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被 告 謝志英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
諭知無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未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被告群益公司固為被告謝志英之僱用人,然被告謝志英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群益公司即非屬與被告謝志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在被告謝志英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群益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三、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