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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高妍婷



            高妍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祖與妻高妍婷、妻妹高妍如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原均係告訴人平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員工,明知未經平和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刪除所使用平和旅行社電腦於職務上所製作或取得之檔案資料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9及30日渠等三人與不知情之員工李玗璇均欲辦理離職交接前某時,張耀祖即在其與高妍婷、高妍如、李玗璇等四人所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SEJA四人組」內,指示高妍婷、高妍如、李玗璇等三人,在上址平和旅行社內,將渠等三人個人所使用平和旅行社電腦內於職務上所製作或取得之檔案資料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平和旅行社。嗣被告三人離職後,平和旅行社員工始發現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