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第747號
被 告 楊于萱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于萱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報紙刊徵才廣告聯絡人「吳先生」之介紹,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添河」之人聯繫。楊于萱知悉其應徵「外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蘇添河」指示前往貨運公司、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等處收取來源不明之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即可獲得領取或送件每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此等迂迴方式才能
送達,況還需以他人名義前往領取,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領取或送件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楊于萱因可預見此「外務員」工作可能係為「蘇添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而與「蘇添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蘇添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威志」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周家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用如附表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以LINE提供密碼。楊于萱再應「蘇添河」之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3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新店營業所)」領取周家萱所寄送之前揭包裹後,將該包裏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莊」或「老張」之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㈠2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㈠2至3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㈠2至3所示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楊于萱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38分時許,依「蘇添河」之指示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2樓置物櫃內領取林祐賢所寄送裝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光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祐賢
告訴楊于萱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3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全家便利店金信門市門口將該包裹交付予張永生(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㈡1至6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㈡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㈡1至6所示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皮」之人指示張永生提領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㈢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咨佑,致陳咨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用如附表編號㈢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再由楊于萱依「蘇添河」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2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領取陳咨佑寄送之
上揭包裹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蘇添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㈢2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㈢2至5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㈢2至5所示陳咨佑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㈠1、3、㈡、㈢「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楊于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分案審理。
嗣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521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分案審理;事實欄一、㈢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分案審理。經核被告楊于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為合法,並經
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782卷第167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782卷第166、337頁),核與
證人張永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7至25頁)、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係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受「蘇添河」之指示提領包裹後,分別交予綽號「老張」或「小莊」之人、張永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等人,其等間於本案各次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明知所提領之包裹內裝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交予「蘇添河」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該集團成員復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堪為認定。
㈠附表編號㈠1、㈢1部分: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
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㈠1、㈢1所示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附表編號㈠1、㈢1所示告訴人已因寄送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與「蘇添河」、綽號「老張」或「小莊」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如附表編號㈠1、㈢1共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㈠2、3、㈡1至6、㈢2至5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領取附表編號㈠1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層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782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即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3、被告與「蘇添河」、張永生、綽號「老張」或「小莊」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2、3、㈡1至6、㈢2至5所示共12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致力與各有
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更以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人陳碧如和解筆錄、告訴人高美絨、蔡文童、鄭嵐松、陳義郎和解書及和解金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1480卷第63、185至1195頁)、被害人林陳淑姿和解筆錄(見本院782卷第51頁)在卷
可憑,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恐慌症、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暨其本案獲利、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手法近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積極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由「蘇添河」指派其收包裹,每件報酬500元等語(見本院782卷第337頁),則被告本案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共3個包裹,獲取報酬共1,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㈢1所示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如附表編號㈢1至5所示之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如附表編號㈢1部分所示告訴人僅係遭詐騙帳戶金融卡,此部分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尚非有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㈢1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而該提款卡輾轉交由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如附表編號㈢2至5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㈢1至5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未洽。
四、上揭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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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LINE暱稱「郭威志」與周家萱聯繫,以佯稱可小額借貸之詐術詐騙周家萱,致周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 周家萱於110年3月16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寄出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收件人:林和舜,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155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4155卷第51至53頁) ⑶「黑貓宅急便」包裏查詢系統資料、包裏發遞單翻拍照片(見110偵14155卷第55至5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怡君」與林陳淑姿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林陳淑姿,致林陳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林陳淑姿於110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家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淑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155卷第17至22頁) ⑵被害人林陳淑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4155卷第3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以LINE與楊淑琴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楊淑琴,致楊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楊淑琴於110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匯款12萬1,000元至周家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155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楊淑琴之郵局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4155卷第47頁) | |
㈡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728號(110年度偵字第25217號)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致電與鄭嵐松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鄭嵐松,致鄭嵐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鄭嵐松於110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祐賢之光復郵局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嵐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43至144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97頁) ⑷告訴人鄭嵐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7831卷第14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0時許致電與高美絨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高美絨,致高美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高美絨於110年3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祐賢之光復郵局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絨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51至155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9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致電與蔡文童聯繫,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可事先匯款購買,待貨到後將退差額云云之詐術詐騙蔡文童,致蔡文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蔡文童於110年3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祐賢之光復郵局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童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57至16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97頁) ⑷告訴人蔡文童之存款人收執聯(見110偵17831卷第16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致電與陳碧如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陳碧如,致陳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陳碧如於110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林祐賢之光復郵局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65至16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97頁) ⑷告訴人陳碧如之存款人收執聯(見110偵17831卷第17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於交友APP,並以LINE暱稱「MIA」與陳義郎聯繫,佯稱其父因酒駕被抓需繳罰款之詐術詐騙陳義郎,致陳義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祐賢之台新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32至135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105至106頁) ⑷告訴人陳義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137至13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0時許致電與張麗容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張麗容,致張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18萬元至至林祐賢之台新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831卷第179至18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17831卷第33至35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1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見110偵17831卷第105至106頁) | |
㈢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21時許以LINE暱稱「王老師」與陳咨佑聯繫,以佯稱可小額借貸之詐術詐騙陳咨佑,致陳咨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 | 於110年3月9日19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寄出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寄件貨物編號:Z00000000000)。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咨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27至29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包裏取貨資訊暨貨態追蹤翻拍照片1張(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33至3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3時許致電與顏武麟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顏武麟,致顏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2日許,匯款10萬元至陳咨佑之聯邦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武麟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19至21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69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8至11頁) ⑶告訴人顏武麟之匯款 傳票、LINE對話紀錄(見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22、24至2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以LINE與吳春慧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騙吳春慧,致吳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陳咨佑之國泰世華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207至208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27至2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75至77、219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吳春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30至3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致電與張瑋晴聯繫,佯稱其子欲借款之詐術詐騙張瑋晴,致張瑋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咨佑之國泰世華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199至202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75至77、219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張瑋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4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4時許致電與余典澤之父聯繫,佯稱其朋友欲借款之詐術詐余典澤之父,致余典澤之父及余典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0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咨佑之國泰世華帳戶。 | |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典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39至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10偵14997卷第75至77、219頁、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余典澤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高雄地檢110偵20125卷第36至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