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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02、13197、19996、22115、26655、27736、28012、280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4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4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合作之惠佳通信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iPhone7手機(32G)1支,並約定分12期、每月繳納2,400元之方式清償第一資融公司,致不知情之惠佳通信行員工陷於錯誤,於高家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之借貸契約後,即交付前開手機予高家祥,高家祥取得前開手機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予第一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又於107年9月1日與朋友之友人許庭瑜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同學匯KTV」唱歌,許庭瑜因飲酒而將手機、信用卡託付高家祥保管,高家祥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趁許庭瑜不注意之際,將許庭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簽帳卡)之卡號等資訊,用以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APPLE PAY或台新銀行簽帳卡資訊感應或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冒用許庭瑜名義,偽造表彰為許庭瑜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台新銀行簽帳卡之人,而轉帳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ㄧ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許庭瑜、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ㄧ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3萬2,6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總刷卡金額12萬1,025元,未成功金額8萬8,390元,實際支付3萬2,635元)。嗣因許庭瑜接獲台新銀行扣款通知,始悉上情。
三、又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邀請陳鎬瑜前往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某租屋處休息,而趁陳鎬瑜不注意之際,抄錄陳鎬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到期日等資料,再將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資訊綁定在其持用手機內,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陳鎬瑜名義,使用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綁定資訊,偽造表彰為陳鎬瑜本人消費之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購買其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鎬瑜、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共價值4,675元之商品或服務。嗣因陳鎬瑜接獲華南銀行之扣款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在網際網路之LINE遊戲群組(2隊 4nir人員)上,見群組成員楊惇淯傳達需要借他人個資辦理拓元售票系統帳號之訊息,即對楊惇淯佯稱其可提供個人資料、且有其他管道獲取更多他人個資,致楊惇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1人頭帳號500元之對價購買319筆帳號個資,並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4萬3,6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高家祥購買他人個資申請拓元售票系統帳號,並於108年5月19日,透過高家祥提供之「謝軒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個資辦理帳號為waffmonccornpam0000000il.com之拓元售票帳號,購買價值1萬5,100元之superjunior-d&E CONCERT〔THE D&E〕in TAIPEI之演唱會門票3張,後因未收到門票而依約應由高家祥之出借個資友人親自領取再交付楊惇淯,然高家祥於約定面交前開門票之日期(108年6月23日)屆至,並未依約出面交付門票,始悉受騙。
五、又明知自己並無繳交旅店住宿費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凱微飯店,向該飯店人員表示將於同年月12日一併支付截至該日為止之住房費用、延至同年月15日,復改稱其父會從臺南市安平區匯款協助其支付住房費用,並出示其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話紀錄予該飯店人員,致前開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高家祥積欠住房費而得以繼續住宿,嗣因其積欠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13日之住房費用1萬9,280元未付,該飯店人員又發現高家祥所留父親門號實為其本人所有,始悉受騙。
六、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大臺北租屋網」臉書社團,刊登以每月租金1萬500元(年繳14萬7,000元)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訊息,致租客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8日、5日、5日、7日分別與高家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交付高家祥14萬7,000元、3萬1,500元(預繳款)、3萬6,000元、3萬6,000元、2萬2,000元,嗣因黃俊維於同年月13日之預定入住日屆期而無法聯繫高家祥,登入大臺北租屋網搜尋相同房屋之租客資料,發現郭文龍與自己承租相同房屋,而委由郭文龍出面邀約高家祥收取租金尾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高家祥。高家祥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租客黃怡靜於108年10月8日暫時寄放在上開承租房屋內之富士相機1台(XA0 00-00mm,價值1萬8,000元),於搬離上開房屋之際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
七、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峻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美商旅)並繳納當日住宿費用,於翌日即109年1月3日中午該旅店櫃台人員通知退房時,高家祥明知自己並無繼續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向該旅店人員佯稱其稍後會付款、或已透過訂房網站支付住宿費用,而繼續住宿至109年1月4日中午即欲自行離去,嗣因該旅店人員查無高家祥支付該次2,500元住宿費用之紀錄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高家祥利用其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I夜店認識吳盈蓉之機會,邀約吳盈蓉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吳盈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盈蓉放置皮夾內現金1,700元,並將吳盈蓉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土銀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訊抄錄留存,再接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土銀信用卡、台新信用卡之卡片資訊,傳輸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冒用吳盈蓉名義,偽造表彰為吳盈蓉本人線上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高家祥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轉帳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吳盈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高家祥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4,275元。嗣因吳盈蓉接獲前開銀行之查證電話,始悉上情。
九、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許庭瑜、陳鎬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楊惇淯、凱微旅店負責人王天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黃俊維、郭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峻美商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盈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家祥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資融公司員工邱漢欽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09號卷第4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106年8月16日商品收取確認書、106年8月15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463號卷第3至5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告訴人許庭瑜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偵查卷,第4至8頁),並有告訴人許庭瑜提供之信用卡盜刷紀錄、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第7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8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鎬瑜、證人詹惠珊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第1517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22至23頁、第3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卷,下稱第13197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145至146頁),並有告訴人陳鎬瑜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印表、告訴人陳鎬瑜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扣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鎬瑜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大都字第108061791號函及108年8月13日大都字第108081391號函、告訴人陳鎬瑜提出之蒐證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第1517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5頁;第13197號偵查卷第37、119頁、第193至200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第19996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127至128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楊惇淯簽立之委託辦理拓元帳號合約書、告訴人楊惇淯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或轉帳畫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惇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呂侑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第19996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42至77頁、第111至116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凱微旅店負責人王天誠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下稱第2211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74至77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文書、凱微旅店出具之被告帳單、被告與告訴人王天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2115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81至89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5號卷,下稱第26655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9996號偵查卷第128至13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下稱第27736號偵查卷,第5至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12號卷,下稱第2801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下稱第2802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定金收執文書、被告與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6655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3頁;第28012號偵查卷25至27頁;第28026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2773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峻美商旅員工徐巧融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第3574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9996號偵查卷第128至130頁),並有峻美商旅之帳單明細、agoda已預付款項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2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6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第3574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35、129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94至99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蓉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下稱第5717號偵查卷,第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文暨附件、告訴人吳盈蓉之台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冒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8年12月30日士林字第1080001811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查詢告訴人土銀信用卡當日所有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吳盈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盈蓉之土銀信用卡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71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5、37、39、45、53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手機綁定VISA金融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以VISA金融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VISA金融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手機綁定告訴人許庭瑜之台新銀行簽帳卡資料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消費,幾乎毫無間斷的盜刷該張台新銀行簽帳卡購物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許庭瑜及台新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8至20、23至68、73、75至77示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則即使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6、7、21、22、69至72、74、78所示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仍應就其全部行為分別論以1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手機綁定告訴人陳鎬瑜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消費,幾乎毫無間斷的盜刷該張華南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陳鎬瑜及華南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提供他人個資申請拓元售票系統帳號及代購演唱會門票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楊惇淯之金錢,係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同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俊維、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繳納租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怡靜相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⒏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關於告訴人吳盈蓉現金被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關於告訴人吳盈蓉信用卡被盜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告訴人吳盈蓉之土銀信用卡、台新信用卡之資料,分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消費,幾乎毫無間斷的盜刷購物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吳盈蓉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ITUNES之消費,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本件被告所犯7個詐欺取財罪、2個詐欺得利罪、3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個侵占罪及1個竊盜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4至8即附表六編號4至14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前科,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4至8部分犯行,皆屬以欺騙他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或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二、三、八部分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電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需要扶養的家屬(見本院訴緝第26號卷第18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對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iphone 7(32G)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以告訴人許庭瑜之APPLE PAY或台新銀行簽帳卡所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共3萬2,635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所示以告訴人陳鎬瑜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所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4,675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萬3,650元及superjunior-d&E CONCERT〔THE D&E〕in TAIPEI演唱會門票3張;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旅館住宿費用1萬9,280元;就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俊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萬7,000元、關於告訴人郭文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1,500元、關於告訴人魏士軒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關於告訴人黃怡靜繳納租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關於告訴人廖昱如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關於告訴人黃怡靜相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富士相機1台;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旅館住宿費用2,500元;就犯罪事實八關於告訴人吳盈蓉現金被竊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關於告訴人吳盈蓉信用卡被盜刷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四、五所示以告訴人吳盈蓉土銀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所得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合計共4,275元,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被告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庭瑜之APPLE PAY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APPLE ONLINE TAIWAN
83,000元
未成功
2
107年9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松店
125元

3
107年9月1日
ITUNES.COM/
BILL
2,790元

4
107年9月1日
ITUNES.COM/
BILL
1,790元

5
107年9月4日
全家便利商店-明曜店
50元

6
107年9月4日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未成功
7
107年9月4日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未成功
8
107年9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
125元

9
107年9月8日
in89豪華數位影城
649元

10
107年9月8日
in89豪華數位影城
140元

11
107年9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松店
375元

12
107年9月8日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295元

13
107年9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9日)
同上
250元

14
107年9月9日
同上
245元

15
107年9月9日
同上
180元

16
107年9月9日
微風廣場美食街
310元

17
107年9月9日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90元

18
107年9月9日
同上
70元

19
107年9月9日
同上
100元

20
107年9月9日
同上
120元

21
107年9月10日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28元
未成功
22
107年9月10日
同上
28元
未成功
23
107年9月10日
HONESTBEE PTE LTD
847元

24
107年9月10日
同上
289元

25
107年9月10日
同上
349元

26
107年9月10日
同上
444元

27
107年9月10日
同上
444元

28
107年9月11日
同上
444元

29
107年9月11日
同上
444元

30
107年9月11日
同上
225元

31
107年9月11日
同上
717元

32
107年9月11日
ITUNES.COM/
BILL
1,860元

33
107年9月11日
同上
470元

34
107年9月11日
同上
1,630元

35
107年9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吉林店
125元

36
107年9月11日
同上
625元

37
107年9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松店
721元

38
107年9月12日
同上
684元

39
107年9月12日
HONESTBEE PTE LTD
264元

40
107年9月12日
同上
244元

41
107年9月12日
ITUNES.COM/
BILL
1,290元

42
107年9月13日
同上
30元

43
107年9月13日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245元

44
107年9月13日
HONESTBEE PTE LTD
559元

45
107年9月13日
同上
677元

46
107年9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79元

47
107年9月14日
HONESTBEE PTE LTD
364元

48
107年9月14日
Petit doux
1,254元

49
107年9月14日
星巴克永康街2F門市
150元

50
107年9月15日
BEATPORT
000-000-0000
46元

51
107年9月15日
同上
46元

52
107年9月15日
HONESTBEE PTE LTD
299元

53
107年9月15日
同上
979元

54
107年9月15日
誠品武昌店
340元

55
107年9月15日
in89豪華數位影城
649元

56
107年9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45元

57
107年9月16日
HONESTBEE PTE LTD
234元

58
107年9月16日
BEATPORT
000-000-0000
46元

59
107年9月16日
同上
46元

60
107年9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121元

61
107年9月17日
hot7-台北長安東店
976元

62
107年9月17日
今日秀泰影城
520元

63
107年9月17日
誠品武昌店
130元

64
107年9月1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西門門市
580元

65
107年9月18日
屈臣氏武昌店
1,229元

66
107年9月18日
ITUNES.COM/
BILL
1,080元

67
107年9月18日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450元

68
107年9月18日
聚-台北南京東路店
1,217元

69
107年9月18日
欣欣秀泰影城
540元
未成功
70
107年9月18日
ITUNES.COM/
BILL
1,230元
未成功
71
107年9月19日
同上
540元
未成功
72
107年9月19日
同上
540元
未成功
73
107年9月19日
HONESTBEE PTE LTD
307元

74
107年9月19日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240元
未成功
75
107年9月20日
BEATPORT
000-000-0000
46元

76
107年9月20日
同上
46元

77
107年9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25元

78
107年9月20日
FOOD PANDA
264元
未成功
合計


總計刷卡121,025元
實際支付 32,635元
11筆未刷卡成功,合計88,390元

附表二:陳鎬瑜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0月7日
foodpanda
170元

2
107年10月10日
honestbee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oodpanda)
308元

3
107年10月11日
Mtaxi
245元

4
107年10月29日
honestbee
230元

5
107年10月29日
honestbee
218元

6
107年10月30日
Mtaxi
70元

7
107年10月30日
Mtaxi
90元

8
107年10月30日
honestbee
319元

9
107年10月31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1日)
honestbee
270元

10
107年11月1日
BEATPORT
000-000-0000
61元
外幣消費1.99美元
11
107年11月1日
BEATPORT
000-000-0000
61元
外幣消費1.99美元
12
107年11月1日
Mtaxi
240元

13
107年11月1日
Mtaxi
200元

14
107年11月1日
honestbee
140元

15
107年11月1日
honestbee
353元

16
107年11月1日
honestbee
210元

17
107年11月2日

ITUNES. COM/
BILL
1,490元

合計


4,675元


附表三:告訴人楊惇淯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入帳日)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1
108年5月3日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50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2
108年5月9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8,500元
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
3
108年5月10日
同上
25,000元
同上
4
108年5月13日
同上
25,000元
同上
5
108年5月13日
同上
25,000元
同上
6
108年5月27日
同上
10,000元
呂侑芯中國信託銀帳戶
7
108年5月30日
同上
15,000元
同上
8
108年6月5日
同上
35,000元
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
合計


143,650元


附表四:吳盈蓉土銀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25日
14時24分41秒
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2
108年11月25日
14時31分44秒
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
333元

3
108年11月25日
14時34分12秒
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
245元

4
108年11月25日
14時42分39秒
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合計


1,608元


附表五:吳盈蓉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27日
15時08分
DELIVEROO
595元

2
108年11月27日
15時16分
DELIVEROO
282元

3
108年11月27日
17時15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ITUNES
130元

4
108年11月27日
17時19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ITUNES
830元

5
108年11月27日
17時24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
ITUNES
830元

合計


2,667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32G)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superjunior-d&E CONCERT〔THE D&E〕in TAIPEI演唱會門票參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郭文龍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魏士軒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怡靜繳納租金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廖昱如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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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六關於告訴人黃怡靜相機部分
高家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相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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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七部分
高家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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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八關於告訴人吳盈蓉現金被竊部分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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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八關於告訴人吳盈蓉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