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琴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鳳琴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 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與維護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三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創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另案被告呂嘉豪為創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聘僱另案被告徐振擔任助理,負責代理行政事務以及向投資人交付股票、收取股款等工作,復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另案被告潘竑睿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電話行銷專員,另雇用另案被告陳麗琴及其他業務員從事電話行銷,被告彭鳳琴與 渠等共同販售未上市、櫃之紘煒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是核被告彭鳳琴所為,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等罪。
㈢ 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上開所為,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嘉豪、徐振、陳麗琴、潘竑睿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危害公司及商業登記制度之健全發展,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其他共同被告販售未上市、櫃之紘煒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就案情大致 自白不諱,犯罪後之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涉案程度、不法利得,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及被告罹有肺腺癌第4期,身體欠佳,需使用標靶藥物治療,目前因病導致腸胃系統、口腔、皮膚、呼吸道、鼻咽、精神等均已大受影響,並有其病歷、診斷證明書、組織病理報告、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各種檢查報告等 可按,足見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32萬8,000元(計算式參附表四),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甲3卷第5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彭鳳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琴係未上市、櫃之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邀請友人吳敏翔擔任紘煒公司登記負責人。彭鳳琴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由謝承濬(原名謝光華)自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50萬元至吳敏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敏翔於同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紘煒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該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紘煒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出具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待會計師簽證完成後, 旋即於101年9月27日由紘煒公司輾轉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謝承濬帳戶,並未實際用於紘煒公司之經營,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紘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由彭鳳琴於101年10月4日,持紘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連同上開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加登記資本700萬元、溢價發行70萬股、計繳入股款1,050萬元、其中350萬元轉入資本公積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1年10月9日核准紘煒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嘉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呂嘉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創富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創富公司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徐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為呂嘉豪助理,陳麗琴為創富公司之電銷業務人員。紘煒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彭鳳琴透過余信昌、余榮昌兄弟、王永為仲介認識呂嘉豪後,彭鳳琴遂與呂嘉豪、徐振共謀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彭鳳琴所需營運資金,呂嘉豪、徐振、彭鳳琴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又明知創富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方式為先由彭鳳琴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完成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由余信昌、余榮昌、王永為負責找尋人頭充作增資認股之股東,由彭鳳琴及余信昌、余榮昌先在市場上釋放紘煒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詢問度,再由彭鳳琴將紘煒公司增資發行之實體股票交予由余信昌、余榮昌、王永為介紹認識之地下盤商呂嘉豪,並提供由紘煒公司出具之「股利承諾書」吸引、取信不特定投資人,由呂嘉豪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麗琴(陳麗琴僅參與民國102年3至5月間部分)以及所僱請之自稱「嚴文宇」、「林龍雄」、「楊璧瑄」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員,要陳麗琴、自稱「嚴文宇」、「林龍雄」、「楊璧瑄」等業務員擔任電話銷售紘煒公司股票之電銷人員,由渠等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以創富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以紘煒公司保證配發股利股息、紘煒公司獲利可期等利多消息吸引投資者,並寄送紘煒公司之文宣資料,尋找有意購買紘煒公司增資股票之客戶,再由創富公司業務員及徐振出面交付股票予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高價轉售不特定投資人之方式銷售之,而共同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迄至102年10月8日止,共同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人、代徵人推銷販售紘煒公司股票(販售之價格及收款、交割之日期詳如附表一至三),彭鳳琴則獲取每出售1股可抽取新臺幣(下同)8元計算、共計232萬8,000元(【44,000+105,000+142,000】股*8元,股數扣除附表一、二、三重覆計算部分)之不法所得。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為紘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了業務發展才會增資,並沒有要印股票換鈔票,發行的新股有些由被告轉讓給被告本來就認識、也有承購意願的余榮昌兄弟,余榮昌拿到轉讓的股票後怎麼處理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只有在紘煒公司名義負責人股票上背書並將股票交給余榮昌,余榮昌兄弟是用每張10至12元價格購買,增資應該是轉給王永為,王永為和余榮昌兄弟是一起的,因為王永為說可以輔導紘煒公司發展等事實。 | | | 被告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當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款而請證人吳敏翔自95年起接任紘煒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後來紘煒公司需要周轉,余信昌、余榮昌到紘煒公司找被告,建議被告用增資來增加紘煒公司可用資金,余信昌、余榮昌跟被告說能輔導紘煒公司科技上櫃,會幫紘煒公司找一些股東增資,並安排紘煒公司印實體股票,印完後用每張8元之價格跟紘煒公司買紘煒公司股票,余信昌、余榮昌在102年間股票買賣期間還有籌劃紘煒公司在高雄開說明會,由被告上台介紹,紘煒公司增資的股票都是登記在余信昌提供的3、4個人頭名下,登記完再把紘煒公司股票還給被告,等賣出後,被告再拿實體股票給余榮昌,由余榮昌、余信昌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王永為是余榮昌、余信昌帶來的人,他也有賣過紘煒公司股票;余信昌、余榮昌還有建議簽股利承諾書許諾101年度營收經結算後,股東可獲得配發不低於2元之股息股利,這樣紘煒公司股票比較好賣,紘煒公司也有計畫要進行上市上櫃的程序,有找台新銀行股務來輔導過;紘煒公司有增資為7500萬元,但紘煒公司不可能有這麼多錢之事實。 | | | 證人張慧娟從92年起至102年止在紘煒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紘煒公司董事長,被告有找余信昌,余信昌建議若紘煒公司要增加可用資金,可以辦理增資,再由余信昌去賣紘煒公司股票,紘煒公司在101年辦理增資發行股票的事情都是被告再處理,對外發行的部分是由王永為去負責找人,余信昌或余榮昌把紘煒公司股票賣出後會跟被告說,被告再找管理股票的證人吳敏翔或證人張慧娟或證人張慧娟離職後交接之後手李佩芳要股票,證人張慧娟會把股票蓋好章簽完名再給被告,王永為也是來幫忙賣紘煒公司股票的人,證人張慧娟忘記是被告還是王永為在紘煒公司把股利承諾書拿給證人張慧娟的,增資時的股東有一些是原始股東,原始股東不到10個人,其他有一部分是人頭,被告有說過要讓紘煒公司股票上市櫃,有找ERP來紘煒公司討論過等事實。 | | 紘煒公司101年10月9日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4122號函、紘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紘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紘煒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紘煒公司章程、紘煒公司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紘煒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紘煒公司上開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 一、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紘煒公司已向股東收足應收之增資股款,但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之事實。 二、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8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8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起訴書 |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嘉豪、徐振、陳麗琴、潘竑睿共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事實。 |
二、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即明。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且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與呂嘉豪、徐振、陳麗琴、潘竑睿間,就所犯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32萬8,000元,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依「卷內證 人證述內容」彙整之創富公司銷售紘煒公司股票明細
附表二:依「創富公司銀行帳戶入款情形」認定之銷售紘煒公司股票明細 附表三:創富公司銷售被告名下之紘煒公司股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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