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劉其飛
劉宜林
張美娥
張美英
張美雲
張寶水
黃巧梅
鄭自好
程紅梅
曹以錐
共 同
被 告 劉秀鳳
吳木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秀鳳及吳木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
諭知吳木雄、劉秀鳳被訴對黃巧梅
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