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居
被 告 曹昌福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嚴仁
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瑞雄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程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張同宇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信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文欽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勝隆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貴琮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7、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萬居犯
如附表六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蕭萬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曹昌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四、曹昌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許嚴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六、簡瑞雄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七、謝文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八、張同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張文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嚴文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吳勝隆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二、余貴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蕭萬居於民國103年、107年均當選為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下稱龍圖里,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
迄今)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龍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支用里鄰經費,且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規定,龍圖里有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可支用,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規定,亦得支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其以上述經費用以推動各類公共服務,並負責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萬居亦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定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即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下稱龍圖協會,蕭萬居為執行長,目前理事長為許典。洪維健前亦曾任理事長,任期係106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然於107年間死亡,暫由蕭萬居代理理事長一職,吳增友於108年1月20日至109年4月間任理事長,許典於109年4月間開始擔任理事長)實際負責人。曹昌福為道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道興公司)負責人,許嚴仁經營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個人工作室,簡瑞雄為致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負責人,張同宇係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更名前之名稱為「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副總經理,張文信為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負責人,謝文程為宏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之工務經理,並負責宏程公司之財務事務,李寅維(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係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井公司)負責人,陳柏龍(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李寅維之友人,係市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市墨公司)負責人,李香蓉(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海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海棠公司)負責人陳昭棠之妻,負責海棠公司之業務及會計事項,吳勝隆為勝鴻食品機械社負責人,余貴琮為永大明食品器具行負責人,嚴文欽則從事食品器具業之生產與製造(107年5月18日始以其子嚴士龍之名義設立登記生源行,並為生源行之實際負責人),曹昌福、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李寅維、陳柏龍、吳勝隆、余貴琮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香蓉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蕭萬居明知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均應據實核銷,竟於里長任內與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李寅維、陳柏龍、吳勝隆、余貴琮、李香蓉、嚴文欽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二殯儀館委員會)、社會局辦理核銷,致大安區公所、第二殯儀館委員會、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35所示用以核銷之發票、收據、估價單或小型工程紀錄表等為真實,而撥付款項或將預先撥付款項轉正,蕭萬居總計詐取前開經費達新臺幣(下同)61萬971元:
㈠、詐取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部分:
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區各里辦公處於每年先申請經費核准後,款項將預先撥付至各里辦公處,龍圖里辦公處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係撥付至戶名為「臺北市○○區○○里○○○0里○○○居○○○○○○○○○○○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由龍圖里辦公處依計畫執行後再檢據辦理核銷轉正。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5萬元。
2.與曹昌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3萬元。
3.與許嚴仁、簡瑞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5萬9,972元。
4.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4萬5,000元。
5.與張同宇、張文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9萬元。
㈡、詐取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部分:
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第二殯儀館計算當年度回饋經費應分配總額後,將當年度回饋經費撥付第二殯儀館委員會,由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計算各里辦公處當年度可分配經費額度,再由各里辦公處編列當年度使用計畫,送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審議後,送陳第二殯儀館審核,嗣各里辦公處執行完畢後,應檢具原始憑證
按月送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審查,若款項由里長墊付,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即開具支票予里長。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為陳夢妃、陳夢華、陳邱金葉所有,卻於105年間以敦親睦鄰為由,向當時在龍圖里施作信義聯勤建案之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元竣訛稱309地號土地為里民活動中心用地,要求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致元利公司誤信為真,由蔡元竣於105年間指示道興公司曹昌福在蕭萬居指定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砌磚作業工程」、「沃土人工回填」、「踏步石板鋪設工程」及「原有花卉修剪、補植、樹木鋸除、廢棄物處理」等工程,工程款13萬5,450元由元利公司全數支付予曹昌福,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曹昌福或元利公司。嗣蕭萬居與曹昌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1萬9,578元。
2.再次要求元利公司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蔡元竣因而另指示宏程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蕭萬居指定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6萬6,100元由元利公司支付予宏程公司,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嗣蕭萬居與謝文程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9萬3,000元。
3.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烤箱1臺,竟於106年間,與嚴文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與嚴文欽、余貴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6萬2,791元。
4.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發酵箱1臺,竟於106年間,與嚴文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與嚴文欽、吳勝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3萬6,000元。
㈢、詐取社會局補助龍圖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部分:
依社會局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實施方式,龍圖協會每年應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執行方案、經費概算表、經費切結書、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報社會局核定,於執行完畢後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檢附發票、收據、執行成果報告書、執行成果照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社會局於每年先預撥部分款項至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龍圖協會每次辦理核銷後,將餘款撥至該帳戶內。然蕭萬居身為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明知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2月1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後,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2,500元。
2.明知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未實際委請廠商施作灑水系統、電力系統工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許嚴仁為龍圖協會廚房施作包含配裝水龍頭,配裝冷、熱水水管、瓦斯爐等之給水系統工程,及安裝四分之一馬力之加壓馬達、插座、無熔絲開關等電力系統工程,工程款各為1萬2,000元,施作後請許嚴仁補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內容,且加蓋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估價章之估價單各1張,許嚴仁因認其確實有施作金額1萬2,000元之工程二項而對估價單品名之差異不疑有他,依指示提供,復請許嚴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各1張,而許嚴仁、李寅維、陳柏龍明知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僅係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竟亦與蕭萬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許嚴仁先向經營市井公司之友人李寅維要求提供記載品名分別為「灑水系統」、「電力系統」,金額均為1萬2,60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李寅維因市井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水電工程而請市墨公司負責人陳柏龍提供市墨公司統一發票2張,再由李寅維依許嚴仁指示填製上開內容後交由許嚴仁轉交蕭萬居,再由蕭萬居自行於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為「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後,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2萬4,000元。
3.於108年9月12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後,明知其對於上開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無實際購買及種植菜苗、施灑肥料、培養土,竟為下列行為:
⑴與海棠公司業務李香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向李香蓉訛稱將會向海棠公司購買培養土、空心磚塊、菜苗,要求李香蓉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黃貞珮製作項目為「菜苗」、申請補助款2萬2,56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龍圖協會時任登記理事長)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菜苗」補助,詐得2萬2,560元。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花卉營業人(1215.1216)、負責人:吳明琪」、「花卉營業人(1612)、負責人:賴錫煙」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及製作項目為「肥料類」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肥料類」補助,詐得4萬4,390元。
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0、31、32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連同李香蓉依蕭萬居指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內容不實發票(與附表一編號17係同1紙發票)中之培養土1,500元、空心磚塊1萬6,000元,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製作項目為「用具類」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用具類」補助2萬8,450元,詐得其中2萬7,400元。
4.明知龍圖協會於107年6月13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電話機2台,竟與張同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指示張同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郭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設備費-電話機」補助,詐得1,600元。
5.明知龍圖里志工何賢敏於107年4月26日15時40分出境,107年5月7日22時9分入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龍圖協會辦理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志工服務」請領清冊,載明何賢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期間中之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4日等3日之13時至16時擔任龍圖協會志工,利用不知情之何賢敏疏未注意所簽文件內容之機會,請其於清冊簽章欄位簽名,又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業務員-志工費」補助,詐得480元(每次160元)。
二、蕭萬居以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保管而
持有該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明知龍圖協會前登記理事長洪維健業於107年4月1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5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盜用「洪維健」印鑑,自前開龍圖協會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0所示之金額,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4、10、13、15、19、20、31所示之金額至蔡璋賜、吳翊豪、黃崧庭、吳素華之金融帳戶。並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107年9月17日取款3萬1,030元後,匯款3萬1,000元至黃崧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龍圖里辦公處辦理107年中秋節活動購買柚子費用,再自行於不知情之黃崧庭所提供之「賴志厚」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填製支出金額為4萬5,000元,向大安區公所核銷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中秋節活動購買柚子費用4萬5,000元;又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108年4月11日取款4萬6,400元後,將該筆款項匯至吳素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蕭萬居向吳素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作為龍圖里辦公處及蕭萬居戶籍地、實際居所之房租;再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108年11月27日取款4萬6,400元後,將該筆款項匯至吳素華所開立之前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蕭萬居向吳素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租。蕭萬居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19、31部分,總計將龍圖協會所有之12萬3,83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三、張同宇為佑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佑通公司招攬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其自104年間起至108年間,以佑通公司、久登公司名義承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蕭萬居辦理之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採購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蕭萬居就前開承攬採購案支付張同宇共計33萬3,503元後,張同宇僅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9
所載款項共計22萬5,400元予佑通公司,而將餘款10萬8,103元侵占入己。
四、張同宇為標得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環保公司)新店分公司(即該公司新店垃圾焚化廠)、樹林分公司(即該公司樹林垃圾焚化廠)需3家以上報價單之採購案,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不詳日期,經久登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同意刻製久登公司大小章,然未經承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詮公司)同意,自行盜刻承詮公司大小章,且未經久登公司同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7報價單三欄所示久登公司報價單,並蓋用其刻製之久登公司大小章,未經承詮公司同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17報價單二欄所示承詮公司報價單,並蓋用盜刻之承詮公司大小章,復未經大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光電公司)同意,以前因與大進光電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大進光電公司電子章偽造如附表五編號9報價單二欄所示之報價單,未經喬凡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公司)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報價單二欄所示之報價單,而以此等偽造報價較高之報價單向達和環保公司報價,使達和環保公司承辦標案之人員於每標案均誤信確有3家廠商報價,致佑通公司以最低報價得標而承攬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採購案,獲有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承詮公司、大進光電公司、喬凡公司、久登公司管理印章、文書及達和環保公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表八「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
證據能力或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甲6卷第260至281、419至43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A4卷第544至548頁、A6卷第180至181、185頁、A8卷第77至78、108、214、808、818頁、甲2卷第12至13頁、甲6卷第333至334、479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04年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104年12月5日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道興公司之估價單、道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加蓋「大安區龍圖里里長蕭萬居」字樣戳記之估價單、105年度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請購單、致興公司之估價單、致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1份、龍圖里106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佑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佑通公司報價單、補助添購財產目錄
暨所附照片、久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久登公司報價單、108年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書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設置地面太陽能路面警示燈位置表、108年度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被告張同宇與李毅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之估價單、市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許嚴仁與李寅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7日北市安民字第1096022768號函、110年1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02337號函暨所附核銷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料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7 日北市殯管字第1093011823號函、100年10月4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1093500號函及作業流程圖、108年11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24185號函暨所附核銷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資料、執行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766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107年加值方案相關資料、經費切結書、成果報告書、實施地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始憑證、加值方案補助經費給付日期與方式案資料、109年7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17726號函暨所附核銷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經費資料影本、109年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6048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辦公處(里辦專案)」、「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5.0 )」申請設立(變更)文件及104 年度迄今之辦理經費補助計畫書、核銷憑證等資料影本、被告蕭萬居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0445函暨所附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開立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A4卷第385、399、512、518至521、524、534至540頁、A8卷第851至855頁、A9卷第317至329頁、A10卷第15、17、19、23、25、27、55至57、59、63、65、67、69、71、73頁、A11卷第27至29、39至45、59至62、79至145、147至257、259至380、403至437、441至460頁),足認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有關被告蕭萬居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1.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證人蔡麗枝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配偶李朝水於107年間去世,李朝水從事園藝綠美化工作沒有設立商號,我跟李朝水曾於104年間在龍圖公園做過園藝,雇主是葉雪元,有種10棵櫻花樹,李朝水施作時還有雇用姚金村,李朝水、姚金村負責栽種,我負責整理環境。費用是由葉雪元支付給李朝水,在種植時葉雪元有到現場看施工情形,種植完後葉雪元有來驗收,被告蕭萬居也有到現場觀看施種工程。我本來就有在幫葉雪元做園藝,我們沒有承攬大安區公所的工程,這次我們沒有開估價單給葉雪元,價錢是用講的,我跟李朝水沒有填過大安區公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我沒辦法很確定A11卷第40頁所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A11卷第41頁之估價單是否是我先生的筆跡等語(見A6卷第29至3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是李朝水,我就看過被告蕭萬居一次,就是種完櫻花時,之後沒有業務聯絡及往來,我只有於104年在龍圖公園種過10棵櫻花一次,種櫻花的費用是李朝水跟葉雪元談的,我沒有跟被告蕭萬居拿過錢,如果有工程我就會去,李朝水去做都會
告訴我,李朝水應該沒有接工作未告訴我的情形,李朝水沒有承攬過公家單位園藝綠美化工程過,就我所知,在龍圖公園種櫻花這件事情,我們只有受到葉雪元委託過,我們不會開發票等語(見甲4卷第20至22、27至28、32至33頁)。
2.證人葉雪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請李朝水到龍圖公園種植10棵櫻花樹,是要捐贈,因為被告蕭萬居說希望公園有櫻花,每棵約2,500元,種10棵,所以付了2萬5,000元的現金給李朝水,被告蕭萬居沒有支付我費用,我只有捐贈過一次,我不知道被告蕭萬居有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5萬元,我也沒有其他捐贈行為等語(見A6卷第33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萬居在104年間有跟我說龍圖公園要整理,需要我贊助櫻花樹,我就找李朝水種10棵櫻花樹,大約2萬5,000元,我是拿我自己的2萬5,000元現金給李朝水,李朝水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蕭萬居有另外給他5萬元,種好櫻花樹之後我有去看過等語(見甲4卷第36至38頁)。
3.證人姚金村於偵查中證稱:李朝水在104年11月間有請我到龍圖公園進行植栽工程,當天有我、李朝水、蔡麗枝,我的工程是一天就做完了,A11卷第43頁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中戴帽子穿迷彩裝的人是李朝水,背對著畫面沒戴帽子的人是我,A11卷第52頁105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去龍圖公園種過一次櫻花樹,隔年沒有再去種,前開照片應該是同一天拍攝的,因為該工作就是一天完成,不可能不同天等語(見A6卷第105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4年間到龍圖公園幫忙種櫻花樹,應該是10棵,去的人有我、李朝水、蔡麗枝,我只有跟李朝水去種過那一次,李朝水沒有跟我提過他又去龍圖公園種櫻花,當天是李朝水開貨車載櫻花去,我和李朝水從車上抬櫻花樹下來,A11卷第43頁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左下方照片裡的人就是我,車上就是李朝水,這次就是我唯一一次去龍圖公園種櫻花的那次,A10卷第21頁105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中的人是我,但照片怎麼會寫105年,我只知道是去種一次櫻花等語(見甲4卷第40至44頁)。
4.綜合前開證人葉麗枝、葉雪元、姚金村之證述,可知葉雪元係應被告蕭萬居之請求於104年間捐贈櫻花樹予龍圖公園施種,葉雪元即要求李朝水前往施作種植櫻花樹之工程, 李朝水並帶同蔡麗枝、姚金村在龍圖公園實際施種櫻花樹10棵,葉雪元於施作完畢後即給付李朝水2萬5,000元作為施工之對價,李朝水、蔡麗枝、姚金村僅有至龍圖公園種植櫻花樹一次,再參以蔡麗枝均係與李朝水一同前往施作綠化園藝工程,以及其等夫妻關係緊密、於生活、工作上均形影不離
等情,若李朝水確實於
嗣後因原先種植之櫻花樹枯萎而再次前往龍圖公園施種櫻花樹,蔡麗枝應有所知悉,然蔡麗枝既明確證稱其僅前往過龍圖公園施作工程一次等語,且衡以葉雪元向李朝水購買之櫻花樹為一棵2,500元,與被告蕭萬居所陳稱之一棵5,000元有相當之差距,足見李朝水應僅有於104年間基於葉雪元之委託前往龍圖公園施作櫻花樹種植工程。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其並未支付李朝水、葉雪元任何費用,卻藉由職務之便,利用李朝水之名義所製作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見A11卷第40至42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曹文珍辦理,進而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104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里內公園綠化工程」5萬元,
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以及不實之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執行成果照片,使不知情之里幹事曹文珍製作不實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5萬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執之向大安區公所請領5萬元者並非葉雪元向李朝水所購置之櫻花樹10棵,而係被告蕭萬居嗣後另向李朝水以5萬元所購置10棵櫻花樹,而申請經費時所附照片係誤植為葉雪元贈送龍圖里櫻花樹10棵而由李朝水到場栽種之照片,被告蕭萬居並無
故意等語。惟查,李朝水除受葉雪元委託到場施種10棵櫻花樹外,並未再前往龍圖公園施種櫻花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朝水既無受被告蕭萬居指示再次前往龍圖公園進行櫻花樹施種工程,即無法認定被告蕭萬居委由不知情之總幹事曹文珍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經費所檢附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為實在,被告蕭萬居既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大安區公所詐領經費,自無誤植照片之問題,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㈠、2.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
共同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49頁所示估價單絕對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被告蕭萬居之前向我要了一些空白估價單,以作為龍圖里綠化工程以與其他廠商做比較,因為被告蕭萬居說以後要讓我施作綠化工程,所以向我要一些估價單,我以為被告蕭萬居真的會讓我施作,所以我才給他,填載的內容我不清楚,也不是我本人填寫,櫻花樹是我沒有涉獵的項目,龍圖公園綠美化櫻花樹植栽工程不是我親自施工,地點我也不知道。A11卷第48頁所示發票是我開立的,被告蕭萬居有向我採購肥料、資材,但他都自己種,卻指示我開這個內容的發票,發票上的字跡是我寫的,道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我蓋的,上面發票買受人登載大安區公所,而我就把發票交付給被告蕭萬居,我不知道發票中所述公園綠化工程坐落在何處,A11卷第50頁所示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的大小章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是被告蕭萬居拿空白的小型工程紀錄表叫我蓋大小章,A11卷第51至53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裡面的人我從來沒看過,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並沒有承攬施作龍圖公園之工程,發票上所載之款項也沒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A8卷第100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道興公司的負責人,道興公司經營項目有花卉、肥料、園藝、景觀保養,我沒有賣櫻花樹給被告蕭萬居,我沒有將櫻花樹、肥料帶到龍圖公園過,被告蕭萬居曾經要求我提供空白的估價單,上面有蓋好道興公司的大小章,道興公司是由我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平時也是由我保管,我沒有開立空白估價單給被告蕭萬居,我就是空白的送給被告蕭萬居,因為被告蕭萬居有買3萬元的東西,不知道是花土或肥料,發票上的品項是被告蕭萬居指示我這樣開的。我交給被告蕭萬居的空白估價單上有蓋好的道興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所載的公園綠化工程實際上沒有,我就是依被告蕭萬居指示開立等語(見甲4卷第94至95、98至101、114至115頁)。
2.
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昌福之證述,可知被告曹昌福雖受被告蕭萬居請求交付蓋有道興公司大小章之估價單、開立載有品名為「公園綠化工程」之統一發票、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用印,但被告曹昌福實際未曾施作過龍圖公園之綠化工程,亦未有如A11卷第49頁所示估價單所呈現櫻花樹、工人、肥料之支出,更未自被告蕭萬居處收受施作龍圖公園綠化工程之對象。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曹昌福未於105年間施作龍圖公園綠化工程,亦未因此給予被告曹昌福有關龍圖公園綠化工程之對價,卻藉由職務之便,向被告曹昌福索取已蓋有道興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空白估價單,並要求被告曹昌福以道興公司名義開立收受公園綠化工程費用3萬元之統一發票,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見A11卷第48至51頁),再連同係實際呈現李朝水、姚金村於104年間施作種植櫻花樹工程之執行成果照片(見A11卷第51至53頁、甲4卷第43至44頁),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曾祥任辦理,進而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105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辦理公園綠化)」3萬元,
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要求被告曹昌福以道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空白估價單,供被告蕭萬居填寫使用,並連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執行成果照片,使不知情之里幹事曾祥任製作不實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3萬元甚明。
3.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原係向被告曹昌福購買櫻花樹並委由其到場施工,然被告曹昌福不知為何遲遲未到場施工,被告蕭萬居遂要求被告曹昌福將櫻花樹6棵、肥料3包載至龍圖公園,並由被告蕭萬居偕同友人自行栽種,自非填載不實單據向大安區公所請領經費。又執行成果照片亦係誤植為葉雪元贈送龍圖里櫻花樹10棵而委請李朝水到場栽種之照片,被告蕭萬居並無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曹昌福並未實際至龍圖公園施作公園綠化工程,亦未賣櫻花樹給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卻仍以曹昌福有實際到場施作公園綠化工程為由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經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曹昌福既無實際前往龍圖公園進行公園綠化工程,即無法認定被告蕭萬居委由不知情之總幹事曾祥任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經費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為實在,被告蕭萬居既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大安區公所詐領經費,自無誤植照片之問題,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㈠、3.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嚴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萬居請我施作花園工程、協會工程,我無法開發票,而請沒有實際承作的被告簡瑞雄、李寅維代開發票,我因此交付給他們百分之10的發票金額,被告蕭萬居知道我交付的發票是沒有實際施作的致興公司、市墨公司開的,但被告蕭萬居還是請我幫忙,他有告訴我這是要向公所及協會請款之發票,我也都有告訴被告簡瑞雄、李寅維,因為長期合作,所以他們都幫我開發票等語(見A4卷第548至5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淯展包裝潢水電工程工作室的負責人,我曾在106年10月間經被告蕭萬居委請前往龍圖里作菜園工程,A1卷第95頁所示估價單是我請致興公司幫我開的,當初是被告蕭萬居請我去幫他施作菜園,因為我沒有做過公家機關的工程,我就請被告簡瑞雄幫我開估價單,再交給被告蕭萬居,我當時已經沒有在致興公司任職,A1卷第97頁小型工程紀錄表上致興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請被告簡瑞雄蓋的,A1卷第99頁的統一發票也是我請被告簡瑞雄開的,手寫文字是被告簡瑞雄寫的。被告蕭萬居跟我說是大安區公所要報帳,要公司才能申請,我才拜託被告簡瑞雄幫我開估價單,請款表格我沒有寫過也不會寫,是里幹事幫我寫的,致興公司並沒有承攬工程,也沒有拿到工程款,我有跟被告蕭萬居說過我沒有公司,必須請我以前老闆的致興公司幫我開估價單及發票並蓋章。我106年去作菜園的3項工程時,第一次費用總數是5萬多元,第二次就1萬多元,被告蕭萬居知道實際施工的人是我不是致興公司等語(見甲4卷第373至378、386、390至39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瑞雄於偵查中證稱:A1卷第95頁所示估價單是我開的,是被告許嚴仁跟我索取該張估價單,我是依被告許嚴仁的指示打字,我沒有接觸過大安區公所人員,被告許嚴仁當時在我這邊當臨時工,說要承包工程,需要公司行號,就用我的致興公司去承包,致興公司並無承作估價單上所載自動灑水系統工程、給水系統工程、動力電源系統工程,施作的地點、細節我不清楚,A1卷第97頁所示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的大小章印文可能是被告許嚴仁拿紀錄表給我蓋章或是我直接把大小章拿給被告許嚴仁蓋,我不認識藍一誠、被告蕭萬居,A1卷第99頁所示發票內容是被告許嚴仁指示我寫的,寫完後就將發票交給被告許嚴仁,我沒有拍攝三項工程的成果照片,也沒有錢匯到致興公司的帳戶內,被告許嚴仁沒有給我報酬,只有給我營業稅2,856元等語(見A8卷第74至77頁)。
3.綜合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嚴仁、簡瑞雄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嚴仁係應被告蕭萬居之委託前往施作自動灑水工程,於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許嚴仁無法開具符合核銷經費規定之發票、估價單,被告許嚴仁於告知被告蕭萬居其無公司行號之名義可以開立前述會計憑證後,竟請求致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簡瑞雄協助開立發票、估價單,並於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蓋印致興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許嚴仁無法以公司行號之名義開具發票、估價單與核銷之規定不符,卻藉由職務之便,利用被告許嚴仁透過被告簡瑞雄以致興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見A11卷第56至58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藍一誠辦理,進而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106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辦理自動灑水系統工程)」5萬9,972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不實之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執行成果照片,使不知情之里幹事藍一誠製作不實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5萬9,972元甚明。
4.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根本不知道被告許嚴仁自己沒有公司,因為被告許嚴仁拿估價單、統一發票給被告蕭萬居的時候抬頭都是寫致興公司,被告蕭萬居係單純委託被告許嚴仁施作工程,能以有限預算完成工程即可,故被告蕭萬居以致興公司開立之發票、估價單作為核銷之依據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告蕭萬居既明知被告許嚴仁無法開立符合核銷規定之發票、估價單,仍在被告許嚴仁委請被告簡瑞雄以致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估價單,甚至於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蓋用致興公司之大小章後,執前開以致興公司之名義開立或出具之文件作為核銷之依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致興公司既實際上無進行自動灑水系統工程,即無法認定被告蕭萬居委由不知情之總幹事藍一誠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經費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為實在,被告蕭萬居既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大安區公所詐領經費,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一、㈠、4.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稱:A11卷第64、65頁所示之收據都是我自己寫的,賴志厚蓋好章之後寄空白收據給我,我有實際購買,我是向黃崧庭購買柚子,我有匯錢給黃崧庭,龍圖協會屬於龍圖里附屬組織,龍圖協會要贊助龍圖里舉辦活動,這是龍圖協會買柚子給老人等語(見A9卷第50至51、231頁)。參照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A9卷第293至300頁),可知被告蕭萬居於107年9月17日自龍圖協會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萬1,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3萬1,000元至黃崧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又觀諸107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節慶活動(中秋節)之申請資料(見A11卷第63至76頁),可知龍圖里係以祥峰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搭架、含稅金額:3萬3,000元)、賴志厚所開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品名:柚子、合計金額:4萬5,000元)、估價單、經費支出明細表,107年度中秋節實施計畫、中秋節聯歡活動公告、執行成果照片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經費,經補助7萬3,720元、里辦公處自行籌措4,280元。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蕭萬居係在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過世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蓋用龍圖協會之大章、洪維健之小章自龍圖協會所開立之帳戶領取3萬1,000元,隨即再匯款予黃崧庭用以支付購買柚子費用3萬1,000元,而黃崧庭則交付農民姓名為賴志厚之農民產物收據予被告蕭萬居,而該收據上之金額記載為4萬5,000元,被告蕭萬居則以該收據向大安區公所申請並取得經費7萬3,720元(包含搭架、柚子)。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購買柚子之3萬1,000元係以龍圖協會所開立帳戶內的款項所支出,而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過世自無行為能力授權其蓋用小章領取前開款項,並以此款項支付3萬1,000元予黃崧庭,又購買柚子之對象既為黃崧庭、購買金額為3萬1,000元,卻以載有農民姓名為賴志厚、購買金額為4萬5,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並在該費用已由龍圖協會支付之情況下,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107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節慶活動(中秋節)」4萬5,000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收據,製作不實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4萬5,000元甚明。
2.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於107年4月驟逝,被告蕭萬居係臨危受命擔任代理理事長,故基於協會運作之需繼續使用龍圖協會之帳戶,自屬經同意、授權,且使用該帳戶均用在龍圖協會公務上,自未生損害於他人,且被告蕭萬居確實有因辦理中秋節活動花費4萬5,000元向黃崧庭購買柚子等語。惟查,被告蕭萬居明知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於107年4月逝世,洪維健既未有授權被告蕭萬居使用其小章蓋印處理龍圖協會之事務,或
縱有授權亦因洪維健逝世後而不得再使用洪維健之名義繼續處理龍圖協會之事務,而被告蕭萬居如真係為龍圖協會運作之需求,實應盡速透過法定程序改選理事長,再依銀行訂定之規則變更印鑑,被告蕭萬居卻捨此不為,顯然足生損害洪維健以及臺灣銀行就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不能僅以被告蕭萬居係為協會運作之需而允許其逕使用洪維健之小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進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又查,被告蕭萬居既係以龍圖協會帳戶內之款項3萬1,000元支付向黃崧庭購買柚子之費用,而其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確認其確實有另行向黃崧庭支付購買柚子而花費4萬5,000元,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事實欄一、㈠、1.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同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佑通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對外接洽都是我負責,因為一個工程不能超過10萬元,超過10萬元可能要用別的方式,所以我才請被告張文信提供久登公司的採購資料給我使用,而且同一個案子不能拆兩個標,我有跟被告蕭萬居說一個單位不能超過10萬元,我必須再用另外一家公司來向他報價,被告蕭萬居當時沒有回覆我,沒有給我正面的答案,但我還是這樣做,我有跟被告蕭萬居說我需要拿另外一家的報價給他,我就是跟久登公司借報價單、蓋章、發票,這個工程只有9萬元,但因為之前佑通公司已經報過3萬元了,如果9萬元再用佑通公司報的話合計會超過10萬元,所以我就用久登公司報了9萬元、佑通公司報了3萬元,我有拍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檢附照片、發票送到里辦公處,完工後的請款也是用久登公司的發票去請款,我是在報價之前就跟被告蕭萬居說過一個公司不能超過10萬元,但他沒有回應,當時3萬元的部分也已經完成了,被告蕭萬居委請我裝設龍圖里地面太陽能燈是第一次裝10顆、第二次裝30顆,中間有差一段時間。我告知被告蕭萬居後他沒有回覆,我就認為被告蕭萬居有默許了,被告蕭萬居有用現金付給我工程款總共12萬元,久登公司只有獲得現金的補償。被告蕭萬居在我提出久登公司9萬元發票和估價單的時候,沒有詢問我為何是久登公司,我確實有跟被告蕭萬居說就我了解每個里每家公司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我才要分成不同公司去報,被告蕭萬居也知道。被告蕭萬居知道10顆、30顆太陽能燈都是佑通公司施作的,也知道久登公司不是實際施作的廠商等語(見甲4卷第351至359、362至363、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久登公司的負責人,久登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通信、監控、弱電設備、工程,被告張同宇是我的朋友,也是同業,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我沒有做過龍圖里的任何工程,因為公家機關發票不能超過10萬元,我就借報價單、發票給被告張同宇,開立的人應該是被告張同宇,發票給被告張同宇的時候我已經蓋好發票章了等語(見甲4卷第367至369頁)。
2.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同宇、張文信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同宇因其承包工程之經驗,得悉
同一案件不得拆標,且同一廠商得標金額不宜超過10萬元,而向被告蕭萬居告知上情,被告蕭萬居未予正面回應,被告張同宇則向被告張文信取得以久登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報價單,填載合計9萬元之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費用,再將前開不實之發票、報價單交付,另被告張文信於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蓋印久登公司之大小章。
又觀諸108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之申請資料(見A11卷第79至92頁),可知前開申請資料中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書所載委託者、取樣者均為佑通公司,與發票上所載營業人、報價單開立人、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所載廠商之久登公司不同,足見被告蕭萬居實可理解佑通公司與久登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雖未
予以正面回應,然其在被告張同宇告知單一採購單位金額限制之情況下,既明知有不宜再由佑通公司承攬太陽能燈裝設工程之情事,卻藉由職務之便,利用被告張同宇透過被告張文信以久登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並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蓋印久登公司之大小章(見A11卷第80至81、83頁),再連同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書、裝設工程施工照片,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108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9萬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藉由被告張同宇委請被告張文信以久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空白估價單,並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蓋印久登公司之大小章,供被告蕭萬居使用並製作不實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9萬元甚明。
3.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不曾要求被告張同宇以不同公司名義承作,此為被告張同宇之個人行為。又被告張同宇
自承侵占被告蕭萬居所交付之部分款項,故其證述
憑信性甚低。另龍圖里裝設之太陽能燈僅需在預算範圍裝設完成即可核銷費用,實無以不同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張同宇既明確證稱被告蕭萬居已知悉單一單位承包金額不宜超過10萬元,嗣後亦從佑通公司之名義改為久登公司之名義提供發票、估價單,而被告蕭萬居從自被告張同宇處收取久登公司之發票、估價單時,自可從前次資料或該次所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室之報告書確認承作廠商為不同公司,然其卻逕以被告張同宇所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報告書作為申請經費之依據,實彰顯其明知久登公司與佑通公司為不同公司,並足認被告張同宇所提出久登公司開立之發票、估價單為不實。又查,被告張同宇是否有侵占被告蕭萬居所交付之款項,實與被告蕭萬居之
犯行認定並無關聯,自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張同宇所為之證述不具憑信性。再查,被告蕭萬居所據以申請經費之太陽能燈裝設工程既非久登公司所施作,其卻以久登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估價單作為申請經費憑據,於法即有不合,而是否有以不同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必要僅屬動機之問題,實無礙於被告蕭萬居係執不實發票、估價單申請經費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㈥、事實欄一、㈡、1.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幫被告蕭萬居於瑞安段200多地號的畸零地施作工程自始至終沒有用過挖土機,A11卷第110頁所示估價單不是我的字跡,章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蓋的,我沒看過這張估價單,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蕭萬居達成任何協議,該估價單上的資料不是我填寫的,附註也是被告蕭萬居加的,被告蕭萬居經常來跟我索取空白估價單。A11卷第111頁所示請購單中我作的整修就是前開畸零地一直反覆施作,A11卷第109頁所示發票上我的字跡,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是元利公司負責信義聯勤工地的某主管帶我去找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跟我接觸找我施工該畸零地,A11卷第113至115頁照片中我就是在這個地點作空地整修,但我沒有用挖土機作業,只有單純以人工方式填土與鋪石板,這些照片也不是我拍的,是被告蕭萬居指示我在發票的名目記載空地整修等語(見A8卷第105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興公司有承做過龍圖里相關工程,同樣一塊土地不只一次,土地就是我送百歲磚、泥土去的一個廢墟的地方,我有見過A11卷第109頁所示的發票,這張是我開的,元利公司有委託我做空地整修工程,這個應該是買培養土的貨款,我不能確定元利公司請我做的工程是不是在瑞安段2小段299地號土地上,元利公司有給我10幾萬元的工程款,這張發票是依被告蕭萬居的指示開的,但估價單絕對不是我開的,我從頭到尾只有整修一塊空地,元利公司的工地主任帶我去會同被告蕭萬居施作工程,後來只有被告蕭萬居與我接洽怎麼做,甲4卷第179頁左上角所示照片中的人是我,這些照片是我帶工人去龍圖里現場施作工程的照片,這就是元利公司委請我去施作砌磚填土工程的照片,甲4卷第187至189頁所示照片也是元利公司委託我施作工程的照片,但這是做花台的工程,有沒有包含在前述10幾萬元裡面我忘了,被告蕭萬居有用現金將A11卷第109頁所示的發票註記的1萬9,605元給道興公司,我在開立發票時當場知道開立的品名與事實不符,道興公司沒有自己的挖土機,需要的時候會跟其他公司租借,而這個空地整修工程我沒有做,但是被告蕭萬居有買同等金額的貨,就是花土、磚、肥料,但我確實有收到錢,A10卷第29、31頁照片中的地點應該是元利公司指示我們整地的地點,但施作內容不是,我們沒有怪手等語(見甲4卷第107至115)。
2.證人蔡元竣證稱:我先前是元利公司的專案經理,負責信義聯勤的建案,被告曹昌福就是在荒地廢棄物運完以後種些植栽美化,被告蕭萬居跟我表示在宏程公司清理營建廢棄物完畢後,想要美化該塊土地,問我可不可以再敦親睦鄰回饋,我估算金額不會太高,我就答應了,我就找被告曹昌福到現場,再跟被告曹昌福表示之後就配合被告蕭萬居的需求,看要做哪些工程,因為這並不是信義聯勤建案本身的施工項目,所以元利公司不用監工或驗收,完工之後被告曹昌福會跟元利公司請款,而元利公司有付給道興公司13萬5,450元,被告蕭萬居並無支付前開工程款給元利公司,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元利公司等語(見A8卷第163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曹昌福去幫忙社區,被告蕭萬居說那邊要做一些綠美化,就請被告曹昌福去幫忙,費用是由元利公司支付,被告蕭萬居沒有付給元利公司等語(見甲4卷第288至289頁)。
3.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龍圖里辦公處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回饋地方經費由何人驗收我不知道,驗收是被告蕭萬居的事情,里幹事蕭嘉棋、曹文珍都有拿給我蓋章過,沒有實際驗收,因為他們說要核銷我就蓋了,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位都是我親自蓋章,里幹事拿給我我就蓋,發票、收據、估價單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照片誰拍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驗收等語(見A5卷第219至220頁)。
4.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昌福、蔡元竣之證述,可知被告曹昌福係因蔡元竣之委託為龍圖里施作空地整修工程,元利公司有給被告曹昌福10幾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曹昌福係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所載款項1萬9,605元實係被告蕭萬居購買花土、磚、肥料等貨品,其施作空地整修工程時未使用挖土機。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曹昌福所施作之空地整修工程係由元利公司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蕭萬居所給付之1萬9,605元係用以支付向曹昌福購買花土、磚、肥料等貨品之款項,卻藉由職務之便,向被告曹昌福索取已蓋有道興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空白估價單,並要求被告曹昌福以道興公司名義開立收受空地整修工程費用1萬9,605元之統一發票,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09至110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1萬9,605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要求被告曹昌福以道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空白估價單,供被告蕭萬居填寫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說明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連同請購單、執行成果照片,製作不實之回饋金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1萬9,605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昌福不熟悉龍圖里各土地坐落位置,元利公司於105年8、9月間為回饋龍圖里,有在瑞安段2小段299地號土地施作砌磚填土工程,並由被告曹昌福帶工人到場施作,而被告蕭萬居於105年10月間另委請被告曹昌福派工駕駛挖土機至龍圖里進行整修、清運垃圾,足見被告蕭萬居確實有委請被告曹昌福派工駕駛挖土機至龍圖里清運垃圾並給付工程款,檢附相關單據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請領款項並無不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資料為證(見甲2卷第177至189頁)。惟查,被告曹昌福係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所載款項1萬9,605元實係被告蕭萬居購買花土、磚、肥料等貨品,其施作空地整修工程時未使用挖土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曹昌復既係受被告蕭萬居指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實際上被告蕭萬居所交付之款項係購置物品之款項而與空地整修工程無關,且空地整修工程之費用係由元利公司交予被告曹昌福,更與被告蕭萬居無涉,再將被告蕭萬居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與被告蕭萬居據以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據以
聲請之執行成果照片相較(見A11卷第113至115頁),亦無法確認照片中所示施工項目為同一,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㈦、事實欄一、㈡、2.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程公司的工務經理,A11卷第123頁所示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之前有做元利公司信義聯勤建案,被告蕭萬居要求元利公司幫他將里民活動中心做整地、垃圾清運,這是第一階段我們去幫被告蕭萬居施作的工作項目,第二階段說活動中心要做綠美化工程,需要提供廠商報價,所以我們在105年11月10日有依照被告蕭萬居的需求開立該估價單,105年12月初被告蕭萬居有請我到里辦公室去依照之前所開立的綠美化工程估價單需檢附的估價單上有貼一張便條紙,上面載明要開發票9萬3,000元含稅,抬頭署名二館回饋金管委會,發票品名為里內綠美化工程,要我的原估價單上蓋發票章,我有請宏程公司的會計蓋章,我有問被告蕭萬居為何要有這個估價單,他說因為要去爭取經費,等經費下來後要讓我去做這個美化工程,估價單是我依照被告蕭萬居的需求到現場勘查後構想出來開給他的,是我打字的,後來被告蕭萬居沒有通知我,就忘記了這件事情,被告蕭萬居都是直接跟我接洽的,我們也沒有簽約,宏程公司也沒有被通知施工,A11卷第121頁所示之發票是宏程公司會計開的。當初是因為元利公司要求對龍圖里做敦親睦鄰,所以才會先去做整地工程,我們就是想說配合,也不會想說被告蕭萬居後續不給我們做,因為被告蕭萬居當時有說經費下來就給我們做,我沒有做綠美化工程,何來驗收,我不知道張秀鳳是誰,發票上所載款項9萬3,000元並沒有給我或是宏程公司等語(見A6卷第60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1卷第123頁所示估價單是我做的,是被告蕭萬居叫我打一張龍圖里綠美化的估價單,因為被告蕭萬居說要去向第二殯儀館爭取預算,估價單的項目、單價是依工程間經驗編列,被告蕭萬居要求我們先行提供發票、空白驗收單,A1卷第31頁右上方的便條紙是被告蕭萬居給我的,被告蕭萬居有跟我說錢要下來才能給你們做,開報價單的時候就已經有寫是第二殯儀館,被告蕭萬居後來沒有請我們去做綠美化工程,A10卷第123至127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都不是我們去施作的照片等語(見甲4卷第242至247、255頁)。
2.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龍圖里辦公處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回饋地方經費由何人驗收我不知道,驗收是被告蕭萬居的事情,里幹事蕭嘉棋、曹文珍都有拿給我蓋章過,沒有實際驗收,因為他們說要核銷我就蓋了,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位都是我親自蓋章,里幹事拿給我我就蓋,發票、收據、估價單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照片誰拍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驗收等語(見A5卷第219至220頁)。
3.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程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文程係因元利公司之請託基於敦親睦鄰之前提為龍圖里施作整地、垃圾清運工程,而被告謝文程另經被告蕭萬居表示欲爭取經費施作綠美化工程,隨即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估價單,惟被告謝文程、宏程公司並未為龍圖里施作綠美化工程,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9萬3,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謝文程、宏程公司未進行綠美化工程,卻藉由職務之便,向被告謝文程索取已蓋有宏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估價單,並要求被告謝文程以宏程公司名義開立收受綠美化工程費用9萬3,000元之統一發票,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21至123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里內綠美化工程」9萬3,000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要求被告謝文程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不實估價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說明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連同請購單、執行成果照片,製作不實之回饋金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9萬3,000元甚明。
4.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係因元利公司先前回饋龍圖里,委請被告曹昌福施作砌磚填土工程所鋪設之土質不佳,始委請被告謝文程施作里內美化工程,被告謝文程亦確實到場施工,被告蕭萬居檢附相關資料請領款項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告謝文程既未實際到場施工及取得費用款項,並係經被告蕭萬居要求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估價單予被告蕭萬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文程既係受被告蕭萬居指示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估價單,被告蕭萬居卻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申請經費,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㈧、事實欄一、㈡、3.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欽於偵查中證稱:生源行登記負責人嚴士龍是我兒子,因為我沒有發票,我長期與永大明食品器具行有商業往來,被告蕭萬居在105年間不知向何處買來中國製造損壞之烤箱沒辦法用,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里辦公處修理,修理完後,被告蕭萬居沒有付款給我,又向我購買攪拌機、做麵包的器具,我向被告蕭萬居請款,被告蕭萬居都告訴我經費還沒有撥下來,不斷拖延,被告蕭萬居於106年間才請我開立估價單、發票,我就依被告蕭萬居指示的時間、品名、買受人與金額要求被告余貴琮用永大明食品器具行之名義開立如A11卷第135、137頁所示發票、估價單,因為我只有修理烤箱,被告蕭萬居沒有買烤箱,所以沒有寫採購烤箱型號及規格。被告蕭萬居有付我6萬元的工錢,被告蕭萬居怎麼說我就怎麼開,我就把估價單、發票交給被告蕭萬居本人,上面的字是被告余貴琮寫的,A11卷第139頁所示烤箱就是我修的烤箱等語(見A6卷第262至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公司行號叫做生源行,當時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做,所以沒有發票,後來我兒子要接班時就有申請發票,被告蕭萬居叫我幫他開一個烤箱跟發酵箱的發票,因為被告余貴琮是做烤箱的,被告蕭萬居實際跟我買的是攪拌機、器具、台車,不是烤箱跟發酵箱等語(見甲4卷第457至46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貴琮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137頁所示估價單是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的,我沒有賣A11卷第139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烤箱給被告嚴文欽,龍圖里沒有跟我買烤箱,我應該是把估價單、發票寄給被告嚴文欽,被告嚴文欽應該有跟我說他賣了烤箱,因為沒有估價單、發票,所以無法向公家機關請款,要我幫助他提供發票給他用,他會補貼我營業稅,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A11卷第135頁所示發票的字應該是我太太寫的,我也不認識張秀鳳等語(見A6卷第178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蕭萬居交易過,我不知道A11卷第135頁所示發票上抬頭為何是寫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龍圖里),是被告嚴文欽跟我採購,被告嚴文欽那時候沒有發票,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給誰我就開給誰,A11卷第139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烤箱不是我賣給被告嚴文欽的等語(見甲4卷第440至444頁)。
3.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龍圖里辦公處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回饋地方經費由何人驗收我不知道,驗收是被告蕭萬居的事情,里幹事蕭嘉棋、曹文珍都由拿給我蓋章過,沒有實際驗收,因為他們說要核銷我就蓋了,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位都是我親自蓋章,里幹事拿給我我就蓋,發票、收據、估價單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照片誰拍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驗收等語(見A5卷第219至220頁)。
4.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欽、余貴琮之證述,可知被告嚴文欽曾因被告蕭萬居之委託,前往龍圖里修繕烤箱,並在被告蕭萬居之指示下,提出有出售烤箱予龍圖里之估價單、發票,被告嚴文欽因自身無法開立發票,即請求被告余貴琮以永大明食品器具行之名義開立A11卷第135、137頁所示發票、估價單,惟被告余貴琮並未實際出售烤箱予被告蕭萬居,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6萬2,791元之款項。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余貴琮未出售烤箱,卻藉由職務之便,向被告嚴文欽索取發票、估價單,被告嚴文欽請求余貴琮出具有出賣烤箱予龍圖里之估價單,並要求被告余貴琮開立收受購置烤箱費用6萬2,791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嚴文欽於收受被告余貴琮寄出之估價單、發票後隨即轉交予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即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35至137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里民活動場所增進為民服務效益使用」6萬2,791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要求嚴文欽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不實估價單,並在被告嚴文欽透過被告余貴琮取得前開不實文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說明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連同請購單、執行成果照片,製作不實之回饋金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6萬2,791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係因全新大型烤箱之價格遠超過龍圖里之預算,便透過林光輝取得需要整修之烤箱,後來請被告嚴文欽維修烤箱,被告蕭萬居請被告嚴文欽維修烤箱形同向其購買烤箱,就被告蕭萬居而言,被告嚴文欽僅需將烤箱修復完成即可,另被告蕭萬居如真有詐取經費之意思,焉有自費耗資20餘萬元搭建烘焙教室之可能,被告嚴文欽取得估價單、發票為其個人行為,實際上被告蕭萬居有取得修復完成之烤箱,被告蕭萬居檢附相關單據請領款項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告余貴琮與被告蕭萬居間既無任何真實交易,被告嚴文欽亦僅係維修烤箱而無出賣烤箱予被告蕭萬居,前述發票、估價單即屬不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嚴文欽請求被告余貴琮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嗣由被告蕭萬居取得後,卻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申請經費,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前開發票、估價單所呈現之出賣人、品項既與實際情形
顯有不同,且被告蕭萬居是否有自行出資20餘萬元搭建烘焙教室亦與其是否持不實單據詐領經費無關,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㈨、事實欄一、㈡、3.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長期與勝鴻食品機械社有商業往來,被告蕭萬居在105年間不知向何處買來中國製造損壞之發酵箱沒辦法用,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里辦公處修理,修理完後,被告蕭萬居沒有付款給我,又向我購買攪拌機、做麵包的器具,我向被告蕭萬居請款,被告蕭萬居都告訴我經費還沒有撥下來,不斷拖延,被告蕭萬居於106年間才請我開立估價單、發票,我就依被告蕭萬居指示的時間、品名、買受人與金額要求被告吳勝隆用勝鴻食品機械社之名義開立如A11卷第141、143頁所示發票、估價單,因為我只有修理發酵箱,被告蕭萬居沒有買發酵箱,所以沒有寫採購發酵箱型號及規格。被告蕭萬居沒有付我發酵箱的工錢,被告蕭萬居怎麼說我就怎麼開,我就把估價單、發票交給被告蕭萬居本人,上面的字是被告吳勝隆寫的,A11卷第145頁所示發酵箱就是我修的發酵箱等語(見A6卷第260至2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公司行號叫做生源行,當時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做,所以沒有發票,後來我兒子要接班時就有申請發票,被告蕭萬居叫我幫他開一個烤箱跟發酵箱的發票,因為被告吳勝隆是做發酵箱的,被告蕭萬居實際跟我買的是攪拌機、器具、台車,不是烤箱跟發酵箱等語(見甲4卷第457至46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隆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143頁所示估價單是被告嚴文欽指示我開的,我不知道是哪個地方要的,台照、品名、金額都是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個地方要的,因為被告嚴文欽當時沒有申請到公司行號,希望我的工廠可以挺他,讓他可以在外面賣機器,我沒有賣發酵箱給被告嚴文欽,龍圖里也沒有跟我採購發酵箱,我有把估價單、發票寄給被告嚴文欽,A11卷第141頁所示發票的字是員工寫的,但當初沒有寫龍圖里這三個字,發票日期、抬頭、品名、金額也是被告嚴文欽叫我們寫的,被告嚴文欽沒有給我發票上所載發酵箱貨款3萬6,000元,我不認識張秀鳳,A11卷第145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發酵箱不是我做的機型等語(見甲4卷第182至184頁)。
3.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龍圖里辦公處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回饋地方經費由何人驗收我不知道,驗收是被告蕭萬居的事情,里幹事蕭嘉棋、曹文珍都由拿給我蓋章過,沒有實際驗收,因為他們說要核銷我就蓋了,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核銷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位都是我親自蓋章,里幹事拿給我我就蓋,發票、收據、估價單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照片誰拍攝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驗收等語(見A5卷第219至220頁)。
4.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欽、吳勝隆之證述,可知被告嚴文欽曾因被告蕭萬居之委託,前往龍圖里修繕發酵箱,並在被告蕭萬居之指示下,提出有出售發酵箱予龍圖里之估價單、發票,被告嚴文欽因自身無法開立發票,即請求被告吳勝隆以勝鴻食品機械行之名義開立A11卷第141、143頁所示發票、估價單,惟被告吳勝隆並未實際出售發酵箱予被告蕭萬居,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3萬6,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既明知被告吳勝隆未出售發酵箱,卻藉由職務之便,向被告嚴文欽索取發票、估價單,被告嚴文欽請求被告吳勝隆出具有出賣發酵箱予龍圖里之估價單,並要求被告吳勝隆開立收受購置發酵箱費用3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嚴文欽於收受被告吳勝隆寄出之估價單、發票後隨即轉交予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即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41至143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里民活動場所增進為民服務效益使用」3萬6,000元,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要求被告嚴文欽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及提供已蓋用印文之不實估價單,並在被告嚴文欽透過被告吳勝隆取得前開不實文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說明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連同請購單、執行成果照片,製作不實之回饋金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3萬6,000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係因全新發酵箱之價格遠超過龍圖里之預算,便透過林光輝取得需要整修之發酵,後來請被告嚴文欽維修發酵箱,被告蕭萬居請被告嚴文欽維修發酵箱形同向其購買發酵箱,就被告蕭萬居而言,被告嚴文欽僅需將發酵箱修復完成即可,另被告蕭萬居如真有詐取經費之意思,焉有自費耗資20餘萬元搭建烘焙教室之可能,被告嚴文欽取得估價單、發票為其個人行為,實際上被告蕭萬居有取得修復完成之發酵箱,被告蕭萬居檢附相關單據請領款項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告吳勝隆與被告蕭萬居間既無任何真實交易,被告嚴文欽亦僅係維修發酵箱而無出賣發酵箱予被告蕭萬居,前述發票、估價單即屬不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嚴文欽請求被告吳勝隆開立品項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嗣由被告蕭萬居取得後,卻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第二殯儀館管理委員會申請經費,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前開發票、估價單所呈現之出賣人、品項既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蕭萬居是否有自行出資20餘萬元搭建烘焙教室亦與其是否持不實單據詐領經費無關,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㈩、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證人張聰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419攤位銷售鮮花,該攤位是我的,我在105年初至108年底將攤位租給劉孟蓉使用,我有蓋好一整本收據,劉孟蓉要的時候我就給他1、2本,我曾經給她一次章,因為那次收據沒蓋章,但1、2天後就還我了,我是將免用發票專用章、私章蓋在收據章,我不知道A11卷第283頁收據所示之貨品是何人向我採購、交貨,要問劉孟蓉,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我不知道龍圖協會在哪裡,我、劉孟蓉經營我的攤位、花卉營業人編號1212的賴錫煙、花卉營業人編號1215、1216的吳明琪都沒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只有賣鮮花等語(見A6卷第212至213、216頁)。
2.證人劉孟蓉證稱:我從105年初至108年底向張聰義承租台北市內湖花卉市場1419攤位販售鮮花切花,我沒有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內湖花卉市場有規定我承租攤位那一區只能賣鮮花切花,也沒有賣種植的花,A11卷第283頁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字,我的攤位也沒賣粗米糠,此收據也跟我們攤位的不一樣,我不知道怎麼會蓋1419攤位章,張聰義拿收據給我時都會蓋好章,我有與我先生共同經營攤位,但我先生的字沒有這麼漂亮,收據不是他開的,我只有把空白收據交給新北市三重區的庭軒花店、新北市八里區的龍米花店、新北市○○區○號阿芬的花店,他們真的都有跟我買花,他們都說沒有把收據交給龍圖里等語(見A6卷第216至217、221頁)。
3.證人范芷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才在龍圖協會擔任行政專員,性質是約聘人員,任職期間為107年8月至108年5月底,工作內容是幫長者安排課程、報經費核銷,龍圖協會有問題都要找被告蕭萬居,申報核銷所需之廠商收據、發票、估價單、執行成果照片都是被告蕭萬居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都已經填好了等語(見A5卷第91至92頁)。
4.參照前開證人張聰義、劉孟蓉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經營之攤位並未有粗米糠之商品,僅有販售鮮花切花,亦不認識被告蕭萬居,更未曾與龍圖協會有任何交易或開立發票予龍圖協會。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其或龍圖協會與張聰義、劉孟蓉間未有粗米糠之交易,卻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A11卷第283頁所示收據,並填載不實之交易商品、數量、金額,即以不實之收據(見A11卷第283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田園城市加值方案」2,500元(申請金額為3,000元、核定補助金額為2,500元、自籌經費500元,見A11卷第271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空白收據,於填載不實之商品、金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蕭萬居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2,500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確實有於107年間前往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419攤位向劉孟蓉購買3,000元之花卉用於公務,因此取得張聰義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收據,被告蕭萬居另透過其胞兄蕭麻購買3,000元之粗米糠,被告蕭萬居向其索取收據,蕭麻即交付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予被告蕭萬居,被告僅係誤將購買花卉之收據作為購買粗米糠之收據而申請經費,難認有不法之處等語。惟查,張聰義、劉孟蓉與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間既無任何真實交易,前述收據即屬不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萬居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收據後,既填載粗米糠購買數量及金額,卻再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社會局申請經費,前開收據所呈現之出賣人、品項既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3.暨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嚴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萬居請我施作協會工程,我無法開發票,請沒有實際承作的李寅維代開發票,我因此交付給他們百分之10的發票金額,被告蕭萬居知悉我交付的發票是沒有實際施作工作的市墨公司開的,我都有告訴李寅維我請他開的發票是被告蕭萬居要向協會請款的單據,因為長期合作,他們就願意幫我開等語(見A4卷第548至5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淯展包裝潢水電工程工作室的負責人,我有看過A9卷第413、415、417、419頁所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估價單是我寫的,統一發票是我請朋友幫我開的,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發票,所以廠商之間都會互相幫忙開發票,但是我有付他們稅金跟費用,我確實在107年10月、11月有確實到龍圖協會施作電力系統、灑水系統工程,被告蕭萬居有給我工程款,被告蕭萬居不知道我跟市墨公司的關係,我有向被告蕭萬居說我只是工作室,我不能開發票,所以要找市墨公司幫我開等語(見甲4卷第373、386至390、393頁)。
2.證人李寅維於偵查中證稱:A9卷第413、417頁所示發票是我要陳柏龍開的,因為我們跟被告許嚴仁有業務往來,他有天來找我請我幫忙開2張發票,被告許嚴仁要作什麼用途我和陳柏龍都不知道,我與被告許嚴仁先前是龍圖里的鄰居,被告許嚴仁於107年間說他沒有成立公司,希望用我的公司幫他開立發票,並願意支付我工程差價,但因為我的市井公司並沒有水電工程項目,市墨公司的營業項目有水電工程,所以我找陳柏龍配合開立發票,陳柏龍沒有直接接觸被告許嚴仁,是我跟陳柏龍說是被告許嚴仁要的,我不知道灑水系統、電力系統的工程地點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他要做哪個單位的工程,工程不是我或陳柏龍施作,龍圖協會沒有給我工程款等語(見A8卷第148至149頁)。
3.證人陳柏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施作A9卷第413、417頁所示發票所載之灑水系統、電力系統工程,我不知道施工地點在哪裡,我與許嚴仁有業務往來,因為被告許嚴仁來找我開發票,我也沒有多想,發票品項、金額是李寅維指示我公司會計開的,開出去時買受人沒有填載,我沒有收到龍圖協會的工程款,被告許嚴仁透過李寅維交給我營業稅,沒有額外報酬,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等語(見A8卷第138至139頁)。
4.綜合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嚴仁、李寅維、陳柏龍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嚴仁係應被告蕭萬居之委託前往施作灑水系統、電力系統工程,於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許嚴仁無法開具符合核銷經費規定之發票、估價單,被告許嚴仁於告知被告蕭萬居其無公司行號之名義可以開立後,竟請求李寅維協助開立發票,但因李寅維所經營之市井公司並無水電工程營業項目,則請市墨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柏龍協助開立發票。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被告許嚴仁無法以公司行號之名義開具發票,與核銷之規定不符,卻利用被告許嚴仁透過李寅維再委託陳柏龍以市墨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田園城市加值方案」1萬2,000元、1萬2,000元(灑水系統、電力系統之發票金額均為1萬2,600元、申請金額均為1萬2,000元、核定補助金額均為1萬2,000元,見A11卷第271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自被告許嚴仁取得前開不實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蕭萬居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1萬2,000元、1萬2,000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確實有委請被告許嚴仁施作龍圖協會自來水配管、水龍頭安裝、熱水器裝設、加壓馬達、插座、無熔絲開關等工程,又龍圖里先前是用大安區公所的費用去認養綠地,龍圖協會於107年間向社會局申請經費提供里民於該綠地上種植花木,被告許嚴仁於106年間施作的自動灑水系統到107年需要維護、調整,故於107年間請許嚴仁到場維護,而被告許嚴仁記憶淡忘始稱僅有配裝水龍頭、冷熱水水管、瓦斯爐,被告蕭萬居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告蕭萬居既明知被告許嚴仁無法開立符合核銷規定之發票,仍在被告許嚴仁委請李寅維、陳柏龍以市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情況下,執前開以市墨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文件作為核銷之依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市墨公司既實際上無進行灑水系統、電力系統工程,被告蕭萬居係以不實之發票作為申請憑據,自屬施用
詐術向社會局詐領經費,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3.⑴暨附表一編號17、事實欄一、㈢、3.⑶暨附表一編號31部分
1.證人李香蓉於偵查中證稱:海棠公司於107年在龍圖公園施工過,當時被告蕭萬居說要交材料,但沒有交給他,被告蕭萬居有提到他有個菜圃,是作老人共餐的,我就說你找人處理就好,他好像找志工去作,又隔了一陣子,我們在龍圖公園有另一個市政府的案子,被告蕭萬居就請我先幫他開發票,但A11卷第342頁所示發票與龍圖公園另一個案子完全無關,被告蕭萬居有給我一張材料清單,但我有說有些不是我的營業項目,沒有辦法幫她處理,所以只選了發票上所列的3種,但後來材料也都沒有交,海棠公司沒有承攬菜苗植栽、培養土採購、空心磚塊採購工程,A11卷第342頁所示發票所載項目是我依照被告蕭萬居的指示書寫,海棠公司沒有拍攝成果照片給任何人,也沒有收到來自龍圖協會的款項等語(見A6卷第128至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1卷第342頁所示發票是我開立給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買培養土、菜苗、空心磚塊與公園處跟區公所無關,被告蕭萬居要求我在發票上面寫單價、數量、買受人為龍圖協會,但貨都沒有出去,是被告蕭萬居說發票先幫他開等語(見甲5卷第95至99頁)。
2.證人陳昭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施工A11卷第342頁所示發票所載項目,我通常是處理外部施作部分,開發票的事情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海棠公司沒有受龍圖協會委託施作工程,也沒有拍攝成果照片,李香蓉先前聯絡被告蕭萬居交苗時,被告蕭萬居推說還在整地,到現在都沒處理,我們材料有準備在公司,但都送不出去等語(見A6卷第115至117頁)。
3.證人黃貞珮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龍圖協會擔任專職輔導員,負責協會的行政、核銷、課程、服務長者,經費來源是社會局補助,依規定時間產製報表,請該簽領據的人簽名,由電腦上傳,再送到社會局,發票也些是廠商會寄到協會,有些是里長提供給我龍圖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蕭萬居,龍圖協會108年加值方案報告書不是我作的,但是由我補正的,報告書內容是否時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補正部分是被告蕭萬居提供,108年加值方案總領據、黏貼憑證是我製作、蓋章,收據都是被告蕭萬居給我的,我依照被告蕭萬居指示的時間、品名、數量、總價寫在被告蕭萬居提供的空白收據上,發票也是被告蕭萬居拿來給我的,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見A4卷第143至144、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龍圖協會專職行政人員,作行政文書的工作,理事長雖然是吳增友,但實際上都是聽被告蕭萬居的指揮,龍圖協會沒有真正的會計、出納人員,所以我有在我製作的總領據上蓋章,被告蕭萬居會給我各式各樣的憑證、發票、收據,空白的話被告蕭萬居會叫我填,因為要核銷等語(見甲5卷第39至40、42至46頁)。
4.綜合前開證人李香蓉、陳昭棠之證述,可知海棠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蕭萬居、龍圖協會施作工程,亦未交付培養土、空心磚塊、菜苗予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係在被告蕭萬居之要求下,由李香蓉開立A11卷第342頁所示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蕭萬居。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海棠公司未施作任何工程及交付任何物品,卻利用李香蓉以海棠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合計2萬2,560元、(菜苗之發票金額為2萬4,000元、申請金額為2萬4,000元、核定補助金額為2萬2,560元、自行籌措1,440元,培養土、空心磚塊係歸在用具類核銷,與附表一編號30至32部分以及尼龍繩、細鐵絲合計憑證總額為3萬元,申請金額為2萬8,450元,自行籌措1,550元,見A11卷第317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自李香蓉取得前開不實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2萬2,560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係因作業疏失將其他工程之照片錯置成檢附之照片,李香蓉係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為不利被告蕭萬居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自無法以此證述入被告蕭萬居於罪等語。惟查,李香蓉固係曾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香蓉於本院審理時亦經
傳喚到庭作證,該時已非本案被告之身分,其所為之證述仍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難認李香蓉之證述憑信性甚低,是海棠公司既實際上無為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施作工程,亦無交付培養土、空心磚塊、菜苗予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被告蕭萬居係以不實之發票作為申請憑據,自屬施用詐術向社會局詐領經費,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3.⑵暨附表一編號18至29部分
1.證人張聰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419攤位銷售鮮花,該攤位是我的,我在105年初至108年底將攤位租給劉孟蓉使用,我有蓋好一整本收據,劉孟蓉要的時候我就給他1、2本,我曾經給她一次章,因為那次收據沒蓋章,但1、2天後就還我了,我是將免用發票專用章、私章蓋在收據章,我不知道A11卷第323至330頁收據所示之貨品是何人向我採購、交貨,要問劉孟蓉,我不認識蕭萬居,我不知道龍圖協會在哪裡,我、劉孟蓉經營我的攤位、花卉營業人編號1212的賴錫煙、花卉營業人編號1215、1216的吳明琪都沒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只有賣鮮花等語(見A6卷第212至216頁)。
2.證人劉孟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初至108年底向張聰義承租台北市內湖花卉市場1419攤位販售鮮花切花,我沒有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內湖花卉市場有規定我承租攤位那一區只能賣鮮花切花,也沒有賣種植的花,A11卷第323至330頁收據不是我和我先生開的,我不知為何會有我攤位的收據,我的攤位也沒賣粗米糠,此收據也跟我們攤位的不一樣,我不知道怎麼會蓋1419攤位章,張聰義拿收據給我時都會蓋好章,我有與我先生共同經營攤位,但我先生的字沒有這麼漂亮,收據不是他開的,我只有把空白收據交給新北市三重區的庭軒花店、新北市八里區的龍米花店、新北市○○區○號阿芬的花店,他們真的都有跟我買花,他們都說沒有把收據交給龍圖里等語(見A6卷第216至221頁)。
3.證人吳明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內湖區花卉市場經營編號1215、1216右攤位銷售鮮花,A11卷第333至335頁所示收據不是我開的,我印象中是劉孟蓉請他先生來跟我拿收據,說他老闆張聰義不夠收據,就來跟我要2、3張,我不知道最後收據是給誰,也有另外兩個人跟我拿過收據,但是哪一位拿去填的我也不清楚,收據上免用發票專用章、印章都是我蓋的,但我交付時其他欄項都是空白的,龍圖協會沒有跟我購買過肥料等語(見A6卷第155至157頁)。
4.證人賴忠科於偵查中證稱:賴錫煙是我父親,他是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612攤位的登記營業人,我從103年到現在在臺北市內湖區花卉市場經營編號1612攤位販售鮮花切花,沒有賣肥料,若有轉送肥料,不能開收據,我不清楚取得者是如何取得A11卷第331頁所示收據,該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們的字跡,但大小章、收據樣式是我們的樣式,我沒有聽過龍圖協會,可能有人來買花要求我給他一張收據去填,但我只會給有真正買花的客人收據,不會給沒買花的人收據,我不清楚是誰將該收據交給龍圖協會,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也完全不知道龍圖協會等語(見A6卷第447至449頁)。
5.參照前開證人張聰義、劉孟蓉、吳明琪、賴忠科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經營之攤位並未有肥料之商品,僅有販售鮮花切花,亦不認識被告蕭萬居,更未曾與龍圖協會有任何交易或開立發票予龍圖協會。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其或龍圖協會與張聰義、劉孟蓉、吳明琪、賴忠科間未有肥料之交易,卻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A11卷第323至331、332至335頁所示收據,並填載不實之交易商品、數量、金額,即以不實之收據(見A11卷第323至331、332至335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田園城市加值方案」4萬4,390元(提出憑證總金額為4萬7,240元、核定補助金額為4萬4,390元、自籌經費2,850元,自籌部分
可參由臺北市農會所開立之發票,見A11卷第317、319、332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空白收據,於填載不實之商品、金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4萬4,390元甚明。
6.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確實有於108年間向劉孟蓉、楊凱煌、賴忠科購買花卉用於公務,因此取得已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收據,被告蕭萬居另透過其胞兄蕭麻購買肥料,被告蕭萬居向其索取收據,蕭麻即交付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予被告蕭萬居,被告僅係誤將購買花卉之收據作為購買肥料之收據而申請經費,難認有不法之處等語。惟查,張聰義、劉孟蓉、吳明琪、賴忠科與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間既無任何真實交易,前述收據即屬不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萬居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收據後,既填載肥料購買數量及金額,卻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社會局申請經費,前開收據所呈現之出賣人、品項既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3.⑶暨附表一編號30至32部分
1.證人張聰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419攤位銷售鮮花,該攤位是我的,我在105年初至108年底將攤位租給劉孟蓉使用,我有蓋好一整本收據,劉孟蓉要的時候我就給他1、2本,我曾經給她一次章,因為那次收據沒蓋章,但1、2天後就還我了,我是將免用發票專用章、私章蓋在收據章,我不知道A11卷第337至339頁收據所示之貨品是何人向我採購、交貨,要問劉孟蓉,我不認識蕭萬居,我不知道龍圖協會在哪裡,我、劉孟蓉經營我的攤位、花卉營業人編號1212的賴錫煙、花卉營業人編號1215、1216的吳明琪都沒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只有賣鮮花等語(見A6卷第212至216頁)。
2.證人劉孟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初至108年底向張聰義承租台北市內湖花卉市場1419攤位販售鮮花切花,我沒有賣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內湖花卉市場有規定我承租攤位那一區只能賣鮮花切花,也沒有賣種植的花,A11卷第337至339頁收據不是我和我先生開的,我不知為何會有我攤位的收據,此收據也跟我們攤位的不一樣,我不知道怎麼會蓋1419攤位章,張聰義拿收據給我時都會蓋好章,我有與我先生共同經營攤位,但我先生的字沒有這麼漂亮,收據不是他開的,我只有把空白收據交給新北市三重區的庭軒花店、新北市八里區的龍米花店、新北市○○區○號阿芬的花店,他們真的都有跟我買花,他們都說沒有把收據交給龍圖里等語(見A6卷第216至218、220至222頁)。
3.參照前開證人張聰義、劉孟蓉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經營之攤位僅有販售鮮花切花,亦不認識被告蕭萬居,更未曾與龍圖協會有任何交易或開立發票予龍圖協會。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其或龍圖協會與張聰義、劉孟蓉間未有竹節長棍、防蟲網之交易,卻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A11卷第337至339頁所示收據,並填載不實之交易商品、數量、金額,即以不實之收據(見A11卷第337至339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田園城市加值方案」2萬8,450元(連同前述附表一編號33部分一同計算,提出憑證總金額為3萬元、核定補助金額為2萬8,450元、自籌經費1,550元,見A11卷第317、319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空白收據,於填載不實之商品、金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2萬8,450元甚明。
6.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確實有於108年間向劉孟蓉購買花卉用於公務,因此取得已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收據,被告僅係誤將購買花卉之收據作為購買用具之收據而申請經費,難認有不法之處等語。惟查,張聰義、劉孟蓉與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間既無任何真實交易,前述收據即屬不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蕭萬居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收據後,既填載竹節長棍、防蟲網購買數量及金額,卻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以前開不實資料向社會局申請經費,前開收據所呈現之出賣人、品項既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法對被告蕭萬居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4.暨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同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萬居說他在電信行買了電話機2台,沒有發票,問我怎麼處理,A11卷第361頁所示發票是假的,被告蕭萬居沒有跟我買,但有跟我要發票,我會給被告蕭萬居發票是因為想說金額不高,為了繼續跟他做生意等語(見A4卷第461、463頁、A8卷第6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萬居或龍圖里在107年間沒有向我或佑通公司購買電話機,被告蕭萬居只有付我80元的稅金,佑通公司只有記載稅金的帳,我有看過A11卷第364頁所示的2台電話機,被告蕭萬居就拿這2台電話機跟我說沒有發票,能不能請我幫他開發票,這2台電話機不是我賣的,我只有單純幫被告蕭萬居拉線接通等語(見甲4卷第360至361、363至364頁)。
2.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同宇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同宇因被告蕭萬居之要求,在知悉其或佑通公司與被告蕭萬居或龍圖協會間並無電話機之實質交易之情況下,開立A11卷第361頁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蕭萬居。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其或龍圖協會與被告張同宇、佑通公司間未有電話機之交易,卻要求被告張同宇提供不實之發票(見A11卷第361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向社會局核銷詐得「設備費-電話機補助」1,600元(見A11卷第361至362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要求被告張同宇提供不實發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蕭萬居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1,600元甚明。
3.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確實有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張同宇購買電話機2台,又被告張同宇自承侵占被告蕭萬居所交付之部分款項,故其證述憑信性甚低等語。惟查,被告張同宇既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蕭萬居並無有關電話機之交易,其係受被告蕭萬居之要求始提供前開不實之發票,而被告張同宇是否有侵占被告蕭萬居所交付之款項,實與被告蕭萬居之犯行認定並無關聯,自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張同宇所為之證述不具憑信性,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一、㈢、5.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證人何賢敏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加入龍圖協會志工行列可不可以領錢,A11卷第369頁請領清冊右方簽章欄的簽名筆跡是我的,但左邊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金額、服務日期不是我寫的,簽名的時候我在忙,有人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簽名可以領錢,我以為當志工要簽名,我都沒有仔細看,我是在龍圖協會裡面簽名,我有在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出國,我不知道請領清冊上記載的服務日期是107年3月2日至同年5月30日每個星期三、星期五下午為何包含我出國的時間,我沒印象我有沒有領到請領清冊上所載的3,840元(見A4卷第489至4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龍圖協會當過志工,我不知道有什麼費用可以領,我忘了我有沒有領錢,A11卷第369頁的簽章是我寫的,剩下都不是我的筆跡,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我的
個人資料已經填載,有人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也沒有看過A11卷第371頁所示行事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領到錢,我107年4月間有去日本10幾天,那段時間我不會去龍圖協會當志工,何紅蓮是我妹妹,他有在龍圖協會服務,我有事不能去的話不需要找代理,如果志工有費用的話,何紅蓮不會幫我代領,因為是我的錢,何紅蓮沒有跟我提過當志工有錢等語(見甲5卷第230至234、236至237頁)。
2.證人何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龍圖協會擔任居服員,何賢敏是我姊姊,偶爾會來龍圖協會擔任志工,沒有班表,也不需要簽到、簽退,何賢敏應該是沒有領到錢,請領清冊上的簽名是何賢敏的,應該是行政人員有跟她說請她簽章吧,我想何賢敏應該是沒有領到請領清冊所載3,840元,我們是姊妹,她如果有一點小錢會跟我分享,如果本來預定的志工沒來,那個班就會空出來,有些事情都是我一個人在做,我知道何賢敏有去日本,協會不會給何賢敏車馬費,完全來服務的而已等語 (見甲5卷第279至285頁)。
3.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1卷第365至369頁經辦人、會計、製表人欄位的印章是我的章,我在龍圖協會的工作業務有包括製作志工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志工人到了會由我將簽到表提供給他們在簽到表上簽到,志工簽完後,我會向被告蕭萬居請領費用,請領時要製作志工的簽到表、請領費用補助表,還要寫一些他們當時服務的內容,確認志工服務時數,補助費會由被告蕭萬居發給志工,至於被告蕭萬居有無實際發給志工,我沒有經手等語(見甲5卷第82、84頁)。
4.參照前開證人何賢敏、何紅蓮之證述,可知何賢敏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有在龍圖協會擔任志工,而其有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出國前往日本,並有經指示在如A11卷第369頁所示請領清冊上簽章欄位簽名,惟其確實未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至龍圖協會擔任志工,何賢敏亦未曾領取志工費。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何賢敏於07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未至龍圖協會擔任志工,仍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不實請領清冊(見A11卷第369頁),再連同行事曆,由不知情之郭子睿向社會局核銷詐得「業務費-志工費」480元(每日160元,共3日,見A11卷第365至371頁),堪認被告蕭萬居係利用不實之請領清冊,再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於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用其自己之印章、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蕭萬居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因此核銷詐得經費480元甚明。
5.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萬居因擔任里長事務繁忙,故志工招募、管理、請領補助款等事務係由何紅蓮負責,又何賢敏至龍圖協會擔任志工之次數不多,志工補助費用不高,無法排除何賢敏係因記憶不清而遺忘,且志工如有出國通常會自行找
代理人,故應有代理人於何賢敏出國期間到協會服務,此與何賢敏所為其沒看文件就簽名之證述相符等語。惟查,何賢敏既確實未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至龍圖協會擔任志工,亦未領取該三日志工費用合計480元,是申請經費所檢具之清冊已有不實之處,被告蕭萬居以該不實之請領清冊透過不知情之郭子睿向社會局請領志工費用即屬不法,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部分
1.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龍圖里第10鄰鄰長,龍圖協會事務、財務主要由被告蕭萬居處理,龍圖協會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都是放在里辦公室,小章現在是由理事長許典管理,現在要領款的話必須要兩邊會同才可以領取,而我之前
所稱被告蕭萬居委託我去台灣銀行領款的部分,是指之前理事長是吳增友的時期,當時存摺、大小章都放在里辦公室內,被告蕭萬居都會告訴我抽屜鑰匙在哪,叫我自己去開抽屜拿去銀行領,都是被告蕭萬居叫我去領款,領完後就馬上拿去里辦公室給被告蕭萬居,領款的原因我不知道,A11卷第507頁所示交易
傳票轉帳4萬6,400元給吳素華的原因是繳納里辦公室的房租錢,這次是我一個人去銀行領款,會簽被告蕭萬居的名字是因為我代理他簽名,龍圖協會的費用為何可以用於支付龍圖里辦公室的房租我不知道(見A5卷第217至2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圖協會財務大致是被告蕭萬居處理,被告蕭萬居叫我去領龍圖協會臺灣銀行帳戶的錢,我就去領,被告蕭萬居請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會拿大小章給我,我沒有去注意小章上面寫什麼字,印章拿了我就去領,領了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蕭萬居等語(見甲5卷第114至117頁)。
2.證人吳增友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至109年1月擔任龍圖協會理事長,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蕭萬居,他自稱是執行長,叫我不用多管事情,龍圖協會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洪維健於107年4月1日過世後,該帳戶現金提領仍蓋印其印鑑至109年5月5日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擔任理事長期間現金提領流向,因為被告蕭萬居叫我不要管,被告蕭萬居在拜託我擔任龍圖協會理事長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蕭萬居會這樣不讓我處理協會事務,我擔任理事長之後他就告訴我他是執行長,叫我不要插手太多,並稱錢的事情不要管等語(見A4卷第267至269、275);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就任龍圖協會理事長,到109年1月滿1年我就提出辭職,因為龍圖協會比較特殊,被告蕭萬居當執行長,我與被告蕭萬居理念方面不太一樣,所以滿1年就辭職,龍圖協會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不是我保管,我記得是在被告蕭萬居那邊,我沒有經手龍圖協會的錢,龍圖協會臺灣銀行帳戶是我還沒當理事長之前就開了,沒有人叫我去變更該帳戶的小章等語(見甲5卷第53至55頁)。
3.證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萬居有跟我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每月租金是5萬元,我實領4萬6,400元,被告蕭萬居租的用途是做里長辦公室使用,我有去現場看過,他租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A11卷第507頁所示交易傳票龍圖協會轉帳給我4萬6,400元的原因是租金,被告蕭萬居都有按時給付租金,被告蕭萬居有跟我說除了做辦公室之用外,還有一部份可能要做他私人自己使用等語(見甲5卷第238至240頁)。
4.證人吳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維健曾在龍圖協會擔任理事長,有幫龍圖協會開立帳戶,洪維健是在107年4月1日過世,他因心肌梗塞突發狀況在醫院住三天,有一天要開會,我跟被告蕭萬居說洪維健身體不舒服要請假,請他代理,我沒有跟被告蕭萬居說洪維健在醫院,洪維健過世以後我也沒通知被告蕭萬居,因為當時很亂、情況緊急,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不清楚龍圖協會在洪維健走了以後理事長的職務是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帳戶有大小章,我只記得洪維健好像有去開戶頭,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放在哪裡由誰保管,我就帳戶有沒有特別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蕭萬居乙事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蕭萬居從頭到尾沒有跟我確認被告蕭萬居要使用龍圖協會帳戶裡面的款項,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跟我說過什麼,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甲5卷第275至278頁)。
5.綜合前開證人張秀鳳、吳增友、吳素華、吳為之證述,並與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互核(見A9卷第293至300頁、A11卷第483、507頁),可知被告蕭萬居係在明知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過世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蓋用龍圖協會之大章、洪維健之小章,為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匯款行為,其中更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107年9月17日自龍圖協會所開立之帳戶領取3萬1,000元,隨即再匯款予黃崧庭用以支付龍圖里所購買柚子費用3萬1,000元;於108年4月11日自龍圖協會所開立之帳戶匯款4萬6,400元予吳素華,用以支付龍圖里辦公處及被告蕭萬居所使用房屋之租金;於108年11月27日自龍圖協會所開立之帳戶匯款4萬6,400元予吳素華,用以支付龍圖里辦公處及被告蕭萬居所使用房屋之租金。是被告蕭萬居既明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係龍圖協會所有,並非龍圖里或被告蕭萬居得任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而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過世自無行為能力授權其蓋用小章領取或匯出前開款項,甚至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予黃崧庭、吳素華,作為購買與龍圖協會無關之柚子費用、租金支出,堪認被告蕭萬居前開行為屬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更就前開本屬於帶有公益色彩之龍圖協會帳戶中3萬1,000元、4萬6,400元、4萬6,400元等款項加以侵占甚明。
6.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於107年4月驟逝,被告蕭萬居係臨危受命擔任代理理事長,故基於協會運作之需繼續使用龍圖協會之帳戶,自屬經同意、授權,且使用該帳戶均用在龍圖協會公務上,自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語。惟查,被告蕭萬居明知龍圖協會時任理事長洪維健已於107年4月逝世,洪維健既未有授權被告蕭萬居使用其小章蓋印處理龍圖協會之事務,而被告蕭萬居如真係為龍圖協會運作之需求,實應透過法定程序改選理事長,再依銀行訂定之規則變更印鑑,被告蕭萬居卻捨此不為,顯然足生損害洪維健以及臺灣銀行就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不能僅以被告蕭萬居係為協會運作之需而允許其逕使用洪維健之小章進而蓋用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領取或匯出帳戶內之款項。又查,被告蕭萬居所侵占之相關款項既非用於與龍圖協會有關之會務運作上,而係用於龍圖里或其自身有關之事務,則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有關被告謝文程、嚴文欽部分
㈠、
訊據被告謝文程固坦承其分別就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事實,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我提供宏程公司之發票、估價單給被告之目的為估價並非請款,我並不知道被告蕭萬居利用該等文件詐取財物等語。被告謝文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文程主觀上係因被告蕭萬居稱欲爭取經費,基於協助被告蕭萬居爭取經費之立場而先行開立發票、估價單,並不知悉被告蕭萬居利用該等文件向機關請款,故被告謝文程與被告蕭萬居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簡芳秀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121頁所示之發票是我開的,被告謝文程跟我說因為被告蕭萬居要請我們做里內綠美化工程,需要向機關申請經費,所以需要先開發票,我寫的內容是依據謝文程給我看的便條紙來填寫,後來這個工程沒有施作等語(見A6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宏程公司的財務,大部分發票都是我開,開發票的流程是先報價,確定施工做好之後,請款才會開發票,A11卷第121頁所示之發票是我開的,發票章通常由我保管,被告謝文程跟我說是被告蕭萬居要做一個里內綠美化工程,要先申請經費,預算下來之後才施工,申請程序就是需要先附發票,所以我才開這張發票,被告謝文程拿給我的時候上面有一張片條紙,被告謝文程說是被告蕭萬居交給他的,我就按照上面的記載去開立發票,我有問被告謝文程為什麼發票要先開,我們一般都是要請款做完之後才會開發票,被告謝文程只是說被告蕭萬居要的,要先申請經費等語(見甲4卷第228至233頁)。
2.觀諸宏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21、123頁),可知宏程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業主為二館回饋金管理會、件名為龍圖里里內綠美化工程、總金額為9萬3,000元、項目包含現場整地(機具)、沃土回填(人工)、灌木植栽、廢方清運、運費,並蓋印宏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宏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則於買受人欄位記載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品名為里內綠美化工程一式、金額為9萬3,000元,亦有蓋印宏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
考諸被告謝文程係因元利公司之請託基於敦親睦鄰之前提為龍圖里施作整地、垃圾清運工程,而被告謝文程經被告蕭萬居表示欲爭取經費施作綠美化工程,隨即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前開不實之發票、估價單,惟被告謝文程、宏程公司並未為龍圖里施作綠美化工程,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9萬3,000元之款項等情,並與前開證人簡芳秀之證述互核,足見被告謝文程明知宏程公司僅有受元利公司之請託為龍圖里施作整地、垃圾清運工程,但並未實際施作龍圖里之綠美化工程,卻有別於一般工程規畫施工、款項收受、開立發票之程序,竟在被告蕭萬居以「爭取經費」為由請求之情況下,依照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發票,再衡以被告謝文程係與被告蕭萬居係直接接觸之人,明確知悉被告蕭萬居為龍圖里之里長,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所涉及事務原則上係公共或公益事務,其依法從事前開公共或公益事務所需之經費來源幾乎為公務機關(如直接上級之區公所、或市政府所屬各局處等),若以龍圖里作為經費申請者,受理申請之機關極高機率為公務機關,如被告蕭萬居係以「爭取經費」為由要求被告謝文程開立不實發票、估價單,並要求其載明買受人為「二館回饋金管委會」,被告謝文程應可認知到被告蕭萬居係在宏程公司施作工程前,欲先透過不實資料向「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取得經費,而被告謝文程於接受被告蕭萬居之請求後非但未予拒絕,甚至全然遵照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估價單供被告蕭萬居作為申請經費之不實憑證。是被告謝文程既明知其或宏程公司未為龍圖里進行綠美化工程,亦知悉身為龍圖里里長之被告蕭萬居在未有任何工程規畫或施作之情況下要求提供估價單、發票顯屬不當,卻仍接受被告蕭萬居之請託,交付已蓋有宏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估價單、開立收受綠美化工程費用9萬3,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即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21至123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里內綠美化工程」9萬3,000元,堪認被告謝文程就被告蕭萬居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即前述理由欄乙、壹、二、㈦所載),與被告蕭萬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3.被告謝文程固辯稱:我提供宏程公司之發票、估價單給被告之目的為估價並非請款,我並不知道被告蕭萬居利用該等文件詐取財物等語。被告謝文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文程主觀上係因被告蕭萬居稱欲爭取經費,基於協助被告蕭萬居爭取經費之立場而先行開立發票、估價單,並不知悉被告蕭萬居利用該等文件向機關請款,故被告謝文程與被告蕭萬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謝文程既已知悉被告蕭萬居取得宏程公司之發票、估價單之目的在於爭取經費,被告謝文程既未為龍圖里施作發票、估價單上所載綠美化工程,卻仍在被告蕭萬居請託之下製作該等不實憑證,且爭取經費之意思即係透過該等不實憑證作為自「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取得財物,被告謝文程實可透過前開不實憑證之記載得悉爭取經費之意思即為被告蕭萬居係以該等不實憑證作為向「二館回饋金管委會」申請有關里內綠美化公司經費9萬3,000元之依據甚明,難認被告謝文程全然不知悉被告蕭萬居取得該等不實憑證之目的為何,則被告謝文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訊據被告嚴文欽固坦承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㈡、3.、4.所示之事實,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嚴文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嚴文欽並不知被告蕭萬居所要求記載之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係指第二殯儀館,以為是世貿二館,亦不知被告蕭萬居會將估價單、發票用以向第二殯儀館申領款項,故被告嚴文欽與被告蕭萬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貴琮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137頁所示估價單是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的,我沒有賣A11卷第139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烤箱給被告嚴文欽,龍圖里沒有跟我買烤箱,我應該是把估價單、發票寄給被告嚴文欽,被告嚴文欽應該有跟我說他賣了烤箱,因為沒有估價單、發票,所以無法向公家機關請款,要我幫助他提供發票給他用,他會補貼我營業稅,我不認識被告蕭萬居,A11卷第135頁所示發票的字應該是我太太寫的,我也不認識張秀鳳等語(見A6卷第178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蕭萬居交易過,我不知道A11卷第135頁所示發票上抬頭為何是寫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龍圖里),是被告嚴文欽跟我採購,被告嚴文欽那時候沒有發票,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給誰我就開給誰,A11卷第139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烤箱不是我賣給被告嚴文欽的等語(見甲4卷第440至444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隆於偵查中證稱:A11卷第143頁所示估價單是被告嚴文欽指示我開的,我不知道是哪個地方要的,台照、品名、金額都是被告嚴文欽要我開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個地方要的,因為被告嚴文欽當時沒有申請到公司行號,希望我的工廠可以挺他,讓他可以再外面賣機器,我沒有賣發酵箱給被告嚴文欽,龍圖里也沒有跟我採購發酵箱,我有把估價單、發票寄給嚴文欽,A11卷第141頁所示發票的字是員工寫的,但當初沒有寫龍圖里這三個字,發票日期、抬頭、品名、金額也是被告嚴文欽叫我們寫的,被告嚴文欽沒有給我發票上所載發酵箱貨款3萬6,000元,我不認識張秀鳳,A11卷第145頁所示執行成果照片中的發酵箱不是我做的機型等語(見甲4卷第182至184頁)。
3.觀諸永大明食品器具行、勝鴻食品機械社所開立之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35、137、141、143頁),可知永大明食品器具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業主為二館回饋金管理會、品名為烤箱、總金額為6萬2,791元,並蓋印永大明食品器具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永大明食品器具行所開立之發票則於買受人欄位記載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品名為烤箱、金額為6萬2,791元,亦有蓋印永大明食品器具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勝鴻食品機械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業主為二館回饋金管理會、品名為發酵箱、總金額為3萬6,000元,並蓋印勝鴻食品機械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勝鴻食品機械社所開立之發票則於買受人欄位記載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品名為發酵箱、金額為3萬6,000元,亦有蓋印勝鴻食品機械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嚴文欽係因被告蕭萬居之委託,前往龍圖里修繕烤箱、發酵箱,並在被告蕭萬居之指示下,提出有出售烤箱、發酵箱予龍圖里之估價單、發票,被告嚴文欽因自身無法開立發票,即分別請求被告余貴琮、吳勝隆以永大明食品器具行、勝鴻食品機械行之名義開立A11卷第135、137、141、143頁所示發票、估價單,惟被告余貴琮並未為實際出售烤箱予被告蕭萬居,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6萬2,791元之款項;被告吳勝隆亦未為實際出售發酵箱予被告蕭萬居,亦未收受發票上所載3萬6,000元之款項,足見被告嚴文欽明知其僅有修理烤箱、發酵箱,卻未在前開發票、估價單上忠實呈現實際情形,竟在被告蕭萬居之指示下,尋求被告余貴琮、吳勝隆協助開立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再衡以被告謝文程係與被告蕭萬居係直接接觸之人,明確知悉被告蕭萬居為龍圖里之里長,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所涉及事務原則上係公共或公益事務,其依法從事前開公共或公益事務所需之經費來源幾乎為公務機關(如直接上級之區公所、或市政府所屬各局處等),若以龍圖里作為經費申請者,受理申請之機關極高機率為公務機關,如被告蕭萬居要求被告嚴文欽開立不實發票、估價單,並要求其載明買受人為「二館回饋金管委會」,被告嚴文欽應可認知到被告蕭萬居係欲透過不實資料向「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取得經費,而被告嚴文欽於接受被告蕭萬居之請求後非但未予拒絕,甚至全然遵照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估價單供被告蕭萬居作為申請經費之不實憑證。是被告嚴文欽既明知其或永大明食品器具行、勝鴻食品機械社未出售烤箱、發酵箱龍圖里,卻仍交付已蓋有永大明食品器具行、勝鴻食品機械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估價單、開立收受烤箱購置費用6萬2,791元之統一發票、開立收受發酵箱購置費用3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即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A11卷第135至145頁),再連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經費」6萬2,791元、3萬6,000元,堪認被告嚴文欽就被告蕭萬居此二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即前述理由欄乙、壹、二、㈧、㈨所載),均與被告蕭萬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嚴文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嚴文欽並不知被告蕭萬居所要求記載之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係指第二殯儀館,以為是世貿二館,亦不知被告蕭萬居會將估價單、發票用以向第二殯儀館申領款項,故被告嚴文欽與被告蕭萬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嚴文欽既已知悉被告蕭萬居取得前開發票、估價單之目的在於申請經費,被告嚴文欽既未為龍圖里提供發票、估價單上所載烤箱、發酵箱,卻仍製作該等不實憑證,且申請經費之目的即係透過該等不實憑證作為自「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取得財物,被告嚴文欽實可透過前開不實憑證之記載得悉被告蕭萬居係以該等不實憑證作為向「二館回饋金管委會」申請購置烤箱、發酵箱經費6萬2,791元、3萬6,000元之依據甚明,難認被告嚴文欽全然不知悉被告蕭萬居取得該等不實憑證之目的為何。至於被告嚴文欽以為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係世貿二館部分,然拆除前之原世貿二館係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又世貿二館主要功能係供舉辦活動、陳設展覽以促進發展世界貿易,顯與一般里長推動業務範圍無涉,且第二殯儀館即係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與龍圖里所在為同一行政區,並衡以殯葬設施係咸認之嫌惡設施,相較於原世貿二館顯有編列經費回饋附近里鄰之可能,實難想像被告嚴文欽所認知「二館回饋金管委會」係指世貿二館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則被告嚴文欽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被告蕭萬居、張同宇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二、論罪:
㈠、按
刑法上之身分犯係指因具備特定關係者始能成為該罪之適格行為人,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中之公務員、背信罪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身分犯又區分為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與因身分加重、減輕或免除可罰性的不純正身分犯(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至與不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因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則仍科以通常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該罪既係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
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欄一、㈠、1.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曹文珍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
間接正犯。
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㈣、就事實欄一、㈠、2.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曾祥任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曹昌福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曹昌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蕭萬居、曹昌福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3.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藍一誠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許嚴仁、簡瑞雄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嚴仁、簡瑞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蕭萬居、許嚴仁、簡瑞雄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欄一、㈠、4.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犯法條欄固列載被告蕭萬居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蕭萬居所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同一,為避免重複評價,故留待於論斷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所涉罪名時再加以評價。㈦、就事實欄一、㈠、5.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張同宇、張文信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同宇、張文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蕭萬居、張同宇、張文信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事實欄一、㈡、1.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曹昌福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曹昌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蕭萬居、曹昌福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就事實欄一、㈡、2.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謝文程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謝文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簡芳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謝文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蕭萬居、謝文程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就事實欄一、㈡、3.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嚴文欽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嚴文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核被告余貴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關被告余貴琮所涉其餘罪嫌,經本院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4.被告蕭萬居、嚴文欽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余貴琮則係與被告蕭萬居、嚴文欽就其等共同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㈡、4.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嚴文欽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萬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嚴文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核被告吳勝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關被告吳勝隆所涉其餘罪嫌,經本院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4.被告蕭萬居、嚴文欽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吳勝隆則係與被告蕭萬居、嚴文欽就其等共同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輔導員范芷瑄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2.暨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許嚴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輔導員范芷瑄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許嚴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蕭萬居、許嚴仁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寅維、陳柏龍(其二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蕭萬居、許嚴仁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其目的在於詐領社會局所核發之經費,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事實欄一、㈢、3.暨附表一編號17至33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輔導員黃貞珮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事實欄一、㈢、3.暨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示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即事實欄一、㈢、3.暨附表一編號17至33所示部分),其目的在於詐領社會局所核發之經費,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就此部分犯行與李香蓉(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4.暨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核被告蕭萬居、張同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輔導員郭子睿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張同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蕭萬居、張同宇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㈢、5.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輔導員郭子睿核銷詐得經費,應論以間接正犯。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10、19、31之部分)。
被告蕭萬居盜用「洪維健」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萬居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以「洪維健」之印章臨櫃取款,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蕭萬居此部分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蕭萬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張同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張同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同宇偽造承詮公司、大進光電公司及喬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同宇此部分行為之對象均為達和公司,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同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蕭萬居就事實欄一、㈠、1.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㈠、2.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㈠、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㈠、4.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㈠、5.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2.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4.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1.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2.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4.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5.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合計15次犯行;被告曹昌福就事實欄一、㈠、2.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合計2次犯行;被告許嚴仁就事實欄一、㈠、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2.所示犯行,合計2次犯行;被告嚴文欽就事實欄一、㈡、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㈡、4.所示犯行,合計2次犯行;被告張同宇就事實欄一、㈠、3.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4.所示犯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合計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嚴文欽於偵查中自白(見A4卷第544至548頁、A6卷第65至66、265頁、A8卷第77至78、108、214、808、818頁),且其等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無犯罪所得,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萬居所犯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事實欄一、㈠、2.之犯行、事實欄一、㈠、4.之犯行、事實欄一、㈡、1.之犯行、事實欄一、㈡、4.之犯行;被告曹昌福所犯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事實欄一、㈡、1.之犯行;被告嚴文欽所犯事實欄一、㈡、4.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其犯罪手法、所生危害,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嚴文欽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事實欄一、㈠、2.、3.、5.以及事實欄一、㈡、1.所示)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等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既非公務員而係與龍圖里接洽、合作之廠商,係基於被告蕭萬居之要求始為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形尚屬輕微,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其等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曹昌福、許嚴仁、張同宇所涉其他犯行部分,因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規範法定刑下限高而情輕法重之憾之問題,故就其等其他犯行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萬居擔任龍圖里里長,未盡忠職守,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多次檢附其自其餘被告處所取得不實憑證向大安區公所、第二殯儀館管委會、社會局詐領經費,並在龍圖協會原理事長洪維健已過世之情況下,任意使用其印鑑自龍圖協會之帳戶內領取金錢,不僅影響政府對相關經費之運用,並破壞典章制度之執行,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謝文程、張同宇、張文信、嚴文欽在獲悉被告蕭萬居有取得不實發票、估價單或其他憑證之需求下,以及被告吳勝隆、余貴琮在被告嚴文欽之請求下,未能堅持守法之底線,進而製作、開立、交付不實之憑證供被告蕭萬居使用,所為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張同宇亦與佑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其犯罪所得全部賠償予佑通公司(見甲1卷第229至233頁);被告謝文程、嚴文欽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萬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各被告於各自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以被告等之前科紀錄(見甲6卷第377至402、489至491頁),以及被告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之生活狀況(見甲6卷第369至370、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蕭萬居、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謝文程、張同宇、張文信、嚴文欽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曹昌福、嚴文欽分別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曹昌福就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05年間所犯;被告嚴文欽就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06年間所犯,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似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中段、第10項後段所示。 六、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案就被告蕭萬居、許嚴仁、張同宇所處各罪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據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七、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貴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甲6卷第387、389、393、397、399至402、489、491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並考量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經本院認定之罪數、受本院諭知之刑度等因素,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不等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不等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叁、沒收:
一、被告蕭萬居就本案全部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如事實欄一、㈠、1.所示)、3萬元(如事實欄一、㈠、2.所示)、5萬9,972元(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4萬5,000元(如事實欄一、㈠、4.所示)、9萬元(如事實欄一、㈠、5.所示)、1萬9,578元(如事實欄一、㈡、1.所示)、9萬3,000元(如事實欄一、㈡、2.所示)、6萬2,791元(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3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㈡、4.所示)、2,500元(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2萬4,000元(如事實欄一、㈢、2.所示)、2萬2,560元(如事實欄一、㈢、3.⑴所示)、4萬4,390元(如事實欄一、㈢、3.⑵所示)、2萬7,400元(如事實欄一、㈢、3.⑶所示)、1,600元(如事實欄一、㈢、4.所示)、480元(如事實欄一、㈢、5.所示)、3萬1,030元(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4萬6,400元(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4萬6,400元(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1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合計73萬3,101元屬被告蕭萬居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同宇就本案全部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萬8,103元(如事實欄三、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10萬8,103元屬被告張同宇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同宇已與佑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10萬8,103元予佑通公司(見甲1卷第229至23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35所示之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其他
物證固屬被告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屬被告蕭萬居作為向大安區公所、第二殯儀館管委會、社會局申請經費所填載之文件、檢附憑證及核銷資料,並已交付予受理經費申請之機關作為核發經費之依據,實無法再以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行犯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承詮公司之大小章既經被告張同宇自陳為其所盜刻,被告張同宇未經大進光電公司同意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9報價單二欄所示之報價單(見A12卷第227頁)、未經喬凡公司同意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報價單二欄所示之報價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見A12卷第123頁),為其所偽造,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區各里辦公處於每年先申請經費核准後,款項將預先撥付至各里辦公處,龍圖里辦公處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係撥付至戶名為「臺北市○○區○○里○○○0里○○○居○○○○○○○○○○○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龍圖里辦公處依計畫執行後再檢據辦理核銷轉正。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5萬元(被告蕭萬居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前)。
2.與被告曹昌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3萬元(被告蕭萬居、曹昌福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3.與被告許嚴仁、簡瑞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5萬9,972元(被告蕭萬居、許嚴仁、簡瑞雄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4.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4萬5,00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5.與被告張同宇、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9萬元(被告蕭萬居、張同宇、張文信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㈡、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里里長,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第二殯儀館計算當年度回饋經費應分配總額後,將當年度回饋經費撥付第二殯儀館委員會,由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計算各里辦公處當年度可分配經費額度,再由各里辦公處編列當年度使用計畫,送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審議後,送陳第二殯儀館審核,嗣各里辦公處執行完畢後,應檢具原始憑證按月送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審查,若款項由里長墊付,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即開具支票予里長。竟為下列行為:
1.明知309地號土地為陳夢妃、陳夢華、陳邱金葉所有,卻於105年間以敦親睦鄰為由,向當時在龍圖里施作信義聯勤建案之元利建設工地負責人蔡元竣訛稱309地號土地為里民活動中心用地,要求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致元利公司誤信為真,由蔡元竣於105年間指示道興公司之被告曹昌福在蕭萬居指定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砌磚作業工程」、「沃土人工回填」、「踏步石板鋪設工程」及「原有花卉修剪、補植、樹木鋸除、廢棄物處理」等工程,工程款13萬5,450元由元利公司全數支付予被告曹昌福,被告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曹昌福或元利公司。嗣被告蕭萬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1萬9,578元(被告蕭萬居、曹昌福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2.再次要求元利公司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蔡元竣因而另指示宏程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被告蕭萬居指定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6萬6,100元由元利公司支付予宏程公司,被告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嗣被告蕭萬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9萬3,000元(被告蕭萬居、謝文程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3.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烤箱1臺,竟於106年間,與被告嚴文欽、余貴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余貴琮另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6萬2,791元(被告蕭萬居、嚴文欽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余貴琮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4.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發酵箱1臺,竟於106年間,與被告嚴文欽、吳勝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吳勝隆另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3萬6,000元(被告蕭萬居、嚴文欽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吳勝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㈢、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社會局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實施方式,龍圖協會每年應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執行方案、經費概算表、經費切結書、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報社會局核定,於執行完畢後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檢附發票、收據、執行成果報告書、執行成果照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社會局於每年先預撥部分款項至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龍圖協會每次辦理核銷後,將餘款撥至該帳戶內,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竟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2月1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3,00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2.明知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未實際委請廠商施作灑水系統、電力系統工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被告許嚴仁為龍圖協會廚房施作包含配裝水龍頭,配裝冷、熱水水管、瓦斯爐等之給水系統工程,及安裝四分之一馬力之加壓馬達、插座、無熔絲開關等電力系統工程,工程款各為1萬2,000元,施作後請許嚴仁補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內容,且加蓋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估價章之估價單各1張,被告許嚴仁因認其確實有施作金額1萬2,000元之工程二項而對估價單品名之差異不疑有他,依指示提供,復請被告許嚴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各1張,而被告許嚴仁明知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僅係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竟亦與被告蕭萬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向經營市井公司之友人李寅維要求提供記載品名分別為「灑水系統」、「電力系統」,金額均為1萬2,60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李寅維因市井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水電工程而請市墨公司負責人陳柏龍提供市墨公司統一發票2張,由李寅維依被告許嚴仁指示填載上開內容後交由被告許嚴仁轉交被告蕭萬居,再由被告蕭萬居自行於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為「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後,指示不知情之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被告蕭萬居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2萬5,200元(被告蕭萬居、許嚴仁所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3.於108年9月12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後,明知其對於上開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無實際購買及種植菜苗、施灑肥料、培養土,竟為下列行為: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8月間,向海棠公司業務李香蓉訛稱將會向海棠公司購買培養土、空心磚塊、菜苗,要求李香蓉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黃貞珮製作項目為「菜苗」、申請補助款2萬2,56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不知情之「吳增友」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菜苗」補助,詐得2萬2,56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花卉營業人(1215.1216)、負責人:吳明琪」、「花卉營業人(1612)、負責人:賴錫煙」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及製作項目為「肥料類」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不知情之「吳增友」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肥料類」補助,詐得4萬4,39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0、31、32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連同李香蓉依被告蕭萬居指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內容不實發票(與附表一編號17係同1紙發票)中之培養土1,500元、空心磚塊1萬6,000元,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製作項目為「用具類」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不知情之「吳增友」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用具類」補助2萬8,450元,詐得其中2萬7,40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4.明知龍圖協會於107年6月13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電話機2台,竟與被告張同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張同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郭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設備費-電話機」補助,詐得1,600元(被告蕭萬居、張同宇所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⒌明知龍圖里志工何賢敏於107年4月26日15時40分出境,107年5月7日22時9分入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龍圖協會辦理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志工服務」請領清冊,載明何賢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期間中之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4日等3日之13時至16時擔任龍圖協會志工,利用不知情之何賢敏疏未注意所簽文件內容之機會,請其於清冊簽章欄位簽名,又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業務員-志工費」補助,詐得480元(每次160元)(被告蕭萬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㈣、因認被告蕭萬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15至16、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一編號18至29、附表一編號30至33、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一編號35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18至29、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被告曹昌福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許嚴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被告簡瑞雄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謝文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同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張文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嚴文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吳勝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余貴琮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等語。
二、惟查:
㈠、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參照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15至16、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一編號18至29、附表一編號30至33、附表一編號34申請經費所憑估價單、發票、收據、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5申請經費所憑請領清冊(見A11卷第40至42、48至50、56至58、80至81、83、107至110、121、123、135至137、141至143、189、191、193、215至217、273、283、285、286、323至331、333至336、338至339、342至343、361、369頁),其上有蓋印各廠商如「李朝水」之印文、「道興公司」與「曹昌福」之印文、「道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致興公司」與「簡瑞雄」之印文、「致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久登公司」與「張文信」之印文、「久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宏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永大明食品器具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勝鴻食品機械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市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淯展包裝潢水電工程估價章」之印文、
「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花卉營業人(1612)、負責人:賴錫煙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花卉營業人(1215、1216右)、負責人:吳明琪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海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佑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或何賢敏之簽名,且依證人蔡麗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20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昌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93至1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嚴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372至3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瑞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8卷第73至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242至256頁)、證人簡芳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228至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同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350至3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367至3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456至4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450至4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貴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440至450頁)、證人李寅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8卷第137至141頁)、證人陳柏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8卷第137至141頁)、證人陳昭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115至117頁)、證人李香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127至132頁)、證人吳明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劉孟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211至222頁)、證人張聰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211至222頁)、證人賴忠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6卷第447至449頁)、證人何賢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甲4卷第229至237頁),均無法推認前開估價單、發票、收據、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5申請經費所憑請領清冊上之印文、簽名係經偽造。是前開文件之製作名義人既無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情事,而其等交付該等估價單、發票、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請領清冊予被告蕭萬居亦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或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交由其他第三人,再輾轉交付予被告蕭萬居,被告蕭萬居取得該等文件時,文件上之其他欄位縱有空白而未填載之情事,然此係文件製作名義人蓋用印文或簽名時已知悉,文件製作名義人將該等文件交出時實已空白授權收執人自行填寫其他內容,即難認收受該等文件之人填寫空白欄位後並行使之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因此,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證上開被告等就上開估價單、發票、收據、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請領清冊有偽造或變造並行使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編號18至29、附表一編號30至33申請經費所憑估價單、發票、收據(見A11卷第40至42、65至66、193、283、323至331、333至336頁),其上固有蓋印各廠商如「李朝水」之印文、「賴志厚」之印文、「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花卉營業人(1612)、負責人:賴錫煙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花卉營業人(1215、1216右)、負責人:吳明琪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李朝水、賴志厚、張聰義、賴錫煙、吳明琪係有與被告蕭萬居直接接觸並開立空白之會計憑證交付予被告蕭萬居,並供被告蕭萬居自行填載,即無從推認前開會計憑證所載名義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是前開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既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即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並有權限開立前開會計憑證之人既不成立本罪,縱被告蕭萬居取得該等會計憑證後而為不實填製,然被告蕭萬居本身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亦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商業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就此本應為被告蕭萬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吳勝隆、余貴琮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蕭萬居接觸或與被告蕭萬居相識,而其二人係在被告嚴文欽之請託之下開立A11卷第135、137、141、143頁所示發票、估價單,且參照前開發票、估價單之內容,所載買受人為「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被告吳勝隆、余貴琮在不知悉被告蕭萬居身分以及其等並非有直接施作龍圖里工程或與龍圖里間有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廠商或單位之情形下,能否僅以被告嚴文欽之要求認知被告嚴文欽欲取得發票、估價單之目的係供被告蕭萬居向二館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經費,即屬有疑。又查,被告吳勝隆、余貴琮除依被告嚴文欽之請託製作A11卷第135、137、141、143頁所示發票、估價單外,亦未如被告簡瑞雄、張文信有於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上廠商代表之欄位蓋印大小章(見A11卷第58、83頁),而知悉其係公家單位辦理採購之對象廠商,並以此獲悉所開立發票、估價單之用途係供被告蕭萬居申請經費檢附憑證之用,則被告吳勝隆、余貴琮是否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蕭萬居取得前開發票、估價單之目的係欲向第二殯儀館管委會詐領經費,顯屬有疑。因此,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吳勝隆、余貴琮各自與被告蕭萬居、嚴文欽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吳勝隆、余貴琮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吳勝隆、余貴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萬居身為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社會局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實施方式,龍圖協會每年應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執行方案、經費概算表、經費切結書、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報社會局核定,於執行完畢後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檢附發票、收據、執行成果報告書、執行成果照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社會局於每年先預撥部分款項至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龍圖協會每次辦理核銷後,將餘款撥至該帳戶內,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於107年2月1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後,明知其對於該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無實際委請廠商施作綠化整地工程,且未實際購買並種植菜苗、施灑有機肥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以將請被告曹昌福在309地號土地施作其他農業植栽工程,需先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申請款項,待撥款後再洽請施作為幌,要求被告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曹昌福明知尚未施作工程,不應開立統一發票,亦與被告蕭萬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除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外,另依被告蕭萬居指示,以道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蕭萬居再於空白估價單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內容而製作不實估價單,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5萬500元。因認被告蕭萬居、曹昌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萬居、曹昌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萬居、曹昌福之供述、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76612號函暨所附土地維護管理認養同意書、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核銷表、黏貼憑證用紙、道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估價單、補助計畫、補助成果照片表格、報告書、申請檢核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昌福固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蕭萬居則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昌福所為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蕭萬居確實向被告曹昌福購買有機肥、菜苗,亦有委請被告曹昌福於107年10月間至299地號土地施作綠化整地工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培養土填土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蕭萬居立即帶我去龍圖協會辦公室,當場要我開立培養土填土工程金額3萬7,500元之發票及估價單外,另告知我龍圖協會還要雇用我在309地號土地施作其他農業植栽工程,要我先提供道興公司空白估價單及開立發票,被告蕭萬居先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申請各項農業植栽後再通知我來施工,被告蕭萬居在我提供空白估價單及開立發票後沒有再通知我來施作農業植栽,我給被告蕭萬居的發票有寫品項、金額,估價單是空白的。A10卷第59頁所示估價單上品名、金額、數量,不是我填寫的,A10卷第61頁所示發票是我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給他申請核准經費之用,我沒有實際施作農業植栽,也沒有收到6,000元之款項。A10卷第63頁所示估價單上品名、金額、數量,不是我填寫的,A10卷第65頁所示發票是我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給他申請核准經費之用,我沒有實際施作綠化整地工程,也沒有收到2萬元之款項。A10卷第71頁所示估價單上品名、金額、數量,不是我填寫的,A10卷第73頁所示發票是我依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給他申請核准經費之用,被告蕭萬居實際上沒有購買有機肥料,我也沒有收到5,000元之款項等語(見A8卷第211至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萬居有跟我買有機肥,忘記是跟我買幾包,我有載到龍圖里空地,我後續有沒有在299地號土地作工程我已經忘記,被告蕭萬居有向我買很多肥料、泥土或培養土,除了菜苗發票,我的錢沒有收到以外,其他都有收到,發票也確實是我開的,如果我沒有記錯,菜苗是當初蕭萬居說要關帳叫我先開立出來,等上面核發下來再向我買菜苗,因為金額很小,我後來也忘了,其他所有發票我錢都有收到,道興公司有無施作綠化整地工程我沒有印象,甲2卷第245頁照片中有沒有我無法確定,這個地點是我送貨去的點沒錯。A10卷第67至69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所載內容實在,買受人、貨品、金額都正確,A10卷第55至57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所載內容實在,實際上有施作;A10卷第59至61頁所示估價單不是我開的,發票實際上也沒有該品項,我是依照被告蕭萬居的指示開的;A10卷第63至65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是我依照被告蕭萬居的指示開的,實際上沒有施作該工程;A10卷第71至73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是我依照被告蕭萬居的指示開的,被告蕭萬居實際上沒有購買有機肥,我沒有實際施作是指只是依照被告蕭萬居的指示開立發票、並將蓋好道興公司大小章的估價單交付給被告蕭萬居等語(見甲4卷第96、103、114至117頁)。
㈡、參照被告曹昌福所為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曹昌福確實曾出售有機肥予被告蕭萬居,並確實收受1萬9,000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曹昌福所開立A10卷第67至69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所載內容實在,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不實發票、估價單詐領經費之情事。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參照被告蕭萬居所提出之計畫成果表暨所附照片(見甲2卷第225至247頁),照片呈現出該土地上有放置有機肥、種植植物、放置數包肥料、施作沃土回填工程之情形,且被告曹昌福於以證人之身分接受
詰問時,經被告蕭萬居之辯護人提示上開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曹昌福時,被告曹昌福亦僅有表示無法確定,而未積極否定其為照片中之人,故能否以被告曹昌福之證述認定被告曹昌福受被告蕭萬居之指示開立A10卷第59至61、63至65、71至73頁所示估價單、發票之內容為不實,即屬有疑。因此,既無法再以其他證據確認被告曹昌福與被告蕭萬居間現實上並無A10卷第59至61、63至65、71至73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所呈現之交易行為、工程施作,
則難認被告曹昌福、蕭萬居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因此,本院即無從形成A10卷第59至61、63至65、71至73頁所示估價單、發票所呈現之交易行為、工程施作為不實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告蕭萬居、曹昌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萬居、曹昌福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蕭萬居、曹昌福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 A.經費來源 B.請款用途 C.請款年月 D.請款金額 E.詐領金額 | 收據/統一發票: A.開立單位 B.開立日期、統一發票號碼 C.內容 D.金額 | | |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B.104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 資本門里內公園綠化工程 C.104年12月 D.5萬元 E.5萬元 | A.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蓋有李朝水私章) B.104.12.5 C.品名:櫻花樹、數量:10棵、單價:5000、總價:50000 品名:種植工資(含)、數量:1式 品名:運輸(含)、數量:1次 D.5萬元 | A.104.10.31 B.品名:櫻花樹、規格:m/m、數量:10、單價:5000、金額:50000 品名:種植工資(內含)、數量:1式 品名:運輸(內含)、規格:次、數量:1 C.5萬元 |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104年12月5日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數張 | 蕭萬居明知其係於104年間要求龍圖里里民葉雪元於大安區龍圖公園內捐贈10顆櫻花樹,葉雪元應允後即僱用家庭園藝商李朝水種植,並自行支付李朝水現金2萬5,000元,蕭萬居並無支付葉雪元、李朝水任何費用,竟於104年間向李朝水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並要求李朝水在估價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下稱小型工程紀錄表)蓋章,再將如左列所示不實之估價單、收據、小型工程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下稱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曹文珍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持以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5萬元。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B.公園綠美化工程 C.105年12月 D.3萬元 E.3萬元 | A.道興公司 B.105.11.3 EJ00000000 C.品名:公園綠化工程、數量:乙式、單價:30000、金額:30000 D.3萬元 | A.105.10.31 B.品名:公園綠化工程、數量:乙式、金額:30000 品名:櫻花樹、規格:株、數量:6株、單價:4000、金額:24000 品名:工人、規格:人、數量:2人、單價:2100、金額:4200 品名:肥料、規格:包、數量:3包、單價:600、金額:1800 C.3萬元 | 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105年11月3日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5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種植櫻花樹施工前、中、後)數張 | 蕭萬居、曹昌福均明知道興公司未於105年間承攬施作龍圖公園綠美化工程,曹昌福竟於105年間,經蕭萬居之要求而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1張,供蕭萬居記載如左列所示內容,曹昌福並依蕭萬居指示以道興公司名義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並在蕭萬居提供之小型工程紀錄表上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蕭萬居再將該等估價單、統一發票、小型工程紀錄表、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曾祥任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持以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3萬元。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B.辦理自動灑水系統工程(299地號) C.106年12月 D.5萬9,972元 E.5萬9,972元 | A.致興公司 B.106.12.25 QS00000000 C.品名:自動灑水系統工程、數量:1式、單價:28314、金額:28314 品名:給水系統工程、數量:1式、單價:20302、金額:20302 品名:動力電源系統工程、數量:1式、單價:8500、金額:8500 D.5萬9,972元 | A.未載 B.項目:自動灑水系統工程、單位:式、數量:1、單價:28314、複價:28314 項目:給水系統工程、單位:式、數量:1、單價:20302、複價:20302 項目:動力電源系統工程、單位:式、數量:1、單價:8500、複價:8500 C.5萬9,972元 | 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106年12月22日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5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自動灑水系統工程施工前、中、後)數張
| 蕭萬居明知其於106年10月27日,係以龍圖里辦公處名義,經臨時里鄰工作會報決議於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施作「里內認養綠地裝設自動灑水系統工程」,惟竟委由經營個人水電工作室之許嚴仁前往里民陳夢妃、陳夢華、陳邱金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尋找水源及電源工程一式完竣後,要求許嚴仁另尋廠商開立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許嚴仁乃依指示請前雇主即致興公司負責人簡瑞雄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許嚴仁又將蕭萬居所提供之小型工程紀錄表交付簡瑞雄加蓋致興公司大小章,蕭萬居再將該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小型工程紀錄表、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藍一誠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持以向大安區公所核銷詐得5萬9,972元。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B.經常門節慶活動(中秋節) C.107年 D.7萬3,720元 E.4萬5,000元 | A.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由農民賴志厚簽章) B.107.9.13 C.品名:柚子、箱數:100、單價:450、金額:45000 D.4萬5,000元 | | 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龍圖里107年度節慶活動(中秋節)經費支出明細表、中秋節實施計畫、執行成果照片 | 蕭萬居於107年9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盜用龍圖協會前理事長「洪維健」印鑑,自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萬1,030元後,匯款3萬1,000元至黃崧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請黃崧庭提供空白收據供其核銷使用,然竟於收據上填載購買柚子金額為4萬5,000元,以此金額併同活動其他支出製作龍圖里107年度節慶活動(中秋節)經費支出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持以向大安區公所核銷7萬3,720元,而詐得其中4萬5,000元。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B.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C.108年12月 D.9萬元 E.9萬元 | A.久登公司 B.108.12.19 VL00000000 C.品名: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數量:1式、單價:3000、總金額:90000 D.9萬元 | A.108.11.11 B.品名:LED太陽能路面警示燈(型號:nsk-piny01)、數量:30顆、單價:3000、總金額:90000 C.9萬元 | 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108年12月19日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8年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數張 | 蕭萬居、張同宇均明知久登公司並未承攬108年度之龍圖里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竟由張同宇就其中30顆警示燈共計9萬元部分取得久登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同意,由張同宇以久登公司名義製作如左列所示內容之報價單後,再由張文信加蓋久登公司大小章,復由張文信提供加蓋久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由張同宇填載如左列所示內容後交付蕭萬居,並由張文信在蕭萬居所提供之小型工程紀錄表上加蓋久登公司大小章後,由蕭萬居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後,連同左列報價單、統一發票、小型工程紀錄表、照片,持以向大安區公所核銷9萬元,使大安區公所辦理核銷人員誤認該9萬元部分之實際承攬廠商係久登公司而將9萬元轉正。 |
| A.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B.代收款-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里內小型工程(空地整修) C.105年12月 D.1萬9,578元 E.1萬9,578元 | A.道興公司 B.105.11.28 EJ00000000 C.品名:空地整修、數量:乙式、單價:19605、金額:19605 D.1萬9,605元 | A.105.10.15 B.品名:挖土機租賃費用、規格:台、數量:1、單價:6000、金額:6000 品名:工人、規格:人、數量:15、單價:2500、金額:12500 品名:運送垃圾、規格:趟、數量:1、單價:3000、金額:3000 「PS:多出來的金額,經由跟廠商溝通之後,同意以新台幣$19,605元施作此工程」 C.2萬1,500元 | 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05年10月20日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工程請購(修)單、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空地整修施工前、中、後) | 蕭萬居又以將於105年間,將龍圖里內園藝工程交道興公司承攬為幌,要求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曹昌福明知尚未施作工程,不應開立統一發票,卻除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外,另依蕭萬居指示,以道興公司名義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蕭萬居再於空白估價單上填載如左列所示內容,自行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於經手人欄位蓋用職章,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用「張秀鳳」印章,又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工程請購(修)單並蓋用職章,連同如左列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1萬9,578元,經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於105年12月19日簽發票號為BQ0000000號之支票後,於106年1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為「台北市○○區○○○○○○0○○○○居○○○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
| A.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B.代收款-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里內綠美化工程 C.105年12月 D.9萬3,000元 E.9萬3,000元 | A.宏程公司 B.105.12.7 EJ00000000 C.品名:里內綠美化工程、數量:一式、單價:93000、金額:93000 D.9萬3,000元
| A.105.11.10 B.項目:現場整地(機具)、單位:式、數量:1、單價:25000、金額:25000 項目:沃土回填(人工)、單位:式、數量:1、單價:5000、金額:5000 項目:灌木植栽、單位:式、數量:1、單價:50000、金額:50000 項目:廢方清運、單位:式、數量:1、單價:8000、金額:8000 項目:運費、單位:趟、數量:2、單價:2500、金額:5000 C.9萬3,000元 | 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05年11月20日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工程請購(修)單、臺北市龍圖里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里內綠美化,299地號,施工前、中、後) | 蕭萬居又以欲將龍圖里內綠美化工程交由宏程公司承攬為幌,要求宏程公司兼管財務事務之工務經理謝文程依其指示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並提供空白之臺北市龍圖里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要求謝文程加蓋宏程公司大小章,又以便條紙登載如左列所示發票內容,要求謝文程以宏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謝文程明知尚未施作工程,不應開立統一發票,亦不應先在小型工程紀錄表預先蓋章,卻除提供估價單外,另依蕭萬居之要求,指示宏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簡芳秀依便條紙內容開立如左列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在小型工程紀錄表上加蓋宏程公司大小章,蕭萬居復自行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於經手人欄位蓋用職章,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用「張秀鳳」印章,又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工程請購(修)單並蓋用職章,連同如左列所示估價單、不實之統一發票、小型工程紀錄表、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9萬3,000元。 |
| A.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B.代收款-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里民活動場所增進為民服務效益使用 C.106年10月 D.6萬2,791元 E.6萬2,791元 | A.永大明食品器具行 B.106.9.12 QB00000000 C.品名:烤箱、數量:1台、單價:59801、金額:59801、稅:2990 D.6萬2,791元 | A.106.8.7 B.8月7日、品名:烤箱、數量:1台、單價:59801、稅:2990 C.6萬2,791元 | 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06年9月11日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財產物品請購(修)單、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註記106年9月購置烤箱) | 蕭萬居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烤箱1臺,並未向從事食品器具業之嚴文欽購買烤箱,竟仍於106年間,指示嚴文欽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嚴文欽明知未曾製造烤箱販賣予蕭萬居,仍答應配合辦理,然因當時其尚未設立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乃請永大明器具行負責人余貴琮配合提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應允補貼營業稅稅款,余貴琮遂依嚴文欽指示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再由嚴文欽轉交蕭萬居,蕭萬居復自行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於經手人欄位蓋用職章,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用「張秀鳳」印章,又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蓋用職章,連同如左列所示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6萬2,791元。 |
| A.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B.代收款-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里民活動場所增進為民服務效益使用 C.106年10月 D.3萬6,000元 E.3萬6,000元 | A.勝鴻食品機械社 B.106.9.1 QB00000000 C.品名:發酵箱、數量:1台、單價:34286、金額:36286、稅:1714 D.3萬6,000元 | A.106.8.10 B.品名:發酵箱、數量:1台、金額:36000 C.3萬6,000元 | 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06年8月30日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財產物品請購(修)單、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註記106年9月購置發酵箱) | 蕭萬居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發酵箱1臺,並未向從事食品器具業之嚴文欽購買發酵箱,竟仍於106年間,指示嚴文欽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嚴文欽明知未曾製造發酵箱販賣予蕭萬居,仍答應配合辦理,然因當時其尚未設立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乃請勝鴻食品機械社負責人吳勝隆配合提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應允補貼營業稅稅款,吳勝隆遂依嚴文欽指示請任職於勝鴻食品機械社之不知情小姐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再由嚴文欽轉交蕭萬居,蕭萬居復自行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於經手人欄位蓋用職章,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用「張秀鳳」印章,又製作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並蓋用職章,連同如左列所示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龍圖里執行成果照片,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3萬6,000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1萬9,000元 E.1萬9,000元 | A.道興公司 B.107.12.3 JG00000000 C.品名:有機肥、數量:乙批(50包)、單價:380、金額:19000 D.1萬9,000元 | A.107.10.30 B.品名:有機肥料、規格:底肥、數量:乙批、單價:19000、金額:19000 C.1萬9,000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要求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補助計畫內所附整地照片係事實欄一、㈡、2.所提及宏程公司在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之挖土機施工照片。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6,000元 E.6,000元 | A.道興公司 B.107.12.5 JG00000000 C.品名:菜苗、數量:乙批、單價:6000、金額:6000 D.6,000元 | A.107.10.30 B.品名:菜苗、規格:芥菜苗、數量:300株、單價:10、金額:3000 規格:玉籽、數量:1包、單價:100、金額:100 規格:茄子苗、數量:50株、單價:20、金額:1000 規格:長豆苗、數量:50株、單價:20、金額:1000 規格:秋葵、數量:20株、單價:20、金額:400 規格:番茄苗、數量:20株、單價:20株、金額:400 規格:青椒苗、數量:30株、單價:20、金額:600 C.6,000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要求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補助計畫內所附整地照片係事實欄一、㈡、⒉所提及宏程公司在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之挖土機施工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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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2萬元 E.2萬元 | A.道興公司 B.107.12.6 JG00000000 C.品名:綠化整地工程、數量:乙式、單價:20000、金額:20000 D.2萬元 | A.107.10.30 B.品名:綠化整地工程(含機械怪手)、數量:1式、單價:20000、金額:20000 C.2萬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要求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補助計畫內所附整地照片係事實欄一、㈡、⒉所提及宏程公司在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之挖土機施工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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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5,500元 E.5,500元 | A.道興公司 B.107.12.12 JG00000000 C.品名:有機肥(雞屎)、數量:乙批、單價:1100、金額:5500 D.5,500元 | A.107.10.30 B.品名:有機肥料(雞屎)、規格:包、數量:5、單價:1100、金額:5500 C.5,500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要求曹昌福提供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開立道興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補助計畫內所附整地照片係事實欄一、㈡、⒉所提及宏程公司在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之挖土機施工照片。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7年12月 D.3,000元 E.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7.11.25 C.品名:粗米糠、數量:10包、單價:300、金額:3000 D.3,0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在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419攤位銷售鮮花,該攤位所屬區域只能販售鮮花切花,不能販售肥料、粗米糠、防蟲網、雞屎,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該攤位租給劉孟蓉使用,有直接將該攤位之收據蓋好花卉營業人(1419)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劉孟蓉。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如左列所示收據右下角無蓋私章欄位,非劉孟蓉當時所用收據。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1萬2,600元 E.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600元,應予更正) | A.市墨公司 B.107.12.1 JG00000000 C.品名:灑水系統一式、數量:1、單價:12600、金額:12600 D.1萬2,600元 | A.107.10.25 B.品名:灑水系統、規格:一式、金額:12000 C.1萬2,000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於107年11月間,委請許嚴仁至龍圖協會廚房配裝水龍頭,配裝冷、熱水水管、瓦斯爐等之給水系統工程,並非在田園城市加值方案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對面公有土地施作灑水系統,卻指示許嚴仁開立不同名義估價單、統一發票。許嚴仁以1,200元利潤及600稅金為向李寅維取得市墨公司統一發票之對價。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C.107年12月 D.1萬2,600元 E.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600元,應予更正) | A.市墨公司 B.107.12.3 JG00000000 C.品名:電力系統一式、數量:1、單價:12600、金額:12600 D.1萬2,600元 | A.107.10.30 B.品名:電力系統、規格:一式、金額:12000 C.1萬2,000元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許嚴仁至龍圖協會廚房安裝四分之一馬力之加壓馬達、插座、無熔絲開關等電力系統工程,並非在田園城市加值方案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對面公有土地施作電力系統,其指示許嚴仁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許嚴仁以1,200元利潤及600稅金為向李寅維取得市墨公司統一發票之對價。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菜苗) C.108年11月 D.2萬2,560元 E.2萬2,560元 | A.海棠公司 B.108.11.15 VL00000000 C.品名:培養土(包)、數量:15、單價:100、金額:1500 品名:空心磚塊(塊)、數量:200、單價:80、金額:16000 品名:菜苗(式)、數量:6、單價:4000、金額:24000 D.4萬1,5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項目僅列「菜苗」)、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於108年9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李香蓉開立尚未實際消費、如左列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李香蓉遂依蕭萬居指示填載發票。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 田 園 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5,550元 E.5,550元 | A.花卉營業人(1215、1216)吳明琪 B.108.10.1 C.品名:肥料(生技三號)、數量:15包、單價:370、總價:5550 D.5,55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吳明琪表示從未聽過龍圖協會,亦未曾販售產品予該協會,且其攤位係販售鮮花。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 田 園 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5,550元 E.5,550元 | A.花卉營業人(1215、1216)吳明琪 B.108.10.18 C.品名:肥料(生技3)、數量:15包、單價:370、總價:5550 D.5,55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吳明琪表示從未聽過龍圖協會,亦未曾販售產品予該協會,且其攤位係販售鮮花。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 田 園 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700元 E.3,700元 | A.花卉營業人(1215、1216)吳明琪 B.108.11.10 C.品名:肥料(生技3)、數量:15包、單價:370、總價:3700 D.3,7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吳明琪表示從未聽過龍圖協會,亦未曾販售產品予該協會,且其攤位係販售鮮花。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300元 E.3,30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1 C.品名:雞屎(卜強)、數量:15包、單價:220、總價:3300 D.3,3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 (肥料類) C.108年11月 D.2,200元 E.2,20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15 C.品名:雞屎(卜強)、數量:10包、單價:220、總價:2200 D.2,2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300元 E.3,30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1.2 C.品名:雞屎(卜強)、數量:15包、單價:220、總價:3300 D.3,3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2,835元 E.2,835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3 C.品名:肥料(尿素)、數量:5包、單價:567、總價:2835 D.2,835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2,835元 E.2,835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1.2 C.品名:肥料(尿素)、數量:5包、單價:567、總價:2835 D.2,835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780元 E.3,78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1 C.品名:肥料(有機)、數量:10包、單價:378、總價:3780 D.3,78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780元 E.3,78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15 C.品名:肥料(有機)、數量:10包、單價:378、總價:3780 D.3,78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780元 E.3,78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1.1 C.品名:肥料(有機)、數量:10包、單價:378、總價:3780 D.3,78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肥料類) C.108年11月 D.3,780元 E.3,780元 | A.花卉營業人(1612)賴錫煙 B.108.11.12 C.品名:肥料(有機)、數量:10包、單價:378、總價:3780 D.3,78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編號1612攤位營業人登記為賴錫煙,然實際經營者為賴錫煙之子賴忠科,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賴忠科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用具類) C.108年11月 D.3,450元 E.3,45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5 C.品名:23"竹節長棍、數量:15支、單價:230、總價:3450 D.3,45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用具類) C.108年11月 D.3,000元 E.3,00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0.5 C.品名:24"目百網(60呎X100呎)-防蟲、數量:3、單價:1000、總價:3000 D.3,0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用具類) C.108年11月 D.3,450元 E.3,450元 | A.花卉營業人(1419)張聰義 B.108.11.3 C.品名:23"竹節長棍、數量:15支、單價:230、總價:3450 D.3,45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張聰義於105年初至108年底將其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編號1419之攤位出租供劉孟蓉使用,並將蓋好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交付劉孟蓉,該攤位僅販售鮮花切花,劉孟蓉沒聽過龍圖協會。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用具類) C.108年11月 D.1萬7,500元 E.1萬7,500元 | A.海棠公司 B.108.11.15 VL00000000 C.品名:培養土(包)、數量:15、單價:100、金額:1500 品名:空心磚塊(塊)、數量:200、單價:80、金額:16000 品名:菜苗(式)、數量:6、單價:4000、金額:24000 D.4萬1,5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項目為「用具類」,含海棠公司統一發票中之「培養土」、「空心磚塊」二品名)、108年度加值方案報告書、補助計畫書、申請加值方案經費切結書、經費概算書、田園城市經費執行概況表、補助經費核定表、補助成果照片、總領據 | 蕭萬居於108年9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李香蓉開立尚未實際消費、如左列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李香蓉遂依蕭萬居指示填載發票。 |
|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備費-電話機」 C.107年 D.1,600元 E.1,600元 | A.佑通公司 B.107.6.13 CR00000000 C.品名:電話機、數量:2、單價:800、金額:1600 D.1,600元
|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照片 | 蕭萬居明知龍圖協會於107年6月13日前已取得電話機,並未向佑通公司購買電話機2台,卻要求張同宇開立如左列所示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向社會局核銷詐得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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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社會局-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 B.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業務費-志工費」 C.107年 D.3萬8,560元 E.480元 | A.袁士璨11520 許美麗5120 廖林菊英6080 張秀鳳6240 何賢敏3840 鄭政和5760 B.無 C.張秀鳳107.2.1至107.6.27每周四、五,13時至16時 何賢敏107.3.2至107.5.30每周三、五,13時至16時 D.無 | | 黏貼憑證用紙、107年度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志工服務」請領清冊、 2018年行事曆 | 何賢敏擔任龍圖協會之志工,從未曾領取志工費,也不知有志工費可領取。 |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 自龍圖協會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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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4月3日11時14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給蔡璋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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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將其中3萬8,000元轉匯至吳翊豪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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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9月17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黃崧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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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2月25日13時53分許,轉匯7萬6,000元至吳翊豪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108年2月1日13時35分許,轉匯3萬8,000元至吳翊豪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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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轉匯4萬6,400元至吳素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08年4月11日11時41分許,轉匯22萬8,000元至吳翊豪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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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將其中之4萬6,400元轉匯至吳素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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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A.發票開立廠商 B.發票日期 C.發票號碼 D.發票內容 | | |
|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電腦化相關設備之升級) B.104年11月 C.1萬元 | A.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B.104年4月10日 C.PN00000000 D.里辦公室電腦軟體升級重灌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電腦化相關設備之升級) B.104年11月 C.8,000元 | A.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B.104年4月13日 C.PN00000000 D.⑴里辦公室電話線路整 理 ⑵里辦公室網路線整理⑶里辦公室新增網路線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為民服務設施之維修(字幕機) B.104年12月 C.1萬元 | A.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B.104年12月17日 C.SN00000000 D.字幕機維修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里活動場所搬遷際網路安裝等雜費 B.104年12月 C.1萬1,380元 | A.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B.無 C.無 D.里活動場所搬遷際網 路安裝等雜費1式 | 龍圖里官方網站公告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鄰經費104年度執行情形一覽表 | |
| | | A.105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桌上型電腦乙組(含印表機) B.105年11月 C.2萬5,000元 | A.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B.105年11月17日 C.EJ00000000 D.桌上型電腦印表機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107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資本門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B.107年12月 C.3萬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7年12月21日 C.JG00000000 D.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107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照明維修配備零件 B.107年12月 C.8,000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7年12月21日 C.JG00000000 D.照明維修配備零件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107年度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經常門電腦維修耗材 B.107年12月 C.8,123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7年12月21日 C.JG00000000 D.電腦維修耗材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補助里辦公處共餐據點設施設備費 B.107年12月 C.3萬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7年7月23日 C.EN00000000 D.4000流明NEC投影機含吊掛架、布幕、安裝機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設備費 B.107年 C.2萬3,000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7年6月13日 C.CR00000000 D.廠牌Acer之桌上型電腦型號:AT6W1 |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二館回饋金管委會龍圖里資本門 B.108年12月 C.3萬元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8年12月19日 C.VL00000000 D.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 黏貼憑證、發票、108年11月14日報價單、108年12月19日保固書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 | | A.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B.108年12月 C.9萬元 | A.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B.108年12月19日 C.VL00000000 D.地面太陽能燈裝設工程 | 單據黏存單(發票)、108年11月11日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 |
| | | | A.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 B.108年4月12日 C.MY00000000 D.⑴8路數位錄放影機, 內含2000G硬碟*1 ⑵19吋液晶螢幕 ⑶1080P高解析紅外線 彩色攝影機 ⑷佈線、安裝、測試、工資 | 黏貼憑證、發票、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12日報價單 | 報價單賣方簽章:張同宇,手機: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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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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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 | | | 扣押物編號I-10,扣押物名稱:張同宇個人電腦資 料備份硬碟「0佑通專用資料」、「1公司」、 「102-109年」、「銀行乙存」;扣押物編號I-4- 1,扣押物名稱:收款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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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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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傾卸平台坑口1、2、3增設攝影機,周邊攝影機監視系統安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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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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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萬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蕭萬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蕭萬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蕭萬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萬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萬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萬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萬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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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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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各1枚(樣式如A12卷第291頁所示) | |
附表八(卷宗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