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
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庭禕於民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以靠行方式於聯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12樓,下稱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宜樂旅行社)工作(亦即許庭禕並未受僱於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未領取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所支付之薪資,而係自行以各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承接業務,於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後,再支付借牌費用或自客戶支付款項中撥付佣金予各旅行社),以招攬客戶後代為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許庭禕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所支付機票或旅遊行程之款項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業旅行業者,自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而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柳佩君等人洽詢,而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支付款項後,許庭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而
持有柳佩君等人所支付款項後,僅分別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而未將柳佩君等人所交付款項用於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卻用以支付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或賠款,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許庭禕因於100年7月19日替王建華代訂香港機票,而藉此機會取得王建華名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英文姓名、王建華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訊(均詳卷),竟於100年7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建華同意或授權,將王建華上開信用卡資訊及
個人資料填載於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並偽造「王建華」之署名2枚,偽以表示王建華願刷卡支付「陳籲芳」報名參加西歐旅行團之團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將上開私文書傳真予台達旅行社而行使之,再由台達旅行社據該信用卡授權書向彰化銀行申請撥款,致彰化銀行及台達旅行社均
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王建華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團費,而由彰化銀行撥付8萬元予台達旅行社,再由台達旅行社將該款項交予許庭禕,足生損害於王建華、台達旅行社對於顧客身分識別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庭禕於100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拾得李俊毅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許庭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日晚上8時39分許,於賓士旅行社內,明知未獲李俊毅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李俊毅信用卡進行刷卡5萬8,5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蓋用自己印章(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李俊毅本人授權進行刷卡,將5萬8,500元款項撥付予賓士旅行社,再由賓士旅行社將該款項交予許庭禕,許庭禕即以此方式詐得5萬8,500元。
四、案經柳佩君、林嘉賢、歐詠萱、高嵐瑛、陳芝君、黃筱勻、陳寬妃、鄭婷勻、陳佳明、黃進生、許惠婷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及李奕叡、周威宏、王建華、陳嘉雄、王宣歡、郭書婷、洪國村、林紜甄、李俊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庭禕坦認不諱(參本院訴緝字卷一第46、26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51頁),核與
證人柳佩君、林嘉賢、鄭婷勻、陳寬妃、李易叡、周威宏、王建華、陳嘉雄、黃進生、王宣歡、郭書婷、洪國村、李俊毅、陳芝君、黃筱勻、歐詠萱、陳佳明、高嵐瑛、許惠婷、陳紜甄、賴建利、江正福、彭溪圳、王楹時、吳淑蓉、王建民、楊淑珍、陳詩芸、楊美茹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5月6日國(訂)字第1020502號函、101年10月19日國(訂)字第1011019號函及101年11月21日國(訂)字第1011121號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2年5月6日2013TPEDE00205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2012TPEDE004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0年12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0年12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149號函暨檢附被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587號函暨檢附被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901號函暨檢附陳文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1年3月3日旅品字第1010000156號函暨檢附旅客投訴旅遊糾紛一覽表、100年12月5日賓士旅行社申明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中華航空訂位紀錄、100年8月17日及100年9月6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0年9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天空旅遊印尼巴里島五日行程表、100年9月14日被告所傳送簡訊擷圖、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內容、國泰航空訂位紀錄、100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裕旅行社101年9月20日傳真信函、100年12月2日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賓士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荷蘭航空公司、華航臺北分公司及宜樂旅行社之101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回覆資料、彰檢101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鄭婷勻及陳佳明之匯款紀錄、100年1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0年1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鄭婷勻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6月7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24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歐詠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及信用卡電子帳單、被告之YAHOO拍賣及XUITE網頁廣告、被害人高嵐瑛之100年10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100年11月2日切結書、被害人陳芝君之100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筱勻之100年12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所回覆PTT站內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儲字第1010000610號暨檢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0年12月16日臺北營字第10050006121號函暨檢附被告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1年4月16日儲字第1010072297號函暨檢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0年11月16日臺北營字第10050005421號函暨檢附被告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379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李奕叡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AG0000000號支票影本、100年9月22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合團委託書、100年10月31日國外旅遊契約書、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尾款)請款確認單、信用卡簽單、被害人王宣歡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泰國航空訂位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6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103號函、被害人李俊毅之100年10月18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100年10月31日聲明書、信用卡簽單、洪國村之100年10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陳紜甄之100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年10月18日信用卡銷售日報表、100年10月19日匯款明細表、信用卡簽單4紙、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41172號函暨檢附陳文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39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經雇用而任職於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然證人即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靠行於該旅行社,並未領取底薪,被告係自行接案再由該旅行社從中抽取佣金(參北檢107偵緝576卷第120、226頁),證人即賓士旅行社前負責人洪國村亦證稱被告係靠行於該旅行社,未領取底薪,被告係個別承接業務,款項會直接進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該旅行社不會加以干涉(參北檢101偵495卷第27、57頁、北檢107偵緝576卷第176、189頁),證人即宜樂旅行社前負責人洪溪圳復證稱被告係靠行而向該旅行社借牌進行營業(參北檢107偵緝576卷第189頁),再參以本院所調取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其於97年9月2日自安得旅行社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及就業保險之資料,而自99年12月13日起,其健保之投保單位即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參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1至104頁),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皆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足徵被告應係靠行於該3間旅行社,而自行對外招攬、承接業務,並非為該3間旅行社之員工甚明。則被告所收受附表一所示柳佩君等人支付之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收受而持有之,並非代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及宜樂旅行社持有柳佩君等人所支付款項,被告所侵占者應為柳佩君等人所交付由其持有之款項,
而非侵占其代聯裕旅行社、賓士旅行社或宜樂旅行社持有之款項,甚為灼然。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7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
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㈢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該等款項係柳佩君等人所個別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
法益不同,自無成立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的餘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顯有未當,應予敘明。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問題,於向柳佩君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竟侵占入己而用以支付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或賠款,又未得王建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王建華之資料製作信用卡授權書並行使之,且藉此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王建華、台達旅行社及彰化銀行,復起貪念,為圖一己私利,於侵占李俊毅之信用卡後,向玉山銀行詐得財物,造成柳佩君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之被害人,
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成立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直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萬元,被告以10萬元一併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
所載,惟被告仍有取得8萬元之犯罪所得,當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一編號3、9、10、14之部分,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取得之金額共16萬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2,000元,被告達成和解後僅支付3,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剩餘4萬9,000元仍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被告達成和解後僅支付4,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剩餘2萬9,000元仍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被告以4萬元達成和解後全數支付完畢,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⑹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萬8,000元,並以12萬元與被害人陳寬妃達成和解,然被告全未支付和解金,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該14萬8,000元仍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達成和解後僅支付4,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剩餘6萬6,000元仍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並以1萬元達成和解,而已支付1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則被告仍取得5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1,800元,被告以4萬2,000元與被害人陳嘉雄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則被告仍取得9,800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就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7,000元,被告達成和解後僅支付2,0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剩餘20萬5,000元仍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6,000元,被告與被害人以20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未支付和解金,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24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就附表一編號16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3,500元,被告達成和解後已支付2萬2,500元,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剩餘1,000元仍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就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萬6,000元,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蔡博仁,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就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1,500元,被告以1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詳如附表一有無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情形欄所載,惟被告仍有取得3萬500元之犯罪所得,當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⒂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詐欺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並與被害人王建華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91、292頁),依被告之還款紀錄所示,僅支付4次和解金(參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85頁),被害人王建華則表示忘記賠償金額(參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參以和解筆錄中係約定被告起初應每期支付1,000元,則應認被告應共僅支付4,000元,仍保有7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⒃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李俊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萬8,500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⒄綜上,被告於賠償後,仍保有149萬2,600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而偽造之台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之「王建華」簽名2枚,既係未得王建華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信用卡授權書上之「陳籲芳」簽名1枚,因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其人存在,無法認定係偽造之署押,當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授權書已交付予台達旅行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李俊毅玉山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可加以補辦,其價值甚微,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①被告許庭禕於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任職賓士旅行社,以替客戶代訂機票、代購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復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或旅遊行程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業旅行業者,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二所示廖孟容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
詎被告許庭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廖孟容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接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附表二所示之廖孟容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被告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②被告許庭禕於100年10、11月間,任職於宜樂旅行社,以替客戶代訂機票、代購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復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或旅遊行程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業旅行業者,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三所示陳姿伶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詎被告許庭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三所示之陳姿伶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接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附表三所示之陳姿伶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被告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③被告許庭禕於100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聯裕旅行社,以替客戶代訂機票、代購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復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或旅遊行程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業旅行業者,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四所示戴一棻等人洽詢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機票或旅遊行程。詎被告許庭禕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訂金,未將附表四所示之戴一棻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旅遊團費,而接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附表四所示之戴一棻等人均未取得機票或如期出團,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被告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④被告許庭禕於100年10月間,先後任職於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以替客戶代訂機票、代購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復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預定機位後至實際開票、給付全額機票費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如附表五所示之江長泰、林丞揚洽詢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付方式,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機票,詎被告許庭禕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未將江長泰、林丞揚交付之款項用以開票,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江長泰、林丞揚均未取得機票亦未獲退款,經聯繫被告許庭禕未果,始悉款項遭侵占。
⑤因認上開犯行均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
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106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持有被告人柳佩君等人所交付之財物後,再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所侵害者係柳佩君等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非侵占賓士旅行社、宜樂旅行社或聯裕旅行社之財產,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6日各匯款8萬元至許庭禕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共16萬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林嘉賢之部分共同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完畢(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93、194、197、198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87、289、291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 100年9月6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柳佩君之部分共同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完畢(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93、194、197、198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87、289、291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以網路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訂購臺北至西雅圖、西雅圖至拉斯維加斯、洛杉磯至紐約、紐約至臺北之機票各1張 | 100年10月7日刷卡支付4萬9,800元,100年10月12日匯款5,000元至許庭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共5萬4,800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透過網路知悉賓士旅行社可代購機票後,前往賓士旅行社與許庭禕接洽,委託許庭禕代訂臺灣至美國波士頓之來回機票 | 100年10月17日匯款5萬2,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5萬2,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3,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5、206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以網路聯繫後,由許庭禕提供宜樂旅行社行程表,委由許庭禕代訂臺灣至奧克蘭之來回機票 | 100年11月30日匯款3萬3,000元至許庭禕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3萬3,000元達成和解,已支付4,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89、290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85、293頁) |
| | | 以網路聯繫後,由許庭禕提供宜樂旅行社行程表,委由許庭禕代訂臺灣至奧克蘭之來回機票 | 100年12月1日匯款1萬6,000元、1萬7,000元至許庭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3萬3,000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4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4萬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95、296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63、285、293、295、379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以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向雄獅旅行社購買琉球旅遊行程 | 100年12月2日匯款14萬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1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未支付和解金(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1、202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64、265頁) |
| | | 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訂中華航空自臺北飛往溫哥華之來回機票2張 | 100年11月4日匯款7萬元至許庭禕所提供楊美茹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茹合作金庫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7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4,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3、204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85、375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委由鄭婷勻向許庭禕訂購中華航空自臺北飛往溫哥華來回機票 | 100年11月4日匯款3萬6,000元至許庭禕所提供楊美茹合作金庫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訂中華航空自臺北飛往夏威夷來回機票 | 100年1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月11日李奕叡交付其郵局提款卡予許庭禕,由許庭禕領取1萬5,000元支付剩餘機票款項,共4萬5,000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向享趣旅行社報名100年12月11日出發之澳洲旅遊行程 | 100年9月23日於賓士旅行社內交付現金6萬4,000元予許庭禕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支付1萬2,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11、21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455頁) |
| | | 以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訂購臺北至東京、大阪至臺北之機票各1張 | 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1,8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4萬2,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支付2,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51、285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以電話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向上順旅行社報名101年2月10日之紐西蘭南島10日旅遊行程 | 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許庭禕在黃進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之住處內,向黃進生收取現金10萬元,並由黃進生填寫信用卡授權書,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黃進生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支付10萬7,000元,共20萬7,000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20萬7,000元與黃進生達成和解,被告僅支付2,000元(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7、208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65頁) |
| | | 以網路聯繫後,委由許庭禕向東南旅行社報名日本沖繩4日旅遊行程 |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電話及網路聯繫後,委由許庭禕代為向加利利旅行社報名100年12月上旬出發之義大利11日旅遊行程 | 100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前交付現金21萬6,000元,共24萬6,000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以20萬6,000元與王宣歡達成和解,尚未支付和解金(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99、200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頁) |
| | | | 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現金2萬3,500元予許庭禕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以2萬3,500元與郭書廷達成和解,已支付2萬2,500元予郭書婷(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95、196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87、459頁) |
| | | 以電話聯絡後,委由許庭禕代為向雄獅旅行社報名蜜月旅遊行程 | 100年10月12日匯款12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以刷卡方式支付15萬元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賓士旅行社負責人洪國村先賠償27萬6,000元予蔡博仁,被告以250萬元與洪國村達成和解後,均未支付(該250萬元尚包括其他洪國村先代為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部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93、2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 |
| | | | 100年10月17日匯款4萬1,5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許庭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1萬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完畢(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09、210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351至367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5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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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101 年1 月21日出發之印尼峇里島來回機票3張 | | 100 年8 月22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9 月23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100 年12月4 日出發之臺北- 澳洲墨爾本來回機票3 張 | | 100年9月28日、100 年10月11日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100 年11月28日出發之臺北- 美國來回機票1張。 | | 100 年10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康福旅行社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團程序亦未順利出團。 | | | 100 年10月4 日給付訂金2 萬元,100 年10月11日匯款4萬600 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7日支付現金5 萬1,000 元,復以信用卡刷卡匯款4萬7,500 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8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萬4,000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0月18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4萬500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復經賓士旅行社撥款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東南旅行社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代訂程序。 | | | 100 年10月20日林庭瑜、林毓斌分別以信用卡刷卡匯款1萬元至賓士旅行社帳戶,同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名下申登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 年10月21日再以現金支付被告11萬8,0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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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澳洲來回機票1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1日至14日間至臺北市○○街00號宜樂旅行社交付現金6萬3,600 元給被告。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雄獅旅行社之韓國5日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0月下旬某日至100 年11月7 日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00號2 樓張良銓之辦公室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 | |
|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承諾為吳蜀君代訂機票,復以宜樂旅行社刷卡機入帳,惟實際上未完成代訂程序。 | | |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紐約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4 日匯款4萬元至楊美茹名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匯款4萬1,000 元至被告許庭禕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加利利旅行社出團之捷克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0月21日林孟君匯款13萬9,000 元至被告許庭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舊金山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7日填寫信用卡刷卡授權書刷卡付款。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雪梨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1月14日匯款訂金共4 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5日,再匯款4 萬500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雄獅旅行社大陸東北8 日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行程手續。 | | | 100 年11月17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韓國機票,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 | 100 年11月14日王思婕等5 人至宜樂旅行社刷卡付款共5萬9,000 元。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鳳凰旅行社義大利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年11月8日匯款21萬4 千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享趣旅行社東澳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 年11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享趣旅行社刷卡支付3萬2 千元,其餘7 萬元付現金給享趣旅行社之陳詩芸,被告 嗣後自陳詩芸處取走現金7 萬元。 | |
| | | | 被告允諾孫瑞君代辦東澳旅遊行程, 攜帶孫瑞君至享趣旅行社刷卡並付現,惟嗣後稱先取走現金7 萬元,等明細清算後再給付給享趣旅行社。 | | |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收受孫瑞君給付之訂金3 萬元,僅給付1萬元給享趣旅行社,孫瑞君繳交之現金7 萬元嗣後業經被告取走,加上手續費共有8 萬4,880 元未給付享趣旅行社。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雪梨旅遊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購手續。 | | | 100 年11月14日匯款4萬元訂金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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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飛往蒙古烏蘭巴托機票19張、印度加爾各答機票18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開票。 | 100 年7 月20日、22日出團至蒙古烏蘭巴托、印度加爾各答之輔仁大學學生海外服務學習行程。 | | 吳宇哲於100 年6 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辦公室,交付現金54萬1,500 元;戴一棻於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11日在輔仁大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8萬7,000 元。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訂出國行程,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出團。 | | | 100 年8 月17日、9 月6 日分別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臺北市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邱豐聿之子邱家榛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施姿妤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廖必統之女廖婉茜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填寫刷卡授權單傳真予被告。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 | | | 被告以聯裕旅行社名義,允諾蔣敏翔之女蔣佳倢代訂美國- 臺灣來回機票2 張,惟實際上未完成訂機票程序亦未退款。 | | | 100 年6 月7 日匯款6萬8,000 元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不提告。(已由聯裕旅行社負責人王建民代墊相關費用後,購得機票)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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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購飛往美國機票4張,惟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機票代購手續。 | | | 100年10月13日匯款10萬8千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14日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被告以宜樂旅行社名義,允諾代購前往大陸機票,惟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機票代購手續。 | | | 100年10月31日刷卡3萬5,600元至宜樂旅行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復由宜樂旅行社將前述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