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09年度易字第23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易字第655號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李中維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2.李晟瑞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3.邱國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5.汪秀英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6.李衍鋒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7.陳燕鈴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8.周駿驊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9.劉凱文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10.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11.方衍欽(原名:方岑峻、方奕榜)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12.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13.柯威任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14.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15.王懷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16.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17.陳柏瀚
18.黃士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19.陳競學
20.陳睿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22.李芷羚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23.周怡君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24.范明煌(原名:范智翔)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25.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26.謝岳峯(原名:謝又萌)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27.林秉燊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29.吳翰強(原名: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30.莊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31.王銘哲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32.郭家碩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33.楊鈞翔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34.張紹喆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35.潘恩捷(原名:潘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 珣律師
被 告 37.蔡顯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38.張紹維
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39.李世豪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40.陳瑀婕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42.林正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43.林美如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44.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許弘奇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45.傅劍清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47.姬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50.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54.林金令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59.魏兆宏
60.王皓泰(原名:王宸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61.施為勳(原名:施華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62.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63.陳勇助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64.李朕寶(原名:李關南)
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65.王昱昕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66.陳霈羽(原名:陳沛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67.溫竣保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68.劉端爵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69.陳弘凱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70.陳濰甄(原名:陳妤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71.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被 告 72.王翊帆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73.卓詠宸(原名:卓桓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74.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75.林聖馨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76.張新天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77.簡柏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78.林志翰
被 告 79.孫嘉祥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81.葉曉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82.張棉棉
83.陳奕如
84.葉千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85.陳健宇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86.賴詩翰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87.吳彥均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88.嚴麗琴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89.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90.曾維鉅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92.游子謙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李啟煌律師
被 告 93.殷孝可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94.沈妤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95.張凱立(原名:喻凱瑋)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96.許顥瀚(原名: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97.王誌堅
選任辯護人 賈棕凱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98.蔡育時(原名:蔡沂飛、蔡博毅)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99.鄭震洲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100.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101.黃胤庭
102.黃郁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103.劉力緯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蔡全凌律師
被 告 104.黃品妍(原名:黃淑雲)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105.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106.劉傑元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107.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108.葛香瑩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4.林佩錦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28.王天豪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36.葉達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46.林文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律師
被 告 48.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51.李志信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52.江莉鈴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55.蕭麗玉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56.顏薇倩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57.陳蓉萱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80.林廣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91.陳健行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25號,106年度偵字第7867號、第12229號、第17462號、第191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19704號、第20574號、第21037號、第21140號、第2143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2239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6-20593號、第23796號、第2566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1709號、第0000-0000號、第2061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3594號、第3723號、第3908號、第4575號、第0000-0000號、第5075號、第0000-0000號、第5313號、第5484號、第5708號、第6028號、第6173號、第10589號、第15665號、第21260號、第2725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第108年度偵字第11465-11466號、第13620號、第14610號、第16826號、第250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號、15082號、27707號、287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1022號、1503號、第00000-00000號,110年度蒞追字第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18824號、第23769號、第00000-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3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07年度偵字第204號、第969號、第1598號、第0000-0000號、第3634號、第3908號、第5075號、第6173號、第8156號、第12262號、第13770號、第17092號、第27381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第13309號、第16943號、00000-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
宣告刑及應
沒收之物;又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2.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李晟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3.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邱國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5.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汪秀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6.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李衍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7.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8.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9.劉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10.黃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11.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12.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13.柯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肆拾壹枚沒收。
14.張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肆拾壹枚沒收。
15.王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16.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李鎮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17.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18.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19.陳競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20.陳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李芷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23.周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伍枚沒收,
緩刑貳年。
24.范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25.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6.謝岳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27.林秉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29.吳翰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吳翰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30.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莊志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31.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32.郭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33.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張紹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潘恩捷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恩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37.蔡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顯龍被訴犯附表3-1到3-5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38.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9.李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陳瑀婕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瑀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42.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林正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43.林美如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李睿霖被訴犯附表1-1到1-17、2-1到2-4、2-6到2-11、4-3、4-4、4-6、4-8-1、4-8-2、4-9到4-13、4-15、4-17-1、4-17-2、4-18、5-1到5-7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暨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45.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傅劍清被訴犯附表4-6及4-13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暨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47.姬文宇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伍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姬文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50.鄭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伍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54.林金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伍佰貳拾參枚均沒收。
59.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魏兆宏被訴犯附表5-4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
60.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61.施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沒收。
62.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3.陳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4.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朕寶被訴犯附表4-13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
65.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66.陳霈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67.溫竣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拾壹枚沒收。
68.劉端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
69.陳弘凱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70.陳濰甄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貳枚沒收。
陳濰甄被訴犯附表4-11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
71.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72.王翊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73.卓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拾枚沒收。
74.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5.林聖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76.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7.簡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78.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9.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81.葉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82.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83.陳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84.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85.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86.賴詩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88.嚴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89.林素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0.曾維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92.游子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3.殷孝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94.沈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95.張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6.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許顥瀚被訴犯附表4-1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
97.王誌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8.蔡育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拾壹枚沒收。
99.鄭震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100.謝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01.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102.黃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劉力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4.黃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105.吳旻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6.劉傑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婷婷被訴犯附表4-1、4-2、4-5、4-7、4-13、4-14、4-16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108.葛香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扣案2.李晟瑞、3.邱國興、6.李衍鋒、7.陳燕鈴、8.周駿驊、9.劉凱文、10.黃鐘毅、11.方衍欽、12.林宏儒、13.柯威任、14.張惟勝、15.王懷恭、16.李鎮宇、17.陳柏瀚、18.黃士原、19.陳競學、20.陳睿達、22.李芷羚、24.范明煌、26.謝岳峯、29.吳翰強、30.莊志宗、31.王銘哲、32.郭家碩、37.蔡顯龍、38.張紹維各如附表十一「已
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部分:
未扣案1.李中維、2.李晟瑞、3.邱國興、5.汪秀英、6.李衍鋒、7.陳燕鈴、8.周駿驊、10.黃鐘毅、11.方衍欽、12.林宏儒、13.柯威任、14.張惟勝、17.陳柏瀚、18.黃士原、20.陳睿達、22.李芷羚、24.范明煌、26.謝岳峯、27.林秉燊、29.吳翰強、31.王銘哲、32.郭家碩、37.蔡顯龍、38.張紹維、42.林正奇、44.李睿霖、45.傅劍清、59.魏兆宏、60.王皓泰、61.施為勳、62.陳俊宏、63.陳勇助、64.李朕寶、65.王昱昕、66.陳霈羽、69.陳弘凱、70.陳濰甄、71.陳怡璇、72.王翊帆、73.卓詠宸、74.張凱閔、75.林聖馨、76.張新天、77.簡柏宏、78.林志翰、79.孫嘉祥、81.葉曉芬、82.張棉棉、83.陳奕如、84.葉千緯、85.陳健宇、87.吳彥均、88.嚴麗琴、89.林素梅、90.曾維鉅、92.游子謙、93.殷孝可、94.沈妤柔、95.張凱立、96.許顥瀚、97.王誌堅、98.蔡育時、99.鄭震洲、100.謝家豪、101.黃胤庭、103.劉力緯、104.黃品妍、105.吳旻浚、106.劉傑元、107.楊婷婷、108.葛香瑩各如附表十一「未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47.姬文宇、50.鄭元凱、54.林金令各如附表十之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4.林佩錦、28.王天豪、36.葉達駿、46.林文娟、48.林俊宏、
51.李志信、52.江莉鈴、55.蕭麗玉、56.顏薇倩、57.陳蓉萱、
80.林廣原及91.陳健行均無罪。
事 實
壹、附表四編號4-6萬福禪寺部分:
一、林金令為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嗣遷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今日順公司)負責人,鄭元凱受僱為今日順公司員工,擔任林金令之司機及行政助理,受林金令之指示,負責處理今日順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日常庶務事務。林金令知悉萬福寺(即萬福禪寺,設新北市○○區○○村○○路00巷00號)曾發生火災,前任住持因而身亡,由張陳美華繼任住持,且萬福禪寺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前即已存在分別有6,000個、3,000個塔位即骨灰(骸)存放設施,目前僅有少數存放使用中
等情,林金令遂於104年間,持空白之合作意向書及專任委託書,前往萬福禪寺與張陳美華洽談,欲遊說張陳美華簽約委託今日順公司專任代銷萬福禪寺之塔位,經張陳美華拒絕後,林金令
乃向張陳美華表示其願為萬福禪寺修建「萬福禪寺明空紀念公園」景觀工程,用以紀念前任住持,美化寶塔景觀、增加檔土牆及施作涼亭等工程,總工程款約台幣(下同)400萬元由今日順公司支出捐贈等語,
詎林金令與其助理鄭元凱及中間人林瑩鴻(綽號「小米」,已歿,已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合作代銷塔位之合約,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整體
犯意聯絡,先由林金令利用以每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5萬元,總計195萬元之價格,先後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之機會,藉此派駐不知情之鄭林芮橙在現場監工,並得隨時向萬福禪寺廟方人員取得塔位鑰匙,用以紀錄、拍照未使用塔位位置及編號,林金令另與不知情之友人李志信(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萬崧公司,其前身另登記有萬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之不知情中間人林俊宏(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及不知情之萬宁公司、萬崧公司公司負責人侯彰明及其友人楊聖合(已歿,已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鄭林芮橙(以上4人為今日公司方之人員)及姬文宇、侯彰明、楊聖合、林俊宏、不知情之林文娟(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不知林金令未獲張陳美華授權的李睿霖、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姬文宇再透過李睿霖、傅劍清之介紹,分別代表萬崧公司與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上方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上寶公司)、源盛人本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嗣更名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虹林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晉昇公司)、慶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慶璟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禹紳公司)、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宏騏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各約定萬崧公司將自今日順公司所經銷之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委託銷售事宜,每銷售成功,即由各經銷公司向萬崧公司人員報件並提供購買者之
個人資料,萬崧公司轉向今日順公司報件,
旋由林金令指示鄭元凱偽造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連寶塔」印文),並交付林瑩鴻輸入買受人資料
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而行使之,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被害人(購買者),其後,由今日順公司
按成交及林瑩鴻列印完成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500元之佣金及200元之列印手續費與林瑩鴻,萬崧公司則按成交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000元之佣金與林俊宏。林金令、鄭元凱、林瑩鴻共同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最終交付而行使之被害人(購買者)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 (張梅英)、1-6(陳滿)、1-9 (張月雲)、1-10(李素子)、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5(李魁龍),附表二編號2-1(李茂)、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8(林瑞蘭)、2-12(梁賢文),附表三編號3-2(李碧娥)、3-5(李錦雲)、3-9(孫詹美竹),附表四編號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4-8-1及4-8-2(陳彥全)、4-9(江素華)、4-10(沈玉桃)、4-11(林長清)、4-12(許濟川)、4-13(陳林美)、4-16(楊秀和)、4-17-1(劉啟明)、4-20(蔡翠薇)、4-27(陳陽鈴)、4-31-1(李兆揚)、4-32(李月娥)共計33人,總計賣出塔位(即骨灰位)479個、功德牌位44個,共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23紙,
足以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及牌位之數量,詳如附表九所示)。
二、姬文宇於代表萬崧公司與林金令洽談專任代銷萬福禪寺納骨塔設施之過程中,明知其為塔位銷售的仲介人,負有查證林金令確實有獲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授權,而取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權限的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即對林金令縱使未獲得張陳美華授權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單一整體犯意,代表萬崧公司分別與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方公司、上寶公司、源盛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禹紳公司、宏麒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各約定萬崧公司將自今日順公司所經銷之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委託各該公司對外銷售, 而將林金令、鄭元凱、林瑩鴻所偽造之交付各該銷售公司交付各該被害人(購買者),最終交付而行使之被害人(購買者)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 (張梅英)、1-6(陳滿)、1-9 (張月雲)、1-10(李素子)、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5(李魁龍),附表二編號2-1(李茂)、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8(林瑞蘭)、2-12(梁賢文),附表三編號3-2(李碧娥)、3-5(李錦雲)、3-9(孫詹美竹),附表四編號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4-8-1及4-8-2(陳彥全)、4-9(江素華)、4-10(沈玉桃)、4-11(林長清)、4-12(許濟川)、4-13(陳林美)、4-16(楊秀和)、4-17-1(劉啟明)、4-20(蔡翠薇)、4-27(陳陽鈴)、4-31-1(李兆揚)、4-32(李月娥)共計33人,總計賣出塔位(即骨灰位)479個、功德牌位44個,共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23紙,足以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及牌位之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貳、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附表一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部分:
李晟瑞(附表一編號1-15、1-16、1-18部分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負責人、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國興(附表一編號1-15、1-16、1-18部分未據起訴)則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1(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1-2(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1-3(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1-4(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方衍欽、黃鐘毅)、1-5(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1-6(周怡君、李芷羚)、1-7(黃士原、陳柏瀚、林秉燊、陳燕鈴)、1-8(劉凱文、陳柏翰、李芷羚)、1-9(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1-10(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1-11(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1-12(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1-13(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1-14(陳燕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5(簡柏宏、黃鐘毅〈未據起訴〉、陳燕鈴〈未據起訴〉、周駿驊〈未據起訴〉)、1-16(簡柏宏、范明煌〈未據起訴〉、李鎮宇〈未據起訴〉、張惟勝〈未據起訴〉)、1-18(周駿驊)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張梅英)、1-4(陳麗卿)、1-5(詹陳碧珠)、1-6(陳滿)、1-7(李安庭)、1-8(王淑真)、1-9(張月雲)、1-10(李素子)、1-11(劉力行)、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4(黃貴昌)、1-15(李魁龍、紀月婷)、1-16(徐慧娟)、1-18(賴美雪)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持有之塔位,且其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6、1-9、1-10、1-12、1-13、1-15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天瑞公司李晟瑞、邱國興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6、1-9、1-10、1-12、1-13、1-15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李晟瑞、邱國興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起訴
與否、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6、1-18所示)。
二、附表二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㈠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靠行業務員李中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李茂所持有之塔位,且李中維就晉昇公司范耿豪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范耿豪與李中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致使李茂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李茂及萬福禪寺。
㈡汪秀英(附表二編號2-6、2-7、2-8、2-9、2-10、2-11部分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上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衍鋒(附表二編號2-5、2-12部分未據起訴)則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如附表二編號2-2(陳競學、林宏儒、黃世昌〈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2-3(林宏儒、陳競學)、2-4(林志翰、黃世昌〈已歿〉、陳睿達、陳競學、孫嘉祥)、2-5(林志翰、陳睿達)、2-6(葛香瑩、陳睿達〈未據起訴〉)、2-7(張凱立、陳競學〈未據起訴〉)、2-8(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陳睿達〈未據起訴〉、陳競學〈未據起訴〉、黃世昌〈已歿,未據起訴〉)、2-9(林素梅、沈妤柔)、2-10(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陳競學〈未據起訴〉、黃世昌〈死亡,未據起訴〉)、2-11(孫嘉祥、殷孝可、陳睿達〈未據起訴〉)、2-12(孫嘉祥、沈妤柔)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5(陳乎忠)、2-6(胡祖國)、2-7(王涵慧)、2-8(林瑞蘭)、2-9(劉國興)、2-10(楊書琴)、2-11(席曉蘭)、2-12(梁賢文)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2人與如附表二編號2-2、2-3、2-4、2-8、2-1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汪秀英、李衍鋒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各與如附表二編號2-2至2-1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與如附表二編號2-2、2-3、2-4、2-8、2-1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12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12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12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汪秀英、李衍鋒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12所示)。
三、附表三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部分:
㈠林正奇為源盛公司、旭日昇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旭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翰強(附表三編號3-9部分未據起訴)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現場負責人,莊志宗(附表三編號3-9部分未據起訴)則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如附表三編號3-1(王銘哲、張紹維、徐偉凡〈未據起訴〉)、3-2(王銘哲、張紹維、李杰翰〈未據起訴〉、不詳姓名自稱宋姓男子)、3-3(王銘哲、張紹維)、3-4(王銘哲、張紹維)、3-5(王銘哲、張紹維)、3-6(王銘哲、郭家碩)、3-7(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3-8(李世豪)、3-9(張紹喆〈未據起訴〉、卓詠宸)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1(徐熒束)、3-2(李碧娥)、3-3(黃瑞祥)、3-4(張玉梅)、3-5(李錦雲)、3-6(尹相楨)、3-7(莊淑卿)、3-8(黃貴昌)、3-9(孫詹美足)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3人與如附表三編號3-2、3-5、3-9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源盛公司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各與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與如附表三編號3-2、3-5、3-9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及3-5至3-9所示之款項(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並未取款得逞),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及3-5至3-9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所示)。
四、附表四虹林公司、友恆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慶璟公司、易冠公司、宏騏公司、懷誠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㈠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朕寶則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如附表四編號4-1(陳勇助、廖國宏〈未據起訴〉)、4-2(陳健宇、張凱閔)、4-5(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4-7(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4-16(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許陽夫、許褚燕鳳)、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原名:杜志德〉)、4-16(楊秀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3人與如附表四編號4-2、4-5、4-7、4-16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虹林公司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各與如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6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與如附表四編號4-2、4-5、4-7、4-16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6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6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6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6所示)。
㈡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懷誠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3(楊婷婷、張凱閔)、4-4(張凱閔)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吳必權)、4-4(鄧鳳川)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竟與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3、4-4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4-4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4-4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陳俊宏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3、4-4所示)。
㈢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9(陳濰甄)、4-11(陳語彤〈未據起訴〉、不詳姓名自稱「陳一帆」男子)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9(江素華)、4-11(林長清)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9、4-11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宏騏公司陳弘凱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的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各與如附表四編號4-9、4-11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9、4-11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9、4-1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9、4-1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陳弘凱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9、4-11)。
㈣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則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如附表四編號4-8-1(嚴麗琴、劉端爵)、4-17-2(林素梅)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8-1(陳彥全)、4-17-2(劉啟明)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2人與如附表四編號4-8-1所示靠行業務員,均就上寶公司汪秀英、李衍鋒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均各與如附表四編號4-8-1、4-17-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與如附表四編號4-8-1所示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8-1、4-17-2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8-1、4-17-2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8-1、4-17-2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汪秀英、李衍鋒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8-1、4-17-2所示)。
㈤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8-2(鄭震洲)、4-12(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4-19(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8-2(陳彥全)、4-12(許濟川)、4-19(潘麗珠)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且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8-2、4-1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就晉昇公司范耿豪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如附表四編號4-8-2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12、4-19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8-2、4-12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8-2、4-12、4-19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8-2、4-12、4-19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8-2、4-12、4-19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范耿豪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8-2、4-12、4-19所示)。
㈥廖國宏(附表四編號4-15、4-18、4-22部分未據起訴,附表四編號4-23、4-24、4-26、4-27部分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15(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4-18(陳霈羽、曾維鉅、王昱昕)、4-22(王昱昕、不詳姓名卓姓男子)、4-23(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4-24(王昱昕、曾維鉅、謝忠發〈未據起訴〉)、4-26(曾宜樺〈另結〉、曾維鉅)、4-27(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及謝忠發,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5(陳賴秋蓮)、4-18(吳德欽)、4-22(章貴美)、4-23(陳宜蕙)、4-24(鍾嘉明)、4-26(郭惠慶)、4-27(陳陽鈴)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且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27所示靠行業務員,均就慶璟公司廖國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各與如附表四編號4-15、4-18、4-22、4-23、4-24、4-26、4-27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與如附表四編號4-27所示靠行業務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5、4-18、4-22、4-23、4-24、4-26、4-27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5、4-18、4-22、4-23、4-24、4-26、4-27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5、4-18、4-22、4-23、4-24、4-26、4-27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廖國宏與各該靠行業務員及知情共犯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萬福禪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5、4-18、4-22、4-23、4-24、4-26、4-27所示)。
㈦魏兆宏(未據起訴)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靠行業務員黃胤庭、盧啟傑(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蔡翠薇所持有之塔位,且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靠行業務員,均就禹紳公司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20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㈧王皓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靠行業務員詹宸翔(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被害人傅慧淑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25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㈨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震洲、林秉燊(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兼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蔡育時為禹紳公司之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被害人沈玉桃所持有之塔位,且就慶璟公司廖國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0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㈩范耿豪(已歿,未據起訴)為晉昇公司負責人,林聖馨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怡璇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被害人陳林美所持有之塔位,且就禹紳公司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李晟瑞(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物總管,其2人與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靠行業務員柯威任(未據起訴)、游子謙、王皓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被害人林文欽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4-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陳睿達(未據起訴)、孫嘉祥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為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被害人林文欽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廖國宏(未據起訴)慶璟公司負責人,吳彥均(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國誌(另結)為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嚴麗琴、陳奕如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21所示被害人陳璽如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2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21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2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2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施為勳為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下稱友恆公司)負責人,范耿豪(死亡,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新天、王皓泰為友恆公司業務員,林聖馨為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業務員,以及知情之黃胤庭(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17-1所示被害人劉啟明所持有之塔位,且就禹紳公司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17-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17-1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7-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17-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賴泓宇(另結)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鎰誠公司)負責人,葉千緯、張棉棉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李中維為慶璟公司、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另結)、陳奕如為台灣人仁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黃品妍為鎰誠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被害人伍麗華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陳瑞文(未據起訴)為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富圓公司)負責人,陳怡璇、呂東澔(另結)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以及知情不詳姓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其等均明知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並無購買塔位之計畫,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29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29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蕭百芳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29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29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葉千緯、羅國誌(另結)為鎰誠公司靠行業務員,謝家豪、郭旭紳(原名:郭力瑋,另結)為富圓有限公司靠行業務員,陳霈羽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5,下稱禮優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0所示被害人張瀞方所持有之塔位,亦無「買塔位捐贈用以節稅」之方案,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30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30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0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0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及提貨憑證,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范耿豪(已歿,未據起訴)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為晉昇公司、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另結)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1-1所示被害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且就晉昇公司范耿豪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4-31-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31-1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1-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1-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陳柏瀚為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德滿公司)靠行業務員,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1-2所示被害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31-2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四編號4-31-2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1-2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1-2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及提貨憑證,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林宏儒為太棱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下稱太棱公司)靠行業務員,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1-3所示被害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31-3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四編號4-31-3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1-3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1-3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及提貨憑證,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朕寶(未據起訴)則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及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李冠學(另結)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佑榮公司)負責人,陳威翰(另結)、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為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或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以及不詳姓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
渠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32所示被害人李月娥所持有之塔位,且就虹林公司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及禹紳公司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32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4-32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32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2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萬福禪寺。
五、附表五台灣人仁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㈠吳彥均(附表五編號5-8部分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附表五編號5-8部分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如附表五編號5-2(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5-3(許顥瀚)、5-5 (許顥瀚、林聖馨)、5-7(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5-8(黃品妍、葉千緯、羅國誌〈另結〉)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5-2(潘扶邦)、5-3(王蓉棣)、5-5(陳文祥)、5-7(張炳松、劉鳳琴)、5-8(許愛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竟與如附表五編號5-2、5-3、5-5、5-7、5-8所示靠行業務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6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5-2、5-3、5-5、5-7、5-8所示之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2、5-3、5-5、5-7、5-8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2、5-3、5-5、5-7、5-8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吳彥均、李衍鋒與各該靠行業務員之共犯範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五編號5-2、5-3、5-5、5-7、5-8所示)。
㈡陳瑞文(另結)為富圓公司負責人,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陳怡璇(未據起訴)、陳霈羽(未據起訴)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被害人黃瑞卿、吳綉慧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㈢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賴詩翰、張新天、劉力偉為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黃胤庭、黃郁齊為台灣人仁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被害人林順子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㈣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葉千緯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張棉棉為台灣人仁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被害人陳麗秋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㈤王皓泰(未據起訴)為易冠公司負責人,吳彥均(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黃胤庭為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晉昇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李中維(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王誌堅(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被害人何君錚所持有之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犯行,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狀,且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
參、源盛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附表六至八)部分:
一、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均為實際經營源盛公司之人即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莊志宗、陳瑀婕分別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源盛公司與芯冠璽行銷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芯冠璽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之事實,竟仍先後與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商業負責人李彥模(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單一整體犯意聯絡,由吳翰強指示莊志宗與李彥模取得聯繫,並指示莊志宗先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自源盛公司之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匯款350萬884元至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吳翰強指示莊志宗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2日,持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分次提領48萬4,175元、47萬5,000元、95萬元、87萬5,000元、55萬元(總計金額為333萬4,175元,已扣除存留芯冠璽公司帳戶內預供芯冠璽公司繳納105年9-10月營業稅之金額16萬6,709元)後,將該等金額交付吳翰強,嗣吳翰強另指示莊志宗於106年1月9日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自源盛公司之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匯款347萬922元至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吳翰強指示莊志宗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持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分次提領180萬5,650元、42萬元、38萬元、38萬元、32萬元(總計金額為330萬5,650元,已扣除存留芯冠璽公司帳戶內預供芯冠璽公司繳納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金額16萬5,283元)後,將該等金額交付吳翰強,李彥模則按吳翰強之指示,虛偽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11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2至24所示105年11-12月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13張交與莊志宗,其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芯冠璽公司之會計憑證。又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均明知源盛公司所取得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李彥模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芯冠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詎林正奇、吳翰強竟共同為逃漏源盛公司105年9-10月營業稅及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單一整體單目的,莊志宗、陳瑀婕竟與李彥模基於幫助源盛公司逃漏稅捐之單一整體犯意聯絡,由莊志宗指示陳瑀婕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105年9-10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源盛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5年9-10月營業稅總計16萬6,709元,莊志宗、陳瑀婕、李彥模則以此方式幫助源盛公司逃漏該等營業稅額。另莊志宗又指示陳瑀婕將如附表六編號12至24所示105年11-12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源盛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5年11-12月營業稅總計16萬5,283元,莊志宗、陳瑀婕、李彥模則以此方式幫助源盛公司逃漏該等營業稅額(芯冠璽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源盛公司及芯冠璽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數額,以及源盛公司逃漏各該其營業稅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均為實際經營源盛公司之人即該商業負責人,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潘恩捷(原名:潘詩婷)、陳瑀婕則分別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105年5月間起至至106年4月間止,先後擔任源盛公司會計人員,潘詩婷、陳瑀婕均為源盛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詎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為虛增源盛公司營業成本,又為掩飾如附表七「真實內容」欄所示實際領取薪資、報酬等所得之事實,且為掩飾吳翰強實際按月領取薪資5萬元之事實而浮報人頭負責人蔡顯龍、葉達駿之薪資,及為掩飾莊志宗實際按月領取薪資3萬6,000元至4萬元之事實而以其胞弟莊志仁(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名義申報領取薪資,以達逃漏源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該所得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均明知如附表七「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事項並非真實,其等竟先後與該公司不詳之會計人員(任職
期間:104年7月至10月)、潘詩婷(任職期間: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陳瑀婕(任職期間:105年5月至106年4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莊志宗於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先後指示該不詳會計人員、潘詩婷、陳瑀婕分別將如附表七「不實內容」欄所示不實之源盛公司支出薪資、報酬之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源盛公司會計憑證。另郭家碩為掩飾其實際領取如附表七編號13、14、15、16、17「真實內容」欄所示報酬所得之事實,而與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其配偶彭秀閔之名義,而由陳瑀婕將如表七編號13、14、15、16、17所示不實之源盛公司支出彭綉閔薪資之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其等以上開不實記載源盛公司薪資表之方式,用以分散源盛公司任職及業務人員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數額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吳翰強另於106年1月間,為掩飾林正奇於105年間自源盛公司領得之不法所得之事實,而商請林正奇之配偶林美如提出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源盛公司申報領取源盛公司薪資之用,林美如明知其並非源盛公司之員工,竟與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與吳翰強,再由吳翰強指示莊志宗、陳瑀婕交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不實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嗣源盛公司利用如附表八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委託記帳業者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源盛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發生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肆、前揭所述事實,李中維、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柯威任、張惟勝、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李芷羚、周怡君、范明煌、蔡昊宸、謝岳峯、林秉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蔡顯龍、張紹維、李世豪、林正奇、李睿霖、傅劍清、姬文宇、鄭元凱、林金令、魏兆宏、王皓泰、施為勳、陳俊宏、陳勇助、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陳弘凱、陳濰甄、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游子謙、殷孝可、沈妤柔、張凱立、許顥瀚、王誌堅、蔡育時、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葛香瑩各就其犯行而取得之利益(即不法所得),詳如附表十、附表十之一所示。
伍、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以及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警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併由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姬文宇、林俊宏、鄭元凱、李志信、林金令、顏薇倩、陳蓉萱、魏兆宏、王皓泰、施為勳、陳俊宏、陳勇助、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溫竣保、劉端爵、陳弘凱、陳濰甄、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林廣原、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賴詩翰、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陳健行、游子謙、殷孝可、沈妤柔、張凱立、許顥瀚、王誌堅、蔡育時、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黃郁齊、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葛香瑩等人(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提起公訴被告李中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檢察官認有屬「數人共犯銀行法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故被告李睿霖等人之追加起訴合法。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江莉鈴、蕭麗玉(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與追加被告李睿霖、傅劍清等人,檢察官認有屬「數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藏匿犯罪所得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被告江莉鈴、蕭麗玉之追加起訴合法。
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中被起訴的被告李中維,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中又被列為追加被告,惟在該追加案中有追加被告李中維對本院附表四編號4-12許濟川為詐欺取財犯行,因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係
數罪併罰,故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對已起訴之被告李中維,再為追加起訴,仍屬合法。又被告李中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2-1被害人李茂(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1)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1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惟查,觀諸該案不起訴處份書列印表之記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起訴書附件2-1(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李茂遭詐欺取財事實之一部分事實先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全部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曾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者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該
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自得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
四、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中被起訴的被告李衍鋒,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中又被列為追加被告,惟在該追加案中有追加被告李衍鋒對本院附表五編號5-1至5-7以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對黃瑞卿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係數罪併罰,故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對已起訴之被告李衍鋒,再為追加起訴,仍屬合法。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等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正奇(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理),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提起公訴被告吳翰強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檢察官認有屬「數人共犯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被告林正奇之追加起訴合法;且被告林正奇就本院附表三編號3-1至3-9犯罪事實部分,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等案追加起訴書附件,均已被列入起訴,
附此敘明。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等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美如(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理),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提起公訴被告吳翰強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檢察官認有屬「與已起訴被告吳翰強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被告林美如之追加起訴合法。
七、關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案件,因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的被告欄中記載為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姬文宇、林俊宏、鄭元凱、李志信、林金令、顏薇倩、陳蓉萱、魏兆宏、王皓泰、施為勳、陳俊宏、陳勇助、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溫竣保、劉端爵、陳弘凱、陳濰甄、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林廣原、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賴詩翰、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陳健行、游子謙、殷孝可、沈妤柔、張凱立、許顥瀚、王誌堅、蔡育時、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黃郁齊、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葛香瑩、李中維、李衍鋒、江莉鈴、蕭麗玉,故就該案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中(本判決如僅提到「追加起訴書附件」,即是指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的追加起訴書的附件,詳B院字第1號卷編號),關於:
㈠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被害人胡祖國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6):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陳睿達其人,雖附件三編號3-2涉嫌人欄有列陳睿達,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
當事人欄中
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陳睿達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衍鋒、葛香瑩的部分審判。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8被害人李魁龍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5):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李鎮宇、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等5人,附件三編號3-8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5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李鎮宇、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簡柏宏的部分審判。
㈢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10被害人黃士芬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李鎮宇、黃士原、方衍欽等4人,附件三編號3-10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4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李鎮宇、黃士原、方衍欽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附件三編號3-10所列涉嫌人全部未經起訴,故被害人黃士芬無法列入本院附表審理。
㈣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13被害人沈玉桃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10):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林秉燊其人,雖附件三編號3-13涉嫌人欄雖有列林秉燊,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林秉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鄭震洲、蔡育時及魏兆宏的部分審判。
㈤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17被害人王涵慧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7):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李鎮宇、方衍欽、范明煌、汪秀英、陳競學等6人,附件三編號3-17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6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李鎮宇、方衍欽、范明煌、汪秀英、陳競學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張凱立、李衍鋒的部分審判。
㈥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18被害人林文欽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14):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汪秀英、柯威任、陳睿達等4人,附件三編號3-18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4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汪秀英、柯威任、陳睿達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睿霖、李衍鋒、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游子謙、王皓泰、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的部分審判。
㈦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19被害人徐慧娟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6):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范明煌、李鎮宇、張惟勝等4人,附件三編號3-19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4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范明煌、李鎮宇、張惟勝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簡柏宏的部分審判。
㈧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0被害人林瑞蘭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8):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汪秀英、陳睿達、陳競學、黃世昌等4人,附件三編號3-20涉嫌人欄雖有列汪秀英等4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汪秀英、陳睿達、陳競學、黃世昌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衍鋒、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的部分審判。
㈨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1被害人孫詹美竹部分(即本院附表三編號3-9):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起訴書並未敘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1被害人孫詹美竹部分之事實,且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張紹喆、吳翰強、莊志宗等3人,又附件三編號3-21涉嫌人欄雖有列張紹喆,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張紹喆、吳翰強、莊志宗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卓詠宸的部分審判;再公訴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下午
審判程序表示,因為源盛公司與天瑞公司為不同犯罪集團,從而被告卓詠宸僅就孫詹美竹被詐騙120萬元部分負責,就天瑞公司張惟勝詐騙孫詹美竹108萬元部分,與被告卓詠宸無關,
無庸負責;而附件三編號3-21犯罪事實雖有列到天瑞公司張惟勝詐騙孫詹美竹108萬元部分,然附件三編號3-21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之附件,被告張惟勝並未列在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之被告欄內,是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張惟勝此部分犯行亦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
㈩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3被害人張英立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劉凱文、陳柏瀚等3人,附件三編號3-23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3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劉凱文、陳柏瀚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附件三編號3-23所列涉嫌人全部未經起訴,故被害人張英立無法列入本院附表審理。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4被害人莊玲燕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7):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等3人,附件三編號3-24涉嫌人欄雖有列周駿驊等3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周駿驊、黃鐘毅、張惟勝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林廣原的部分審判。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6被害人劉啟明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17):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汪秀英其人,附件三編號3-26涉嫌人欄雖有列汪秀英,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汪秀英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范耿豪(死亡,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睿霖、李衍鋒、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林素梅的部分審判。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7被害人劉國興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范明煌、李鎮宇、柯威任等4人,附件三編號3-27涉嫌人欄雖有列李晟瑞等4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范明煌、柯威任、李鎮宇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附件三編號3-27所列涉嫌人全部未經起訴,故被害人劉國興此部分無法列入本院附表審理。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8被害人劉國興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9):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汪秀英其人,附件三編號3-28涉嫌人欄雖有列汪秀英,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汪秀英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沈妤柔的部分審判。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29被害人楊書琴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10):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汪秀英、陳競學、黃世昌等3人,附件三編號3-29涉嫌人欄雖有列汪秀英等3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汪秀英、陳競學、黃世昌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衍鋒、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的部分審判;至於附件三編號3-29嫌疑人欄中雖另列了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又萌、方奕榜部分(已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1-12受理),當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30被害人席曉蘭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等6人,附件三編號3-30涉嫌人欄雖有列李鎮宇等6人,是本院原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惟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對被害人席曉蘭所為的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並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13受理,附此敘明。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31被害人席曉蘭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11):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陳睿達其人,附件三編號3-31涉嫌人欄雖有列陳睿達,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陳睿達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本院僅能就被告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的部分審判。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33被害人王河川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周駿驊、黃鐘毅等2人,附件三編號3-33涉嫌人欄雖有列周駿驊等2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周駿驊、黃鐘毅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附件三編號3-33所列涉嫌人全部未經起訴,故被害人王河川無法列入本院附表審理。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34被害人袁陳秀真部分: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的被告欄中並無周駿驊、黃士原等2人,附件三編號3-34涉嫌人欄雖有列周駿驊等2人,惟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周駿驊、黃士原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因附件三編號3-34所列涉嫌人全部未經起訴,故被害人袁陳秀真無法列入本院附表審理。
其餘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的部分,則屬合法追加起訴,本院應當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4被害人張中嘉部分:
因被告黃世昌、陳睿達、陳競學等3人,已列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第23號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4涉嫌人欄內,而追加被告林志翰則列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4號案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4涉嫌人欄內,按被告黃世昌、陳睿達、陳競學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第23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中均被列為被告起訴,追加被告林志翰則是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4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中被列為追加被告起訴,故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4的所列涉嫌人,均應認為已經
公訴人合法起訴,並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2-4受理,特予說明。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案追加起訴被告范耿豪(死亡,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對潘麗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19,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受理),與
原本追加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對陳乎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5,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受理),與起訴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暨原本追加起訴被告林志翰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0、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盧啟傑(另結)與黃胤庭對蔡翠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0,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羅國誌(另結)與嚴麗琴、陳奕如對陳璽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1,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嚴麗琴及陳奕如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20號案追加起訴被告周駿驊對賴美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8,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受理),與起訴被告周駿驊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65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王昱昕對章貴美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2,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王昱昕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89號、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第11466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廖國宏(另結)與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廖國宏(另結)分別對陳宜蕙、鍾嘉明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3、4-24,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案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與詹宸翔(另結)對傅慧淑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5,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10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汪秀英、孫嘉祥與沈妤柔對梁賢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12,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受理),與起訴被告汪秀英及原本追加被告孫嘉祥、沈妤柔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0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曾維鉅、曾宜樺與廖國宏(以上2人另結)對郭惠慶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6,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被告曾維鉅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06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與廖國宏(另結)對陳陽鈴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7,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理),與原本被告李中維暨追加被告曾維鉅、王昱昕、陳霈羽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一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82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李中維、魏兆宏、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與廖國宏、羅國誌、賴泓宇(以上3人另結)對伍麗華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8,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與追加被告李中維、魏兆宏、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0、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23號案追加起訴被告陳怡璇與呂東澔(另結)對蕭百芳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29,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被告陳怡璇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07號案追加起訴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霈羽與郭旭紳、羅國誌(以上2人另結)對張瀞方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30,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霈羽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第1503號案追加起訴被告葉千緯、黃品妍、陳奕如、張棉棉、陳柏瀚、林宏儒與羅國誌(另結)對許愛凌及李兆揚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五編號5-8及附表四編號4-31,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受理),與原本被告陳柏瀚、林宏儒及追加被告葉千緯、黃品妍、陳奕如、張棉棉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0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追加起訴被告李睿霖、魏兆宏及葉千緯對李月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四編號4-32,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受理),與追加被告李睿霖、魏兆宏及葉千緯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98號、第21699號案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對何君錚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五編號5-9,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5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黃胤庭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5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五、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
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陳燕鈴對楊書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2,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受理),與原本起訴被告陳燕鈴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言詞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六、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秉燊對席曉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3,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受理),與原本起訴被告林秉燊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七、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孫嘉祥對張中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4,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與原本追加起訴被告孫嘉祥案,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認有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予以言詞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追加起訴合法。
二八、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之被告李中維、王皓泰、傅劍清、黃胤庭、鄭震洲,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中又被列為被告再予起訴,因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數罪併罰,故檢察官再為起訴,仍屬合法。
二九、從而,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如上所述部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案、108年度易字第889號案,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暨107年度訴字第344號案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部分,108年度易字第437號被告黃胤庭部分,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被告嚴麗琴、陳奕如部分,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部分,109年度易字第23號被告王皓泰部分,109年度訴字第945號被告魏兆宏、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部分,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曾維鉅部分,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部分,110年度訴字第72號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霈羽部分,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陳怡璇部分,110年度訴字第520號被告葉千緯、黃品妍、陳奕如、張棉棉、陳柏瀚、林宏儒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被告王皓泰、傅劍清、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部分均
合併審理。
乙、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
告訴人詹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5、6、7之部分,陳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A-院15卷第101頁),是其於審理中陳述顯與其於106年9月22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本院
審酌告訴人詹陳碧珠於該次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案發後未久即接受詢問,其記憶較為鮮明,是其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告訴人張月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1、4之部分,陳稱:忘了、不記得了等語(A-院15卷第201-203頁、第207-208頁)。查告訴人張月雲於106年8月4日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
證人身分命其
具結後而為證述,其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編號1-11部分之告訴人劉力行已歿,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按(A-院5卷第351頁),無從
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查告訴人劉力行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A-偵吉67卷第1-5頁)所附「事實概要」之書面陳述(A-偵吉67卷第164-167頁),經其子劉君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告訴人劉力行已經往生,在本案靈骨塔買賣發生時,伊不知情亦不在場,當初伊父親是共同受害人一起請律師做告訴狀, 告訴狀由告訴人劉力行親自蓋章,告訴狀之事實概要是伊聽父親(即告訴人劉力行)轉述,父親有保管收據、發票、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面資料,由伊影印之後提供給檢察官等語(A-院15卷第260-263頁、第265-266頁)。本院審酌審酌該書面陳述係案發未久即由告訴人劉力行向檢察官提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該書面陳述提出當時,亦同時附帶提出與該書面陳述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是其書面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該書面陳述之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一編號1-14及附表三編號3-8部分之告訴人黃貴昌已歿,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A-院10卷第151頁),無從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查告訴人黃貴昌於106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其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附表三編號3-5部分之告訴人李錦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之辯護人均當庭表明對於告訴人李錦雲提出之書狀及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11年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在卷
可證(C-院2卷第394頁),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附表三編號3-9部分之告訴人孫詹美竹已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按(A-院18第148頁),無從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查告訴人孫詹美竹於106年3月26日、4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較近,且於案發後未久即接受詢問,其記憶較為鮮明,是其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林正奇、卓詠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附表編四號4-5部分之告訴人馬中南已歿,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A-院5第211頁),無從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查告訴人馬中南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較近,且於案發後未久即接受詢問,其記憶較為鮮明,是其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溫峻保、張棉棉、葉千緯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馬中南於105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其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附表四編號4-11部分告訴人林長清因罹患中風,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因身心障礙致其對於本件案發時親身經歷之情況,記憶有所喪失,亦無法完全表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清之子林泰谷於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B-院15卷第300-301頁)。查告訴人林長清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較近,且於案發後未久即接受詢問,其記憶較為鮮明,是其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陳弘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林長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經證人林泰谷復證稱:106年9月15日那一天我跟父親一起去臺北地方法院(按:應係指臺北地檢署)寫告訴狀,那實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B-院15卷第301頁),本院審酌審酌該書面陳述係案發未久即由告訴人林長清向檢察官提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該書面陳述提出當時,亦同時附帶提出與該書面陳述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是其書面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就該書面陳述之客觀情狀,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陳弘凱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九、附表四編號4-24部分之告訴人傅慧淑已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按(追A6-院1第229頁),無從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查告訴人傅慧淑於107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其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一0、除上所述,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做為本件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故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一一、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中維: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中維為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從事銷售靈骨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李中維有販售塔位予被害人李茂,雙方成交數次之事實。
⒊被告李中維有將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告訴人許濟川之事實。
⒋被告李中維有與被告鄭震洲一起前往接洽告訴人李月娥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中維否認有以繳納稅金為由,而要求被害人李茂多次支付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李中維否認有向客戶誆稱:可替客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銷售塔位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李中維否認有詐欺犯行。
⒋被告李中維否認有販售塔位予告訴人許濟川之事實。
⒌被告李中維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交易靈骨塔過程之事實。
⒍被告李中維否認知悉告訴人李月娥以房屋抵押辦理貸款之事實。
⒎被告李中維否認有對於告訴人李月娥施用
詐術行為之事實。
⒏被告李中維否認有銷售靈骨塔予告訴人李月娥並領取佣金之事實。
二、被告李晟瑞:
㈠不爭執事項:
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晟瑞否認有操縱、指揮業務員以詐術方式詐騙客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李晟瑞辯稱:天瑞公司、瑞曜公司及其他公司間,業務員獨立作業,不受公司監督管理,被告李晟瑞對於業務員,並無操縱、指揮情事等語。
三、被告邱國興: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邱國興否認有招募業務員,以及參與業務員銷售塔位過程之事,亦否認與業務員即其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被告汪秀英: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負責人,透過業務員銷售靈骨塔位之事實。
⒉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透過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李衍鋒招募業務員,以業務員銷售之績效給予業績獎金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汪秀英否認上寶公司、上方公司之業務員銷售塔位有向客戶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等
不實交易資訊,或以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並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文件而誆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規劃,願以高於市價3至12倍之價格收購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汪秀英否認有介入、知悉業務員銷售過程之事實,且辯稱:伊並無與業務員即其他被告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李衍鋒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面試員工、處理行政事務之事實。
⒉上寶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買塔位再透過業務員販賣給客戶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衍鋒否認有向客戶推銷塔位,亦否認有向客戶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構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或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或有家族遷葬、企業節稅規劃願高價購買塔位等內容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悉業務員如何向客戶推銷塔位,並無詐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⒉被告李衍鋒辯稱: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銷售塔位,並業務員如何銷售,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被告李衍鋒並無指揮權限等語。
六、被告陳燕鈴: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燕鈴為業務員,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張梅英、陳麗卿、李安庭、張月雲、李素子、黃貴昌、楊書琴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燕鈴否認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張梅英、陳麗卿、李安庭、張月雲、李素子、黃貴昌、楊書琴之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七、被告周駿驊: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周駿驊為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周駿驊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八、被告劉凱文: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凱文為業務員,以銷售靈骨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凱文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劉凱文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王淑真、李素子之事實。
九、被告黃鐘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鐘毅為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黃鐘毅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一0、被告方衍欽: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方衍欽為業務員,銷售塔位予與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張梅英、陳麗卿、劉力行、楊書琴、席曉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方岑峻否認有對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張梅英、陳麗卿、劉力行、楊書琴、席曉蘭施用詐術之事實。
一一、被告林宏儒: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宏儒為上寶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林宏儒銷售1個塔位予告訴人沈宗祥之事實。
⒊被告林宏儒有銷售7個塔位予告訴人李麗雲之事實。
⒋被告林宏儒有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宏儒否認有接受上寶公司有關教育訓練之事實。
⒉被告林宏儒否認其有或與被告陳競學、黃世昌共同向告訴人沈宗祥佯稱:可代為銷售手上持有塔位權狀、為節稅須先支付款項、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沈宗祥持有之塔位,但必需支付登記費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林宏儒否認其有或與被告陳競學共同向告訴人李麗雲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權狀、有買家願意以2億元購買,惟須先將新憑證換成新公司名字才可使用、銷售前需要補稅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林宏儒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兆揚施用詐術,以及要求告訴人李兆揚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
⒌被告林宏儒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兆揚過程之事實。
一二、被告柯威任: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柯威任為天瑞公司業務員,有銷售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柯威任否認有向告訴人高賴秋梅施用詐術,以及與其他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
一三、被告張惟勝: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惟勝為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張惟勝否認有向告訴人高賴秋梅施用詐術,以及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四、被告王懷恭: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王懷恭為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王懷恭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一五、被告李鎮宇: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鎮宇為天瑞關係公司、上寶公司業務員,每銷售1個塔位可得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王淑珍、張梅英、詹陳碧珠、楊書琴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鎮宇否認有向告訴人王淑珍、張梅英、詹陳碧珠、楊書琴佯稱:可代為銷售既有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可代為尋找金主短期借款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李鎮宇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席曉蘭之事實。
一六、被告陳柏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柏瀚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業務員,每銷售1個塔位可得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李安庭、王淑真、劉力行、楊書琴、席曉蘭之事實。
⒉被告陳柏瀚為德滿公司業務員,有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柏瀚否認有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李安庭、王淑真、劉力行、楊書琴、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既有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可代為尋找金主短期借款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陳柏瀚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張月雲之事實。
⒊被告陳柏瀚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兆揚表示:可代為銷售既有塔位、短期及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陳柏瀚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兆揚過程之事實。
一七、被告黃士原: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士原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業務員,每銷售1 個塔位可得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李安庭、張月雲、楊書琴、席曉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士原否認有向告訴人高賴秋梅、李安庭、張月雲、楊書琴、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既有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可代為尋找金主短期借款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黃士原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素子之事實。
一八、被告陳競學: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競學為業務員,以販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競學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一九、被告陳睿達: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睿達為業務員,以販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睿達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0、被告李芷羚: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芷羚為業務員,以販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李芷羚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一、被告周怡君:
被告周怡君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認罪之表示。
二二、被告范明煌: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范明煌為業務員,有販售塔位予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范明煌否認有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王淑珍施用詐術之事實之事實。
⒉被告范明煌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陳麗卿之事實。
二三、被告蔡昊宸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昱彤為天瑞公司業務員,有以詐欺方式販售塔位予告訴人陳麗卿、席曉蘭之事實。
⒉被告蔡昊宸對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昱彤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向告訴人陳麗卿、席曉蘭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蔡昊宸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
二四、被告謝岳峯: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謝岳峯為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為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謝岳峯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五、被告.林秉燊: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秉燊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業務員,每銷售1 個塔位可得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詹陳碧珠、李安庭、席曉蘭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林秉燊否認有向告訴人詹陳碧珠、李安庭、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既有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可代為尋找金短期借款等語之事實。
二六、被告吳翰強: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公司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⒉被告吳翰強對於其所為前述事實參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為認罪之表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翰強辯稱:其僅是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管理、經營業務,業務交由被告莊志宗管理,並無教授或指示業務員應如銷售塔位,並不知悉、參與業務員銷售塔位之過程,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客戶實施詐欺等語。
⒉被告吳志強否認有向告訴人尹相楨施用詐術,亦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尹相楨實施詐欺之事實。
⒊被告吳翰強辯稱:業務員銷售塔位並無施用詐術,亦無承諾可高價轉售之報酬等語。
二七、被告莊志宗: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管理公司業務及行政事務之事實。
⒉被告莊志宗對於其所為前述事實參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認罪之表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莊志宗否認有對外銷售塔位,亦否認有參與、知悉業務員銷售塔位之過程及配合業務員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⒉被告莊志宗辯稱:其有依被告吳翰強指示提領金額並交付被告吳翰強,並不知悉其用途及去向,該金額並非犯罪所得,伊無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八、被告王銘哲: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銘哲為源盛公司業務員,與告訴人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李錦雲、尹相楨交涉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⒉被告王銘哲有陪同告訴人尹相楨往銀行辦理手續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王銘哲否認有向告訴人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李錦雲、尹相楨承諾購買塔位可出售套利之事實。
二九、被告郭家碩: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家碩為源盛公司業務員,有銷售靈骨塔予告訴人尹相楨之事實。
⒉被告郭家碩對於其所為前述事實參二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認罪之表示。
㈡爭執事項:
被告郭家碩否認有向告訴人尹相楨佯稱:保證可在短時間內代為以高價賣出靈骨塔獲利等語之事實,且辯稱:其銷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尹相楨之過程,告訴人尹相楨心智正常,並確實有出售房地之意思等語。
三0、被告楊鈞翔: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楊鈞翔為源盛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楊鈞翔否認有參與被告蔡顯龍銷售塔位予告訴人莊淑卿之過程,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莊淑卿佯裝為買家及出示名片,以及有向告訴人莊淑卿佯稱:必須繳交85萬5,000元之稅金,買家才願意購買等語之事實。
三一、被告張紹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紹喆任職源盛公司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紹喆否認知悉、參與被告蔡顯龍銷售塔位與告訴人莊淑卿過程之事實。
⒉被告張紹喆否認其為源盛公司主任之事實,且辯稱:其未參與源盛公司業務經營等語。
三二、被告潘恩捷: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潘恩捷任職源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其依被告莊志宗指示製作源盛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薪資資料之事實。
⒉被告潘恩捷所製作之薪資資料均係由被告莊志宗紀錄、計算、提供,並按被告莊志宗指示登載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潘恩捷辯稱:其為源盛公司會計助理,其依被告莊志宗指示製作源盛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薪資資料,所製作之資料並無不實等語。
⒉被告潘恩捷辯稱:其製作之薪資資料均係由被告莊志宗紀錄、計算、提供,並按被告莊志宗指示登載,並不知悉其內容是否不實等語。
三三、被告蔡顯龍: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蔡顯龍為源盛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莊淑卿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蔡顯龍否認有向告訴人莊淑卿告以:可高額代銷、買斷生前契約、節稅等語之事實。
三四、被告張紹維: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紹維為源盛公司業務員,接觸或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李錦雲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張紹維否認有向告訴人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李錦雲謊稱:需繳交大額稅金等語,以及佯裝葬儀社人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事實。
三五、被告李世豪: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世豪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黃貴昌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李世豪否認有向告訴人黃貴昌施用詐術之事實。
三六、被告陳瑀婕: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瑀婕依被告莊志宗之指示,使用芯冠璽公司之發票作為源盛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
⒉被告陳瑀婕依被告莊志宗之指示製作源盛公司薪資資料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瑀婕辯稱:其依被告莊志宗之指示,使用芯冠璽公司之發票作為源盛公司進項憑證,並未參與買賣交易過程,伊不知悉該發票為不實,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陳瑀婕辯稱:其依被告莊志宗之指示製作薪資資料,伊不知悉其為不實,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等語。
三七、被告林正奇:
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各次交付金額用以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正奇否認其擔任源盛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以及參與該公司經營之事實。
⒉被告林正奇否認知悉盛公司聘僱莊志宗、潘詩婷、陳瑀婕等人員所從事相關行政、會計、提款、薪資、收款、付款等事務,並與寰盛公司、萬宁公司、萬崧公司、綺美公司、新和泰公司、富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成為法藏山極樂寺、北投佛林寺、萬福禪寺、蓬萊陵園祥雲觀等骨灰位經銷商之事實。
⒊被告林正奇否認知悉源盛公司招攬張紹維、王銘哲、郭家碩、張紹喆、蔡顯龍、楊鈞翔、李世豪等人,以實施詐術手段向不特定客戶行銷之事實。
⒋被告林正奇辯稱:其係向被告吳翰強借款,對於被告吳翰強所貸予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情。
⒌被告林正奇否認知悉被告吳翰強、莊志宗另以旭日昇公司名義繼續向不特定人銷售骨灰位、吸收投資,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⒍被告林正奇否認知悉被告吳翰強、莊志宗以及源盛公司與芯冠璽公司間,匯款、購買統一發票、提款,以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事實。
⒎被告林正奇否認有交付被告林美如之身分證與被告吳翰強,以及同意源盛公司使用被告林美如身分資料作為領取該公司款項使用之事實。
⒏被告林正奇否認知悉被告林美如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吳翰強,並輾轉交付被告莊志宗、陳瑀婕據以製作源盛公司扣繳憑單之事實。
三八、被告林美如:
被告林美如對於其所為前述事實參二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認罪之表示。
三九、被告李睿霖: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睿霖擔任虹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⒉虹林公司代銷上游廠商供應之靈骨塔位,並透過各代銷公司業務員銷售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李睿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四0、被告傅劍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傅劍清擔任虹林公司內部主管之事實。
⒉告訴人李月娥有匯款並向虹林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傅劍清否認參與虹林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業務實。
⒉被告傅劍清否認參與虹林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操縱業務員實施以詐術之事實。
⒊被告傅劍清否認有負責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對外招募業務員銷售靈骨塔之事實。
⒋被告傅劍清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之事實。
⒌被告傅劍清否認知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有簽立萬福禪寺塔位經銷合約之事實。
⒌被告傅劍清否認知悉、參與告訴人李月娥與虹林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接洽、交易靈骨塔過程之事實。
⒍被告傅劍清否認知悉、參與各該業務員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交易靈骨塔及貸款過程之事實。
四一、被告姬文宇: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姬文宇為萬宁公司、萬崧公司之業務經理之事實。
⒉被告姬文宇代表萬崧公司與今日順公司負責人林金令簽訂萬福禪寺納骨塔設施總經銷合約書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姬文宇否認有詐欺及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四二、被告鄭元凱: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元凱為被告林金令之司機及行政助理,有開車接送被告林金令,以及受被告林金令前往銀行提款並依其指示處理列印萬福禪寺權狀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元凱否認有從事銷售靈骨塔業務之事實,且辯稱:對外行銷塔位之人為被告林金令,與其無關等語。
⒉被告鄭元凱否認知悉、參與被告林金令與萬福禪寺間相關塔位買賣之事實,且辯稱:其無與被告林金令有共同詐欺等語。
四三、被告林金令: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金令為今日順公司負責人,並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簽訂萬福禪寺納骨塔設施總經銷合約書之事實。
⒉被告林金令透過下游代理公司與客戶接洽而銷售萬福禪寺靈骨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金令否認偽造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之事實。
⒉被告林金令否認對於萬福禪寺塔位買受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四四、被告魏兆宏: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透過業務員對外銷售塔位,並由禹紳公司核算給予佣金之事實。
⒉禹紳公司業務員王皓泰、陳威翰有向告訴人李月娥銷售塔位,並由告訴人李月娥匯款至禹紳公司帳戶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兆宏辯稱:有恆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業務員
縱有以「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等語,使告訴人劉啟明購買靈骨塔位,係針對未來提供資訊,屬於投資風險,告訴人劉啟明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靈骨塔,不構成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語。
⒉被告魏兆宏否認禹紳公司業務員王皓泰、陳威翰有向告訴人李月娥佯稱:可代為轉售塔位增值獲利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魏兆宏否認有指導、傳授業務員翰任何銷售塔位之方式、技巧之事實,且辯稱:其無從掌控業務員對外銷售塔位之行為,業務員亦未向其報告、說明及洽談銷售塔位過程之情形,被告魏兆宏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五、被告王皓泰: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皓泰係天瑞公司業務員,從事塔位銷售並領取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被告詹宸翔為易冠公司業務員,告訴人傅慧淑向易冠公司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並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被告詹宸翔則交付10張塔位權狀與告訴人傅慧淑,且取得14萬7,000元佣金之事實。
⒊告訴人李月娥有於105年5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禹紳公司,該次交易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由被告王皓泰接待之事實。
⒋易冠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李月娥於106年1月12日支付108萬元及106年4月5日支付408萬元2筆款項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皓泰否認有與告訴人林文欽洽談買賣塔位事宜之事實,亦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文欽之事實。交談之事實。
⒉被告王皓泰辯稱:友恆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業務員縱有以「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等語,使告訴人劉啟明購買靈骨塔位,係針對未來提供資訊,屬於投資風險,告訴人劉啟明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靈骨塔,不構成詐欺等語。
⒊被告王皓泰否認有傳授、指導業務員對外銷售塔位方式之事實,且辯稱:其無從掌控其等對外銷售塔位之行為,並無任何犯詐欺犯行等語。
⒋被告王皓泰否認易冠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詹宸翔有向告訴人傅慧淑佯稱可代為轉售塔位增值獲利,但先需開發無主墓節稅,如未如期開發將全額退款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傅慧淑陷於錯誤之事實。
⒌被告王皓泰否認知悉、參與告訴人李月娥與其他被告接洽買賣靈骨塔交易過程之事實。
⒍被告王皓泰否認知悉、參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貸款之過程。
⒎被告王皓泰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月娥接洽及推銷販售塔位之事實。
四六、被告施為勳: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施為勳否認知悉、參與友恆公司業務員銷售塔位之過程之事實。
四七、被告陳俊宏: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俊宏有販售塔位與告訴人吳必權、鄧鳳川,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俊宏辯稱:其販售塔位與告訴人吳必權、鄧鳳川並收取價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四八、被告陳勇助: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勇助任職虹林公司,有進行銷售靈骨塔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勇助辯稱:其任職虹林公司期間,單純進行銷售靈骨塔,並無使用詐欺手法等語。
四九、被告李朕寶: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朕寶任職虹林公司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朕寶否認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李朕寶否認有教授業務員銷售方法之事實。
⒊被告李朕寶否認有與被告李睿霖等人共同指揮、操縱業務員施用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李朕寶否認其認識告訴人許褚燕鳳,以及知悉其擁有塔位之事實。
⒌被告李朕寶否認其認識告訴人馬中南之事實。
五0、被告王昱昕: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昱昕為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王昱昕有與被告曾維鉅前往接洽告訴人吳德欽,且告訴人吳德欽有支付96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王昱昕有跟告訴人章貴美接觸,並把台南新都金寶塔權狀交付告訴人章貴美之事實。
⒋被告王昱昕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陳宜蕙、鍾嘉明之事實。
⒌被告王昱昕有販賣塔位予告訴人陳陽鈴及收受24萬元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昱昕否認有簽署任何買賣訂單及契約書之事實。
⒉被告王昱昕辯稱:其曾陪同被告曾維鉅前往接洽告訴人吳德欽,其僅係偶然在場,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⒊被告王昱昕辯稱:告訴人吳德欽購買塔位而支付96萬元,其用途並非為遷葬案之登記費用等語。
⒋被告王昱昕否認有與被告李睿霖及其他被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⒌被告王昱昕否認有向告訴人章貴美佯稱慶璟公司有與龍巖建設合作,在台南市政府殯葬處有工程需要大量塔位,可以以一個68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手中之龍巖塔位等語之事實。
⒍被告王昱昕否認有收受告訴人章貴美所交付8個龍巖塔位權狀之事實。
⒎被告王昱昕否認有將告訴人章貴美所有龍巖塔位擅自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⒏被告王昱昕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宜蕙佯稱:臺南市政府正在進行遷葬,參加工程須繳交手續費24萬元、辦理節稅等語之事實,且辯稱:其收受告訴人陳宜蕙所交付之24萬元之目的係告訴人陳宜蕙向其購買塔位等語。
⒐被告王昱昕否認有向告訴人鍾嘉明佯稱:將以200 萬元之價格代替告訴人鍾嘉明售出其持有之龍巖塔位、曾維鉅為新都金公司之「小陸」等語之事實。
⒑被告王昱昕否認有向告訴人陳陽鈴佯稱:此案告訴人陳陽鈴需繳交贈與稅12萬元、建商土地容積率拓寬金額提高,塔位出售總價可高到752 萬,需再繳24萬贈與稅等語之事實,且辯稱: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⒒被告王昱昕否認有於105年12月16日委託被告曾維鉅交付發票與告訴人陳陽鈴及要求重簽委託書之事實。
五一、被告陳霈羽: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霈羽(原名:陳沛緹)為慶璟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吳德欽、陳陽鈴、張瀞方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霈羽否認有對告訴人吳德欽、陳陽鈴、張瀞方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陳霈羽辯稱:其不認識其他被告,並不知悉及參與其他被告與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行為,無與之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二、被告溫竣保: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溫峻保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彥全之事實。
⒉被告溫峻保有銷售1個塔位予告訴人馬中南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溫峻保否認有對告訴人馬中南施用詐術之事實,亦否認參與、知悉其他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馬中南之過程,且辯稱:其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三、被告劉端爵: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端爵為上寶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劉端爵於105年4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彥全推銷塔位之事實。
⒊被告劉端爵有與被告嚴麗琴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陳彥全見面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端爵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陳彥全表示:「是否要將名下福田妙國8個塔位賣掉,有客戶要高價購買,但需要搭配購買2個佛林寺塔位,每個12萬元。」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劉端爵否認知悉被告嚴麗琴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劉端爵之主管」、「若未搭配購買佛林寺塔位,客戶就無意願購買。」等語,以及告訴人向被告嚴麗琴購買佛林寺塔位,並匯款至上寶公司帳戶之事實,且辯稱:伊無參與該交易過程等語。
⒊被告劉端爵否認有以詐術欺騙告訴人陳彥全之事實。
五四、被告陳弘凱: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弘凱為宏麒公司負責人,經營塔位經銷買賣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弘凱辯稱:被告林金令、姬文宇在萬福禪寺討論販賣塔位事宜時,伊不在場,亦未參與,則被告林金令、姬文宇所提供之萬福禪寺塔位權狀是否係偽造,其並不知悉等語。
⒉被告陳弘凱否認其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五五、被告陳濰甄: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濰甄有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予告訴人江素華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陳濰甄否認有向告訴人江素華佯稱:「投資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後,會有買家以高價收購,1個塔位以12萬元購得即可以80餘萬元售出,2個塔位出售價格為160餘萬元」等語之事實,亦否認有允諾為告訴人江素華出售靈骨塔或必有買家以高價購買之事實。
五六、被告陳怡璇: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怡璇為禹紳公司之業務員,有販賣靈骨塔位予告訴人陳林美之事實。
⒉被告陳怡璇為富圓公司業務員,有販賣靈骨塔位與告訴人蕭百芳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怡璇否認有向告訴人陳林美誆稱可替其以高價出售塔位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陳怡璇否認有對告訴人蕭百芳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
五七、被告王翊帆: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翊帆為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王翊帆有與告訴人陳宜蕙見面接洽靈骨塔位販賣事宜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翊帆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王翊帆否認有介紹被告曾維鉅與告訴人陳宜蕙認識,亦否認有偕同王昱昕、曾維鉅向告訴人陳宜蕙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有塔位、曾維鉅為新都金公司之「小陸」、辦理節稅可於來年少繳稅金等語之事實,亦否認有與告訴人陳宜蕙成交買賣靈骨塔及收受告訴人陳宜蕙支付款項之事實,且辯稱:告訴人陳宜蕙支付之金錢目的係購買塔位等語。
五八、被告卓詠宸: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卓詠宸源為盛公司業務員,有銷售靈骨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卓詠宸有與告訴人孫詹美竹聯繫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卓詠宸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卓詠宸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孫詹美竹聯繫,但未向其表示願代為銷售其名下塔位獲利等語,嗣因離職,不知後續處理情形,並無詐欺騙取財物行為等語。
五九、被告張凱閔: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凱閔為慶璟公司、懷誠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陳婉玲、吳必權、鄧鳳川、陳賴秋蓮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張凱閔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六0、被告林聖馨: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聖馨於105年4月29日出售佛林寺塔位1個,告訴人陳林美交付現金12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林聖馨於104年12月29日出售佛林寺塔位6個,告訴人劉啟明交付現金7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林聖馨於105年1月25日出售佛林寺塔位6個,告訴人劉啟明匯款80萬8000元之事實。
⒋被告林聖馨於105年4月1日出售佛林寺塔位3個,告訴人劉啟明匯款42萬元之事實。
⒌被告林聖馨於105年4月19日出售佛林寺塔位5個,告訴人劉啟明匯款70萬元之事實。
⒍被告林聖馨於105年5月6日及13日共出售萬福禪寺塔位20個,告訴人劉啟明匯款240萬元之事實。
⒎告訴人潘麗珠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黃胤庭、林聖馨購買總計10個塔位,每個12萬元,總價120萬元,告訴人潘麗珠先後105年1月8日、1月13日分別交付100萬元、20萬元與被告黃胤庭、林聖馨之事實。
⒏被告林聖馨每銷售1個塔位,可取得2萬元至2萬3,000元佣金之事實。
⒐被告林聖馨對於告訴人潘麗珠各該交付之金額不予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聖馨否認有施用詐術,並以管理費、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而向告訴人陳林美、劉啟明、黃瑞卿、陳文祥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林聖馨辯稱: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陳林美、劉啟明、黃瑞卿、陳文祥交易之過程,與其無關,否認有與之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
⒊被告林聖馨否認有參與許顥瀚與告訴人黃瑞卿、陳文祥銷售塔位交易過程之事實。
⒋被告林聖馨否認有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105年度房地合一稅百分之45,需補足百分之5稅金等語之事實,亦否認對告訴人潘麗珠施用詐術之事實。
⒌被告林聖馨否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六一、被告張新天: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新天銷售靈骨塔業務,有與告訴人劉啟明、林順子聯繫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張新天否認有施用詐術,以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六二、被告簡柏宏: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簡柏宏為天瑞公司業務員,有販賣法藏山極樂寺牌位予訴人徐慧娟,並向告訴人徐慧娟收取7萬5,000元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簡柏宏否認有向告訴人徐慧娟施用詐術之事實。
六三、被告林志翰: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志翰於105年3月2日陪同被告黃世昌與告訴人張中嘉見面,及被告黃世昌當場有向告訴人張中嘉稱:可代為辦理塔位升級,1個塔位以1萬元升級等語,以及張中嘉支付12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林志翰於105年7月12日陪同被告陳睿達與告訴人張中嘉在雙和醫院見面,嗣告訴人張中嘉分次將1,188萬匯款至上寶公司帳戶,購買52張佛林寺權狀及新都金寶塔權狀之事實。
⒊被告林志翰於105年6月銷售1個萬福禪寺牌位予告訴人林瑞蘭,林瑞蘭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志翰否認有向告訴人張中嘉佯稱:可代為辦理塔位升級,1個塔位以1萬元升級等語之事實,且辯稱:被告係黃世昌向告訴人張中嘉表示等語。
⒉林志翰否認參與被告陳競學與告訴人張中嘉之塔位買賣交易過程之事實。
六四、被告孫嘉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孫嘉祥為上寶公司業務員,以及販售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孫嘉祥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六五、被告葉曉芬: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葉曉芬有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楊秀和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葉曉芬否認有以節稅作為銷售話術詐騙告訴人楊秀和之事實。
⒉被告葉曉芬否認知悉其他被告之銷售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葉曉分否認有與告訴人許濟川接洽,以及販售塔位予告訴人許濟川之事實。
六六、被告張棉棉: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棉棉為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張棉棉於103年9月30日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1個予告訴人潘麗珠,告訴人潘麗珠以現金方式交付9萬8,000元與被告張棉棉,由被告張棉棉交付晉昇公司,嗣被告張棉棉向晉昇公司收取1萬8,000元佣金之事實。
⒊被告張棉棉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伍麗華,以及告訴人伍麗華支付價金之事實。
⒋被告張棉棉有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靈骨塔位,以及告訴人李兆揚透過被告張棉棉向晉昇公司、慶璟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棉棉否認有詐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張棉棉否認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可代為銷售告訴人潘麗珠所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但須先繳稅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張棉棉否認知悉告訴人潘麗珠交付與其他被告金額之事實。
⒋被告張棉棉否認有向告訴人伍麗華佯稱:依照告訴人伍麗華現在的購買進度,需要提前報稅,依照之前購買數量乘以價格後,抽百分之20稅,惟先以百分之10稅試試看,不夠的話再增加等語之事實。
⒌被告張棉棉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兆陽表示:「告訴人李兆陽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節稅額度仍然不足,需再增購佛林寺靈骨塔位才可以節稅。」、「其目前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節稅額度仍然不足,又再向告訴人謊稱需再搭配增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才可以順利辦理節稅。」、「因政黨輪替,蔡英文政府上台後節稅門檻提高,故須再搭配增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才可以順利辦理節稅。」、「目前投資之金主之投資標的還缺少10個佛林寺塔位,若告訴人李兆揚願意補足,此交易立刻可以順利推進,並拿一袋約70萬元之現金,表示其本身亦有投資。」、「節稅額度仍然不足,要求告訴人李兆揚再購入新都金寶塔靈骨塔為才可以節稅。」等語之事實。
⒍被告張棉棉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與告訴人李兆揚過程之事實。
六七、被告陳奕如: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奕如為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富圓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陳奕如於104年4月間,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3個予告訴人潘麗珠,每個19萬6,000元,總價金58萬8,000元,扣除告訴人潘麗珠溢繳之3萬2,000元後,告訴人潘麗珠於104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6,000元至晉昇公司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陳奕如對於告訴人潘麗珠各該交付之金額不予爭執。
⒋告訴人陳璽如於107年11月1 日向被告陳奕如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雙方約定每個塔位13萬元,總計130萬元,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30萬元與被告陳奕如,嗣被告陳奕如於107年11月19日交付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⒌告訴人陳璽如又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向被告陳奕如購買靈骨塔位3個,並交付現金39萬元與被告陳奕如,嗣被告陳奕如於108年1月18日交付18日交付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與告訴人陳璽如之事實。
⒍被告陳奕如向富圓公司收取1個塔位2萬2,000 或2萬3,000 元佣金之事實。
⒎被告陳奕如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伍麗華,以及告訴人伍麗華支付價金之事實。
⒏被告陳奕如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兆揚,並由告訴人李兆揚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公司帳戶,而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5個,又告訴人李兆揚於106年8月21日以現金276 萬元向晉昇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23個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奕如否認有詐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陳奕如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璽如佯稱自己是台灣人仁公司出納人員等語,及向陳璽如佯稱告訴人所有之塔位、生前契約價金提高至4,000萬元,多出來的800萬元要補稅金百分之25,但可再購買塔位以用以節稅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陳奕如辯稱:其對於被告羅國誌、嚴麗琴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陳璽如推銷塔位,並不知悉,自無從與之成立共犯關係等語。
⒋被告陳奕如辯稱:告訴人陳璽如係就所需資金及投資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購買,其並無陷於錯誤情事等語。
⒌被告陳奕如否認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案子被政府抽件,要重新排,此次要15個夫妻塔位門檻,其中11個由被告陳奕如解除基金代為購買,4個由被告陳奕如另找人購買,但稅金要由告訴人潘麗珠承擔等語之事實。
⒍被告陳奕如否認有對告訴人伍麗華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亦否認知悉其他被告與告訴人伍麗華間銷售塔位過程之事實。
⒎陳奕如否認有向告訴人伍麗華佯稱:有人因資金周轉不足要抽手,原本10人現有2人不願意參加,其他8人須分擔缺額,否則無法進行本案、會盡量去籌不足額部分,並可幫忙告訴人找人頭借錢、出事了,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是挪用公司的錢,現在財政單位要查、被告李中維曾替告訴人伍麗華借4 個人頭,果他母親鬧到公司說兒子解掉銀行的錢,不同意兒子亂花錢,要求公司負責、告訴人伍麗華須再拿錢補足該部分差額,否則案子無法繼續,前面的努力便會白費等語之事實。
⒏被告陳奕如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兆揚佯稱:被告張棉棉違反公司業務準則規定,故由被告陳奕如接續辦理、目前交易已進行至最後審核階段,待被告陳奕如任職之部門審核通過後便可進行後續交易、目前投資金主之投資標的,必須再補足5 個新都金寶塔塔位,此投資之金主才願意全數收購、目前銷售方式是和其他賣家一起湊足數量出售,因為告訴人李兆揚所購買之塔位有部分需要用於捐贈塔位節稅之用,所以現在數量還不足夠買家的需求,如果告訴人李兆揚再購買23個金都金寶塔塔位即可進行交易等語之事實。
⒐被告陳奕如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兆揚過程之事實。
六八、被告葉千緯: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葉千緯為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慶璟公司、鎰誠公司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葉千緯有跟告訴人林文欽接觸、聯繫之事實。
⒊被告葉千緯於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7個、8個、16個予告訴人潘麗珠,每個9萬8,000元,總計31個,價金各為68萬6,000元、78萬4,000元、156萬8,000元,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晉昇公司帳戶之事實。
⒋被告葉千緯於104年3月間,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16個予告訴人潘麗珠,每個9萬8,000元,總價金156萬8,000元,告訴人潘麗珠於104年3月2日匯款160萬元(溢繳3萬2,000元)至晉昇公司帳戶之事實。
⒌被告葉千緯對於告訴人潘麗珠各該交付之金額不予爭執。
⒍被告葉千緯有銷售塔位與告訴人伍麗華,以及告訴人伍麗華支付價金之事實。
⒎被告葉千緯有向告訴人張瀞方推銷塔位,其收受告訴人張瀞方所交付之價金後,有交付塔位權狀與告訴人張瀞方簽收之事實。
⒏被告葉千緯有與告訴人許愛凌聯繫、接洽,惟告訴人許愛凌並未與被告葉千緯完成購買靈骨塔交易之事實。
2.被告葉千緯為晉昇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與告訴人李兆
揚,由告訴人李兆揚於105 年1 月25日,以現金12萬元向
晉昇公司購買佛林寺塔位1個之事實。
⒐被告葉千緯有向告訴人李月娥推銷塔位,並由告訴人李月娥示匯款至虹林公司帳戶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葉千緯否認知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係偽造之事實,亦否認有詐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葉千緯否認有銷售塔位予林文欽之事實。
⒊被告葉千緯否認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現已有買家,但配合買家需求,尚須備貨32個個人塔位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葉千緯否認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若購買夫妻塔位5個,可向政府申請補助,可幫忙支付1個塔位,告訴人潘麗珠僅需支付4個夫妻塔位價額等語之事實。
⒌被告葉千緯否認有向告訴人伍麗華佯稱:依照告訴人伍麗華現在的購買進度,需要提前報稅,告訴人依照之前購買數量乘以價格後,抽百分之20稅,惟先以百分之10稅試試看,不夠的話再增加等語之事實。
⒍被告葉千緯否認知悉其他被告與告訴人伍麗華間銷售塔位過程之事實。
⒎被告葉千緯否認有向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⒏被告葉千緯辯稱:其與其他被告並非同事關係,對於其等以何種方式推銷塔位予告訴人張瀞方,均不知悉,並無與其他被告就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張瀞方之行為成立共同
正犯等語。
⒐被告葉千緯否認有向告訴人許愛凌佯稱: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並以每個60萬元之價格售出,惟需再交付48萬元過戶費等語之事實。
⒑被告葉千緯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兆揚佯稱:有金主要投資,表示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大佛山塔位、需再增購佛林寺靈骨塔位才可以節稅等語之事實。
⒒被告葉千緯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兆揚過程之事實。
⒓被告葉千緯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月娥表示:可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鴻源機構塔位,然必須先購買一定數量之塔位,方得由金主做一次性收購等語之事實。
⒔被告葉千緯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李月娥推銷塔位過程之事實。
六九、被告陳健宇: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健宇為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業務員,銷售靈骨塔給客戶,每個塔位領取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陳健宇有向告訴人陳婉玲推銷靈骨塔位,並銷售1個佛林寺塔位予告訴人陳婉玲,價金1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陳健宇有與被告陳霈羽一同拜訪告訴人陳賴秋蓮,有向告訴人陳賴秋蓮推銷靈骨塔位,並銷售3個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陳賴秋蓮,價金36萬元,被告陳健宇並向告訴人陳賴秋蓮收取40萬元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健宇否認有以:有人會以高價購買塔位等語等語詐騙告訴人陳婉玲之事實,且辯稱:後續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陳婉玲之接洽及交易過程伊不知情等語。
⒉被告陳健宇否認有以:有人會以高價購買塔位等語等語詐騙告訴人陳賴秋蓮之事實,且辯稱:後續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陳賴秋蓮之接洽及交易過程伊不知情等語。
七0、被告賴詩翰: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賴詩翰為易冠公司業務員,有向告訴人林順子推銷及詢問有無購買塔位意願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賴詩翰否認有向告訴人林順子表示:有人要以高價向其購買塔位,可以幫忙處理塔位等語,亦否認有承諾要幫告訴人林順子出售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賴詩翰否認有與其他業務員共同銷售塔位之事實。
七一、被告吳彥均: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吳彥鈞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彥均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吳彥均否認傳授、指導業務員對外銷售塔位技巧、方式之事實。
⒊被告吳彥鈞否認知悉、參與業務員銷售塔位予各該被害人之買賣交易過程之事實。
七二、被告嚴麗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麗琴為上寶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嚴麗琴 有向告訴人陳彥全、林瑞蘭、楊書琴推銷塔位,以及告訴人陳彥全、林瑞蘭、楊書琴各該次交付金額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⒊被告嚴麗琴有跟告訴人陳璽如接觸,並交付台灣人仁公司名片之事實。
⒋告訴人陳璽如向被告嚴麗琴購買祥雲觀塔位12個,1個13萬元,被告嚴麗琴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繳至台灣人仁公司,被告嚴麗琴向台灣人仁公司收取1個塔位2萬3,000 元或2萬5,000元佣金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麗琴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彥全、林瑞蘭、楊書琴、陳璽如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嚴麗琴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彥全佯稱:「保證客戶購買意願高,購買兩座佛塔塔位就會有客戶高價收購。」、「另一座會想辦法,但會幫忙完成交易。」、「客戶需求問題無法完成交易。」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嚴麗琴否認知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係屬偽造之事實,亦否認知悉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陳彥全接洽情形之事實。
⒋被告嚴麗琴否認有向告訴人林瑞蘭佯稱:「單個塔位較難賣出,建議加價轉換成雙人塔位,以利行銷。」、「可用36萬元做好節稅規劃。」等語之事實。亦否認知悉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林瑞蘭接洽情形之事實。
⒌被告嚴麗琴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璽如表示:其接手羅國誌之業務,可為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出賣手中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惟因課稅問題,稅金過高,得購買塔位以節稅等語之事實,且辯稱:告訴人陳璽如係就所需資金及投資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購買,並無陷於錯誤情事等語。
⒍被告嚴麗琴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七三、被告林素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素梅為上寶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林素梅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七四、被告曾維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維鉅為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⒉被告曾維鉅有銷售靈骨塔予告訴人吳德欽,價金為96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曾維鉅有與告訴人楊秀和接觸、洽談之事實。
⒋被告曾維鉅有與告訴人陳宜蕙、鍾嘉明見面之事實。
⒌被告曾維鉅於106年7月12日及8月8日,有與被告曾宜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郭惠慶洽談塔位買賣事宜之事實。
⒍被告曾維於105年12月間,交付發票與告訴人陳陽鈴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維鉅否認有以詐術方式向告訴人吳德欽銷售塔為之事實。
⒉被告曾維鉅否認販售靈骨塔予告訴人楊秀和之事實。
⒊被告曾維鉅否認販售靈骨塔予告訴人潘扶邦之事實。
⒋被告曾維鉅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陳宜蕙、鍾嘉明之事實。
⒌被告曾維鉅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宜蕙自稱為「小陸」,亦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宜蕙佯稱:新都金公司配合慶璟公司參加新都金寶塔遷葬方案等語之事實。
⒍被告曾維鉅否認有向告訴人鍾嘉明自稱為「小陸」,亦否認有告訴人鍾嘉明佯稱:託售之塔位正在新都金公司排隊核准撥款中等語之事實。
⒎被告曾維鉅辯稱:其僅於106年7月12日及8月8日,陪同被告曾宜樺前往與告訴人郭惠慶洽談塔位買賣事宜,之後即未再與告訴人郭惠慶聯繫,並未知悉及參與被告曾宜樺與告訴人郭惠慶之間塔位買賣交易之過程,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⒏被告曾維鉅否認有與告訴人陳陽鈴洽談塔位買賣交易及要求重簽委託書之事實,亦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陳陽鈴之事實。
⒐被告曾維鉅否認有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陳霈羽共同對告訴人陳陽鈴佯稱投資、買家增購塔位數量、節稅等語之事實,且辯稱:其與其他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亦未知悉、參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陳霈羽與告訴人陳陽鈴洽談買賣交易過程等語。。
⒑被告曾維鉅否認有向告訴人陳陽鈴告知稅額計算方式等語之事實。
七五、被告游子謙: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游子謙有與被告柯威任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林文欽洽談塔位買賣之事實。
⒉被告游子謙有與告訴人林文欽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並向告訴人林文欽收取19萬6,000元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游子謙否認知悉天瑞公司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林文欽洽談及交易過程之事實,亦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七六、被告殷孝可: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殷孝可有與告訴人席曉蘭、楊書琴洽談塔位買賣之事實。
⒉被告殷孝可為晉昇公司業務員,有與告訴人潘麗珠聯繫、接洽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殷孝可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告殷孝可否認其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潘麗珠,以及參與該公司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潘麗珠之買賣過程之事實。
⒊被告殷孝可否認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政府到晉昇公司查帳,把資料都帶走,要105年5月20日以後才能拿回資料,若要提前拿走資料,可以給政府120萬元作擔保,才取回文件繼續進行買賣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殷孝可否認經手晉昇公司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潘麗珠交易過程之事實,亦否認知悉告訴人潘麗珠各該交付款項金額之事實。
七七、被告沈妤柔: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沈妤柔於105年3月間有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國興推銷塔位之事實。
⒉告訴人劉國興於104年3月25日以96萬元向被告沈妤柔購買4個塔位之事實。
⒊告訴人劉國興於105年4月11日以12萬元向被告沈妤柔購買5 個佛林寺塔位之事實。
⒋告訴人劉國興於105年5月間匯款72萬元之事實。
⒌被告沈妤柔105年6月間打電話接洽告訴人楊書琴並與之面談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沈妤柔否認有銷售塔位與告訴人楊書琴之事實,亦否認參與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楊書琴間買賣交易過程之事實。
七八、被告張凱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凱立有向告訴人王涵慧推銷靈骨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張凱立有交付佛林寺、萬福禪寺塔位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與告訴人王涵慧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張凱立否認有向告訴人王涵慧誆稱:可以高於塔位市價之行情販售其手中舊有塔位等語之事實。
七九、被告許顥瀚: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許顥瀚有販售塔位予告訴人黃瑞卿、王蓉棣、陳文祥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許顥瀚否認有向告訴人黃瑞卿、王蓉棣、陳文祥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
八0、被告王誌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王誌堅為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王誌堅否認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潘扶邦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亦否認有參與告訴人潘扶邦購買塔位交易過程之事實。
八一、被告蔡育時: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蔡沂飛為禹紳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沈玉桃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沂飛否認有對客戶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蔡沂飛否認有向告訴人沈玉桃佯稱:其為禹紳公司辦理稽查,須節稅補充認購塔位,否則恐面臨違約責任等語之事實。
八二、被告鄭震洲: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鎮洲有向告訴人沈玉桃銷售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鄭震洲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有與被告李中維一起前往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交易並銷售靈骨塔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鎮洲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鄭震洲否認有以節稅為名要求告訴人李月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
⒊被告鄭震洲否認參與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交易靈骨塔過程之事實。
⒋被告鄭震洲否認知悉、參與告訴人李月娥以房屋抵押辦理貸款過程之事實。
⒌被告鄭震洲否認有對於告訴人李月娥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
八三、被告謝家豪: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謝家豪有向告訴人杜亘皓銷售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謝家豪為富圓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張瀞方推銷塔位,由告訴人向被告謝家豪購買展雲公司塔位2個,嗣告訴人張瀞方確有收受塔位使用權狀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謝家豪否認有向告訴人杜亘皓表示或允諾可代為銷售塔位之事實。
⒉被告謝家豪否認參與被告葉千緯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杜亘號過程之事實。
⒊被告謝家豪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⒋被告謝家豪否認有向告訴人張瀞方表示:要幫忙告訴人處理販賣其手上靈骨塔位,要求其先繳節稅金26萬元等語之事實。
⒌被告謝家豪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銷售之事實,且辯稱:與告訴人張瀞方接觸過程中僅有伊1人等語。
八四、被告黃胤庭: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胤庭有招攬客戶銷售靈骨塔位,並接觸告訴人林順子,以及林順子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黃胤庭有向告訴人潘麗珠推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以及告訴人蔡翠薇各該交付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黃胤庭有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並推銷塔位之事實。
⒋被告黃胤庭有與告訴人何君錚接洽,以及告訴人何君錚各該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胤庭否認對告訴人林順子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⒉被告黃胤庭否認有對告訴人潘麗珠佯稱為配合政府遷葬作業門檻,需加購塔位始能辦理,以及需補足稅金等語,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黃胤庭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⒋被告黃胤庭否認有向告訴人蔡翠薇銷售、仲介其購買塔位之事實。
⒌被告黃胤庭否認有銷售靈骨塔給告訴人李月娥之事實。
⒍被告黃胤庭否認有向告訴人李月娥施用詐術,及向其表示可以去貸款來購買靈骨塔等語之事實。
⒎被告黃胤庭否認有與陳威翰一起處理、介紹告訴人李月娥向金主借款之事實。
⒏被告黃胤庭否認有對告訴人何君錚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⒐被告黃胤庭否認知悉及參與其他被告與告訴人何君錚接洽及交易買賣塔位過程之事實。
八五、被告黃郁齊: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郁齊有招攬客戶銷售靈骨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黃郁齊否認有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
八六、被告劉力緯: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力緯有銷售4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林順子之事實。
⒉被告劉力緯每銷售1個靈骨塔可收取2萬3,000元佣金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力緯否認有向告訴人林順子表示:靈骨塔位將來會有大家族收購可作為投資標的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劉力緯否認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
八七、被告黃品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品妍為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張炳松之事實。
⒉被告黃品妍為鎰誠公司業務員,其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伍麗華,以及告訴人伍麗華各該支付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黃品妍為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有與被告羅國誌共同向告訴人許愛凌推銷塔位,告訴人許愛凌以24萬元購買祥雲觀塔位2個,並交付24萬元與被告黃品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品妍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黃品妍否認有向告訴人張炳松、劉鳳琴詢問有無塔位要賣之事實,亦否認有向其佯稱:有財團要大量購買塔位,所以需要再購買2個塔位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黃品妍否認有向告訴人伍麗華佯稱:出事了,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是挪用公司的錢,現在財政單位要查、被告李中維曾替告訴人伍麗華借4個人頭,結果他母親鬧到公司說兒子解掉銀行的錢,不同意兒子亂花錢,要求公司負責、告訴人伍麗華須再拿錢補足該部分差額,否則案子無法繼續,前面的努力便會白費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黃品妍否認有向告訴人許愛凌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60個,可以每個40萬元出售,惟需先支付過戶費48萬元,可由被告黃品妍出一半的錢等語之事實。
⒌被告黃品妍否認知悉、參與其他被告銷售塔位過程之事實。
八八、被告吳旻浚: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吳旻浚有銷售塔位與告訴人潘扶邦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吳旻浚否認有以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潘扶邦陷於錯誤之事實。
八九、被告劉傑元: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傑元有陪同被告黃品妍銷售塔位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傑元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劉傑元否認有向告訴人張炳松佯稱:有財團要大量購買塔位,所以需要再購買2個塔位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劉傑元否認與被告葉千緯間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加重詐欺行為之事實。
九0、被告楊婷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楊婷婷有銷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吳必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楊婷婷否認有詐欺行為之事實。
九一、被告葛香瑩: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葛香瑩為上寶公司業務員,以銷售塔位賺取佣金之事實。
⒉被告葛香瑩有銷售塔位予告訴人胡祖國,並有接觸告訴人林瑞蘭、楊書琴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葛香瑩否認對告訴人胡祖國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葛香瑩否認有販賣塔位給林瑞蘭、楊書琴之事實。
參、得
心證之理由、所憑證據、所犯法條及量刑並偽造印文之沒收:
一、附表四編號4-6萬福禪寺部分:
㈠被告林金令、鄭元凱部分:
⒈被告林金令為今日順公司負責人,被鄭元凱受僱為今日順公司員工,擔任被告林金令之司機及行政助理,受被告林金令之指示,負責處理今日順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日常庶務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林金令、鄭元凱所不爭執。
⒉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合作代銷塔位之合約一情,為被告林金令所是認(B-偵8卷第29頁),而被告林金令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塔位等語,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證人張陳美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與被告林金令或今日順公司簽訂任何經銷或是委託銷售契約,亦無口頭承諾被告林金令代銷萬福禪寺塔位等語(B-院19卷第218頁、第220頁),是告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一情,應
堪認定。
⒊證人即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 購買30個萬福禪寺靈骨塔塔位供親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 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販售給被告林金令30個 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被告林金,被告林金令是 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8月16日左 右,被告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牌位都 是1個5萬元,被告林金令雖然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但是 過沒幾天即有多名被害人持偽造的靈骨塔使用權狀上門來 核對,我才驚覺受害;當初被告林金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即鄭林芮橙)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片空地,伊有跟被告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被告林金令說有人發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起來了,我不知道被告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後來看到有人拿塔位權狀來,顏色不一樣,才發現事態嚴重,我就叫被告林金令紀念公園不要做了;被告林金令是發心自願要來蓋公園,跟塔位沒關係,被告林金令出錢建造記年公園的工程款,不是拿來作為支付父萬福禪寺塔位的定金或價金等語(B-院19卷第219-224頁)。更可知被告林金令支付總計195萬元,先後僅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且其支出修建萬福禪寺明空紀念公園之工程款,亦與萬福禪寺塔位之經銷無關。故被告林金令辯稱:因為內政部規定萬福禪寺不能開發票,而今日順公司可以開發票,伊就以捐獻方式協助萬福禪寺蓋紀念公園,已支付400萬元工程款,又拿了195萬元給張陳美華當頭期款,當然可以訂下2,000個塔位,就可以幫張陳美華賣塔位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可推認被告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被告林金令係利用以總計195萬元之價格,先後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骨灰位及4個功德牌位,以及表示願支出金錢修建萬福禪寺明空紀念公園之際,藉此派駐鄭林芮橙在現場監工,並得隨時向廟方人員取得塔位鑰匙之機會,用以紀錄、拍照未使用塔位位置及編號,以備日後擅自賣出萬福禪寺塔位甚明。
⒋被告林金令另與其友人即被告李志信,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已歿)、萬崧公司之中間人即被告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姬文宇(綽號「羅傑」)及萬宁公司、萬崧公司公司負責人侯彰明及其友人楊聖合(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嗣被告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被告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以上4人為今日公司方之人員)及被告姬文宇、林俊宏、林文娟及侯彰明、楊聖合(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被告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被告姬文宇再透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之介紹,分別代表萬崧公司與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方公司、上寶公司、源盛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禹紳公司、宏騏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各約定萬崧公司將自今日順公司所經銷之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委託銷售事宜,每銷售成功,即由各經銷公司向萬崧公司人員報件並提供購買者之個人資料,萬崧公司轉向今日順公司報件等情,經被告林金令於偵查中陳述(B-偵32卷第82頁反面)、被告李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B-院19卷第261頁)、被告姬文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B-院19卷第287-289頁)、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B-院19卷第303-308頁、第312-313頁)在卷,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B-偵8卷第20-23頁)、萬崧公司與宏麒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B-偵16卷第4-12頁)、萬崧公司與上方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5卷第17-23頁)、萬崧公司與上寶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5卷第24-30頁)、萬崧公司與天瑞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4卷第13-21頁)、萬崧公司與曜瑞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4卷第22-30頁)、萬崧公司與源盛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7卷第8-16頁)、萬崧公司與虹林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3卷第16-20頁)、萬崧公司與慶璟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3卷第21-25頁)、萬崧公司與晉昇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B-偵13卷第26-3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⒌上開各經銷公司業務員,每經銷成功萬福禪寺塔位,即由各經銷公司向萬崧公司人員報件並提供購買者之個人資料,由萬崧公司轉向今日順公司報件,旋由被告林金令指示被告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連寶塔」印文),並交付林瑩鴻輸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被告鄭元凱將之交與萬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被害人(購買者),其後,由今日順公司按成交及林瑩鴻列印完成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500元之佣金及200元之列印手續費與林瑩鴻,萬崧公司則按成交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000元之佣金與被告林俊宏等情,為被告林金令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林金令於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B-院19卷第257-258頁)、被告鄭元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B-院19卷第273頁、第27-280頁)、證人林瑩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B-偵32卷第159-160頁)甚詳。本院審酌被告被鄭元凱受僱為今日順公司員工,擔任被告林金令之司機及行政助理,受被告林金令之指示,負責處理今日順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日常庶務事務,並受被告林金令之指示處理列印及遞送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過程,是其與林瑩鴻均明知被告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一事,知之甚稔,卻仍受林金令之指示,未經張陳美華授權,而私自列印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其後,被告林金令、鄭元凱及林瑩鴻私自列印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最終售出交付而行使之被害人(購買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 (張梅英)、1-6(陳滿)、1-9 (張月雲)、1-10(李素子)、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5(李魁龍),附表二編號2-1(李茂)、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8(林瑞蘭)、2-12(梁賢文),附表三編號3-2(李碧娥)、3-5(李錦雲)、3-9(孫詹美竹),附表四編號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4-8-1及4-8-2(陳彥全)、4-9(江素華)、4-10(沈玉桃)、4-11(林長清)、4-12(許濟川)、4-13(陳林美)、4-16(楊秀和)、4-17-1(劉啟明)、4-20(蔡翠薇)、4-27(陳陽鈴)、4-31-1(李兆揚)、4-32(李月娥)共計33人,總計賣出塔位(即骨灰位)479個、功德牌位44個,共交付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23紙(各該被害人所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及牌位之數量,詳如附表九所示),並因而獲取金錢等情,如後述各該被害人部分之證據在卷可證,已足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各該被害人。是被告林金令、鄭元凱及林瑩鴻,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亦
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林金令、鄭元凱關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⒏核被告林金令、鄭元凱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2人與林瑩鴻(已歿)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再其等與林瑩鴻共同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最終售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既係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聯絡,應認係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未取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之授權,為一已私利而偽造並透過萬崧公司再轉由各該經銷公司販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造成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
迄未賠償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⒐向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2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林金令、鄭元凱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㈡被告姬文宇部分:
⒈被告姬文宇為為萬崧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萬崧公司業務之經營之事實,為被告姬文宇所不爭執。
⒉被告林金令另與其即被告李志信,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已歿)、萬崧公司之中間人即被告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姬文宇(綽號「羅傑」)及萬宁公司、萬崧公司公司負責人侯彰明及其友人楊聖合(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嗣被告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被告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以上4人為今日公司方之人員)及被告姬文宇、林俊宏、林文娟及侯彰明、楊聖合(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被告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被告姬文宇再透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之介紹,分別代表萬崧公司與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方公司、上寶公司、源盛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禹紳公司、宏騏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各約定萬崧公司將自今日順公司所經銷之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委託各該經銷公司銷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⒊證人即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時,伊不在場,有看到等語一群人不知道在幹什麼,有一票好像黑社會的黑衣人,伊不知道(B-院19卷第224-226頁)。又被告林金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萬福禪寺簽總經銷合約時,張陳美華可能在旁邊晃一下,沒有參與簽約的事,因為這是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事情,張陳美華知不知道都沒關係等語(B-院19卷第246-247頁)。另被告姬文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對今日順公司,沒有跟萬福禪寺要求書面的代銷契約文件,應該是今日順公司跟張陳美華講好沒有問題,伊是跟今日順公司確認,沒有跟住持張陳美華口頭確認過等語(B-院19卷第286-7頁)。從而,可知被告姬文宇於代表萬崧公司與被告林金令洽談專任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明知其為塔位銷售的仲介人,衡情應負有查證被告林金令確實獲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授權,而取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權限之義務,則被告姬文宇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總經銷約時在場,竟未當場向張陳美華詢問或以其他方式求證,即對被告林金令縱使未獲得張陳美華授權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應可認定。
⒋其後,被告林金令、鄭元凱及林瑩鴻私自列印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最終售出交付而行使之被害人(購買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 (張梅英)、1-6(陳滿)、1-9 (張月雲)、1-10(李素子)、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5(李魁龍),附表二編號2-1(李茂)、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8(林瑞蘭)、2-12(梁賢文),附表三編號3-2(李碧娥)、3-5(李錦雲)、3-9(孫詹美竹),附表四編號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4-8-1及4-8-2(陳彥全)、4-9(江素華)、4-10(沈玉桃)、4-11(林長清)、4-12(許濟川)、4-13(陳林美)、4-16(楊秀和)、4-17-1(劉啟明)、4-20(蔡翠薇)、4-27(陳陽鈴)、4-31-1(李兆揚)、4-32(李月娥)共計33人,總計賣出塔位(即骨灰位)479個、功德牌位44個,共交付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23紙(各該被害人所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及牌位之數量,詳如附表九所示),並因而獲取金錢等情,如後述各該被害人部分之證據在卷可證,已足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各該被害人。
⒌綜上,被告姬文宇關於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⒍核被告姬文宇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姬文宇關於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姬文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再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過程中,未予求證即對被告林金令縱使未獲得張陳美華授權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亦不違反其本意,最終透過各該經銷公司售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既係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聯絡,應認係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其未坦承犯行,未經查證即為一已私利而販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造成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迄未賠償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向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2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姬文宇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靠行業務員,先後各與該被害人接洽銷售塔位之過程,分別以附表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妄說詞方式,而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先前出現之業務員向該被害人陳稱後續將有公司其他人員或主管承接業務或接續服務等語,而後續出現之業務員則自稱為該承接業務之人員或主管接續提供服務等語,甚至有偕同出現並佯裝為買家之情況,益證各該先後出現之靠行業務員之間,應係事前合謀並擬定一貫說詞以避免遭被害人識破,故告該先後出現之業務員向同一被害人以詐術而銷售塔位,各靠行業務員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各該業務員辯稱伊未參與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洽談銷售塔位之過程,並不知悉其他業務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尚難採信。另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後述),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 被告陳俊宏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宏凱為宏麒公司負責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賴泓宇(另結)」為鎰誠公司負責人;陳瑞文(另結)為富圓公司負責人;李冠學(另結)為佑榮公司負責人。其等各自在後述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透過各該靠行業務員販售靈骨塔位予各該被害人,其等就後述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靠行業務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雖均未實際接觸各該被害人,然各該被害人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交付款項而取得各該塔位權狀,且於購買前均未實際瞭解塔位位置及座落方向,有部分之被害人甚至受該業務員慫恿,不惜以保單質借或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塔位,顯非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各該靠行業務員以附表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妄說詞方式,而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當為被告李成瑞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故其等各自在後述附表一至五所示該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透過各該靠行業務員販售靈骨塔位予各該被害人,而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與各該靠行業務員間,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是其等辯稱:其等並無參與業務員與被害人銷售塔位之過程,不知悉業務員於銷售塔位過程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㈡又萬福禪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萬字第1090728號函覆「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禪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追AB5-院1卷第181-193頁),顯見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因遭騙而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後述),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陳宏凱為宏麒公司負責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其等於各自實際經營公司之範圍內,透過各該公司靠行業務員共同以詐術販售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予各該被害人,已見前述,且其等本負有了解其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等對於萬福禪寺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與告該靠行業務員,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是其等辯稱不知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係經偽造等語,委不足採。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九所示各該被害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之際,各該仲介人即販售之靠行業務員,衡情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向上開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各該靠行業務原就縱令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為假一事,亦不違反本意,故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各該販售萬福禪寺塔位之業務員辯稱並不知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係經偽造等語,即不可採。而上開被告等為各該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於各自實際經營公司之範圍內,共同施用詐術而販售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予各該被害人,其亦負有了解其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等萬福禪寺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與告該靠行業務員,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附表一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部分:
⒈編號1-1被害人高賴秋梅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原士、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懷恭於103年夏天,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龍寶山係違法的塔位,有遭新北市政府拆除的風險,可協助將龍寶山16個塔位轉換成合法塔位,因為高賴秋梅已有塔位,可算是會員,方可以9萬8,000元優惠價購買1個塔位,之後至少可以40萬至50萬元的價格出售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而先後於103年7月14日交付現金2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交付現金29萬元,共交付現金49萬元與被告王懷恭,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使用憑證5紙;告訴人高賴秋梅並再於103年7月28日及8月8日共交付現金39萬2,000元,以高銘昱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4紙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A-院14卷第74-7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柯威任於104年7、8月間,向高賴秋梅稱:被告王懷恭離職,後續由其接手,現在有一位大買家,要買整個家族的塔位,需要20個塔位,1個塔位願意以40萬元購買,因告訴人高賴秋梅只有16個塔位,必須要再加買4個,湊足20個才能賣等語,告訴人高賴秋因相信其說詞,遂先後於104年8月10日、9月9日及10月19日交付現款合計68萬6,000元,以高銘昱及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3個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單價19萬6,000元)及1個單人塔位(單價9萬8,000元),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A-院14卷第77-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2-1至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張惟勝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之前業務即被告柯威任已經離職,天瑞公司改派其接手,大買家仍然願意以每個塔位70萬元購買,希望能買24個,但告訴人高賴秋梅只有20個塔位,要再加買4個,湊足24個才能賣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11月25日交付現款合計68萬6,000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4張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3個夫妻塔位,1個單人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80-8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張惟勝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初某日,接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大買家還需要10個塔位,也就是總共要34個塔位才能成交,為了幫助告訴人高賴秋梅成交,告訴人高賴秋梅只要再買1個塔位就好,剩下的9個塔位,由被告張惟勝先行墊付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月13日交付現款合計12萬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1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83-8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黃士原、方衍欽於105年1月底某日,共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被告張惟勝因為私下代墊9個塔位,違反天瑞公司規定遭開除,告訴人高賴秋梅害慘他了,被告張惟勝的妻子日前來公司大吵大鬧,搞得大家都無法上班,要告訴人高賴秋梅補足被告張惟勝私下代墊的9個塔位,反正大買家已經答應要買34個塔位了,馬上就可以拿回現金,再買9個也沒差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2月2日交付現款合計108萬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9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84-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方衍欽再於105年3、4月間,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買方已經決定在4月5日要交割塔位了,但買方最後要求的數量是44個,所以告訴人高賴秋梅還要再加購10個塔位,如果不買的話,因為數量不夠,買家就全部不要了,他會另外找人買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3月24日及3月30日分別交付現款合計120萬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10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87-8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6-1至6-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方衍欽、范明煌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共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大買家臨時追加需要的塔位數量為55個,告訴人高賴秋梅手上只有44個,不足11個,這樣買家不會要,會直接跟其他人買,所以一定要再買11個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5月12日自高銘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2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方衍欽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1紙交付告訴人高賴秋梅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88-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范明煌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高賴秋梅誆稱:原先被告黃士原有代墊10個『佛林寺』塔位價金,協助告訴人高賴秋梅與買家完成交易,但被告黃士原這種做法並不符合公司規定,亦遭公司開除了,要告訴人高賴秋梅買回那10個被告黃士原所代墊的『佛林寺』塔位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6月16日自高銘昱設於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被告范明煌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交付高賴秋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90-9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被告范行煌再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買家已經將購買告訴人高賴秋梅65個塔位的訂金匯入天瑞公司帳戶了,要繳240萬元稅金,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可再買20個塔位,這樣子交易稅金就可以免除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原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辭,然被告范明煌竟再說:可用告訴人高賴秋梅崇德街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反正大買家已經確定購買65個塔位了,3個月內馬上就可以拿回所有現金,抵押馬上可以塗銷,完全沒問題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遂透過被告范明煌以崇德街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並於105年8月1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取款,將其中2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范明煌,其後被告范明煌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交付告訴人高賴秋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92-9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9-1至9-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被告范明煌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高賴秋梅稱:買家已約定好105年10月11日交割塔位,但是買家又決定要再加購50個塔位,總共要135個一起買,一定要再買50個才能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原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辭,然范明煌竟再說:可用崇德街住所向民間借貸業者辦理抵押,增加借款至1,000萬元,反正馬上就可以拿回所有現金,抵押塗銷,完全沒問題等語,告訴人高賴秋因相信其說詞,遂再次透由被告范明煌以崇德街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連同前次借款合計1,000萬元),並於105年9月12日交付現款600萬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50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94-9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10-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⑿被告陳燕鈴於105年10月初某日,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買家願意以一個塔位70萬元購買,但買家又決定要再加購33個,總共要168個一起買,所以要再買33個才能完成交易,被告陳柏瀚為天瑞公司副總,為了留住買家,還花了大筆錢請買家去酒店喝酒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原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辭,然被告陳燕鈴竟勸說告訴人高賴秋梅可以現住崇德街房地及其妹賴秋蟾名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房地共同設定抵押借款,告訴人高賴秋因相信其說詞,遂透由陳燕鈴以前揭不動產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抵押借款1,700萬元,並自其中取款,於105年10月2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96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復於同日自告訴人高賴秋梅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合計396萬元,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33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95-9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11-1至1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⒀被告陳燕鈴、陳柏瀚於106年1月初某日,共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每個塔位可以賣70萬元,你手上168個塔位總共可以賣上億元,真的是有錢人,但因為現在政府對有錢人的大筆金額交易會課徵『富人稅』,所以這件交易要被課1,300萬元的富人稅,但可以再買塔位來抵稅等語,告訴人高賴秋梅原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辭,然被告陳燕鈴及陳柏瀚竟勸說告訴人高賴秋梅再次以現住崇德街住所及其妹賴秋蟾前揭名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借款,告訴人高賴秋因相信其說詞,遂再次透過被告陳燕鈴及陳柏瀚以前揭不動產,經由不知情的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天豪引介向民間貸款業者李春琴辦理設定抵押借款2,000萬元,並自其中取款,於106年1月16日自告訴人高賴秋梅設於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轉帳168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以告訴人高賴秋梅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14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97-10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12-1至1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⒁被告陳燕鈴、陳柏瀚、周駿驊於106年4月間,先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因交易金額龐大,公司遭金管會盯上,公司會請與金管會關係良好的周駿驊來處理,因為買家匯入款項中有288萬遭金管會查扣,所以無法完成交易,要完成交易最快的方式,就是要告訴人高賴秋梅代墊這288萬元款項等語,並由被告周駿驊勸說告訴人高賴秋梅取得其子高樹熙身分證列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告訴人高賴秋梅因相信其說詞,原擬於106年5月8日再次借款及匯款288萬元,經高樹熙發現阻止,告訴人高賴秋梅始知受騙,損失合計達2,121萬4,000元,報案後,改由知情的黃鐘毅出面與高賴秋梅三名子女說明、溝通,藉以拖延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102-104頁)。
⒂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高賴秋梅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高賴秋梅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需再購買塔位用以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高賴秋梅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高賴秋梅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高賴秋梅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士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高賴秋梅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⒃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原士、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高賴秋梅,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⒄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應堪認定。
⒅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士原、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高賴秋梅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高賴秋梅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王懷恭已與告訴人高賴秋梅
和解並已支付45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高賴秋梅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⒆向告訴人高賴秋梅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4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柯威任、張惟勝、黃原士、方衍欽、范明煌、陳燕鈴、周駿驊、陳柏瀚、黃鐘毅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⒉編號1-2被害人王淑珍部分:
⑴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懷恭、李鎮宇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王淑珍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王淑珍的塔位,但買家要求要加購10個塔位,如果錢不夠,被告李鎮宇願代墊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應允以每個塔位9萬8,000元,買下5個共49萬元,而於103年8月18日匯款至天瑞公司,被告王懷恭則交付天瑞公司發票及法藏山塔位憑證5紙與告訴人王淑珍;
嗣後被告王懷恭再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被告李鎮宇代墊款項一事被公司發現,要告訴人王淑珍補上被告李鎮宇代墊的5個塔位的錢等語,告訴人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3年9月30日匯款49萬元,被告王懷恭再交付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憑證5紙;惟被告王懷恭仍繼續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買家需要更多的塔位,王淑珍買的塔位還是不夠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買家還要更多塔位,而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月21日各匯款117萬6,000元及78萬4,000元,又買20個法藏山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75-2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李鎮宇、王懷恭於104年3、4月間,向告訴人王淑珍稱:買家願以每個50萬元的價格購入告訴人王淑珍持有的全部塔位,惟王淑珍所持有的塔位,不足買家需求,王淑珍要再購買塔位才能售出手上塔位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6日、4月17日、104年6月29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4日分別匯款68萬6,000元(買個人塔位7個)、98萬元及98萬元(買夫妻塔位10個)、156萬8,000元(買夫妻塔位8個)及39萬2,000元(買夫妻塔位2個)、39萬2,000元(買夫妻塔位2個)至天瑞公司,共購買29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78-28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2-1至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范明煌於104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王淑珍稱:被告陳柏瀚幫忙代墊6個夫妻塔位錢的事被發現了,錢被公司扣下,現在被公司半解僱了,要告訴人王淑珍補上被告陳柏瀚代墊塔位的錢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9月17日匯款117萬6,000元,購買6個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3-28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104年9月下旬,李鎮宇向王淑珍稱:被告李鎮宇先前幫忙代墊2個夫妻塔位錢,要告訴人王淑珍補上李鎮宇代墊塔位的錢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9月22日匯款39萬2000元,購買2個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范明煌於104年10月間,煌繼續向告訴人王淑珍稱:買家還需要30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 ,王淑珍一定要再買,否則買家就不會買全部的塔位,天瑞公司有收到消息,買家為什麼會要一口氣買這麼多個,是因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計收購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1月2日匯款245萬元(分2筆147萬元、98萬元)、49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25個及5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4-2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李芷羚於104年12月間,向王淑珍稱:買家還需要佛林寺塔位40個塔位才能成交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先後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120萬、105年1月21日、3月14日匯款216萬元、144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40個佛林寺塔位,惟事後並未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5-28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6-1至6-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李芷羚於105年5月間,又向告訴人王淑珍稱:買家還需要萬福禪寺60個塔位及40個牌位才能成交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5月5日匯款240萬元、5月30日匯款240萬元(分2筆144萬元、96萬元)、6月30日匯款204萬元、8月22日匯款480萬元(分2筆288萬元、192萬元)至天瑞公司,另8月11日現金支付36萬元,共購買60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及40個萬福禪寺牌位,後被告李芷羚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60紙交付告訴人王淑珍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5-28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7-1至7-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方衍欽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王淑珍稱:已有買家,但告訴人王淑珍需要繳40%的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方式節稅,即可改繳20%的稅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9日分別匯款24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300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77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迄106年4月,被告方衍欽、陳燕鈴向告訴人王淑珍稱:中國鋼鐵公司要收購臺南一塊土地,土地上的無主墓要遷葬,會需要告訴人王淑珍的塔位,但天瑞公司要先取得參與投標權,才可安排無主墓使用告訴人王淑珍塔位,所以要告訴人王淑珍先繳天瑞公司應出的押標金1100萬元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原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辭,然被告方衍欽竟出示手機內拍攝天瑞得標之文件,勸說告訴人王淑珍以現住的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所設定抵押借款,並稱:一個月後即可獲得塔位出售的報酬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遂先向國泰人壽用保單質押借款320萬元,再透由被告方衍欽介紹以上開不動產向民間借貸業者魏彩亦設定抵押借款870萬元(扣掉利息及手續費等89萬8000元後,實得現金780萬2000元),交付780萬元現金與被告方衍欽,合計支付1100萬元,嗣後被告陳燕鈴交付天瑞公司開立的312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6紙,以為應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88-29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8-1至8-4及9-1至9-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被告陳燕鈴於106年6月21日,向告訴人王淑珍稱:買方要用2億2,800萬元買其塔位,要交40%的稅,可用1,100萬購買92個塔位捐贈節稅,稅率才會降到20%,並稱會找人幫忙代墊,告訴人王淑珍只需再付254萬元即可等語,告訴人王淑珍因相信其說詞,而同意經由陳燕鈴介紹,向藍品雋辦理二貸1,260萬元(其870萬元償還先前貸款,餘扣掉利息及手續費等141萬6,000元後,實得248萬4,000元),告訴人王淑珍於106年6月23日匯款254萬元至天瑞公司,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21個(發票金額252萬元);告訴人王淑珍損失合計達5,202萬6,000元,嗣告訴人王淑珍於106年7月25日與被告陳燕鈴約買方在天瑞公司簽約收定金,詎被告陳燕鈴仍作勢假意接到買方因車禍不能到場的電話,告訴人王淑珍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294-30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10-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淑珍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淑珍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需再購買塔位用以節稅、需要先支付押標金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淑珍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王淑珍誤信為真,而辦理保單質借、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王淑珍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王淑珍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王淑珍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⑿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王淑珍,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⒀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⒁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王淑珍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淑珍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王懷恭已與告訴人王淑珍和解並已支付57萬5,000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珍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⒂向告訴人王淑珍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范明煌、方衍欽、陳燕鈴、李芷羚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⒊編號1-3被害人張梅英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周駿驊、陳燕鈴於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丹堤咖啡廳向告訴人張梅英稱:告訴人張梅英的塔位已無價值,可將塔位轉換後,即有人要買告訴人張梅英塔位等語,惟告訴人張梅英表示沒有錢,遂向告訴人張梅英表示可用不動產抵押設定,借錢轉換,很快買方就會付價金,並稱:被告周駿驊、陳燕鈴也願意以告訴人張梅英名義代墊部分轉換款項等語,告訴人張梅英因相信其說詞,遂同意以房地抵押借款購買塔位,後被告陳燕鈴、周駿驊即帶告訴人張梅英前往公道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房地抵押借款50萬元,借得現款全數由被告周駿驊、陳燕鈴取得,後交付天瑞公司開立的12萬元發票及1個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嗣後改由被告告訴人李鎮宇向張梅英稱:因被告周駿驊、陳燕鈴代墊塔位的事,被公司知道,會失去工作,要告訴人張梅英還款等語,告訴人張梅英因相信其說詞,遂又至公道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3日以上開房地產再借貸現金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28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19個萬福禪寺塔位,嗣後被告李鎮宇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9紙向張梅英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388-3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1-1至1-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李鎮宇再向告訴人張梅英再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的佛林寺塔位,但塔位交易會產生高稅金,需要繳一筆處理費,才能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張梅英因相信其說詞,而由被告周駿驊、陳燕鈴帶張梅英前往中壢錢莊,於105年6月21日以前揭房地產借貸850萬元,其中350萬還原先350萬借款,餘款由在車上等候的被告李鎮宇拿走,嗣後被告李鎮宇交付天瑞公司開立240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向告訴人張梅英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391-39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李鎮宇後介紹被告方衍欽與告訴人張梅英認識,表示由被告方衍欽處理減稅事宜,至105年6月間,方衍欽向張梅英佯稱:快要成交了,但必須再交付35萬元辦理減稅等語,告訴人張梅英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丹堤咖啡廳再交付25萬元給被告方衍欽,被告方衍欽之後即失去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4卷第397-3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英之陳述,可知被告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張梅英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張梅英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需支付稅金處理費、需付費辦理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張梅英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張梅英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張梅英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梅英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梅英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張梅英,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張梅英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梅英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梅英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張梅英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4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周駿驊、李鎮宇、陳燕鈴、方衍欽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⒋編號1-4被害人陳麗卿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則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蔡昊宸於於103年7、8月間,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麗卿,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雙方隨即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漢堡王附近見面,被告蔡昊宸看了告訴人陳麗卿所持有的金山陵園權狀後,向告訴人陳麗卿稱:告訴人陳麗卿所持有的塔位沒有土地權狀,所以不好交易,但是公司有專案,可以更換成別家的塔位,比較好賣,並稱願意代墊6個塔位的錢等語,告訴人陳麗卿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3年9月底將現金39萬2,000元交付給被告蔡昊宸,換了4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被告蔡昊宸於103年10月初交付陳麗卿4紙法藏山極樂寺使用權狀及天瑞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22-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范明煌於103年12月間,自稱為被告蔡昊宸主管,向告訴人陳麗卿稱:被告蔡昊宸代墊6個塔位的事,被公司開除了,如果告訴人陳麗卿要出售塔位,必須補足6個塔位的錢等語,惟告訴人陳麗卿表示沒錢,被告范明煌即置之不理;迄104年元宵節過後,改由被告王懷恭出面,向陳麗卿表示:他是業務主管,因被告蔡昊宸被公司開除,所以這個案子就由被告王懷恭負責,仍繼續稱:告訴人陳麗卿還是要補足6個塔位的錢等語,惟陳麗卿仍表示沒錢,王懷恭即不予理會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26-29頁)。
⑷被告陳燕鈴於104年5、6月間,向告訴人陳麗卿表示被告王懷恭很忙,案子現由被告陳燕鈴接手,再稱:買主換人了,這個買主要28個塔位,有另一個賣方跟告訴人陳麗卿合併可以一起賣,他有18個塔位,加上陳麗卿的10個,就可以賣給這個買家了,因此要告訴人陳麗卿把6個塔位的錢補齊等語,惟告訴人陳麗卿表示沒錢,直到104年10月初,被告陳燕鈴再稱:可以幫忙代墊4個塔位,告訴人陳麗卿只要買2個就好等語,告訴人陳麗卿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現金19萬6,000元給陳燕鈴,買了1個法藏山極樂寺夫妻位,並於取得天瑞公司發票及使用憑證;被告陳燕鈴又稱:陳麗卿需要繳70萬元節稅款等語,惟陳麗卿表示沒錢,即無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29-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到105年2月間,有天瑞公司某一主管向告訴人陳麗卿表示:被告陳燕鈴幫忙出錢購買4個塔位的事情被發現,她因此跟男朋友吵架,男友動粗,受傷休養中等語,之後改由被告黃鐘毅向告訴人陳麗卿表示因為被告陳燕鈴生病,所以改由其處理後續,被告黃鐘毅向告訴人陳麗卿稱:有另外買方想要北投佛林寺2個夫妻位,這樣加上告訴人陳麗卿原來法藏寺6個,就有10個,可以賣到1,076萬元等語,並向告訴人陳麗卿出示空白但記載價金1,076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陳麗卿簽立,告訴人陳麗卿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4、5月間交付48萬元與黃鐘毅,而購買2個佛林寺夫妻塔位,並取得105年5月5日開立天瑞公司的發票及永久使用權狀,嗣後黃鐘毅即失去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32-3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卷證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後來由被告方衍欽跟告訴人陳麗卿聯絡,並告訴人向陳麗卿稱:被告黃鐘毅不是業務,不會處理,這個事情處理不好,要告訴人陳麗卿再等等,告訴人陳麗卿始發覺受騙,總計遭詐騙10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35-37頁)。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之陳述,可知被告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麗卿接洽,以不存在之可換購及代為賣出告訴人陳麗卿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可代墊款項、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需付費辦理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麗卿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麗卿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麗卿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麗卿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蔡昊宸、范明煌、王懷恭、陳燕鈴、黃鐘毅、方衍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陳麗卿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麗卿已與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王懷恭已與告訴人其陳麗卿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被告蔡昊宸已與告訴人陳麗卿和解並已支付12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麗卿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編號1-5被害人詹陳碧珠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及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及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懷恭於103年10月間,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已找到買家,願以美金1億元購買告訴人詹陳碧珠所有165個宜城塔位,但買家要求要搭配165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才會一起購買等語,告訴人詹陳碧珠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14日各匯款294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各15個雙人塔位;再於103年10月間交付19萬6,000元購買1個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塔位;又於104年3月23日及104年7月13日分別匯款294萬元、392萬元至至昌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購買法藏山極樂寺30個單人塔位、20個雙人塔位;另於104年8月、11月間交付176萬4000元、750萬元購買法藏山極樂寺9個雙人塔位、75個單人塔位;而於後續陸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90-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卷證出處欄1-1至1-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王懷恭再於104年11月間,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因買家塔位價款將以美金支付,必須辦理新臺幣換美金的程序,要繳納手續費,買賣雙方各付一半計算告訴人詹陳碧珠要負擔710萬元手續費等語,告訴人詹陳碧珠因相信其說詞,惟告訴人詹陳碧珠沒錢,被告王懷恭就帶告訴人詹陳碧珠至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於104年10月30日貸得800萬元,後於104年11月2日匯款710萬元至昌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93-9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卷證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迄105年8月間,改由自稱瑞曜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秉燊、李鎮宇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買家願以每個塔位1,500萬元價格購買詹陳碧珠所持有的法藏山極樂寺165個塔位,但要告訴人詹陳碧珠再塔配165個牌位,才願購買等語,但告訴人詹陳碧珠表示沒有錢,請被告李鎮宇去找其他買家來配合之後,不久後,被告李鎮宇、林秉燊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找到願意買牌位的人了,但因為這算外資投資,必須金管會同意,而法藏山是國民黨的,希望詹陳碧珠買一些民進黨的產品,這樣金管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告訴人詹陳碧珠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4日匯款180萬元、600萬元、190萬元至瑞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了15個佛林寺單人塔位及25個、8個臺南新都金的夫妻塔位,並於後續陸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95-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卷證出處欄3-1至3-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由李芷羚於105年11、12月間,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她是瑞曜公司負責節稅的人員,告訴人詹陳碧珠要負責1,800萬的節稅金額,被告李芷羚可以先代墊1080萬元,但是告訴人詹陳碧珠必須負擔720萬元等語,告訴人詹陳碧珠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付款,惟告訴人詹陳碧珠沒錢,被告李芷羚並介紹告訴人詹陳碧珠於105年12月23日以臺北市仁愛路房地抵押向傅國昊借款855萬元,告訴人詹陳碧珠再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720萬元至瑞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李芷羚事後給了告訴人詹陳碧珠60個祥雲觀的塔位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A-院15卷第99-1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卷證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李鎮宇於106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詹陳碧珠稱:被告李芷羚被調到台中分處,現在由伊負責處理節稅的事,並稱:金管會正在審核中,要再等等,惟買方要告訴人詹陳碧珠多購買60個塔位等語,告訴人詹陳碧珠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22日匯款288萬元、312萬元、120萬元至瑞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60個祥雲觀的塔位,並於後續陸續取得權狀及發票720萬元。之後,李芷羚再向詹陳碧珠佯稱:幫詹陳碧珠代墊1080萬元,被公司發現,要求詹陳碧珠補足等語,使詹陳碧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李芷羚確實有代墊,又於106年5月5日匯款1080萬元入瑞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取得90個祥雲觀的塔位權狀及發票。於106年5、6月間,李鎮宇復佯稱: 買家需要再節稅,詹陳碧珠要再買一些塔位,以土地持分的名義去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節稅等語,使詹陳碧珠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又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2日匯款350萬元、270萬元(其發票金額612萬元)至瑞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取得51個臺南新都金的塔位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於調查官詢問(A-偵吉132卷第122頁至第13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01-10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卷證出處欄5-1至5-5、6-1至6-2、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碧珠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詹陳碧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搭配加購及代為賣出告訴人詹陳碧珠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支付台幣換美金的手續費、需辦理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詹陳碧珠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詹陳碧珠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詹陳碧珠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詹陳碧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及瑞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及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詹陳碧珠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王懷恭、李鎮宇、林秉燊、李芷羚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詹陳碧珠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詹陳碧珠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詹陳碧珠和解並已支付250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編號1-6被害人陳滿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則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周怡君、李芷羚係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芷羚於105年3月間,被告李芷羚開車載被告周怡君及告訴人陳滿,被告李芷羚向告訴人陳滿稱:有找到買家要購買告訴人陳滿所持有的塔位,但尚需搭配佛林寺塔位10個才能順利出售等語,因告訴人陳滿表示沒錢,被告周怡君遂稱:願代墊6個塔位,告訴人陳滿只要購買4個塔位即可等語,告訴人陳滿因相信其說詞,因而答應購買4個佛林寺塔位,並由被告李芷羚開車接送被告周怡君,向告訴人陳滿收取48萬元,後於105年3月31日存入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105年4月15日由被告周怡君將4張佛林寺塔位權狀交給告訴人陳滿,並稱剩餘6張權狀是被告李芷羚、周怡君付錢,所以要保管至交易當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滿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66-6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周怡君、李芷羚於105年6月間,又向告訴人陳滿稱:買家需要搭配萬福禪寺塔位一起購買等語,告訴人陳滿陷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6月至8月間交付12萬元各5次,由被告李芷羚開車接送被告周怡君向告訴人陳滿收取,購買5個萬福禪寺塔位,後於105年7月至8月間,被告周怡君、李芷羚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向告訴人陳滿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滿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69-7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卷證出處欄2-1至2-1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李芷羚再於105年9月9日,向告訴人陳滿稱:買家又要增加10個塔位,如無法配合就不能交易等語,多次要求告訴人陳滿配合買塔位,並稱會儘速處理,但告訴人陳滿表示沒錢,被告李芷羚即置之不理,迄至105年11月聯繫均未接電話,告訴人陳滿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滿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71-72頁)證述綦詳。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滿之陳述,可知被告周怡君、李芷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滿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陳滿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可代墊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滿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滿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滿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滿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周怡君、李芷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滿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周怡君、李芷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周怡君、李芷羚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滿,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芷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另被告周怡君則為認罪之表示,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芷羚、周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滿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周怡君以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其餘者均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滿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周怡君已與告訴人陳滿和解並已支付40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滿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陳滿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芷羚、周怡君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⑽被告周怡君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周疑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A-院27卷第17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以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爰審酌其經本件偵、審及刑罰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周怡君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⒎編號1-7被害人李安庭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燕鈴、林秉燊於105年10月間,一同向告訴人李安庭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李安庭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李安庭必須增購祥雲觀3到5個塔位來配合買家等語,告訴人李安庭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6日及105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12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及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20-12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卷證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林秉燊於106年1月間,再向告訴人李安庭稱:買家要用購買塔位的方式節稅,買家節稅金額還不夠,林秉燊願代墊部分塔位金額,但不能讓公司知情等語;之後被告陳柏瀚於106年1月底、2月初,向告訴人李安庭稱:被告林秉燊代墊塔位的事,被公司發現,現改由被告陳柏瀚與李安庭接洽,仍繼續要告訴人李安庭購買塔位,但告訴人李安庭並未購買;嗣後再由被告黃士原出面向告訴人李安庭稱:被告林秉燊代墊款項事情被公司發現,已被停職,要求告訴人李安庭補足被告林秉燊代墊的款項等語,告訴人李安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5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告訴人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26-12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黃士原於106年4月,再向告訴人李安庭稱:有找到新買家,但買家需要更多塔位等語,告訴人李安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4月1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90萬元,再於106年4月19日在天瑞公司辦公室支付現金180萬元予黃士原,購買1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29-13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卷證出處欄3-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黃士原於106年7月間,又向告訴人李安庭稱:買賣成交需繳稅金,可用買塔位再捐贈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李安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7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0萬元,將其中現金96萬元於天瑞公司辦公室交付黃士原,購買8個新都金寶塔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嗣因新聞揭露,李安庭始知受騙,共計受騙372萬元,購買31個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30-13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7卷證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庭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安庭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安庭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可代墊款項、需購買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安庭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安庭誤信為真,而辦理保單質借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安庭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安庭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安庭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林秉燊、陳柏瀚、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安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安庭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安庭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編號1-8被害人王淑真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劉凱文於104年10月間,向告訴人王淑真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王淑真所持有的18個塔位,但要搭配有人誦經的寺廟型塔位2個,才能一併出售等語,告訴人王淑真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和北新路2段路口麥當勞交付24萬現金給被告劉凱文,被告劉凱文嗣於104年12月間交付告訴人王淑真2個佛林寺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及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72-17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於104年12月間,一同向告訴人王淑真稱:原先告訴人王淑真手中18個塔位可以賣到289萬,跟天瑞公司買的2個塔位,1個可以賣到25萬,所以總價可以賣到339萬,以40%計算,告訴人王淑真必須繳80幾萬元的稅,可再買7個塔位84萬元,用以節稅等語,告訴人王淑真因相信其說詞,而於同年月11日在國泰世華北新分行匯84萬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7個佛林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74-17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於104年12月中旬,向告訴人王淑真稱:買方親戚很多,要多買10個塔位,要告訴人王淑真再買塔位等語,但王淑真表示沒有錢,被告劉凱文向告訴人王淑真稱:其可以代墊購買塔位的錢,並說12月下旬,告訴人王淑真的塔位出售合約就可以簽訂了等語,同時向告訴人王淑真表示他的工作已經完成,以後接洽的對象換成被告李芷羚,但是到104年12月下旬,告訴人王淑真都沒有接到電話,告訴人王淑真就與被告李芷羚聯絡,被告李芷羚向告訴人王淑真稱:被告劉凱文幫忙代墊的120萬元被公司知道,被告劉凱文被革職,120萬元的權狀也被撤銷,告訴人王淑真必須要補120萬元的差額,不然整個塔位買賣交易無法完成,天瑞公司會有
違約金產生等語,告訴人王淑真因相信其說詞,而向親友借了120萬,於105年1月29日在富邦銀行匯給天瑞公司,其後被告李芷羚交付10張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告訴人王淑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75-18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李芷羚於105年3月間,又向告訴人王淑真稱:對方要再買20個塔位,叫告訴人王淑真用房子去貸款買塔位,告訴人王淑真才發覺受騙,總計遭詐騙2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83-184頁)證述綦詳。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真之陳述,可知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淑真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淑真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可代墊款項、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需購買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淑真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王淑真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王淑真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王淑真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王淑真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劉凱文、陳柏瀚、李芷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王淑真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淑真,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⒐編號1-9被害人張月雲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燕鈴、周駿驊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張月雲稱:有宗教團體想要大量購買塔位,告訴人張月雲手上持有塔位數量不夠,需要再買塔位才能脫手,目前是1個塔位12萬元等語,告訴人張月雲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5日匯款12萬元、60萬元及120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1個佛林寺單人塔位及5個、10個萬福禪寺單人塔位,後由被告陳燕鈴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向告訴人張月雲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檢察官訊問(A-偵吉69卷第5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198-20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1-1至1-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周駿驊、黃士原於105年8月間,一同告訴人向張月雲稱:有宗教團體想要大量購買塔位,並說大陸市場好,所以有對岸人士想要買,目前已有買主,但告訴人張月雲持有的塔位數量還是不夠,不好脫手等語,告訴人張月雲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8月26日以其夫彭光評名義將240萬元現金交與黃士原存入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20個佛林寺單人塔位,並於後續取得塔位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04-20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黃士原於105年11月間黃,再向告訴人張月雲稱:有宗教團體要大量購買塔位,但告訴人張月雲持有塔位數量還是不夠,並說告訴人張月雲錢不夠的話,不夠的錢被告黃士原來想辦法等語,告訴人張月雲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1月以現金存入168萬元至天瑞公司,購買14個祥雲觀單人塔位,後續有取得塔位權狀及發票,且被告黃士原並告訴人向張月雲稱:其有以告訴人張月雲名義,購買16個塔位,被告周駿驊有以告訴人張月雲名義,購買20個塔位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06-20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柏瀚於106年1月,向告訴人張月雲稱:被告周駿驊及黃士原代墊錢,以告訴人張月雲名義買塔位的事,被公司發現並註銷,故告訴人張月雲持有的塔位數量不夠,要告訴人張月雲再補上不足的塔位款項等語,告訴人張月雲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交付240萬元、60萬元,購買20個祥雲觀塔位及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後續有取得塔位權狀及發票1張(金額240萬元),之後被告陳柏瀚又打電話再跟告訴人張月雲稱:因為公司知道被告黃士源及周駿驊私自購買的行為,於是取消他們的買賣,所以塔位數量不夠,還要再補買塔位才能買賣等語,告訴人張月雲方知受騙,共遭詐9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檢察官訊問(A-偵吉69卷第5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07-21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4-1至4-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張月雲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張月雲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需補足業務員代墊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張月雲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張月雲誤信為真,而辦理保單質借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張月雲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月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月雲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張月雲,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⑻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張月雲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月雲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月雲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向告訴人張月雲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⒑編號1-10被害人李素子部分:
⑴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劉凱文、陳燕鈴於104年7月間,向告訴人李素子佯稱:可以代為出售告訴人李素子原持有的5個福田妙國塔位,每個塔位售價45萬元,但告訴人李素子需先繳管理費8萬元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而於同年7月27日交付6萬元、於同年8月21日交付2萬元,共交付8萬元現金與被告陳燕鈴,嗣後被告陳燕鈴交給李素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權狀1紙、發票及退款5000元,並稱:公司繳管理費都以塔位作為憑證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28-23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陳燕鈴、周駿驊於104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李素子稱:告訴人李素子原持有的塔位加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可賣出265萬元,要繳12萬元的稅金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便於104年11月23日開立12萬元支票與被告周駿驊,之後被告周駿驊拿佛林寺的塔位權狀1紙及發票給告訴人李素子,並稱以塔位當作憑證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2-23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周駿驊、黃鐘毅於105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李素子稱:因為塔位價值又增加,建議拿60萬元買塔位捐贈,可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而向朋友借錢,於105年6月7日匯款60萬元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黃鐘毅持發票及偽造的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李素子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4-23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周駿驊於105年7月底,向告訴人李素子稱:之前繳的60萬元不夠抵稅,且被告黃鐘毅買假發票處理稅金的問題被公司查到了,需追加稅金132萬元,被告周駿驊可代墊48萬元,要告訴人李素子繳交84萬元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於是告訴人李素子向農會貸款,於105年8月10日匯款84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後被告周駿驊交付佛林寺塔位權狀7張及發票給告訴人李素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5-23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周駿驊於105年10月底,又向告訴人李素子稱:告訴人李素子持有權狀的價值已變成880萬元,因為買家是台商,資金從大陸匯回來,民進黨政府規定要繳440萬元的保證金,買家願意負責300萬元保證金,被告周駿驊可代墊67萬元,不足的73萬元必須由告訴人李素子負責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73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後被告周駿驊交付新都金寶塔夫妻塔位權狀3張及發票給告訴人李素子,並退1萬元的現金告訴人李素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7-23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5-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黃鐘毅於105年11月初,向告訴人李素子稱:被告周駿驊幫告訴人李素子代墊的144萬元,被公司發現了,告訴人李素子必須補足金額,這個交易才能完成等語,告訴人李素子陷因相信其說詞,便向農會貸款150萬元,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144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被告黃鐘毅交付祥雲觀的塔位權狀12紙及發票給告訴人李素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8-23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6-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黃鐘毅於105年12月,又向告訴人李素子稱:買家因為被告周駿驊代墊買的產品跟買家看到的產品不同,故買家保證金要退出,請告訴人李素子補足300萬元的保證金,買家希望在農曆過年前可以完成交易,保證金440萬元就可以退還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惟告訴人李素子無法貸款,被告黃鐘毅則帶告訴人李素子於105年12月26日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的房地辦理貸款,而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後被告黃鐘毅再稱:買家不退保證金,要將告訴人李素子繳交的款項變成增資等語,而給告訴人李素子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權狀25張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39-24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陳燕鈴於106年2月16日,向告訴人李素子稱:出售塔位的價金增加,所以告訴人李素子必須再繳120萬元的稅,而被告陳燕鈴可代墊60萬元稅金,告訴人李素子須補繳其餘稅款60萬元等語,告訴人李素子因相信其說詞,而以保單借款60萬元,於106年3月7日匯入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陳燕鈴、黃士原於106年3月22日在天瑞公司旁的肯德基炸雞店交付祥雲觀塔位權狀5紙及發票與告訴人李素子;嗣因交易遲遲未完成,告訴人李素子背負巨額負債以致房子差點被拍賣掉,方發現受騙而報案,損失合計達739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40-24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卷證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子之陳述,可知被告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素子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素子所持有之塔位、繳納塔位管理費、保證金或稅金、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素子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素子誤信為真,而辦理貸款、保單質借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素子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素子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素子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⑾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素子,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⑿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⒀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李素子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素子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⒁向告訴人李素子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劉凱文、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黃士原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⒒編號1-11被害人劉力行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客觀事實,有告訴人劉力行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A-偵吉67卷第1-5頁)所附「事實概要」之書面陳述(A-偵吉67卷第164-167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11證據出處欄1-1至1-3、2-1至2-2、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劉力行於偵查中因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到接受檢察官訊問,其
輔佐人即告訴人劉力行之子劉君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劉力行已經往生,在本案靈骨塔買賣發生時,伊不知情亦不在場,當初伊父親是共同受害人一起請律師做告訴狀, 告訴狀由告訴人劉力行親自蓋章,告訴狀之事實概要是伊聽父親(即告訴人劉力行)轉述,父親有保管收據、發票、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面資料,由伊影印之後提供給檢察官等語(A-院15卷第260-263頁、第265-26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力行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前開告訴人劉力行提出之告訴狀所附「事實概要」之書面陳述,係由告訴人劉力行口述並由其子劉君強繕打而成,觀諸其上所述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1-11證據出處欄1-1至1-3、2-1至2-2、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劉君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上,可見上開「事實概要」之書面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證人劉君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跟被告方衍欽、陳柏瀚接觸,被告方衍欽、陳柏瀚有保證說要成交了,買方已經要買了,但實際上沒有成交,後續我已經介入了,被告方衍欽再叫我們再買40個,我們沒有接受,也有電話聯絡謝岳峯等語明確(A-院15卷第263頁、第267頁)。
⑷據上告訴人劉力行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事實概要」之書面陳述,以及證人劉君強之陳述,可知被告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淑真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力行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劉力行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劉力行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及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劉力行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劉力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劉力行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謝岳峯、陳柏瀚、方衍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劉力行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力行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⒓編號1-12被害人楊書琴部分:
⑴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均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鎮宇、黃士原於104年5月間,向告訴人楊書琴稱:有買家想購買塔位用以節稅,但告訴人楊書琴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不能節稅,惟可用1個塔位補9萬8,000元換1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買家願意以1個35萬元購買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5月28日匯款19萬6,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91-29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黃士原、李鎮宇於104年7月間,再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想加買2個法藏山夫妻位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7月24日匯款39萬2,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2個法藏山夫妻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94-29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柏瀚於104年8月31日,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是中鋼,中鋼為節稅目的,需要再搭配8個法藏山夫妻塔位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4年9月3日匯款156萬8,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8個法藏山夫妻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297-30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柏瀚於104年9月17日,再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方斡旋金已匯入公司,惟因為股票大跌導致中鋼資金周轉不靈,所以買賣時間會延到10月初等語,用以安撫告訴人楊書琴;嗣改由被告李芷羚於104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被告陳柏翰為了讓案子結案,挪用客人的斡旋金被公司發現,告訴人楊書琴只要補足稅款132萬元案子就可以順利成交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32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嗣後取得11張北投佛林寺的塔位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00-30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柏瀚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楊書琴稱:再買10個萬福禪寺塔位,買方就會答應簽約付訂金,被告陳柏瀚更向告訴人楊書琴保證,若買方反悔錢會退還給告訴人楊書琴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又分別於105年5月18日及105年6月8日匯款48萬元及72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其後被告陳柏瀚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向告訴人楊書琴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02-30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謝岳峯於105年9月6日,以被告陳柏瀚調到南部工作改由其接手為由,而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改為宗教團體,要購買22個佛林寺的塔位,有位桃園的客人可買7個佛林寺塔位,加上告訴人楊書琴原持有11個佛林寺塔位,告訴人楊書琴只要再買4個佛林寺塔位就可成交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同日匯款48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4個佛林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05-30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6-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謝岳峯於105年11月間,再跟告訴人楊書琴稱:宗教團體欲收購的塔位數量更多,若選擇購買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其餘由桃園的客人支付,即可完成交易等語,後又向告訴人楊書琴稱:桃園客人資金不夠6個塔位,希望告訴人楊書琴能再加購6個,且年底前,宗教團體的人會匯300萬元斡旋金給告訴人楊書琴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分別於105年11月7日及105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120萬元及72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陸續購買10個及6個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07-31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方衍欽於106年3月30日,向告訴人楊書琴再稱:桃園客人需再購買8個塔位,告訴人楊書琴則要再補3個塔位才能完成買賣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4月5日匯款36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3個祥雲觀塔位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10-31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卷證出處欄8-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之後,被告方衍欽向告訴人楊書琴稱:現在就等公文下來,因為宗教團體也是配合政府辦理等語,並稱公司的主管即被告陳燕鈴會來把後續的買賣處理好,嗣被告陳燕鈴於106年4、5月向告訴人楊書琴確認其手上的塔位權狀,並告知案子已送金管會審核,雖然被退件了,但已請代書再送審一次等語,直到106年5月,告訴人楊書琴發覺新聞報導一位老奶奶賣了陽宅換了80個北投佛林寺塔位不能做買賣,方驚覺受騙,損失合計達743萬6000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13-317頁)證述綦詳。
⑾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之陳述,可知被告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楊書琴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楊書琴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需補足業務員挪用的稅款資金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楊書琴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楊書琴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楊書琴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楊書琴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楊書琴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⑿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楊書琴,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⒀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⒁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楊書琴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楊書琴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⒂向告訴人楊書琴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黃士原、陳柏瀚、李芷羚、謝岳峯、方衍欽、陳燕鈴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⒔編號1-13被害人席曉蘭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均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於103年底時,一同向告訴人席曉蘭稱:可替告訴人席曉蘭賣其手上的8個福田妙國塔位,成交後只收仲介費,後再由被告蔡昊宸至告訴人席曉蘭家稱:告訴人席曉蘭所持有的8個福田妙國塔位必須轉換成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才能賣,每個塔位要補差價9萬8000元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便於104年1月28日匯款39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另付2,000元現金,而購買4個法藏山單人塔位,並取得法藏山單人塔位使用權狀4紙及天瑞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96-40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嗣改由被告李鎮宇、方衍欽一同向告訴人席曉蘭稱:還需交付另4張轉換塔位的款項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4年3月13日匯款39萬2,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再購買4個法藏山單人塔位,並取得天瑞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1-40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104年6月間,因買賣遲未成交,告訴人席曉蘭便至天瑞公司詢問,由自稱課長的被告陳柏瀚接待,並向告訴人席曉蘭稱:需再添購4個夫妻塔位買家才願意買,且買方願以每個夫妻塔位125萬元、單人塔位45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7月6日分別匯款70萬元及8萬4,000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購買4個法藏山雙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2-40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嗣被告陳柏瀚再向告訴人席曉蘭稱:要先交稅金49萬元才能成交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4年7月間交付49萬元,購買5個法藏山單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3-40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柏瀚於104年底,再向告訴人席曉蘭稱:需再加購2個塔位,每個12萬元,買家便願以1000多萬購買全部塔位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月15日匯款24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購買2個佛林寺單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4-40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黃士原於105年3月,自稱天瑞公司匯款部人員,向告訴人席曉蘭稱:買家還要再多買塔位,會於105年5月15日成交並匯款給告訴人席曉蘭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8日匯款24萬元、36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購買2個、3個佛林寺單人塔位,陸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5-40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6-1至6-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至105年5月15日,告訴人席曉蘭並未收到款項,遂聯絡被告黃士原,被告黃士原又稱:買家還需要2個12萬元的塔位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6月24日匯款24萬元至天瑞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告訴人黃士原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向席曉蘭行使之。嗣後被告黃士原又稱:告訴人席曉蘭自其他公司購入的7張佛林寺塔位,節稅設定額度不高,要去變更設定,要再付36萬元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9月交付黃士原36萬元,購買3個佛林寺單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7-40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7-1至7-2、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林秉燊於105年10月間,自稱係被告黃士原的上司,向告訴人席曉蘭稱:改民進黨執政,改朝換代了,需再買南部的塔位才能過戶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48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購買2個新都金寶塔雙人座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08-41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9-1至9-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被告黃士原於105年12月,向告訴人席曉蘭稱:稅金還差96萬元,告訴人席曉蘭只要補24萬元稅金,其餘款項被告黃士原可代墊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被告黃士原24萬元,後被告黃士原交付2個祥雲觀單人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11-412)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10-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被告林秉燊於106年1月底,向告訴人席曉蘭稱:公司查到被告黃士原挪用公司的錢為告訴人席曉蘭代墊款項,請告訴人席曉蘭補足72萬元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3月1日匯款71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及交付1萬元現金,嗣後被告黃士原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天瑞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12-413)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11-1至1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⑿被告林秉燊於106年3月底,派被告黃士原向告訴人席曉蘭稱:法藏山更名為玉佛寺,告訴人席曉蘭32個法藏山塔位,每個得補差價4萬元,而告訴人席曉蘭只需滙款96萬元,其餘款項由買方負責,4月底前一定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3月24日匯款96萬元至天瑞公司前揭帳戶,嗣後被告林秉燊交付8個新都金寶塔單人塔位,並取得天瑞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13-416)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3卷證出處欄12-1至1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⒀至106年4月底,有自稱買方代表的張先生向告訴人席曉蘭稱:還需再買12個牌位,共144萬元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向其先生借款,家人方知遭詐騙,總計遭詐騙589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416-418)證述綦詳。
⒁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之陳述,可知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席曉蘭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席曉蘭所持有之塔位、需補足價差轉換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需補足業務員挪用之款項、繳納稅金、變更設定節稅金額、需加購南部塔位始能全部成交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席曉蘭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席曉蘭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席曉蘭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席曉蘭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席曉蘭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⒂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席曉蘭,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⒃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⒄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席曉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席曉蘭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蔡昊宸已與告訴人席曉蘭和解並已支付12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⒅向告訴人席曉蘭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鎮宇、蔡昊宸、方衍欽、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⒕編號1-14被害人黃貴昌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為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主管,被告陳燕鈴及某不詳姓名自稱黃姓成年男子皆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燕鈴於106年3月間,自稱瑞曜公司業務,向告訴人黃貴昌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貴昌所持有的塔位,交易完成後需繳納900多萬元所得稅,告訴人黃貴昌可買4個塔位總計48萬元捐贈慈善機關,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黃貴昌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3月下旬交付48萬元,購買4個祥雲觀單人塔位,後續取得權狀及發票。被告陳燕鈴又於106年4月間,向告訴人黃貴昌稱:國稅局審核節稅還不夠,還要再買48萬元塔位等語,但告訴人黃貴昌表示沒有錢,被告陳燕鈴稱:可以代墊等語,再一個多月後,被告陳燕鈴又稱:需要再補稅24萬元等語,但因告訴人黃貴昌沒有錢,被告陳燕鈴再稱:可以再代墊款等語,之後因為沒有交易完成的下文,告訴人黃貴昌遂催促被告陳燕鈴,被告陳燕鈴則表示後續由買賣部的黃主任來處理,約3週後有自稱黃主任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告訴人黃貴昌佯稱:被告陳燕鈴代墊的72萬元被公司發現了,必須補足72萬元,否則被告陳燕鈴會被移送法院等語,惟因自稱黃主任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只展示手機上的權狀照片沒有提出
正本所以雙方不歡而散,告訴人黃貴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昌於檢察官訊問時(A-偵吉157卷第105-106頁)結證屬實,以及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告訴人黃貴昌之女黃琡敏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31-337)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4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昌、黃琡敏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燕鈴及該黃姓男子先後與告訴人黃貴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黃貴昌所持有之塔位、需購買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貴昌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黃貴昌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黃貴昌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貴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李晟瑞為瑞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國興為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陳燕鈴及該黃姓男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貴昌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燕鈴及該黃姓男子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該黃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黃貴昌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黃貴昌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黃貴昌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⒖編號1-15被害人李魁龍、紀月婷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簡柏宏及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以上3人均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簡柏宏所不爭執。
⑵被告簡柏宏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李魁龍及其妻紀月婷(下稱李魁龍夫妻)稱:1個塔位搭配1個禮儀1個甕成為1組,可以30萬元出售等語,因告訴人李魁龍的塔位是以1個4萬元購得,加上禮儀及甕成本為16萬5,000元,總計1組成本為20萬5,000元,遂應允由天瑞公司代為銷售,但被告簡柏宏稱:必須搭配1個萬福寺的塔位才願意代為銷售塔位等語,告訴人李魁龍夫妻 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4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天瑞公司,後於105年5月間,由被告簡柏宏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月婷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19-2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5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簡柏宏於105年5月間,帶同被告黃鐘毅又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稱:買方要買很多塔位,有3組賣方要合資購買塔位才能出售,被告黃鐘毅想參與投資但囿於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參與,所以必須掛在告訴人李魁龍名下投資,且不得讓天瑞公司知情等語,之後被告黃鐘毅偕同被告周駿驊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稱:因其中1組賣方住在加護病房無法繼續購買塔位,而另外1組沒有錢,所以告訴人李魁龍需補足43個塔位才能一起出售等語,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5月24日交付面額12萬元、168萬元之支票兩張給被告黃鐘毅簽收(分別於105年5月26日、27日存入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黃鐘毅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5紙向李魁龍夫妻行使之;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再於105年7月11日匯款96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黃鐘毅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8紙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行使之;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又於105年7月27日匯款240萬元至天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而被告黃鐘毅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向李魁龍夫妻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月婷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2-2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5卷證出處欄2-1至2-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黃鐘毅於105年8月間,帶同自稱簽約部的被告陳燕鈴見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後由告訴人陳燕鈴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稱:被告黃鐘毅參與投資的事情被公司發現,告訴人李魁龍需將被告黃鐘毅投資的塔位補足才能繼續交易等語,告訴人李魁龍因為沒有現金而未再付款,後因告訴人李魁龍與萬福寺聯絡,始發現所取得的萬福禪寺權狀均為偽造,總計遭詐騙5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月婷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6-29頁)證述綦詳。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紀月婷之陳述,可知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魁龍夫妻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魁龍夫妻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需補足買方的投資額、需補足業務員私下投資塔位之金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魁龍夫妻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魁龍夫妻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為天瑞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魁龍夫妻,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簡柏宏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簡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黃鐘毅、陳燕鈴、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魁龍夫妻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簡柏宏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魁龍夫妻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簡柏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李魁龍夫妻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4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簡柏宏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⒗編號1-16被害人徐慧娟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國興(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簡柏宏及李鎮宇、張惟勝、范明煌(以上3人均未據起訴)均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簡柏宏所不爭執。
⑵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於民國104年8月15、16日,一同向告訴人徐慧娟稱:有買主欲購買告訴人徐慧娟的福田妙國塔位8個,但需要搭配1個7萬5,000元的牌位才能一併出售,塔位能以1個15萬元,牌位能以1個12萬元出售等語,告訴人徐慧娟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8月25日交付7萬5,000元與被告簡柏宏,被告簡柏宏並於104年9月9日交付發票乙紙與法藏山極樂寺牌位使用憑證乙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娟於本院審理時(B-院13卷第486-48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范明煌於104年9月24日,又向告訴人徐慧娟稱:買方希望能再搭配法藏山極樂寺塔位8個一併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1個只要9萬8仟元,就可以賣到43萬元,希望告訴人徐慧娟再出資40萬元購入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其餘不足款由其代墊等語,惟徐慧娟因金額過大,當場未予答應;被告范明煌又於104年10月初某日,再向告訴人徐慧娟改稱:已找到有人有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被告范明煌願意透過人頭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3個,另外法藏山極樂寺塔位3個由告訴人徐慧娟出資購買,新購入的6個塔位均登記在告訴人徐慧娟名下,湊足後與上開福田妙國塔位及牌位一併出售給同一位買方;並說被告范明煌友人楊翔宇會於104年10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等語;被告范明煌再於104年10月6日,又向告訴人徐慧娟處稱:楊翔宇已匯款,匯款收據在楊翔宇手上,故只能提供其存摺明細(內有一筆現金取款25萬元)供告訴人徐慧娟確認等語,告訴人徐慧娟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0月7日匯款29萬4,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范明煌則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在告訴人徐慧娟住家附近7-11超商交付法藏山信徒蓮座使用憑證3張與發票乙張,惟告訴人徐慧娟當場反應「約定新購入6個塔位應登記在徐慧娟名下」的事,被告范明煌則稱另外3張權狀正在辦理過戶中,後續會由買賣部門的被告李鎮宇與告訴人徐慧娟聯繫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娟於本院審理時(B-院13卷第489-49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李鎮宇於104年11月18日,自稱天瑞公司買賣部門人員,向告訴人徐慧娟告知相關成本及佣金獲利事宜,被告李鎮宇並與告訴人徐慧娟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託售合約書上記載「法藏山骨灰位6個每個銷售單價40萬元、法藏山牌位1個每個銷售單價12萬元、福田妙國塔位8個每個銷售單價15萬元」用以取信徐慧娟。至104年11月25日,被告張惟勝自稱天瑞公司稽核人員,向告訴人徐慧娟稱:公司已經發現104年10月6日法藏山塔位那筆錢是被告范明煌匯的,被告范明煌與告訴人徐慧娟合作投資塔位已違反公司相關規定,與告訴人徐慧娟間交易告吹等語,告訴人徐慧娟則依楊翔宇電話號碼在WeChat上搜尋,發覺ID為余志賢,始發覺受詐騙,總計遭詐騙36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娟於本院審理時(B-院13卷第491-49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6證據出處欄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娟之陳述,可知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鎮宇、張惟勝、范明煌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徐慧娟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徐慧娟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願分擔購買塔位湊足買方需求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徐慧娟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徐慧娟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徐慧娟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徐慧娟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邱國興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鎮宇、張惟勝、范明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徐慧娟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簡柏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鎮宇、張惟勝、范明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綜上,被告簡柏宏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簡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范明煌、李鎮宇、張惟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徐慧娟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簡柏宏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徐慧娟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簡柏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⒘編號1-17被害人莊玲燕部分部分:
被告林廣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周駿驊、張惟勝均未據起訴(已見前述),於此不予論述。
⒙編號1-18被害人賴美雪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未據起訴)為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國興(未據起訴)為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被告周駿驊為瑞曜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周駿驊所不爭執。
⑵被告周駿驊於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賴美雪稱:已有日商公司想要大量購買塔位,惟需搭配祥雲觀塔位,始能成交等語,告訴人賴美雪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購買塔位,惟告訴人賴美雪表示沒錢,遂由被告周駿驊介紹賴美雪向不知情林源洋借款,林源洋於106年5月26日交付借款110萬元與告訴人賴美雪,告訴人賴美雪便立即提領110萬元現金,全數交與周駿驊,其中84萬元是用於購買祥雲觀塔位,另26萬元則是充作被告周駿驊另誆稱的「支付借款的費用」;告訴人賴美雪再分別於105年7月31日提領50萬元現金、於105年8月2日提領70萬元現金,將120萬元現金交與周駿驊,後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7張,欲搭配原有的塔位出售,詎並無日商買家出現,賴美雪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追A5-院1卷第237-24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8證據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之陳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賴美雪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賴美雪所持有之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賴美雪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賴美雪誤信為真,而辦理貸款、保單質借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賴美雪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被告周駿驊確係向告訴人賴美雪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為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邱國興為瑞曜公司人事及財務總管,其2人與被告周駿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賴美雪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周駿驊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周駿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駿驊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賴美雪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周駿驊迄未賠償告訴人賴美雪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附表二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⒈編號2-1被害人李茂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晉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中維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中維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中維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茂稱:買家欲以1,290萬元購買告訴人李茂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李茂必須繳納15%的房地合一稅,但可用36萬元購買塔位,以捐贈基金會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李茂因相信其說詞,遂交付36萬元現金給被告李中維,被告李中維即交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告訴人李茂簽署,後於同年3月22日再前往告訴人李茂家中交付3張佛林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李茂,並表示後續房地合一稅問題解決後,會簽約購買李茂名下22個塔位,屆時再將這3張權狀收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58-16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證據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李中維於105年4月27日,又向告訴人李茂稱:36萬元節稅款沒有過關,必須要再繳50萬,但因告訴人李茂表示錢不夠,被告李中維表示要告訴人李茂再出36萬元,其餘14萬元由被告李中維代墊等語,告訴人李茂因相信其說詞,因此再交付36萬元現金給被告李中維,被告李中維於105年5月4日再交付3張佛林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李茂,並表示要告訴人李茂再等消息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61-16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李中維於105年5月27日,又向告訴人李茂稱:房地合一稅要再提高到45%,告訴人李茂必須再繳納240萬元等語,告訴人李茂因相信其說詞,而接受被告李中維的介紹去借款,後匯款240萬元至晉昇公司帳戶,被告李中維於105年6月20日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向李茂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62-16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證據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李中維再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李茂稱:出售塔位要繳增值稅,至少要交9%約36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05年8月9日前往告訴人李茂家收增值稅36萬元,但因告訴人李茂沒有錢,欲向其弟借款,而被其弟及友人制止,總計遭被告李中維詐騙3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64-頁170)證述綦詳。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茂之陳述,可知被告李中維與告訴人李茂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茂所持有之塔位、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房地合一稅未過關需再繳納稅金、塔位過戶需繳納增值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茂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茂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茂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被告李中維確係向告訴人李茂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李中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茂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中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范耿豪為晉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李中維晉昇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范耿豪(已歿)及被告李中維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茂,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⑻綜上,被告李中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維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李中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其對同一告訴人李茂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與范耿豪(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李中維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茂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李中維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向告訴人李茂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中維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⒉編號2-2被害人沈宗祥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競學、林宏儒及黃世昌(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汪秀英、李衍鋒、陳競學、林宏儒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競學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沈宗祥稱:宜城墓園認購憑證較難脫手,要沈宗祥交付19萬6,000元的登記費,於登記後就有把握賣掉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9月21日匯款19萬6,000元至上寶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塔位權狀1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88-19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數日後,被告陳競學帶自稱同撥款部的被告林宏儒,一同向告訴人沈宗祥稱:有買方願出總價725萬元購買告訴人沈宗祥持有塔位,但因新宜城塔位尚未登記,故須再補繳9萬8,000元登記費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4年9月30日現金存入9萬8,000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單人塔位權狀1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94-19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競學於104年10月11日,再向告訴人沈宗祥稱:買賣價金725萬元會被課以高額稅金,若支付79萬4,000元,上寶公司就可以幫忙節稅,並當場拿出20萬元現金表示要幫忙支付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0月12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競學,被告陳競學表示上寶公司願意優惠6,000元,故實際交付29萬4,000元現金;再於104年10月27日將29萬4,000元匯入上寶公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上寶公司發票2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96-19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3-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告訴人沈宗祥於104年10月底,打電話給被告陳競學要求給付買賣價金725萬元時,被告陳競學向告訴人沈宗祥稱:之前稅金計算錯誤,且被告陳競學先前墊付的20萬元被上寶公司發覺,稅金加上代墊款的錢合計應再付49萬元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單人塔位權狀5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97-19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告訴人沈宗祥於104年12月底,再打電話給被告陳競學催促支付買賣價金725萬元,被告陳競學向告訴人沈宗祥稱:幫忙處理節稅事務的公司是頂新集團的關係企業,因頂新案爆發,節稅沒有辦理成功,所以告訴人沈宗祥仍需支付40%的稅金即290萬元,扣除之前已經給付的110萬元,還要再付180萬元,而且依殯葬業法之規定,買賣塔位的稅金要先繳給殯葬業者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1月4日匯款180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取得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15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198-20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告訴人沈宗祥於105年1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陳競學催促給付725萬元,被告陳競學又向告訴人沈宗祥稱:因105年已更改為新稅制,所得稅率調整為45%,故須再給付稅金差額36萬元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月18日匯款36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取得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3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01-20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陳競學於105年3月,在告訴人沈宗祥面前拿出發票人為某小吃店、發票日105年2月29日及面額200萬元的支票乙紙,向告訴人沈宗祥表示該支票為買方所開立,並稱:買方現在願出價1,200萬元,惟依殯葬業法要繳14%的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陳競學爭取,只要再補120萬元的稅金就可以,並表示可以幫忙墊付24萬元,告訴人沈宗祥只要出96萬元即可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惟實在籌不出錢,而未再與陳競學聯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03頁)證述綦詳。
⑼被告林宏儒於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沈宗祥稱:有販賣衛浴設備的人願出價324萬元購買告訴人沈宗祥所持有的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但須給付登記費12萬元等語,且被告陳競學並向告訴人沈宗祥稱:確實有該買家存在等語,告訴人沈宗祥因相信其說詞,而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並後續分次交付現金5萬元、6萬元給被告林宏儒,惟其後被告林宏儒卻表示因颱風來襲導致園區無法過戶;嗣於105年8月間,黃世昌告知告訴人沈宗祥尚有萬福禪寺塔位權狀未領,沈宗祥遂與陳競學及林宏儒約在臺北市捷運松江南京站,由被告陳競學、林宏儒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告訴人沈宗祥行使之,且被告陳競學並推託買方已向他人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03-207頁、第214-21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證據出處欄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105年7月間,經由被告陳競學介紹黃世昌約告訴人沈宗祥見面,向告訴人沈宗祥稱:有一個退輔會買家,想購買告訴人沈宗祥的18個佛林寺塔位,惟須繳交節稅款36萬元,惟告訴人沈宗祥沒錢支付,黃世昌稱:可代墊24萬元,告訴人沈宗祥只需再支付12萬元等語,並建議沈宗祥可用房子為擔保向其民間借貸的朋友借錢,但因房子為告訴人沈宗祥弟弟所有,故無法辦理,而未交付款項給黃世昌,直至106年經洽詢員警始發覺受騙,總計遭上寶公司詐騙365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07-210頁)證述綦詳。
⑾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競學、林宏儒及黃世昌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沈宗祥接洽,以不存在之繳納登記費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沈宗祥所持有之塔位、需辦理節稅繳納節款、需支付更正後之稅金及業務員代墊之稅款、需再支付稅金調整差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沈宗祥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沈宗祥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沈宗祥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沈宗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陳競學、林宏儒及黃世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沈宗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競學、林宏儒及黃世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⑿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陳競學、林宏儒及黃世昌為上寶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黃世昌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沈宗祥,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⒀綜上,被告汪秀英、李衍鋒、陳競學、林宏儒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⒁核被告汪秀英、李衍鋒、陳競學、林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黃世昌(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沈宗祥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沈宗祥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⒂向告訴人沈宗祥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汪秀英、李衍鋒、陳競學、林宏儒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⒊編號2-3被害人李麗雲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宏儒、陳競學皆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宏儒於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稱:南部有位方先生要以2億1,900萬元購買告訴人李麗雲配偶劉承洲所持有110個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但每個塔位需繳納1萬2,000元過戶費,可先繳納部分過戶費用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月22日以劉承洲名義匯款84萬元至上寶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被告林宏儒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7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32-23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林宏儒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介紹被告陳競學為上寶公司課長,以後改由他處理交易相關事宜等語,被告陳競學繼續向告訴人李麗雲稱:塔位過戶需要繳納過戶費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3月14日再以劉承洲名義匯款96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被告陳競學交付告訴人李麗雲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8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37-24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競學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稱:因台南大地震導致許多塔位受損,政府規定辦理靈骨塔位過戶者,需捐贈一定數量塔位才能過戶,告訴人李麗雲需再捐贈15個塔位即可完成買賣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遂分別於105年4月15日以劉承洲名義匯款120萬元、105年4月2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被告陳競學分別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10張、5張及上寶公司發票2張給告訴人李麗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0-24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競學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稱:因頂新案爆發,頂新集團子公司也有經營塔位買賣,故政府規定賣方捐贈塔位必須先繳保釋金才能辦理塔位買賣過戶,告訴人李麗雲須支付的保釋金約144萬元,待政府查清出售之塔位與頂新集團無關,該筆保釋金就會退還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4日以劉承洲名義匯款96萬元、48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被告陳競學分別持偽造之萬福襌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8張及4張向告訴人李麗雲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2-24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競學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稱:要匯款96萬元才能完成與買家間之交易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8月15日以劉承洲名義匯款85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及105年9月5日交付現金11萬元,之後被告陳競學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7張、1張及上寶公司發票2張(發票金額84萬元及12萬元)給告訴人李麗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3-24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5-1至5-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陳競學於105年11月間,又向告訴人李麗雲稱:萬壽山的塔位,因園區管理人變更,必須繳納換證費204萬元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1月7日以劉承洲名義匯款204萬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被告陳競學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17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與告訴人李麗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5-24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陳競學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麗雲稱:先前交付的67張塔位權狀及告訴人李麗雲持有13張生命契約若欲過戶,每個標的過戶費要1萬2千元等語,使告訴人麗雲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96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之後被告陳競學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8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李麗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6-24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陳競學於106年4月初,又向告訴人李麗雲稱:上寶公司稅金計算有誤,告訴人李麗雲必須於106年4月底前再補繳稅款252萬元等語,告訴人李麗雲因相信其說詞,惟無現金,擬向其女婿向時適借款,向時適察覺有異,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告訴人李麗雲始知受騙,總計遭上寶公司詐騙合計達9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及向時適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48-249頁、第252-255頁)證述綦詳。
⑽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及向時適之陳述,可知被告林宏儒、陳競學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麗雲接洽,以不存在之繳納過戶費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麗雲所持有之塔位、需捐贈塔位始能完成買賣、需支付頂新集團之保釋金始能辦理過戶、需匯款始能完成買賣、需繳納換證(權狀)費、需補繳稅款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麗雲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麗雲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麗雲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麗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宏儒、陳競學,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麗雲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宏儒、陳競學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⑾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林宏儒、陳競學為上寶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麗雲,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⑿綜上,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⒀核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李麗雲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麗雲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⒁向告訴人李麗雲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⒋編號2-4被害人張中嘉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皆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志翰及黃世昌於105年3月8日,一同向告訴人張中嘉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張中嘉所持有的12張新竹青草湖懷恩館及12張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塔位,但青草湖塔位不好,需每個塔位加價1萬元升級,以利出售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3月16日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81-28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林志翰及黃世昌於105年3月14日,一同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買方是行政院退輔會,因為要處理榮民墓地遷葬,所以需要塔位等語,同時出示退輔會的承辦人方小姐的身分證影本,用以取信告訴人張中嘉,黃世昌再於105年3月31日,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要辦稅務整合,需付204萬元的稅金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而在105年4月6日匯款204萬元到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續由被告陳競學及黃世昌學交付連同先前支付的12萬元,共18張佛林寺塔位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84-28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黃世昌及自稱上寶公司經理之被告陳競學於105年4月15日,一同向告訴人張中嘉佯稱:退輔會在處理榮民墓地時,少計算了8個夫妻位,希望告訴人張中嘉能和另一位陳先生共同買下,被告張中嘉只要加購5個夫妻位即可,不買的話退輔會就會另找別的賣家等語,但告訴人張中嘉表示沒有錢,黃世昌就改稱:他可代墊2個夫妻位,並願簽協議書,而告訴人張中嘉只要負責3個夫妻位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4月20日匯款72萬元到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收到佛林寺雙人骨灰位權狀3張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89-29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3-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競學及黃世昌於105年4月25日,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賣家陳先生因個人資格不符,無法購買原應加購的3個夫妻位塔位,要告訴人張中嘉改用其母黃秉軒名義,購買3個夫妻位塔位等語,黃世昌並稱:願意再負責1個夫妻位塔位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而以自己以母親名義加購2個夫妻位塔位,於105年4月28日交付現金48萬元與黃世昌,後黃世昌持偽造之萬福襌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紙向張中嘉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92-29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競學於105年5月30日致電向告訴人張中嘉稱:黃世昌代墊3個夫妻位塔位的事情,被公司發現了,需另找買主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為了讓交易順利,又於105年6月17日匯款72萬元到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續由被告陳競學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6紙向張中嘉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95-29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之後告訴人張中嘉無法聯絡上被告陳競學,被告林志翰與自稱上寶公司處長之被告陳睿達於105年7月14,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被告陳競學處理不當導致買賣破局,公司派被告陳睿達來專案處理後續事宜,已找到新的買家,是一家上市建設公司,願出價7,000萬元至8,000萬元購買70個塔位作為年底捐贈節稅之用,告訴人張中嘉只要再加購12個塔位即可與該買家交易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8月2日匯款144萬元到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於105年8月11日收到12張萬福襌寺塔位權狀,然於105年8月23日上開萬福禪寺權狀卻遭被被告陳睿達在未說明原因的狀況下索回,並換成12張佛林寺塔位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297-30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陳睿達於105年8月間,又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該建設公司的採購窗口承辦人,爭取到節稅總金額為1億元,塔位需求量要再增加10個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取得10張佛林寺塔位權狀及發票(連同先前144萬元,開立金額26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01-30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陳睿達於105年9月間,再向告訴人張中嘉稱:節稅總金額提高到1億2,000萬元,買家要再加購30個塔位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9月21日匯款360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取得30張佛林寺塔位權狀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03-30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被告陳睿達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張中嘉佯稱:只要再增購20個塔位即可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0月26日,現金240萬元交付被告陳睿達,嗣後取得新都金寶塔雙人塔位權狀10張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04-30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9-1至9-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被告陳睿達、孫嘉祥於105年11月間,一同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辦理過戶前需預繳千萬元以上稅金等語,惟告訴人張中嘉表示沒錢支付,被告陳睿達遂稱:被告孫嘉祥友人在稅捐單位可以疏通,請告訴人張中嘉先支付204萬元,其餘款項陳睿達會處理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204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取得新都金寶塔雙人塔位權狀8張、單人塔位權狀1張及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05-30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10-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⑿被告陳睿達於105年12月間,又向告訴人張中嘉稱:被告孫嘉祥已經跟稅捐單位談妥,告訴人張中嘉只要再支付120萬元,全案即可在106年1月20日完成過戶交易等語,告訴人張中嘉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1月6日
攜帶現金120萬元,在上寶公司辦公室當面交付給被告陳睿達;迄106年1月8日,告訴張中嘉透過民代出面協調,上寶公司遂於106年5月2日將120萬元現金退還張中嘉,張中嘉共計遭詐騙1,596萬元,因取回120萬元,損失合計達1,47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08-31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證據出處欄1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⒀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嘉之陳述,可知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已歿)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張中嘉接洽,以不存在之加價升級塔位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張中嘉所持有之塔位、需繳納稅金、需加購塔位始可全部賣出、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買家增加塔位需求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張中嘉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張中嘉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張中嘉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中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中嘉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⒁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為上寶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被告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麗雲,可認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及黃世昌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⒂綜上,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⒃核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黃世昌(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張中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張中嘉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汪秀英已代表上寶公司與告訴人張中嘉和解並已支付120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⒄向告訴人張中嘉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志翰、陳競學、孫嘉祥、陳睿達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⒌編號2-5被害人陳乎忠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睿達、林志翰則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志翰及自稱為主管之被告陳睿達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陳乎忠稱:若告訴人陳乎忠願以其所有的國寶集團生前契約1份(價值7萬8,000元)與北海福座靈骨塔塔位2個(每個價值10萬元)換購售價24萬元的佛林寺雙人塔位,短期即可以100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語,告訴人陳乎忠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4月間同意將其所有的國寶集團生前契約1份與北海福座塔位2個更換為佛林寺雙人塔位1個,後取得佛林寺雙人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乎忠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27-33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5證據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之後被告林志翰再接續向告訴人陳乎忠稱:出售佛林寺雙人塔位可得160萬元,惟需再購買佛林寺單人塔位,捐贈寺廟,才能完成買賣等語,告訴人陳乎忠因相信其說詞,而同意以12萬元價格再購入佛林寺單人塔位1個,即於105年9月7日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設於台灣企銀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5年10月間取得佛林寺單人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1紙,然於告訴人陳乎忠購入佛林寺單人塔位後,被告林志翰、陳睿達即避不見面,告訴人陳乎忠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乎忠於本院審理時(A-院16卷第331-33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5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乎忠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睿達、林志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乎忠接洽,以不存在之換購塔位可短期內代為賣出獲利、需加購塔位捐贈始能完成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乎忠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乎忠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乎忠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乎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陳睿達、林志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乎忠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睿達、林志翰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乎忠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乎忠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編號2-6被害人胡祖國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葛香瑩、陳睿達(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葛香瑩所不爭執。
⑵被告葛香瑩、陳睿達於103年12月間,一同向告訴人胡祖國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胡祖國所持有的塔位,但需先購買單價9萬8,000元的法藏山極樂寺塔位3個用以節稅等語,告訴人胡祖國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3年12月22日電匯29萬4,000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之後被告葛香瑩、陳睿達竟避不見面,總計被詐騙29萬4,000元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2-6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可知被告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共同與告訴人胡祖國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辦理節稅始能完成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胡祖國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胡祖國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胡祖國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乎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胡祖國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李衍鋒、葛香瑩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李衍鋒、葛香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汪秀英、陳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祖國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胡祖國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編號2-7被害人王涵慧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張凱立、陳競學(未據起訴)均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張凱立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凱立、陳競學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王涵慧稱:有中部科學園區的人因為家族遷葬要買大量塔位,並願意以每個塔位120萬元到130萬元高價收購寺廟型萬福禪寺及佛林寺的塔位等語,告訴人王涵慧因相信其說詞,而先交付10萬元訂金,再於105年8月11日匯款74萬元至上寶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於105年8月31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又於105年8月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8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於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共取得佛林寺塔位權狀1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19-323頁、第32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凱立、陳競學再向告訴人王涵慧稱:告訴人王涵慧所持有的舊塔位及上寶公司推銷的新塔位,可以4,000萬至6,000萬元之價格賣出,但必須再買祥雲觀塔位來節稅等語 ,告訴人王涵慧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24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購買2個祥雲觀塔位;嗣被告張凱立、陳競學又佯稱:告訴人王涵慧配偶楊三陵係軍人身份可節稅等語,告訴人王涵慧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張凱立、陳競學,以楊三陵名義購買1個祥雲觀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23-32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張凱立於106年1月間,向告訴人王涵慧稱:交易完成還需再支付108萬元稅金及2萬元代書費等語,告訴人王涵慧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1月13日以其名下房地為擔保品向廖偉藝借款140萬元,並交付110萬元給張凱立,後續收到以楊三陵名義購買9個祥雲觀塔位權狀;嗣於106年6月,告訴人王涵慧發現其名下房地已改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驚覺受騙,總計遭上寶公司詐騙27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28-33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之陳述,可知被告張凱立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涵慧接洽,以不存在之買家需要大量塔位、需加購塔位辦理節稅、需支付稅金及代書費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涵慧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王涵慧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王涵慧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王涵慧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張凱立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王涵慧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張凱立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綜上,被告李衍鋒、張凱立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李衍鋒、張凱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競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王涵慧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涵慧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編號2-8被害人林瑞蘭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及上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及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及陳競學(未據起訴)、陳睿達(未據起訴)、黃世昌(已歿,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之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志翰、陳睿達於105年6月間,一同向告訴人林瑞蘭稱:告訴人林瑞蘭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必須搭配牌位才能賣出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6月24日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林志翰則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向林瑞蘭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79-28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至105年11月間,改由被告嚴麗琴向告訴人林瑞蘭稱:要夫妻塔位才好售出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12月1日交付24萬元支票購買雙人塔位,惟被告嚴麗琴卻交給告訴人林瑞蘭祥雲觀個人塔位權狀2張;被告嚴麗琴再向告訴人林瑞蘭稱:其手上共3個塔位及1個牌位預估在農曆年前可以賣掉,且可以賣到150萬到200萬元的價格,要告訴人林瑞蘭用36萬元去做節稅規劃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1月6日開立36萬元支票至上寶公司交給被告嚴麗琴,被告嚴麗琴則交付告訴人林瑞蘭3張臺南新都金寶塔的權狀,雖告訴人林瑞蘭質疑為何塔位會在台南,但被告嚴麗琴表示節稅跟塔位在那裡沒有關係,並說差不多過年會賣掉,告訴人林瑞蘭因此沒有
再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82-28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證據出處欄2-1至2-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其後,被告嚴麗琴向告訴人林瑞蘭表示農曆年會回福建過年,公司會把告訴人林瑞蘭案子轉給被告陳競學負責,改由被告陳競學向告訴人林瑞蘭佯稱:全部塔位售價350萬元,會很快賣掉等語,但沒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85-286頁)證述綦詳。
⑸上方公司業務員黃世昌於106年5月24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瑞蘭表示上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競學把案件轉給黃世昌,黃世昌並向告訴人林瑞蘭稱:要整合成一個展雲的套裝家族式寶塔,1套售價500萬元,約有8個塔位,林瑞蘭手上有5個塔位加1個牌位,要告訴人林瑞蘭支付24萬元購買塔位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因相其其說詞,遂於106年6月28日交付一銀松江分行的支票面額24萬元給上方公司黃世昌,黃世昌則於同年7月18日交付2張祥雲觀塔位權狀與告訴人林瑞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86-28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黃世昌於106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林瑞蘭稱:可多付84萬元來捐贈節稅等語,惟告訴人林瑞蘭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黃世昌則稱:告訴人林瑞蘭不夠的金額,黃世昌願意代墊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8月8日簽發48萬元支票給黃世昌,黃世昌並提供投資買賣受訂單交與告訴人林瑞蘭簽署,到106年9月間交了4張台南金寶塔權狀給告訴人林瑞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89-29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證據出處欄5-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黃世昌於106年9月18日報載塔位詐術後,仍與告訴人林瑞蘭會面並表示萬福禪寺的塔位係有價值的,之後會有被告葛香瑩接手後續處理,被告葛香瑩於106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林瑞蘭佯稱:必須
撤回告訴,才能加速買賣事宜等語,告訴人林瑞蘭始知受騙,總計遭詐騙14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292-295頁)證述綦詳。
⑻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之陳述,可知被告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陳睿達,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已歿)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林瑞蘭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牌位始能連同告訴人林瑞蘭所持有之塔位賣出、需加購塔位以捐增方式節稅、需加購塔位整合套裝商品賣出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林瑞蘭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林瑞蘭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林瑞蘭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林瑞蘭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及上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及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陳睿達,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瑞蘭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陳睿達,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及上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及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陳睿達,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黃世昌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林瑞蘭,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⑽綜上,被告李衍鋒、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⑿核被告李衍鋒、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睿達、陳競學,以及黃世昌(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林瑞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瑞蘭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⒀向告訴人林瑞蘭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衍鋒、林志翰、嚴麗琴、葛香瑩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⒐編號2-9被害人劉國興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素梅、沈妤柔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沈妤柔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素梅於104年12月,向告訴人劉國興稱:上寶公司可以每個24萬元的價格出售雙人塔位給劉國興,告訴人劉國興買下5個雙人塔位後,即可以轉售建商,建商願以每個雙人塔位150萬元購入,且告訴人劉國興只需支付一半價金即60萬元即可,其餘款項由他人代墊等語,告訴人劉國興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用母親劉陳算名義購入佛林寺5個單人塔位權狀;被告林素梅又於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劉國興稱:建商還要加買1個雙人塔位,於農曆年前必須辦理進塔,同時承諾6個塔位總售價為900萬元等語,告訴人劉國興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4萬元,用母親劉陳算名義購入佛林寺雙人塔位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38-34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證據出處欄1-1至1-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沈妤柔於105年3月中旬,自稱為被告林素梅之同事,向告訴人劉國興稱:原先買家建設公司已倒閉,要換上市公司緯創公司子公司購買塔位做節稅,買家要以1個塔位423萬元價格收購10個佛林寺塔位,但因告訴人劉國興手上僅有6個塔位,要告訴人劉國興加購4個雙人佛林寺塔位等語,告訴人劉國興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3月25日分別匯款46萬及50萬元至上寶公司,用母親劉陳算名義購入4個佛林寺雙人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42-34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沈妤柔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國興稱:被告林素梅先前幫告訴人劉國興代墊60萬元的事情,遭公司發現,違反公司規定會被開除並求償,要告訴人劉國興將被告林素梅代墊60萬元的塔位買回,才一起出售給緯創公司之子公司等語,告訴人劉國興並向被告林素梅求證,經被告林素梅稱確有此事,告訴人劉國興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4月11日匯款60萬元,以母親劉陳算之名義買下5個佛林寺單人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44-34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沈妤柔於105年5月中旬,交付買方署名為「吳文淵」之空白塔位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劉國興,並稱:買賣成交,須繳交72萬元契稅,否則無法過戶等語,告訴人劉國興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5月18日匯款72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總計遭上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素梅等人詐騙312萬元;後告訴人劉國興發覺塔位買賣無庸繳契稅,便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
申訴,於105年5月30日召開協調會,經過協調,被告李衍鋒代表上寶公司當場退還72萬元給告訴人劉國興;於105年8月2日劉國興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寶公司,雙方於105年8月9日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進行第二次協調並簽立解約協議書,被告李衍鋒當場退還100萬元,告訴人劉國興則交還曾收到的全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劉國興共計取回172萬元,損失1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46-35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證據出處欄4-1至4-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林素梅、沈妤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劉國興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可一併賣出獲利、買方增加塔位需求、需加購塔位辦理節稅、需買回業務員代墊購買之塔位、需繳納契稅始能完成過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劉國興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劉國興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劉國興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劉國興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素梅、沈妤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劉國興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素梅、沈妤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沈妤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沈妤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劉國興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國興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李衍鋒已代表上寶公司與告訴人劉國興和解並已支付172萬元,其與者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國興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⒑編號2-10被害人楊書琴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李衍鋒係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陳競學(未據起訴)及黃世昌(已歿,未據起訴)均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所不爭
⑵被告嚴麗琴、陳競學於104年3月間,一同向告訴人楊書琴稱:可以幫告訴人楊書琴賣出福田妙國的塔位,但因福田妙國塔位有紛爭,有買家指定要法藏山的塔位,所以要告訴人楊書琴轉到法藏山塔位,但是1個塔位要補9萬8,000元,並明講買方是方瓊玉,要買6個塔位等語,且出示方瓊玉跟公司簽的總價192萬元的委買契約書,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4月21日匯款58萬8,000元到上寶公司台企銀的帳戶,後由被告陳競學交付法藏山權狀6紙與告訴人楊書琴,並說之後會由公司買賣部門跟告訴人楊書琴聯絡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29-43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至104年5月間,自稱買賣部門的被告殷孝可及被告嚴麗琴向楊書琴稱:因為買方要從南部遷葬到北部,所以還需要6個塔位,要告訴人楊書琴加購6個等語,惟因告訴人楊書琴不願意,被告殷孝可便再稱:公司可以幫忙代墊2個,被告嚴麗琴可幫忙代墊2個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9萬6,000萬元到上寶公司台企銀的帳戶內,後由被告嚴麗琴交付法藏山塔位使用權狀2紙,並說之後會由撥款部負責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35-439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於104年6月間,自稱撥款部的被告孫嘉祥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賣交易完成後,隔年有所得稅,要用總售價20%配合做節稅,如果不做節稅,買賣就不能繼續下去等語,惟告訴人楊書琴表示寧願繳稅給國家,也不要節稅,至104年7月間,被告孫嘉祥、嚴麗琴又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方願意負擔一些稅,告訴人楊書琴只要付20萬元節稅就可以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7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28日則由被告林素梅拿2張法藏山權狀給告訴人楊書琴,並退4000元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39-44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林素梅於104年7月底,向告訴人楊書琴稱:公司發現被告嚴麗琴有代墊,這個案子不會再繼續往下,除非告訴人楊書琴把被告嚴麗琴代墊兩個塔位的錢補足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8月12日又匯款19萬6,000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後取得法藏山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44-44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林素梅於104年11月12日,再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方已給公司88萬元,但尚差12萬元的稅金,希望告訴人楊書琴幫忙讓案子順利成交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104年12月9日被告林素梅交付1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45-44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林素梅於105年3月17日,又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家裡有事,交易要延期,後又稱:買家避不見面,故公司確定轉單,新買家由公司配合的葬儀社轉介過來,姓李住汐止,是公司大老闆,要買12個法藏山塔位及8個福田妙國塔位,但福田妙國有過戶費、手續費、土增稅等約48萬元要繳,由新買家支付24萬元,而被告林素梅願意代墊12萬元等語,告訴人楊素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3月28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時,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林素梅,105年5月3日被告林素梅交付1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47-45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被告林素梅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李先生付了100萬元價金,被葬儀社業務A走,現在契約有糾紛,被告林素梅要派去中壢及台中工作,會請黃世昌幫忙等語;黃世昌於105年6月8日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賣的案子沒成,稅金可以全退,塔位可以退9成,但要扣一成手續費等語,用以安撫告訴人楊書琴;到105年6月21日改由被告沈妤柔向告訴人楊書琴稱:可以將塔位轉給要買塔位節稅的企業買家等語,但直至7月底,被告沈妤柔都沒有找到適合的買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51-455頁)證述綦詳。
⑼被告嚴麗琴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楊書琴稱:可以出售福田妙國16個塔位,1個塔位售價38萬元,總價是608萬元,要告訴人楊書琴支付20%的稅金,共120萬元,因告訴人楊書琴之前已購買2張佛林寺塔位,只要再補96萬元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9月6日匯款96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105年10月5日被告嚴麗琴交付8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55-45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被告嚴麗琴於105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楊書琴稱:節稅案件被國稅局退件,還要再補稅金48萬元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5年11月9日匯款48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105年11月29日被告嚴麗琴交付4張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58-46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9-1至9-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被告嚴麗琴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楊書琴稱:買家堅持不買福田妙國,要換成祥雲觀,要楊書琴再買16個祥雲觀等語,楊書琴不肯,案子就轉給被告陳競學,被告陳競學向告訴人楊書琴稱:有一個賣家楊三陵可以跟告訴人楊書琴加起來共40個塔位出售,並出示楊三陵的身分證影本及投資受訂單,但表示還缺兩個祥雲觀,106年清明節後就會成交等語,告訴人楊書琴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3月17日匯款24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106年4月13日被告陳競學交付2張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楊書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62-46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0證據出處欄10-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⑿被告陳競學、葛香瑩於於106年5月間,一起向告訴人楊書琴稱:楊三陵死亡,由被告葛香瑩來替告訴人楊書琴找新買家,但楊書琴不願意,葛香瑩並稱:買方要求的量有變,會盡量跟買方談,等端午節買方從菲律賓回來等語,但告訴人楊書琴仍不願意,告訴人楊書琴跟被告陳競學、葛香瑩表示要把塔位退還,要被告陳競學等人退錢未果,始知受騙,總計遭詐騙309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465-469頁)證述綦詳。
⒀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琴之陳述,可知被告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已歿)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楊書琴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換購塔位可一併賣出獲利、買方增加塔位需求、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需補足業務員代墊購買之款項、需補繳稅金始能成交、需繳納過戶費、手續費、土地增值稅辦理轉單新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楊書琴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楊書琴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楊書琴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楊書琴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楊書琴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競學,以及未據起訴之黃世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⒁綜上,被告李衍鋒、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⒂核被告李衍鋒、嚴麗琴、殷孝可、孫嘉祥、林素梅、葛香瑩、沈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競學及黃世昌(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楊書琴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楊書琴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⒒編號2-11被害人席曉蘭部分:
⑴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孫嘉祥、殷孝可、陳睿達(未據起訴)均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所不爭執。
⑵被告孫嘉祥、殷孝可於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席曉蘭稱:告訴人席曉蘭所持有的福田妙國16個塔位,1個塔位可以25萬元出售,總售價為400萬元,但席告訴人曉蘭必須繳納9萬8,000元的契稅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在新北市板橋區住家樓下交付9萬8,000元現金與孫嘉祥,嗣被告孫嘉祥交付發票及法藏山塔位權狀1張以為憑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72-376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殷孝可於104年7月間,向告訴人席曉蘭稱:案件即將完成,但席曉蘭必須繳納29萬4,000元的稅金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因此在同一地點交付29萬4,000元現金給被告殷孝可,後取得法藏山塔位權狀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76-37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1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睿達於104年9月底,向告訴人席曉蘭表示其接替被告殷孝可事務,向告訴人席曉蘭稱:買方要加買24個福田妙國塔位,仍是以25萬元購買1個塔位,席曉蘭40個塔位總售價為1,000萬元,要告訴人席曉蘭再支付68萬6,000元稅金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月2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39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其中4,000元為給被告陳睿達的紅包),被告陳睿達則交付7張法藏山塔位權狀與告訴人席曉蘭,被告陳睿達並承諾於半個月後即可以辦理過戶,買方會支付價款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78-38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1證據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睿達於104年10月間,又向告訴人席曉蘭稱:要支付福田妙國的過戶費共60萬元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月8日分別匯款36萬、24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後續取得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5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80-38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1證據出處欄4-1至4-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睿達於105年3月間,又向告訴人席曉蘭稱:先前幫告訴人席曉蘭墊付2個塔位的事情被公司發現,要告訴人席曉蘭支付代墊款等語,告訴人席曉蘭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3月16日匯款24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被告陳睿達後交付2張佛林寺權狀給告訴人席曉蘭,合計遭詐騙191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於本院審理時(B-院14卷第381-38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1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席曉蘭之陳述,可知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席曉蘭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需繳納過戶費、需補足業務員代墊購買之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席曉蘭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席曉蘭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席曉蘭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席曉蘭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席曉蘭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席曉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席曉蘭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⒓編號2-12被害人梁賢文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為上方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未據起訴)為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孫嘉祥、沈妤柔則為上方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汪秀英、孫嘉祥、沈妤柔所不爭執。
⑵被告沈妤柔於105年5、6月間,向告訴人梁賢文稱:可代為出售梁賢文所持有塔位,價金可達1,000多萬元,但稅額要到40%,所以需要節稅,可用36萬元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來節稅等語,告訴人梁賢文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7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上方公司交付現金36萬元與沈妤柔,嗣後被告沈妤柔要交付上方公司開立的發票等物品,為告訴人梁賢文拒收,迄107年8月上旬,被告沈妤柔及自稱上方公司處長的被告孫嘉祥,一同以告訴人梁賢文已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買賣已成交為由,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紙向梁賢文行使之,後告訴人梁賢文向萬福禪寺查詢,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賢文於本院審理時(追AB5-院1卷第362-366頁、第37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2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梁賢文之陳述,可知被告孫嘉祥、沈妤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梁賢文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賢文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梁賢文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梁賢文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賢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汪秀英為上方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孫嘉祥、沈妤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梁賢文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孫嘉祥、沈妤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汪秀英為上方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上方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孫嘉祥、沈妤柔為上方公司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梁賢文,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汪秀英、孫嘉祥、沈妤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汪秀英、孫嘉祥、沈妤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梁賢文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沈妤柔已與告訴人梁賢文和解並已支付6萬9,000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梁賢文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梁賢文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汪秀英、孫嘉祥、沈妤柔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㈤附表三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正奇否認其擔任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以及參與該公司經營之事實,惟查:
⑴被告林正奇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投資源盛公司,是掛名董事長職務等語(C-偵6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
⑵被告吳翰強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林正奇合資開設源盛公司,被告林正奇擔任董事長,他是董事長,聽他指示處理公司事情等語(A-偵禮38卷第25-26頁)。
⑶被告莊志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正奇是我源盛公司的老闆,他是董事長,被告吳翰強接受被告林正奇指揮處理事情,他都叫他奇哥等語(A-偵禮38卷第109頁、第110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正奇在源盛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潘詩婷合庫銀行帳戶支出註記「奇」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的金錢往來等語(A-偵禮39卷第131頁)。
⑷被告陳瑀婕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5年4月間進入源盛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沒多久轉任會計人員,到106年3、4月間,後來為旭日昇公司,依舊於同單位擔任會計人員,兩家公司都在同一地址販賣零骨塔,被告莊志宗都是我的主管等語(A-偵禮26券第1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陳瑀婕復於本院審理時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經由主任即被告莊志宗指示處理等語(A-院20卷第381-382頁)。
⑸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之陳述,再
參酌卷附林正奇源盛公司職稱為董事長之名片影本(C-偵15卷第57頁),以及被告陳瑀婕受被告莊志宗指示,將屬於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被告吳志強再交付被告林正奇之事實,可見被告林正奇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編號3-1被害人徐熒束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張紹維、王銘哲及徐偉凡(未據起訴)皆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張紹維、王銘哲所不爭執。
⑵徐偉凡於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徐熒束稱:告訴人徐熒束所持有的塔位1個可賣20萬元,但缺塔位土地所有權狀,1個塔位補土地所有權狀的費用為2萬4,500元等語,告訴人徐熒束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9月9日交付19萬6,000元給徐偉凡,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使用權狀,經告訴人徐熒束質疑怎麼不是土地所有權狀時,徐偉凡還稱可以抵用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熒束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36-34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徐偉凡於104年11月間,再向告訴人徐熒束稱:有買家要購買福田妙國塔位4個及法藏山極樂寺塔位4個,告訴人徐熒束還要再購買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才能成交等語,惟告訴人徐熒束表示僅願購買1個,徐偉凡即再稱:另1個他會負責等語,告訴人徐熒束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9萬8,000元給徐偉凡,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熒束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41-344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1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張紹為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徐熒束稱:其所持有的塔位可以成交,但因為金額龐大,會遭扣取大量稅金,要徐熒束再購入1個塔位捐贈,可以抵稅等語,告訴人徐熒束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12萬元,後取得佛林寺塔位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轉售之事仍無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熒束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44-34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1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王銘哲於105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徐熒束稱:買方要求再搭配8個牌位才要購買,要告訴人徐熒束再出資120萬元(即每個15萬元)購入牌位等語,惟徐熒束覺得奇怪而當場拒絕,而未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熒束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47-350頁)證述綦詳。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徐熒束之陳述,可知被告張紹維、王銘哲及未經起訴之徐偉凡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徐熒束接洽,以不存在之需補繳塔位土地權狀費用始能賣出塔位、買家增加塔位需求應搭配加購塔位始能成交、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抵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徐熒束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徐熒束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徐熒束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徐熒束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張紹維、王銘哲及未經起訴之徐偉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徐熒束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張紹維、王銘哲及未經起訴之徐偉凡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張紹維、王銘哲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張紹維、王銘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徐偉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徐熒束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徐熒束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吳強已與告訴人徐熒束和解並已支付5萬元,被告張紹維已與告訴人徐熒束和解並已支付3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編號3-2被害人李碧娥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王銘哲、張紹維、李杰翰(未據起訴)均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銘哲、張紹維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民眾休息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殯葬業者「宋先生」一同與告訴人李碧娥見面,由宋先生向告訴人李碧娥稱:願購買12組整套的殯葬產品(即骨灰位與生前契約)等語,惟因告訴人李碧娥沒有生前契約可為搭配,被告張紹維、王銘哲遂再向告訴人李碧娥稱:可先購買4個生前契約,先湊足4組出售後,再買第二批等語,告訴人李碧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購買生前契約,然於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時,察覺產品名稱為「骨灰位」而提出質疑,被告張紹維卻說骨灰位就是生前契約等語,告訴人李碧娥於同年1月21日匯款48萬元至源盛公司彰銀東湖分行帳戶後,被告王銘哲即交付北投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給告訴人李碧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84-38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2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紹維、王銘哲於105年3月28日,再向告訴人李碧娥稱:要告訴人李碧娥再購買4套殯葬產品等語,告訴人李碧娥因相信其說詞,再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同年3月28日匯款48萬元至源盛公司彰銀東湖分行帳戶,然被告王銘哲又再交付北投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88-39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2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至105年6月間,改由源盛公司自稱撥款部的李杰翰向告訴人李碧娥稱:買家還要多買4個佛林寺塔位,要告訴人李碧娥再買4個塔位等語,告訴人李碧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6月20日匯款48萬元至源盛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李杰翰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張向告訴人李碧娥行使之;之後李杰翰再向李碧娥稱:買賣可以成交,但需先繳100萬元稅金等語,告訴人李碧娥驚覺受騙而不願支付,總計遭詐騙14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於本院審理時(A-院17卷第390-393頁、第39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2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之陳述,可知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及未據起訴之李杰翰,以及該宋姓男子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碧娥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賣出、買家增加塔位需求、需繳納稅金始能成交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碧娥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碧娥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碧娥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碧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及未據起訴之李杰翰,以及該宋姓男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碧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及未據起訴之李杰翰,以及該宋姓男子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及未據起訴之李杰翰為源盛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李杰翰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碧娥,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李杰翰及該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碧娥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碧娥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於告訴人無錢購買塔位時,復考量被告吳翰強已與告訴人李碧娥和解並已支付25萬元,被告張紹維、王銘哲共同與告訴人李碧娥和解並已支付25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李碧娥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李碧娥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⒋編號3-3被害人黃瑞祥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均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銘哲於105年3月10日,帶同告訴人黃瑞祥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民眾休息室,與自稱葬業者「張先生」的被告張紹維見面,由被告張紹維向黃瑞祥稱:要再加購4個生前契約,即可湊足25個整套(骨灰位與生前契約)才能交易,且可以賣到500萬元等語,被告王銘哲並打電話回源盛公司後,再向告訴人黃瑞祥稱:生前契約有在做專案,共有五種產品,分別是龍巖25萬元、萬安22萬元、台灣人本19萬8,000元、成佛(苗栗)16萬8,000元及佛林寺12萬元,且搭配為整套後的轉售價格,不因生前契約價格高低而有差異等語,告訴人黃瑞祥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購買4個報價最低的北投佛林寺「生前契約」,告訴人黃瑞祥當場交付8萬元與被告王銘哲,嗣再同年月11日、15日、16日,分別匯款4萬元、26萬元、10萬元至源盛公司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繳足48萬元費用後,被告王銘哲卻交付北投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並以骨灰位可以充作生前契約使用敷衍告訴人黃瑞祥;嗣兩周後,被告王銘哲又向告訴人黃瑞祥稱:因為先前權狀太晚發下,導致錯過成交機會,要告訴人黃瑞祥再買25個生前契約以利成交等語,告訴人黃瑞祥驚覺有異而未繼續受騙,總計遭騙4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祥於本院審理時(A-院20卷第164-173頁、第17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3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祥之陳述,可知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瑞祥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一併賣出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瑞祥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黃瑞祥誤信為真,而辦理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黃瑞祥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瑞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瑞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瑞祥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吳翰強已與告訴人黃瑞祥和解並已支付5萬元,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共同與告訴人黃瑞祥和解並已支付4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被告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編號3-4被害人張玉梅部分:
⑴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王銘哲、張紹維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銘哲於105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張玉梅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民眾休息室,與扮自稱殯葬業「張先生」之被告張紹維見面,由告訴人張紹維向告訴人張玉梅稱:可代為出售8個塔位,但告訴人張玉梅需先購入1個生前契約來搭配等語,惟告訴人張玉梅心生疑慮,幸未受騙,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85-9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梅之陳述,可知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共同與告訴人張玉梅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一併賣出之虛妄說詞,欲向告訴人張玉梅推銷塔位,惟告訴人張玉梅當場發覺有異,幸未遭騙,亦未交付款項,被告王銘哲、張紹維使未能得逞,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玉梅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玉梅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幸經告訴張玉梅及時發覺有異,而未造成財物損失,然其等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等各自犯罪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編號3-5被害人李錦雲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王銘哲、張紹維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銘哲於105年5月3日,向告訴人李錦雲及其女王維華稱:告訴人李錦雲以20萬元買入法藏山骨灰位可用40餘萬元代為售出,但要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等語,惟因告訴人李錦雲表示也有慈恩緣生前契約時,被告王銘哲即於105年5月5日帶同李錦雲、王維華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與自稱禮儀師的被告張紹維見面,由被告張紹維稱:有管道協助告訴人李錦雲以高價出售其所持有的諸多殯葬產品,但批評李錦雲等原有的慈恩緣生前契約使用時還需支付的尾款過多,殯葬業者多不願承接,告訴人李錦雲的塔位搭配慈恩緣生前契約不易出售,可賺取禮儀方面的利潤也不夠,遊說告訴人李錦雲要搭配萬福禪寺生前契約等語,被告王銘哲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生前契約產品與價格後,報價龍巖及萬福禪寺等4家生前契約,告訴人李錦雲因相信其說詞,而同意選購23套「萬福禪寺生前契約」以便搭配現有的法藏山骨灰位,遂於105年5月6日交付276萬元現金給被告王銘哲,而被告由王銘哲於同年5月9日存入源盛公司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嗣被告王銘哲後持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3張,於105年5月18日向不知買賣詳情的李錦雲配偶行使,代為簽收;嗣告訴人李錦雲返家發覺並非「生前契約」,而與被告王銘哲理論,被告王銘哲先稱一定會幫忙賣出,然告訴人李錦雲於105年5月23日偕同兒子王維民到源盛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時,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又再稱:只要告訴人李錦雲再購買5個生前契約,被告張紹維會負責買入18個生前契約,讓告訴人李錦雲搭配法藏山極樂寺骨灰位一起轉售等語,惟告訴人李錦雲及王維民心生疑慮而起身離去;至105年6月間,被告王銘哲再向李錦雲稱:出售殯葬產品要先繳300多萬元稅金等語,惟因告訴人李錦雲已向萬福禪寺查知萬福禪寺塔位最貴僅7萬元,且該寺沒有銷售生前契約等情,心生警覺而未繼續受騙,總計遭騙27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偵禮2卷第28-29頁反面、A-偵禮3卷第第12頁及同頁反面、第87反面-89頁、A-偵禮27卷第108頁反面)及證人王維華於檢察官訊問時(A-偵禮27卷第194-195頁反面)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5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雲及證人王維華之陳述,可知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錦雲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生前契約可搭配塔位賣出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錦雲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錦雲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錦雲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錦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錦雲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銘哲、張紹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王銘哲、張紹維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錦雲,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錦雲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李錦雲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張紹維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⒎編號3-6被害人尹相楨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王銘哲、郭家碩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銘哲、郭家碩於105年8月間,一同向告訴人尹相楨稱:可購買塔位,保證在短時間內即可代為高價售出獲利等語,告訴人尹相楨原以資金不足而推辭,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再向告訴人尹相楨稱:被告吳翰強願意幫忙,告訴人尹相楨可將虎林街房地以買賣的方式,先過戶給被告吳翰強,被告由吳翰強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的款項交給告訴人尹相楨做為購買塔位資金運用,並保證短時間內即可將塔位轉售套利,屆時告訴人尹相楨再將款項還給被告吳翰強即可換回虎林街房地等語,告訴人尹相楨因相信其說詞,遂在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兩人帶領下,於同年8月23日赴源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辦公室,與被告吳翰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借貸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吳翰強無償借貸該房屋供尹相楨居住到107年10月14日),將該房地以作價1,800萬元的形式轉售予被告吳翰強,被告吳翰強並以此不動產買賣有資金需求,而向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扣除稅金後於同年9月22日將1,546萬529元轉入告訴人尹相楨設於同行的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銘哲、郭家碩於105年9月23日,駕車帶同告訴人尹相楨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由被告王銘哲陪同告訴人尹相楨臨櫃提領960萬元及460萬元,被告王銘哲將其中960萬元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源盛公司設於同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郭家碩在105年10月上旬交付80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與告訴人尹相楨,另460萬元現金則由告訴人尹相楨在車上交給王銘哲、郭家碩後,再交回給被告吳翰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相楨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52-6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6證據出處欄1-1至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告訴人尹相楨前開用該房屋換得的款項尚有剩餘,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又向告訴人尹相楨稱:每個塔位20萬元,告訴人尹相楨購買80個塔位,要1,600萬元,告訴人尹相楨所付的錢還不夠,渠等有用車子去借款,替告訴人尹相楨代墊買塔位等語,告訴人尹相楨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0月21日及11月9日分別提領31萬元、32萬元,並先後將領取款項中各3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王銘哲、郭家碩;總計告訴人尹相楨遭詐騙1,480萬元,而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就告訴人尹相楨先後交付的現金30萬元及30萬元,則朋分花用;嗣因告訴人尹相楨遲遲未獲被告王銘哲告知投資獲利之訊息,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王銘哲何時可以換回該房地時,被告王銘哲置之不理,告訴人尹相楨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相楨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63-6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6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尹相楨之陳述,可知被告吳翰強、王銘哲、郭家碩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瑞祥接洽,以不存在之可購買塔位並承諾於短期內售出獲利、可先將房產過戶予被告吳翰強辦理貸款並待賣出塔位後即可取回房產、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尹相楨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尹相楨誤信為真,而將其房產過戶予被告吳翰強辦理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尹相楨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尹相楨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2人與被告吳翰強、王銘哲、郭家碩,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瑞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吳翰強、王銘哲、郭家碩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尹相楨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尹相楨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編號3-7被害人莊淑卿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所不爭執。
⑵被告蔡顯龍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莊淑卿稱:告訴人莊淑卿所有的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下稱善柏生前契約)於將來使用時,每件仍須繳納14萬8,000元費用,會影響買家承接之意願,建議要向萬榮公司買斷(即預先繳清尾款),如由源盛公司代辦,每個買斷價僅需14萬元(3個共42萬元),之後可代為將一套殯葬產品(即龍巖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單)以70多萬元價格售出,並再稱:被告莊淑卿先出12萬元即可,其餘可由被告蔡顯龍代墊30萬元,等將來成套產品出售後再歸還等語,同時提供還自己的身分證及書立手寫單據一張以取信告訴人莊淑卿,告訴人莊淑卿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2月30日交付12萬元現金與被告蔡顯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105-11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嗣106年1月初,被告蔡顯龍又向告訴人莊淑卿稱:如果再搭配3個牌位,每套殯葬產品(即龍巖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單、牌位)可以114萬元賣出,已找到要出售牌位的賣家,及要購買成套產品的買家等語,並邀約告訴人莊淑卿前往源盛公司三方會談買賣事宜,告訴人莊淑卿因相信其說詞,於隔日前往源盛公司時,在場有自稱買家之被告楊鈞翔,被告蔡顯龍則向告訴人莊淑卿稱:因牌位已被他人買走,牌位賣家不會到場,並再稱:買家沒有牌位不願購買等語,告訴人莊淑卿因相信其說詞,允諾加購3個牌位,遂於106年1月12日攜帶現金36萬元前往內湖區行愛路台灣銀行交給被告蔡顯龍,而於106年1月25日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112-115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證據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蔡顯龍於106年1月13日,又向告訴人莊淑卿稱:已約妥買家,請告訴人莊淑卿到源盛公司會面,告訴人莊淑卿到場後,並未見被告蔡顯龍所謂的買家,而由被告張紹喆自稱為蔡顯龍的主管並出示名片,向告訴人莊淑卿佯稱:先前被告蔡顯龍應允代墊30萬元買斷生前契約的事,違反公司規定,要告訴人莊淑卿補足30萬元,才能辦理買斷手續,以便湊成整套殯葬產品等語,惟因告訴人莊淑卿已經無力籌措款項,遂先行返家,後偕同其夫黃建銓於106年1月18日前往源盛公司,被告張紹喆、蔡顯龍共同稱:只要再出30萬元買斷生前契約,每套殯葬產品才可以114萬元售出等語,告訴人莊淑卿與黃建銓因相信其說詞,而由黃建銓於106年1月19日在被告蔡顯龍陪同下,以莊淑卿名義現金存入30萬元至源盛公司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並由被告蔡顯龍退還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115-122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蔡顯龍再於106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莊淑卿到源盛公司見面,被告楊鈞翔當場自稱買家,向告訴人莊淑卿稱:買賣成交,需按總價款342萬元繳交30%稅金,倘改以贈與的方式,則僅需繳25%,亦即稅金可由102萬6,000元,降低為85萬5,000元等語,被告張紹喆、蔡顯龍則從旁附和稱要盡快繳清稅款買家才願購買,告訴人莊淑卿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6年2月20日匯款85萬5,000元至源盛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繳納「稅款」之用,數日後,被告張紹喆以電話向告訴人莊淑卿稱:因被告楊鈞翔逃跑,被告蔡顯龍車禍
重傷入院,無法繼續進行等語,惟告訴人莊淑卿要求退還款項時,被告張紹喆則交付7張祥雲觀骨灰位權狀與告訴人莊淑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122-12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迄106年5月18日,被告莊志宗約告訴人莊淑卿至源盛公司,向告訴人莊淑卿表示僅願意退還25萬5,000元,並要求告訴人莊淑卿簽立和解書,被告莊淑卿只好接受25萬5,000元退款,但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字,至此共被詐騙157萬5,000元,但因取回25萬5,000元,尚損失13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於本院審理時(A-院18卷第127-130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證據出處欄5-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卿之陳述,可知被告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淑卿接洽,以不存在之需付費買斷生前契約並承諾代為成套賣出殯葬商品、搭配加購牌位可以更高價格賣出成套殯葬商品、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買斷生前契約始能成套售出殯葬商品、需先繳納稅金始能成交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淑卿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莊淑卿誤信為真,而辦理保單質借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莊淑卿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淑卿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莊淑卿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蔡顯龍、張紹喆、楊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莊淑卿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莊淑卿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莊志宗代表源盛公司已與告訴人莊淑卿和解並已支付25萬5,000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⒐編號3-8被害人黃貴昌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旭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旭日昇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旭日昇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李世豪為旭日昇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李世豪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世豪於106年7月25日,向告訴人黃貴昌稱:每本生前契約可以38萬元之價格代為售出,只需每100萬元給付3萬元佣金即可,現已找到買家,但稅款高達960萬元,可用購買252萬元的骨灰位,捐贈給慈善機構的方式抵稅等語,惟告訴人黃貴昌表示現金不足後,被告李世豪又稱:公司可先代墊192萬元,告訴人黃貴昌只需支付60萬元等語,並持記載價金4,560萬元空白買賣契約書合約及專案買賣報價單,用以取信告訴人黃貴昌,且表示待日後生前契約售出後,再歸還旭日昇公司代墊款即可,又強調等買方簽完約,就會先給付告訴人黃貴昌450萬元等語,告訴人黃貴昌因相信其說詞,即於「買賣投資受訂單」及「買賣契約書合約」之甲方(即賣方)簽名,並於翌(26)日匯款60萬元至旭日昇公司彰化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之後被告李世豪即置之不理,黃貴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昌於檢察官訊問時(A-偵禮49卷第2-頁反面)結證屬實,以及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告訴人黃貴昌之女黃琡敏於本院審理時(A-院15卷第348-358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8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昌、黃琡敏之陳述,可知被告李世豪後與告訴人黃貴昌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抵稅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貴昌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黃貴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黃貴昌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黃貴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旭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旭日昇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旭日昇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李世豪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貴昌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世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李世豪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黃貴昌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李世豪已與告訴人黃貴昌和解並已支付45萬元,其餘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⒑編號3-9被害人孫詹美竹部分:
⑴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未據起訴)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未據起訴)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卓詠宸、張紹喆(未據起訴)為源盛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卓詠宸所不爭執。
⑵被告卓詠宸、張紹喆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孫詹美竹稱:可以代售告訴人孫詹美竹所持有的塔位,但必須將塔位換成萬福禪寺塔位,買家才願意高價收購,若換成萬福禪寺塔位總出售價可達5,000餘萬元,若不轉換則無法賣出等語,告訴人孫詹美竹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7月2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卓詠宸、張紹喆2人,後2人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並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向孫詹美竹行使之,告訴人孫詹美竹總計遭詐騙1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詹美竹於警詢(B-偵10卷第249-251頁、第252頁及同頁反面)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9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孫詹美竹之陳述,可知被告卓詠宸及未據起訴之被告張紹喆共同與告訴人孫詹美竹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換購萬福禪寺塔位即可以高價售出獲利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孫詹美竹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孫詹美竹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孫詹美竹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孫詹美竹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卓詠宸及未據起訴之被告張紹喆,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孫詹美竹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卓詠宸及未據起訴之被告張紹喆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卓詠宸及未據起訴之被告張紹喆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孫詹美竹,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林正奇、卓詠宸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林正奇、卓詠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吳翰強、莊志宗、張紹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孫詹美竹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孫詹美竹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林正奇、卓詠宸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㈥附表四虹林公司、友恆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慶璟公司、易冠公司、宏騏公司、懷誠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⒈編號4-1被害人許陽夫、許褚燕鳳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勇助、廖國宏(未據起訴)皆為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勇助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朕寶、廖國宏向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陽夫妻(下稱許陽夫夫妻)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許陽夫所持有的塔位,但必須加購塔位,才能符合買家需求等語,告訴人許陽夫夫妻因相信其說詞,而於99年9月29日匯款98萬元至虹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後有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褚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117-12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卷證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後改由被告陳勇助再向告訴人許陽夫夫妻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許陽夫所持有的塔位,但必須加購塔位,才能符合買家需求及要購買塔位捐贈節稅等語,告訴人許陽夫夫妻因相信其說詞,再分別於99年10月21日匯款98萬元、99年11月30日匯款98萬元至虹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後有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總計被詐騙29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褚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121-12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許褚燕鳳之陳述,可知被告李朕寶、陳勇助及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即可高價售出、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束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李朕寶、陳勇助及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許陽夫、許褚燕鳳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朕寶、陳勇助及及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勇助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勇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許陽夫夫妻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許陽夫夫妻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許陽夫夫妻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編號4-2被害人陳婉玲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健宇、張凱閔為虹林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健宇於105年3、4月間,向告訴人陳婉玲稱:有
法人需要大量塔位用以捐贈節稅,欲以1個塔位60萬元購買告訴人陳婉玲手上的塔位,但必須搭配有土地所有權的佛林寺塔位方得出售等語,告訴人陳婉玲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4月18日匯款12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後由被告陳健宇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43-4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嗣後告訴人陳婉玲質疑佛林寺塔位並未有土地所有權狀,打電話至虹林公司時,由不知情之楊婷婷接電話轉知被告陳健宇,被告陳健宇即偕同被告張凱閔向告訴人陳婉玲稱:法人捐贈有門檻,至少需要3個萬福禪寺塔位,才能連同告訴人陳婉玲所持有的其他塔位一併出售,出售總價可達52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婉玲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5月30日匯款36萬元至虹林公司,被告張凱閔則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紙及虹林公司發票向告訴人陳婉玲行使之,告訴人陳婉玲總計遭詐騙4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47-4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之陳述,可知被告陳健宇、張凱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婉玲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購買佛林寺、萬福禪寺塔位即可代為售出全部塔位獲利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陳婉玲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婉玲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婉玲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陳健宇、張凱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婉玲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健宇、張凱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陳健宇、張凱閔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婉玲,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⑹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健宇、張凱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健宇、張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陳婉玲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萬玲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⑻向告訴人陳婉玲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陳健宇、張凱閔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⒊編號4-3被害人吳必權部分:
⑴被告陳俊宏為懷誠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均為懷誠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楊婷婷於106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吳必權稱:可以代售出清告訴人吳必權手上的塔位,但必須搭配有土地產權的塔位等語,告訴人吳必權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5月中旬交付12萬元與楊婷婷,其後楊婷婷交付懷誠公司發票及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權狀1張與告訴人吳必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88-9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告訴人吳必權因遲未完成交易而向被告楊婷婷詢問,被告楊婷婷及自稱懷誠公司處長的被告張凱閔一同向告訴人吳必權佯稱:有法人要購買大量塔位用以捐贈節稅,而告訴人吳必權尚差1個塔位等語,告訴人吳必權因相信其說詞,因此於106年6月中旬又交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楊婷婷、張凱閔,後被告楊婷婷、張凱閔交付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與告訴人吳必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91-9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再於106年7月間,自稱懷誠公司經理之被告陳俊宏向告訴人吳必權稱:總價金為1,000萬元,必須先支付1,000萬元的10%才能完成交易,且交易完成後會退還這100萬元等語,告訴人吳必權因相信其說詞,因此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到懷誠公司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後被告陳俊宏交付8張新都金寶塔權狀、懷誠公司發票及切結書與告訴人吳必權,並保證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易,但遲至106年11月間均未完成交易,告訴人吳必權前往懷誠公司找被告張凱閔、楊婷婷但卻遭到其2人否認有代售塔位的事,且避不見面,方覺受詐騙,總計遭詐騙124萬元,事後被告陳俊宏退還4萬元,告訴人吳必權尚受有12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94-9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卷證出處欄3-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之陳述,可知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吳必權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塔位即可代為售出所有塔位、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即可售出、需先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0規劃節稅始能完成交易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吳必權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吳必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吳必權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吳必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吳必權所持有之塔位,而共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綜上,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吳必權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必權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編號4-4被害人鄧鳳川部分:
⑴被告陳俊宏為懷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凱閔為懷誠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凱閔於106年3月間,向告訴人鄧鳳川稱:保證會售出告訴人鄧鳳川所持有的6個北海福座塔位,但必須先繳管理費才能轉賣等語,告訴人鄧鳳川因相信其說詞,因此交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張凱閔,後僅收到被告張凱閔所交付的發票,無其他單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鳳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26-22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4卷證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凱閔於106年4月間,向告訴人鄧鳳川表示北海福座塔位不好銷售,要改由被告陳俊宏協助等語,被告陳俊宏即向告訴人鄧鳳川佯稱:要換成台南有龍建設公司的新都金寶塔會比較好賣,但必須補差價等語,告訴人鄧鳳川因相信其說詞,因此於106年5月23日交付24萬元與被告陳俊宏,後取得台南新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2紙;到106年7、8月間,被告陳俊宏又稱:必須再轉到新北市的祥雲觀比較好賣,而且要找律師幫忙,比較好轉手,故要支付現金等語,告訴人鄧鳳川因相信其說詞,因此分別於106年8月1日及8月10日交付48萬元及12萬元現金給被告陳俊宏,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嗣後因看到新聞報導靈骨塔位詐騙事件,電聯被告陳俊宏,但陳俊宏表示不能退款,鄧鳳川始知被詐騙,總計遭騙9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鳳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28-23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4卷證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鄧鳳川之陳述,可知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先後與告訴人吳必權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先繳交管理費即可代為售出全部塔位、需補差價更換塔位較亦售出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鄧鳳川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鄧鳳川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鄧鳳川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鄧鳳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鄧鳳川所持有之塔位,而共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張凱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陳俊宏、張凱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鄧鳳川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鄧鳳川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各自被告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編號4-5被害人馬中南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皆為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溫竣保、張棉棉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馬中南稱:有企業主要購買告訴人馬中南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馬中南必須購買1個寺廟型塔位,取得慈善資格才能出售等語,告訴人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12萬元與被告張棉棉,被告張棉棉遂於105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馬中南簽署12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5年3月29日交付12萬元發票與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與告訴人馬中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中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B-偵37卷第36反面-37頁、併B3-偵1卷第123反面-12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5卷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棉棉及自稱主管的被告葉千緯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馬中南佯稱:塔位已全部售出,但要繳納24萬元過戶費及節稅金60萬元等語,告訴人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5月13日與被告葉千緯簽署24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現金24萬元與被告葉千緯,再於105年5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葉千緯,被告葉千緯並當場將105年5月13日簽立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由24萬元改為84萬元,被告葉千緯後於105年5月24日84萬元的發票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交付與告訴人馬中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中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B-偵37卷第37頁、併B3-偵1卷第124反面-12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5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葉千緯於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馬中南稱:福田妙國阻擋告訴人馬中南塔位交易買賣,若要出售告訴人馬中南所有的福田妙國3樓塔位,就必需先處理福田妙國8個B1補償單位,告訴人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6月28日交付現金96萬元與被告葉千緯,被告葉千緯又於105年6月30日,再向告訴人馬中南稱:補償單位還需再繳36萬元,否則無法過戶等語,告訴人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而當場交付現金36萬元與葉千緯,並簽署13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葉千緯並於105年7月間交付132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1紙向告訴人馬中南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中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B-偵37卷第37頁、併B3-偵1卷第125-同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5卷證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葉千緯再於105年7月下旬,向告訴人馬中南稱:買賣金額增為2,160萬元,因蔡英文新政府上台,稅法更改,必須在105年8月5日前補齊10%交易稅金即216萬元等語,告訴人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惟因其配偶王艾平阻止,告訴人馬中南始未再支付216萬元。之後告訴人馬中南之女兒馬珣與虹林公司業務經理李朕寶接觸,商討如何處理告訴人馬中南塔位事宜,惟106年7月之後即拖延不再見面,始知受騙,損失合計達2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中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B-偵37卷第37反面-38頁、併B3-偵1卷第125頁反面),以及其女馬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院15卷第337-頁346)甚詳。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馬中南、馬珣之陳述,可知被告溫竣保、張棉棉先葉千緯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馬中南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買寺廟型塔位即可代為售出全部塔位、需繳納過戶費及稅金、需付費補償塔位單位始能順利過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馬中南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馬中南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馬中南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馬中南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馬中南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溫峻保、張棉棉、葉千緯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馬中南,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⑻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溫峻保、張棉棉、葉千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溫峻保、張棉棉、葉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馬中南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馬中南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向告訴人馬中南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溫峻保、張棉棉、葉千緯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⒍編號4-7被害人杜亘皓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皆為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員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謝家豪於105年4月底,向告訴人杜亘皓稱:有買家願以800萬元購買杜亘皓所持有的全部塔位,但要繳節稅款48萬元等語,告訴人杜亘皓因相信其說詞,而匯款48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亘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63-6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7卷證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葉千緯於105年7月初,向告訴人杜亘皓稱:有買主願以1,400萬元購買杜亘皓手上塔位,但因金額龐大,杜亘皓必須先繳納72萬元節稅金等語,告訴人杜亘皓因相信其說詞,遂交付72萬元節稅金給被告葉千緯派來收錢的被告謝家豪,被告葉千緯事後交付1張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6紙向告訴人杜亘皓行使之,並稱等完成交易時,塔位權狀會一起交給買家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亘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67-7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7卷證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奕如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杜亘皓稱:有買家願以1,600萬元購買杜亘皓全部塔位,故還要繳交節稅款等語,告訴人杜亘皓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6萬元及於105年9月9日匯款48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之後被告陳奕如以有幫告訴人杜亘皓代墊款項,要告訴人杜亘皓再支付款項等語,告訴人杜亘皓固相信其說詞,惟已無力支付,總計遭詐騙20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亘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73-7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7卷證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杜亘皓之陳述,可知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杜亘皓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納節稅款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杜亘皓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杜亘皓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杜亘皓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杜亘皓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婉玲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杜亘皓,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杜亘皓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杜亘皓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杜亘皓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謝家豪、葉千緯、陳奕如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⒎編號4-8-1被害人陳彥全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嚴麗琴、劉端爵為上寶公司之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所不爭執。
⑵被告劉端爵、嚴麗琴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彥全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告訴人陳彥全所持有的福田妙國8個塔位,但必須搭配佛教型塔位2個等語,惟告訴人陳彥全因現金不足,表示只能購買1個塔位,被告嚴麗琴即稱:另1個塔位她會想辦法等語,告訴人陳彥全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5月5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5年5月9日匯款12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內,被告嚴麗琴則交付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向告訴人陳彥全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171-17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8-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之陳述,可知被告嚴麗琴、劉端爵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彥全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佛教塔位始能售出全部塔位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陳彥全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彥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彥全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彥全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嚴麗琴、劉端爵,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彥全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嚴麗琴、劉端爵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嚴麗琴、劉端爵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彥全,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彥全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彥全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陳彥全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⒏編號4-8-2被害人陳彥全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鄭震洲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鄭震洲所不爭執。
⑵被告鄭震洲於105年4月底,向告訴人陳彥全稱:有大企業要購買靈骨塔位節稅,願購買告訴人陳彥全所持有其妹陳藝丰名下的24個福田妙國塔位,但必須搭配2個佛教型塔位,1個12萬元等語,告訴人陳彥全表示因現金不足只能買1個,被告鄭震洲即稱:另一個會幫忙想辦法等語,告訴人陳彥全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5月9日匯款12萬元至晉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鄭震洲則交付晉昇公司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向告訴人陳彥全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177-18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8-2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之陳述,可知被告鄭震洲與告訴人陳彥全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佛教塔位始能售出全部塔位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陳彥全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彥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彥全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陳彥全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鄭震洲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彥全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鄭震洲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鄭震洲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范耿豪與被告鄭震洲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彥全,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鄭震洲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鄭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震洲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鄭震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與范耿豪(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震洲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彥全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鄭震洲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陳彥全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於被告鄭震洲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⒐編號4-9被害人江素華部分:
⑴被告陳弘凱為宏麒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濰甄為宏麒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濰甄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江素華稱:有買家要高價收購萬福禪寺塔位,1個塔位以12萬元購得即可以80萬餘元售出,2個塔位出售價格為160萬餘元等語,告訴人江素華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7月11日交付24萬元現金與陳濰甄,以其配偶陳萬生名義購得2個萬福禪寺塔位,被告陳濰甄則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向告訴人江素華行使之,後經告訴人江素華至宏騏公司理論,由被告陳弘凱退還24萬元,告訴人江素華則交還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華、其配偶陳萬生及其子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74-179頁、第184-186頁、第188-19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9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華、陳萬生、陳俊成之陳述,可知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江素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後高價售出獲利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江素華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江素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江素華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江素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陳濰甄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江素華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濰甄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陳濰甄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江素華,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陳弘凱、陳濰甄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陳弘凱、陳濰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凱、陳濰甄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陳宏凱、陳濰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且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江素華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陳弘凱代表宏騏公司與告訴人江素華和解並已支付24萬元,被告陳濰甄迄未賠償告訴人江素華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江素華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陳弘凱、陳濰甄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⒑編號4-10被害人沈玉桃部分:
⑴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震洲、林秉燊(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及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蔡育時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魏兆宏、鄭震洲、蔡育時所不爭執。
⑵被告鄭震洲、林秉燊於105年6月、7月,向告訴人沈玉桃稱:有買家可以每個塔位65萬元向告訴人沈玉桃收購北海福座塔位15個,但買家需要寺廟型塔位來捐贈節稅,要告訴人沈玉桃以每個12萬元購買10個寺廟型塔位,就可以全部出售給買家,告訴人沈玉桃可以在同年8月底以前取得塔位出售的價金,淨利可達500餘萬元等語,告訴人沈玉桃因相信其說詞,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7日及105年7月30日,金額各為24萬元及96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鄭震洲交慶璟公司兌現,被告鄭震洲並分別於7月12日及8月2日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2張及8張向沈玉桃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00-20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0證據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鄭震洲、林秉燊於105年7月底,又向告訴人沈玉桃稱:塔位售出的價金甚高,告訴人沈玉桃要繳納24%的所得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要告訴人沈玉枕以240萬元購買20個寺廟型塔位捐贈節稅等語,告訴人沈玉桃因相信其說詞,因此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6日面額分別為80萬元、4萬元的支票及發票日為105年8月20日面額分別為96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鄭震洲交禹紳公司兌現,後被告鄭震洲並交付20張佛林寺塔位權狀與告訴人沈玉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06-20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0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鄭震洲、林秉燊於105年10月間,又向沈玉桃稱:買方要12月才會承購,且因告訴人沈玉桃所持有的塔位數量不足,需再購買25個塔位才足夠買方需求,否則會有違約金等語,告訴人沈玉桃因相信其說詞,又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21日面額分別為240萬元、24萬元、36萬元之票據3張與被告鄭震洲,總計300萬元,後於11月間由被告鄭震洲、林秉燊先交付台南新都金寶塔10張夫妻塔位權狀,再交付5張台南都金寶塔個人塔位權狀及禹紳公司開立60萬元發票給告訴人沈玉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09-21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0證據出處欄3-1至3-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至105年12月間,改由禹紳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蔡育時向告訴人沈玉桃稱:其為稽查人員,被告林秉燊、鄭震洲分別有代墊48萬元及319萬元節稅款,要告訴人沈玉桃補足代墊款等語,告訴人沈玉桃因相信其說詞,遂先交付48萬元現金給被告蔡育時,並簽發319萬元票據給被告蔡育時,告訴人沈玉桃因而取得祥雲觀塔位權狀4張,後來因告訴人沈玉桃發現萬福禪寺使用權狀為偽造,要求退款,禹紳公司遂退款319萬元及24萬元現金,告訴人沈玉桃則退回祥雲觀塔位權狀4紙,總計詐得1,027萬元(其中343萬元已退還給告訴人沈玉桃),損失68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5卷第212-2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0證據出處欄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桃之陳述,可知被告鄭震洲、蔡育時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林秉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沈玉桃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寺廟型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即可售出全部塔位、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節稅款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沈玉桃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沈玉桃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沈玉桃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沈玉桃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鄭震洲、蔡育時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林秉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沈玉桃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鄭震洲、蔡育時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林秉燊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上寶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震洲、蔡育時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林秉燊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沈玉桃,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⑻綜上,被告魏兆宏、鄭震洲、蔡育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魏兆宏、鄭震洲、蔡育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林秉燊以及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沈玉桃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沈玉桃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向告訴人沈玉桃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魏兆宏、鄭震洲、蔡育時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⒒編號4-11被害人林長清部分:
⑴被告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陳語彤(未據起訴)與自稱「陳一帆」之男子皆為宏騏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陳弘凱所不爭執。
⑵陳語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一帆」男子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林長清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長清所持有福田妙國的塔位,但告訴人林長清持有的塔位數量不夠,要再追加購買塔位,買家才願意一次收購等語,告訴人林長清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7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宏騏公司,後陳語彤則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張向林長清行使之;陳語彤又於8月初,再向告訴人林長清稱:需再購買塔位,用以捐贈節稅等語,告訴人林長清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5年8月15日,匯款228萬元至宏騏公司,後陳語彤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9紙;105年9月間,陳語彤與「陳一帆」又稱:買家還要90個塔位,但告訴人林長清表示沒那麼多錢,陳一帆即再稱:告訴人林長清只要負責41個塔位,其餘49個由「陳一帆」處理等語,告訴人林長清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492萬元至宏騏公司,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1紙,惟嗣後「陳一帆」及陳語彤均置之不理,林長清始知受騙,總計遭詐騙9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述甚詳(B-偵10卷第293-294頁反面、併B6-偵1卷第1-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1證據出處欄1-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清之陳述,可知未據起訴之陳語彤及該自稱「陳一帆」之男子與告訴人林長清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加需求加購塔位即可全部售出、需加購塔位以捐增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林長清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林長清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林長清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向告訴人林長清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其與未據起訴之陳語彤及該自稱「陳一帆」之男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長清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未據起訴之陳語彤及該自稱「陳一帆」之男子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弘凱為宏騏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陳濰甄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被告陳弘凱及未據起訴之陳語彤及該自稱「陳一帆」之男子,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林長清,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⑸綜上,被告陳弘凱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陳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與未據起訴之陳語彤及該自稱「陳一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林長清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弘凱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長清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陳弘凱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長清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向告訴人林長清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陳弘凱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⒓編號4-12被害人許濟川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奕如、李中維、張棉棉、葉曉芬、葉千緯均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奕如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許濟川稱:因政府有遷葬計畫,塔位需求量大,寺廟型塔位一位難求,轉售保證獲利很高等語,告訴人許濟川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1月及5月間,分別交付9萬8,000元及29萬4,000元、19萬60,00元現金,分別購買1個及3個、2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後收到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晉昇公司發票;嗣又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27與28日匯款148萬元(後取回1萬元)、58萬8,000元、156萬8,000元及39萬2,000元(19萬60,00元2筆)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而購買15個單人、6個單人、8個雙人及4個單人等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後收到權狀及晉昇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8-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2證據出處欄1-1至1-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至105年1月間,被告陳奕如又介紹被告張棉棉給告訴人許濟川認識,由被告張棉棉向告訴人許濟川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許濟川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許濟川尚缺幾個塔位,補足塔位數量後,就可以高價全數銷售給買家等語,告訴人許濟川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匯款48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23日交付現金24萬元及105年4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購買4個、2個及15個佛林寺塔位,嗣後收到權狀及3張晉昇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27-3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2證據出處欄2-1至2-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於105年3月間,被告張棉棉介紹被告葉曉芬認識告訴人許濟川,而被告葉曉芬亦向告訴人許濟川稱:有買家要購買許濟川所持有塔位,但許濟川尚缺幾個塔位,補足塔位數量後,就可以高價全數銷售給買家等語,告訴人許濟川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3月3日匯款24萬元至晉昇公司前揭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購買2個佛林寺塔位,嗣後收到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1張晉昇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29-3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2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許濟川稱改由其負責,又向告訴人許濟川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許濟川所持有塔位,但告訴人許濟川尚缺幾個塔位,補足塔位數量後,就可以1億元全數銷售給買家等語,告訴人許濟川因相信其詞,分別於105年7月4日匯款120萬元及180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購買25個萬福禪寺塔位,嗣後李中維交付晉昇公司發票1張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5紙向許濟川行使之;之後被告李中維、葉千緯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濟川稱:告訴人許濟川所持有塔位可賣出1億元,需繳600萬元稅金等語,惟許濟川無力支付,總計遭詐騙1,036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35-4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2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許濟川之陳述,可知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許濟川接洽,以不存在之購買寺廟型塔位可代為轉售獲利、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即可全數售出獲利、需繳納稅金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許濟川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許濟川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許濟川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許濟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許濟川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范耿豪(已歿)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許濟川,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⑻綜上,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范耿豪(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許濟川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許濟川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許濟川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向告訴人許濟川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中維、陳奕如、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⒔編號4-13被害人陳林美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聖馨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怡璇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魏兆宏、林聖馨、陳怡璇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聖馨於105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陳林美稱:有人要大量購買龍巖的塔位,如果將祥雲觀的塔位轉到龍巖價格會比較好,每個塔位的轉換費用為6萬元等語,告訴人陳林美因相信其說詞,因此同意將手上2個祥雲觀塔位轉到龍巖,遂於105年4月29日在家中交付現金12萬元手續費給被告林聖馨,被告林聖馨後交付晉昇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美及其子陳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9-24頁、第39-4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3證據出處欄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林聖馨、陳怡璇於105年6月中旬,向告訴人陳林美稱:被告林聖馨屬於開發部,被告陳怡璇是買賣部,因文山區要拆公墓,有人要購買龍巖的塔位跟牌位,塔位及牌位一套出售價格為70萬元,已有人要以700萬元買10套,並已交付定金70萬元,如果告訴人陳林美江將位於苗栗通宵的牌位轉到北部,就可以跟原有塔位湊成一套出售,但1個牌位的轉換手續費用為6萬元等語,告訴人陳林美因相信其說詞,因此於105年6月27日在家中交付36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怡璇,事後被告陳怡璇僅交付一張禹紳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4-2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3證據出處欄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怡璇於105年7月中旬,又向告訴人陳林美稱:塔位交易快成交了,但要先繳12萬元節稅金等語,告訴人陳林美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7月27日、8月5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7萬元給被告陳怡璇,被告陳怡璇並交買賣投資受訂單、禹紳公司發票;後告訴人陳林美覺得有異,與被告陳怡璇理論時,被告陳怡璇則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及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牌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向告訴人陳林美行使之,告訴人陳林美總計遭詐騙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美及其子陳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8-32頁、第41-4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3證據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美及其子陳友仁之陳述,可知被告林聖馨、陳怡璇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林美接洽,以不存在之可支付換費轉換塔位可以較高價格售出塔位、需繳納節稅金始可完成塔位交易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陳林美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林美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林美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林美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聖馨、陳怡璇,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林美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聖馨、陳怡璇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魏兆宏、林聖馨、陳怡璇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范耿豪(已歿)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林美,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魏兆宏、林聖馨、陳怡璇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魏兆宏、林聖馨、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范耿豪(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林美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林美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陳林美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魏兆宏、林聖馨、陳怡璇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⒕編號4-14-1被害人林文欽部分:
⑴被告李晟瑞(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邱興國(未據起訴)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物總管,被告柯威任(未據起訴)、游子謙、王皓泰為天瑞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游子謙、王皓泰所不爭執。
⑵被告柯威任、游子謙於104年1月20日,向告訴人林文欽稱:有買家要買林文欽所有的福田妙國8個塔位,但必須將塔位升等到3樓,每個塔位升等費9萬8,000元,並願代墊6個塔位的升等費等語,告訴人林文欽因相信其說詞,而當場交付19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游子謙,作為2個塔位的升等費用,後被告游子謙改稱:買家因先人託夢,希望改買寺廟型塔位等語,經告訴人林文欽同意改買寺廟型塔位,後取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16-1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4-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至104年3月18日,被告柯威任帶同自稱公司主管的被告王皓泰向告訴人林文欽稱:被告游子謙代墊塔位的事情被公司發現,要林文欽以58萬8,000元補足6個塔位,否則要支付違約金,但公司同告訴人意林文欽可以買一半塔位就好等語,告訴人林文欽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3月24日匯款29萬4,000元入天瑞公司一銀帳戶內,後取得天瑞公司發票及3張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27-13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4-1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之陳述,可知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柯威任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林文欽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支付塔位升等費、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始能完成交易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林文欽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林文欽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林文欽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林文欽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邱興國為天瑞公司人事及財物總管,其2人與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柯威任,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文欽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柯威任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游子謙、王皓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柯威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林文欽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文欽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各自被告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⒖編號4-14-2被害人林文欽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睿達(未據起訴)、孫嘉祥為上寶公司業務員,被告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為虹林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所不爭執。
⑵104年9月下旬,上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睿達、孫嘉祥向林文欽稱:買家願以每個39萬元的價格購買告訴人林文欽的12個塔位,告訴人林文欽只須繳納契稅27萬1,000元及手續費12萬元即可以過戶等語,告訴人林文欽因相信其說詞,遂匯款27萬1,000元及12萬元入上寶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陳睿達及、嘉祥後交付法藏山塔位權狀2張、牌位權狀1張及佛林寺塔位1張,聲稱作為臨時收據,並表示後續會有專人來洽談買賣事宜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30-13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4-2證據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嗣於104年11月間,改由虹林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殷孝可、張棉棉向告訴人林文欽稱:虹林公司是上寶公司的外包公司,虹林公司有跟富士康、裕隆等大集團合作配合,公司以贈與的方式做節稅,告訴人林文欽只要繳納36萬元就可以在105年1月中旬拿到塔位出售總價額516萬元的價金,其後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告訴人林文欽因相信其說詞,因此先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2萬元到虹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且在被告張棉棉簽名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而被告殷孝可與告訴人林文欽再於104年12月21日簽署託售合約書,約定出售價金由告訴人林文欽實拿670萬元,在贈與稅繳納後,會退還契稅及手續費給告訴人林文欽等語,並在託售合約書上載明交易於105年1月15日前會完成,告訴人林文欽因相信其說詞,繼續於現場交付24萬元現金與被告殷孝可,但105年1月15日屆期後,仍沒有成交,後續交付虹林公司發票2張及3張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於105年1月19日,改由虹林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林文欽稱:因政府政策改變成房地合一,所以稅須全部繳清才能成交,要林文欽再繳納20餘萬稅金等語,惟林文欽因手邊已經沒有資金而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135-14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4-2證據出處欄2-1至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之陳述,可知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林文欽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納契稅、手續費或贈與稅始能完成交易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林文欽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林文欽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林文欽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林文欽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5人與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文欽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陳睿達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林文欽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文欽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文欽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⒗編號4-15被害人陳賴秋蓮部分:
⑴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為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霈羽於105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陳賴秋蓮稱:可先購買塔位,之後塔位隨時都可以出售獲利等語,告訴人陳賴秋蓮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8月30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陳霈羽,後取得佛林寺的塔位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22-2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5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陳霈羽、陳健宇於105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陳賴秋蓮佯稱:要多買幾個塔位,會比較好賣等語,告訴人陳賴秋蓮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健宇、陳霈羽,被告陳健宇則交付慶璟公司36萬元的發票及3張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給告訴人陳賴秋蓮,另4萬元未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27-23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5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張凱閔、陳健宇於105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陳賴秋蓮稱:告訴人陳賴秋蓮可貸款去買塔位,告訴人陳賴秋蓮買的塔位,隨時有有錢人會買,捐給慈善機構要逃稅減免稅金,塔位會賣到1,000萬元到2,00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賴秋蓮因相信其說詞,而同意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帶同告訴人陳賴秋蓮向黃政雄辦理抵押借款,並將借款中的360萬元匯到慶璟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31-23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5證據出處欄3-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張凱閔於105年12月15日,又以同一說詞,要告訴人陳賴秋蓮以房地貸款買塔位,告訴人陳賴秋蓮因相信其說詞,但因告訴人陳賴秋蓮表示只有其女兒死亡保險給付的193萬元,所以就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開車載告訴人陳賴秋蓮到郵局辦理提款,並應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要求將193萬元匯入慶璟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35-23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5證據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至105年12月下旬,被告張凱閔帶同蕭靜怡及其父一同前往陳賴秋蓮家中拍攝房屋附近環境照片,被告張凱閔向告訴人陳賴秋蓮佯稱:買家還要更多塔位,告訴人陳賴秋蓮要再貸款買塔位,塔位最後會賣到1,000萬元至2,000萬元,告訴人陳賴秋蓮因相信其說詞,而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將借款人換成蕭靜怡,貸款600萬元,並辦理房屋抵押手續,清償先前420萬元借款,再扣掉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剩下95萬1,220元,告訴人陳賴秋蓮遂交付96萬元給被告張凱閔,2天後被告張凱閔交付3大包物品給告訴人陳賴秋蓮,之後告訴人陳賴秋蓮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凱閔、陳健宇,2人不是未接電話就是敷衍告訴人陳賴秋蓮,告訴人陳賴秋蓮打開3大包物品發現其內為塔位權狀,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37-24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5證據出處欄5-1至5-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張凱閔於106年3月9日告知告訴人陳賴秋蓮已經調到台中工作,會將案件交給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王翊帆處理,隨後被告王翊帆又向告訴人陳賴秋蓮稱:已經找到買主了,要陳賴秋蓮交付140萬元過戶費用及減免稅賦費用等語,並約告訴人陳賴秋蓮在新北市中和區便利商店會面交錢,惟告訴人陳賴秋蓮表示已經沒有錢了,被告王翊帆又向告訴人陳賴秋蓮稱:於106年6月3日攜帶70萬元到慶璟公司去辦理過戶,就可以拿到塔位出售金額2,000萬元等語,然陳賴秋蓮因家人阻止而未前往付款,總計遭詐騙70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6卷第242-245頁)。
⑻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秋蓮之陳述,可知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賴秋蓮接洽,以不存在之先購買塔位可隨時代為售出獲利、需配合買家需求加購塔位、需繳納過戶費及減免稅賦費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賴秋蓮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賴秋蓮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賴秋蓮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賴秋蓮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賴秋連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⑼綜上,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⑽核被告張凱閔、陳健宇、王翊帆、陳霈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賴秋蓮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賴秋蓮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⒘編號4-16被害人楊秀和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為虹林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棉棉、葉曉芬於104年7月間,一同向告訴人楊秀和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楊秀和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楊秀和要以成交價10%的金額,購買塔位捐贈用以節稅等語,告訴人楊秀和因相信其說詞,匯款29萬4,000元到虹林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內,後續取得虹林公司發票1張及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權狀3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67-7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6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棉棉、葉曉芬於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楊秀和稱:節稅金額還不夠等語,告訴人楊秀和因相信其說詞,104年於9月15日又匯款9萬8,000元到虹林公司,而9月16日被告張棉棉拿買賣投資受訂單交與告訴人楊秀和簽署並交付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權狀1張、虹林公司發票1張;被告葉曉芬又表示告訴人楊秀和這個案子比較大,之後公司會由高階主管來幫忙處理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75-7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6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葉千緯於於105年5月間,自稱虹林公司高階主管,向告訴人楊秀和稱:因為買家收購塔位數量又增加,告訴人楊秀和需再加購塔位等語,告訴人楊秀和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現金12萬元與葉千緯,後續取得林公司發票1張及佛林寺塔位權狀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79-8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6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葉千緯於105年6月間,又向告訴人楊秀和稱:稅金是要繳20%,不是10%,所以告訴人楊秀和需要購買塔位捐贈的額度是20%等語,並在105年6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寫,「此筆買賣未於8月5日前完成者,退還全數金額。」等字,告訴人楊秀和因相信其說詞,而匯款72萬元,嗣後被告葉千緯則交付虹林公司發票1張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6張向楊秀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82-8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6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奕如於105年8月23日,拿記載塔位共可賣到1,420萬元的託售合約書給告訴人楊秀和簽署,並稱:要以總成交價金20%的款項,才捐贈節稅,所以還需要156萬來節稅等語,告訴人楊秀和因相信其說詞,而再匯款156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內,後續取得虹林公司發票1張及佛林寺塔位權狀13張,之後虹林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曾維鉅又向告訴人楊秀和稱:節稅金是價金30%,不是20%,要告訴人楊秀和再給10%來節稅等語,惟告訴人楊秀和發覺受騙,不願意再支付,總計遭詐騙279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84-9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6證據出處欄5-1至5-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和之陳述,可知被告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楊秀和接洽,以不存在之需購買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始能成交、需配合買家需求加購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楊秀和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楊秀和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楊秀和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楊秀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與被告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楊秀和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楊秀和,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⑼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⑽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楊秀和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楊秀和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⑾向告訴人楊秀和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張棉棉、曾維鉅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⒙編號4-17-1被害人劉啟明部分:
⑴被告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新天、王皓泰為友恆公司業務員,林聖馨為晉昇公司及禹紳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新天於104年9月間,帶同自稱友恆公司副理之被告王皓泰一同向告訴人劉啟明稱:有買家欲購買劉啟明所持有的40個塔位,總成交金額為3,150萬元,但要先付一個塔位9800元的前期行政費,40個是39萬2,000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9月9日現金存款39萬2,000元至友恆公司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張新天拿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塔位權狀2張及友恆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劉啟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53-16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張新天餘104年10月20日,又向劉啟明稱:個人塔位改為夫妻塔位,價格會更好,個人位改為夫妻位,要再付49萬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49萬元到友恆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張新天在10月下旬拿了2張法藏山雙人塔位權狀2張、單人塔位權狀1張及友恆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劉啟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62-16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王皓泰、張新天於104年11月間,再向告訴人劉啟明稱:40個塔位要繳每個3萬元,總計120萬元管理費,扣掉先前支付的39萬2,000元行政費,還要再付80萬8,000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表示沒有現金,被告王皓泰再稱:願代墊40萬8,000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11月17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到友恆公司合作金庫上開帳戶內,張新天則交付友恆公司39萬2,000元發票及2張法藏山雙人塔位權狀給劉啟明,另8,000元未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64-16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報告王皓泰於104年11月間,向告訴人劉啟明稱因為代墊被公司發現,所以要離職,案子就交給晉昇公司的被告林聖馨來接手,被告林聖馨接手後向告訴人劉啟明稱:出售金額大,總出售價額達3,000多萬元,告訴人劉啟明必須繳72萬元奢侈稅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遂直接領現金交給被告林聖馨指定前來取款的人,被告林聖馨再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晉昇公司發票1張與告訴人劉啟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66-17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林聖馨於105年1月20日,向告訴人劉啟明稱:被告王皓泰幫劉啟明代墊40萬8000元被公司發現,要告訴人劉啟明重新補足80萬8,000元,至於先前付的40萬元,等結案之後會退還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款80萬8,000元進友恆公司的帳戶,被告林聖馨則持晉昇公司72萬元發票及6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劉啟明,並於105年4月8日退還8萬8,000元與告訴人劉啟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70-17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林聖馨於105年3月25日,又向告訴人劉啟明稱:買賣成交,劉啟明要支付387萬元的增值稅等語,惟告訴人劉啟明表示沒有錢,被告林聖馨稱:他認識的黃姊可以代墊225萬元,林聖馨願意代墊50萬元,剩下112萬元,則由告訴人劉啟明負責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先於105年4月1日匯款42萬元,後於同年4月19日現金支付70萬元,被告林聖馨則分別交付晉昇公司36萬元、60萬元的發票及8張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劉啟明,並分別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7日退還6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劉啟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73-17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6-1至6-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於被告林聖馨於105年4月間,先向告訴人劉啟明稱:黃姊的兒子黃胤庭知道黃姊代墊錢的事非常不滿,再由黃胤庭出面向告訴人劉啟明稱:他朋友有福田妙國10個塔位,可與告訴人劉啟明合併出售,他就不會干涉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只好答應換由禹紳公司來處理,被告林聖馨再稱:案件總計要再繳增值稅480萬元,由告訴人劉啟明與對方各付240萬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5月6日及105年5月13日各匯了120萬元到禹紳公司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內,後由被告林聖馨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及禹紳公司發票1張向告訴人劉啟明行使之;之後,被告林聖馨又稱:因為合併關係,告訴人劉啟明還要再繳98萬元增值稅等語,但因為告訴人劉啟明沒有錢了,就沒有再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75-17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1證據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之陳述,可知被告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黃胤庭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劉啟明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支付前期行政費、需將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以較高價格售出、需支付塔位管理費始能成交、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需繳納增值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劉啟明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劉啟明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劉啟明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劉啟明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為勳為有恆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3人與被告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黃胤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劉啟明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黃胤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⑽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施為勳為友恆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黃胤庭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范耿豪(已歿),以及未據起訴之黃胤庭,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劉啟明,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⑾綜上,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⑿核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范耿豪(已歿)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胤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劉啟明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啟明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⒀向告訴人劉啟明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2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⒚編號4-17-2被害人劉啟明部分:
⑴被告汪秀英(未據起訴)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素梅為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素梅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劉啟明稱:塔位及牌位一套可以250萬元價格賣掉,有一家阿嬤經營的企業願意買來節稅,但要手續費24萬元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先於105年8月24日付12萬元現金,後於9月12日又付16萬元現金;於9月12日付款當天被告林素梅又稱:對方需求是4套等語,告訴人劉啟明說錢不夠,被告林素梅又稱:可以幫忙先墊1套等語,告訴人劉啟明因相信其說詞,於10月5日又付8萬元現金,嗣後取得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2張、新都金單人塔位權狀1張以及上寶公司發票3張;至105年10月下旬,被告林素梅向告訴人劉啟明稱:國稅局派人查阿嬤公司的稅,阿嬤擔心會出事,所以這個事情延後處理,但沒有告知延到什麼時候等語,直到105年12月間無結果,告訴人劉啟明始發覺被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79-18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7-2證據出處欄1-1至1-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明之陳述,可知被告林素梅與告訴人陳賴秋蓮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納手續費、需配合買家需求加購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劉啟明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劉啟明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劉啟明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被告林素梅確係向告訴人劉啟明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林素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劉啟明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林素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李衍鋒、林素梅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李衍鋒、林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劉啟明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⒛編號4-18被害人吳德欽部分:
⑴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均為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霈羽於105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德欽稱: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25萬元購買告訴人吳德欽30個塔位,但告訴人吳德欽要先支付50多萬元稅金,被告陳霈羽並表示願代墊支付19萬5,000元的稅金等語,告訴人吳德欽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38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被告陳霈羽則交付慶璟公司36萬元的發票及3張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吳德欽,另2萬元未還,後於告訴人吳德欽詢問為何會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時,被告陳霈羽還稱:這是憑證,將來成交要搭配福田妙國的塔位一起返還的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10-1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8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陳霈羽105年12月間,又向告訴人吳德欽稱:必需繳納更多節稅款等語,告訴人吳德欽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5年12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帳戶,被告陳霈羽則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10張及慶璟公司發票1張給告訴人吳德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16-11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8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曾維鉅、王昱昕於106年4月初,向告訴人吳德欽佯稱:被告陳霈羽因代墊稅金,違反公司規定已遭停職,所以案子由他們接手,建議改出售給政府遷葬案對象,每個塔位可以40多萬元售出,但必須支付遷葬登記費96萬元等語,告訴人吳德欽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4月12日及13日,分別匯款93萬元及3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帳戶,之後其2交付新都金寶塔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張及慶璟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19-12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8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曾維鉅、王昱昕於106年7月間,又向告訴人吳德欽稱:每個塔位銷售價格會提高到60萬元,還要再繳遷葬登記費96萬元等語,告訴人吳德欽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7月27日匯款96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帳戶,後其2人交付新都金寶塔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張及慶璟公司發票2張,並與告訴人吳德欽約定於106年12月底可完成交易,但後來交易並未完成,告訴人吳德欽始知受騙,總計遭騙3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122-12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8證據出處欄4-1至4-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欽之陳述,可知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吳德欽接洽,以不存在之先需支付節稅款、需支付遷葬登記費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吳德欽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吳德欽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吳德欽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吳德欽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吳德欽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陳霈羽、王昱昕、曾維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吳德欽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德欽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19被害人潘麗珠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己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均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棉棉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告訴人潘麗珠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潘麗珠所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2個,但須先完稅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9萬8,000元與被告張棉棉,事後被告張棉棉卻交付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與告訴人潘麗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62-6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⑵之後,被告張棉棉帶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潘麗珠認識,並表示被告葉千緯是很好的業務員有辦法幫告訴人潘麗珠賣塔位等語,被告葉千緯再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潘麗珠稱:現已有買家,但配合買家需求,要購買32個寺廟型單人塔位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購買寺廟型單人塔位,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68萬6,000元,再於103年11月28日匯款78萬4,000元及於104年1月6日匯款156萬8,000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分別取得單價9萬8,000元的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8紙及16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69-7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2-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葉千緯於104年1月間,又向告訴人潘麗珠稱:若購買夫妻塔位5個,可向政府申請補助,其願幫忙支付1個夫妻塔位,潘麗珠僅需支付4個夫妻塔位,且還要補剛購得31個法藏山極樂寺出售的稅金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4年3月2日匯款160萬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被告葉千緯卻交付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權狀16紙(發票記載單價9萬8,000元塔位16個共15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72-7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後來,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潘麗珠稱:告訴人潘麗珠的補助案件被政府抽件,要重新排隊,業務承辦人也要更換,會由被告陳奕如來接手等語,被告陳奕如再104年4月間,向告訴人潘麗珠佯稱:案子被政府抽件,要重新排補助,此次補助門檻是要再購買15個夫妻塔位,其中11個夫妻塔位由被告陳奕如代為購買,另4個夫妻塔位被告陳奕如會另外找人購買以達成案件,但稅金部分要由告訴人潘麗珠承擔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4年4月20日,匯款55萬6,000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連同先前溢匯的3萬2,000元,被告陳奕如事後即交付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式塔位使用權狀3紙(發票記載單價19萬6,000元夫妻塔位3個共58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76-8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黃胤庭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潘麗珠稱:被告陳奕如替告訴人潘麗珠代墊款項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告訴人潘麗珠補足代墊款,並說配合政府遷葬作業門檻,要加購塔位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4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於104年9月16日匯款120萬元及於104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另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告黃胤庭,嗣被告黃胤庭分別交付晉昇公司於104年7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為29萬4000元的發票1紙(骨灰座3個)與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使用權狀3紙,晉昇公司於104年9月2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17萬6000元的發票1紙(夫妻座6個)與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式塔位使用權狀6紙,及晉昇公司於104年10月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9萬6000元(夫妻座1個)的發票1紙與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式塔位使用權狀1紙與告訴人潘麗珠,而告訴人潘麗珠交付給黃胤庭的6萬元,被告黃胤庭則未交給晉昇公司而由被告黃胤庭取得;另告訴人潘麗珠多匯的6,000元、2萬4,000元及4,000元則未退還;被告黃胤庭又於104年11月間,向告訴人潘麗珠稱:配合政府遷葬作業門檻,還要再加購塔位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發票記載單價12萬元骨灰座5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80-8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7-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之後,被告黃胤庭帶同自稱審核部門的被告林聖馨一起向告訴人潘麗珠稱:105年度房地合一稅應繳45%,需再補足5%稅金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1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胤庭及於105年1月13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林聖馨,後取得10個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記載單價12萬元骨灰座10個),並說之後會有人接手;迄105年3月底至4月初,改由被告殷孝可先向告訴人潘麗珠稱:案件可以成交了等語,後再稱:政府臨時到晉昇公司查帳,把資料都帶走,要到105年5月20日後才能拿回,若要提前拿回資料,可以交120萬元給政府做擔保,才能取回案件繼續做買賣等語,惟經告訴人潘麗珠家人告知政府不可能如此查帳等語,告訴人潘麗珠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1-院3卷第87-9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19證據出處欄11-1至1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珠之陳述,可知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潘麗珠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納及補足稅款、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加購夫妻塔位可向政府申請補助、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需加購塔位配合政府遷葬作業、需支付擔保金始可繼續交易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潘麗珠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潘麗珠誤信為真,而辦理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潘麗珠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潘麗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潘麗珠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黃胤庭、林聖馨、殷孝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范耿豪(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潘麗珠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潘麗珠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0被害人蔡翠薇部分:
⑴被告魏兆宏(未據起訴)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胤庭、盧啟傑(另結)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黃胤庭所不爭執。
⑵盧啟傑自105年5月23日起,持續向告訴人蔡翠薇稱:有財團欲以400萬元,購買蔡翠薇所持有的塔位,然財團要求需搭配「萬福禪寺」塔位一同出售等語,告訴人蔡翠薇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5月26日將12萬元現金交與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上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告訴人蔡翠薇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3-院2卷第11-1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0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盧啟傑再於105年6月16日,接續向告訴人蔡翠薇稱:要再搭配2個「萬福禪寺」塔位,財團買家才願意買等語,告訴人蔡翠薇因相信其說詞,而於當日將24萬元現金交與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下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向蔡翠薇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3-院2卷第14-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0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盧啟傑與自稱買家之被告黃胤庭於105年7月8日,向告訴人蔡翠薇稱:願以800萬元向告訴人蔡翠薇購買全部塔位,但要蔡翠薇先交稅款120萬元等語,告訴人蔡翠薇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8月3日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為B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3日,發票人為告訴人蔡翠薇所經營的奇莉貿易行)交付與盧啓傑,嗣盧啟傑及被告黃胤庭於105年8月中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向告訴人蔡翠薇行使之,後因告訴人蔡翠薇遲未收到相關買賣價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3-院2卷第16-2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0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薇之陳述,可知盧啟傑(另結)及被告黃胤庭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蔡翠薇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萬福禪寺塔位一併售出購、需繳納稅款始能成交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蔡翠薇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蔡翠薇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蔡翠薇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蔡翠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盧啟傑(另結)及被告黃胤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蔡翠薇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盧啟傑(另結)及被告黃胤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盧啟傑(另結)及被告黃胤庭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盧啟傑(另結)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蔡翠薇,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⑺綜上,被告黃胤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黃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與盧啟傑(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魏兆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蔡翠薇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黃胤庭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蔡翠薇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黃胤庭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⑼向告訴人蔡翠薇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黃胤庭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編號4-21被害人陳璽如部分:
⑴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國誌(另結)為慶璟公司及台灣人仁公司行業務員,被告嚴麗琴、陳奕如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嚴麗琴、陳奕如所不爭執。
⑵慶璟公司業務員即羅國誌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璽如稱:可為告訴人陳璽如賣出其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惟因買家要購買的數量較多,告訴人陳璽如需再多購買塔位等語,告訴人陳璽如因相信其說詞,允諾購買單價12萬元的塔位18個,而分別於106年5月4日交付12萬元現金、106年7月10日交付60萬元現金、於106年7月27日交付144萬元現金,共計交付216萬元與羅國誌,後取得新都金寶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7紙及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4-院1卷第455-45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1證據出處欄1-1至1-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羅國誌再於106年9月間,對告訴人陳璽如稱:慶璟公司已與其他公司合併為台灣人仁公司,告訴人陳璽如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賣到總價金1,800萬元,惟稅金高達45%,告訴人陳璽如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稅金可以降為20%等語,告訴人陳璽如因相信其說詞,允諾購買單價12萬元塔位30個,而分別於106年9月13日交付220萬元現金、於106年9月14日交付140萬元現金,共計360萬元與羅國誌,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4-院1卷第459-46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1證據出處欄2-1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嚴麗琴於107年5月間,對告訴人陳璽如稱:其為台灣人仁公司業務,接手羅國誌的業務,告訴人陳璽如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等可賣到總價金3,200萬元,惟稅金過高,但可以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陳璽如因相信其說詞,允諾購買單價13萬元的塔位8個;後被告嚴麗琴又說塔位變更名字登記時出問題,告訴人陳璽如還要再購買4個塔位做抵押等語,告訴人陳璽如因相信其說詞,再應允購買單價13萬元的塔位4個,而分別於107年5月9日交付65萬元現金、於107年6月1日交付52萬元現金、於107年8月16日交付39萬元現金,共計156萬元,嗣後告訴人陳璽如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被告嚴麗琴並說已將所有資料交給公司出納,公司會派一個更厲害的小姐來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4-院1卷第461-46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1證據出處欄3-1至3-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奕如於107年10月間,對告訴人陳璽如稱:其為公司出納人員,告訴人陳璽如所有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賣到4,000萬元,多出的800萬元要補稅金25%,但可用再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陳璽如因相信其說詞,再允諾購買單價13萬元塔位10個,而於107年11月1日交付130萬元現金與被告陳奕如,嗣後被告陳璽如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後被告陳奕如又說:因為選舉的關係,可以再多賣2,000萬元,還要再補500萬元稅金等語,惟因告訴人陳璽如不願再多付,僅於107年12月14日交付40萬元現金與被告陳奕如,之後被告陳奕如有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3紙,並退還1萬元,然告訴人陳璽如的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並未賣出,陳璽如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4-院1卷第463-46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1證據出處欄4-1至4-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如之陳述,可知羅國誌(另結)及被告嚴麗琴、陳奕如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璽如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加購夫妻塔位可向政府申請補助、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需加購塔位做抵押、需繳交稅金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璽如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璽如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璽如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璽如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3人與羅國誌(另結)及被告嚴麗琴、陳奕如,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璽如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羅國誌(另結)及被告嚴麗琴、陳奕如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嚴麗琴、陳奕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嚴麗琴、陳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羅國誌(另結)及未據起訴之廖國宏,以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吳彥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璽如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璽如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各自被告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2被害人章貴美部分:
⑴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昱昕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王昱昕所不爭執。
⑵王昱昕於106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章貴美稱:慶璟公司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合作,而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殯葬處合作,需要大量塔位,告訴人章貴美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1個可賣得68萬元,慶璟公司只收出售所得價金的10%作為服務費,僅需1個月即可完成轉賣等語,告訴人章貴美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5月22日,隨被告王昱昕到台北市環河北路某家葬儀社,將其所有的龍巖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份交與王昱昕,委託被告王昱昕代售,而被告王昱昕與不詳姓名自稱卓姓的成年男子謀議要騙取章貴美所有的龍巖公司塔位8個,即由被告王昱昕向告訴人章貴美稱:僅是簽立委託葬儀社代售塔位的文件而已等語,告訴人章貴美在未載明價金的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上簽名,而該不詳姓名自稱卓姓男子在葬儀社現場交給告訴人章貴美12萬元時,故意不表明價金是多少,告訴人章貴美誤以為12萬元僅是定金,供告訴人章貴美用來支付龍巖公司塔位出售,應繳的塔位選位費而收下,後被告王昱昕帶告訴人章貴美離開,並要告訴人章貴美將所拿到的12萬元交予慶璟公司,告訴人章貴美因相信其說詞,即將12萬元交出,被告王昱昕之後另獲得廖國宏給與的2萬元佣金,並由被告王昱昕交付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權狀1紙與告訴人章貴美,搪塞該權狀是為了與臺南市政府合作遷葬的臺南新都金寶塔公司佔名額所用,然後被告王昱昕即聯絡無著,告訴人章貴美察覺有異,向龍巖公司查證,方知龍巖公司塔位8座被過戶而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4-院1卷第205-21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2證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章貴美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昱昕與該卓姓男子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章貴美接洽,以不存在之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章貴美所持有之龍巖公司塔位、需支付選位費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章貴美推銷塔位及帶同告訴人章貴美辦理盧其持有龍巖公司塔位之過戶手續,致使告訴人章貴美誤信為真,而隨同辦理龍巖公司塔位過戶及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章貴美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及其持有之龍巖公司塔位已遭過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章貴美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昱昕及該卓姓男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章貴美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昱昕及該卓姓男子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王昱昕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王昱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及該卓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昱昕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章貴美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王昱昕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3被害人陳宜蕙部分:
⑴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均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翊帆、王昱昕於106年3月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5月),向告訴人陳宜蕙稱:可以參加臺南市政府遷葬方案,惟需繳交登記費及手續費共24萬元,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參與遷葬的名額等語,告訴人陳宜蕙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現金24萬元與王昱昕,後王昱昕於106年4月間交付慶璟公司開立的24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5-院2卷第18-2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3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於106年5月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6月),再向告訴人陳宜蕙稱:於今年度辦理節稅,可於明年度少繳稅金等語,被告王翊帆並拿出陰宅表格資料試算,告訴人陳宜蕙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王昱昕、王翊帆,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及慶璟公司於106年5月26日開立12萬元發票與告訴人陳宜蕙,另自告訴人陳宜蕙處所收取的13萬元則未交回慶璟公司,由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均分;之後,再由被告曾維鉅自稱其為「小陸」,向告訴人陳宜蕙稱:其係臺南新都公司員工,配合慶璟公司及被告王翊帆、王昱昕
所稱之新都金寶塔遷葬方案,要看告訴人陳宜蕙原本塔位資料等語,用以安告訴人撫陳宜蕙,惟均未替告訴人陳宜蕙處理塔位出售事宜,告訴人陳宜蕙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5-院2卷第21-2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3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蕙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宜蕙接洽,以不存在之繳交有登記費及手續費
可參加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購買名額、可購買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宜蕙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宜蕙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宜蕙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宜蕙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宜蕙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廖國宏(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等人上開對同一告訴人陳宜蕙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宜蕙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宜蕙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4被害人鍾嘉明部分:
⑴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昱昕、曾維鉅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王昱昕、曾維鉅所不爭執。
⑵被告王昱昕於106年6月20日,向告訴人鍾嘉明稱:慶璟公司已找到買家,能以200萬元的價格,替告訴人鍾嘉明出售其所有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彌陀光個人塔位3個及真龍殿個人塔位1個(下稱龍巖公司4個塔位),且可於2個月內取得價款等語,告訴人鍾嘉明因相信其說詞,遂應允將其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交予王昱昕代售,並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後由王昱昕搭載告訴人鍾嘉明前往新北市三芝鄉龍巖真龍殿辦理塔位轉售的相關事宜,另由被告王昱昕通知同時到場的買方謝忠發(未據起訴)則始終未與告訴人鍾嘉明交談,告訴人鍾嘉明誤以為謝忠發僅為不相干的人士,買方並未出現,並當場依被告王昱昕之指示,在未填寫價金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將龍巖公司4個塔位使用權狀交與龍巖公司櫃台服務人員,由謝忠發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謝忠發並當場將12萬元交與被告王昱昕,旋由被告王昱昕帶同告訴人鍾嘉明離去,而被告王昱昕將謝忠發所交付的12萬元現金交給慶璟公司,並賺得2萬元佣金,被告王昱昕再於1週後,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臺南新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等各1紙給告訴人鍾嘉明;後經告訴人鍾嘉明不斷向被告王昱昕催討出售塔位的200萬元價金,被告王昱昕竟再於106年10月26日,與被告曾維鉅一同約告訴人鍾嘉明見面,由被告王昱昕向鍾嘉明稱:被告曾維鉅係新都金公司員工「小陸」,並改由被告曾維鉅向鍾嘉明稱:手續快要辦好了,塔位的撥款正在審查中等語,以安撫告訴人鍾嘉明;嗣被告王昱昕、曾維鉅遲未依約將告訴人鍾嘉明出售龍巖公司4個塔位的價金200萬元交付告訴人鍾嘉明,且告訴人鍾嘉明去電被告曾維鉅,被告曾維鉅拒不回應,告訴人鍾嘉明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5-院2卷第37-4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4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買賣契約書(追B5-偵1卷第297頁)、龍巖公司客戶服務表(追B5-偵1卷第261-265頁)在卷可按。
⑶證人謝忠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月20日應該是有向告訴人鍾嘉明購買龍巖公司4個塔位,應該是電話裡面叫我估價,問我要不要收,這4張1個塔位的市場價值差不多3到4萬元左右,我們報價3萬元,對方接受的話,會約在龍巖那邊直接過戶,在電話中就談好價格,賣方一定本人要到,我也會到,簽買賣合約書,契約是寫好當面簽,現金給他當場過戶,我有把12萬元交給賣塔位的人本人,應該就是拿給告訴人鍾嘉明,一定要告訴人鍾嘉明本人跟我一起在場面對面簽,也才能過戶等語(追B5-院2卷第54-6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龍巖的塔位是我1張1張買的,時間很長,前後10幾年,早期1張3到5萬元,剛開始是一般的,到最後塔位改到品質最好的,總共有29張,被告王昱昕拿去的是龍巖裡面最好的價位,現在1張要60幾萬元,被告王昱昕帶我當真龍殿櫃台,沒有看到買方,但現場有1個不知道是誰,被告王昱昕也不介紹,辦好過戶,交了12萬元給被告王昱昕,權狀被被告王昱昕帶來的那個人帶走了,我有問被王昱昕那個人是誰,被告王昱昕說是塔位仲介,我沒有等拿到12萬元,也知道我的塔位是用12萬元賣的,語(追B5-院2卷第37頁、第39-41頁、第45-46頁)。本院審酌告訴鍾嘉明告訴人所持有龍巖公司4個塔位,其當初購入價共59萬5,000元,此有龍巖公司111年11月18日龍(110)總字第0660號函覆屬實(詳追B5-院2卷第77頁龍巖公司回函),實遠高於證人謝忠發所稱之12萬元價值甚多,故告訴人鍾嘉明證稱:在龍巖公司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價金欄是空白,謝忠發並未交付12萬元給他,謝忠發未跟其交談,不知謝忠發是買家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告訴人豈會簽名願意以12萬元賤賣龍巖公司4個塔位。從而,證人謝忠發前開稱:有在電話中與賣方談好價格,並將12萬原價金交付告訴人鍾嘉明等語,尚難採信。因此,可認王昱昕確與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的謝忠發商議要騙取鍾嘉明以59萬5,000元購入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甚明。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及證人謝忠發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及謝忠發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鍾嘉明接洽,偽以慶璟公司能以200萬元的價格,替告訴人鍾嘉明出售其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且可於2個月內取得價款之說詞,使告訴人鍾嘉明誤信為真,而同意將其所有的龍巖公司4個塔位交與被告王昱昕代售,並配合被告王昱昕前往簽訂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及由被告曾維鉅自稱新都金公司員工「小陸」,以手續即將完成,塔位撥款正在審查中等語安撫告訴人鍾嘉明,其後,告訴人鍾嘉明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其以59萬5,000元購入之龍巖公司4個塔位,竟遭以12萬元之代價售出並已過戶予於謝忠發名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鍾嘉明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及謝忠發,均明知並無買家欲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告訴人鍾嘉明所持有之龍巖公司4個塔位,而推由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及謝忠發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王昱昕、曾維鉅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王昱昕、曾維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又其等與廖國宏(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謝忠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鍾嘉明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鍾嘉明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5被害人傅慧淑部分:
⑴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詹宸翔為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王皓泰所不爭執。
⑵自106年3月31日起,詹宸翔多次與告訴人傅慧淑聯繫並相約見面,而向告訴人傅慧淑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傅慧淑所持有的全部塔位,能獲利3,000萬元,惟要配合節稅,需開發無主墓,要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的無主墓商品,如未能如期開發完成,將全額退款等語,告訴人傅慧淑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王皓泰以易冠公司名義開立106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與告訴人傅慧淑,當為購買骨灰座10個的證明,詹宸翔則從中抽取14萬7,000元佣金,嗣後並交付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與告訴人傅慧淑;嗣因詹宸翔未依約替告訴人傅慧淑賣出塔位,告訴人傅慧淑要求全額退款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於檢察官訊問實時陳述綦詳(追A6-偵2卷第16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5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之陳述,可知詹宸翔(另結)與告訴人傅慧淑接洽,以不存在之需購買蓬萊陵園詳雲觀塔位配合開發無主墓用以節稅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傅慧淑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傅慧淑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傅慧淑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詹宸翔確係向告訴人傅慧淑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其與詹宸翔(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傅慧淑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詹宸翔(另結)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王皓泰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王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皓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王皓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其與詹宸翔(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皓泰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傅慧淑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王皓泰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6被害人郭惠慶部分:
⑴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維鉅及曾宜樺(另結)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曾維鉅所不爭執。
⑵曾宜樺於106年5月9日,向告訴人郭惠慶佯稱:慶璟公司可協助出售其所有73個塔位,如協助政府遷葬案,每座塔位可以28萬元價格出售,然要先支付24萬元以辦理權利登記,將73座塔位的使用權轉讓登記於臺南新都金寶塔名下等語;再於106年6月6日,由曾宜樺偕同被告曾維鉅共同向告訴人郭惠慶稱:曾維鉅係臺南新都金寶塔園區承辦人,如告訴人郭惠慶欲透過臺南新都金寶塔園區參與政府遷葬案,需繳交權利登記費24萬元等語,告訴人郭惠慶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6月7日交付現金24萬元與曾宜樺,後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6-院1卷第465-46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曾宜樺與被告曾維鉅再於106年7月12日,共同向告訴人郭惠慶稱:如參與遷葬的塔位數量達到80座,可向政府申請每座塔位8萬元的補償金,郭惠慶共可得到640萬元的補助款且免稅,然因告訴人郭惠慶表示現金不足,曾宜樺遂稱:可代為出資36萬元,告訴人郭惠慶僅需支付4座塔位,共計48萬元等語,告訴人郭惠慶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7月19日交付現金48萬元與曾宜樺,用以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4個,後於106年8月8日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6-院1卷第469-47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曾宜樺即被告曾維鉅復於106年8月8日,共同向告訴人郭惠慶佯稱:80座塔位出售獲利高達2,240萬元,明年需繳交45%稅款,若今年以2,240萬元的10%即224萬元辦理捐贈節稅,明年即可免收稅單,然捐贈需配合購買每個塔位12萬元的新都金寶塔,故先以12萬元x19個即228萬元金額捐贈,多付的4萬元將於退稅時退款等語,告訴人郭惠慶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8月11日匯款228萬元至曾維鉅及被告曾宜樺指定的慶璟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9紙;嗣被告曾維鉅及曾宜樺等人未依約替告訴人郭惠慶出售前開塔位,告訴人郭惠慶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6-院1卷第471-47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慶之陳述,可知曾宜樺(另結)及被告曾維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郭惠慶接洽,以不存在之需付費辦理權利登記並參與政府遷葬案、需加購塔位向政府申請補償金、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郭惠慶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郭惠慶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郭惠慶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郭惠慶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與曾宜樺(另結)及被告曾維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郭惠慶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曾宜樺(另結)及被告曾維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綜上,被告曾維鉅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曾維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廖國宏(另結)、曾宜樺(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郭惠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維鉅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郭惠慶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曾維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7被害人陳陽鈴部分:
⑴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中維於105年7月13日,去電向告訴人陳陽鈴稱:慶璟公司可以488萬元代告訴人陳陽鈴出售其所持有的塔位,惟告訴人陳陽鈴需先繳入會費12萬元,加入基金會成為會員等語,告訴人陳陽鈴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7月13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李中維,後被告李中維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告訴人陳陽鈴行使之,並向告訴人陳陽鈴稱:塔位使用權狀僅作證明用,不能使用,將來買賣撥款後要交還等語,使告訴人陳陽鈴收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7-院2卷第324-32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嗣被告李中維介紹佯裝熟悉稅率的被告王昱昕予告訴人陳陽鈴認識,由被告王昱昕接續向告訴人陳陽鈴稱:此案告訴人陳陽鈴需繳贈與稅金12萬元等語,告訴人陳陽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2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王昱昕於105年10月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及發票給告訴人陳陽鈴;後被告王昱昕又再稱:建商土地容積率提高,塔位出售總價金可提高到752萬元,還需再繳24萬元贈與稅等語,告訴人陳陽鈴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後被告王昱昕於105年12月16日推由知情而自稱基金會的被告曾維鉅向告訴人陳陽鈴說明稅率的算法,並稱:106年1月可撥款等語,用以取信告訴人陳陽鈴,且被告曾維鉅同時替被告王昱昕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與告訴人陳陽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7-院2卷第328-33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2-1至2-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陳霈羽於106年1月18日,向告訴人陳陽鈴稱:因被告王昱昕觸法,被公司留職停薪,前案作廢,現業務由被告陳霈羽接手,台南新都金寶塔墓園遷葬案,有塔位需求,告訴人陳陽鈴的塔位可賣到987萬元,端午節前會撥款,惟必須另繳遷葬費48萬元至5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陽鈴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陳霈羽交給告訴人陳陽鈴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紙,並退還告訴人陳陽鈴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7-院2卷第336-33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之後被告陳霈羽再向告訴人陳陽鈴稱:告訴人陳陽鈴所有的塔位可賣到2,000多萬元,但遷葬費還要再加62萬元等語,
迨告訴人陳陽鈴於106年5月5日湊到62萬元與被告陳霈羽聯繫時,被告陳霈羽又向告訴人陳陽鈴稱:案件已結,可介紹另一案能賣到3,249萬元,惟需再購買24個塔位,1個塔位12萬元,扣除陳陽鈴已購買4個塔位,需再給付24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陽鈴因相信其說詞,先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再於106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慶璟公司帳戶,事後被告陳霈羽交付新南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0紙及發票與告訴人陳陽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7-院2卷第338-33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6證據出處欄4-1至4-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霈羽又再向告訴人陳陽鈴稱:告訴人陳陽鈴的塔位可再提高為3,565萬元,需再繳400萬元稅金,以後可降所得稅,然必須於106年6月30日先繳100萬元,7月再繳300萬元等語;嗣因告訴人陳陽鈴未能再繳100萬元,被告陳霈羽等人即置之不理,告訴人陳陽鈴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7-院2卷第339-342頁)。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鈴之陳述,可知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陳陽鈴接洽,以不存在之需繳入會費加入基金會成為會員始能以角該價格售出塔位、需繳納贈與稅、需繳交遷葬費始可售出塔位、需加購塔位另以更高價格售出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陽鈴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陽鈴誤信為真,而辦理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陽鈴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陽鈴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陽鈴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廖國宏(另結)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陳陽鈴,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⑼綜上,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⑽核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廖國宏(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陽鈴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陽鈴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陽鈴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⑾向告訴人陳陽鈴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編號4-28被害人伍麗華部分:
⑴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賴泓宇(另結)為鎰誠公司負責人,被告李中維為禹紳公司及慶璟公司業務員,被告葉千緯、張棉棉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另結)及被告陳奕如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黃品妍為鎰誠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魏兆宏、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吳彥均、陳奕如、黃品妍所不爭執。
⑵慶璟公司兼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即被告李中維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有財團欲以購買塔位,再捐贈弱勢團體的方式節稅,為免交易複雜,僅願向少數賣家購買大量塔位,惟告訴人伍麗華所持有的塔位數量太少,若要符合財團要求,仍需要再加購相當數量的塔位方能出售予財團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而應允購買塔位,先於105年10月13日以每個24萬元,交付48萬元現金與被告李中維,而購買了新都金寶塔骨甕座2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新都金寶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再於105年11月11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匯款40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8萬元現金,而購買了祥雲觀塔位4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4紙;後於106年2月24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交付48萬元現金與被告李中維,而購買了祥雲觀塔位4個,並取得禹紳公司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之後被告李中維帶同自稱慶璟公司審核人員的被告葉千緯再一起向告訴人伍麗華稱:要再多買一些塔位,就可很順利完成這個案子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而購買了祥雲觀塔位10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1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2卷第171-18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8證據出處欄1-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至106年4、5月間,改由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即被告張棉棉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法藏山極樂寺改名,所以必須更換,要繳更換費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6年5月4日匯款108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取得了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然後被告張棉棉又向告訴人伍麗華稱:買方換人了,要的量更多,要購買更多塔位,才能湊足買方要的量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6年8月3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交付168萬元現金與被告張棉棉,而購買了祥雲觀骨灰塔位14個,並取得慶璟公司發票及祥雲觀永久使用權狀14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2卷第182-18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8證據出處欄5-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接著被告張棉棉表示會改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羅國誌來,被告羅國誌即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法藏山塔位是不合法的商品,而且持有人又是告訴人伍麗華弟弟名字不好脫手,塔位要多樣性,要告訴人伍麗華換購成高價位的國寶南都、祥雲觀塔位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10月11日以每個塔位12萬元,匯款120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帳戶,而購買了國寶南都塔位10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國寶南都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再於107年1月10日以每個牌位12萬元,交付72萬元現金與被告予羅國誌,而購買了祥雲觀牌位6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6紙;後於107年5月21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104萬元現金與被告羅國誌,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8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8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2卷第185-19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8證據出處欄7-1至9-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後因告訴人伍麗華向被告張棉棉表示喜歡由女性業務員來處理,即改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奕如來與告訴人伍麗華接觸,被告陳奕如即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有賣家因資金週轉不足要抽手,原本10人現有2人不願意繼續參加,其他8人須分擔缺額,否則無法繼續本案,要告訴人伍麗華再出資購買塔位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7年8月2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130萬元現金與被告陳奕如,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10個,並取得台灣人仁公司發票及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2卷第193-19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8證據出處欄10-1至10-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嗣告訴人伍麗華告知被告陳奕如無法再購買塔位時,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會盡量去籌不足額的部分,可幫忙告訴人伍麗華找人頭借錢等語,故被告陳奕如即偕同鎰誠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品妍一同向伍麗華佯稱:出事了,業務找人頭借的錢有問題,是挪用公司的錢,現在財政單位要調查,被告李中維曾替告訴人伍麗華借4個塔位人頭,結果他的母親鬧到公司說兒子解掉銀行的錢,不同意兒子亂花錢,要求公司負責,要告訴人伍麗華再拿錢補足該部分差額,否則案子無法繼續,前面的努力便會白費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於107年9月11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260萬元現金與被告黃品妍及陳奕如,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20個,並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蓬萊陵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0紙;之後被告黃品妍又向告訴人伍麗華稱:要賣塔位的人又收手了,塔位仍然不夠,要告訴人伍麗華繼續加購塔位等語,使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被告再於108年1月15日以每個塔位13萬元,交付130萬元現金予黃品妍,而購買了蓬萊陵園骨牆式塔位10個,並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蓬萊陵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被告黃品妍再向告訴人伍麗華稱:案子可以結束了,但必須搭配骨灰罐等語,告訴人伍麗華因相信其說詞,於108年3月28日以每個13萬8,000元,交付96萬6,000元現金與被告黃品妍,後取得鎰誠公司發票及骨灰罐提貨憑證7紙;嗣告訴人伍麗華無力再加購塔位,被告李中維等人即不聞不問,告訴人伍麗華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2卷第196-20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8證據出處欄11-1至1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華之陳述,可知羅國誌(另結)及被告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黃品妍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伍麗華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需支付塔位改名之更換費始能順利售出塔位、換夠較高價位之塔位以符合買方塔位多樣性之需求、需加購補足其他買家退出之塔位、需加購補足業務員找人頭代墊之塔位、需搭配加購骨灰罐始能售出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伍麗華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伍麗華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伍麗華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伍麗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廖國宏(另結)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賴泓宇(另結)為鎰誠公司負責人,其5人與羅國誌(另結)及被告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黃品妍,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伍麗華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羅國誌(另結)及被告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黃品妍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魏兆宏、吳彥均、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黃品妍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魏兆宏、吳彥均、李中維、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黃品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廖國宏(另結)、賴泓宇(另結)、羅國誌(另結)及未據起訴之李衍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伍麗華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伍麗華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伍麗華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29被害人蕭百芳部分:
⑴陳瑞文(未據起訴)為富圓公司負責人,呂東澔(另結)與被告陳怡璇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陳怡璇所不爭執。
⑵呂東澔及被告陳怡璇於107年11月間,一起向告訴人蕭百芳稱:聯華公司的「王先生」委託富圓公司,欲以2,000萬元預算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蓬萊陵園塔位25個,告訴人蕭百芳可先以每個雙人塔位26萬元價格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日後再出售予聯華公司套利,且被告陳怡璇並稱自己亦會購買5個等語,而現場另有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且自稱聯華公司「王先生」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和被告陳怡璇說法,告訴人蕭百芳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7年11月2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金額為130萬元,開票人為告訴人蕭百芳的支票1紙與被告陳怡璇,當場由被告陳怡璇轉給呂東澔向富圓公司辦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告訴人蕭百芳再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金額為390萬元,開票人為告訴人蕭百芳的支票1紙與被告陳怡璇,當場由被告陳怡璇轉給呂東澔向富圓公司辦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並均以友人楊大擭名義先後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5個及15個,後於107年12月上旬,呂東澔及被告陳怡璇安排聯華公司「王先生」在上開處所與告訴人蕭百芳簽訂買賣契約書,「王先生」並稱:需將買賣契約書帶回聯華公司用大印並公證等語,而取走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蕭百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百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1卷第293-30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9證據出處欄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呂東澔及被告陳怡璇再於107年12月中旬,一起向告訴人蕭百芳稱:聯華公司「王先生」,欲以3,000萬元預算追加購買蓬萊陵園塔位25個,被告陳怡璇並稱:自己亦會購買5個等語,而現場亦有該聯華公司「王先生」附和被告陳怡璇說法,告訴人蕭百芳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130萬元至富圓公司帳戶,及於108年1月9日交付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金額為390萬元,開票人為告訴人蕭百芳的支票1紙與被告陳怡璇,當場由被告陳怡璇轉給呂東澔向富圓公司辦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手續,以告訴人蕭百芳名義分別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骨牆式雙人骨灰位5個及15個,呂東澔及被告陳怡璇並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安排聯華公司「王先生」與告訴人蕭百芳簽訂買賣契約書,「王先生」並稱:需將買賣契約書帶回聯華公司用大印並公證等語,而由呂東澔將契約書帶走,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蕭百芳;後因蕭百芳催促完成與聯華公司買賣契約書的公證事宜,而被告陳怡璇與呂東澔皆置之不理,告訴人蕭百芳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百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8-院1卷第303-3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29證據出處欄2-1至2-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蕭百芳之陳述,可知呂東澔(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陳怡璇共同與告訴人蕭百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先購買塔位日後售出獲利、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蕭百芳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蕭百芳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蕭百芳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蕭百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陳瑞文(未據起訴)為富圓公司負責人,其與呂東澔(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陳怡璇,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蕭百芳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呂東澔(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陳怡璇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陳怡璇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呂東澔(另結)、未據起訴之陳瑞文及該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蕭百芳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怡璇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蕭百芳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陳怡璇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30被害人張瀞方部分
⑴被告葉千緯與羅國誌(另結)為鎰誠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謝家豪與郭旭紳(另結)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陳霈羽為禮優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葉千緯、謝家豪、陳霈羽所不爭執。
⑵被告謝家豪與郭旭紳於10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自稱為富圓公司業務員,一起向告訴人張瀞方稱:有買家要買張瀞方所持有的塔位,但要先繳節稅款26萬元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7年5月9日將26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謝家豪及郭旭紳,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紙,被告謝家豪及郭旭紳並表示後續會另有他人來接手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55-36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葉千緯於107年6月7日,自稱為謚誠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張瀞方稱:告訴人張瀞方可將其父親在鴻源公司的認購憑證10張,換購60個塔位,惟每個塔位要繳13萬元,將來每個塔位可以85萬元出售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7年9月11日交付364萬元現金及於107年10月2日交付442萬元現金給被告葉千緯,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60紙(告訴人張瀞方共付806萬元,但60塔位僅應付780萬元,故多付的26萬元則被葉千緯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60-36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2-1至2-9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至107年10月間,被告葉千緯再向告訴人張瀞方稱:告訴人張瀞方可獲得4千多萬元價金,惟稅金要繳45%即2千多萬元,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7年11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897萬元現金給葉千緯,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69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64-36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3-1至3-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葉千緯偕同羅國誌於107年11月間,一起向告訴人張瀞方稱:告訴人張瀞方所持有的未上市股票有賠償方案,建議告訴人張瀞方買60個塔位,一個塔位13萬元,買一個塔位可獲8萬元補償金,但要先付全額購買,過完年後才會退錢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8年1月3日交付國羅誌780萬元現金,其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6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66-36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4-1至4-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其後,羅國誌再向告訴人張瀞方稱:賣出那麼多塔位,需要節稅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8年3月21日交付869萬4,000元現金給羅國誌,而取得琉璃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6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69-37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5-1至5-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到108年4月間,改由禮優公司業務員即陳霈羽向告訴人張瀞方稱:先前的案子,告訴人張瀞方拖太久,使另一個投資人退出,要告訴人張瀞方分攤10個塔位,但告訴人張瀞方表示沒有辦法,被告陳霈羽再稱:其可以負責2個塔位的錢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8年5月28日交付110萬4,000元現金給陳霈羽(每個13萬8,000元),而取得琉璃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8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72-37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欄6-1至6-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其後,被告陳霈羽又向告訴人張瀞方稱:需要支付10個骨灰罐的節稅款,若不付的話,先前的塔位權狀全變成廢紙等語,告訴人張瀞方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8年6月20日交付130萬元現金及於108年6月28日交付8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霈羽,而取得琉璃寶座骨灰罐提貨憑證10紙,嗣告訴人張瀞方無力再加購塔位,被告陳霈羽等人即不聞不問,告訴人張瀞方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9-院1卷第375-38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0證據出處7-1至7-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之陳述,可知羅國誌(另結)、郭旭紳(另結)及被告葉千緯、謝家豪、陳霈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張瀞方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或骨灰罐以捐增方式節稅、需換購塔位以利日後售出獲利、需加塔位獲得未上市股票投資賠償金、需加購塔位以分攤補足其他投資人退出之塔位數量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張瀞方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張瀞方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張瀞方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瀞方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瀞方所持有之塔位,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⑽綜上,被告葉千緯、謝家豪、陳霈羽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⑾核被告葉千緯、謝家豪、陳霈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羅國誌(另結)、郭旭紳(另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瀞方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瀞方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31-1被害人李兆揚部分:
⑴范耿豪(已歿,未據起訴)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為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羅國誌(另結)為慶璟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所不爭執。
⑵被告葉千緯於105年1月間,自稱晉昇公司業務員並向告訴人李兆揚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李兆揚將來會遭課巨額所得稅,惟告訴人李兆揚可透過購買塔位再捐贈的方式節稅,並稱願代墊一半費用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月29日先將6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事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時,再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告葉千緯,且被告葉千緯並表示後續會由公司另外業務員接手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00-10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迄105年4月間,改由被告張棉棉接替被告葉千緯,出面向告訴人李兆揚稱:被告葉千緯替李兆揚代墊的事被公司發現,所以由被告張棉棉接手,告訴人李兆揚塔位售出,會被課徵高額所得稅,所以節稅額度仍不足,需再增購塔位捐贈節稅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先後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8萬元及於105年5月20日匯款84萬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被告張棉棉分別交付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向告訴人李兆揚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06-11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2-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張棉棉於105年6月間,又向告訴人李兆揚稱:蔡英文政府上台後節稅門檻變高,需再增購塔位捐贈用以節稅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6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帳戶,再於105年7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晉昇公司帳戶,事後被告張棉棉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4紙向告訴人李兆揚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11-11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4-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張棉棉再於105年8月間,向告訴人李兆揚稱:目前買家還缺少10個佛林寺塔位,要告訴人李兆揚補足,買賣才能順利進行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8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慶璟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事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13-11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6-1至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其後,告訴人因聯絡不上被告張棉棉,而向慶璟公司質問交易是否存在,至105年9月間,即由羅國誌接替被告張棉棉出面向告訴人李兆揚稱:目前買家還缺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要李兆揚補足,買賣才能順利完成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4萬元與羅國誌,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慶璟公司發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15-11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張棉棉又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兆揚稱:節稅塔位數量不夠,要再補11個塔位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32萬元至慶璟公司上開帳戶,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18-12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迄106年5月,改由自稱公司審核部門之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李兆揚稱:被告張棉棉違反公司準則,之後由被告陳奕如接辦,並說買家還缺5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要告訴人李兆揚補足,買賣才能順利完成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5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晉昇公司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20-12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9-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持陳奕如於106年8月間,再向告訴人李兆揚稱:告訴人李兆揚買的塔位,有些是用來節稅用,所以塔位數量還不足買家需求,要告訴人李兆揚補足23個新都金寶塔塔位,買賣才能順利完成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76萬元與被告陳奕如,事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3紙及晉昇公司發票1紙,嗣後被告陳奕如等人置之不理,告訴人李兆揚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23-12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1證據出處10-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之陳述,可知羅國誌(另結)及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兆揚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兆揚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兆揚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2人與羅國誌(另結)及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羅國誌(另結)及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⑾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其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以及羅國誌(另結)與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廖國宏,以及羅國誌(另結)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李兆揚,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⑿綜上,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⒀核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羅國誌(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兆揚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兆揚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⒁向告訴人李兆揚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3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編號4-31-2被害人李兆揚部分:
⑴被告陳柏瀚為德滿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陳柏瀚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柏瀚於107年8月間,向告訴人李兆揚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李兆揚需搭配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骨灰位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7年8月14日及107年11月19日將26萬元及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及26萬元,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現金交給被告陳柏瀚,事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25-12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2證據出處1-1至1-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之陳述,可知被告陳柏瀚與告訴人李兆揚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墓地型骨灰位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兆揚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兆揚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李兆揚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陳柏瀚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⑷綜上,被告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陳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陳柏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陳柏瀚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兆揚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陳柏瀚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兆揚損失,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31-3被害人李兆揚部分:
⑴被告林宏儒為太棱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林宏儒所不爭執。
⑵被告林宏儒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李兆揚稱:有財團欲大量收購塔位用以節稅,惟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的塔位,有些非合法權源,要告訴人李兆揚補足不夠的塔位,財團才願意全數收購等語,告訴人李兆揚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8年7月15日及108年10月29日將65萬元及5萬4,000元現金交給被告林宏儒,事後取得新宜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及淡水宜城骨灰位認購證6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128-13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1-3證據出處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兆揚之陳述,可知被告林宏儒與告訴人李兆揚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兆揚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兆揚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兆揚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李兆揚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林宏儒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兆揚所持有之塔位,而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⑷綜上,被告林宏儒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林宏儒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林宏儒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兆揚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林宏儒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兆揚損失,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編號4-32被害人李月娥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未據起訴)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及禹紳公司業務員,李冠學(另結)為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威翰(另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姓男子及被告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均為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或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中維、鄭震洲自104年11月間起,自稱虹林公司業務員,一同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的靈骨塔位,然告訴人李月娥需購買15個寺廟型塔位後,買方才會做一次性收購等語,惟告訴人李月娥表示只願購買5個寺廟型塔位時,被告李中維、鄭震洲再稱:願幫忙支付其餘10個寺廟型塔位等語,因而獲取告訴人李月娥的信賴,嗣至104年12月間,再由不詳姓名自稱王姓男子之成年人,自稱其為虹林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因告李中維、鄭震洲代告訴人李月娥支付10個寺廟型塔位的事被虹林公司發現,而虹林公司規定員工不可替他人支付價金,故要告訴人李月娥將10個寺廟塔位價金即120萬元補足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4萬元至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虹林公司帳戶,又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再於105年1月25日匯款7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告訴人李月娥嗣後取得虹林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開立24萬元發票、於105年1月15日開立24萬元發票、於105年1月26日開立72萬元發票各1紙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1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08-21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1-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105年5月間,由禹紳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皓泰出面接續被告李中維、鄭震洲之說詞,繼續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其所持有塔位數量仍不夠,造成出售不易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5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台企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禹紳公司帳戶,後被告王皓泰交付禹紳公司於105年6月1日開立60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告訴人李月娥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17-22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4-1至4-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至105年6月間,改由虹林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葉千緯接手,繼續相同說詞,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其所有持塔位總數不足,應再補數量,以利日後一筆出售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葉千緯交付虹林公司於105年7月12日開立60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告訴人李月娥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20-22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5-1至5-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葉千緯於105年8月間,又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必須一次補足20個塔位,才有買家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4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告訴人李月娥後取得虹林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開立240萬元發票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23-22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6-1至6-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葉千緯於105年9月間,改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其持有塔位出售,獲利很高,要繳很多稅金,可以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0月3日匯款480萬元至上開虹林公司帳戶,嗣後告訴人李月娥取得虹林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開立480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25-22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7-1至7-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葉千緯、鄭震洲於105年11、12月間,再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因為蔡英文當總統,稅賦提高,要李月娥再購買塔位節稅,且鄭震洲還稱:願以房地貸款協助告訴人李月娥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8萬元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易冠公司帳戶,告訴人李月娥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1月20日開立108萬元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27-23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8-1至8-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至106年3月間,易冠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胤庭向告訴人李月娥稱:被告鄭震洲代墊購買的塔位不能算入節稅的塔位等語,要告訴人李月娥補足被告鄭震洲代墊的34個塔位的錢等語,惟告訴人李月娥表示無能力再購買塔位,被告黃胤庭即替告訴人李月娥介紹金主,以告訴人李月娥自住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房地設定抵押,於106年3月31日由陳威翰陪同告訴人李月娥辦理貸款手續,告訴人李月娥於106年4月5日貸得462萬元後,隨即由陳威翰陪同告訴人李月娥匯款411萬元至易冠公司上開帳戶,告訴人李月娥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4月17日開立408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4紙,另3萬元則未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31-23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9-1至9-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被告黃胤庭於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李月娥介紹李冠學係佑榮公司的靈骨塔位大盤商,改由李冠學向李月娥稱:其為塔位大盤,已在另處重新開新的區域,要告訴人李月娥再買塔位,即可一併處理,完成出售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經被告黃胤庭介紹金主,以告訴人李月娥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房地抵押借款,於106年5月11日由陳威翰陪同告訴人李月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於106年5月12日再由陳威翰、李冠學陪同告訴人李月娥領款,但要告訴人李月娥在車上等,由陳威翰、李冠學向抵押權人領走640萬元,後交付每個塔位20萬元的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2紙及佑榮公司開立6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35-24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10-1至10-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李冠學於106年6月間,再向告訴人李月娥稱:告訴人李月娥所持有的塔位,並無土地所有權,要李月娥再拿400萬元來購買土地等語,告訴人李月娥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6月13日交付250萬元現金與李冠學,後李冠學交付私立宜城公墓權狀17紙及佑榮公司開立25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要告訴人李月娥再籌400萬元,惟為告訴人李月娥女兒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2-院1卷第240-243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32證據出處欄11-1至1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⑾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之陳述,可知陳威翰(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李中維、鄭震洲、王皓泰、黃胤庭、葉千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李月娥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需加購塔位一併售出獲利、需購買塔位土地所有權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月娥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李月娥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且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李月娥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月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李冠學(另結)為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6人與陳威翰(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李月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陳威翰(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李中維、鄭震洲、王皓泰、黃胤庭、葉千緯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⑿萬福禪寺天連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衡情本應查證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又陳威翰(另結)、該王姓男子及被告李中維、鄭震洲、王皓泰、黃胤庭、葉千緯於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之過程中,按理亦應予以查證,詎上開被告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朕寶、李冠學(另結)、陳威翰(另結),以及該王姓男子,就其等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予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銷售,並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告訴人蔡翠薇,可認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無疑。
⒀綜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⒁核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其等與陳威翰(另結)、李冠學(另結)、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朕寶及該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月娥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月娥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月娥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⒂向告訴人李月娥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於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所宣告此部分之罪名項下沒收之。
㈦附表五台灣人仁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部分:
⒈編號5-1被害人黃瑞卿、吳綉慧部分:
⑴陳瑞文(另結)為富圓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怡璇(未據起訴)、陳霈羽(未據起訴)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所不爭執。
⑵被告許顥瀚於106年11月間,向告訴人黃瑞卿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要以每個夫妻塔位250萬元收購用來捐贈節稅,告訴人黃瑞卿可多購買幾個塔位,出售後利潤很高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72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後取得國寶南都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7-院1卷第331-337頁、B-院19卷第19-2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1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於107年年初,向告訴人黃瑞卿、吳綉慧(下稱黃瑞卿夫婦)稱:東元公司欲收購15個夫妻塔位共計3,750萬元(每個250萬元,即250萬x15)用以節稅,而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已有14個單人塔位,可轉換為7個夫妻塔位,再增購8個夫妻位,始能一起出售,投資報酬率高,且被告許顥瀚、林聖馨願與告訴人黃瑞卿夫婦一起投資,可以負擔三分之一投資額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因相信其說詞,由告訴人黃瑞卿於107年3月23日匯款130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後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被告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又稱:買賣要繳稅,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要負擔3,750萬元的20%交易稅,即750萬元,但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抵稅,且被告許顥瀚、林聖韾承諾會自行負擔750萬元稅金的三分之一,並說台灣人仁公司可以代墊3,750萬元的3%稅金即112萬5,000元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因相信其說詞,告訴人黃瑞卿再於107年3月26日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許顥瀚、林聖馨,用以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告訴人黃瑞卿復於107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後取得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5紙,嗣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王誌堅藉詞拖延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與東元公司的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7-院1卷第337-344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1證據出處欄2-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王誌堅於107年9月初,再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稱:整個買賣將由富圓公司業務員陳怡璇接手,遂改由被告陳怡璇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稱:買家要改為聯華食品公司,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要補足台灣人仁公司代墊的112萬5,000元稅金及被告許顥瀚、林聖馨投資的三分之一資金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因相信其說詞,由告訴人吳綉慧於107年9月21日匯款221萬元至富圓公司帳戶,告訴人黃瑞卿夫婦於107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104萬元與被告陳怡璇,連同先前匯款221萬元,共付325萬元,後由被告王誌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5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開立325萬元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7-院1卷第344-35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1證據出處欄5-1至5-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陳怡璇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偕同自稱買家聯華食品公司總務之被告陳霈羽,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稱:聯華公司願以高價購買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增購靈骨塔位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7年11月7日交付現金130萬元被告陳怡璇、陳霈羽,後由被告王誌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開立130萬元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7-院1卷第350-35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1證據出處欄7-1至7-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被告陳怡璇、陳霈羽又於107年11月7日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稱:聯華食品公司收購金額增為4,500萬元,稅金會增加,且108年交易稅變成20.5%,要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再補足稅金等語,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因相信其說詞,於107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156萬元與被告陳怡璇、陳霈羽,後由被告王誌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開立156萬元發票;嗣被告陳怡璇、陳霈羽、王誌堅遲未完成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與聯華食品公司間買賣靈骨塔位之交易,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始悉遭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7-院1卷第353-35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1證據出處欄8-1至8-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之陳述,可知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被告王誌堅、陳怡璇、陳霈羽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瑞卿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需加購塔位一併售出獲利、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需加購塔位以捐增方式節稅、需補足公司代墊之款項及業務員投資之金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陳瑞文(另結)為富圓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3人與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被告王誌堅、陳怡璇、陳霈羽,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黃瑞卿夫婦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未據起訴之被告王誌堅、陳怡璇、陳霈羽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⑻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⑼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陳瑞文(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被告王誌堅、陳怡璇、陳霈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黃瑞卿夫婦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瑞卿夫婦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黃瑞卿夫婦其等損失,及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⑽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及附表五編號5-1犯罪事實①部分之事實,而漏未敘及附表五編號5-1犯罪事實②至⑧所示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且二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自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編號5-2被害人潘扶邦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均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吳旻浚於106年10月間,向告訴人潘扶邦稱:因告訴人潘扶邦是天恩寶塔投資受害者,政府有賠償方案可讓天恩寶塔受害者購買國寶南都塔位的權利,於106年12月25日前,政府會以每個塔位30萬元至40萬元的價格收購等語,告訴人潘扶邦因相信其說詞,先於106年10月20日支付5,000元現金與被告吳旻浚,再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23萬5,000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後取得國寶南都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扶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院18卷第220-224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2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吳旻浚於106年11月間,又向告訴人潘扶邦稱:依據政府的賠償方案,潘扶邦有5個天恩寶塔塔位可以有申購5個國寶南都夫妻塔位的權利,包含先前潘扶邦購買的2個單人塔位,可再買4個夫妻塔位等語,告訴人潘扶邦因相信其說詞,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旻浚,再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86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上開帳戶內,後取得國寶南都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扶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院18卷第225-2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2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至106年12月間,被告吳旻浚、王誌堅向告訴人潘扶邦稱:東元公司配合政府的遷葬案會以9,500萬元買下40個夫妻塔位,被告王誌堅可與告訴人潘扶邦合作各出資20個夫妻塔位等語,惟告訴人潘扶邦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吳旻浚遂再稱:被告吳旻浚可以代墊6個夫妻塔位的錢,告訴人潘扶邦只要負責9個夫妻塔位,連同先前告訴人潘扶潘已購買的5個夫妻塔位,就可湊足20個夫妻塔位等語,並由被告吳旻浚帶同被告曾維鉅與告訴人潘扶邦認識,由被告曾維鉅向告訴人潘扶邦稱:其是國寶南都的人,負責遷葬案等語,用以取信潘扶邦,告訴人潘扶邦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186萬元至富德生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後取得國寶南都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及富德公司發票1張,總計遭詐騙33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扶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院18卷第226-23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2證據出處欄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潘扶邦之陳述,可知被告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潘扶邦接洽,以不存在之政府賠償方案將以高價收購塔位、可加購塔位由府收購獲利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潘扶邦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潘扶邦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潘扶邦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潘扶邦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潘扶邦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⑺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⑻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吳旻浚、王誌堅、曾維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潘扶邦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潘扶邦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編號5-3被害人王蓉棣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許顥瀚係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許顥瀚於106年11月間,向告訴人王蓉棣稱:台南有塔位可與告訴人王蓉棣持有的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以1:1的比例搭配出售,有一位黃姓買家要以1組塔位180萬元購買,若購買6個台南塔位,與告訴人王蓉棣原有的塔位即可搭配成6組,於106年12月14日前可以1,080萬元完成銷售等語,告訴人王容棣因相信其說詞,而先後交付現金24萬元及48萬元與許被告顥瀚,而台灣人仁公司則於107年1月3日開立發票2張,因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
搜索後,在現場扣得登記告訴人王容棣所有的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發票2張,通知告訴人王容棣到場接受詢問,告訴人王容棣始發覺受騙,總計遭詐騙7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蓉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院18卷第270-27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3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王蓉棣之陳述,可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王蓉棣接洽,以不存在之可配合買家需求加購塔位搭配售出獲利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蓉棣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王蓉棣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王蓉棣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確係向告訴人王蓉棣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許顥瀚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王蓉棣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許顥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王蓉棣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王蓉棣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編號5-4被害人林順子部分:
⑴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係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黃胤庭、黃郁齊係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告訴人林順子因母親改信基督教,想要把塔位換成基督教的塔位,於105年12月間,易冠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賴詩翰帶其主管即被告張新天與告訴人林順子見面,由被告張新天向告訴人林順子稱:告訴人林順子的塔位沒有土地權狀,要告訴人林順子購買新的塔位出售,有買家要以60萬元、70萬元購買等語,告訴人林順子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24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先買2個祥雲觀單人塔位,後取得易冠公司開立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20卷第16-2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4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於106年1月初,告訴人林順子問被告張新天為何還沒完成交易,被告張新天遂帶被告劉力緯來,並說以後由被告劉力緯處理,改由被告劉力緯向告訴人林順子稱:告訴人林順子僅有2個塔位,不好銷售,因買家都是比較大的家族案子,要告訴人林順子湊到10個等語,告訴人林順子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1月5日匯款48萬元至易冠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劉力緯則交付4張祥雲觀的權狀及易冠公司發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20卷第23-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4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劉力緯於106年5月間,帶同被告黃胤庭與告訴人林順子見面,由被告黃胤庭向告訴人林順子佯稱:要成立一家公司專門處理台南的案子,1個塔位可以以110萬元出售,但每個人至少要20個塔位,而告訴人林順子還差了14個,要再購買塔位等語,告訴人林順子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10月3日匯款108萬到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後取得9張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之後被告黃郁齊自稱為被告黃胤庭的助理,向告訴人林順子表示錢有收到,會趕快處理後續的事宜,且為安撫告訴人林順子,並由被告黃胤庭手寫「如果沒有幫林順子完成交易要退給林順子180萬」的收據給告訴人林順子,但仍沒下文,致告訴人林順子遭詐騙1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20卷第26-3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4證據出處欄3-1至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據上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子之陳述,可知被告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林順子接洽,以不存在之可換購新的塔位售出獲利、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林順子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林順子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林順子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林順子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3人與被告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林順子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⑹綜上,被告王皓泰、吳彥均、李衍鋒、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⑺核被告王皓泰、吳彥均、李衍鋒、賴詩翰、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對同一告訴人林順子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順子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告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編號5-5被害人陳文祥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許顥瀚、林聖馨係台灣人仁公司的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許顥瀚、林聖馨於106年11月間,向告訴人陳文祥佯稱:有買主要以每個塔位40萬元的價格,購買告訴人陳文祥所持有的塔位,但告訴人陳文祥買的塔位沒有發票,要告訴人陳文祥負擔24萬元,且許顥瀚願負擔一半等語,告訴人陳文祥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2月6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許顥瀚,但後來就沒下文,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執行搜索時,在台灣人仁公司扣得登記告訴人陳文祥為所有人的國寶南都塔位權狀及台灣人仁公司開立的107年1月3日發票、合約書等物,經通知告訴人陳文祥製作筆錄,告訴人陳文祥始知受騙,總計遭詐騙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9卷第336-34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5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之陳述,可知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共同與告訴人陳文祥接洽,以不存在之需付費補開塔位發票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文祥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文祥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文祥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文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文祥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文祥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編號5-6被害人陳麗秋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棉棉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葉千緯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葉千緯、張棉棉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棉棉於106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麗秋稱:告訴人陳麗秋所持有的塔位在比較偏僻的地方,每個塔位只要貼12萬元就可以換到祥雲觀,已經有買家願意以每個30萬元的價格來收購等語,告訴人陳麗秋因相信其說詞,因此於106年4月12日匯款96萬元入慶璟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後取得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8張及慶璟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356-36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6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後於106年10月間,被告張棉棉向告訴人陳麗秋表示說會有公司同事來接手等語,之後改由自稱接手之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陳麗秋聯繫銷售交易事宜,並稱:買方是龍巖集團,不要散的塔位,一次要買50個塔位,其他人有8個、10個,再加上陳麗秋的8個,還差24個,就可以湊50個,要告訴人陳麗秋買10個塔位,每個塔位可以89萬元出售,告訴人陳麗秋可以拿到價金1,602萬元,最遲在107年1月、2月就可以交易完成等語,告訴人陳麗秋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0月6日匯款120萬元入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被告葉千緯則交付10個祥雲觀塔位單人塔位權狀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被告葉千緯再於106年11月間向告訴人陳麗秋稱:塔位以1,602萬元價格出售要做節稅,可以15%計算,要告訴人陳麗秋匯款240萬元,購買塔位捐贈節稅,否則就要課45%的稅等語,惟因被告葉千緯有提及公司被不實
告發等語,告訴人陳麗秋因此上網搜尋,始發現被詐騙,總計遭詐騙21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361-36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6證據出處欄2-1至2-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據上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之陳述,可知被告張棉棉、葉千緯先後與告訴人陳麗秋接洽,以不存在之可換購塔位後售出獲利、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陳麗秋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陳麗秋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陳麗秋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陳麗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其3人與被告葉千緯、張棉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麗秋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葉千緯、張棉棉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⑸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葉千緯、張棉棉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葉千緯、張棉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未據起訴之廖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陳麗秋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人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麗秋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麗秋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編號5-7被害人張炳松、劉鳳琴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
⑵被告黃品妍、劉傑元於106年9月間,向告訴人張炳松、劉鳳琴(下稱張炳松夫妻)稱:有財團要買大量的塔位去捐贈,要告訴人張炳松夫妻要再多買塔位,至少要買2個塔位24萬元,惟告訴人張炳松夫妻表示沒錢,被告黃品妍、劉傑元就改稱買1個塔位即可,交易案會在農曆年前成交,交易完成可獲利400多萬元等語,告訴人張炳松夫妻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12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後被告黃品妍、劉傑元交付1個祥雲觀塔位單人塔位權狀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與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時,並稱:後續會由葉千緯接手等語;至106年11月間,改由自稱接手之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張炳松夫妻稱:買賣成交需要節稅,要劉鳳琴夫妻再付26萬5,000元等語,惟因告訴人劉鳳琴表示不要節稅,被告葉千緯又稱:這樣會害到別人等語,告訴人劉鳳琴遂向被告黃品妍、劉傑元求證,被告黃品妍、劉傑元即稱:確有節稅的事情等語,後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接到檢察官通知
開庭,才發現遭詐騙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炳松、劉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B-院18卷第428-439頁、第445頁、第447-44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7證據出處欄1-1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張炳松夫妻之陳述,可知被告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塔位買賣已成交需要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張炳松夫妻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張炳松夫妻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張炳松夫妻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被告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吳彥均、李衍鋒、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吳彥均、李衍鋒、黃品妍、劉傑元、葉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等等人對同一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炳松夫妻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炳松夫妻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⒏編號5-8被害人許愛凌部分:
⑴被告吳彥均(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國誌(另結)及被告黃品妍、葉千緯均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黃品妍、葉千緯所不爭執。
⑵羅國誌及被告黃品妍於106年10月間,向告訴人許愛凌稱:可協助告訴人許愛凌出售其所持有的60個塔位,每個塔位最少可以40萬元出售,但要先繳過戶費48萬元,且被告黃品妍願意先代墊24萬元等語,告訴人許愛凌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9時許,交付現金24萬元與被告黃品妍,後被告黃品妍則交付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及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開立24萬元發票1紙,並向告訴人許愛凌稱:1張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以代表15個塔位的過戶費等語;迄107年3月中旬,羅國誌及被告黃品妍又向告訴人許愛凌稱:之後會改由公司高層與告訴人許愛凌聯絡,後被告葉千緯即自稱台灣人仁公司高層的身分,與告訴人許愛凌聯絡,並稱:每個塔位可改以60萬元出售,要告訴人許愛凌再支付48萬元過戶費等語,惟告訴人許愛凌覺得奇怪,而驚覺被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愛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AB11-院2卷第63-7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8證據出處欄1-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許愛凌之陳述,可知羅國誌(另結)及被告黃品妍、葉千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許愛凌接洽,以不存在之塔位買賣成交需繳納過戶費之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許愛凌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許愛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許愛凌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許愛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與羅國誌(另結)及被告黃品妍、葉千緯,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許愛凌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羅國誌(另結)及被告黃品妍、葉千緯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黃品妍、葉千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核被告黃品妍、葉千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與羅國誌(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被告吳彥均、李衍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許愛凌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等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許愛凌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等許愛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⒐編號5-9被害人何君錚部分:
⑴被告王皓泰(未據起訴)為易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彥均(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衍鋒(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廖國宏(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胤庭為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晉昇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李中維(未據起訴)為慶璟公司公司靠行業務員,被告王誌堅(未據起訴)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黃胤庭所不爭執。
⑵被告李中維於105年9月間,向告訴人何君錚稱:有買家要購買大量塔位,用來捐贈節稅,但買家要一次性收購大量塔位,告訴人何君錚可購買大量塔位,保證2個月內就可高價轉售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5年8月26日匯款36萬元及105年8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慶璟公司,以每個夫妻座塔位24萬元價格,購買佛林寺1個夫妻座塔位,及以每個單人座塔位12萬元,購買3個佛林寺單人塔位,後取得慶璟公司於105年9月2日開立36萬元及24萬元發票各1紙及佛林寺夫妻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與佛林寺單人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又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96萬元至慶璟公司,以每個單人座塔位12萬元價格,購買祥雲觀單人塔位8個,後取得慶璟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開立96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紙;再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40萬元至慶璟公司,後取得慶璟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開立240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於106年1月9日匯款54萬元及106年1月9日匯款20萬元與214萬元至慶璟公司,後取得慶璟公司於106年1月18日開立288萬元發票1紙及祥雲觀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4紙;且於105年11月14日何君錚匯款96萬元後,被告李中維介紹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何君錚認識,並向何君錚稱:被告王皓泰認識要購買塔位的大買家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99-10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1-1至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⑶被告王皓泰於106年4月13日,向告訴人何君錚稱:「ALLEN黃」即被告黃胤庭為靈骨塔塔位的大買家,要介紹被告黃胤庭與告訴人何君錚認識,再由被告黃胤庭自稱「ALLEN黃」向告訴人何君錚稱:其父親為晉昇公司負責人,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告訴人何君錚要再加購塔位,願以4千多萬元收購告訴人何君錚全部的塔位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而分別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6日)匯款360萬元至易冠公司,以每個夫妻座塔位24萬元價格,購買新都金寶塔(後改名國寶南都)15個夫妻座塔位,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4月26日開立360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夫妻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紙;又於106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8日)匯款282萬元至易冠公司及交付70萬元現金與被告黃胤庭,以每個單人座塔位12萬元價格,購買祥雲觀單人塔位29個,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5月18日開立348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9紙;再於106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5日)匯款32萬元至易冠公司,連同先前多付的4萬元現金,購買3個祥雲觀單人塔位,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開立36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單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08-114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5-1至7-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⑷被告黃胤庭於106年6月間,又向告訴人何君錚稱:公司要全面收購「新都金寶塔」塔位,要告訴人何君錚幫忙購買「新都金寶塔」,就願以7,200萬元購買告訴人何君錚所有的塔位,否則告訴人何君錚之前購買的塔位均無法出售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於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3日)匯款1,100萬元至晉昇公司,以每個單人塔位12萬元價格,購買新都金寶塔91個塔位,後取得晉昇公司於106年8月3日開立1,092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1紙,被告黃胤庭並退還8萬元與告訴人何君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14-11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8-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⑸被告黃胤庭於106年9月間,再向告訴人何君錚稱:政府規定往後塔位的案件均需透過合法公司才能進行交易,告訴人何君錚須向台灣人仁公司購買20個骨灰座,疏通殯葬公會,案件才能成交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240萬元現金與被告黃胤庭,後取得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240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17-11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9-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⑹之後被告黃胤庭又向告訴人何君錚稱:因為稅金計算有問題,要再加購30個骨灰座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6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1日)匯款366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購買30個骨灰座,後取得台灣人仁公司106年12月1日開立360萬元發票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0紙,黃胤庭並退還6萬元與告訴人何君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19-122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10-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⑺被告黃胤庭再向告訴人何君錚稱:「新都金寶塔」易主,改名為「國寶南都」,要告訴人何君錚再購買31個靈骨塔位,買賣才能成交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6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3日)匯款372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再購買31個國寶南都骨灰座,後取得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1月3日開立372萬元發票及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22-123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1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⑻嗣被告黃胤庭再向告訴人何君錚稱:其所屬公司願意以8,400萬元收購告訴人何君錚所持有的塔位,原本要繳40%的稅金,但告訴人何君錚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要購買540萬元塔位等語,同時改由自稱台灣人仁公司李中維
代理人的被告王誌堅與告訴人何君錚聯繫,並稱:告訴人何君錚只要負擔360萬元即可解決稅務問題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7年2月5日交付360萬元現金與被告王誌堅,購買30個國寶南都塔位,後取得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2月5日開立360萬元發票及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0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24-12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12-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⑼後被告王誌堅又向告訴人何君錚稱:被告李中維有替告訴人何君錚代墊15個塔位的錢,因為李中維聯絡不上,要再補足180萬元的塔位等語,告訴人何君錚因相信其說詞,再於107年3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4日)先後分別交付120萬元現金及60萬元現金與被告王誌堅,後取得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3月14日開立120萬元發票及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被告王誌堅另向告訴人何君錚稱:還有5張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展雲公司扣著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28-13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9證據出處欄13-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⑽之後被告王誌堅再向告訴人何君錚稱:被告黃胤庭被收押,塔位可改由展雲公司王總幫忙賣,可賣到7,200萬元,但告訴人何君錚要補7,200萬元10%的稅金,即720萬元等語,惟因告訴人何君錚已無能力支付,並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被告黃胤庭手機,其手機內存有告訴人何君錚遭詐騙的相關資料,警方於109年9月24日通知何君錚到場接受詢問,告訴人何君錚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追B9-院1卷第130-132頁)。
⑾據上證人即告訴人何君錚之陳述,可知未據起訴之被告王皓泰、李中維、王誌堅及被告黃胤庭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何君錚接洽,以不存在之需配合買方需求加購塔位一併出售獲利、需加購塔位疏通殯葬公會始能順利成交、需加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及繳納稅金、塔位更名需加購數量以更高價格售出獲利、需補足業務員代墊之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君錚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何君錚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告訴人何君錚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何君錚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據起訴之被告王皓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之被告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未據起訴之廖國宏為慶璟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已歿)為晉昇公司負責人,其5人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中維、王誌堅及被告黃胤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何君錚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據起訴之被告王皓泰、李中維、王誌堅及被告黃胤庭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⑿綜上,被告黃胤庭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⒀核被告黃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范耿豪(已歿)、未據起訴之廖國宏及未據起訴之被告王皓泰、李中維、王誌堅、吳彥均、李衍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上開等人對同一告訴人何君錚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黃胤庭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何君錚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黃胤庭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源盛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附表六至八)部分:
㈠附表六違反商業會計法、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瑀婕為源盛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為被告吳翰強、 莊志宗、陳瑀婕所不爭執。
⒉被告吳翰強、莊志宗對於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A-院24卷第143-144頁)。
⒊源盛公司與芯冠璽限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被告吳翰強仍指示被告莊志宗與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模取得聯繫,並指示被告莊志宗先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自源盛公司之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匯款350萬884元至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吳翰強指示被告莊志宗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2日,持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分次提領48萬4,175元、47萬5,000元、95萬元、87萬5,000元、55萬元(總計金額為333萬4,175元,已扣除存留芯冠璽公司帳戶內預供芯冠璽公司繳納105年9-10月營業稅之金額16萬6,709元)後,將該等金額交付被告吳翰強,嗣被告吳翰強另指示被告莊志宗於106年1月9日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自源盛公司之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匯款347萬922元至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吳翰強指示被告莊志宗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持芯冠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該分行分次提領180萬5,650元、42萬元、38萬元、38萬元、32萬元(總計金額為330萬5,650元,已扣除存留芯冠璽公司帳戶內預供芯冠璽公司繳納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金額16萬5,283元)後,將該等金額交付被告吳翰強,李彥模則按被告吳翰強之指示,虛偽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11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2至24所示105年11-12月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13張交與被告莊志宗,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芯冠璽公司之會計憑證。又被告莊志宗復指示被告陳瑀婕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105年9-10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源盛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5年9-10月營業稅總計16萬6,709元。另被告莊志宗再指示被告陳瑀婕將如附表六編號12至24所示105年11-12月芯冠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源盛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5年11-12月營業稅總計16萬5,283元(芯冠璽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源盛公司及芯冠璽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數額,以及源盛公司逃漏各該其營業稅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等情,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及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A-院20卷第375-377頁),並有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⒋被告陳瑀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陳稱:那時候有問主任(即被告莊志宗),主任說我們有跟芯冠璽公司買東西,印象中是骨灰罐,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有訂貨單,我也沒有下訂,主任就說有買東西等語(A-偵禮29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瑀婕明知源盛公司與芯冠璽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之事實,應認其主觀上知悉芯冠璽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
⒌被告林正奇既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吳翰強共同經營源盛公司。從而,可認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與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模,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如附表六所示芯冠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為逃漏源盛公司105年9-10月營業稅及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共同目的,則被告莊志宗、陳瑀婕及李彥模,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源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林正奇、陳瑀婕前開所辯,應不可採。是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共同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六所示芯冠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又被告莊志宗、陳瑀婕共為幫助源盛公司逃漏稅(105年9-10月營業稅及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犯行,以及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為源盛公司商業負責人,其等就源盛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應予轉嫁處罰,均堪認定。
⒎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就芯冠璽公司開立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以及芯冠璽公司所開立附表六編號12-24所示105年11-12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因李彥模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而開立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105年9-10月芯冠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六編號12至24所示105年11-12月芯冠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雖非芯冠璽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李彥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莊志宗自知情之李彥模處取得前述芯冠璽公司105年9-10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及105年11-12月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先後指示被告陳瑀婕持之充作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抵源盛公司105年9-10月、105年11-12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則被告莊志宗、陳瑀婕均係犯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罪,其等係基於幫助源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整體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持該等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其等與李彥模間有犯亦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均為該公司之商業實際負責人,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⒐爰審酌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均明知源盛公司與芯冠璽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基於頭漏源盛公司營業稅之目的,而與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模合謀取得不實之芯冠璽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源盛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被告吳翰強、莊志宗業已坦承犯行,其餘者均
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其等參與角色分工及逃漏源盛公司營業稅之數額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附表七、八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翰強為源盛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志宗為源盛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則分別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先後擔任源盛公司會計人員,潘恩捷、陳瑀婕均為源盛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郭家碩為源盛公司業務員,被告林正奇、林美如為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潘恩捷、陳瑀婕、郭家碩、林美如所不爭執。
⒉被告吳翰強、莊志宗、林美如對於犯罪事實參二(即附表七、八)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A-院24卷第143-144頁、C-院4卷第37頁)。
⒊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為虛增源盛公司營業成本,又為掩飾如附表七「真實內容」欄所示實際領取薪資、報酬等所得之事實,且為掩飾被告吳翰強實際按月領取薪資5萬元之事實而浮報人頭負責人即被告蔡顯龍、葉達駿之薪資,及為掩飾被告莊志宗實際按月領取薪資3萬6,000元至4萬元之事實而以其胞弟莊志宗(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名義申報領取薪資,以達逃漏源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該所得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就如附表七「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由被告莊志宗於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先後指示該公司不詳會計人員(任職期間:104年7月至10月)、潘詩婷(任職期間: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陳瑀婕(任職期間:105年5月至106年4月)分別將如附表七「不實內容」欄所示之源盛公司支出薪資、報酬之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另被告郭家碩為掩飾其實際領取如附表七編號13、14、15、16、17「真實內容」欄所示報酬所得之事實,以其配偶彭秀閔之名義,而由被告陳瑀婕將如表七編號13、14、15、16、17所示之源盛公司支出彭綉閔薪資之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其等以上開記載源盛公司薪資表之方式,用以分散源盛公司任職及業務人員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數額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被告吳翰強另於106年1月間,為掩飾被告林正奇於105年間自源盛公司領取不法所得之事實,而商請被告林正奇之配偶即被告林美如提出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源盛公司申報領取源盛公司薪資之用,再由被告吳翰強指示被告莊志宗、陳瑀婕交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不實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嗣源盛公司利用如附表八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委託記帳業者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源盛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發生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等情,為被告吳翰強、莊志宗、郭家碩、林美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七、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1日財北國稅內營所字第1070950982號函及所附源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簡表(C-偵3卷第195-198頁)在卷可按。
⒋被告潘恩捷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源盛公司每個月薪資表會有2到3份,內容會有出入等語(A-偵禮29卷第47頁)。又被告陳瑀婕餘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每月薪資工作表有2個,是主任(即被告莊志宗)交代我要這樣做,他說有些人不能報稅,因為欠政府錢,是主任要我改的,沒有吳總(即被告吳翰強)那份是交給會計師作扣繳憑單用的,有吳總那份是我們公司實際領薪的情形,說真的我沒有想這麼多,主任交代我就這樣做等語(A-偵禮29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裝只人沒有在公司上班,莊志仁的扣繳憑單,薪資實際上是被告莊志宗領走了,被告郭家碩的配偶彭秀閔、廖如瑤、蕭莞驊以及被告林美如實際上也沒有在公司上班,何韋德是誰我不清楚,執行業務所得是誰拿走了我不知道,被告告林美如整個年度的薪資交給被告莊志宗等語(A-院20卷第420-427頁)。可見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分別受被告莊志中之指示,製作源盛公司薪資表時,均會按月分別製作不實之薪資表,應堪認定。
⒌被告林正奇既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吳翰強共同經營源盛公司,其2人均為實際經營源盛公司之人即該商業負責人。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各於任職期間,為源盛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從而,可認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均分別與潘恩捷、陳瑀婕任職期間,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七源盛公司薪資表及附表八扣繳憑單)之犯意聯絡,另郭家碩就如附表七編號13、14、15、16、17(薪資表)及附表八編號5(扣繳憑單)部分,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巷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再被告林美如就附表八編號11(扣繳憑單)部分,與被告林正奇、吳志強、莊志宗、陳瑀婕,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巷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林正奇、潘恩捷、陳瑀婕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共同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七所示源盛公司不實薪資表及附表八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各於任職期間,共同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郭家碩、林美如各於其提供身分資料製作不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範圍內,共同為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莊志宗先後指示源盛公司不詳會計人員(任職期間:104年7月至10月)及會計潘恩捷(任職期間: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陳瑀婕(任職期間:105年5月至106年4月)自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將如附表七所示「不實事項」欄所示不實之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被告莊志宗亦以其胞弟莊志仁名義申報領取薪資,被告郭家碩則以其配偶彭秀閔之名義申報領取薪資,以方式製作不實之源盛公司會計憑證,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10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又被告吳翰強取得被告林美如身分證後,再指示莊志宗、陳瑀婕交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被告林正奇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翰強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其2人均為實際經營源盛公司之人即該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均為源盛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是其4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莊志宗、郭家碩、林美如雖非該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被告莊志宗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潘恩捷、陳瑀婕、郭家碩、林美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郭家碩就附表7編號13、14、15、16、17部分,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美如就附表8編號11部分,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按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潘恩捷、陳瑀婕 則各就其任職之其間,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奇、吳翰強則就附表七、八所示之全部範圍,與此部分其餘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⒏爰審酌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潘恩捷、陳瑀婕、郭家碩、林美如,分別基於虛增源盛公司營業成本,又為掩飾個人實際自原盛公司領取薪資、報酬,以達逃漏源盛公司營業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而將如附表七「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記入源盛公司薪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如附表八所示不實之源盛公司扣繳憑單,被告吳翰強、莊志宗、郭家碩、林美如業已坦承犯行,其餘者均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其等參與角色分工及所欲逃漏之源盛公司營業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而,虛偽記入薪資表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數額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美如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⒐本院106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被告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列附表八編號11所示被告林美如之不實扣繳憑單,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吳翰強、莊志宗、陳瑀婕有罪,已如上述,且二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自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一、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於本件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岳峯於曾於102年間,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務,於103年9月5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岳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列印表在卷可按(A-院27卷第41頁、第81-83頁)。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岳峯本次再犯,係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其於本件再犯之情節非與該案具有同一性質,前後二案之不法內涵並不具有關聯性,侵害之
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除被告謝岳峯之前案紀錄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謝岳峯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謝岳峯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
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又參酌司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所揭示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於被告謝岳峯諭知主文之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又依據刑事
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李世豪曾因多起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入監服刑,嗣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後,至原
縮刑期滿日106於年1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因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世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列印表在卷可按(A-院27卷第66頁)
。其於前開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世豪本次再犯,係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其於本件再犯之情節非與前案具有同一性質,前先後案件之不法內涵並不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除被告李世豪之前案紀錄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世豪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李世豪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又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被告李世豪諭知主文之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又依據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伍、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李中維、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李芷羚、范明煌、蔡昊宸、謝岳峯、林秉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張紹維、林正奇、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陳俊宏、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陳怡璇、王翊帆、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殷孝可、沈妤柔、許顥瀚、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黃品妍、葛香瑩各犯前述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且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陳弘凱所犯上開二罪,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之規定,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李中維、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柯威任、張惟勝、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李芷羚、周怡君、范明煌、蔡昊宸、謝岳峯、林秉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蔡顯龍、張紹維、李世豪、林正奇、李睿霖、傅劍清、姬文宇、鄭元凱、林金令、魏兆宏、王皓泰、施為勳、陳俊宏、陳勇助、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陳弘凱、陳濰甄、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游子謙、殷孝可、沈妤柔、張凱立、許顥瀚、王誌堅、蔡育時、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葛香瑩就前揭犯罪事實,各就其犯行而取得之利益(即不法所得),詳如附表十、附表十之一所示,其有與被害人和解者及已支付(即合法發還)被害人(合法發還被害人)金額之狀況,亦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經計算及統計各該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一所示。其中被告周怡君、蔡昊宸、李世豪已就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入附表十一編號21、23、35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柯威任、張惟勝、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李芷羚、范明煌、謝岳峯、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蔡顯龍、張紹維,各已扣案如附表十一「已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不法所得既已扣案,其扣押情詳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二之一所示,應無不能沒收之之情形,各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中維、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陳燕鈴、周駿驊、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柯威任、張惟勝、陳柏瀚、黃士原、陳睿達、李芷羚、范明煌、謝岳峯、林秉燊、吳翰強、王銘哲、郭家碩、蔡顯龍、張紹維、林正奇、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施為勳、陳俊宏、陳勇助、李朕寶、王昱昕、陳霈羽、陳弘凱、陳濰甄、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簡柏宏、林志翰、孫嘉祥、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吳彥均、嚴麗琴、林素梅、曾維鉅、游子謙、殷孝可、沈妤柔、張凱立、許顥瀚、王誌堅、蔡育時、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劉傑元、楊婷婷、葛香瑩,各尚有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未扣押金額」欄所示數額之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姬文宇、鄭元凱、林金令,亦各尚有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數額之不法所得,亦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涉嫌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件1-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1部分,於105年10月初,推由被告陳燕鈴、方衍欽向告訴人高賴秋梅稱:買家願意以一個塔位70萬元購買,但買家又決定要再加購33個,總共要168個一起買,所以要再買33個才能完成交易,被告陳柏瀚為天瑞公司副總,為了留住買家,還花了大筆錢請買家去酒店喝酒等語,並同時出示由不詳之人偽造「葉斯桓」保密協議書交付與告訴人高賴秋梅,用以取信告訴人高賴秋梅。因認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旨認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因為被告范智翔(即被告范明煌)說10月11日總共105個塔位會全部出售完成交割,結果在交割前2天,被告陳燕鈴打電話跟我說原本要買我塔位的那個人「葉斯凡」(按:即葉斯桓)還要再追加33個塔位等語,及證人葉斯桓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方奕榜(即被告方衍欽)用伊名字,亦無把身分證或印章給被告方奕榜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該保密協議書第1頁葉斯桓旁邊的章都刻錯了,第2頁甲方葉斯桓的桓都寫錯了,寫成「恒」,這根本不是我的字等語,並提出該保密協議書,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已看過葉斯桓的保密協議書,他們(指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沒有拿給我看等語(A-院14卷第105頁)。可認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並未持偽造之「葉斯桓」保密協議書交付與告訴人高賴秋梅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燕鈴、方衍欽、陳柏瀚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檢察官就此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衍鋒、張凱立涉嫌共犯附表二編號2-7(追加起訴書附件3-17)被害人王涵慧遭天瑞公司人員詐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衍鋒、張凱立及為據起訴之被告汪秀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英、陳競學,與天瑞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即被告李晟瑞、方衍欽、李鎮宇、范明煌(以上4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無謂告訴人王涵慧出售塔為之意思,而於105年4月、5月間,由天瑞公司之被告方衍欽電聯告訴人王涵慧,告知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持有之塔位,但必須要購買佛林寺與萬福禪寺塔位才能一起銷售,遂向告訴人王涵慧稱:有幫告訴人王涵慧買下1個塔位,告訴人王涵慧手上的塔位價值很高,一定會將舊有塔位銷售完成等語,並書立收據擔保於105年7月15日前倘未賣出即全額退費,告訴人王涵慧因相信其說詞,遂於105年5月26日分2筆各為39萬元、57萬元匯款至天瑞公司帳戶,被告方衍欽則交付8個佛林寺塔位權狀與告訴人王涵慧。之後,被告方衍欽、李鎮宇向告訴人王涵慧出示提出託售合約書,其上載明福田妙國塔位售價每個70萬元、夫妻塔位每個100萬元之不實資訊,告訴人王涵慧誤認天瑞公司有位其出售塔位之意思,而受指示於同年5月31日、6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天瑞公司帳戶,告訴人王涵慧因此受詐騙總計120萬元。因認被告李衍鋒、張凱立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衍鋒、張凱立亦涉有此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王涵慧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等情,並提出相關告訴人王涵慧所提出此部分之交易資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檢察官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可按,應堪屬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兩邊我都有託售,上寶公司打電話來來接觸我,同時天瑞公司也打電話來,我很老實講給1家賣就好等語(B-院14卷第318-320頁)。可見於當時,分屬有天瑞公司、上寶公司之業務員同時與告訴人王含接洽,兩家公司間應係處於競相接觸告訴人王涵慧之情況甚明,檢察官復未舉證前述被告分別代表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圖實接觸告訴人王涵慧,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而有先後明顯延續說詞之情況。從而縱告訴人王涵慧遭前述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即被告李晟瑞、方衍欽、李鎮宇、范明煌詐騙等情屬實,亦難認被告李衍鋒、張凱立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競學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衍鋒、張凱立就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檢察官就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附表四編號4-8-1及4-8-2應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鄭震洲,係與范耿豪(已歿)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8-1及4-8-2全部之犯行。
二、然經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認附表四編號4-8-1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與附表四編號4-8-2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鄭震洲及范耿豪(已歿),二者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分別為各該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本院爰敘明被告李衍鋒、嚴麗琴、劉端爵就附表四編號4-8-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被告鄭震洲就附表四編號4-8-1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附表四編號4-14-1及4-14-2應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子謙、王皓泰、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係與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柯威任、汪秀英、陳睿達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14-1及4-14-2全部之犯行。
二、然經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認編號4-14-1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柯威任,與附表四編號4-14-2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陳睿達,二者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分別為各該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本院爰敘明被告游子謙、王皓泰就附表四編號4-14-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李衍鋒、孫嘉祥、殷孝可、張棉棉、葉千緯就附表四編號4-8-1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附表四編號4-17-1及4-17-2應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李衍鋒、林素梅,係與范耿豪(已歿)及未據起訴之被告黃胤庭、汪秀英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17-1及4-17-2全部之犯行。
二、然經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認編號4-17-1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及范耿豪(已歿)、未據起訴之被告黃胤庭,與附表四編號4-17-2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李衍鋒、林素梅及未據起訴之被告汪秀英,二者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分別為各該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本院爰敘明被告施為勳、魏兆宏、張新天、王皓泰、林聖馨就附表四編號4-17-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被告李衍鋒、林素梅就附表四編號4-17-1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附表四編號4-31-1、4-31-2及4-31-3應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陳柏瀚、林宏儒,係與羅國誌(另結)及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廖國宏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31-1、4-31-2及4-31-3全部之犯行。
二、然經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認編號4-31-1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及羅國誌(另結)、未據起訴之范耿豪(已歿)、廖國宏,與附表四編號4-31-2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陳柏瀚以及附表四編號4-31-3部分之行為人即被告林宏儒,三者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分別為各該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本院爰敘明被告葉千緯、張棉棉、陳奕如表四編號4-31-2及4-32-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被告陳柏瀚就附表四編號4-32-1及4-32-3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再敘明被告林宏儒就附表四編號4-32-1及4-32-2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或逕為
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宏凱、吳彥均、李中維等人主持操縱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而被告李衍鋒、邱興國與傅劍清則招募被告陳燕鈴等人參與,該集團由李睿霖等人設立虹林公司(李睿霖為登記負責人)、友恆公司(施為勳為登記負責人)、天瑞公司(李晟瑞為登記負責人)、瑞曜公司(林廣原為登記負責人)、晉昇公司(范耿豪為登記負責人)、上寶公司(汪秀英為登記負責人)、宏騏公司(陳弘凱為登記負責人)、禹紳公司(魏兆宏為實際負責人)、易冠公司(王皓泰為登記負責人)、慶璟公司(廖國宏為登記負責人)、臺灣人仁公司(吳彥均為登記負責人)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公司、萬宁公司及萬崧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而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被害人高賴秋梅等人購買塔位,向被害人高賴秋梅等人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而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林佩錦、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經理、處長、課長等職階,具有主持、操縱牟利詐術性質集團的犯罪組織,被告傅劍清、李衍鋒、邱國興負責招募業務員,其餘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則有參與犯罪組織,故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
2.被告林正奇設立源盛公司、源盛人本公司(下稱源盛集團),被告吳翰強為總經理,聘僱莊志宗為業務主任,郭家碩、王銘哲、楊鈞翔、張紹維、張紹喆、蔡顯龍等人為業務員,利用被害人為減少虹林等公司損失之心態,以半推半就方式,讓本院附表3所示被害人收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旋即棄之不理之詐騙手段,以達銷售源盛集團經銷之靈骨塔位,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投資款項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而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具有主持、操縱牟利詐術性質集團的犯罪組織,被告莊志宗、張紹維等業務員,則有參與犯罪組織,故認被告林正奇等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
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交付資金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目,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者的被告,雖承諾交付資金者的被害人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的
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李睿霖等人的虹林集團暨被告林正奇等人的源盛集團,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的被告如林佩錦等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其餘判決有罪的被告如李中維等人,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李睿霖等人(虹林集團)暨被告林正奇等人(源盛集團)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
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均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故被告等人所為的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如在106年4月19日之前,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2.又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被告李衍鋒、邱國興與傅劍清有招募業務員,其餘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則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無非以被告李睿霖等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
訊據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宏騏等公司根本未向伊分租辦公室,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大多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被告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沒有向李睿霖分租辦公室,是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則稱:僅是靠行,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計師簽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及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另案被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另案被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替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僅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虹林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
③由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43頁);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晟瑞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是同一集團,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均僅記載由被告李晟瑞實際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是並無證據證明天瑞及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從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及上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⑥再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被告黃鐘毅等人有買客戶名單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被告李衍鋒、李中維、黃胤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並無違法、怪異之處,無從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
⑧觀被告魏兆宏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上記載其在禹紳公司有55萬5536元及46萬8019元所得、宏麒公司有5萬52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萬7500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萬15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3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36萬4388元、82萬7177元及6428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5萬2181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7萬8457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43頁),顯見被告魏兆宏辯稱伊是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⑨再觀被告林聖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虹林公司有29萬1370元及31萬6500元所得、文化大學有24萬34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59頁);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202萬686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7萬384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33萬25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67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239萬4720元所有、晉昇公司有99萬2338元所得、虹林公司有46萬6810元所得、天瑞公司有4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4萬250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萬34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72萬3122元所有、易冠公司有68萬1350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33萬2027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5頁),顯見被告林聖馨辯稱伊是靠行賣靈骨塔業務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天瑞公司、慶璟公司、禹紳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且觀被告林聖馨在慶璟公司所得為2萬3000元,在易冠公司所得為2萬3400元,在天瑞公司所得為4萬6000元,核與被告林聖馨
自承賣一個靈骨塔可賺2萬3000元佣金一事相符。
⑩又觀被告黃胤庭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天瑞公司有9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221萬1982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83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易冠公司有28萬64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484萬217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2萬9338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5萬881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81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294萬7372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21萬427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15萬975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29萬56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79頁),顯見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是靠行賣靈骨塔業務員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⑪由被告王皓泰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虹林公司有234萬7469元所得、源盛公司有4萬6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39萬4265元所得、天瑞公司有2萬160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3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74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17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58萬2472元所得、瑞曜公司有92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57萬5868元所得、易冠公司有5萬元所得、晉昇公司有80萬1454元所得、天瑞公司有3萬680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4萬60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15萬64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15頁);顯見被告王皓泰辯稱:伊是易冠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⑫另被告張新天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源盛公司有5萬50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41萬42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5頁);其105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17萬3648元所得、禹紳公司有173萬5016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4萬992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31萬4870元所得、上寶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2萬3000元所得(詳追AB6-偵5卷第23頁);顯見被告張新天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業務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晉昇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⑬又被告劉力瑋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上方公司有6萬4400元所得、瑞曜公司有2萬7600元所得、禹紳公司有21萬5419元、11萬2000元所得、慶璟公司有2萬7600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5頁);顯見被告劉力瑋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業務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上方公司、瑞曜公司、禹紳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⑭而被告黃郁齊104年度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上記載其在禹紳公司有28萬8419元、39萬2592元所得、易冠公司有1萬1200元所(詳追AB6-偵5卷第39頁);顯見被告黃郁齊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易冠公司、禹紳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⑮被告陳俊宏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受僱於虹林公司,於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友恆公司,於105年自虹林公司取得44萬6840元所得、自源盛取得28萬9750元所得、自瑞曜公司取得53萬2000元所得、自慶璟公司取得138萬3104元所得、自晉昇公司取得173萬4038元所得、自天瑞公司取得8萬2800元所得、自上寶公司取得1萬3800元所得、自宏麒公司取得15萬1800元所得,此有被告陳俊宏勞保資料、綜合所得明細附卷證憑(詳追B3-偵2卷第32-34頁、第41-43頁),顯見被告陳俊宏辯稱:伊是懷誠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虹林公司、友恆公司、晉昇公司、瑞曜公司、慶璟公司、宏麒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⑯被告張凱閔於103年5月7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受僱於晉昇公司,於105年自虹林公司取得67萬7088元所得、自慶璟公司取得120萬9888元所得、自晉昇公司取得103萬958元所得、自天瑞公司取得9200元所得,此有被告張凱閔勞保資料、綜合所得明細附卷證憑(詳追B3-偵2卷第50頁、第55頁),顯見被告張凱閔辯稱是靠行賣靈骨塔一詞為可信,否則豈會在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⑰故由被告林聖馨、張新天、黃胤庭、黃郁齊、陳俊宏、張凱閔等人的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等人辯稱為靠行業務員一事,為可採信;且被告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虹林公司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被某組織所掌控。
⑶是未見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晉昇、易冠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被告李晟瑞、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等分別在天瑞、上寶、禹紳、易冠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員,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被告李睿霖等情,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有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在被告賴詩翰扣處得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少?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或在被告陳睿達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號卷第120-135頁)、在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被告陳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最多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讓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
⑸又實際掌控萬宁公司及萬崧公司業務的被告姬文宇供稱:虹林、晉昇、慶璟公司都是同一地址,上寶、上方是同一地址,天瑞、瑞曜是同一地址,禹紳及宏騏公司是在不同地址,會與這些公司簽訂銷售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是李睿霖吩咐傅劍清帶我去跟他們簽約的等語(詳B-偵165卷第9-12頁警詢筆錄),而被告李睿霖及傅劍清亦不否認此事,被告李睿霖供稱:因為其他公司是伊以前的業務員離開虹林公司後出去開的,伊基於照顧以前員工的心態,才叫傅劍清帶姬文宇去簽約的等語(詳B-偵159卷第79頁偵查筆錄);若天瑞、上方等公司與虹林公司為同一集團,則被告李睿霖可基於總指揮的地位,直接由虹林公司與萬宁公司簽約,取得塔位後,再交由旗下天瑞等公司銷售即可,並不需要被告李睿霖吩咐被告傅劍清帶同被告姬文宇分別與天瑞等公司簽約,從而被告李睿霖供稱:認為能夠便宜取得佛林寺塔位,故基於照顧以前員工心態,要被告傅劍清協助天瑞等公司與萬宁公司簽經銷合約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天瑞、上方等公司即為虹林公司旗下公司,屬同一集團。
⑹再檢察官主張在被告李睿霖處扣得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被告李睿霖等人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李睿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⑺再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扣得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暨「約聘承攬合約書」,認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確實有在管理業務員,可見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一事,惟本院認雖有扣得上開二份文件,然均存放於電腦中,且皆是空白格式,並未見有任何被告在上開二份文件上簽名,亦無任何業務員即被告陳燕玲等人承認有簽署過上開二份文件,且縱使是靠行業務員,但虹林、上寶等公司就靠行業務員所為的推銷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的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公司負責人,欲約束靠行業務員的行為,亦屬合法,自難憑上開二份空白文件,即認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有「掌控」業務員,是虹林、上寶、天瑞等公司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⑻另檢察官主張若是靠行業務員,只會領取佣金,僅應有「執行業務所得」,但有部分被告竟是有領取「薪資所得」,故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並非靠行業務員,而是受僱的業務員;惟虹林公司會計即被告顏薇倩已供稱:並不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差別,是有人領車馬費,所以記為薪資所得等語,按觀虹林公司、上寶等公司陳報的薪資所得,整年金額均是一、二萬元,顯比每月平均工資低很多,是尚難認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全職受僱的情事。
⑼更參酌106年度金重訴第23號起訴書附表二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存款明細,有例如王啓文、任玉、吳玉桂、吳光華、吳威宏、沖正、林貽娟、羅淑貞等人多筆匯款,但這些塔位購買者並未對天瑞公司提告;再觀附表二上寶公司投資入金帳戶,有例如王幸璋、馬幽梅、張佳姿、莊竣安、鄭美惠、林其城、林宜敏、林金泉、林素津等人多筆匯款,但這些塔位購買者並未對天瑞或上寶公司提告,可知天瑞公司及上寶公司出售的塔位,並非全數被檢察官認為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尚難認天瑞公司或上寶公司為專門從事犯罪的集團。
⑽既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中維等人(虹林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的被告如林佩錦等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其餘判決有罪的被告如李中維等人,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李中維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⑾至於被告林正奇等人的源盛集團,除本院附表3-8外,其餘如本院附表3
所載犯罪的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前,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理由如上所述,更參酌107年度金重訴第5號被告林正奇追加起訴書附表1源盛公司及附表2旭日昇公司開立發票的金額及內容可知,源盛公司販賣了1257個塔位,旭日昇公司販賣了161個塔位,二家公司共有超過上千個塔位的出售,絕大多數並未被檢察官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見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大多從事正當的商業行為,至於本院附表3-8的犯罪時間雖在106年4月19日以後,但未見被告林正奇、吳翰強有居於「階級領導」,對業務員下達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張紹維等業務員有「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既然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無操縱犯罪組織,其餘被告莊志宗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正奇等人(源盛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的被告葉達駿,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其餘判決有罪的被告如林正奇等人,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正奇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及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曜峯公司、被告顏薇倩提領部分並萬宁公司、萬崧公司部分:
⒈被告蕭麗玉為李睿霖女友徐嘉伶之母親,與被告李睿霖、李晟瑞基於犯意之聯絡,應允被告李睿霖擔任天瑞公司之股東,並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睿霖、李晟瑞藏匿犯罪所得使用,被告李晟瑞為天瑞關係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財務調度,被告邱國興、林佩錦為天瑞關係公司之財會人員,負責天瑞關係公司營運;被告汪秀英、李衍鋒為上寶關係公司負責人、財務主任,負責上寶關係公司營運點,均負責製作業務員薪資發放業務績效核對之職責,依照業務員實際績效發放佣金,並按月撥放薪資入所有業務員帳戶,其等均明知 公司所收款項,均係被告李睿霖、李晟瑞、李衍鋒等人所組織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吸收而來之資金,均為犯罪組織旗下業務員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之詐騙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所收 受之款項,其金額業已達1億元以上,屬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李晟瑞等人共同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存入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及瑞曜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後,由被告李睿霖、李晟瑞指揮被告林佩錦及邱國興等財務人員調度提領現金 ,並擇時現金存入其實際控制被告李晟瑞及其妻林詠玲、蕭 麗玉等人帳戶隱與,或逕發放予前揭業務員朋分,本件犯罪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所 規定加重
詐欺罪犯,被告蕭麗玉、林佩錦、邱國興所為之大額通貨提領行為顯係為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佩錦所經手天瑞公司大額現金提領金額為7,785萬元,被告林佩錦、邱國興共同經手瑞曜公司大額提領之金額有8,027萬2,000元,而被告蕭麗玉隱匿之金額達2,463萬9,000元以上,其等為掩飾前開金錢之去向,於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提之方式
搬運、隱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⒉被告李睿霖、李衍鋒、汪秀英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李衍鋒指揮曹予柔等財務人員將其等所詐得入款上寶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上方公司名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内,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以現金存提之方式調度至實際控制之帳戶或他處隱匿,或逕發放予前揭業務員朋分,被告李衍鋒涉嫌將所吸收之投資款所得隱匿之洗錢金額為4,463萬元,其等為掩飾前開金錢之去向,於起訴書及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提之方式搬運、隱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⒊被告李睿霖為前開所有公司之主要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 ,被告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鎮宇為天瑞公司之員工,明知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慶璟公司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及自己所領取之薪資均為被告李睿霖所組織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吸收而來之資金,均為犯罪組織旗下業務員以詐騙方式出售靈骨塔所收受之款項,其金額業已達1億元以上,屬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掩飾並隱匿前開金錢之去向,推由被告李鎮宇成立曜峯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曜峯公司),並分別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時間收受並持有前開公司之犯罪所得,總計8次,其金額總計501萬7,507元。
⒋被告顏薇倩為前開被告李睿霖詐欺組織10餘家公司之會計 ,被告傅劍清為前開公司之總主任,均明知前開公司帳戶之金額均為詐欺所得,仍共同與被告李睿霖持續基於為隱匿李睿霖等人之犯罪所得之犯意,由其2人綜管公司帳戶之現金,並專責存提工作,計自99年3月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總計提領如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現金3億3,438萬9,132元,藏匿詐欺犯罪所得。
⒌被告林文娟為萬宁公司、萬崧公司之員工,與楊聖合(已歿,以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被告姬文宇、江莉鈴、傅劍清均明知虹林公司等10餘家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均為被告李睿霖所組織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吸收而來之資金,均為犯罪組織旗下業務員以詐騙方式出售靈骨塔所收受之款項,其金額業已達1億元以上,屬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與被告睿霖、傅劍清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掩飾並隱匿前開 金錢之去向,為被告李睿霖、傅劍清等人協助處理萬宁公司及萬崧公司之資金後,提現藏匿如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高達5,539萬7,255元。
⒍因認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林佩錦、李鎮宇、姬文宇、顏薇倩、林文娟、江莉玲、蕭麗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等人自104年6月間源盛公司設立時起,已用詐騙方式經銷骨灰位數量達1,257個,向不特定人吸收 投資款達317人次,款項高達1億4,866萬元(詳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稱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旭日昇公司自106年3月間設立時起,已相同方式經銷骨灰位數量達161個,向不特定人吸收投資達60人 次,款項高達1,932萬元(詳如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2),總 計吸金高達1億6,798萬元。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利用被告葉達駿彰銀帳戶、被告潘詩婷提 供之合作金庫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詩婷 合庫帳戶)、陽信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詩婷陽信帳戶)、國泰世華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潘詩婷國泰世華帳戶)等金融帳戶,指示被告莊志宗、潘詩婷、陳瑀婕將客戶匯入源盛公司彰化銀行東湖 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源盛彰銀帳戶)、陽信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號(下稱源盛陽信帳戶)等帳戶中或交 付現金給業務員之款項,以大額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使用或存入上開帳戶中加以隱匿(詳如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3) ,方便被告吳翰強任意使用,僅計算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易提出現金即達6,114萬6,265元。被告吳志強又指示被告莊志宗以匯款向芯冠璽購買虛開之統一發票方式,指示被告莊志宗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9日分別匯款350萬884元、347萬993元至芯冠璽公司之帳戶,並由被各莊志宗持芯冠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模所交付芯冠璽公司之存摺、印章,留存芯冠璽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數額後,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16日連續領總計663萬9,825元現金交付被告吳翰強,被告吳翰強、莊志宗將上開匯出之款項總計697萬1,817元予以掩飾、搬運、隱匿,源盛公司部分總計6,811萬8,082元。另就旭日昇公司部分,被告吳翰強指示被告莊志宗、陳瑀婕於106年4月1日、4月10日分別提領145萬、48萬(總計193萬)交付被告林正奇,而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上開源盛公司彰銀帳戶、陽信帳戶,轉入前述被告葉達駿、潘恩捷之4個帳戶後之金額,部分作為源盛公司費用,又再以大額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出或交付被告被林正奇、吳翰強挪作私用,以多層處置方式,切斷金錢與上開重大犯罪之關連性,其中包括附表三編號3-6所示告訴人尹相楨存入源盛公司陽信帳戶之960萬元,由陳瑀婕以提領大額現金方式存入160萬元至潘恩捷陽信帳戶、存入150萬元至吳翰強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再彙整650萬元存入潘恩捷陽信帳戶內隱匿,被告林正奇經此方式,朋分以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對吸金及詐騙犯罪所得達1528萬元(詳如C案追加起訴書附表4)。
⒉因認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均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則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2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葉達駿涉犯刑法第30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須有下列行為,始克成立: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稱「特定犯罪」則須依同法幣3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所處理、處分或收受、持有之金錢或其他財物,不能認為或無法證明係前開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訴追,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始能成立。而所稱「特定犯罪」則須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所成立犯罪者,並非屬修正前同法第3條各款所
列舉特定犯罪之範疇,即無成立該洗錢罪之餘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為認上開被告涉有洗錢罪,係以扣押及所調得相關發票、公司帳冊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其所憑之證據,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而虹林公司、友恆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晉昇公司、上寶公司、宏騏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慶璟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等公司、今日順公司、萬宁公司及萬崧公司,
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被告等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另本件各該公司所涉及可能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之詐欺罪部分,亦已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事實。故本院僅能就上開已認定之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書、B案追加起訴書及C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顯示檢察官主張之論點,說明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李睿霖及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曜峯公司、被告顏薇倩提領部分並萬宁公司、萬崧公司部分:
⒈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所經營之天瑞公司、瑞曜公司,與其他涉案公司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就其他公司關於財物、金錢流向之處理,應與之無關。
⑵依檢察官訴書附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係主張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透過業務員銷售靈骨塔收受款項經加總計算,共計分別為4億6,524萬6,166元、1億6,442萬5,173元,然本院前所認定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各僅17人、4人,收受款項各為1億4,130萬6,000元、4,606萬元(詳如附表十之二編號1、2),較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所銷售塔位收受金額甚少,可見有甚多買受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據以起訴,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係專以騙手段銷售靈骨塔為唯一業務,應可推認天瑞公司、瑞曜亦有以其他正常方式營業或銷售靈骨塔而合法提供殯葬服務,又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邱國興、林佩錦提領之款項,以及利用林詠玲及被告蕭麗玉之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所認定遭天瑞公司、瑞曜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故難認被告李晟瑞、邱國興、林佩錦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之款項,以及利用林詠玲及被告蕭麗玉之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
⒉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所經營之上寶公司、上方公司,與其他涉案公司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汪秀英、李衍鋒就其他公司關於財物、金錢流向之處理,應與之無關。
⑵依檢察官訴書附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係主張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透過業務員銷售靈骨塔收受款項共計分別為3億8,130萬8,350元、108萬元,然本院前所認定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各僅13人、2人,收受款項各為4,177萬1,000元、4,606萬元(詳如附表十之二編號3、4),較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所銷售塔位收受金額甚少,可見有甚多買受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據以起訴,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寶公司、上方公司係專以騙手段銷售靈骨塔為唯一業務,應可推認上寶公司、上方亦有以其他正常方式營業或銷售靈骨塔而合法提供殯葬服務,又檢察官復未未具體指明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曹于柔及被告李衍鋒提領之款項,係前所認定遭上寶公司、上方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故難認曹于柔及被告李衍鋒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上寶公司、上方公司之款項,為犯罪所得。
⒊曜峯公司、顏薇倩及萬宁公司、萬崧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告等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上開10餘家公司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⑵本件檢察官雖依據扣押及所調得相關發票、公司帳冊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整理出如B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顏薇倩提領之款項、附表五所示林文娟提領之萬公司、萬崧公司款項,及主張李鎮宇利用曜峯公司收受上開10家公司之款項,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所提領之款項確係本件如附表一致五所示各該公司以詐騙方式銷售靈骨塔所收受之款項,尚難逕予認定B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顏薇倩提領之款項、附表五所示林文娟提領之萬公司、萬崧公司款項,及曜峯公司收受上開10家公司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
⒋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部分:
⑴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所經營之虹林公司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就其他公司關於財物、金錢流向之處理,應與之無關。
⑵依B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係主張虹林公司透過業務員銷售靈骨塔買受人共340人,所收受款項加總共計2億9,606萬8,450元,然本院前所認定虹林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僅7人,收受款項為1,989萬2,000元(詳如附表十之二編號8),較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虹林公司所銷售塔位收受金額甚少,可見有甚多買受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據以起訴,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虹林公司係專以騙手段銷售靈骨塔為唯一業務,應可推認虹林公司亦有以其他正常方式營業或銷售靈骨塔而合法提供殯葬服務,又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起訴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提領之款項及B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顏薇倩提領之款項、附表五所示林文娟提領之萬公司、萬崧公司款項,及曜峯公司收受上開10家公司之款項,係前所認定附表一致五所示各該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與各該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晟瑞、邱國興、汪秀英、李衍鋒、林佩錦、李鎮宇、姬文宇、顏薇倩、林文娟、江莉玲、蕭麗玉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部分:
⒈依C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可知檢察官係主張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公司透過業務員銷售靈骨塔買受人分別為316人、60人,所收受款項加總分別共計2億4,920萬元、1,932萬元,然本院前所認定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各僅7人、1人,收受款項為2,269萬9,000元、60萬元(詳如附表十之二編號6、7),較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所銷售塔位收受金額甚少,可見有甚多買受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據以起訴,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係專以騙手段銷售靈骨塔為唯一業務,應可推認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亦有以其他正常方式營業或銷售靈骨塔而合法提供殯葬服務,又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C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3、附表4所示各該提領之款項及源盛公司匯款與芯冠璽公司之款項,係前所認定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⒉而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透過源盛公司、旭日昇公司透過業務員以詐騙方式銷售塔位,其等與各該業務員細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又其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正奇、吳志強、莊志宗所犯之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林正奇、吳翰強指示被告莊志宗、潘恩捷、陳瑀婕提領C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3、附表4所示各該款項及匯款與芯冠璽公司,亦難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從而,被告葉達駿亦不成立該罪明知
幫助犯。另被告潘恩捷、陳瑀婕則不成立同條第2項洗錢罪。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潘恩捷、陳瑀婕有犯同條第2項洗錢罪,並被告葉達駿犯刑法第30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其他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佩錦涉嫌共犯附表一(即編號1-1至1-14)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錦為天瑞公司會計人員,與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表一編號1-1至1-14所示各該靠行業務員參與實施各該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林佩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林佩錦為天瑞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被告林佩錦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均於調查官問時陳稱:被告林佩錦是公司會計,專門處理財務及跑銀行,公司業務有靠行業務員推銷抽佣等語。再參酌附表一編號1-1至1-14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曾陳稱被告林佩錦有與之接觸推銷塔位之情形。故可認被告林佩錦並無與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靠行業務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論以前開罪名。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佩錦有何前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王天豪涉嫌共犯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豪為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巴公司)人員,與被告陳燕鈴、陳柏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12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詐術並引介告訴人高賴秋梅向民間借貸業者李春琴辦理抵押借款,而向天瑞公司購入14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因認被告王天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賴秋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看過被告王天豪,向李春琴貸款是彭康哲介紹的,借款協議書是彭康哲叫人擬定的等語。又證人即歐巴公司業務彭康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歐巴公司委外業務,告訴人高賴秋梅是我開發的業務,跟告訴人高賴秋梅談到一程度,我才跟被告王天豪聯絡,請被告王天豪幫我找金主,被告王天豪不是我的老闆告訴人高賴秋梅向李春琴借款,仲介人是我等語。據上證人之陳述,可見與告訴人高賴秋梅接洽並仲介其向李春琴借款者,並非被告王天豪,故難認被告王天豪有與被告陳燕鈴、陳柏瀚共同向告訴人高賴秋梅施用詐術而銷售靈骨塔位,被告王天豪並無語被告陳燕鈴、陳柏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天豪有何前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蔡顯龍涉嫌共犯附表三編號3-1至3-5之事實,及被告葉達駿涉嫌共犯附表三編號3-5至3-8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為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及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各該靠行業務員參與實施各該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葉達駿為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林正奇、吳翰強、莊志宗及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各該靠行業務員參與實施各該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蔡顯龍自源盛公司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後,葉達駿自105年5月13日起,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翰強、蔡顯龍、葉達駿所不爭執。又被告吳翰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為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源盛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蔡顯龍、葉達駿並未實際參與源盛公司業務之經營,至為顯明。故難認被告蔡顯龍有何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各該靠行業務員實施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葉達駿有何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各該靠行業務員實施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顯龍有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顯龍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達駿有何前開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李睿霖涉嫌共犯附表一編號1-1至1-17、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2-11、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2、4-15、4-17、4-18、附表五編號5-1至5-7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晉昇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宏騏公司、慶璟公司、友恆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等多家涉案公司之實際人及總指揮,綜理各該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宜,而指揮附表一編號1-1至1-17、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2-11、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2、4-15、4-17、4-18、附表五編號5-1至5-7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及靠行業務員為各該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李睿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李睿霖所經營之虹林公司,與天瑞公司、瑞曜公司、晉昇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宏騏公司、慶璟公司、友恆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等多家涉案公司,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階級領導,亦無具有內部組織結構及集團化、企業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均未曾陳稱見過被告李睿霖,及向虹林公司購買塔位情事等語。故難認被告李睿霖與附表一編號1-1至1-17、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2-11、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2、4-15、4-17、4-18、附表五編號5-1至5-7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及靠行業務員,就各該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為分擔。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睿霖有附表一編號1-1至1-17、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2-11、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2、4-15、4-17、4-18、附表五編號5-1至5-7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李睿霖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涉嫌共犯附表四編號4-13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顏薇倩為虹林公司會計人員,被告陳蓉萱為虹林公司特助,被告楊婷婷為虹林公司行政人員,而共同與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員即被告林聖馨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林聖馨所為該等犯行,係以晉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而與告訴人陳林美接洽,且告訴人陳林美交付款項對象為晉昇公司、禹紳公司,並取得晉昇公司、禹紳公司之發票,此經告訴人陳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四編號4-13證據出處欄1-1至3-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按。故難認告訴人陳林美係遭虹林公司之業務員詐騙而購買靈骨塔位,從而,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確與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無關。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有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魏兆宏涉嫌共犯附表五編號5-4之事實,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負責人,而共同與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即被告張新天、禹紳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怡璇共同為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魏兆宏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張新天所為該等犯行,係以易冠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而與告訴人林順子接洽,且告訴人林順子交付款項對象為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並取得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之發票,此經告訴人林順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五編號5-4證據出處欄1-1至4-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按。故難認告訴人林順子係遭禹紳公司之業務員詐騙而購買靈骨塔位,從而,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確與被告魏兆宏無關。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兆宏有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魏兆宏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陳濰甄涉嫌共犯附表四編號4-11之事實,應諭知不罪部分:
㈠公務意旨略以:被告陳濰甄自稱為宏騏公司業務員「陳語彤」,而與被告陳弘凱及自稱陳一帆之男子,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濰甄亦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濰甄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非該自稱陳語彤之人,伊無與告訴人林長清接洽銷售塔位,公司裡另有陳語彤之人等語。經查,該真正為陳語彤之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在宏騏公司擔任業務賣塔位,被告陳濰甄有跟我一起在虹林公司拿塔位,我有出售塔位給告訴人林長清,但沒有見過告訴人林長清兒子林泰谷,被告陳濰甄不可能冒名賣塔位等語,核與被告陳濰甄前開辯解相符,另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宏騏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知宏麒公司當年度確有給付陳語彤執行業務所得一情,有該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可認被告陳濰甄未參與實施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犯行。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濰甄有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陳濰甄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林廣涉嫌共犯附表一編號1-17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廣源為瑞曜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及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靠行業務員共同為該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林廣原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林廣原自瑞曜公司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林廣原所不爭執。又被告李晟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為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營瑞曜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林廣原並未實際參與瑞曜公司業務之經營,至為顯明。故難認被告林廣原有何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廣原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廣原無罪之判決。
一0、被告陳健行、許顥瀚涉嫌共犯附表四編號4-1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務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行、許顥瀚文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與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廖國宏及附表4-1所示之靠行業務員共同為該事實,因認被告林廣原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告訴人許褚燕鳳之女許美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年9月後,我打家裡電話線拔掉,就沒有接到台灣人仁公司電話,也沒有付款給被告陳健行、許顥瀚等語。可見被告陳健行、許顥瀚應無參與實施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罪事實甚明。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健行、許顥瀚共犯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陳健行、許顥瀚無罪之判決。
一一、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涉嫌共犯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4、4-16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薇倩為虹林公司會計人員,被告陳蓉萱為虹林公司特助,被告楊婷婷為虹林公司行政人員,而共同與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及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4、4-16所示虹林公司靠行業務共同為各該犯行,因認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經查,被告顏薇倩為虹林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虹林公司會計事項,而被告陳蓉萱為虹林公司特助,被告楊婷婷為虹林公司行政人員,其2人均擔任行政櫃臺工作等情,經被告李睿霖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而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4、4-16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曾陳稱被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有核與之接觸並推銷靈骨塔位情事,可認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應無參與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4、4-16所示之犯行。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有附表四編號4-1、4-2、4-5、4-7、4-13、4-14、4-16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顏薇倩、陳蓉萱、楊婷婷無罪之判決。
一二、被告林俊宏、李志信、林文娟涉嫌共犯附表四編號4-6萬福禪寺部分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李志信明知被告林金令並未獲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之授權代銷萬禪寺塔位,而與被告林金令,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已歿)、被告即萬崧公司之中間人林俊宏,而與萬宁公司、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姬文宇及萬宁公司、萬崧公司公司負責人侯彰明及其友人楊聖合(已歿)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被告鄭元凱、李志信、姬文宇、林俊宏、林文娟及鄭林瑞橙、楊聖合、侯明彰,以及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被告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被告姬文宇再透過被告李睿霖、傅劍清之介紹,分別代表萬崧公司與稱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方公司、上寶公司、源盛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禹紳公司、宏騏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各約定萬崧公司將自今日順公司所經銷之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委託銷售事宜,每銷售成功,即由各經銷公司向萬崧公司人員報件並提供購買者之個人資料,萬崧公司轉向今日順公司報件,旋由林金令指示鄭元凱偽造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告被告李志信盜刻印章所蓋用之「萬福寺天連寶塔」印文),並交付林瑩鴻輸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被告鄭元凱將之交與萬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而行使之,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被害人(購買者),其後,由今日順公司按成交及林瑩鴻列印完成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500元之佣金及200元之列印手續費與林瑩鴻,萬崧公司則按成交數量,支付每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3,000元之佣金與被告林俊宏。被告林金令、鄭元凱、林瑩鴻共同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最終交付而行使之被害人(購買者)如附表一編號1-1(高賴秋梅)、1-2(王淑珍)、1-3 (張梅英)、1-6(陳滿)、1-9 (張月雲)、1-10(李素子)、1-12(楊書琴)、1-13(席曉蘭)、1-15(李魁龍),附表二編號2-1(李茂)、2-2(沈宗祥)、2-3(李麗雲)、2-4(張中嘉)、2-8(林瑞蘭)、2-12(梁賢文),附表三編號3-2(李碧娥)、3-5(李錦雲)、3-9(孫詹美竹),附表四編號4-2(陳婉玲)、4-5(馬中南)、4-7(杜亘皓)、4-8-1及4-8-2(陳彥全)、4-9(江素華)、4-10(沈玉桃)、4-11(林長清)、4-12(許濟川)、4-13(陳林美)、4-16(楊秀和)、4-17-1(劉啟明)、4-20(蔡翠薇)、4-27(陳陽鈴)、4-31-1(李兆揚)、4-32(李月娥)共計33人,總計賣出塔位(即骨灰位)479個、功德牌位44個,共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23紙,足以生損害於萬福禪寺及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購買萬福禪寺塔位及牌位之數量,詳如附表九所示)。因認被告林俊宏、李志信、林文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被告林金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張陳美華談總經銷萬 福禪寺塔位一事,係由伊1人與其洽談,其他人並未參與,只有來簽約等語,而被告林俊宏自陳其為萬崧公司之中間人,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接洽等語。可見被告李志信、林俊宏於被告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約時在場,然其2人及萬崧公司負責人侯明彰及被告姬文宇,則未必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林金令尚未獲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授權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實,而被告林文娟為萬崧公司之會計人員,縱然在場,其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林金令未獲授權一事。再參酌被告鄭元凱於院審理時陳稱:其受林金令之指示將客戶資料交雨林瑩鴻列印萬福禪寺塔位權狀等語,以及林林瑩鴻於偵查中陳述: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事由伊列印等語,可證被告李志信應吳偽刻「萬福寺天連寶塔」印章之事實。從而,難認被告李志信、林俊宏及林文娟有與被告林金令、鄭元凱、林瑩鴻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宏、李志信、林文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李志信、林俊宏、林文娟無罪之判決。
丁、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處裡部分: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應一併審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弘凱、陳濰甄共同對陳萬生配偶江素華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江素華部分,與本院附表4-9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陳弘凱、陳濰甄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爰一併審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39號、107年度偵字第8156號移送併辦被告李睿霖、葉千緯、張棉棉與溫竣保共同對馬中南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馬中南部分,與本院附表4-5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李睿霖等四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爰一併審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皓泰、傅劍清、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下稱王皓泰等五人)與李冠學(另案併辦)共同對李月娥詐騙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案起訴被告王皓泰、傅劍清、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與李冠學(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受理)即本院附表4-32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王皓泰等五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爰一併審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胤庭對何君錚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何君錚部分,與本院附表5-9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黃胤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爰一併審理。
貳、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有部分應一併審理,有部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796號、第00000-000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07年度偵字第204號、第1598號、第1709號-1719號、第3634號、第3908號、第507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移送併辦的被告李中維、李晟瑞、邱國興、林佩錦、汪秀英、李衍鋒、周駿驊、劉凱文、黃鐘毅、方衍欽、林宏儒、柯威任、張惟勝、王懷恭、李鎮宇、陳柏瀚、黃士原、陳競學、陳睿達、黃世昌、范明煌、林秉燊暨王天豪等28人均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中被起訴,而移送併辦書所檢附之附件一天瑞公司、附件二上寶公司、附件三虹林公司、附件四台灣人仁公司,若與本院已受理審判,被告李中維等人經判決有罪部分相同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如與本院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七㈠至相同部分,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進行審判,已詳如上述;另被告林佩錦及王天豪暨被告李晟瑞、邱國興與汪秀英、李衍鋒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辦,爰均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由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號、617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移送併辦的被告吳翰強、莊志宗、王銘哲、郭家碩、楊鈞翔、張紹喆、潘恩捷、葉達駿、陳瑀婕等九人均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中被起訴,移送併辦書所檢附之附件源盛公司被害人(除孫詹美竹外)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審判的被害人均相同(即本院附表3-1至3-8部分),若與本院已受理審判,被告吳翰强等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移送併辦被告張紹喆對被害人孫詹美竹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進行審判,理由如本院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七㈨所述;又檢察官認與起訴被告張紹喆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有
集合犯關係,為
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張紹喆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故與本院判決被告張紹喆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另被告葉達駿、吳翰強、莊志宗、潘恩捷、陳瑀婕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依法亦無從併辦,爰均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移送併辦的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蕭麗玉、顏薇倩、陳蓉萱、陳俊宏、王昱昕、陳霈羽、溫竣保、劉端爵、陳怡璇、王翊帆、卓詠宸、張凱閔、林聖馨、張新天、張棉棉、陳奕如、葉千緯、陳健宇、賴詩翰、吳彥均、嚴麗琴、曾維鉅、陳健行、許顥瀚、鄭震洲、謝家豪、黃胤庭、黃郁齊、劉力緯、黃品妍、吳旻浚、楊婷婷、葛香瑩等人均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中被起訴,而移送併辦書所檢附之附件一天瑞公司、附件二上寶公司、附件三虹林公司、附件四台灣人仁公司,若與本院已受理審判,被告李睿霖等人經判決有罪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如與本院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七㈠至相同部分,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進行審判,詳如上述,或本院判決被告李睿霖、顏薇倩、陳蓉萱、傅劍清、林文娟、楊婷婷、蕭麗玉、陳健行、許顥瀚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辦,爰均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70號移送併辦被告鄭震洲、林秉燊、蔡育時共同對沈玉桃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震洲等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認為該移送併辦案中,就被告鄭震洲與蔡育時對沈玉桃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附表4-10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鄭震洲及蔡育時此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就追加起訴書附件3-13,追加起訴的被告欄中並無林秉燊其人,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林秉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如壹、程序方面七㈣所述),是檢察官當無從併辦;縱且檢察官認與起訴被告林秉燊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林秉燊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林秉燊對沈玉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被告林秉燊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92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弘凱、陳濰甄共同對林長清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林長清部分,本院認為該移送併辦案中,就被告陳弘凱對林長清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附表4-11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陳弘凱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陳濰甄此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正奇、吳翰強、王銘哲、張紹維、莊志宗(下稱被告林正奇等五人)對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暨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受理審判的被告及被害人均相同(即本院附表3-1至3-4部分),且被告林正奇等五人,此部分均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關於移送併辦的被告蔡顯龍,本案檢察官是起訴被告蔡顯龍為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所以對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被詐欺取財的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惟被告蔡顯龍僅單純為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就被起訴就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即本院附表3-1至3-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故檢察官就被告蔡顯龍詐欺被害人徐熒束、李碧娥、黃瑞祥、張玉梅部分,當無從併辦,爰就被告蔡顯龍部分,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1、2282號移送併辦被告方衍欽、陳競學、張凱立(原名喻凱瑋)共同對王涵慧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競學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本院認該移送併辦案中,就被告張凱立對王涵慧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附表2-7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張凱立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就追加起訴書附件3-17,追加起訴的被告欄中並無方衍欽及陳競學二人,本院無從就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方衍欽及陳競學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如 本院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七㈤所載),是檢察官當無從併辦;縱使檢察官認與起訴被告方衍欽、陳競學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方衍欽、陳競學對王涵慧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43號、00000-00000號暨109年度偵字第10805號移送併辦,本院認該移送併辦案中,就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吳彥均對吳綉慧及黃瑞卿夫婦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附表5-1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吳彥均此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王誌堅、陳怡璇及陳霈羽共同詐騙吳綉慧及黃瑞卿夫婦,與被告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李中維、王皓泰、吳彥均、陳霈羽共同詐騙邱鳳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誌堅等三人詐騙吳綉慧及黃瑞卿夫婦犯行及被告陳怡璇等七人詐騙邱鳳連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銀行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許顥瀚等八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許顥瀚等八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王誌堅、陳怡璇及陳霈羽共同詐騙吳綉慧及黃瑞卿夫婦,與被告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李中維、王皓泰、吳彥均、陳霈羽共同詐騙邱鳳連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皓泰與詹宸翔(另案退併)對傅慧淑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傅慧淑部分,本院認該移送併辦案中,就被告王皓泰對傅慧淑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附表4-2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被告王皓泰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同案被告詹宸翔則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被告汪秀英、林素梅與嚴麗琴共同對黃劉英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汪秀英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起訴被告汪秀英及追加起訴被告林素梅、嚴麗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汪秀英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汪秀英、林素梅與嚴麗琴對黃劉英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06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晟瑞、李鎮宇、柯威任、范明煌共同對劉國興詐騙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件3-27被害人劉國興部分完全相同,惟因追加起訴的被告欄中並無李晟瑞、范明煌、李鎮宇、柯威任等四人,致本院無從對在該追加案當事人欄中未被列為被告之人進行審判,故被告李晟瑞、范明煌、柯威任、李鎮宇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如本院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七所載),則檢察官自當無從併辦;縱使檢察官認與起訴被告李晟瑞等四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晟瑞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晟瑞等四人對劉國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被告李晟瑞等四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0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弘凱、陳濰甄共同對沈宗祥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弘凱、陳濰甄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弘凱、陳濰甄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弘凱、陳濰甄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弘凱、陳濰甄對沈宗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99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霈羽對陳翰生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霈羽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霈羽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霈羽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霈羽對陳翰生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46、2024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弘凱、蔡育時、王皓泰三人共同對蕭錦華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弘凱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弘凱等三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弘凱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弘凱等三人對蕭錦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85號移送併辦被告汪秀英、陳競學、林素梅三人共同對吳順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汪秀英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起訴被告汪秀英、陳競學及追加起訴被告林素梅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汪秀英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汪秀英等三人對吳順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909號移送併辦被告謝家豪、吳旻浚共同對江秀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謝家豪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謝家豪、吳旻浚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謝家豪、吳旻浚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謝家豪、吳旻浚對江秀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移送併辦被告曾維鉅、謝家豪共同對謝麗招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曾維鉅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曾維鉅、謝家豪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曾維鉅、謝家豪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曾維鉅、謝家豪對謝麗招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27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晟瑞、陳奕如、陳睿達、葉千緯、殷孝可、林宏儒、陳競學、黃胤庭、黃郁齊等九人共同對吳秀蓮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晟瑞等九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起訴被告李晟瑞及追加起訴被告葉千緯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晟瑞等九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晟瑞等九人對吳秀蓮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88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晟瑞、王懷恭共同對劉瑞香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晟瑞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晟瑞、王懷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晟瑞、王懷恭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晟瑞、王懷恭對劉瑞香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一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移送併辦被告游子謙對劉瑞香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游子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游子謙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游子謙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游子謙對劉瑞香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為勳、陳奕如、孫嘉祥、葛香瑩、汪秀英、殷孝可、陳睿達(下稱施為勳等七人)與范耿豪共同對施艾彤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施為勳等七人與范耿豪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起訴被告汪秀英暨追加起訴被告施為勳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施為勳等七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施為勳等七人對施艾彤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而被告范耿豪死亡,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范耿豪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亦無從併辦,爰均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59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翊帆對汪姜曼蘭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翊帆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王翊帆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翊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翊帆對汪姜曼蘭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併辦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共同對李雅雄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俊宏、張凱閔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俊宏、張凱閔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對李雅雄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17號移送併辦被告汪秀英、陳睿達、嚴麗琴、孫嘉祥等四人共同對袁麗蓁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汪秀英等四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與起訴被告汪秀英暨追加起訴被告嚴麗琴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汪秀英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汪秀英等四人對袁麗蓁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277號移送併辦被告汪秀英、沈妤柔、孫嘉祥等三人共同對彭春子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汪秀英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起訴被告汪秀英暨追加起訴被告沈妤柔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汪秀英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汪秀英等三人對彭春子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3、9080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皓泰、蔡育時、李中維等三人共同對張影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皓泰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起訴被告李中維暨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等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皓泰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皓泰等三人對張影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24號移送併辦被告魏兆宏對張影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魏兆宏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魏兆宏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魏兆宏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魏兆宏對張影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被告王昱昕、黃胤庭共同對陳素淑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昱昕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王昱昕、黃胤庭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昱昕、黃胤庭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昱昕、黃胤庭對陳素淑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101、27113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晟瑞、林秉燊、陳柏瀚、李鎮宇、黃士原共同對吳國彥詐騙部分,檢察官認李晟瑞等五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罪、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嫌,與起訴被告李晟瑞等五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為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晟瑞等五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晟瑞等五人對吳國彥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辦被告李晟瑞、李芷羚、鄭震洲、溫竣保、葉曉芬、葉千緯、張棉棉(下稱李晟瑞等七人)、范耿豪與另案被告廖國宏(另案退併)共同對黃康惠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晟瑞等七人及范耿豪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罪、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被告李晟瑞及追加起訴被告鄭震州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晟瑞等七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晟瑞等七人對黃康惠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而被告范耿豪死亡,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范耿豪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共同對張嘉麗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俊宏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罪及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俊宏、張凱閔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俊宏、張凱閔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對張嘉麗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09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皓泰、王誌堅、魏兆宏、林聖馨共同對李章飛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皓泰等四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等四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皓泰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皓泰等四人對李章飛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移送併辦被告李睿霖、范耿豪共同對洪建志、江黃淑卿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睿霖、范耿豪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起訴被告李睿霖、范耿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睿霖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睿霖對洪建志、江黃淑卿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而被告范耿豪死亡,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范耿豪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10號移送併辦被告張新天、黃胤庭、劉力緯(下稱張新天等三人)及范耿豪共同對王粵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張新天等三人及范耿豪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罪、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張新天等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張新天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張新天等三人對王粵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而被告范耿豪死亡,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范耿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移送併辦被告李中維、王皓泰、蔡育時、陳健宇、林秉燊、葉曉芬共同對趙薇珠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中維等六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起訴被告李中維及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中維等六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中維等六人對趙薇珠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100號移送併辦被告李睿霖、李晟瑞、張惟勝、陳柏翰、汪秀英共同對陳春霖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睿霖等五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起訴被告李晟瑞及追加起訴被告李睿霖等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睿霖等五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李睿霖等五人對陳春霖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88、22017、26197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皓泰、魏兆宏、林聖馨、王誌堅、張新天、劉力緯、黃胤庭、黃郁齊、陳怡璇共同對李章飛、王美珍、劉翰龍、焦福純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皓泰等九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等九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皓泰等九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皓泰等九人分別對李章飛、王美珍、劉翰龍、焦福純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72號移送併辦被告游子謙、陳睿達、殷孝可、蔡昊宸共同對陳進年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游子謙等四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罪嫌,與起訴被告陳睿達暨追加起訴被告游子謙等人違反銀行法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游子謙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游子謙等四人對陳進年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163、2616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450號移送併辦被告蔡育時、陳健宇共同對林宋淑惠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蔡育時、陳健宇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蔡育時、陳健宇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蔡育時、陳健宇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蔡育時、陳健宇對林宋淑惠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怡璇對徐瑞美詐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怡璇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怡璇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怡璇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怡璇對徐瑞美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郁齊與另案被告詹宸翔、盧啓傑(以上二人亦另案退併)共同對林宇婕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郁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銀行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黃郁齊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黃郁齊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黃郁齊對林宇婕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移送併辦被告林金令與姬文宇共同對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金令與姬文宇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林金令與姬文宇違反銀行法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林金令與姬文宇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林金令與姬文宇對魏兆宏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22137號移送併辦被告李睿霖與葉千緯共同對董卉筑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睿霖與葉千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李睿霖與葉千緯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李睿霖與葉千緯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李睿霖與葉千緯對董卉筑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28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柏翰、謝岳峯、林秉燊、方衍欽、周怡君與周駿驊共同對黃文儀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柏翰等六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倒第3條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陳柏翰等六人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柏翰等六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陳柏翰等六人對黃文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31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誌堅、陳健行、吳彥均、王皓泰、李衍鋒與蔡育時共同對張春梅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誌堅等六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倒第3條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王誌堅等六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王誌堅等六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王誌堅等六人對張春梅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弘凱與陳宇頎(另案偵辦)共同對吳湘珠詐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弘凱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陳弘凱違反銀行法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陳弘凱被訴違反銀行法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陳弘凱對吳湘珠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主文附表:
| | | |
| | 李中維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李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邱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汪秀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李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 |
| | 陳燕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
| | 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周駿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劉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 | 黃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 黃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黃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 |
| | 方衍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
| | | |
| | 柯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張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王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 |
| | 王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王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 |
| |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黃士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陳競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陳競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陳競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陳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陳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李芷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 |
| | 李芷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李芷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 | 周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范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范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范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謝岳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謝岳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林秉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 |
| | 林秉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林秉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 |
| | 吳翰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吳翰强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 |
| | 莊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莊志宗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柒月;又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王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郭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郭家碩犯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張紹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潘恩捷犯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張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李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瑀婕犯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林正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林正奇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林美如共同犯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附表1-1到1-17、附表2-1到2-4及2-6到2-11、附表4-3、4-4、4-6、4-8-1、4-8-2、4-9到4-13、4-15、4-17、4-18、附表5-1到5-7部分 | | |
| |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傅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金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
| |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
| | | |
| |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施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陳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
| | 李朕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陳霈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 | |
| | 陳霈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陳霈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溫竣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劉端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弘凱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弘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
| | 陳濰甄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 王翊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王翊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卓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張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林聖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聖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林聖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
| | 林聖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簡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簡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孫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葉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張棉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陳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
| | | |
| | 陳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陳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 |
| | 陳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 |
| |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葉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賴詩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嚴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嚴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嚴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嚴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林素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林素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林素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曾維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游子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殷孝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殷孝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殷孝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殷孝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沈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沈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妤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 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臺年陸月。 | |
| | 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王誌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蔡育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
| | 鄭震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 鄭震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謝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謝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 |
| | | |
| | 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 |
| | 黃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劉力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黃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
| | 黃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黃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劉傑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楊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葛香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葛香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葛香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