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逸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王美綿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
參 與 人 華公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逸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逸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陳金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美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金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
王美綿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扣案參與人華公行有限公司所有之
扣押物編號A-10光碟(編號⑭)壹片,沒收之。
扣案參與人華公行有限公司所有之
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壹紙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緣楊政敏(已歿)於民國64年8月13日設立華公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華公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公司於89年間與菲律賓最大非銀行匯款服務提供機構I-Remit Global Remittance,Inc(下稱IREMIT公司)當時之負責人Bansan C.Choa協議合作,由IREMIT公司投資入股華公行公司(IREMIT公司出資245萬元),
嗣IREMIT公司於90年3月間,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正式註冊,於90年11月11日開始營運,主要業務係為海外菲律賓工人和其他移民工人提供跨國匯款服務,運作方式則係由IREMIT公司之菲律賓母公司與其集團在世界各地設立之分支機構透過電匯或其他方式,由國外或菲律賓匯款至其他國家,以提供轉帳或匯款服務,IREMIT公司並自91年7月1日起,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公行公司為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以華公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及招攬客戶,所有營運設備費用、人員聘僱費用、水電費、租金均由IREMIT公司出資籌設,指派菲律賓裔王惠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擔任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接受委託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華公行公司並於92年1月24日經核准為合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字號:1278,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23日),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薪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王惠玲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嗣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陳金鳳自95年6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王惠玲之助理,協助進行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王美綿自94年間起,在華公行公司擔任櫃檯人員,並於王惠玲返回菲律賓後,自107年5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接任王惠玲在臺之業務,在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楊俊逸為楊政敏之子,自102年11月起,參與華公行公司關於我國與菲律賓間異地匯兌業務,並自103年4月10日起,擔任華公行公司負責人。
二、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臺菲律賓移工所交付,而欲匯回菲律賓之款項,應透過合法銀行,以國際匯兌方式將款項匯予該移工所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竟仍依
渠等參與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進行我國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之時間先後,而與王惠玲、真實年籍不詳之菲律賓IREMIT公司負責人「Mr.Bentiu」、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Sheila」、「Justin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REMIT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利用華公行公司配合之IREMIT公司付款系統具快速且收費便宜之特性,謀議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為下列異地匯兌行為,從中賺取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以牟利,渠等之
犯行分述如下:
㈠王惠玲自96年間起至102年11月間,在華公行公司內受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每日所接受菲律賓境內客戶委託代為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貨款或債務清償資料,王惠玲再自行或指示陳金鳳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華公行公司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自華公行公司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菲律賓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境內客戶之金融帳戶內,且為規避司法、稅務等機關
查緝,其中自99年2月間起,多由陳金鳳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帳戶。
㈡楊俊逸於102年11月間進入華公行公司準備接手楊政敏擔任負責人之職務後,因其中文溝通及閱讀能力優於菲律賓裔王惠玲、陳金鳳,故負責辦理銀行開戶、銀行存匯款、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等事宜,王惠玲、陳金鳳則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接收IREMIT公司所傳送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聯絡方式、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訊後,填妥對應之2聯式存款憑條,連同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或當日收取之臺灣境內外勞辦理結匯現金,整理核對後一併交由楊俊逸於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或日期,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其中103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陳淑女(即楊俊逸之母,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依楊俊逸指示持王惠玲或陳金鳳所交付已填載之2聯式存款憑條及對應現金代楊俊逸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上開將款項存匯至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宜。又其中自106年6月間起,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因考量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辦理異地匯兌,仍有遭司法、稅務等機關查緝之風險,遂於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 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惠玲(暱稱為「hom jenny ong」)付款對象及金額,再由王惠玲或陳金鳳將載有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文書及空白收據(PAYMENT VOUCHER)交付楊俊逸,由楊俊逸在該收據上填寫臺灣境內受款人之姓名、電話、所收金額及日期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碰面,持王惠玲或陳金鳳自華公行保險箱內取出之現金,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至與受款人約定之臺北市或新北市面交地點,倘係雙北市以外地區,則與受款人在各縣市高鐵站碰面,碰面後楊俊逸將現金交付受款人,或與受款人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並於受款人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惠玲或陳金鳳,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非法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email寄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㈢王惠玲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後,王美綿即自107年5月間起,由華公行公司之櫃臺人員轉而擔任該公司經理,接任王惠玲
原本之業務,而與陳金鳳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止,依IREMIT公司人員或王惠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 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美綿(暱稱為「achi v」)付款對象及金額後,指示楊俊逸以上開方式與包含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胡秋鳳、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詹淑娟、溫登翔、陳翎安在內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及其他自然人聯繫面交或碰面後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楊俊逸並於受款人在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美綿或陳金鳳,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非法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依上述渠等參與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時間先後,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為止,非法匯兌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
證據方法,其中屬
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俊逸、陳金鳳、王美綿及其等辯護人亦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
坦承不諱(A7卷第12頁;甲1卷第342至343頁、第242頁、第261頁、第420至421頁),核與
證人陳淑女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59至74頁、第77至84頁、第87至88頁;A7卷第9 至15頁)、證人陳宏承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27至131頁)、證人郭榮華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35至139 頁)、證人林泯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51至154頁)、證人胡秋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55至160 頁)、證人邱鴻仁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65至168 頁)、證人蘇建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73至176 頁)、證人郭文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83至186 頁)、證人楊文豪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89至192 頁)、證人詹淑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95至201 頁)、證人溫登翔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207至211 頁)、證人陳翎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219至223 頁)、證人陳連福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25至27頁)、證人賴文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惠媛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47至50頁)、證人王煌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33至37頁)、證人謝銘盤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俊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6卷第755至840頁)、被告陳金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6卷第897至910頁)、被告陳金鳳96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單(A7卷第137至151頁)、被告王美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6卷第883至896頁)、證人陳宏承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33頁)、 證人郭榮華所提供與其妻艾鳳於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之買賣匯紀錄及匯款水單影本(A6卷第141至149頁)、證人胡秋鳳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62頁)、謝東敏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61頁)、證人邱鴻仁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66頁、第73頁)、證人蘇建勳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77至181頁)、證人郭文吉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87頁)、證人楊文豪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93頁)、證人詹淑娟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03至205頁)、證人溫登翔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13至217頁)、證人陳翎安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25頁)、兆豐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華公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367至408頁)、扣押物編號A-11-4:IREMIT公司電腦主機內之表格列印資料(A2卷第125至129頁)、PAYMENT TO MANILA 103年及108年存款明細表(A5卷第123至175頁)、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6卷第399至45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1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04881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光碟(A6卷第459至461頁)、兆豐銀行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611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交易明細光碟(A6卷第463頁)、兆豐銀行109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3130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A6卷第465頁)、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1月13日瑞穗(109)043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6卷第467至519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件在卷
可考,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另就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
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非法匯兌金額之認定等節:
⒈被告陳金鳳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96年至99年間非法匯兌金額之認定
一節:
⑴查109年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扣押物編號A-10光碟(編號⑭),其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ER 2009\TRADING JAN 20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其內容均係記載交易菲律賓披索之紀錄等節,此有上開扣案之光碟1片
可資佐證。
⑵再查,華公行公司雖合法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然係以直接在交易銀行買入美元後整筆匯出之方式,並無兌換菲律賓披索之必要
等情,業據被告楊俊逸109年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華公行將代收款項實際透過瑞穗銀行匯出時,是匯美元、披索或其他貨幣給菲律賓的IREMIT公司?)都是匯美金。」等語明確(A2卷第227頁),並有中央銀行108年1月29日台央外伍字第1080006037號函令(A6卷第235至242頁)、華公行公司基本資料(A7卷第5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6日函文(A7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
⑶復依華公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至99年間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其中「交易說明」欄位多有註記「翁上海」、「長風機電等」、「蔡蝶豔等」、「豪怡實業有限公司」、「溫登祥」、「謝銘勳」、「謝銘發」、「締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自然人及法人逾數百名,交易方式為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出,每次金額從數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款項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5514號函暨所附之華公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碟(A3卷第531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觀之上開交易內容,均與華公行公司合法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之業務顯然無關,而與一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交易模式相符,且經統計上開帳戶96年至99年間與上揭情形類似之交易金額總計,核與上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ER 2009\TRADING JAN 20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內容統計兌換菲律賓披索之各年度交易金額大致相符,故本院以上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ER 2009\TRADING JAN 20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內容計算被告陳金鳳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96年至99年間非法匯兌金額。
⒉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100年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止,渠等非法匯兌金額之認定等節:
⑴依被告陳金鳳109年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外勞委託華公行匯到菲律賓的錢,你依照馬尼拉Justine的訊息通知,先請楊俊逸付錢給國内公司或個人,這部分如何和馬尼拉對帳?)我在完成匯款後,會使用公司的專線電話打給馬尼拉的Justine,跟他回報款項已經處理好了,另外我每天晚上回報銀行帳戶所有餘額及保險箱的金額,就會將這筆款項輸入到表格裡面,之後就會根據銀行餘額、保險箱金額及扣除的貨款,來計算餘額,並以email的方式將表格寄給Jeremy。由於馬尼拉那邊會自已去對帳,因此知道華公行每天的餘額,所以我不會特別去紀錄。」、「(問:你前述表格是於何時開始使用?存放於何處?)這個表格叫做『balancer』,一直都存在公司電腦主機裡,路徑是『C:\CACA\DAILY FOLDER 0000\0000』,這個表格是從2007年開始使用的,一直以來都是由王惠玲在操作及回報,直到2016年王惠玲才教我如何操作及使用,但還沒教完的時候,我就被調到高雄分公司工作,一直到王惠玲於2018年4月回到馬尼拉後,我才回到臺北處理公司帳務的事情。」、「(問:你從2018年開始,製作華公行每日帳務時,沿用的方式是否跟王惠玲從2007年開始的方式相同?)是的,所有欄位還有公式都是沿用之前王惠玲教我的方式。」…「(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11-4『IREMIT公司電腦主機』電腦畫面〉所示電腦畫面是否即為你前述王惠玲教你操作及使用之『balancer』表格?該表格記載内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每天會跟菲律賓IREMIT公司對帳,對帳的方式就是由我每天製作『TPE BALANCER』EXCEL表格,公司規定每個月記載成1份,報表内比較重要的數據包含『CIV』活頁簿内的『Bank Deposit』欄位代表華公行所有帳戶的餘額加總、『CIV」欄位代表華公行保險箱現有現金總額、『ACTUAL DAILY CASH IN VAULT』欄位内的數值與『CIV』欄位數值相同,但可以看出取得數值的計算公式,意即昨日保險箱之現金加上今日由華公行收取到的外勞薪資扣除地下通匯款項及扣除存入華公行銀行帳戶的款項。舉例來說,『JAN 2020 TPE BALANCER』表格内的活頁薄『CIV」當中的儲存格『Q12』即為109年1月2日當天的『ACTUAL DAILY CASH IN VAULT』欄位,該欄位顯示『=+Q11+0000000-000000』,意即1月1日保險箱原有1,661萬9,792元、1月2日收到102萬2,121元的外勞薪資及地下通匯款項76萬5,607元;又如109年1月3日當天的儲存格『Q13』=Q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當天收到569萬5,361元、分別存入859萬5,972元及500萬元至華公行銀行帳戶、支付地下通匯款項233萬9,836元、58萬9,275元、84萬2,000元。若要計算地下通匯的總金額,可以看每日的活頁薄當中的『OTHERS』欄位包含233萬9,836元給TOMS、58萬9,275元及84萬2,000元給Lucy,這些匯款訊息是菲律賓公司的Justine傳給我的。」、「(問:你有無於前述表格内統計前述地下通匯總金額?)有的,『Taipei CIV DEC 2019』Excel檔活頁薄『MANILA』即為當月地下通匯總額。」、「(問:在前述『MANILA』表格中,『MANILA』欄位載有『KELLY』、『NATALTE』、『toms avy』、『SIR BANSAN』、『LUCY』等姓名,前述人員是否都是菲律賓IREMIT公司的員工?該表格是不是記載Justine通知你將款項付給臺灣的廠商的每月統計表?)是的。」等語(A2卷第194至198頁)。
⑵是依上開被告陳金鳳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金鳳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確有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金額記載於華公行公司電腦主機檔案內;又查,扣押華公行公司電腦主機檔案路徑「C:\CACA\DAILY FOLDEZ 0000\0000\0000 BLANCER至2020 BALANCER」之10個資料夾內,確有留存100年
迄今之非法匯兌業務金額紀錄等節,此有附表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綜上,本院即以上揭電腦主機內留存之檔案內容計算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100年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止之非法匯兌金額。
⒊
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非法匯兌犯行之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就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受在菲律賓之臺商及華僑等客戶委託,將該等客戶之境外資金以異地移轉至臺灣境内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帳戶内,所需款項多先以臺灣境内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而交付之現金墊支,待收到菲律賓委託人指示匯款銀行、戶名、帳號及金額後,持所需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自然人及其他受款人金融帳戶内,
嗣經菲律賓IREMIT公司確認後,再將菲律賓委託客戶支付之款項用以充抵應付之等額外勞薪資結匯款,此種未經現金之輸送,而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為資金移轉,達成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故核其性質應屬匯兌業務至明。是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之菲律賓客戶在我國及菲律賓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
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作為
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
⒉準此,本院即按前述原則,依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被告陳金鳳參與全部犯罪期間之匯兌行為,其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37億6,550萬1,627元;被告楊俊逸之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其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61億5,701萬4,206元;被告王美綿之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其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16億7,647萬8,053元(被告3人經辦非法匯兌規模之認定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至14所示)。從而,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等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
洵堪認定。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華公行公司雖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薪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然仍須透過國內銀行辦理結匯業務等節,此有中央銀行108年1月29日台央外伍字第1080006037號函令(A6卷第235至242頁)、華公行公司基本資料(A7卷第5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6日函文(A7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華公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透過華公行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楊俊逸為華公行公司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楊俊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A2卷第222頁),復有華公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A7卷第55頁),足認被告楊俊逸對華公行公司之營運乃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而為華公行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㈤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並使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
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楊俊逸為華公行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以華公行公司名義而犯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楊俊逸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予以補充。
㈥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共同被告王惠玲、真實年籍不詳之菲律賓IREMIT公司負責人「Mr.Bentiu」、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Sheila」、「Justin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REMIT公司員工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分別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楊俊逸就上揭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未經主管機管許可
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等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500萬元、512萬3,085元、126萬243元(詳見下開沒收部分);又被告楊俊逸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檢察官109年6月3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A7卷第12頁);另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A2卷第135至143頁、第210至214頁、第359至375頁、第387至401頁;A7卷第31頁),是縱使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再參以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參(A7卷第69頁、第7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33頁、第157頁、第165頁);綜上,其等所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
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雖與被告楊俊逸,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其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僅為於華公行公司任職期間之固定薪資收入,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之多寡而取得相關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楊俊逸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楊俊逸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楊俊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際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家庭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甲1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1卷第381至385頁)。其等因國際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華公行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且華公行公司亦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此有刑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在卷可稽(甲1卷第169頁),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華公行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
裁定參與人華公行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楊俊逸、陳金鳳之
行為期間跨越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
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查被告陳金鳳9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華公行公司,各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3萬912元、37萬465元、37萬1,218元、38萬7,243元、37萬5,596元、39萬4,957元、39萬2,600元、39萬2,600元、40萬3,191元、40萬4,295元、41萬6,156元、43萬9,783元、44萬4,069元,共計512萬3,085元等節,此有被告陳金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A6卷第897至910頁;A7卷第139至15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金鳳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12萬3,085元。
⒉再查,被告王美綿107年至108年間任職於華公行公司,各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1萬243元、65萬元,共計126萬243元一節,此有被告王美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A6卷第883至896頁)在卷可查,
堪信被告王美綿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26萬243元。
⒊復查,被告楊俊逸103年至108年間任職於華公行公司期間,各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5萬3,000元、28萬3,204元、34萬0,584元、32萬3,126元、33萬9,172元、33萬8,676元,另於106年至108年間自華公行公司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59萬2,613元、89萬1,265元、84萬8,442元,上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共計411萬82元等節,此有被告楊俊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A6卷第755至840頁)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楊俊逸
自承:我於102年間就到華公行公司,於華公行公司任職期間,除了可以領取薪資收入外,年底亦
可按照持股比例分紅等語(A2卷第260頁、第266頁),是依被告楊俊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楊俊逸早於102年間即自華公行公司領取薪資收入及股利所得,故本院即以被告楊俊逸上開供述及其上開103年至108年間歷年薪資收入及股利所得為估算基礎,認定被告楊俊逸因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萬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所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512萬3,085元、126萬24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參與人華公行公司部分:
⒈查扣案之扣押物編號A-10光碟(編號⑭)1片,該光碟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相關資金交易紀錄,業如前述,且為參與人華公行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被告等人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1紙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依被告楊俊逸109年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提示:109年1月6日搜索華公行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1份)所示資料係自你使用的電腦中所列印出來的,該份證明書是否是由你所製作?)…是的,這份資料是王惠玲要求我幫她製作的,其上
所載的…指的就是菲律賓當地委託IREMIT公司匯款的客戶,由於菲律賓的客戶提供
錯誤的帳號,導致我們誤將4筆款項匯至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發現這個問題,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知道這4筆錢是由華公行存入的,請我們出具這個證明書,作為將款項匯還給我們的依據。」等語(A2卷第239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上開扣案之證明書1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俊逸等人因作業疏失將款項匯至他人銀行帳戶內,尚無從認定上開證明書
係被告楊俊逸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抑或被告楊俊逸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亦認於109年1月6日執行搜索當日在華公行公司內扣得之現金2,367萬7,480元係在臺灣境內所收取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華公行公司辦理結匯而交付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甲1卷第24頁),然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
公訴人認定係華公行公司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華公行公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