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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美環前向劉邱正桂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並載明「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之特約條款(下稱本案特約條款),該租約一式二份,各由游美環、劉邱正桂收執(下依序稱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於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月30日,劉邱正桂發出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通知游美環不再續租,屆期應返還房屋,游美環並未返還。劉邱正桂遂對游美環提起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游美環為求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本案民事訴訟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在被告方契約書:①將封面所載「109」擅自塗改為「117」,使封面所載之租賃期間,由「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變造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②將租約第2條第2行之「109」擅自塗改為「117」,再持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劉邱正桂」印章1顆(未扣案,下稱本案印章),蓋在上開塗改處旁,偽造「劉邱正桂」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印文),將租賃期間由「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變造為「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5日止」;③擅自劃除租約內文之本案特約條款,以前開方式變造被告方契約書。復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及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而行使(原本經核對後發還、影本附本案民事訴訟卷、繕本送劉邱正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並接續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前開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而行使(原本經勘驗後發還),藉此主張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為8年,自身具有占用本案房屋之權源,足以生損害於劉邱正桂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邱正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告訴人劉邱正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游美環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343至34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解略為:108年1月換簽本案租約時,告訴人要漲房租,我想說租久一點,告訴人就自行將被告方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由原來之1年塗改為8年(即自108年2月6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並蓋章,且刪除本案特約條款,然告訴人方契約書未改。我無起訴書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檢察官未舉證我持有本案印章,且本案印章或屬告訴人原所持用,卷內證據不足證明我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雙方於108年1月6日簽訂本案租約,該租約一式二份,各由被告、告訴人收執(即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
    ⒉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發出本案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本案房屋,然被告未返還。
    ⒊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被告方契約書原本及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而行使(原本經核對後發還、影本附本案民事訴訟卷、繕本送劉邱正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復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被告方契約書原本而行使(原本經勘驗後發還)。
    ⒋本院民事庭嗣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於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確定。
   ⒌上⒈至⒋所示各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方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本案存證信函、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參(他字卷第15至23、25至25-1、37至55、57至69、191至198頁、本院卷第65頁),信為真實。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解,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被告有無變造被告方契約書中有關封面租賃期間、第2條租賃期間、本案特約條款內容之行為?
  ⒉被告有無偽造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基礎事實:有關告訴人方契約書、被告方契約書之差異
   ⒈本案租約一式二份,各由被告、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比對卷內經本院勘驗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58頁)之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15至23頁)、被告方契約書彩色影本(他字卷第191至198頁),其內容差異為:
    ⑴有關封面所載之租賃期間:①告訴人方契約書載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②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因「109」經塗改為「117」,變更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此部分未蓋告訴人之更正章(下稱封面租期變更部分)。
   ⑵有關租約第2條前段:①告訴人方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經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洽訂為一年  個月…」;②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08年2個月…」,嗣「108」、「2」均以豎線劃除,前開更改處並蓋上告訴人更正印文2個(下稱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
   ⑶有關租約第2條後段:①告訴人方契約書記載「(上接第2條前段)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②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因「109」經塗改為「117」,變更為「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5日止」,更改處並蓋上本案印文更正(下稱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
   ⑷有關租約內文末頁之手寫特約條款:①告訴人方契約書載為「…4、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②被告方契約書「…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經劃線刪除,未蓋告訴人更正章(下稱特約條款變更部分)。
   ⒉關於本案印文與租賃契約書上其他告訴人印文之差異,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勘驗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原本與影本(本院卷第58頁),結果略為:本案印文較告訴人方契約書原本上立契約人劉邱正桂處印文為大,二者印文大小與形跡顯然不同。且本案印文無論印文大小、形跡等,亦與被告方契約書影本上、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上所有其他告訴人印文不同。
 ㈡前開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為被告所變造,被告復有偽造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自96年起,由我先生租給被告婆婆,8年多前我先生過世,即由我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歷來都是1年1簽。108年簽署本案租約時,我向被告強調只簽1年,我1次寫好兩本契約帶去給被告簽,兩份內容相同,由我與被告各自收執。109年談續約時,我要將租金從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漲到1萬9,000元,但續約不成功,被告當時就把本案租約拿的遠遠的,說我已跟他簽了8年約,我見被告不願續簽就回家了。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刪改本案租約上之租賃期限,也未曾簽過長達8年之租約。租賃契約書中若我寫錯文字而修改,都會蓋章更正,但被告方契約書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所蓋本案印文,明顯非我印章。我目前82歲,子女不在身邊,隨時可能要把本案房屋處理掉,所以才會訂本案特約條款,我沒有同意被告在被告方契約書劃掉本案特約條款,這是被告未得我同意擅自刪改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1至341頁)。
   ⒉詳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9年起未能與被告續約,有關被告方契約書之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刪改變造,而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俱屬偽造各節,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前後均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堪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觀諸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內容,若有文字修正刪改之處,告訴人均蓋用自己印文以求確認更改之意。而因被告未願提出被告方契約書原本,供送鑑定單位為印文鑑定(本院卷第201至202、216至217頁),本院於112年2月24日勘驗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上所有印文,結果略為:①被告方契約書除本案印文外之「劉邱正桂」印文共11枚,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等特徵均相似;與本案印文相比,雖字型及格局配置相似,然其大小(長寬各約1.1公分)明顯小於本案印文(長寬各約1.2公分),外框亦較本案印文更粗。②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劉邱正桂」印文共9枚,其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等特徵均相似,與本案印文相比,雖字型及格局配置相似,然其大小(長寬各約1.1公分)明顯小於本案印文(長寬各約1.2公分),外框亦較本案印文更粗。③被告方契約書除本案印文外之「劉邱正桂」印文共11枚、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劉邱正桂」印文共9枚,均係正楷字形,邊框較粗,長寬各約1.1公分之印文,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相似(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足認除本案印文外,就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文字修正刪改事宜,均由告訴人蓋用同一印章(下稱系爭真正印章)確認更正,而本案印文顯非系爭真正印章所蓋。倘若告訴人、被告確有合意變更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並刪除本案特約條款之意,何以在被告方契約書「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未蓋印確認,且告訴人復於「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蓋用全然不同之印章(即本案印文)?堪認被告方契約書「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及本案印文對應之本案印章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⒋再者,本案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無論建物狀況為何,價值均非微薄。果若被告、告訴人有將原有租期為「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之短期不動產租賃,變更為租期為「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之長期不動產租賃之意,告訴人復自願刪除其得隨時收回本案房屋之本案特約條款,豈會僅修改被告方契約書,疏於修改告訴人方契約書,徒增將來權利義務關係之紛擾?又以被告所供告訴人「一直想漲我的房租」等語(他字卷第154頁),且告訴人確自105年起陸續調漲租金之狀況(參卷附本案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21至39、53至81頁),告訴人焉有將原可隨時收回房屋之1年期短期租約,變更為無法隨時收回房屋,且無法隨市場狀況調整租金之8年期長期租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有關租期變更、本案特約條款刪除等事宜,告訴人只改到被告方契約書,未改到告訴人方契約書,是因我當時匆匆忙忙要走云云(本院卷第347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以被告在本案相關民、刑事程序中維護自身權利之殷切,若告訴人就前開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僅願更改被告方契約書,而未更改告訴人方契約書,被告豈有就此毫未爭執甚或未置一詞之理?甚則,被告就「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之「9年期」不動產長期租賃契約,竟一再於民、刑事程序中陳稱該租約之租期為「8年期」,亦見被告所述多有違背常理之處,顯非實情。
  ⒌綜參上開事證,已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較為可信,且有足夠之補強,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方契約書中,有關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變造之情形,而本案印文確屬偽造印文。另觀諸本案印文蓋用之位置、方向,及蓋用時明顯受力不均,致左下框線墨色暈染較深等情況(他字卷第193頁),顯然並非電腦程式套印或以其他方式描繪,而係持偽造之「劉邱正桂」印章所蓋用,亦可認定。
   ⒍酌以被告係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而行使,並執以答辯:本案租約租期為「8年」即「自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止」,對本案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事實上、法律上主張(他字卷第37至55頁),且被告未陳明具自行刻製印章之能力,堪認被告係為求本案民事訴訟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本案印章、蓋用偽造之本案印文,並變造被告方契約書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且於前開期日當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邱正桂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應甚明確。
 ㈢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並無變造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指證:被告方契約書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亦遭被告變造租賃期間為「8年  個月」,且更改處蓋用之告訴人更正印文2枚亦屬偽造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1至341頁)。
   ⒉然查:
   ⑴前開告訴人更正印文2枚,經勘驗與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上除本案印文外之其他告訴人印文均屬相符,乃系爭真正印章所蓋,已於上㈡、⒊、③敘明,堪認該部分印文2枚並無偽造情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有關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原應載為「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08年2個月…」,嗣「108」、「2」均以豎線劃除,前開更改處以系爭真正印章蓋上告訴人更正印文2枚等情,業於前所認定。衡情應係告訴人原擬在被告方契約書第2條後段「自民國    月」空格處,依序書寫「108」、「2」,表明租期自108年2月起始之意,然誤將「108」、「2」書寫在第2條前段「    個月」處,嗣告訴人發見筆誤,即以豎線劃除,並以系爭真正印章蓋印2枚更正(他字卷第193頁)。起訴書認被告變造被告方契約書之範圍,尚包括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告訴人於偵查(此部分由告訴代理人補充陳述)、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指證固然有誤,然或係告訴人年事甚高(告訴人為31年生),而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塗改狀況複雜,記憶有所錯誤所致;或係被告方契約書筆跡非清,且被告於民、刑事程序中,一再執經豎線劃除之「108年2個月」文字,主張本案租約之租期為未刪劃清晰之「8」年,告訴人始認被告方契約書第2條前段變更暨相關印文,亦遭被告所變造、偽造而然,告訴人應無誣告被告或虛偽證述之意,且無足影響其上㈡、⒈證詞之憑信性。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構成誣告或偽證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舉出我持有本案印章之證據,且本案印章或屬告訴人原所持用,卷內證據不足證明我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有關本案印章是否為告訴人原所持用一事,經本院調取告訴人郵局、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之「劉邱正桂」印文,並以卷附本案房屋105年租約、106年租約、107年租約、本案存證信函之「劉邱正桂」印文、告訴人歷次告訴、陳報、委任等書狀、送達證書之「劉邱正桂」印文行勘驗程序,上開印文均與本案印文有明顯之不同(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11日審判期日攜帶所持所有正楷印章3個到庭,亦經被告表明以印章大小判斷,均非蓋用本案印文之印章(本院卷第342頁)。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本案印章屬告訴人原所持用,足認其此部分辯解,僅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㈡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論旨參照)。綜據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未扣得本案印章、本案印章或屬告訴人原所持用、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偵查中代理人孫宇律師為證人(本院卷第223、342、345頁),證明被告方契約書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更改處印文2枚、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更改處印文1枚是否為其偽刻印章蓋用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參上二、㈡、㈢說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之謂;至其變更之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不法之增刪、挖改、添註,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論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後,於被告方契約書蓋用以偽造本案印文,均屬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行使變造之被告方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擅自劃除本案特約條款之犯罪事實,且略載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及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而行使,另未敘及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該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而行使,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本案民事訴訟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竟偽造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以變造被告方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夜間部畢業,現為製造業技術人員、目前租屋、須分攤支付公婆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0、356頁);暨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劉邱正桂」印章1枚(即本案印章),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變造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使用之物,為免該變造之私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劉邱正桂」1枚(即本案印文),已因變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方契約書原本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變造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被告方契約書之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變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提被告方契約書影本、繕本上偽造之本案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3、4部分),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方契約書影本、繕本,既依序交付法院、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本案印章(「劉邱正桂」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被告方契約書原本1份
⑴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使用之物(現由被告持有,本院卷第223頁)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被告方契約書影本上之本案印文1枚
(即該租約影本第2條第2行「劉邱正桂」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
被告方契約書繕本上之本案印文1枚
(即該租約繕本第2條第2行「劉邱正桂」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