內所有之匯款行為均須告訴人親自簽名,且在2014年前之電話錄音確認亦係由告訴人所為,是被告就EFG廖振邦帳戶確實未建立持有關係,然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投資,則其本應受委託內容之限制而將資金用於投資事項,而被告卻幾近全數匯入其名下或其可控制之帳戶內,而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用於投資項目,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挪於私用,則該等款項於匯入後自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殆無疑義,是本案被告之持有關係係建立在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上,而非EFG廖振邦帳戶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未持有EFG廖振邦帳戶,而無從成立侵占罪之辯解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曾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以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匯款10,831,000元、4,389,751元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及告訴人名下帳戶,有匯款申請單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就107年5月25日匯款10,831,000元之金流以觀,係自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25日轉入3,663,120元至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由而立公司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於同日匯出10,831,120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見偵二卷第79頁、他一卷二第81頁),惟被告未提供告訴人任何投資數據、報告等資料,已如前述,且在告訴人對於投資項目、盈虧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上開2筆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之金額,其給付之目的究屬為何均無從知悉,況如係投資獲利贖回,則於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要求匯款至EFG廖振邦帳戶長達近10年間,被告豈僅匯回2次獲利與告訴人?是尚難僅憑該2筆匯款即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用於投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允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時間跨越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必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始足當之。倘持有他人所有物非因執行業務所致,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自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按刑法上關於業務之概念,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其要件除須具有繼續反覆性外,尚須係基於個人於社會活動所具有之職務、職業、營業地位所為之事務。查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告訴人從事投資,尚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自客觀上觀察,雖具有繼續反覆向告訴人要求匯款之行為,然既其與告訴人間係建立於委任關係,其持有此等款項即非屬執行業務,而應係因其他委任關係之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侵占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法條;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涵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業務侵占罪之抗辯防禦,已實質上一併對較輕之侵占罪為抗辯防禦,是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背信、侵占及洗錢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最後一次侵占EFG廖振邦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03年11月6日,與事實欄一㈡第一次侵占EFG廖振邦帳戶內款項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相距已3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均為告訴人所有,且係使其委託被告投資之用,被告卻未將該等金額用於投資,部分挪為私用,而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進口業、自行開業、案發時每月收入約幾十萬、離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1至5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是懲儆
肆、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1,503,022元、歐元8884.89元、港幣1,781,706元(即自EFG廖振邦帳戶匯款至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2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美金939,570元。綜上,未扣案之美金2,642,592元、歐元8884.89元、港幣1,781,706元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珮明知其並無瑞士醫美產業之投資機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向告訴人廖振邦佯稱:其對境外募基金、海外投資均相當嫻熟,現有一檔瑞士精密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僅需投資6個月,即可保證獲利6%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投資,並以告訴人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紅久國際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06萬9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保證,並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12萬歐元結售為新臺幣且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紅久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以「Neutral Enterprise Inc.」匯款歐元12萬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被告與告訴人會計之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8日回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同年2月26日回函及外匯交易水單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間向告訴人介紹瑞士精密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告訴人以其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紅久國際有限公司面額406萬9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保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瑞士醫美投資,而我確實也有把這12萬歐元的款項付出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向告訴人介紹瑞士醫美投資後,先在108年10月2日匯款自己的投資金額30萬歐元到投資帳戶,並在108年10月11日替告訴人匯款12萬歐元至該投資帳戶,是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僅屬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委由被告代為匯款瑞士醫美投資案,而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將票面金額為4,060,900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發票人為被告所經營之紅久公司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投資之擔保,被告於告訴人存入12萬歐元至前揭帳戶後(因匯差緣故實際金額為119991.08歐元),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2月12日提款111991.08歐元、8000歐元。告訴人持上開支票於108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有外幣匯款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周衍屏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有向其陳稱投資將保證獲利乙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醫美投資這件是因為被告當初跟我約定的時間到了,我都沒有拿到獲利,且被告簽立擔保支票的期限是6個月,但支票也跳票,所以我才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據此可知告訴人當時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時,並非刻意隱瞞投資資訊,或使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基於過往關係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且參以告訴人既稱自覺遭被告詐騙,係其對被告因投資未獲利即跳票而產生懷疑,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顯見其將情感上之受騙與法律上經濟利益之詐騙同一認定。本院認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顯然並非被告刻意隱匿投資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因為此種法律上的判斷錯誤,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除證人上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觀諸卷附被告星展銀行存摺內頁,可知被告有於108年10月2日匯款30萬歐元至他人帳戶,且亦於同年月11日匯款12萬元至該帳戶,此與被告所辯其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2萬歐元後,隨即轉匯至投資帳戶乙情相符,可認被告稱其亦有投入資金至該醫美投資案之辯解,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有以其自身資金挹注與告訴人相同之投資案,難認被告於行為之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①
金額①
匯入Citiway公司或Blender帳戶及金額
日期②
金額②
自Citiway公司帳戶或Blender帳戶再轉匯至鄭嘉珮可控制之帳戶
日期③
金額③
自鄭嘉珮可控制之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戶名、帳號
卷證頁數
1
附表1編號1
96年11月30日
美金21,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96年12月4日
美金19,984.99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96年12月5日
美金20,000.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4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6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1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0頁編號9)
2
附表1編號2
97年1月25日
美金9,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4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63頁)
3
附表1編號3
97年7月21日
美金6,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97年7月23日
美金5,994.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97年7月23日
新臺幣181,628.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轉出)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4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65頁)
⒊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頁編號40)
⒋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4
附表1編號4
98年8月10日
美金2,750.00
(匯入Citiway公司)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4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67頁)
5
附表1編號5
99年8月2日
美金11,6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9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69頁)
6
附表2編號1
99年9月8日
歐元8884.89
(匯入Citiway公司)
99年9月14日
歐元8,000.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99年9月14日
新臺幣300,000.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轉出)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4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71頁)
⒊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2頁編號68)
⒋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
7
附表1編號6
99年11月10日
美金11,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99年11月11日
美金57,794.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99年11月11日
美金57,794.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9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73、275、277、27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19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2頁編號80)
8
附表1編號7
99年11月10日
美金8,469.00
(匯入Citiway公司)
9
附表1編號8
99年11月10日
美金8,188.26
(匯入Citiway公司)
10
附表1編號9
99年11月10日
美金30,153.16
(匯入Citiway公司)
11
附表1編號10
99年11月30日
美金30,153.16
(匯入Citiway公司)
99年12月3日
美金29,979.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99年12月3日
美金29,979.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9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8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19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90)
12
附表3編號1
100年1月17日
港幣1,600,000(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月18日
港幣1,599,783.37
(美金205,685.75)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月18日
新臺幣5,919,198.00(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轉出)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5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83、285頁)
⒊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105)
⒋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頁)
13
附表1編號11
100年5月20日
美金14,329.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5月23日
美金13,988.07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5月23日
美金13,988.07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9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87、28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0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119)
14
附表1編號12
100年6月21日
美金14,234.9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6月22日
美金13,986.98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6月22日
美金13,986.98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9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9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0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125)
15
附表1編號13
100年6月28日
美金14,205.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6月29日
美金13,988.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6月29日
美金13,988.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93、29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0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128)
16
附表1編號14
100年7月4日
美金20,513.61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7月6日
美金19,985.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7月6日
美金19,985.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297、29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0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3頁編號131)
17
附表1編號15
100年7月22日
美金14,221.9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7月25日
美金13,988.02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7月25日
美金13,988.02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0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4頁編號137)
18
附表1編號16
100年9月1日
美金14,365.49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9月2日
美金14,352.3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9月2日
美金14,352.3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03、30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4頁編號145)
19
附表1編號17
100年10月7日
美金14,573.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0月11日
美金13,987.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0月11日
美金13,987.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07、30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4頁編號168)
20
附表1編號18
100年10月25日
美金28,968.48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0月27日
美金28,979.5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0月27日
美金28,979.5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11、31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4頁編號172)
21
附表1編號19
100年11月7日
美金7,707.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1月9日
美金7,687.33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1月9日
美金7687.33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15、31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4頁編號175)
22
附表1編號20
100年11月18日
美金10,412.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1月21日
美金9,987.38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1月21日
美金9,987.38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19、32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1、22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5頁編號181)
23
附表1編號21
100年11月24日
美金10,412.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1月28日
美金9,987.4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0年11月28日
美金9,987.4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23、32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2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5頁編號184)
24
附表1編號22
100年12月9日
美金12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0年12月9日
澳幣105,000.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之麥格理銀行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61、463、465頁)
25
附表1編號23
101年2月7日
美金7,6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2月8日
美金7,487.2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2月8日
美金7,487.2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27、32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2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5頁編號202)
26
附表1編號24
101年3月16日
美金5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3月19日
美金49,968.99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3月19日
美金49,968.99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3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2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5頁編號211)
27
附表1編號25
101年4月25日
美金5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4月26日
美金49,968.98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4月26日
美金49,968.98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7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33、33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3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5頁編號218)
28
附表1編號26
101年5月25日
美金5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5月28日
美金54,967.92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5月28日
美金54,967.92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37、339、34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3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6頁編號224)
29
附表1編號27
101年7月24日
美金5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7月25日
美金49,970.0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7月25日
美金49,970.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43、34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3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6頁編號242)
30
附表1編號28
101年10月12日
美金11,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10月15日
美金10,988.16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10月15日
美金10,988.16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47、34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4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7頁編號299)
31
附表1編號29
101年10月15日
美金6,827.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1年10月16日
美金6,815.14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1年10月16日
美金6,815.14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51、35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4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7頁編號302)
32
附表1編號30
102年1月24日
美金47,394.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月25日
美金47,365.3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月25日
美金47,365.3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5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5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23)
33
附表1編號31
102年1月28日
美金52,135.13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月29日
美金52,104.07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2月1日
美金52,104.07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57、35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5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05)
34
附表1編號32
102年2月25日
美金3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2月25日
美金29,980.0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2月26日
美金29,980.0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61、36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5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28)
35
附表1編號33
102年2月26日
美金31,460.32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2月27日
美金31,439.57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2月27日
美金31,439.58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6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5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32)
36
附表1編號34
102年3月1日
美金47,203.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3月1日
美金47,173.39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3月4日
美金47,173.55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67、36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5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34)
37
附表1編號35
102年3月21日
美金31,120.89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3月22日
美金31,100.35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3月22日
美金31,100.35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71、37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41)
38
附表1編號36
102年4月18日
美金46,319.20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4月19日
美金46,291.04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4月19日
美金46,291.04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75、37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43)
39
附表1編號37
102年4月26日
美金25,832.88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4月29日
美金25,813.95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4月30日
美金25,813.95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79、38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46)
40
附表1編號38
102年5月14日
美金9,982.04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5月15日
美金9,970.34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5月16日
美金9,970.34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83、38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8頁編號349)
41
附表1編號39
102年5月24日
美金38,732.42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5月27日
美金38,644.45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5月28日
美金38,644.45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87、38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52)
42
附表1編號40
102年6月3日
美金14,430.75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6月4日
美金13,988.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6月4日、同年月5日
美金共13,959.47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91、39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56)
43
附表1編號41
102年6月13日
美金18,910.51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6月14日
美金18,896.06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6月14日
美金共18,909.49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95、39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60)
44
附表1編號42
102年6月18日
美金4,782.71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6月19日
美金4,771.0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6月19日
美金4,771.0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399、40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6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63)
45
附表1編號43
102年6月24日
美金13,850.63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6月25日
美金13,837.7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6月25日
美金13,853.12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03、40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67)
46
附表1編號44
102年10月18日
美金36,548.93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0月21日
美金36,520.67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0月21日
美金36,520.67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07、40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70)
47
附表1編號45
102年11月12日
美金35,681.16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1月13日
美金35,653.33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1月14日
美金35,653.33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11、413、41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71、第511頁編號520)
港幣30,000.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
48
附表1編號46
102年11月21日
美金35,594.64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1月25日
美金35,566.83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1月26日
美金35,566.83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17、41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74)
49
附表1編號47
102年12月9日
美金36,534.18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2月10日
美金36,505.92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
美金共36,005.92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21、42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77)
50
附表1編號48
102年12月19日
美金36,570.79
(匯入Citiway公司)
102年12月19日
美金36,542.51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2年12月20日
美金36,542.51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25、42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81)
51
附表1編號49
103年1月3日
美金30,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1月6日
美金29,975.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1月7日
美金29,975.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29、43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84)
52
附表1編號50
103年1月21日
美金25,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1月22日
美金24,977.48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1月23日
美金24,977.48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33、43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87)
53
附表1編號51
103年2月10日
美金32,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2月11日
美金31,915.34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2月12日
美金31,915.34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37、43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7、2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90)
54
附表1編號52
103年2月21日
美金29,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2月21日
美金28,916.85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2月26日
美金28,916.85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41、44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09頁編號393)
55
附表1編號53
103年3月14日
美金13,504.86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3月14日
美金13,429.52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3月17日
美金13,429.52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3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45、44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0頁編號396)
56
附表1編號54
103年3月26日
美金9,0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3月27日
美金8,924.76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3月28日
美金8,924.76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49、45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0頁編號399)
57
附表3編號2
103年4月11日
港幣181,706.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4月15日
港幣181,115.30
(約新臺幣700,373.00)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4月15日
新臺幣700,373.00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新臺幣帳戶轉出)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5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53頁、第45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57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0頁編號403)
58
附表1編號55
103年7月16日
美金19,500.00
(匯入Citiway公司)
103年7月17日
美金19,421.57
(自Citiway公司帳戶匯入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103年7月18日
美金19,421.57
(自而立興業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57、45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28頁)
⒋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0頁編號405)
59
附表4編號1
103年10月20日
美金31,750.00
(匯入Blender帳戶)
103年10月21日
新臺幣962,497.00
(約美金31,750.00)
(自Blender帳戶匯入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79、481頁)
⒊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60頁)
60
附表4編號2
103年10月30日
美金35,000.00
(匯入Blender帳戶)
103年11月3日
新臺幣1,065,217.00
(約美金35,000.00)
(自Blender帳戶匯入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83、485頁)
⒊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61頁)
61
附表4編號3
103年11月6日
美金37,500.00
(匯入Blender帳戶)
103年11月7日
新臺幣1,145,802.00
(約美金37,500.00)
(自Blender帳戶匯入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31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87、489頁)
⒊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61頁)


合計
美金:1,503,022.00
歐元:8884.89
港幣:1,781,706.00

美金:1,254,560.44
歐元:8,000.00
港幣:1,810,898.67
澳幣:105,000.00
新臺幣:3,173,516.00

美金:1,248,081.92
歐元:0
港幣:0
新臺幣:7,101,199.00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①
金額①
廖振邦設於瑞
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美金)
日期②
金額②
匯入而立公
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
日期③
金額③
匯入而立公司設
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日期④
金額④
匯入鄭嘉珮設於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日期⑤
匯出日期
金額⑤
自鄭嘉珮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戶名、帳號(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附表5編號1、附表6編號1
106年
11月16日
100,000.00
106年
11月21日
99,973.33
106年
11月30日
2,994,201.00
106年
11月30日
2,994,201.00
106年11月30日
1,5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9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79頁;偵二卷第79、99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79、279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62)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21、323頁)
106年12月15日
1,0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5日
6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附表5編號2、附表6編號2
107年
1月5日
100,000.00
107年
1月8日
99,972.81
107年
1月8日
2,945,281.00
107年
1月8日
2,945,281.00
107年1月15日
1,0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9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79頁;偵二卷第79、101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0、279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64)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23、325頁)
107年1月19日
210,000.00
(林一順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200,000.00

199,946.14

5,939,482.00

5,939,482.00

4,31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①
金額①
廖振邦設於瑞
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美金)
日期②
金額②
匯入而立公
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
日期③
金額③
匯入而立公司設
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日期④
金額④
匯入鄭嘉珮設於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日期⑤
匯出日期
金額⑤
自鄭嘉珮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戶名、帳號(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附表5編號3、附表6編號3
107年
1月23日
100,000.00
107年
1月25日
99,972.44
107年
1月26日
2,905,199.00
107年
1月26日
2,905,199.00
107年1月26日
504,700.00
(鄭宇倫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9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1頁;偵二卷第79、103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0、281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67)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25、327、329頁)
107年2月9日
3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2月9日
160,000.00
(鄭嘉珮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2月27日
210,000.00
(林一順元大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5日
75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附表5編號4、附表6編號4
107年
3月14日
100,000.00
107年
3月15日
99,972.60
107年
3月15日
2,915,201.00
107年
3月15日
2,915,201.00
107年3月15日
8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9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1頁;偵二卷第79、105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0、281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70)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31、333頁)
107年3月22日
210,000.00
(林一順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2日
3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
5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附表5編號5、附表6編號5
107年
3月28日
150,000.00
107年
4月9日
149,972.58
107年
4月9日
4,373,200.00
107年
4月9日
4,373,200.00
107年4月11日
500,000.00
(鄭宇倫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499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3頁;偵二卷第79、107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0、283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73)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35、337頁)
107年4月12日
1,500,000.00
(鄭嘉珮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4日
8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附表5編號6、附表6編號6
107年
4月26日
100,000.00
107年
4月27日
99,973.02
107年
4月27日
2,957,202.00
107年
4月27日
2,957,202.00
107年4月27日
5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501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頁、第283頁;偵二卷第79頁、第109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0頁、第283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第476項)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37、339、341、343、345頁)
107年5月4日
1,0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4日
150,000.00
(鄭嘉珮台新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4日
250,000.00
(王玉青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5日
15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8日
210,000.00
(林一順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8日
169,278.00
(鄭嘉珮華泰銀行帳戶取款憑條)
5
附表5編號7、附表6編號7
107年
5月21日
200,000.00
107年
5月21日
199,968.28
107年
5月22日
5,977,052.00
107年
5月22日
5,977,052.00
107年5月24日
1,4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503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5頁;偵二卷第79、111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1、285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79)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47頁)
6
附表5編號8
107年
5月23日
240,000.00
107年
5月24日
239,973.23
107年
5月25日
7,168,000.00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505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5頁;偵二卷第79、113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二第81頁)
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285頁)
⒍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1頁編號482)
7
附表5編號9、附表6編號8
107年
5月31日
49,570.00
107年
6月4日
49,545.21
107年
6月5日
1,472,484.00
107年
6月5日
1,472,484.00
107年6月5日
66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廖振邦之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一第225頁)
⒉匯款授權書(他一卷一第507頁)
⒊而立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一卷二第29、287頁;偵二卷第79、115頁)
⒋鄭嘉珮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一卷二第81、82、287頁)
⒌Citiway公司之EFG銀行帳號000000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偵二卷第512頁編號485)
⒍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一卷二第349、351、353頁)
107年6月14日
35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
300,000.00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7日
210,000.00
(林一順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8日
2,000,000.00
(鄭嘉珮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39,570.00

939,377.36

27,768,338.00

20,600,338.00

13,883,978.00

附表四:
美金2,642,592元、歐元8884.89元、港幣1,781,706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
保全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6號卷
保全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51號卷
聲字卷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