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娟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㈠緣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旗下有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6日間,由李俊琳任董事長,自106年12月7日起由胡白玫擔任董事長,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為經營英倫市民大道館及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而設立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等關係企業,胡白玫則為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承恩為其等美國籍友人,與胡白玫私交甚篤。蕭淑娟則為京倫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於101年間,李俊琳獲悉國防部欲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惟自有資金不足,遂透過胡白玫向李承恩遊說出資購買118地號土地,然因李承恩不具中華民國籍身分,故商議由胡白玫擔任118地號土地申購及登記名義人,並由胡白玫與李承恩議妥投資架構。其後於101年4月7日,由京倫公司(甲方,由李俊琳為代表人簽約)、李承恩及其夫婿LUONG ANDY(乙方,由李承恩出面簽約,其夫婿ANDY實際並未參與)與胡白玫(丙方,由其親自簽約),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承恩全額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億元。
嗣因國防部公告轉售價為5億8,599萬4,640元,李承恩亦同意全額出資以購買118地號土地資金,並以胡白玫名義送件並完成過戶,且由胡白玫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信託,「信託關係人」李承恩具有118地號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亦即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胡白玫名下;李俊琳、胡白玫同意投資案頂層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胡白玫,作為本案取得土地之佣金(嗣李承恩與胡白玫約定,胡白玫僅取李俊琳之頂層二分之一所有權為佣金),京倫公司投資4.5億元,作為興建大樓施工、營運等所有費用,復約定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李承恩及胡白玫則於同時、地,簽立信託協議書(下稱「信託協議書」),約明李承恩出資4億元委託胡白玫購買118地號土地,並重申上述以胡白玫為借名登記人之意旨。嗣李承恩不慎遺失其所留存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
正本及附件,遂由李俊琳、胡白玫、李承恩於101年5月7日再次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書(與4月7日之投資協議書,合稱「投資協議書」),就4月7日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約定之投資、借名關係,則未更動(下稱小南門開發案),而蕭淑娟亦負責掌理小南門開發案之財務會計事項。
㈡李承恩
復於101年4月10日,依照前揭「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約定與李俊琳之指示,將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9元,分別匯款至李俊琳、胡白玫可實際控制之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次匯款」,各帳戶金額詳見附圖編號1至5所示)。
㈢
詎小南門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李俊琳、胡白玫與蕭淑娟均明知第一次匯款之3億9,817萬269元,係用以供購買118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土地既未購買,小南門開發案根本尚未進行,本就不得將購地款項擅自挪為他用,且依「投資協議書」明訂「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而李俊琳本就為小南門開發案中價購土地及開發興建之執行者,蕭淑娟則係京倫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並負責小南門開發案之資金與會計帳務處理,且保管上開由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控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胡白玫共同
意圖為李俊琳、胡白玫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由李俊琳指示蕭淑娟,或不知情之京倫公司會計人員藍欣惠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之方式,將李俊琳因執行小南門開發案之職務而取得,並與蕭淑娟所共同
持有、管理前開匯款中之3億8,044萬1,863元
予以侵占之,並挪用供作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101年4月16日8,222萬8,406元;101年4月18日5,000萬元;101年4月26日2,000萬元;101年7月10日5,950萬元;101年7月10日1,228萬1,919元;101年7月10日6,500萬元;101年7月10日1,276萬3,693元;101年7月25日7,866萬7,845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嗣自105年8月起,李承恩因有資產信託需求,多次要求李俊琳提供其在臺投資的相關帳目資料與文件,詎李俊琳明知上開小南門開發案並無佣金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亦知悉小南門開發案無佣金支出,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蕭淑娟於106年3月間某日,將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計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復於106年3月17日,在京倫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處所內交付李承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承恩。
三、案經李承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承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8-19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蕭淑娟對其進行
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蕭淑娟固坦承其於
上揭期間擔任京倫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並於如附圖所示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其與證人藍欣惠依照
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將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之方式,挪用其中3億8,044萬1,863元;復
按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製作本案「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並記載支付佣金5,000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是專款專用,伊只是受僱於李俊琳的公司,李俊琳是老闆,他指示伊做,伊才會做,伊沒有犯罪的意圖;是李俊琳交代說這個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款項,先用李俊華、李霈晴這些人的名義跟李承恩打借款協議書,把款項先借出來用,伊不知道這些款項跟土地有關,李俊琳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款項都是依照李俊琳的指示,看他指示匯到哪裡就匯到哪裡;這部份伊有做帳,他會講要記載什麼項目,公司會有
傳票,用途伊不知道,他只有跟伊說匯款的對象。匯款的當下,伊並不知道這些匯款、匯款的對象是否跟買賣上開土地有關。伊是案件爆發後,伊被多次傳訊,才知道協議書上有專款專用的記載。另外,本案「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也是伊依照李俊琳的指示記載云云。被告蕭淑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並非全由蕭淑娟經手,且蕭淑娟是按照李俊琳的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其係基於受僱於京倫公司,擔任財會經理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法意圖;蕭淑娟並非明知告訴人之匯款是購買土地的款項,與李俊琳、胡白玫間也沒有犯意聯絡。至於「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部分,蕭淑娟確實有受到李俊琳的指示,先後於101年4月25、26日提領3,000萬元、2,000萬元並交付李俊琳,而李俊琳則稱該筆款項科目為「佣金」,蕭淑娟據此登載於明細表上,並無
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李俊琳後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交付多少錢,均非蕭淑娟所能預見,自不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蕭淑娟自97年5月起,受僱擔任京倫公司會計人員,嗣升任該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以及小南門開發案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之銀行存摺,以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證人李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人前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存摺等情,業經被告蕭淑娟坦承在卷(見A1卷第351-359頁、A2卷第30-39頁、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調24卷第427-451頁、本院卷㈠第89-96頁、卷㈡第203-209頁),核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昇邦公司工務行政李霈晴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藍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5卷第276-277頁、A1卷第516-519頁、A4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74-87頁),首
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與告訴人間因前述小南門開發案,雙方有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約定,並先後於101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共同簽署前揭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告訴人則於101年4月10日陸續將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證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所申設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9元)。而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均知悉小南門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該等匯款係作為購買118地號土地之款項,本就不得擅自挪為他用,且依「投資協議書」明訂「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其等2人竟指示被告蕭淑娟、證人藍欣惠以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陸續挪用其中3億8,044萬1,863元之款項;而國防部於104年間,就上揭118地號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均無人投標,
嗣經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104年8月13日以5億8,599萬4,640元申請讓售,並於104年12月16日,以另案被告胡白玫之名義取得118地號土地等情,則有下述證據
可證:
⑴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調2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52頁、第61至62頁、第70頁背面至76頁、第99頁背面至103頁;調24卷第65至66頁、第453至454頁;調33卷第263至267、274頁;調34卷第25頁、第31頁、第57至63頁、第581頁)。
⑵被告蕭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調2卷第11頁正背面、第15頁正背面、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調24卷第428至429頁、第433至434頁、第436至438頁、第443、446頁、第448至451頁;11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89-96頁、第123-128頁、第488-489頁)。
⑶證人李承恩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調24卷第451至454頁、第456至457頁、第460至463頁、第471至472頁、本院卷㈡第113-215頁)。
⑷證人即京倫公司開發部經理蔣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琳胞兄李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琳姪女李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調2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晶順公司員工王芷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調25卷第58頁);證人藍欣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74-87頁)。
⑸告訴人美國護照影本(調1卷第8頁正面)。
⑹京倫集團網站截圖(調1卷第9頁背面)、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卷第194至196頁)、杰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調1卷第205至206頁)、京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調1卷第262至263頁)、京恩公司登記案卷(調1卷第297至301頁背面)、京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25卷第113至115頁)、杰昇公司、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京恩公司、京倫公司、京琳公司登記案卷(調17卷第197至338頁;調18卷第3至253頁)、104年10月14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0月31日京琳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卷第409至437頁)、104年11月9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1月9日京恩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卷第439至455頁;調6卷第68至69頁)、105年7月18日、106年12月14日京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調19卷第457至471頁)、杰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調8卷第23至24頁)、京原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調25卷第111頁)、京倫集團人事命令(調25卷第117頁)、103年7月9日京原公司與張國燕間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之合約書(調1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104年7月31日京原公司與袁少華間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之合約書(調1卷第185至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調2卷第256至258頁)【即另案被告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及京倫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證據資料】。
⑺晶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1卷第9頁正面)【即另案被告胡白玫為晶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資料】。
⑻告訴人庭呈之手寫稿(下稱手稿,調24卷第485頁)、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調1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調2卷第85至88頁)、投資協議書附約(調2卷第89頁)、京倫機構-土地開發成本分析表(比例分回)(調2卷第9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調1卷第138至14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1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購資料、104年12月8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A3卷第563-569頁、調1卷第132頁)、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8年12月9日兆豐票台北字第102號函
暨杰昇公司本票保證額度匯款金額帳號資料(調29卷第33至53頁)、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地籍謄本暨最新異動索引(調24卷第109至113頁)【即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小南門案投資協議之證據資料】。
⑼WHATS APP對話紀錄(調24卷第493至523頁)、106年3月18日李承恩及其配偶與胡白玫、李俊琳談話錄音譯文(即10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調1卷第35至56頁)、106年3月18日海峽會餐廳錄音光碟(調24卷第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108年2月15日
勘驗筆錄(調24卷第213至227頁)、「海峽會餐廳錄音光碟」光碟時間2時28分40秒至2時35分27秒之譯文內容(調24卷第229至2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調25卷第119至137頁)。
⑽105年9月5日電子郵件暨SALLY投資資金說明表格(調25卷第139至141頁)、新加坡星展銀行匯款明細3紙(調1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127至129頁)、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6年5月22日一古亭字第52號函及所附上開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與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13卷第45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8年12月3日一忠孝路字第00114號函暨傳票(調29卷第19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一世貿字第0010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調29卷第55至75頁)、另案被告胡白玫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調29卷第175至185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胡白玫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調29卷第187至206頁)【即告訴人第一次匯款金流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挪用去向之證據資料】。
⑾此外,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機會,將其業務上所取得前揭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調35卷第191-255頁、調37卷第575-585頁)。
⒊被告蕭淑娟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7年1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
訊問時及同日偵訊中即供稱:伊有聽過小南門開發案,是李俊琳決定投資。101年間李承恩已經投資4億餘元給李俊琳,當時是用李承恩個人名義匯入,李俊琳跟伊說這筆錢是李承恩要投資買土地的,但沒有說是買哪一筆土地,之後這筆錢就陸續依照李俊琳指示全部用掉,但都不是拿來買土地,由於相關用途都是李俊琳跟伊說的。小南門開發案土地直到104年才買,李承恩在104年間也匯入2億餘元,全部做為小南門開發案的購地款,這次是以升創公司增資名義,經投審會1個月左右的審查通過後匯進來。伊不曉得為什麼李承恩要這麼早就把錢匯進來,公司購買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內部詳細開始討論的時間伊也不太確定,至於何土地還未取得,就先行耗盡李承恩投資的4億餘元款項,也要問李俊琳才知道,因為這些錢都是依照他指示用掉的等語(見A2卷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復於109年4月1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與李俊琳、胡白玫間就小南門投資案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當初李俊琳、胡白玫與告訴人簽定之後,有拿給伊看,伊沒有詳細看過內容。但伊知道上面有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的條款,且李俊琳有跟伊講說小南門投資案協議書上有這樣規定。當初伊不曉得他們如何協議,錢就已經進來,錢進來之後,伊就依據李俊琳的指示花用,並陸績依其指示將4億元花用殆盡,且因為當時小南門土地還沒買成功,所以這些款項沒有用在購買該案的土地上,至於是否花在該投資案相關成本上伊不確定。伊經手上開款項是依照李俊琳的指示有一些資金上的調度,因為京倫旗下公司帳務會依照李俊琳的需求合併運用,上開資金可能有部分是用在小南門案的相關成本,有部分則是用在京倫旗下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A1卷第351-359頁);又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告訴人匯款6億1189萬866元,101年4月11日伊記得是第一筆,是透過5個帳戶,就是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戶頭先進來的,是用借款的名義進來的,第二筆104年10月28日是經過投審會進來的。101年這個,因為當時小南門開發案,進來的時候就是用5個人的名義,先把錢借進來,可是當時這案子是還沒開發的。伊有看過4月7日投資協議書,該協議上雖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但因為李俊琳是伊老闆,他指示伊資金怎麼運用,伊就怎麼運用等語(見調24卷第427-4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告訴人匯入的這些款項是要用來買土地,但依照李俊琳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出,卻不是用來買土地的支出。4月7日、5月7日兩份投資協議,事後李俊琳有交給伊放在檔案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209頁)。是被告蕭淑娟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改稱:101年時李承恩有匯款進來,李俊琳交代說這個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款項,伊不知道這些款項跟土地有關,李俊琳只有說是投資款項,也不知道是專款專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⒋再者,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與京倫公司的協議書中有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見按財務混淆」條款,是專款專用的意思,因為京倫有其他建案,伊的投資建案是其中一部份,當然不能與其他建案混和在一起。當時伊將3億多元的款項匯入蔣書昌等人的帳戶,是蕭淑娟個人跟伊聯繫,5個人的帳號也是他給伊的,他打電話給伊,銀行帳號、名字、每個要匯多少錢,都是蕭淑娟指示伊匯的。伊在與蕭淑娟聯繫匯款事宜時,有提到匯款的用途,伊等2人都知道是小南門投資案,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知道;而且,當時這個小南門投資案,是伊在台灣的第一個投資案。伊第一次將3億多元款項匯入上開5個帳戶後,有簽署借款協議書,當時李俊琳、胡白玫跟伊說,是為了要稅金什麼的,要給國防部看,這個借款書應該是之後才簽的,伊還說為什麼要簽這個,這個不是借款,他說要避開稅金的事情,是有簽借款協議書,他還解釋為什麼要分5個人,說一個人有額度;簽完之後是交給蕭淑娟。每次匯款都是蕭淑娟打電話給伊,叫伊匯的,她會跟伊聯繫相關細節,包含匯款公司名或是個人名、銀行、銀行帳號、多少錢等,伊有問蕭淑娟為何要匯款到個人戶,她的答案跟李俊琳一樣,就是稅。當時她說每個人只可以有多少錢的額度,然後為什麼要分開5個人,伊有說小南門這個土地案4億為什麼要分5個人,她就說是稅金,跟李俊琳講的一樣。伊在與蕭淑娟聯繫匯款事項的電話中,有跟蕭淑娟說這是小南門的投資金,是專款專用,因為她是京倫的會計主管,伊怕他們會混亂到其他投資案,所以伊每次都會特別聲明伊是專款專用,伊是希望她在記帳和資金出入時,特別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215頁)。是依上開證詞,告訴人於101年間,與另案被告李俊琳、京倫集團在臺投資項目,僅有小南門開發案一案,並無其他投資案件,且告訴人於匯出第一次匯款之前,即已告知被告蕭淑娟該等款項係與小南門開發案有關,且不得任意挪作他用。是以,被告蕭淑娟既身為京倫集團財務會計主管,對於告訴人所匯之第一次匯款,係當時其與京倫集團間在台唯一投資項目即小南門開發案之相關款項,而為118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⒌況且,另案被告李俊琳與告訴人就小南門開發案,先後簽署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交由被告蕭淑娟保管等情,業經被告蕭淑娟供承甚明(見A1卷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08頁),核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A1卷第516頁)。而被告蕭淑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更一度
自承:伊有看過小南門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伊知道其上有記載「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的條款,但因為李俊琳是伊的老闆,他指示伊資金怎麼運用,伊就怎麼運用等語明確(見A1卷第351-359頁、調24卷第427-451頁)。
⒍此外,
參諸被告蕭淑娟長年任職在京倫公司,於本案期間擔任京倫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綜理另案被告李俊琳旗下包含京倫公司在內多間公司的會計事務、資金往來與相關帳款處理,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存摺,以及由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並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出第一次匯款之各該帳戶存摺(即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則被告蕭淑娟對於上開各公司間資金之調度與進出、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流向與用途、相關帳目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蔣書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公司會計蕭淑娟向伊表示,李俊琳說新加坡那邊有一筆資金要進來,金額比較大,所以要請伊及公司的幾個同事開立帳戶,要借用伊等的帳戶來收這筆錢。伊開立帳戶後,伊自己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伊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蕭淑娟,李俊琳說是新加坡那邊股東的錢要進來,金額比較大,他要用借貸模式才能把錢匯進來。伊與李俊華、李霈晴是同時作業,在辦上開帳戶之前,李俊琳有先請伊等簽借貸契約,但伊等都沒看過內容,他叫伊等簽名伊等就簽名了。他說伊等有借錢,錢才能匯進來等語(見A4卷第27-31頁、A1卷第339頁)。而被告蕭淑娟於偵查中供稱:李俊琳與告訴人間的投資專案,包括小南門案、山東臨沂開發案、英倫產後護理之家的兩家月子中心及瑪丹娜演唱會等,伊就每個專案都有製作EXCEL報表,EXCEL報表對伊來說屬於流水內帳。關於小南門投資案的鉅額投資款,因為錢進來伊就必須記帳,所以該投資案相關資金流向伊有處理。當時小南門土地還沒買成功,這些款項陸續依照李俊琳指示全部用掉,沒有用在購買該案的土地上等語(見A1卷第353-354頁、A4卷第69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供稱:101年時李承恩有匯款進來,分別匯到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的帳戶,李俊琳交代說這個是他跟李承恩的投資款項,先用這幾個人的名義,跟李承恩打借款協議書先借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京倫公司有作內、外帳,李承恩跟李俊琳之間的投資案在電腦裡有設立資料夾,裡面記載他們投資案的收支,告訴人匯款的5個帳戶內相關資金的進出,伊均會製作內帳紀錄。關於小南門開發案,伊會經手相關開發案的經費收入支出或是會計帳的製作。伊知道這些款項是用來買土地的。當初利用借款協議的方式匯入款項,是李俊琳跟李承恩已經協議好,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按照程序,用投審會的方式,李俊琳就說他們已經協議好,用這樣的方式把錢匯進來。李俊琳的意思是用借款的外觀,把要買土地的款項匯入帳戶,伊當時知道是這樣沒錯,伊有建議過李俊琳,這樣的投資應該用投審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7-209頁)。是依上開事證,亦徵被告蕭淑娟當時係負責小南門開發案之帳務管理及出納工作,其主觀上不僅知道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係為購買土地之價款,而證人蔣書昌等人所開立、出借之前開帳戶,均為收取匯款之用;亦知悉其等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僅係供另案被告李俊琳以借貸之名義,掩護其引入境外資金在台進行投資之實;更知道其依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而出,均非用於購置土地,彰彰甚明。
⒎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蕭淑娟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第一次匯款實際上係屬小南門開發案之投資資金,供作購買118地號土地之價款,而不得用於他處,該資金既非證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或另案被告李俊琳、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也非告訴人投資京倫集團,作為該集團營運之用,竟仍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陸續將告訴人之前開款項轉帳至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掌控帳戶,或提領後現金交付另案被告李俊琳,挪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蕭淑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憑。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蕭淑娟於106年3月間某日,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製作「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並於其上記載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計5,0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蕭淑娟坦承在卷(見A2卷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調24卷第427-451頁、A1卷第351-359頁、本院卷㈠第89-96頁、卷㈡第205-209頁),核與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A11卷第167-169頁、A1卷第513-523頁),且有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A1卷第543-544頁),首
堪認定。
⒉依據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5年起,就在新加坡委託律師向蕭淑娟等人索討相關資料,因為伊要做全球財產信託,伊的每個投資案,跟京倫有關的,都要向蕭淑娟拿資金的說明。他們給了一些資料,但那些資料不齊全,律師一直問,他們就一直拖,就一直說已經在裡面,但是那些資料都是很表面的,伊等要看內帳,他只有給外帳,很多資料沒有齊全。106年3月18日是海峽會,伊在海峽會的前一、兩天,伊跟李俊琳、胡白玫打電話說,要拿全部的帳、存摺、印章,伊去拿的時候,李俊琳、胡白玫都不在場,只有蕭淑娟、葉香吟在場,在京倫的會議室,她們就給伊2箱文件,就說資料都在這邊,伊就帶回去,才發現裡面有帳冊的說明,就是被起訴這一張明細表,這張紙是蕭淑娟給伊的文件之中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215頁),且有106年3月17日交接升創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存卷
足按(見A5卷第53-72頁、調2卷第140-158頁)。參以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亦供稱:3月份伊與告訴人爭吵完後,她就把升創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歷年的帳也都給她了等語(見A2卷第1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蕭淑娟確有於106年3月17日將上開「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連同升創公司大、小章、財稅資料、帳務明細及其他文件交付告訴人無訛。被告蕭淑娟辯稱:所有投資案的明細表,伊都是交給李俊琳,再由李俊琳交給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前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為5,000萬元之事項,應屬虛偽不實:
⑴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雖一再陳稱:李俊琳有親自交付現金給胡大興,胡白玫也曾偕同告訴人交付佣金予胡大興,佣金總共4,000萬元云云(見A2卷第360-362頁、第380頁、A4卷第137-149頁、第175頁、調28卷第277-285頁、A1卷第513-523頁、調33卷第259-283頁、第435-446頁);且另案被告李俊琳復供稱:投資協議書上就有寫到土地投資款4億元包含土地簽約金及整合佣金,伊有跟李承恩說胡大興前後總共要了4,000萬元佣金,胡大興說4億元負責購得,佣金10%,所以是3億6千萬就可以買到的,這個訊息是在胡白玫手寫草稿擬定前伊就知道,在成本分析還沒有做出,投資協議還沒有做出之前,伊就知道了云云(A4卷第173-187頁、調33卷第259-283頁)。惟其等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曾交付鉅額現金予證人胡大興之收據、文件等證據資料,其等所述已難遽信。又按之一般
經驗法則,11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本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縱使得以透過佔用戶擔任人頭申請讓售,然一般土地開發業者自無可能在尚未與佔用戶接觸、進行協商,甚至毫無完備計畫的情形下,貿然交付高達4,000萬元的報酬給中間人,且未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亦未保留任何證據足供
佐證。另案被告李俊琳長年從事土地開發,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與
智識程度,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何以其與另案被告胡白玫交付鉅款予他人時,竟未要求簽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是其等
所稱因小南門開發案,而向證人胡大興支付佣金4,000萬元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⑵再者,徵諸證人胡大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確定伊絕對沒有收過李俊琳所述的4,000萬元現金等語(見A3卷第429-4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小南門投資案,伊沒有收受李俊琳、胡白玫所給付之佣金4000萬元或5000萬元,這麼大筆的現金,一般不會用現金交付,就算用現金交付一定會有錄音錄影及簽收收據等語(見A1卷第351-359頁、A3卷第456頁);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因為小南門土地仲介的事情,從李俊琳、胡白玫那邊拿走4,000萬元的佣金等語明確(調25卷第33頁)。是證人胡大興始終否認其曾就小南門開發案,向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人收取佣金之事。
⑶又依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與李俊琳、胡白玫交惡前,2人從未向伊提過小南門有支付過佣金,因為土地款已經包含佣金。伊根本不知道有佣金的存在。伊從來沒有跟李俊琳、胡白玫一起拿錢給胡大興。伊認識胡大興,但是伊等每次談都是談小南門開發案,但是沒有談到佣金,如果有談到佣金,伊就會說伊交付的土地款裡面就有含佣金,所以不用額外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215頁)。則另案被告李俊琳所稱:伊有告訴李承恩,胡大興前後總共要了4,000萬元佣金,李承恩也有陪同胡白玫交現金給胡大興云云、另案被告胡白玫所稱:李承恩知道伊確實有付佣金給胡大興云云,均難採信。
⑷此外,依據卷附土地開發成本分析表(2)(見A3卷第490頁),其上「佣金」欄註記為「0%」,「其他支出」欄中之「整合費用」欄位則未有任何記載。則苟若另案被告李俊琳所言,其於製作土地開發成本分析表、簽訂投資協議書前,即已知悉須支付證人胡大興佣金4,000萬元,又豈可能未記明於前開土地開發成本分析表上,亦未在投資協議書上敘明佣金數額。又參以證人何基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從事土地仲介,小南門開發案算是伊介紹的,要給佣金應該也是給伊,但這個案子根本沒有談成,當然不會有佣金。伊認為以118地號土地價值約5億8,000萬元,佣金4,000萬元有點太高了,一般土地仲介抽佣大概是4%左右,而且買賣雙方各分2%,所以4,000萬元佣金伊覺得不太合理等語(見A3卷第473-477頁);證人蘇文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做土地仲介,118地號土地價值大約4億元的話,一般行情2%約800萬元就滿多了,4,000萬元實在太離譜了,而且那塊土地是軍方土地,要用標的,收佣金也滿奇怪的,而且最後李俊琳也是自己標走的,若沒談成案子,土地仲介怎麼會有收錢等語(見A3卷第467-471頁)。則不惟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述土地佣金數額,已顯然高於一般仲介費用行情,且118地號土地於101年間,既尚未實際進行標售、讓售之作業程序,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與告訴人於當時仍未取得該筆土地,又豈有先行支付佣金之理。況且,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另供稱:因為胡大興一拖再拖,一直等到104年,國防部公告招標時,伊才發現土地標價和胡大興101年時說的不一樣,大約需要5億8,000多萬元,也不是因為胡大興的關係伊等才買到,所以伊覺得胡大興是騙伊,胡大興根本沒有去打點土地的事,直到104年國防部才公告要出售土地等語(見A2卷第353-375頁、A4卷第133-150頁),則苟若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104年間,已知悉上揭118地號土地經公開招標而流標,並向國防部申請讓售,亦察覺證人胡大興實際上並未居間協調、聯繫整合相關佔用戶,衡情應向證人胡大興質問之,甚至要求證人胡大興返還佣金,又豈會遲至105年、106年間,其等與告訴人交惡後,始主張遭證人胡大興詐騙鉅額佣金。
⑸至證人蘇文金、熊正平、何基福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胡大興收到胡白玫所交付的4,000萬元,只有看到胡白玫把行李箱交給胡大興,無法判斷裡面是不是有4,000萬元,後來聽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表示胡大興有利用118地號土地向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拿錢,但胡大興說有把錢退還給另案被告胡白玫等語(調24卷第386、407頁,調25卷第199頁)。是上開證人既均未親見另案被告胡白玫所稱交付現金4,000萬元予胡大興之事實,且就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與胡大興間之糾葛,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證人胡大興確有自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處收受4,000萬元佣金之情事。
⑹綜此,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述於101年間,向證人胡大興支付小南門開發案4,000萬元佣金之經過、情節,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應屬虛構,而被告蕭淑娟於前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所記載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為5,000萬元之事項,亦屬虛偽不實。
⒋被告蕭淑娟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
⑴被告蕭淑娟雖辯稱:伊是依照李俊琳的指示記載佣金,他說佣金要給胡大興,伊與藍欣惠也有在合庫大安分行提領3,000萬、一銀古亭分行提領2,000萬,總共領了5,000萬元交給李俊琳,伊沒有辦法知道他有無去交付云云,並以另案被告李俊琳所申設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5頁、第97頁、卷㈠第353頁、A3卷第5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是伊於李俊琳的合作金庫存摺明細上,在101年4月25日現金支出3,000萬部分註記「公關費」等文字,因為那時候李俊琳支出傳票就是寫公關費,而且發生當時他沒有告訴伊,這筆公關費是小南門,小南門支出費用明細表是在104年匯入第二筆土地款之後才製作的,李俊琳只有說是公關費,但沒有說是屬於小南門的公關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7頁),顯見另案被告李俊琳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蕭淑娟,其與證人藍欣惠於101年4月25、26日分別提領之「公關費」3,000萬元、2,000萬元,即為小南門開發案之「佣金」。復參以另案被告李俊琳偵查中供稱:支出項目中關於給付胡大興佣金部分,是伊直接口頭指示蕭淑娟紀錄、4,000萬這筆沒有簽任何付款憑證,但伊當時記錯了,跟蕭淑娟講成5,000萬元,是伊自己記錯了等語(見A1卷第519頁),亦徵被告蕭淑娟所稱其等於101年4月間所提領5,000萬元,即為本案佣金之辯詞,顯屬個人事後推論,已
難謂有據。
⑵再者,依據被告蕭淑娟之任職情形與工作經歷,其對於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及其執行,應有所知悉。而其明知於101年間,118地號土地尚未進入標售、讓售之作業程序,京倫公司就小南門開發案亦未有任何實際運作或實質進展,於此情形下,自無先向土地仲介支付鉅額佣金之理。而另案被告李俊琳也從未提供任何關於佣金之收據、支付證明等交易憑證予被告蕭淑娟,被告蕭淑娟於106年間,僅憑另案被告李俊琳之口頭指示,即將佣金支出5,000萬元之事項記載於前開支出費用明細表,更顯與常情不符。
⑶又依據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歷次供述(A2卷第353-375頁、第377-395頁、A4卷第133-150頁、第173-187頁、調25卷第149-150頁、調28卷第277-285頁、調33卷第259-283頁、第435-446頁、調34卷第19-65頁,其等所稱向證人胡大興所支付之小南門開發案佣金共4,000萬元,並由另案被告胡白玫陸續交付現金約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予證人胡大興,而該等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李俊琳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先行代墊支付;再於101年11月30日,由另案被告胡白玫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交付證人胡大興等情;復且,另案被告胡白玫於偵查中亦供稱:印象中,是在101年4月李承恩匯出前述投資款3億多元前,伊等就已經在支付仲介費給胡大興等語(見A2卷第362頁、A4卷第138頁)。是被告蕭淑娟所稱佣金數額、來源及交付日期,顯然與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述情節均不相符,亦
足證明被告蕭淑娟辯稱其因曾提領5,000萬元交付李俊琳,而信賴李俊琳之指示,並記載佣金5,000萬元於前開明細表上,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況且,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稱於101年間,曾向證人胡大興支付小南門開發案4,000萬元佣金之經過、情節,係為虛捏之詞,已如前述。而被告蕭淑娟身為京倫公司財務會計經理,經年掌理京倫集團旗下多間公司的會計事務、資金往來與帳款處理,更負責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相關帳戶管理、款項支出與相關內部帳目之記載,對於小南門開發案實際上並無佣金支出一事,實無可能
毫無所悉。
⑸綜上,被告蕭淑娟主觀上應知悉小南門開發案並無佣金之支出,仍依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於「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上登載該案佣金支出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至為明確。
⒌至
公訴意旨雖認:118地號土地
嗣後經另案被告胡白玫向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並貸款3億8,000萬元,被告蕭淑娟就此抵押貸款亦未如實登載在「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上云云。惟依另案被告李俊琳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案,相關投資金額及獲利分配,是伊決定的,再交代財務去做匯款及記帳的事情,伊只記得伊等因為案子爭吵後,伊請蕭淑娟做一張表出來。伊有請蕭淑娟針對伊、胡白玫與告訴人間投資專案製作EXCEL報表,內容是她依據過往的記載來製作支出總表,因為這麼多年發生的事情,資金流向不可能這麼簡單,她只是將某些總表擷錄彙整出來記載。伊等與告訴人認識這麼多年,告訴人從未要求要看報表,但伊還是有做,是事後已經翻臉交惡之後,伊才請蕭淑娟整理報表提供給告訴人看等語(見A5卷第274-278頁、A1卷第513-523頁);被告蕭淑娟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明細表,係李俊琳告訴伊,因為李承恩看不懂臺灣系統的會計帳,所以特別指示伊另外製作該份報表給李承恩看,這份報表是統整所有李承恩對李俊琳投資案的彙整表,李俊琳是第一時間就另外叫我製作這份報表。伊是以個別投資案分別製表,投資案分別有前述2家月子中心、「山東臨沂開發案」、「小南門開發案」及瑪丹娜新加坡演唱會,其中城中段三小段指的就是「小南門開發案」。李俊琳特別交代伊製作這份報表的重點,在於清楚地表明李承恩投資的資金是用在哪些投資案上,以及各別的投資金額為何,所以伊有在每個表上有將SALLY李承恩投資的金額特別列出來,伊是依照SALLY李承恩匯款進來的水單,或匯款進公司帳戶的金額,按照個別投資案進行累加,再將累加的金額記載在前述表內。該明細表是應李俊琳的要求,那時候要求伊做成一個一個的投資案給李承恩看,因為這些投資案是李俊琳跟李承恩2人投資的案子,當初李俊琳為了讓李承恩更清楚知道每個案子的投資收支,所以要求伊用EXCEL表做這樣的東西提供給李承恩看等語(見A2卷第397-410頁、A4卷第61-71頁、調24卷第427-451頁);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李俊琳沒有叫伊記載土地抵押貸款,而且這筆貸款是用杰昇名義去借的,伊沒有想到相關的連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復參以卷附支出費用明細表上,係載明「城中段三小段資金說明:匯入款SGD26,077,000+USD31,000」等文字。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件「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之製作目的,係另案被告李俊琳為使告訴人知悉其歷次投入之資金款項及相關項目支出。至於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另以118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乙事,雖攸關投資標的即1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物權的狀態,然究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情形、收支項目無直接關聯,縱被告蕭淑娟未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上,亦難認有何故意隱匿而登載不實之犯意。
⒍告訴人另指稱:「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尚有記載「本案尚不足24,527,054元」等文字,但實際上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絕對足夠購買本案118地號土地,並無不足的情形,此等亦屬
錯誤之記載等語。惟此係被告蕭淑娟將前述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支出費用明細表上,並與其他收支帳目併予核算後所當然產生之結果,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併此指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淑娟及其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另案被告李俊琳到庭作證,惟李俊琳業經另案發布
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所在不明而無法調查,且本院審酌前揭
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蕭淑娟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淑娟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蕭淑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
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又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
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
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而於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⒉查本件被告蕭淑娟為京倫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京倫公司及其他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小南門開發案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其與同案被告李俊琳共同持有、管理告訴人所匯之購地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蕭淑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蕭淑娟利用持有、管理告訴人匯款款項之機會,將告訴人第一筆匯款中之3億8,044萬1,863元挪用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等2人資金周轉之用而予以侵占,其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蕭淑娟與另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淑娟對於告訴人上揭匯款並無現實持有、管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⒉本件被告蕭淑娟為京倫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明知上開小南門開發案並無佣金之支出,仍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指示,製作「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將小南門開發案佣金支出計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淑娟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另案被告李俊琳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淑娟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
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
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⒉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
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
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
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淑娟為京倫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同時負責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於本案期間,亦負責掌理小南門開發案之財務會計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所匯之第一次匯款係專供購買118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竟依照另案被告李俊琳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侵占挪用業務上所持有、管理之告訴人購地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復依指示在業務上作成之「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中填載不實內容,並予以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蕭淑娟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其受僱於另案被告李俊琳,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另案被告李俊琳,顯然較輕,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併考量其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蕭淑娟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現無業,須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蕭淑娟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蕭淑娟自偵查起,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蕭淑娟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復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蕭淑娟身為專業財務主管,連同其老闆李俊琳欺騙投資人的錢,這些錢都是伊娘家的錢,這案件讓伊娘家的人都以為伊是共犯,蕭淑娟是職業的會計,明知道是騙,為何還這樣做,還說伊誣賴她,被告蕭淑娟作假帳,還不承認犯行,推的一乾二淨,隱瞞事實。一個人做錯事應該受到懲罰,不然要法律做什麼,伊認為不該饒恕這些人,希望法院重判這些騙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及歷審案卷之卷宗代
號對照表
附圖、告訴人李承恩投資款遭業務侵占資金流向圖
附表、告訴人李承恩投資款遭業務侵占金額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