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麗
林子堯律師
許庭禎律師
被 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壹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旨
㈠、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
略以:被告葉美麗否認犯罪,被告葉美麗於
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並誠實向法院告知其
持有加拿大護照之事實,被告葉美麗為了自己的名譽與清白,一定會
按時到庭來釐清案情,被告葉美麗並無逃亡
之虞。又被告葉美麗於偵查中已經限制出境、出海一段時間,對被告葉美麗此種商務人士的影響很大,故認無繼續限制被告葉美麗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林勇任否認犯罪,被告林勇任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於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全力配合偵查,親友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被告林勇任不會逃亡,故認無繼續限制被告林勇任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有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四、
嗣檢察官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訊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葉美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並未犯罪云云,惟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五、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罪嫌,此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葉美麗曾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現仍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加拿大護照,被告林勇任則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
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
審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身分、地位、經濟
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六、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目前
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
七、至於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先前於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有親人需要扶養,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仍有親友需要照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八、總結以言,本院認仍有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九、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於110年4月5日屆滿,但因本案係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期間應延長為1月,即延長至110年4月30日始屆滿,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一、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