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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軒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皓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皓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應林淑婷(由檢方另行偵辦,現通緝中)之邀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下稱「蔡姓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矽利康罐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洪皓軒於事成後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謀畫既定,先由「蔡姓男子」於109年12月23日將日後要調換包裹內容物之矽利康照片提供予洪皓軒翻拍,並以洪皓軒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薔薇店為收件地址,「蔡姓男子」則向泰國賣家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TSAI KAI RU」為收件人,該泰國賣家即於110年1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寄出,而於同年月7日以快捷郵包方式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並為扣押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及去向,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佯裝郵差於110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薔薇店投遞,洪皓軒不在店內,惟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店員龐麗代收,洪皓軒則於同日10時59分許回店內領取包裹時,即遭調查局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皓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地址作為本案包裹之寄送地址,並可獲得10萬元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只知道本案包裹是毒品,但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其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林淑婷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是海洛因,倘被告知道,斷無可能僅收取10萬元之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林淑婷及「蔡姓男子」於109年10月間邀同被告謀劃運輸毒品,由被告提供其在上址所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薔薇店為收受包裹處,待取得包裹後被告再以矽利康將替換包裹內容物,被告事後即可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再於109年12月23日與「蔡姓男子」相約碰面,「蔡姓男子」提供日後欲調換之矽利康照片予被告翻拍;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自泰國起運寄出,於同年月7日以快捷郵包方式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依法查驗本案包裹,發覺其內夾藏海洛因而扣押後,將該郵包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調查人員即佯裝郵差於110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前往上址投遞,被告當時不在店內,惟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店員龐麗代收,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店內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調查局人員上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龐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單據、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包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之毒品係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109年10月是第一次與林淑婷他們見面,110年1月13日凌晨5點也有與「蔡姓男子」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蔡姓男子」亦有告知被告應以何廠牌之矽利康,以便日後得以將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之矽利康調包,復依被告與林淑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詢問「會很久嗎」,林淑婷答稱「反正是告訴你細節 重要的就對了」(見偵卷第209頁),依此而觀,堪認「蔡姓男子」已就調換包裹內容物之方法詳細交代被告甚明,蓋若「蔡姓男子」未將運送標的係海洛因一事讓被告知悉,則該包裹所夾藏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時,被告對「蔡姓男子」亦無從提出合理說明,反讓「蔡姓男子」得以懷疑係被告私吞毒品之可能。職此,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係運送海洛因乙節應已知悉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毒品本屬非法之物,且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數量及純質淨重以觀,查緝風險及轉賣利潤極大,就相關之運輸細節當屬較為機密,而被告亦自陳知悉林淑婷係通緝犯身分(見本院卷第32頁),則衡諸常情,行為人於通聯或文字訊息中對於毒品多以代號稱之,甚或見面後再談及相關細節,以避免日後遭司法機關查緝。基此,當無從以被告與林淑婷之對話紀錄未提及「海洛因」之字眼,逕謂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係夾藏海洛因一事並不知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知悉本案包裹係海洛因,當無可能僅以10萬元對價即答應為之云云。然:運送毒品之對價,是否有所謂「合理行情」,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運送毒品之對價高低,亦與所運送之毒品種類、數量、方式、參與人數等因素攸關,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係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才選擇以此錯誤方式牟利(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10萬元之利益始鋌而走險;酌以被告自陳案發時除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亦有兼職餐點外送員,其配偶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該10萬元對被告而言,應屬額外之大筆收入無疑,是辯護人所指被告不可能僅為區區10萬元之代價即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洵屬辯護人之主觀推測,本院當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林淑婷及「蔡姓男子」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郵局員工等人,將本案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係裝載海洛因一事並不知悉,即被告主觀上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基此,要難認被告就其犯行已有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雖有供稱本案共犯為林淑婷,然林淑婷今未曾到案,且林淑婷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淑婷,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未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並兼職外送餐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歲與6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44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餐飲外送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配偶黃柳云所有,均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案運毒可獲得之報酬10萬元部分,因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海洛因貳拾玖包
(驗前淨重參仟參佰玖拾柒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參仟參佰玖拾柒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壹拾捌點零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壹陸,純質淨重貳仟捌佰玖拾參點伍捌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IPhone
型號:X
顏色:銀色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3
塑膠套管貳拾壹支

4
塑膠手套貳支

5
快捷郵包壹件

6
UberEats送貨包壹包

7
行動電話壹支
持用人:黃柳云
廠牌:三星
顏色:白色
(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950號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