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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鍇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4號、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77號、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品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KOSA IKENNA COLLINS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暱稱「渣渣哥」,本院另行審結)、邱仲鍇(暱稱「曹操」)、林品辰(暱稱「L」)、AKOSA IKENNA COLLINS(下稱IKENNA)均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IKENNA與林品辰聯繫,表示欲自泰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乾燥塊狀物4包(毛重4154.72公克,驗前淨重3975.2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以國際郵件運輸至臺灣,並由林品辰提供臺灣之收件人,林品辰即聯絡陳靖弦提供收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陳靖弦隨即與邱仲鍇聯繫由其製造國民身分證件領取本案毒品,並負責出售本案毒品。陳靖弦先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與林品辰,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收件名義人即不知情之陳彥儒姓名、收件地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與林品辰,再由林品辰翻譯成英文,透過不詳之通訊軟體將上開收件資料傳送與IKENNA以聯繫泰國方負責出貨。惟本案毒品夾藏於座墊內,於110年9月30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四氫大麻酚,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IKENNA(被告陳靖弦、邱仲鍇、林品辰、IKENNA,均以姓名稱之;後3人合稱被告3人)其辯護人主張:
 ㈠林品辰於警詢時之陳述、林品辰與暱稱「Ikenna」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三第179頁、第184頁)。經查:
 ⒈林品辰之警詢陳述及林品辰發送之訊息確屬IKEN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屬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犯罪行為人陳述之內容,因其本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以外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暱稱「Ikenna」之人於通訊軟體WhatsApp所為之陳述,已經林品辰具結證稱:該等對話確實係與本案被告IKENNA間之對話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53-169頁),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進行驗真程序,確認該等文字訊息確實存在於WhatsApp之通訊軟體系統中,而IKENNA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hatsApp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品辰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Ikenna」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且IKENNA行動電話相簿中更有林品辰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與暱稱「Ikenna」帳號的通話紀錄相片乙張,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下稱A卷】第205-209頁),在在可見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Ikenna」之人即為本案被告IKENNA至灼,是IKENNA於該等對話中之陳述,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當具證據能力。另就對話紀錄內容以外之部分,亦即林品辰與IKENNA有於通訊軟體WhatsApp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與陳明。
 ㈡IKENNA之辯護人復主張林品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84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品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號卷【下稱B卷】第231頁),且未經IKENNA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理期日,IKENNA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林品辰,是證人林品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重訴字卷三第174-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邱仲鍇、林品辰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邱仲鍇及林品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重訴字卷三第192頁),核與IKKENA之陳述(A卷第9-11頁、第13-19頁、第121-123頁、第175-178頁、第193-198頁;重訴字卷二第39-43頁;重訴字卷三第69-85頁)、林品辰之陳述(B卷第7-9頁、第11-22頁、第59-61頁、第221-229頁、第259-264頁、第275-279頁、第305-307頁;重訴字卷一第51-57頁;重訴字卷二第13-16頁、第111-113頁;重訴字卷三第49-67頁、第149-174頁、第186-188頁)、陳靖弦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卷【下稱C卷】第9-20頁、第93-103頁、第117-121頁、第139-147頁、第153-156頁;重訴字卷一第43-49頁;重訴字卷二第7-10頁)、邱仲鍇之陳述(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下稱D卷】第7-9頁、第11-15頁、第93-99頁、第125-129頁、第149-152頁;重訴字卷一第59-63頁;重訴字卷二第19-21頁;重訴字卷三第49-67頁、第146-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鑑定書(重訴字卷一第157頁)、毒郵包相關照片(重訴字卷一第163-16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30日函(重訴字卷一第169頁)、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押物照片(B卷第103-132頁)、毒郵包查證資料暨「EZ000000000TH」郵件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B卷第161-167頁)、110年10月5日林品辰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B卷第151-15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B卷第2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169-188頁)、陳靖弦與邱仲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C卷第37-41頁)、行動電話相簿照片(C卷第43頁、第45頁)、陳靖弦與林品辰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C卷第44頁、第47-49頁)、邱仲鍇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D卷第35頁)、林品辰與陳靖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B卷第23-47頁)、林品辰與IKENNA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B卷第45-55頁)、行動電話搜尋網頁擷圖(B卷第57頁)、行動電話備忘錄之本案收件地址資料(B卷第75、76頁)、林品辰與暱稱「大聖」、「全方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243-248頁)、林品辰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289頁)、行動電話相簿照片(A卷第71頁)、IKENNA與林品辰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A卷第57-63頁)、社群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A卷第67頁)、邱仲鍇等人進出陳靖弦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D卷第157-162頁)、林品辰駕駛車輛進入陳靖弦住宅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B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邱仲鍇與林品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IKENNA之部分:
  IKENNA固承認為林品辰之前男友,且有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IKENNA沒有認識泰國人,本件進口大麻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卻無任何擔保而逕自運送,顯不合理。另本件關於毒品運輸入臺後之分潤,林品辰未能妥為說明,此顯林品辰為求減刑及感情糾紛而誣陷IKENNA,並製造不實之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林品辰負責聯繫有管道將本案毒品輸入我國者與販賣毒品者,為使本案毒品自泰國得以國際郵件運輸方式入境至臺灣並順利銷售,林品辰聯絡陳靖弦提供收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陳靖弦隨即與邱仲鍇聯繫由其製造國民身分證件領取本案毒品,並負責出售本案毒品。陳靖弦先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與林品辰,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收件名義人即不知情之陳彥儒姓名、收件地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與林品辰。林品辰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Ikenna」之人聯繫。本案毒品夾藏於座墊內,於110年9月30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四氫大麻酚而遭扣押等情,為IKENNA所自承在卷,核與林品辰之陳述(B卷第221-229頁、第305-307頁;重訴字卷一第51-57頁;重訴字卷二第13-16頁、第111-113頁;重訴字卷三第49-67頁、第149-174頁、第186-188頁)、陳靖弦之陳述(C卷第9-20頁、第93-103頁、第117-121頁、第139-147頁、第153-156頁;重訴字卷一第43-49頁;重訴字卷二第7-10頁)、邱仲鍇之陳述(D卷第7-9頁、第11-15頁、第93-99頁、第125-129頁、第149-152頁;重訴字卷一第59-63頁;重訴字卷二第19-21頁;重訴字卷三第49-67頁、第146-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鑑定書(重訴字卷一第163頁)、毒郵包相關照片(重訴字卷一第163-16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30日函(重訴字卷一第169頁)、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押物照片(B卷第103-132頁)、毒郵包查證資料暨「EZ000000000TH」郵件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B卷第161-167頁)、110年10月5日林品辰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B卷第151-15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B卷第2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169-188頁)、陳靖弦與邱仲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C卷第37-41頁)、行動電話相簿照片(C卷第43頁、第45頁)、陳靖弦與林品辰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C卷第44頁、第47-49頁)、邱仲鍇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D卷第35頁)、林品辰與陳靖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B卷第23-47頁)、林品辰與暱稱「Ikenna」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B卷第45-55頁,不含林品辰之傳送對話內容)、行動電話搜尋網頁擷圖(B卷第57頁)、行動電話備忘錄之本案收件地址資料(B卷第75、76頁)、林品辰與暱稱「大聖」、「全方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243-248頁)、林品辰與暱稱「衝鋒小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289頁)、行動電話相簿照片(A卷第71頁)、暱稱「Ikenna」與林品辰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A卷第57-63頁,不含林品辰之傳送對話內容)、社群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A卷第67頁)、邱仲鍇等人進出陳靖弦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D卷第157-162頁)、林品辰駕駛車輛進入陳靖弦住宅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B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林品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初於110年5、6月IKENNA表示臺灣大麻售價很高欲自己自泰國輸入販賣,並詢問我有無管道可出售毒品,案外人江璉輿亦曾詢問有無大麻輸入之管道,我自己沒有從國外輸入的管道,我便充當2人之中間人,不過該次因為錢等因素無疾而終。復於9月間IKENNA一直言及大麻之事,於一天我致電江璉輿時提及需要找人去領本案毒品包裹,其陳稱可以覓得人地址與人來收件,其後陳靖弦復主動以江璉輿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我聯繫處理本案毒品事宜。我於9月27、28日去找陳靖弦欲辦理追蹤包裹EZ WAY之註冊,然因該人頭陳彥儒已曾註冊而未果,於該日我取得工作機。嗣透過IKENNA向泰國方詢問郵件編號以利追蹤包裹,而陳彥儒之姓名及地址已曾告訴IKENNA,IKENNA亦回覆我泰國係透過EMS郵遞公司寄送,期間我們有不斷確認本案毒品包裹之遞送情形,泰國方也有催促IKENNA,IKENNA不斷詢問我,經我向郵局確認其稱必須收件人持身分證件去提領,便有告知IKENNA泰國方將收件人住址拼錯且需要時間偽造身分證件,並有把我不斷打電話至郵局的通話紀錄傳給IKENNA,期間我也曾詢問陳靖弦身分證的進度,其後更因為IKENNA不斷表示泰國方無法諒解倘本案毒品未取貨未來不願再合作,且我亦畏懼IKENNA對我不利,而向陳靖弦表示待交偽造身分證給我後,我會親自去領,而我於10月19日傳送訊息與IKENNA後,其還有回應並撥打與我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46-174頁)。陳靖弦亦於偵查中陳稱:林品辰有出示其與外國人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之英語對話紀錄等語(C卷第141頁)。
 ㈢暱稱「Ikenna」與林品辰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部分:
  IKENNA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林品辰製作不實對話紀錄栽贓IKENNA等語,經查:
 ⒈IKENNA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hatsApp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品辰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Ikenna」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而該通訊軟體綁定之門號更為IKENNA於偵查中自承在案(D卷第15頁、第174頁)。又IKENNA行動電話相簿中有林品辰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與暱稱「Ikenna」帳號之通話紀錄相片乙張,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D卷第61頁、第205-209頁),均足證此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Ikenna」的使用者即為本案被告IKENNA。
 ⒉又林品辰與暱稱「Ikenna」的對話紀錄係自9月30日至10月21日,有長達近乎1個月的對話紀錄,並多次談及本案毒品運輸相關事宜,而林品辰係於110年10月20日22時16分遭警持票拘提而行動電話同時遭查扣在案,並於翌(21)日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押票在卷可查(B卷第5頁、第133-139頁;D卷第265頁),則其豈可能在希冀運輸或後續販賣毒品能成功獲利且不被查獲之情形下,花費大量時間精心籌備此等單純為求構陷他人入罪或試圖為自身刑責減免之對話紀錄,亦無可能於遭檢警查獲後為之,是辯護人所辯,毋寧僅係為被告臨訟卸責之情詞,難以採信。
 ⒊細譯IKENNA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詳參B卷第45-55頁),可知IKENNA對於運輸本案毒品不僅知情且參與甚深,其不僅能夠直接向輸出之泰國方取得郵務公司、運單號(tracking number)及收件人資料(B卷第49頁),林品辰還向其詢問是否亦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之貨源管道(B卷第51頁),且於林品辰向其求助有無人得協助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偽造身分證件需要時間之際,其明確回應明天就是取貨末日(B卷第53頁),併參以林品辰傳送其撥打電話聯繫郵局之通話紀錄行動電話擷圖與IKENNA(B卷第53頁)等情,足見IKENNA對於本案毒品輸入之成敗甚為關切,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至為灼然。
 ㈣準此上情,林品辰及陳靖弦之證述與卷附林品辰與暱稱「Ikenna」即IKENNA與「渣渣哥」即陳靖弦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擷圖即語音訊息譯文(A卷第57-63頁;B卷第23-47頁、第45-55頁)互相勾稽以觀,在在足證林品辰所述實在,IKENNA確為擔任本案負責與泰國溝通輸入本案毒品之重要角色。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本件進口大麻之金額達160萬元,卻無任何擔保即逕自運送,顯不合理等語,惟此適足徵IKENNA在毒品交易中參與甚深並掌控全局,得以確認掌握發貨時程及細節,並積極聯繫在臺人員取貨事宜,甚至為得以承擔毒品在運輸過程中滅失風險之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環節中層級甚高,本案毒品出貨者方會逕行出貨,因此,IKENNA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其餘辯詞,類如本案毒品成功輸入我國後如何分潤等細節及依憑同案被告之分潤說法IKENNA是否有利潤而為本案,此均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亦與IKENNA實際參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況IKENNA層級甚高,為所有利潤最終之流向,亦據本院詳述如前,IKENNA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之說明:
  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案被告3人及陳靖弦委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乾燥塊狀物4包,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雖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送達其等指定之地址,仍應認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達於既遂。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3人及陳靖弦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及陳靖弦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及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乾燥塊狀物4包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競合: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邱仲鍇之部分:
 ⑴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之理由:
  辯護人為其辯稱:邱仲鍇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表明其係通訊軟體中暱稱「曹操」之人,並說明有替陳靖弦偽造身分證件之管道或協助銷售等情,足見其已坦白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17頁)。經查,邱仲鍇雖確有於該次訊問中如辯護人所稱就該等部分事實為陳述(D卷第149-152頁),然細譯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及內容,已反覆不斷提示事證,並已清楚闡明邱仲鍇擬協助製作不實身分證件供本案所用及答應運輸成功要協助代銷涉嫌構成本案犯行,且反覆與其確認就參與本案犯行是否認罪數次,惟其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是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為其辯稱:邱仲鍇知曉自己之錯誤,且亦如實說明本案分工細節,且其參與程度甚微,而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無流入市面而擴散之風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17-231頁),經查: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邱仲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邱仲鍇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乃係協助陳靖弦製作假證件及後續毒品之銷售,而該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性難謂不大,惟本案毒品雖數量非微,然其於抵臺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較諸其他同案被告之參與程度顯然較低,於未有其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縱量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林品辰之部分: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品辰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係IKENNA向泰國方聯繫接洽,並予以指認等節,有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A卷第163-165頁;B卷第11-22頁、第80、81頁),惟審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品辰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為其辯稱:林品辰已深切反省,因債務一時失慮,其僅係外語能力較好,對於毒品交易及運輸均不清楚,涉入情節不深,毒品遭查緝也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請依刑法第八章有關於刑度酌科及減刑之規定審酌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98頁、第269頁),依前開邱仲鍇減輕事由之說明部分(即⒈⑵①),林品辰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僅係財務上一時窘迫等情(同卷第198頁、第269頁),其正值青壯年,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該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為牟利而運輸高達4公斤之大麻,所為應予非難,併分別審酌:
 ⒈邱仲鍇客觀犯行係製作不實身分證件及後續販售之部分,參與程度較低,為量刑參考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罪質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5萬元、未婚、有父母需要扶養(重訴字卷三第194、195頁),並有定期捐款感謝狀、悔過自白書(同卷第233-262頁、第281-28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林品辰擔任中間人聯繫IKENNA及陳靖弦,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程度高,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為量刑參考因子。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且對於證據調查配合程度高之犯後態度,未曾有前案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英文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有父母需要扶養(同卷第194、195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同卷第279、280頁)、在職證明、班主任意見、捐款及偏鄉服務證明(同卷第271-27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IKENNA實際負責與泰國輸出本案毒品者接洽,自屬本案參與程度最深之人,此當為量刑考量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其所述與客觀卷證顯不相符之犯後態度,未曾有前案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車組零件之進出口年收入約80-90萬元,有奈及利亞與臺灣的家人需要扶養(同卷第194、19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案於110年9月30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褐色乾燥塊狀物4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抽樣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3975.28公克、取樣0.58公克、驗餘淨重3974.7公克),有該110年10月1日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B卷第103頁;重訴字卷一第159頁)。又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乾燥塊狀物4包暨包裝袋4只,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詳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出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褐色乾燥塊狀物肆包暨包裝袋肆只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3975.28公克、取樣0.58公克、驗餘淨重3974.7公克)
2
行動電話壹支(IMEI:○○○○○○○○○○○○○○○)
⒈陳靖弦提供之工作機
⒉林品辰自陳:該行動電話用於本案聯繫所用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53頁、第245頁)。
3
行動電話壹支(IMEI:○○○○○○○○○○○○○○○)
⒈林品辰個人行動電話
⒉林品辰自陳:該行動電話用於與IKENNA聯繫本案事宜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54頁)。
4
行動電話壹支(IMEI:○○○○○○○○○○○○○○○)
⒈IKENNA行動電話
⒉行動電話相簿中與林品辰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之相片,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A卷第205-209頁),足見IKENNA曾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5
行動電話壹支(IMEI:○○○○○○○○○○○○○○○)
⒈邱仲鍇行動電話
⒉邱仲鍇自陳:該行動電話係用來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