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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林盈秀


            蔡宗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黃文秀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許明禮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蔡易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盈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宗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文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明禮無罪。
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文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易達與林盈秀為夫妻關係,蔡易達與蔡宗穎為父子關係,蔡易達為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友邦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大陸地區之三通公司(址設廣東省虎門鎮博涌路5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蔡宗穎在友邦公司擔任業務,兼負責管理三通公司之營運,林盈秀亦會協助友邦公司、三通公司之營運,黃文秀則在友邦公司擔任會計。友邦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係貨運運輸及進出口報關業務,三通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則係服飾包裝業務。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服務友邦公司之客戶向大陸地區成衣廠批發服飾時,有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6日間,由蔡易達、蔡宗穎負責接洽欲兌換人民幣客戶,再利用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談妥匯率及匯兌金額後,通知黃文秀使用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之銀行帳戶進行提領及存款,黃文秀則每日以SKYPE對帳,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給蔡易達,核對每日帳款結算,以此方式以友邦公司、三通公司名義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2,274萬1,000元(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使用帳戶等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友邦公司每筆匯兌則向客戶收取當日地下匯兌匯率加計0.01匯差作為手續費,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49萬6,488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共同被告黃文秀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39至140、23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88、137至161、234、473至47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審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73至474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33、473頁,本院卷2第209至210頁),與證人陳麗菊(見偵1卷第235至240、398頁)、陳錫欽(見偵3卷第147至151頁)、蔡家成(見偵3卷第157至161頁)、陳惠愛(見偵3卷第167至17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陳錫欽、蔡家成、陳惠愛之108年臺北客戶預收款(見偵3卷第153、163、173頁)、107年1月29日至108年8月29日匯兌明細表(見偵1卷第69至76頁)、匯兌買進賣出明細(見偵1卷第77至112頁)、108年臺北客戶預收款(見偵1卷第113至123頁)、「臺北收款匯三通」之收支表(見偵1卷第125至135頁)、中國各銀行帳戶餘額總表(見偵1卷第137至139頁)、107年1月2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181至203頁)、客戶匯款對照表(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蔡易達與中國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廣州分行、農業銀行虎門分行、中國銀行往來明細(見偵1卷第153至167、173至175頁)、林盈秀與中國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往來明細(見偵1卷第141至151、169至171、177至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5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
(二)經查:
 ⒈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2億2,274萬1,000元(認定依據及計算均詳如附表一「賣匯金額」欄及附表二「重新計算匯兌金額」欄所示,計算式:8,080萬9,725元+1億4,193萬1,275元=2億2,274萬1,000元),從而,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⒉又本案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為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係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收受匯兌款項總額為2億2,274萬1,000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被告蔡易達為友邦公司之負責人,及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其自陳在卷(見偵1卷第16、18頁),自屬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蔡宗穎在友邦公司擔任業務,兼負責管理三通公司之營運,亦經其自陳在卷(見偵4卷第108頁),自屬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盈秀、黃文秀雖均非友邦公司或三通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2第48頁),足使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反覆所為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四、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林盈秀、黃文秀參與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固應與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易達、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蔡宗穎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黃文秀擔任友邦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林盈秀則未於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內任職,均係聽從被告蔡易達、蔡宗穎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接洽匯兌業務決策之被告蔡易達、被告蔡宗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林盈秀、黃文秀各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經查,被告蔡易達(見偵1卷第20至21頁)、林盈秀(見偵1卷第398頁,本院卷1第133至134、177、179頁)、蔡宗穎(見偵4卷第108至109頁)、黃文秀(見偵1卷第216、219頁)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1至102、135至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盈秀、黃文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蔡易達、蔡宗穎犯後知坦認犯行,且均已自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故被告蔡易達、蔡宗穎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亦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易達、蔡宗穎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林盈秀、黃文秀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林盈秀、黃文秀主張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然被告林盈秀、黃文秀所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林盈秀、黃文秀既已有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林盈秀、黃文秀及渠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蔡易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報關承攬業,因現在景氣不好不太賺錢,大部分都是虧損一點,目前尚有負債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頁)。
 ⒉被告林盈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與被告蔡易達一起背負4,000萬元債務,住自有住宅,已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頁)。
 ⒊被告蔡宗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貨物承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尚有負債120萬元,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至219頁)。
 ⒋被告黃文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已退休,每月領勞保退休金1萬6,000元,無負債,住婆家,已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219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蔡易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43至145頁),被告蔡易達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
 ⒉依卷附被告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2第至147至152頁),被告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甚且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使被害人難以向詐欺集團求償,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林盈秀、黃文秀係依被告蔡易達、蔡宗穎之指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蔡易達、蔡宗穎輕微,自應依照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林盈秀、黃文秀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43至152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猶知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見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均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堪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網路銀行認證憑證網卡(U盾)2個,為被告蔡易達所有,且為供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0、12、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0、21、23、24、25、26、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新臺幣現鈔32萬元,固均為被告蔡易達所有,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蔡易達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蔡易達之犯罪所得,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15、16、18、19、22、28、30、31、32、3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易達所有,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蔡易達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蔡易達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金融犯罪,而被告蔡易達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蔡易達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蔡易達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渠等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亦同。
(四)末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五)經查:
  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二「匯兌利潤」之總計欄所示,合計為49萬6,488元(計算式:18萬876元+31萬5,612元=49萬6,488元)此為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文秀受僱於友邦公司擔任會計,每月領得薪資3萬5,000元、本案處理地下匯兌期間約19.5月、本案處理地下匯兌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分之1(見本院卷2第96頁),以此計算被告黃文秀之犯罪所得為4萬5,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9.5月×15分之1=4萬5,500元)。又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繳回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1至102、135至136頁),爰就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9萬6,488元,及被告黃文秀己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之犯罪所得因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因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中有部分來自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因另案被詐騙而受害之款項,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禮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被告蔡易達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大陸地區,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明知被告許明禮、綽號「VISA」、「AAA」、「OK」之人指示張景耀、曾弘宇向陳聖惟收取詐騙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之贓款後,至友邦公司交付之現金145萬5,000元來源可疑,仍由被告蔡易達出面在地下室收受,經被告蔡宗穎在大陸地區交付被告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藉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蔡易達、蔡宗穎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明禮、蔡易達、蔡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張景耀、曾弘宇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蔡宗穎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及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固坦承被告許明禮確有請求渠等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一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均辯稱:渠等對於該筆款項實係詐欺贓款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蔡宗穎復辯稱:我有問被告許明禮這筆錢是什麼用途,被告許明禮說是貨款,被告許明禮和我爸爸算舊識,當時我詢問我爸爸,被告許明禮這邊有需要貨款,要不要幫忙他,我也有說,或許可以做到被告許明禮服裝的貨物承攬,所以我們才決定看有沒有機會,畢竟30幾萬人民幣、100多萬臺幣,對我們付給成衣廠來說,真的金額不算大,我完全不知道阿清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205、206、209頁)。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對於上開被告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是否知情,而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茲論述如下:
(一)據被告許明禮於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阿清打手機給我,拜託我說有一筆賭債,別人說要還給他,我說若是乾淨的沒關係,不能亂拿不乾淨的錢,隔天我就拜託蔡易達的兒子蔡宗穎幫我收錢,我跟他說乾淨的現金,隔天阿清又找我,我給阿清蔡易達電話,阿清就打電話叫人把錢拿去蔡易達那裡等語(見偵2卷第157頁),是由被告許明禮供稱其告知被告蔡宗穎稱該筆款項係「乾淨的現金」等語以觀,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是否知悉該筆款項實係詐欺贓款,並非無疑。又據被告許明禮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20年前從事成衣服飾業而認識蔡易達,當時蔡易達是五分埔(成衣)地區物流貨運商,我約20年前在虎門鎮開立公司,從事成衣服務買賣,但因景氣不好,所以公司就結束經營,臺北市五分埔成衣店「伊蜜兒」為我前妻及我兒子所經營,我自離婚後已經沒有介入經營,也沒有分得利潤,大陸地區的服飾店則都是由我女朋友(藍華)在處理,我出資讓我女朋友去經營等語(偵2卷第19至21頁),與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許明禮是20幾年前認識的,沒有什麼深交,被告許明禮之前在五分埔做成衣,他去大陸後就沒有見過,許明禮在臺北的服飾店叫衣蜜兒,大陸的叫衣黛兒等語(見偵1卷第374頁)均相符合,即依據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於20幾年前於五分埔成衣圈相識,被告許明禮先前在臺曾經營服飾店,被告許明禮赴大陸後亦曾繼續從事成衣買賣之認識下,被告許明禮請託被告蔡易達、蔡宗穎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一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並稱係「乾淨的現金」,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或未進一步詳細確認即依被告許明禮所稱而認係貨款,亦難謂有顯違常情之處。是認如僅就被告許明禮、蔡易達、蔡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難認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對於上開被告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係知情。
(二)又關於證人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之證述(詳後述乙、三㈡),僅能證明陳聖惟有依暱稱「傻」之男子電話指示,將詐騙贓款交給張景耀,而張景耀係依綽號「火哥」之人之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再依「火哥」之指示前往友邦公司交付現金145萬5,000元予被告蔡易達,待被告蔡易達點完現金後即離開,然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對於上開被告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係知情。另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被告許明禮確實有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請被告蔡易達收款,並稱已經請人收錢至被告蔡易達處;而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蔡宗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易達向被告蔡宗穎表示,被告許明禮請人拿來145萬5,000元,並提醒被告蔡宗穎注意被告許明禮社會交際複雜乙點,惟均未能證明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對於上開被告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係知情。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易達於108年7月8日下午才第一次把被告許明禮加入微信好友,被告許明禮當天才跟被告蔡易達開始直接通話,通話沒多久,詐騙集團成員就把145萬5,000元之新臺幣現金送到被告蔡易達家,被告蔡宗穎過沒多久就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現金送到被告許明禮家,被告蔡宗穎將人民幣32萬3,333元以現金直接面交給先前沒有過任何交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許明禮,卻沒有書立收據,顯有異常;且詐騙集團收水都是很快的,本案被告蔡易達在臺灣地區收受被告許明禮之款項後,被告蔡宗穎很快便於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明禮,被告蔡易達、蔡宗穎之行為特徵與一般洗錢之行為特徵相似等語。惟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既已於20餘年前即相識,是被告蔡易達、蔡宗穎與被告許明禮並非如檢察官所主張,毫無信任基礎。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既為相識20餘年之舊識,則其等收付金錢未開立字據,尚難認明顯悖於常情。
  ⒉參諸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於本案並未實際接觸或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運作,自身所為亦與其他地下匯兌交易情形無重大差異,本難僅以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客觀上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乙事,即逕謂應同時構成洗錢犯行。
  ⒊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洗錢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固有異地現金交付收受之行為,然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既已鋌而走險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本有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查悉其等犯行,規避金融機構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之申報義務或避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本就有節省勞務、時間之心理,又因影響地下匯兌業者何時收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蔡宗穎、蔡易達將被告許明禮之款項迅速收付,即驟認渠等知悉被告許明禮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財物。
 ⒋再者,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通常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 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就客戶匯兌資金之來源或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而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際,另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之可能,此縱係合法金融機構亦僅能形式詢問,難以實質為之,據此實難認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許明禮委託辦理匯兌之該款項為詐騙集團騙取之案款。
  ⒌綜上,自難以被告蔡易達、蔡宗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遽認其等於本案取得被告許明禮辦理匯兌款項之際,主觀上即可得預見、認識或懷疑係詐欺所得贓款,故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對於上開被告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係知情,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而有涉犯洗錢行為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易達、蔡宗穎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明禮為綽號「VISA」、「AAA」、「OK」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被告蔡易達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大陸地區,被告許明禮遂與綽號「VISA」、「AAA」、「OK」之人指示車手張景耀、曾弘宇向陳聖惟收取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之詐騙贓款後,至友邦公司交付現金145萬5,000元,由被告蔡易達出面在地下室收受,並經被告蔡宗穎在大陸地區交付被告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藉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許明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明禮、蔡易達、蔡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蔡宗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明禮固坦承本案確有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被告蔡易達,有一筆新臺幣款項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詐騙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人在大陸,是友人「阿清」說他有一筆賭債,要從臺灣匯至大陸,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當時跟被告蔡宗穎常常聯絡,我就跟阿清說我問被告蔡宗穎,被告蔡宗穎有把他爸爸即被告蔡易達的電話給我,我就拿被告蔡易達的電話給阿清看,阿清就自行跟被告蔡易達聯絡,阿清去旁邊打電話不讓我聽到,被告蔡宗穎確實在大陸親自拿現金給我,用一個黑色袋子包裝,而我也沒有檢視及點算,我就直接轉交給阿清,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1第234、471頁)。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許明禮是否係為綽號「VISA」、「AAA」、「OK」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本案之被害人;⒉被告許明禮是否知悉其本案上開請託被告蔡易達、蔡宗穎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而仍故意掩飾、隱匿。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許明禮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透過被告蔡宗穎,以微信聯繫被告蔡易達,有一筆款項約146萬元,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同日嗣後張景耀、曾弘宇攜現金145萬5,000元至友邦公司,交付被告蔡易達收受,並經被告蔡宗穎嗣後至被告許明禮之大陸住處交付被告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等情,為被告許明禮所不爭執,與被告蔡易達、蔡宗穎之供述,及證人張景耀(見偵1卷第250至252、266頁)、曾弘宇(見偵4卷第204至205、276至27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蔡宗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證人張景耀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月6日我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使用公共電話打給綽號火哥之大陸門號,詢問是否有工作,火哥回說有,然後跟我表示108年7月8日10時許到永和山水庫廁所拿手機,然後我就依約定時間去拿工作機,108年7月8日11時許火哥打電話至工作機表示108年7月8日15時許到捷運象山站跟一個不認識之男子拿取賭博的錢,然後我就跟司機曾弘宇搭乘他名下車子前往,之後我又和曾弘宇開車到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的停車場裡面停車,步行走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個年約50、60歲男子站在門口,我走過去該男子就帶我進去,當時該男子有算約新臺幣145萬5千左右,然後工作機打電話給我叫我離開等語(見偵1卷第251至2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8日有拿145萬5,000元給被告蔡易達,當時是火哥叫我拿過去,我沒有見過被告許明禮等語(見偵1卷第397頁)。與證人曾弘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單純是搭載張景耀收水錢,張景耀受何人指使我不清楚,108年7月8日15時左右,搭載張景耀至臺北市○○○○○○○○路0段0號收區水錢後(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再到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内停車,再到新生南路1段165巷11號地下室交款等語(偵1卷第204至205頁),及證人陳聖惟於警詢中證稱:張景耀是108年7月8日下午在象山捷運站外面來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男子,曾弘宇是負責開車載張景耀來,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依上游暱稱「傻」之男子電話指示,另他們應該也是聽從上游暱稱「傻」之男子電話指示等語(見偵1卷第295至296頁)互核相符。惟上開證人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之證述,僅能證明陳聖惟有依暱稱「傻」之男子電話指示,將詐騙贓款交給張景耀,而張景耀係依綽號「火哥」之人之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嗣再依「火哥」之指示前往友邦公司交付現金145萬5,000元予被告蔡易達,待被告蔡易達點完現金後即離開,然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許明禮係暱稱「傻」或綽號「火哥」之男子,自難證明被告許明禮係為綽號「VISA」、「AAA」、「OK」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詐欺被害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三)再據被告蔡宗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與許明禮認識的時候,我知道許明禮在五分埔經營服飾,我就想說看有沒有機會可以跟許明禮合作做貨物承攬業,本案許明禮是跟我說他有一筆款項30幾萬人民幣是需要付買衣服的貨款,需要現金,我說我問一下我爸,我有問這筆錢是什麼用途,許明禮說貨款,如果是非法的,我肯定不會答應,我就是因為這樣跟許明禮說,那臺幣要怎麼給麻煩跟我爸爸聯絡,因為我爸爸人在臺灣,我處理不到臺灣的事情,我確保臺幣我拿到了,我才交付人民幣,所以我等到許明禮與我爸爸他們確定聯絡好,也約好什麼時間收錢,畢竟我們還是有相識的,許明禮和我爸爸算舊識,至於深交到什麼程度我不了解,所以那時候我才詢問我爸爸說,許明禮這邊有需要貨款,要不要幫忙他,我也有說,或許可以做到許明禮服裝的貨物承攬,所以我們才決定看有沒有機會,畢竟30幾萬人民幣、100多萬臺幣,對我們付給成衣廠來說,真的金額不算大,我完全不知道阿清有參與這件事,我跟阿清只有幾面之緣,也只是泛泛之交,我有拿錢到許明禮住處,日期我忘記了,金額肯定是用臺幣去換算匯率得出的人民幣總金額,當天我只有交錢給許明禮,一般那種場合我不會叫許明禮清點,許明禮有我微信,如果金額不對肯定會聯繫我,沒有聯繫大概就是沒問題,至於當天有沒有別人,我真的沒有太大的印象,因為許明禮那邊常常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卷2第205至209頁),與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許明禮是20幾年前認識的,沒有什麼深交,許明禮之前在五分埔做成衣,他去大陸後就沒有見過,許明禮在臺北的服飾店叫衣蜜兒,大陸的叫衣黛兒,108年7月8日許明禮有請人家拿了145萬5,000元給我,交錢給我的2個人都有進來公司的地下室看我點錢,我點了有145萬5,000元,許明禮事先有跟我聯絡叫我收起來等語(見偵1卷第374頁),均僅得證明被告許明禮確實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被告蔡易達,有一筆款項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同日嗣後張景耀、曾弘宇攜現金145萬5,000元至友邦公司,交付被告蔡易達收受,並經被告蔡宗穎嗣後至被告許明禮之大陸住處交付被告許明禮等值人民幣等情,而未能證明被告許明禮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贓款,而仍故意掩飾、隱匿。另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許明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被告許明禮確實有於108年7月8日17時許請被告蔡易達收款,並稱已經請人拿錢至被告蔡易達處,而被告蔡易達與被告蔡宗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4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易達向被告蔡宗穎表示,被告許明禮請人拿來145萬5,000元,並提醒被告蔡宗穎注意被告許明禮社會交際複雜乙點,均未未能證明被告許明禮知悉上開款項係詐騙贓款,而仍故意掩飾、隱匿。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明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明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明禮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