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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
            魏仰宏律師
            (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30號)
            張宇脩律師
            (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陳怡彤律師
            (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王子文律師
            (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陳律維律師
            (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參  與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聰犯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鄧文聰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即為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緣95年間,幸福人壽原始股東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標售子公司幸福人壽股份,鄧文聰與黃正一(已歿)相約合作一同標購,兩人約定股權各半(黃正一部分另與榮亮公司合購),鄧文聰遂於95年9月29日代表軒景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軒景公司)與黃正一共同與中投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鄧文聰及黃正一,幸福人壽即於96年2月13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嗣於96年至97年6月底,鄧文聰再以其實質掌控之富久公司取得黃正一、榮亮公司出讓之幸福人壽股份,並認購幸福人壽97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之3億股,再以其實質掌控之軒景公司認購幸福人壽97年度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之3.25億股,增資後鄧文聰實際持有幸福人壽超過99%的股權,幸福人壽復於97年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鄧文聰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再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經推選為董事長。
二、嗣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規新增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29-7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土地(詳後事實肆所示)事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5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年之處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6所示),鄧文聰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而鄧文聰於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3分之2的股權,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鄧文聰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相關時序,詳見附表二之一)。
三、幸福人壽於上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起,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台財證六字第0910006432號函(後為金管會100年11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號函所取代),免予申報、公告第1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僅須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101年1月4日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改為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99年6月2日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改為3個月內),惟其仍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1、3項及92年7月11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1條之規定,編製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前揭兩條規定嗣再依序為100年7月5日、103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2條所取代),故其所編製之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
四、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包含停職及請假期間)、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且其為幸福人壽依法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負責人。
貳、違背職務向Bank Pictet & Cie S.A.(中文名稱為百達銀行,下稱Pictet銀行)質押借款暨洗錢部分(鄧文聰所犯與Pictet銀行相關之保險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之相關時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一、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部分:
㈠、緣鄧文聰於96年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家瑜(即Jason Chang)轉介,與任職於Investec Bank (Switzerland) AG(中文名稱為天達銀行,下稱Investec銀行)之投資專員Mizrahie Eli Jonathan(下稱Eli)等人接觸,欲將幸福人壽部分資產委由Investec銀行代操後,張家瑜依鄧文聰指示,以電子郵件透過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主管李文華及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聯繫代操事宜,再經邱顯誠指示國外投資部副理陳秀芳聯繫後,嗣因Investec銀行信用評等不符保管銀行之規定,Investec銀行乃透過張家瑜於96年11月間,推薦幸福人壽改由Pictet銀行擔任保管銀行、Investec銀行則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變更方案,Investec銀行並於96年12月10日派員向鄧文聰與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等人簡介此一方案(電子郵件聯繫過程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9所示)。
㈡、嗣於96年底至97年1月間,鄧文聰與有意辭任董事長及退出幸福人壽經營之黃正一,達成由鄧文聰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後,鄧文聰原認其可以相同質借手法,將幸福人壽其他資產設質予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使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業取得更多資金,然因代操資產在會計評價上,屬於須月評價之短期投資,對追求穩定之壽險業而言,價格變動風險過高,若不採代操方式,而改採簽署國外投資顧問合約者,幸福人壽則可自行決定資產之會計分類,對資產評價上較為便利,且認其前以私自設立幸福人壽關係企業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質押借款遂行背信犯行(被告此部分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罪責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尚須另行設立「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或「SFIP-1 Unit Trust」等基金(即STAPP基金及SFIP基金),程序過於繁瑣,乃圖思更簡便之方式,使其私人投資公司可直接更快速取得鉅額借款資金,鄧文聰即利用其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得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貪圖利用幸福人壽時值逾600億元之資產挪為己用,為其實際掌控之公司擔保借款供己使用,明知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竟為將幸福人壽在Pictet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資產設質,供其以擔任最終受益人之方式實質控制之Mercuric Investments Limited【設立日期:96年12月5日,下稱Mercuric公司,名義股東為Claritedg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Claritedge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擔保之使用,竟與Pictet銀行行員Etienne Billaud(下稱Etienne)及Eli(原任職Investec銀行後改任職Pictet銀行)自行談妥將幸福人壽於Pictet銀行帳戶內資產設質供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等事宜後,即與Etienne及Eli共同基於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及違背保險業經營之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背信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1月間,由Mercuric公司之名義董事Magnifica Holdings Ltd.(下稱Magnifica公司)以Mercuric公司名義,在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開立U-573039.001號帳戶(下稱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並以鄧文聰為Mercuric公司前開設於Pictet銀行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後,鄧文聰即於97年2月18日簽准幸福人壽在Pictet銀行開立境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簽呈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並於開戶文件上簽名且指示由其本人及財務部主管劉秀芬、資金管理部主管吳小琴擔任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後(過程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及15所示),幸福人壽因而在Pictet銀行開立B-645187.001號帳戶(下稱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再於97年3、4月間,資金管理部協理李廣進復指示該部門科長廖家興依鄧文聰指示簽擬增列Pictet銀行為國外有價證券保管機構,及進行與Investec銀行簽訂2年期國外投資顧問合約前置作業(後於97年7月間與Investec銀行簽訂2年期國外投資顧問合約,詳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相關簽呈,經鄧文聰核准(內容及簽核日期如附表五之二編號2及3所示),並由鄧文聰先後於97年4月7及10日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將EFG銀行352163號帳戶內之債券移轉至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面額共計美金9,428萬元加上1,000萬歐元;依投資組合表,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6日市值共計達美金8,253萬7,205元,詳附表六之五)後,即由廖家興、安祥文、陳秀芳、安齡玉等人與Eli聯繫及處理將幸福人壽原於EFG銀行之債券移轉至Pictet銀行事宜(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5至41所示內容)。嗣於98年初,因買賣速度、手續費計算等問題,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人員與Eli生爭執,鄧文聰遂指派幸福人壽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安祥文介入處理,並因Investec銀行與Pictet銀行建議在Pictet銀行開立之子帳戶不收取經理費及保管費後,於同年9月17日指示並同意幸福人壽在Pictet銀行開立子帳戶(簽呈內容及流程如附表五之二編號7),且於同年9月30日,在Pictet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指示由其本人、總經理陳文燕、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李明忠、劉秀芬及劉世偉擔任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List of Authorised Signatures),幸福人壽因而在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另行開設G-645187.002號帳戶(下稱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
 ⒉鄧文聰為遂行其前揭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後以其個人實質掌控之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私自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計畫,即透過Etienne及Eli之聯繫及協助後,於97年4月9日簽署Pictet銀行之設質文件(Pledge Agreement),約定將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內日後所有資產設質予Pictet銀行,作為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之擔保;且為使Mercuric公司得以向Pictet銀行取得更高的借款額度,先於98年3月2日簽准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安齡玉依其指示增撥美金1,500萬元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至Pictet銀行自營帳戶之簽呈後(簽呈內容及過程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6所示),即由安齡玉於98年3月17日安排以SWAP匯款方式,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進行換匯交易,並於98年3月19日,將總計美金1,500萬元之資金匯至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再於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開立後之98年10月2日,接續透過Etienne及Eli之聯繫及協助後,簽署Pictet銀行之設質文件(Pledge Agreement),約定將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內日後所有資產亦均設質予Pictet銀行,作為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之擔保,並以Investec銀行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績效甚佳為由,透過李廣進指示廖家興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資金,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安齡玉、黃怡菱因而分別於98年5月25日、6月1日及99年4月26日,安排以SWAP匯款方式,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遠東銀行進行換匯交易,並於98年5月27日、6月3日及99年4月27日,將總計美金2,000萬元資金匯至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詳附圖六:幸福人壽增撥資金至Pictet銀行帳戶流程圖),使幸福人壽上開B-645187.001號及G-645187.002號帳戶內共計約美金1億1,753萬7,205元(債券市值美金8,253萬7,205元、存款美金3,500萬美元,詳附表六之六)之資產,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以供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之用。
 ⒊鄧文聰完成上開設質及增撥資金程序後,即為遂行以Mercuric公司名義向Pictet銀行借取款項之前揭目的,於97年5月至99年10月間,利用其身為Mercuric公司最終受益人之身分,先後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6、33、36⑵、40、50⑴及55所示,指示該公司名義董事Magnifica公司指派之有權簽署人Jean-Claude Erne、Victoria Ying Chan、Stephane Schmid、Nicolas Porchet、Yiu Joe TOH等人,或以其本人名義多次簽署借款文件(Loan Agreement),再由Pictet銀行於Mercuric公司各筆貸款屆期時,先行沖銷原貸款金額並結清貸款額度(Closing of credit),再度執行增撥貸款,使Mercuric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得予數度展延,或將數筆Mercuric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整併為1筆新債務繼續展延借款期限,且得以帳戶透支(即帳戶餘額為負值)之方式數度新增借款,使Pictet銀行陸續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7⑵、37、39、47、52及56多次執行增撥貸款(Opening of credit)至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增撥金額詳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3、4、6、8及9所示)。鄧文聰即以此轉撥新借款之方式,透過Mercuric公司取得美金共計5,900萬元之不法所得;鄧文聰即以上開方式,接續違背其職務及對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財產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二、洗錢犯行部分:
㈠、鄧文聰為掩飾、隱匿前開重大背信之犯罪所得美金5,900萬元,並妨礙日後司法機關偵查,竟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背信犯罪不法利益之洗錢犯意,於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取得Pictet銀行借款後,以簽署交易指示書之方式,接續為下列匯洗交易,並將該等借款供己私用(詳附圖七: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後資金流程圖):
 ⒈鄧文聰於97年5月6日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之美金3,000萬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1所示借款)後,匯款至鄧文聰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6),97年5月7日取得Pictet銀行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後,當日即匯洗完成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7⑵)。
 ⒉鄧文聰於98年3月24日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之400萬美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3所示借款),匯款至鄧文聰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文聰11317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6(1))後,於98年3月26日取得Pictet銀行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後,當日即匯洗完成至鄧文聰11317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7)。
 ⒊鄧文聰於98年4月6日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之800萬美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4所示借款),匯款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8),經Pictet銀行同日以電話與鄧文聰本人確認,即於98年4月7日將當日自Pictet銀行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匯洗至鄧文聰前揭香港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9)。
 ⒋鄧文聰為提供其與陳忠明(已歿)以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邑公司或富創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D3土地)之第1期價款使用,即將匯入鄧文聰19580號帳戶之前揭⒉、⒊款項經輾轉匯至陳忠明於Credit Sussie AG(中文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13489號帳戶(下稱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再於98年4月13日,自前揭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匯款1,150萬美元至帝邑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後,由帝邑公司換匯為新臺幣以支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款,作為給付D3土地第1期價款之用(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
 ⒌鄧文聰於98年5月26日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之500萬美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6所示借款),匯款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3)後,Pictet銀行於98年6月9日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即於同日匯洗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7所示)。嗣後,鄧文聰為提供其與陳忠明以帝邑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D3土地之第2期價款使用,復將前揭款項輾轉流入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後,再於98年6月24日自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530萬元至鄧文聰掌控之Fortune A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富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於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開設之129989號帳戶(下稱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帳戶);再於98年7月17日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前揭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帳戶轉匯美金529萬元至陳秀容於瑞士信貸香港分行開設之13490號帳戶(下稱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並於98年7月21日轉匯美金525萬元至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後,由帝邑公司換匯為臺幣且輾轉匯入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詳後述),用作購買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及6所示之支票以給付D3土地第2期價款(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⒍鄧文聰於98年9月16日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內200萬美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8所示借款)匯款至Mercuric公司於Pictet銀行新加坡分行另行開設之Z-888473.001號帳戶(下稱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0(1));Pictet銀行於98年9月29日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即於同日匯款至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2)。
 ⒎鄧文聰於98年12月3日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內1,000萬美元借款(即附表五之四編號9所示借款)匯款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5所示),Pictet銀行於98年12月4日以貸款名義撥入之前揭款項即於同日匯洗至鄧文聰19580號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6所示)。
㈡、嗣因Pictet銀行於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向鄧文聰聯繫提前收回上開Mercuric公司借款事宜後(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5至70所示),經鄧文聰一方面透過姜宗念與Pictet銀行溝通還款事宜,另一方面與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私人理財部門人員李暐英(英文姓名為Lee, Liane Wai Ying;澳大利亞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其助理黃卓靈 (英文姓名為Wong, CheukLing Tiffany;加拿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謀定,約定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原保管於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再予質借後,鄧文聰即於99年10月15日以降低幸福人壽國外有價證券保管成本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簽准將原保管於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1所示),再由李暐英與轉任職至Pictet銀行之Eli、Jean-Claude ERNE等人聯繫,安排將資產從Pictet銀行移轉至渣打銀行相關事宜。嗣於99年10月28日,經Spring Yield Holdings Limited(下稱Spring公司)自渣打銀行匯入美金5,900萬元至Mercuric公司Pictet銀行U-573039.001帳戶後,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即於保留部分美金以維持往來關係外,將其餘所有資產移入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繼而於100年10月18日,由鄧文聰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將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G-645187.002號帳戶所有資產移入渣打銀行506477號帳戶,並關閉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後(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8至80所示),Magnifica公司即於100年11月3日以Mercuric公司名義,申請關閉U-573039.001號帳戶,並由鄧文聰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文件將Mercuric公司帳戶Z-888473.001號帳戶內之資產轉至鄧文聰名下之渣打銀行506346號帳戶後,該帳戶即於100年11月28日關閉。
叁、財報不實部分:
一、前提事實: 
  幸福人壽除有「事實貳、一」所示「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資產違法設質情形外,尚有下列資產遭違法設質情形:
㈠、幸福人壽因委託EFG銀行代操該公司國外股權投資資產,而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設有保管帳戶(帳號362167號)之代操資產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設於巴哈馬)內資產,已因鄧文聰與黃正一在EFG銀行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吳曉雲(其違反保險法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於114年8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等EFG銀行人員共同協助、配合下,於96年9月3日設質予EFG銀行,作為擔保實質上屬鄧文聰、黃正一2人私人共同投資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渠等2人更藉此共同簽署動用借款書,向EFG銀行貸得2,200萬美元;幸福人壽另於鄧文聰擔任董事長後,因委託EFG銀行代操該公司國外股權投資代操資產,而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所設之代操資產保管帳戶(帳號362176號)即SFIP-1 Unit Trust【首任受託人為Volaw Coporate Trustee Limited,故前開帳戶戶名為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其後受託人變更為設於新加坡EFG Wealth Solutions (Singapore) Limited,戶名即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 (SG)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分別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亦經鄧文聰擅自在吳曉雲等EFG銀行人員共同協助、配合下,先於97年3月8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完成質押之簽約過程,俟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起多次將原保管於EFG銀行之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之債券資產與現金撥入SFIP信託基金前開帳戶後,即將幸福人壽資產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總計幸福人壽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為存款1億美元、債券1億5,633萬8,010.29美元,合計高達2億5,633萬8,010.29美元,詳附表六之六),擔保在黃正一出售幸福人壽股權及退出幸福人壽經營後,實質上屬鄧文聰個人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其更多次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向EFG銀行貸得總金額達美金1億7,790萬元款項(鄧文聰此部分共同與黃正一及單獨接續向EFG銀行違法質押借貸之違反保險法犯行,均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屬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鄧文聰先於99年10月15日將由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Novel Asia Limited(下稱Novel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506370號帳戶(下稱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內資產設質,作為亦由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Spring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之擔保,隨後再指示幸福人壽於99年10月28日,將原先保管於Pictet銀行上開帳戶內鉅額資產,移入前揭帳戶;嗣後並數次將幸福人壽資金匯入前揭帳戶(總計幸福人壽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為存款8,973萬8,908.16美元、債券1億283萬4,777美元,合計高達1億9,257萬3,685.16美元,詳附表六之六編號14至20部分)(鄧文聰此部分違反保險法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亦稱前案)。
二、鄧文聰明知「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幸福人壽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等資產有前開遭其單獨或共同與黃正一違法設質之情事,且明知依當時「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94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96年12月28日修正名稱為「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6款「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之規定(該條規定嗣再依序為9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7款、101年2月7日修正發布並自101年3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1款所取代),應於幸福人壽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前開設質情事,亦知悉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其實質控制之Novel公司所有,非幸福人壽所有之帳戶,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文聰於96年11、12月擔任副董事長期間,與時任董事長之黃正一共同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鄧文聰單獨基於使幸福人壽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編製幸福人壽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時,鄧文聰與黃正一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仍均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繼而於鄧文聰自97年1月31日接任董事長後,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且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該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96年度之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及2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詳細帳列會計科目及資產金額分別詳如「會計科目代碼」、「帳列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未揭露遭質押之資產金額」欄所示,下同),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之情形,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㈡、鄧文聰於97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至6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7「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因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3至6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97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7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之情形,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㈢、鄧文聰於98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3「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各因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仍先後親自批示核可,或於98年5月26日後以前述隱名批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卜運喜依其指示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0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98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3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之情形,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㈣、鄧文聰於99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4至17「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依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及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之全年度財務報表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香港渣打銀行人員李暐英(英文姓名:Lee, Wai Ying Liane,另案通緝)、黃卓靈(英文姓名:Wong, Cheuk Ling Tiffany,另案通緝)、林蓓莉(另案通緝)等人以電腦軟體掩飾上開帳戶交易通知(Advice)之戶名等方式,謊稱該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之帳戶,致誤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在香港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遂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之全年度財務報告中,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所示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資產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後,仍先後以前述隱名批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卜運喜依其指示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或親自批示核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99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4及17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及虛增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所示之資產(帳列會計科目及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情形各詳如「會計科目代碼」、「帳列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列示之會計科目」、「左列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應減少金額」、「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待彌補虧損』或『累積虧損』應增加金額」及「損益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或『營業外支出』應增加金額」欄所示,下同),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移入Novel公司所有帳戶之犯行,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㈤、鄧文聰於100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及誤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資產,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8至21「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依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及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至5所示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資產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後,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100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及虛增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至5所示之資產,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移入Novel公司所有帳戶之犯行,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㈥、鄧文聰於101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及誤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資產,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2至25「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依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及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6至9所示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資產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後,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9至22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101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及虛增如附表六之三編號6至9所示之資產,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移入Novel公司所有帳戶之犯行,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㈦、鄧文聰於102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復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及誤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資產,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6至29「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依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及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資產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後,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23至26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據以公告申報之(公告申報情形詳如各編號「公告日期」欄所示),致上開102年度各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各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6至29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及虛增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資產,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移入Novel公司所有帳戶之犯行,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㈧、鄧文聰於103年間,基於使幸福人壽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意,於編製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所示之第1季財務報告時,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因不知悉前開違法設質情事及誤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為幸福人壽資產,並未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質押之資產」中,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0「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依前開設質契約有遭限制之情形,而僅有揭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政府公債及定期存款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依法以公債繳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及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資產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後,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27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致上開財務報告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0所示之資產遭受質押,及虛增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之資產,而使幸福人壽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幸福人壽資產遭違法設質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移入Novel公司所有帳戶之犯行,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
三、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時,發覺EFG銀行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遲未回覆,至EFG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派員來台至金管會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事宜,金管會及安定基金始知悉幸福人壽海外資產2億餘美元已遭違法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乙事。其後,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12月27日,就幸福人壽103年6月30日、8月12日、9月30日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資產狀況再次詢證該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始於103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答稱上開506370號帳戶為他人所有,故須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出具授權,始能揭露該帳戶之戶名及財務狀況,並於同日於回覆函證上刪除詢證函原載之506370號帳戶,金管會及安定基金至此始循線知悉鄧文聰等人上開犯行。
肆、出售D3土地予帝邑公司並移轉登記與富創公司部分(鄧文聰所犯與出售D3土地相關時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一、幸福人壽因96年度淨值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負37億元,投資不動產不得逾「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億元法定交易限額;然幸福人壽無視上開法令限制且規避金管會前已要求幸福人壽須將董事會議程於開會前3日送達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之命令(金管會96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850號函),由不動產投資一部於97年7月23日以臨時動議將「以33億8,898萬2,000元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該3筆地號土地則合稱D3土地,業如前述)」乙案列入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案,經董事會照案通過後,雙方旋於翌(24)日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條件簽約。嗣於98年1月6日,幸福人壽即因違反上述交易限額規定,遭金管會於98年1月6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50萬元,並命令限期1年內處分上開土地及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二、嗣於98年1月間,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研擬關於金管會上開限期1年內處分29、29-1地號土地、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之因應措施期間,鄧文聰明知幸福人壽前因資本足率不足且未依限完成增資,業遭金管會以96年9月29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4512號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亦不顧金管會前開命令限期1年內處分上開土地及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竟因貪圖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整合完畢,而與29、29-1地號土地達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907.5坪)後,D3土地(29、29-1地號土地於99年6月2日分別分割出29-8、29-9地號土地)產生之土地增值及開發利益,為免幸福人壽因配合金管會上開限期1年內處分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命令緣故出售,使自己喪失D3土地整合後之開發及增值利益,且考量其日後支付購買D3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須使用其違法質押幸福人壽國外資產向EFG銀行等國外銀行借款之犯罪所得,如該等款項由境外公司基於對國內人頭公司之控股關係,以投資名義匯入國內,較可合理化資金來源,兼以掩飾其個人對於D3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等原因,達到規避前開幸福人壽禁止為關係人交易之命令,即不顧金管會另於98年4月14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0060520號函告知幸福人壽如參與29-7地號土地投標且得標,亦屬違背該會於98年1月6日裁處書所為之另一投資逾限之違法行為,仍與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詳細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之實際負責人陳忠明(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陳明德)謀議,由鄧文聰主導並設計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間就D3土地權利轉讓之價格,確保鄧文聰取得D3土地權利之成本範圍,再由幸福人壽依約將D3土地登記予以陳忠明名義成立之帝邑公司,終由鄧文聰以取得帝邑公司控股之方式,將D3土地之整合後增值及開發利益歸為鄧文聰所有後,鄧文聰即與陳忠明共同意圖為鄧文聰及帝邑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並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而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及使幸福人壽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鄧文聰與陳忠明透過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立合約書約定幸福人壽將其與花旗銀行97年7月24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公司(下稱D3土地買賣契約),再由金享公司指定帝邑公司為D3土地登記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方式,由帝邑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
 ⒈陳忠明於98年4月2日先依鄧文聰指示,以其擔任負責人、由鄧文聰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客戶資料檔【Customer information file(簡稱CIF)帳號129989號帳戶(下稱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帳戶,鄧文聰為該帳戶有權簽署人)】,且由鄧文聰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徐婉嘉居中聯繫及提供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協助陳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用以承接D3土地之帝邑公司(詳細設立資料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
 ⒉鄧文聰明知已擬透過金享公司指示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之高價投標29-7地號土地,亦知悉幸福人壽與花旗銀行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計算之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持份2分之1土地之個別價格,實為以總價為基準計算之三筆土地平均價格,而非各土地本身之實際價格,其中29、29-1地號土地因容積率高達400%,為29-7地號土地容積率僅有200%之2倍,依共同開發時之貢獻度不同,以個別土地貢獻之「容積樓地板(土地面積*容積率)」比例推算後,29、29-1地號土地成本總價實為24億2,853萬6,611元(每坪單價為38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六註3所示),竟指示陳忠明以幸福人壽購得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加計5%,29-7地號土地購得成本加計3%,且尾款付款期限18個月再另加計3%利息之價格與幸福人壽洽談D3土地買賣事宜,且所謂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則係以「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購入之29、29-1、29-7(持分1/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減去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7地號土地(全部持分)2分之1之價額」,以達到使幸福人壽得順利以高價為金享公司標得29-7地號土地,且亦得控制其透過金享公司向幸福人壽購得D3土地之成本之目的後,鄧文聰即於98年3月中上旬,在未經幸福人壽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不知情之杜建志聯繫陳忠明有關D3土地交易事宜,再由不知情之杜建志與陳忠明洽談時,由陳忠明表明上開交易條件;嗣於98年3月25日,幸福人壽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雖經不知情之董事兼總經理陳文燕當場為避免幸福人壽再次違規,於會中再次提醒金管會於98年3月17日重申D3土地交易應依保險法規相關規定及98年1月6日裁處書內容辦理之函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並表示不同意幸福人壽參與29-7地號土地之變價拍賣,惟仍在鄧文聰之主導且刻意隱瞞其計畫係以上開價格處分D3土地與其可控制之金享公司等情況下,董事會仍決議參與29-7地號土地標購,並附帶決議授權鄧文聰在有獲利狀況下可以儘速處分D3土地。其後由不知情之李建興於98年4月8日,依不知情之潘善建、杜建志之指示及所提供之D3土地交易資訊,以幸福人壽應履行與花旗銀行買賣契約,且經非公開詢問購買意向結果,僅有透過不知情之張漢文介紹之金享公司所提方案符合幸福人壽利益為由,擬具由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共同聯名之簽呈,簽請將D3土地出售與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僅表明出售價格為:「29及29-1地號土地,以本公司成本加計5%之利潤出售;29-7地號土地,由本公司依金享建設指示之價格以不低於20億元參與投標應買;如得標,則以拍定價格加計3%之利潤出售予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再於幸福人壽98年4月15日第8屆第10次董事會上提案討論:與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建設,未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9條規定,揭露金享公司及帝邑公司就D3土地交易部分為鄧文聰實質掌控之關係人,復於討論議案時,僅表示金享公司購買之價格為「29及29-1地號兩筆土地,以成本加計5%之利潤轉讓給金享建設公司;29-7地號土地,依金享建設指示以不低於20億元代為投標,如得標以拍定價格加3%佣金讓與金享建設公司」等節,且刻意於董事會會議檢附之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會議中以較低之投標價格試算29、29-1地號土地處分價格,使董事會未知悉29-7地號土地預計投標價格及成本計算公式下等重要交易條件,反利用其對幸福人壽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誤信出售D3土地之交易價格係有利於幸福人壽而決議照案通過;另由鄧文聰將上開成本設計公式,提供予法務室經理劉松炎,由其交予律師修改潤飾後,於98年4月14日製作「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9-1地號及29-7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轉讓之合約書稿」之簽呈呈核鄧文聰許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作為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合約書交易條款,並於上開董事會通過後,隨即於同日稍晚,由李建興及高振輝在民間公證人張英郎事務所內,與陳忠明簽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所示之D3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完成認證,及陳忠明於同日以約定書指定將D3土地指定登記予帝邑公司,且由帝邑公司負責支付D3土地價金予幸福人壽。
 ⒊鄧文聰為依約為帝邑公司向幸福人壽支付D3土地之價款,即先將其如「事實貳、一」所示違法設質向Pictet銀行借得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及4所示款項,於98年4月13日前陸續以不詳方式輾轉匯至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復指示陳忠明以借款予帝邑公司為由,自98年4月13日起,以附圖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流,將前揭1,150萬美元輾轉匯入帝邑公司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或富創公司新光銀行臺幣舊帳戶)後,再於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簽約後,由帝邑公司作為支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支票價款所用,用以支應金享公司依土地合約書約定應支付幸福人壽共計3億2,000萬元之29、29-1地號土地第一期價款。
 ⒋嗣於98年4月16日上午,鄧文聰即透過潘善建指示李建興擔任幸福人壽代理人,持載有投標金額為28億1,800萬元、投標人為幸福人壽之投標書及面額3億6,668萬元之臺支1張前往本院投標,並成功以最高價得標29-7地號土地。其後,再由陳忠明依鄧文聰之指示,將其前開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所匯入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尚未用盡款項,連同其他由鄧文聰在國內所提供並轉入或現金存入帝邑公司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充作交付予幸福人壽用以支付D3土地合約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及4所示共計8,180萬元支票之票款。
 ⒌鄧文聰與陳忠明決議為帝邑公司增資及變更名義負責人為陳秀容,再更名為富創公司後申辦貸款暨由鄧文聰提供資金完成帝邑公司支付D3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之義務:
 ⑴鄧文聰為履行帝邑公司支付D3土地後續各期價金予幸福人壽之義務,有以帝邑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以其實質控制之富甲公司轉匯款項至帝邑公司之需要,惟帝邑公司登記資本額當時僅1,000萬元,不利申貸,遂指示陳忠明將其於98年4月13日匯入帝邑公司之美金1,15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億9,000萬元轉作增資股款,並於98年5月12日辦理增資至3億元之變更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所示);嗣因鄧文聰原規劃以其所控制之富甲公司取得帝邑公司股權,遂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98年6月15日核准富甲公司匯入1億7,000萬元等值外幣投資帝邑公司之申請後,陳忠明即於98年6月24日將鄧文聰提供之資金藉由其名下之瑞士信貸香港分行13489號帳戶匯入530萬美元至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129989號帳戶。然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14日間某時,因鄧文聰發現陳忠明個人信用不佳恐不利於帝邑公司申請貸款,遂指示陳忠明委託不知情之何嘉容會計師於98年7月14日代理富甲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撤銷投資帝邑公司,經投審會於98年7月15日核准撤銷後,鄧文聰即於98年7月17日自富甲公司帳戶匯出529萬美元至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號13490號帳戶(下稱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復由不知情之陳秀容以借款予帝邑公司之名義,以附圖一編號2上方所示匯款金流,將美金525萬元輾轉匯入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且由陳秀容以上開借款債權中之1億7,000萬元轉作增資股款,並於98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辦理增資、更名為富創公司及董事長變更為陳秀容之登記(附表三之五編號3所示)。另於98年7月9日至7月21日間,由陳忠明存入2,985萬元至陳秀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輾轉由富創公司匯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供富創公司簽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及6所示支票各1張並交付幸福人壽,作為支付D3土地第2期價款之用。另於98年7月9日至7月21日間,由陳忠明存入鄧文聰提供之2,985萬元至陳秀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輾轉由富創公司匯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供富創公司簽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及6所示支票各1張並交付幸福人壽,作為支付D3土地第2期價款之用。
 ⑵嗣於98年7月底,於陳秀容依鄧文聰及陳忠明之指示,以富創公司名義提供D3土地為借款擔保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於兆豐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富創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創公司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且於98年8月24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額度42億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並待幸福人壽收受上開第2期價款後,幸福人壽遂於98年9月14日將已過戶至幸福人壽名下之29-7地號土地(幸福人壽於98年4月21日向本院支付29-7地號土地拍賣尾款24億5,132萬元後,29-7地號土地即於98年5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幸福人壽),辦理移轉登記與金享公司指定之D3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富創公司;再經兆豐銀行於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翌日即98年9月15日,旋即核撥貸款42億元予富創公司,陳忠明即以上開貸款所得款項,以富創公司名義,先後交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9所示支票予幸福人壽,分別作為D3土地第3期價款及部分尾款之用。
 ⑶於99年7月間,鄧文聰為支付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及D3土地之尾款,復將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美金500萬元,於99年7月1日存至其實際掌控之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鷹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後,再由鷹峰公司於同日轉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將如附表四之五編號2至4、7及8所示之款項,以提供現金予陳忠明之方式,供陳忠明連同其他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6及21所示之款項直接或間接(先存入富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幸福人壽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及11所示D3土地合約之尾款及附表四之二編號6至9所示之移轉土地分期款(金流詳如附圖二編號1及2所示)。
 ⒍基此,幸福人壽即在鄧文聰隱匿關係人交易及主導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關於D3土地買賣條件之情狀下,致該公司係分別將29-7地號土地及29、29-1地號土地,各以29億254萬元(約每坪316萬元)、20億7,898萬1,100元(約每坪32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享公司,並對外宣稱「幸福人壽係代理金享公司投標」,導致29、29-1地號土地之售價係低於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勘估之特定價格,且幸福人壽依上開合約書,尾款收款期限長達18個月(幸福人壽實際收款情形詳後述),鄧文聰與陳忠明即以此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幸福人壽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且移轉登記與帝邑公司,而受有喪失D3土地所有權之重大財產損害,且使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因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價值已達1億元以上)。 
㈡、鄧文聰復為獲得D3土地開發及整合利益,除持續提供款項與為富創公司進行D3土地開發及規劃外,復使其實際掌控之鷹峰公司及Royal Golden Propertie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香港商金皇置地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直接或間接向陳忠明家族購回富創公司之股份,達到其透過富創公司之方式獲得D3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
 ⒈鄧文聰於98年4月16日後,明知幸福人壽應將D3土地移轉登記與富創公司,自無對D3土地為任何建案開發相關事宜之必要或實益,然因富創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公司,當時尚無任何員工,亦無實際營業場所,無從處理D3土地建案開發事宜,鄧文聰為利用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門豐沛之人力資源,以使富創公司及早完成D3土地開發規劃,竟指示潘善建、杜建志對不動產投資一、二部,持續進行有關D3土地之容積移轉、建築規畫設計等事宜,縱D3土地業於98年9月14日移轉登記與富創公司,及富創公司於98年10月間,開始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幸福人壽樓上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即幸福人壽董事長辦公室樓上)作為辦公處所,並於98年11月間聘僱鄭閔誠而開始營業後,鄧文聰仍指示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二部,持續處理有關D3土地建案建築設計規畫之業務,期間並連繫英國著名建築師Norman Foster之Foster+Partners建築師事務所(下稱Foster建築師事務所)、Rowan Williams Davies & IrwinInc(下稱RWDI工程顧問公司)及Ove Arup & PartnersInternational Ltd(下稱ARUP工程顧問公司),研商有關D3土地建案事宜;而其本人亦不時前往富創公司對富創公司員工下達指示,及多次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祖原事務所)、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陽公司)開會討論有關D3土地建案事宜,鄧文聰甚至於其向幸福人壽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親自率領杜建志及幸福人壽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安祥文等人,於99年9月27日前往英國倫敦,代表富創公司與建築大師Norman Foster本人及該事務所人員進行會議,洽談D3土地建案之設計規畫事宜。
 ⒉鄧文聰復為達成以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控制富創公司藉以獲得D3土地開發及整合利益,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於99年10月29日,鄧文聰指示徐婉嘉委託不知情之何嘉容會計師代理鷹峰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匯入3億3,000萬元等值外幣投資富創公司,經投審會於99年11月2日核准後,鄧文聰即將如附圖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透過鷹峰公司匯入富創公司,完成鷹峰公司對富創公司增資3億3,000萬元,並於100年1月11日獲准完成變更登記,而完成鷹峰公司對富創公司之控股關係,再自99年11月18日起,委託不知情之馮志明(香港籍)為其管理富創公司,及自100年1月28日起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上開增資款項,復經富創公司輾轉匯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4、15、17及18所示支付D3土地之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及遲延付款利息之支票票款(各如附表四之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且由鄧文聰以附圖三所示金流匯入鷹峰公司,作為富創公司支付Foster建築師事務所、RWDI工程顧問公司及ARUP工程顧問公司之顧問費或設計費及作為支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20、22及23所示作為支付土地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支票票款
 ⑵嗣富創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另與新光銀行等銀行簽訂貸款金額52億7,000萬元之聯合授信案合約,且經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42億元、4億4,000萬元、3億9,600萬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創公司新光銀行臺幣新帳戶)後,鄧文聰即指示富創公司以附圖四編號1及2所示匯款金流,分別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先前積欠兆豐銀行之42億元借款債務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D3土地合約尾款。
 ⑶於鄧文聰以如附圖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透過鷹峰公司匯入富創公司完成鷹峰公司對富創公司增資3億3,000萬元,復指示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收購陳忠明家族持有之所有富創公司股份,進而透過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實際掌控富創公司而獲得D3土地整合後之開發利益:
 ①鄧文聰先指示馮志明自99年12月17日起擔任其實質掌控之金皇公司之負責人(詳細資料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再於100年2月間,安排金皇公司及由其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創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惠公司)以總價5億760萬元之價格,向陳忠明、陳秀容及陳明德收購其等原持有富創公司之所有股份,並分別以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支票,陸續支付金皇公司應給付陳秀容、陳忠明及創惠公司應給付陳忠明之股款,金皇公司及創惠公司因而分別登記持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股份;又因陳忠明、陳秀容因出售富創公司股權所得款項,均委由富創公司代為處理後續匯款予富甲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匯款事宜,鄧文聰遂透過富創公司以附圖四編號6至9所示匯款金流,全數取回此部分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三之六所示)。
 ②鄧文聰於完成將陳忠明家族所持有之富創公司全數股份登記至金皇公司、創惠公司名下後,於100年5月17日再次完成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由馮志明以金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擔任董事長,林博文、吳啟章為鷹峰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文正為創惠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再於102年6月10日,安排創惠公司將其富創公司持股,以1億8,700萬元全數出售予鷹峰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6所示),並以附圖五所示款項提供鷹峰公司支付創惠公司股款之用。
 ③至此,鄧文聰即完成以其實際控制之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擔任富創公司之股東,藉以獲得D3土地開發及整合利益。
伍、幸福人壽嗣因經營不善,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於102年底淨值為負233億元,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委託安定基金予以接管後,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國外資產向EFG銀行、香港渣打銀行違法質借等犯行陸續曝光,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已於105年12月31日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而裁撤)偵辦,及經金管會調查後,始查知前開D3土地交易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幸福人壽之關係人交易,乃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金管會告發,並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由特偵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移送,於特偵組裁撤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鄧文聰之辯護人雖以「事實貳、一」所示之向Pictet銀行違法質押借貸及「事實叁」所示之財報不實犯行,與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案件所指述之背信犯行,係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且均為被告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期間侵害幸福人壽之海外資產,故應為包括一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知免訴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向EFG銀行質借案,及於99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向渣打銀行質借案,後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者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4年,併科罰金6億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僅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甲十一卷全卷,下均稱前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就被告「事實貳、一」所示將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設質為Mercuric公司借貸之擔保所為,其目的固在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損害者與前開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向EFG銀行質借案相同即均為幸福人壽之利益,然此部分設質對象為Pictet銀行,且時間亦明顯可分;再者,被告於EFG質借案之質借架構,係與EFG銀行人員吳曉雲等人勾結,以幸福人壽資產委外由EFG銀行代操為由,將幸福人壽之資產安排為代操資產之「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設質,供被告實際掌控之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牟利;於渣打銀行質借案之質借架構,係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李暐英等人勾結,以類似「貍貓換太子」之手法,使幸福人壽誤信被告實際掌控之Novel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帳號506370號帳戶,即為幸福人壽在該銀行所開立帳戶,因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Novel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將Novel公司帳戶中資產設質,供被告實際掌控之Spring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牟利;而被告於本案事實貳所示之Pictet銀行違法質借案,則為將幸福人壽保管於「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之資產設質,供被告為最終受益人之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綜上,可見被告於本件Pictet設質案,係直接將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未如同EFG質借案,係先安排為代操資產後再設質借款,更與渣打質借案,係先以「狸貓換太子」再設質借款之質借架構差異甚大,足認被告上開3起違法質借犯行,應係其各別與EFG銀行、香港渣打銀行、Pictet銀行等3家銀行人員謀議不同之質借計畫後再下手犯案,益徵被告如「事實貳、一」所示之Pictet銀行質借案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EFG質借案或渣打質借案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辯護人雖以「事實叁」所示之行為,已為特偵組檢察官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違法以幸福人壽之「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等資產設質借款,及以幸福人壽誤存入「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資產質押為其以Spring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之犯行,均經前案判決確定;是被告就「事實叁」所示犯行,乃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若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二案分別為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若認此部分與前案為數罪關係,則前案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就此部分事實應由前案補判,於本案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係以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 
㈡、經查,前開特偵組檢察官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銀行竟對於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未提供詳實資料,致幸福人壽及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均無從發現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保管之資產遭質押」等內容,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於擔任幸福人壽負責人之期間,幸福人壽有於附表所示之財務報告,分別故意隱匿原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STAAP基金、SFIP基金前開帳戶內資產遭違法設質之重大情事,使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俟經幸福人壽召開各次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後,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於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見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在財務報告,仍將已遭被告移至Novel公司前開帳戶而喪失管領權之資產列為幸福人壽資產,被告仍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以此方式故意虛增幸福人壽已喪失管領權之資產等重大情事而完成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之事實,且亦未援引財務報告及各次董事會會議為證據,起訴法條復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是關於「事實叁」所示犯罪事實,顯非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案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係以幸福人壽之資產設定質押擔保私人借款,屬不法所有之掏空幸福人壽財產意圖,法益受侵害者為幸福人壽,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隱匿設定質押之事實,而未於幸福人壽歷年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揭露此重大事項,法益受侵害者則為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更影響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投資決策,故難認渠等前案違反保險法等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兩者侵害之法益既各有不同,尚難評價論以想像競合或接續犯,故與被告前案保險法案件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案件,與本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顯非同一,而非同一案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或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馮志明106年4月14及1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㈠、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㈡、辯護人雖以馮志明於106年4月14日及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因為使檢察官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始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故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查,馮志明於106年4月6日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詢,則檢察官於告知其被告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本即有權依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對馮志明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馮志明釐清案情後,解除上開處分,此為偵查實務所常見,非必然即有強暴脅迫利誘訊問之舉,且馮志明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不是為了趕快出境才對被告作不利供述等語明確(見A8卷第19頁);況馮志明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檢察官有利益交換之誘導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顯然無辯護人所述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認其於106年4月14日及1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㈢、再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馮志明經本院依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即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請假(見甲十四第347、348頁),顯見馮志明確已知悉庭期,本院當屬合法傳喚證人馮志明;至證人馮志明雖以其身體因素無法來台為由請假,惟本院認非屬正當理由並未准許證人馮志明得不到庭,是證人馮志明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審酌馮志明為香港籍,且於出境後即未入境我國,復囿於我國司法主權範圍目前僅及臺灣地區之現實因素,本院亦無從拘提馮志明本院接受詰問,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馮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言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馮志明上開證述內容,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且馮志明前揭偵查中證述,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無法詰問馮志明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另爭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寶蓮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份之證據能力(見C12卷第177至208頁、丙三卷第9至156頁)。然查,會計師周寶蓮係因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受金管會及安定基金之委任而出具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份,有金管會105年9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910100號函及幸福人壽清理人安定基金111年6月17日清幸褔人字第1110000445號函在卷可稽(見C12卷第174頁、丙三卷第9頁),顯見此為周寶蓮因執行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執行目的、經過等過程亦經周寶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程序結證屬實(見甲十三卷第177至181頁、甲十六卷第379至401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否認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開戶文件、Pictet銀行97年4月9日、98年10月2日設質文件、銀行借款文件之真實性,及以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97年3月5日至99年4月30日對帳單、99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11日對帳單、Pictet銀行99年6月7日客戶調查備忘錄、「97年5月7日、98年3月26日、4月7日、6月9日、9月29日、12月4日」出帳通知、「97年5月6日、98年3月24日、5月6日、5月26日、9月16日、12月2日交易指示書_Mercuric公司」等資料上無任何製作名義人為由,主張非書證、否認真實性,且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另爭執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電子郵件及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3及5所示關於「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等開戶、設質及借款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臺特地104助3字第1040001451號函文,向法務部函陳司法互助請求書,請求瑞士司法部調取Mercuric公司於Pictet銀行開戶文件、自99年5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書、借款申請書、借款之擔保品明細、清償紀錄,且查明Mercuric公司是否曾向Pictet銀行借款、幸福人壽於Pictet銀行帳戶是否曾遭設質併調取設質同意書,及提供瑞士境內以被告名義擔任最終受益人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暨開戶文件及自99年5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且經瑞士司法部於105年5月20日分別提供Pictet銀行中幸福人壽公司名下B-645187.001號、G-645187.002帳戶及Mercuric公司之U-573039.001號帳戶開戶資料、關戶資料、客戶簡歷、99年5月迄今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借款及指示書、信貸資料等文件及電子郵件等情,有法務部105年5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6320號函及所附之B2至B4卷資料為佐。
㈢、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5年9月12日以台特地105助2字第1050001106號函文,向法務部請求瑞士聯邦司法暨警政部提供協助,向瑞士調取Mercuric公司於Pictet銀行U-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交易指示書、借款合約書及清償紀錄,暨幸福人壽於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G-645187.002號帳戶自開戶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且經瑞士司法部於106年10月24日向駐瑞士代表處提供Pictet銀行帳戶B-645187.001號、G-645187.002號及U-573039.001號帳戶資料1冊等情,有法務部106年11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600672890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函暨附件影本、瑞方執行機關函正本共3頁及帳戶資料1冊(見B25卷)為佐。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7年8月16日以甲○泰榮106查扣12字第1079069272號函文,向法務部函陳向新加坡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調取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 AG)新加坡分行帳戶持有人為「Fortune Ace International Limited(BVI)」、鄧文聰之開戶資料、98年3月26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付款指示等資料及Pictet銀行新加坡分行Mercuric公司帳戶Z-888473.001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付款指示等資料,有新加坡司法互助文件在卷可稽(B27卷第5至53頁),經新加坡總檢察署於109年9月17日之回覆資料(見B28卷至第B41卷)。
㈤、本判決所引用關於「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則為前案法務部轉洽新加坡總檢察署請求司法互助所得資料,有法務部105年9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506526880號函在卷可稽(見C20卷第12、13頁),且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相關資料,則係經渣打銀行於104年6月8日寄送予最高檢察署等情,亦有渣打銀行來函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C19卷第67頁),且經本院查閱前案卷證屬實。
㈥、基此,上開資料既均為我國公務機關為透過合法管道取得之資料,當均係經合法取得且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則以其該文件及單據之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即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Mercuric公司99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11日對帳單(見B3卷第818頁)、Pictet銀行99年6月7日客戶調查備忘錄(見B3卷第764、767頁),Mercuric公司U-0000000.001號帳戶97年3月5日至99年4月30日對帳單(見B25卷第220至238頁)、Pictet銀行「97年5月7日、98年3月26日、4月7日、6月9日、9月29日、12月4日」出帳通知(見B25卷第241、261、268、279、293、306頁)、「97年5月6日、98年3月24日、5月6日、5月26日、9月16日、12月2日交易指示書_Mercuric公司」、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98年6月24日及98年7月17日出帳通知、98年7月17日匯款指示書、98年7月17日匯款指示書(見B28卷第9、15頁、B40卷第469頁)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4至72所示之電子郵件,既分別為經瑞士及新加坡司法部門分別向Pictet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調取之資料,既無製作名義不明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㈦、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以陳秀芳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3、4、8、10、11、13、18、20、31之電子郵件後,均坦認確實為其負責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且結證稱:鄧副董(Eric)是被告、邱副總是邱顯誠,李文華是Lee Albert;內容是關於Jason Chang表示有和被告談過Investec銀行的投資組合,並表示要邱顯誠的電子郵件以寄送簡報;我則是有向對方表示Investec銀行的信用評等不符合法規,也有提到不能投資結構性商品及放空交易,當時接觸窗口是Jason Chang,他有向我要開戶的文件;Etienne為Pictet銀行的窗口,開戶還是要和Pictet銀行人員聯繫等語(見B42卷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Eli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連絡,但主要是透過經辦黃怡菱及陳秀芳與Eli聯絡;Eli是Investec銀行的窗口,公司當時是黃怡菱跟Eli對口,偶爾收到Eli的郵件時會副本給Etienne,Pictet銀行帳戶當時是國外投資部的陳秀芳開立的,李文華則是該部之經理等語(見B22卷第19、293頁)大致相符;且廖家興經提示附表五之一編號63所示之電子郵件後,亦表示其確實知道Eli從Investect銀行跳槽到Pictet銀行之原因,及表示黃怡菱確有因帳戶問題語Eli發生爭執等情(見B22卷第19頁),並酌以證人邱顯誠經提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亦稱:這些電子郵件是Jason Chang寄給李文華,請李文華給他我的電子信箱,之後李文華將該封郵件及投資建議轉寄給我等語(見B42卷第37頁);審酌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在,為周知之事,及觀諸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與電子郵件呈現外觀相符;且依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過程亦可知,Eli確均係與廖家興、陳秀芳及黃怡菱聯繫Pictet銀行開戶事宜,亦可知Eli確自Investec銀行跳槽至Pictet銀行等情,顯見上開電子郵件所顯示之過程確均與事實相符,而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違法取得,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電子郵件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㈧、就卷附之銀行對帳單、出帳通知等資料上所載之內容,雖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惟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對帳單、出帳通知係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㈨、上開證據既均已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此等由Pictet銀行、瑞士信貸新加坡銀行提供之帳務資料,是否得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金流、開戶資料等與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予敘明。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節,自屬無據。
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固坦承其確曾先後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背信、洗錢、財報不實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一、就「Pictet銀行」設質借貸部分:
㈠、被告固為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之被授權簽名人之一,惟並未授權將該帳戶資產為他人之借款設質,更無可能以此將幸福人壽之資產進行設質,是起訴書主張之設質借貸不可能發生,此由被告雖為「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之被授權簽名人之一,但指定之簽名樣式為中文簽名,設質文件之簽名則為英文,該文件與指定之簽名樣式不符,顯非銀行可據以執行之設質文件,足認設質文件明顯不實;再者,Pictet銀行於會計師函證時並未揭露有設質之情事,是本案是否確實有設質契約存在及起訴書所提出之設質契約是否屬實,均確屬可疑。
㈡、因保險公司之資產不得設質,縱使簽署設質契約,客觀上亦屬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是幸福人壽並無可能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再者,幸福人壽於Pictet銀行開設帳戶於99年間結清後,全數移交渣打銀行保管,移交時Pictet銀行並未行使質權或主張幸福人壽賠償或還款,更無因此影響幸福人壽104年3月23日標售價值,是本案並未構成幸福人壽資產之貶損,客觀上幸福人壽並未產生起訴書所稱之損害。又Mercuric公司、Magnifica公司、Claritedge公司之設立、授權簽名人及股東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非上開公司之權益歸屬人及設立、控制之公司;另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為銀行之「自有資金」,並非來自幸福人壽,貸款金額不可能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實務上在未進入變價處分之情形,無論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均不影響標的之價值,對標的價值更無損害可言,而本件Pictet銀行從未行使質權或進行變價處分,亦未要求幸福人壽支出任何損害賠償或償付任何借款,貸款金額亦非來自幸福人壽之資金,本案斷無可能憑空產生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無違法情事及犯罪所得,自無該當洗錢犯行。
二、財報不實部分:
㈠、EFG銀行部分:
 ⒈幸福人壽為擴大公司收益改善幸福人壽虧損,由幸福人壽投資部門經過比較多間海外銀行擇定EFG銀行進行海外代操,非經被告或黃正一之指示,而由幸福人壽內部所留存之「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相關文件中,均無該帳戶等係基金之記載,幸福人壽之員工亦一致證稱STAAP、SFIP僅係代操帳戶,並非基金;EFG銀行歷年交予會計師之函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中均顯示幸福人壽之資產未遭設質,且幸福人壽於103年委請會計師辦理特殊目的查核時,會計師及幸福人壽員工安祥文與EFG銀行代表吳曉雲於會議中,亦由吳曉雲向幸福人壽及會計師明確說明該代操帳戶並未遭到設質,直到103年11月28日,EFG銀行始改口稱幸福人壽之資產遭到設質,顯係EFG銀行為求侵吞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而片面捏造之謊言。
 ⒉幸福人壽上開就代操資產設質之效力,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當然、自始、確定地無效,是幸福人壽歷年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未表現遭到設質之情形,當無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行為之不當,故幸福人壽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
㈡、Pictet銀行部分:
  幸福人壽放置在Pictet銀行內所有資產,均已於帳戶結清時取回,並未受有分毫之損害,且存放期間該帳戶之匯款運作全由幸福人壽之專責人員管理,並由會計師每年函證確認資產確實性,並無任何遭私自挪用擔保之情事,亦無遭設質之情況。
㈢、渣打銀行部分:
  由渣打銀行歷來回覆會計師之函證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函證上均明確記載506370號帳戶係幸福人壽之帳戶,並無渣打銀行嗣後所稱506370號帳戶係NOVEL公司所有之情形,卷內復無NOVEL公司、SPRING公司之設立文件,且該等公司開戶文件內容上均不見被告之簽名外,亦有多處遭到渣打銀行自行塗抹遮蓋之情形,益見該等文件係渣打銀行自行偽造所出;況506370號帳戶在開戶多年期間始終由幸福人壽專責人員操作及使用,從無任何遭設質而無法取回之情事,且帳戶結清後,其內資產已全數由幸福人壽取回,足證506370號帳戶內之資產自始至終均為幸福人壽所有,且無遭受設質等負擔或限制之情況,則渣打銀行實無將他人資產交與幸福人壽之理由,且渣打銀行亦無出具不實函證與會計師之動機及理由,故依卷內99年至103年間渣打銀行所出具之函證內容,足證506370號帳戶內之資產均在幸福人壽掌握下,則檢察官以事後渣打銀行所提出多處遭修改遮掩之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率認被告明知506370號帳戶係NOVEL ASIA公司之帳戶,於幸福人壽將資產移入而喪失管領後卻於財報上認列為幸福人壽之資產下,仍逕核准幸福人壽之財報等情,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三、就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富創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我於97年當幸福人壽董事長時,幸福人壽因早期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淨值已是負數了,公司團隊雖然知道買土地不能超過一定金額,但希望轉虧為盈,且覺得違反行政規定只是行政上裁罰,所以還是買D3土地,之後沒想到金管會要求我們一年內要賣掉土地,否則有更重處罰,我們也只好聽從指示,經過公司完整程序賣掉,也有找兩家公司估價,公司也有獲利,沒有背信跟賤賣而違反營業常規交易情事,亦無涉及關係人交易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D3土地買賣程序都經過幸福人壽專業經營評估及土地估價師評估,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基於當時公司利益所為判斷,無違反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此部分經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檢視當時交易之簽呈文件、買賣契約書及鑑定報告,評估後認為當時買賣符合公司利益,無背信。至於出售對象陳忠明,檢方雖質疑其資力不足購買系爭土地,但陳忠明家族前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均獲融資通過,前提係申貸人資力足清償土地貸款,可見陳忠明家族有資力購買土地,且簽署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已經取得簽約價金,足以擔保幸福人壽之利益,故該買賣之流程無違反公司利益,檢方質疑關係人交易部分非事實,純屬臆測等語。
 ⒉幸福人壽是保險公司,本件出售非被告一人可決定價格,且鑑價只是參考性質,實際29-7地號土地經過拍賣,且有激烈搶標,價格高於底標40%,且低於鑑價報告特定價格,可見D3土地遭賤賣乙節只是臆測等語。
貳、認定「事實壹」(基礎事實)所示相關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幸福人壽自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迄至103年8月29日起免予公開發行之事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12月30日(85)台財證(一)第七三七三七號函、金管會103年8月29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103930號函(見C1卷第11、12頁)及幸福人壽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見C8卷第123頁)可稽。
二、95年間,中投公司標售子公司幸福人壽股份,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正一相約合作一同標購,兩人約定股權各半(另案被告黃正一部分另與榮亮公司合購)後,被告遂於95年9月29日代表軒景公司與另案被告黃正一共同與幸福人壽原由股東即中投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另案被告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正一,幸福人壽即於96年2月13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另案被告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被告為副董事長。嗣於96年至97年6月底,被告再以其實質掌控之富久公司取得黃正一、榮亮公司出讓之幸福人壽股份,並認購幸福人壽97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之3億股,再以其實質掌控之軒景公司認購幸福人壽97年度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之3.25億股,增資後被告實際持有幸福人壽超過99%的股權,幸福人壽復於97年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被告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再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經推選為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A32卷第228、229、276頁、甲六卷第258、259、125、126頁),且經另案被告黃正一於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案件偵查中供陳在案(見C22卷第412頁),並有95年9月29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見甲十九卷第5至9頁)'幸福人壽95年10月2日重大訊息(見C19卷第3頁)、幸福人壽96年2月13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見C19卷第4至30頁)、幸福人壽97年1月31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幸福人壽97年1月31日保險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見C19卷第31至47頁及金管會104年1月8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100號函所附告發書補充二書之幸福人壽主要大股東情形(見甲十三卷第372、376、388頁)在卷可查。
三、嗣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規新增投資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事項,經金管會於98年5月22日為停止被告執行董事長職務1年之處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6所示),被告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A32卷第228頁、甲六卷第258、259、125、126頁),且有金管會98年5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5602號裁處書(見A9卷第32、33頁)、幸福人壽98年6月4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A19卷第611至614頁)及被告99年5月26日指定書(見A21卷第557頁)為憑。
四、被告於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被告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告知被告待其批示後,由王珠明將代表被告已知悉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依被告之批示核決,被告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仍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等事實,則有下揭事證可憑
㈠、被告為軒景公司、富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以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被選任為幸福人壽董事,軒景公司則為其投資幸福人壽之母公司,是被告於其上開停職及請假期間,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股權為82.94%至99.52%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A32卷第228、269、270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十三卷第271頁),且有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才字第10402902680號函(見甲十三卷第383至386頁所示)、幸福人壽股東常會年報節本、公開說明文件(見甲十三卷第387至42頁)、幸福人壽歷年股東異動記錄查詢資料(見甲十三卷第387至442頁)、富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扣押物編號B-01公司資料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2-4-2帳戶資料、億大集團企業體系圖(見C21卷第374-379頁、A1卷第22頁反面、A20卷第28頁、A24卷第594頁)等可證。從而,被告於上開董事長停職及請假期間,確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甚為明確。
㈡、證人卜運喜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自98年6月至99年底間擔任幸福人壽代理董事長職務,因為當時董事長即被告受到金管會的處分,不能擔任董事長職務,同時總經理陳文燕也受到處分,我是最資深的副總經理,所以就勉為其難當代理人,如果不這樣整個團隊就無法管理,當時是內部經過董事會決議由我來做代理董事長;但被告於停職及請假期間會進幸福人壽,且每件公文他都會看過,因為他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大股東,我代理期間我認為沒有經過大股東看過、簽字的話,我不會簽字,被告會到他自己的辦公室去看公文,總經理簽完之後會給秘書王珠明,秘書王珠明再呈給被告看過,會用浮貼的方式簽字,我看到簽字知道被告看過了等語(見A28卷第357至367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幸福人壽的季報、年報都會循序按照公文流程送過來,被告會看,被告請假期間,董事會議程是一定會給被告看等語(見A28卷第338、339頁),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停職請假期間,還是會去董事長辦公室,當時我覺得我和他還是主僱關係,一切還是以他的意見為主,拿到的公文要有他的簽名浮貼,我才簽名,這是因為被告還是大股東,我就是看便利貼行事,在我代理期間,只要欄位有董事長簽名部分,不管哪個業務,都要讓被告知道,我要看到浮貼,被告決定後,我就簽名等語(見甲十六卷第357至369頁)。
㈢、證人王珠明於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停職、請假期間,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卜運喜。如果是重要的公文要給被告看的話,我會告訴被告說有金管會的來文,是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由我判斷哪些是比較重要的,如果我認為需要給被告看的話,我會告訴被告我會送給他看,有時候是我打電話跟被告報告,報告之後會再送給卜運喜;然後我會在上面貼已經簽好『鄧』字的便利貼,是重複使用的,不是被告看完才簽的,這是表示我告訴過被告了;當時大家還是把被告當董事長,自然很多事情都要跟他報告等語(見B48卷第124至1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長請假期間公文進來一定從總經理到卜運喜,由卜運喜決定要不要給被告決定,卜運喜送給我,我就會拿給被告,通常是董事會議程或金管會來文,都是很重要的;我給被告看過或是報告過後,我會貼「鄧」的便利貼,表示我告訴過被告;這是因為卜運喜是代理董事長,他要確認被告是不是了解董事會議程或是知不知道金管會來函,就想出用便利貼的方式等語(見甲十六卷第340、341、346、347頁)
㈣、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偵訊中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被停職期間,他是董事長身分請假,董事身分並未被停職,所以他會回來公司參加董事會,他還是公司大股東,有時還是會到公司,如果他有到公司,我們會向他報告等語(見B43卷第500頁、A33卷第18頁、甲十四卷第217至2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停職及請假期間,他的董事身分仍然存在,有繼續參與公司事務,且辦公室仍然空著,被告來的時候還是會進董事長辦公室;卜運喜代理被告批註公文前,他認為需要聽大股東及被告的意見時,就會請董事長秘書王珠明傳遞訊息,王珠明瞭解被告意見後,就會將被告的意見用浮貼方式交給卜運喜,卜運喜在批註前會了解被告的意見,是卜運喜代理董事長與被告間的共識;且因為被告還是公司董事及大股東,我與卜運喜及其他副總經理,對於公司目前比較重大的危機問題還是會跟被告說明等語(見甲十六卷第202至231頁)。
㈤、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請假期間還是會進辦公室處理所有業務,只是他不簽名,只有被告同意的事情,卜運喜才會蓋章,卜運喜當時沒有實權,因為他本來是業務副總,後來升為副董,但是卜運喜對於業務以外領域都不熟,實權還是在被告手上;被告決定的事,陳文燕也擋不了,真正大權是掌握在被告手上;卜運喜跟陳文燕只接受被告的指示,負責蓋章,被告雖然在休假,但是他會來公司,簽呈如果沒有被告簽,卜運喜是絕對不敢簽的等語 (見C22卷第155頁、B42卷第296頁、甲十三卷第37、38頁);及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請假,由卜運喜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但簽約還是要被告簽,因為他只是請假,對外相關投資的契約還是被告簽名,所以用印申請單才會特別註記要請被告簽名等語(見甲十五卷第3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按照過去我們與卜運喜互動的印象,以他的個性不會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敢簽等語(見甲十五卷第311頁、甲十六卷第168頁)。
㈥、證人邱詩雲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用印申請單上面會註明「鄧董事長」,因為基本上還是經過被告簽過,卜運喜只是代理的等語(見B48卷第143頁)。
㈦、證人安祥文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時即使被停職,他也是大股東,而且一直以來,他在公司都有很重大的影響力;被告請假期間,因為還是超過50%的大股東,所以大家對他的意見還是非常在意,因為他停職結束隨時回來,也可以在董事會做重要決策,如果不同意他的意見,他可以隨時在董事會將重要經理人職位拿掉,他有這個權力等語(見C22卷第127、137至138頁)。
㈧、證人李廣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最大的股東,他雖然被停權,但對公司重大政策被告還是覺得很重要,因為對公司的影響非常大,一般來講重大政策鄧文聰還是會建議或指示,像渣打銀行業務拜訪時,被告也在,他當時也是被停權,所以偶爾重大會議鄧文聰還是會來參加,在會議中也會作指示等語(見A30卷第161、1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被停職期間,還是大股東及董事,公司的重大決策對他帶來的影響相當決定性,所以資金運用方面當時幾乎由他做決策、透過簽呈方式讓被告決定如何資金撥配等語(見甲十六卷第180、181頁)。
㈨、基此,足見被告於前開停職及請假期間,因其仍具幸福人壽董事身分,且為大股東,關於幸福人壽重要公文及決策,卜運喜均會透過秘書王珠明告知被告,董事長決策事項亦實質上由被告決定,卜運喜亦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代理其批示公文,故被告於此段時間,仍為幸福人壽之實質負責人,且雖公文於形式上係由卜運喜於董事長欄位簽核,然實質上其仍以隱名批示之方式行使董事長職權甚明。
五、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被告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一節,有金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82號函存卷可佐(見A21卷第521至526頁)。
六、被告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包含停職及請假期間)、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即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保險業經營職務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且為幸福人壽依法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負責人。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開董事長停職及請假期間,並非幸福人壽之負責人乙節,當屬無據。
叁、違背職務向Pictet銀行質押借款暨洗錢部分:
一、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副理陳秀芳確有於97年1月間某日,負責與張家瑜、Eli等相關人員聯絡於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開立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且於97年2月12日製作「擬與Pictet銀行開立境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之簽呈,經送閱後由被告於同年2月18日核准該簽呈並於Pictet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復於97年3、4月間,由資金管理部協理李廣進指示該部門科長廖家興,負責有關幸福人壽將原保管於EFG銀行之部分資產移轉至Pictet銀行保管,並與Investec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等事宜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簽核後,廖家興即陸續於97年3 月21日、4月9日、7月2日,由其本人或指示資金管理部安齡玉製作「擬增加Pictet銀行為幸福人壽國外有價證券保管機構」、「為增加國外投資收益,提升國外投資績效,規劃與Investec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並進行前置作業」、「擬與Investec銀行簽訂2 年期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簽呈,再經被告核閱後於同年3月24日、4月9日、7月4日核准上開簽呈;嗣於98年初,因買賣速度、手續費計算等問題,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人員與Eli迭生爭執,被告遂指派幸福人壽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安祥文處理,並同意依Investec銀行建議,透過李廣進、廖家興指示資金管理部黃怡菱於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另行開設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再經黃怡菱於同年9月15日製作「擬於Pictet銀行開立子帳戶」之簽呈,由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核准該簽呈,並於同年9月30日在Pictet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而上開B-645187.001號帳戶之有權簽署人為被告、財務部主管劉秀芬、資金管理部主管吳小琴,G-645187.002號帳戶之有權簽署人為被告、總經理陳文燕、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李明忠、劉秀芬及劉世偉;嗣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安齡玉即於98年2月26日先上簽請示將美金1,000萬美元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至Pictet銀行自營帳戶,再於翌(27)日重新上簽,將上開金額調整為1,500萬美元,經被告於98年3月2日,核准該簽呈後,安齡玉遂於98年3月17日,安排以SWAP匯款方式,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與遠東銀行、大眾銀行進行換匯交易,並於98年3月19日,將總計美金1,500萬元資金匯至「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嗣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安齡玉、黃怡菱,分別於98年5月25日、6 月1日及99年4月26日,安排以SWAP匯款方式,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進行換匯交易,並於98年5月27日、6月3日及99年4月27日,將總計美金2,000萬元資金匯至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幸福人壽G-645187.002號帳戶(詳附圖六:幸福人壽增撥資金至Pictet銀行帳戶流程圖);又於99年10月15日,廖家興另以降低幸福人壽國外有價證券保管成本為由,由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簽准將原保管於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再由渣打銀行職員李暐英與轉任職至Pictet銀行之Eli、Jean-Claude ERNE等人聯繫,安排將資產從Pictet銀行移轉至渣打銀行相關事宜,「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除保留部分美金以維持往來關係外,其餘所有資產移入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復於100年10月17日,由被告簽准關閉上開帳戶,該帳戶即於100年10月18日關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七卷第13至15頁),且有附表五之一、五之二、附表五之三、附表一之二編號80至82所示卷證資料及附圖六所示卷證資料,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實。
二、被告確有代表幸福人壽將「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設質予Pictet銀行,作為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向Pictet銀行借款之擔保,且於97年5月至98年12月間,指示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款,使Pictet銀行陸續於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3、4、6、8及9所示日期,多次執行增撥貸款至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共計借貸美金5,900萬元:
㈠、幸福人壽於97年4月9日與Pictet銀行簽立之設質協議(即「Pledge Agreement」),約定將其名下B-645187.001號帳戶作為Mercuric公司U-573039.001帳戶向Pictet銀行借款之擔保,及幸福人壽於98年10月2日與Pictet銀行簽立之設質協議,約定將其名下G-645187.002號帳戶資產作為Mercuric公司U-573039.001帳戶向Pictet銀行借款之擔保等文書上,確有如附表五之五編號19、41所示「Teng Wen Chung」之草寫簽名等情,有Pictet銀行提供之97年4月9日及98年10月2日設質協議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2(3)、54)。
㈡、Mercuric公司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向Pictet銀行申請貸款、還款情形,及於Pictet銀行依約撥款後,復將附圖七所示各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19580號帳戶、11317號帳戶及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先後共借款美金5,900萬元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五之四各編號及附圖七所載之卷證資料足佐。且關於其中附表五之四編號1、3、4、6、8、9所示之相關借款文件資料,可知下列情形:
 ⒈Mercuric公司於97年5月6日向Pictet銀行提出將欲支付至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3,000萬元,轉匯至被告「Teng Wen Chung」中國銀行(香港)19580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即於97年5月7日將Mercuric公司以貸款授信名義借得之美金3,000萬元撥款後,於同日轉匯至「Teng Wen Chung」中國銀行(香港)19580號帳戶;並於97年11月7日借款償還上開美金3,000萬元(見附表五之四編號1、2所示之卷證資料)。  
 ⒉Pictet銀行提出之98年3月26日借款合約,係由「Teng Wen Chung」擔任借款人(簽名如附表五之五編號24所示),為Mercuric公司之U-573039.001號帳戶向Pictet銀行借款美金400萬元;而上開借貸款項,經Magnifica公司於98年3月24日代表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提出將欲支付至Mercuric公司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400萬元,轉匯至被告「Teng Wen Chung」中國銀行(香港)11317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即於98年3月26日將Mercuric公司以貸款授信名義借得之美金400萬元撥款後,於同日轉匯至「Teng Wen Chung」中國銀行(香港)11317號帳戶(見附表一之二編號33、36(1)、37所示之卷證資料)。
 ⒊Pictet銀行提出之98年4月7日借款合約係由「Teng Wen Chung」擔任借款人(簽名如附表五之五編號30所示),為Mercuric公司之U-573039.001號帳戶向Pictet銀行借款美金800萬元;上開借貸款項,經Pictet銀行於收受Magnificia公司代表Mercuric公司98年4月6日向Pictet銀行提出之載明已以電話向「Eric Teng」確認指示Mercuric公司將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800萬元,轉匯至「Teng Wen Chung」19580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始於98年4月7日將以貸款名義撥入Mercuric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轉匯至被告19580號帳戶;另於98年5月11日借款償還美金4,200萬元(見附表五之四編號2至5所示之卷證資料)。
 ⒋Pictet銀行於收受Magnificia公司代表Mercuric公司於98年5月27日向Pictet銀行提出之由「Teng Wen Chung」英文簽名於98年5月26日簽發指示Mercuric公司將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匯至「Teng Wen Chung」19580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即於98年6月9日將以貸款名義撥入Mercuric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美金500萬元轉匯至被告19580號帳戶;另於98年8月11日借款償還美金4,700萬元(見附表一之二編號40、43、47及附表五之四編號6、7所示之卷證資料)。  
 ⒌Pictet銀行於收受Magnificia公司代表Mercuric公司於98年9月24日向Pictet銀行提出之由「Teng Wen Chung」英文簽名於98年9月16日指示Mercuric公司將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始於98年9月29日將以貸款名義撥入Mercuric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美金200萬元,轉匯至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見附表一之二編號50⑴、52所示、附表五之四編號8之卷證資料)。
 ⒍Pictet銀行於收受Magnificia公司代表Mercuric公司98年12月4日向Pictet銀行提出之載明已於98年12月3日以電話向「Eric Teng」確認,係由其於98年12月2日以「Teng Wen Chung」英文簽名簽發指示Mercuric公司將U-573039.001號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匯至被告19580號帳戶之交易指示書後,Pictet銀行始於98年12月4日將以貸款名義撥入Mercuric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轉匯至被告19580號帳戶(見附表一之二編號55、56所示、附表五之四編號9之卷證資料)。
㈢、上開設質契約、借款合約及交易指示書等文件確係被告親自簽署或Mercuric公司依被告指示所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鄧文聰為Mercuric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而對該公司有實質控制權
 ⑴依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FATF,下稱FATF)發布之40項建議,此為目前國際上公認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準則,各國防制洗錢相關法令均須達到FATF 40項建議所要求之標準,亦為我國先前洗錢防制法修法之主要依據。依據FATF 40項建議,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即本案起訴書所稱之最終受益人)之定義即為擁有最終擁有或控制某個客戶之自然人(請參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翻譯FATF評鑑方法論之詞彙表,見甲三卷第187頁),因此,在FATF 40項建議中有關法人透明度的第24項建議,即要求各國須建立機制可以確保可以取得或及時判定法人之實質受益權資訊。另外,在FATF 40項建議有關金融機構客戶審查之第10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法人客戶進行之客戶審查,應瞭解其客戶之業務本質、所有權及控制結構等內容,並確認實質受益人。因此,金融機構於法人客戶開戶時所進行之客戶審查,並登載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即為該法人之最終受益人(請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翻譯FATF評鑑方法論之第10項建議「客戶審查」,見A27第275頁)。經查,Magnifica公司以Mercuric公司名義,於96年12月26日在Pictet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請開立Z-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月29日以Mercuric公司名義,在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申請開立U-573039.001號帳戶之開戶文件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Establishment of the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中,分別填載「Eric Teng Wen-Chung」、「Teng Wen-Chung Eric,08.09.1959,Chinese,6/5F 60 Chaozhou Street,Doan District,Taipei City 10642,Taiwan」為Mercuric公司之前開設於Pictet銀行帳戶內Z-888473.001號帳戶及U-573039.001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且前者文件中亦檢附被告之護照影本等情,有上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2份在卷可稽(見B40卷第15至21頁、B3卷第660頁)。
 ⑵依上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及護照資料記載可知,「Teng Wen-Chung」 、「Eric」確為被告之英文姓名。顯見上開設質契約、借款合約及交易指示書中之「Teng Wen-Chung」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上開交易指示書電話確認對象所指之「Eric Teng」及19580號帳戶及11317號帳戶之所有人亦確為被告;基此,併參以前述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取得違法質借款項後,除98年9月29日係匯往Mercuric公司於Pictet銀行於新加坡開立之帳號Z-000000號帳戶外,其餘所有款項亦均匯往被告於香港地區開立之中國銀行(香港)帳號19580、11317號帳戶,及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之款項匯出時,均須有被告出具之指示書等節,可見Mercuric公司質借款項多流向被告海外私人帳戶而均由被告享有質借利益,並可認上開設質契約、借款合約及交易指示書等文件確係被告親自簽署或Mercuric公司依被告指示所為,益徵被告確為Mercuric公司之實質掌控人。
 ⑶徵諸證人姜宗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附表五之五編號15所示之Pictet銀行關於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之風險預告書,確係由我於見證人欄上簽名,我簽名的目的是要證明其上關於「Teng Wen Chung」之簽名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上面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正確的日期;Mercuric公司可能和被告是委託關係,是因為私人銀行是要幫有錢人管錢的,讓他的錢不會讓別人一眼就看出來,他就會請私人銀行幫忙設一家公司,他把錢擺在這個公司下面,讓外界查不到等語(見乙四卷第452至459頁),且經核與上開文件上確有「Teng Wen Chung」及Mercuric公司等內容等節相符。則若非被告確為Mercuric公司之實質掌控權人,Pictet銀行豈有將被告列為Mercuric公司所有帳戶風險告知之對象。基此,堪認被告對於Mercuric公司及上開帳戶確有實質掌控權無訛
 ⑷Magnifica公司於100年11月3日代表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請求關閉U-573039.001號帳戶後,復於100年11月24日向Pictet銀行出具文件,指示Pictet銀行將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內之資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506346號帳戶,且表明為該帳戶之實質受益人,該文件上亦有「TENG Wen-Chung」之簽名等節,有附表一之二編號81及82所示資料足佐。基此,由Mercuric公司在Pictet銀行之上開帳戶結清後剩餘之資產,亦係經被告與Magnifica公司指示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益見被告確為Mercuric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且確實際擁有該公司之資產無訛。
 ⑸參以前案扣案之證人張淑絹筆記本於97年1月28日有Mercuric公司記載(見A32卷第890頁),而當日恰為被告於97年1月29日指示Mercuric公司之董事Magnifica公司,以Mercuric公司名義,在Pictet銀行開立U-573039.001號帳戶之前一日;另於97年2月2日欄位,以「(已完成)97年1月30日」箭號指向其填寫之「銀行開戶(P.T來台北)」(見A32卷第890頁),而與Mercuric公司於97年1月29日在Pictet銀行開立U-573039.001號帳戶日期等情節相(B3卷第646頁至第657頁)吻合,且證人張淑絹亦坦認該筆記本確會為被告記載相關事項乙情(見A32卷第651、652頁),足認張淑絹係就被告指示Mercuric公司開戶乙事加以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對於Mercuric公司一事均不知悉乙情,顯屬脫免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⑹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五之五編號19、24、29、30、32至34、41所示之簽名非其所為;且以G-645187.002簽名樣式為「鄧文聰」之中文簽名,公訴人所指之該帳戶設質文件簽名為「英文」,該文件與指定之簽名樣式不符,顯非銀行可據以執行之設質文件,是設質文件明顯不實等語置辯。然:
 ①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而鑑定筆跡,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經查:
 ⓵徵諸如附表五之五編號1、3至5、8、16、17所示之簽名,經前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等文件上「鄧文聰」中文字跡,與告訴人幸福人壽所提供之告訴人101年1月17日擬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簽呈1份、告訴人西元2007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國外股權保管合約(CUSTODIANAGREEMENT)1份、告訴人西元2007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國外股權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MANAGEMENTMANDATE)1份、告訴人西元2008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InvestmentManagementMandate)1份、告訴人西元2012年1月20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1份、告訴人第五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五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五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五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告訴人第六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等文件上由被告親自簽名之「鄧文聰」中文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2677號鑑定書可憑(見甲四卷第347、348頁)。再審酌附表五之五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之簽名,經證人吳曉雲於前案即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這些文件都是我和被告解釋內容,親眼看他簽的等語(見甲五卷第152頁);及附表五之五編號23所示文件上之「Teng Wen Chung」簽名亦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姜宗念以前詞證述明確,足認如附表五之五編號1至5及23所示文件上鄧文聰之中文及英文簽名,確均為被告親自簽署,至堪明確。
 ⓶經核如附表五之五編號6、7、9至15、18至22、24至35、37至42所示文件上之「Teng Wen Chung」英文簽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確為被告親自簽署之如附表五之五編號1至5及23所示之「Teng Wen Chung」英文簽名,均以草寫字體為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相符,且起筆字母T、W及結尾字母g之特徵相符(即T首筆為畫圓斜上揚起、末筆均會勾起、W之尾端朝後拉長、g尾端亦係拉長後再往內以短線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甲十卷第9、440-1至440-8頁)。是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重大歧異,故應可認上開文書確係被告簽署。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非被告所簽名乙節,自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⓷幸福人壽所填載之向Pictet銀行申請開立G-645187.002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中,被告確係以中文姓名簽署後附之有權簽署人表格乙情,固有該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B2卷第60、61頁)。然參以上開表格下方載明「U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indicated by the account holder, this list of signatures shall be deemed to complete the list of signatures previously provided to the bank.」之條款,顯見此處所列之有權簽署人,用意在補全先前提供給銀行的簽名名單,並非限定幸福人壽就G-645187.002帳戶為任何指示時,均需由被告以中文簽名為之始生效力。此由上開開戶文件後附之Pictet銀行之帳戶持有人同意遵守銀行的一般業務條款(GENERAL BUSINESS CONDITION),即係由被告以英文名字簽名確認等情(見B2卷第62至71頁),可知被告當可以其英文簽名簽署G-645187.002帳戶之相關文件,至堪明確。是辯護人以如附表五之五編號41所示設質文件為被告之英文簽名,與該帳戶開戶文件所附之授權簽名人欄之被告之中文簽名樣式不符為由,辯稱該設質文件顯屬不實乙情,顯屬無稽。
 ②辯護人雖另以幸福人壽於開設在Pictet銀行之帳戶於99年間結清時,Pictet銀行將所保管全部幸福人壽之資產移交渣打銀行保管,所移交之資產並無任何設質,Pictet銀行亦未要求幸福人壽任何損害賠償或償付任何借款,若有起訴意旨所謂設質且設質有效之情事,豈有不行使質權之理等語置辯。然:
 ⓵依瑞士司法互助取得之姜宗念0○○○○○○為zonienchi0000000oo.com.hk)與Pictet銀行Jean-Claude ERNE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4至70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Pictet銀行於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向鄧文聰表示要收回貸款後,姜宗念即以表明係轉寄「TENGERIC」意見(QUOTE、UNQUOTETENGERIC)之電子郵件內容予Pictet銀行之Jean-Claude ERNE,而轉寄內容則為署名「D」之人表示將制訂還款計劃之旨,嗣證人姜宗念再以電子郵件先後提及鄧先生為制訂還款計畫(Mr D. Needs the list of pledged bonds to work out the repayment schedule)請我去索取被設質的債券清單、原始借貸契約(第一份)、含債權及現金之合併報表(「Mr. D asks me to request the pledged bonds list」、「Mr.D Needs urgently the flwng:1.Original loan agreement...2.Consolidate statement showing bonds+cash」),;Jean-Claude ERNE則因而表示質押資產超過設質金額美金1,000萬元【excess pledge value is USD 10mio,difference between 68230(in blue)and 58227(in red)】等情。
 ⓶由任職香港渣打銀行之李暐英(Lee,Liane Wai Ying)與Pictet銀行之Eli及Jean-Claude ERNE間如附表五之一編號71及72所示電子郵件,可知幸福人壽欲將質押於Pictet銀行之資產移至渣打銀行,且經香港渣打銀行表示係依鄧先生指示連絡相關移轉資產細節後,Jean-Claude ERNE即表示渣打銀行須於99年10月26日將其隨附檔案之貸款清償,Pictet銀行則將於99年10月27日轉移資產等情;而香港渣打銀行即於99年10月21日發電文向Pictet銀行表示,客戶指示於99年10月26日將美金5,900萬元匯款至Mercuric公司之U-573039.001號帳戶,Pictet銀行則須於翌日將所列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再經Pictet銀行回覆於Mercuric公司上開帳戶收到5,900萬元後,即會依幸福人壽於99年10月22日之指示,將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及G-645187.002號帳戶內除美金500萬元以外之資產,於99年10月29日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內,嗣於99年10月28日,Spring Yield公司即自香港渣打銀行匯入美金5,900萬元至Mercuric公司Pictet銀行U-573039.001號帳戶,Mercuric公司即於99年10月29日全數清償向Pictet銀行借款之總計美金5,90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1、73、74及75所示之卷證資料足佐。
 ⓷Spring公司為被告之私人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最終受益人,亦經前案認定屬實。是確係經被告指示將Spring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借貸之美金5,900萬元,用以清償Mercuric公司Pictet銀行帳戶借款債務後,Pictet銀行始於Mercuric公司債務經全數清償後,將幸福人壽質押之資產移轉至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506370號帳戶等情,至堪明確。
 ⓸至姜宗念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卷附之電子郵件樣式並非其所使用之樣式,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與Pictet銀行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Mr.D非被告。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經司法互助取得之Pictet銀行提供之相關開戶文件資料,是該電子郵件所呈現之電子郵件往返歷程乃係取自Pictet銀行電子郵件內之內容,則樣式當係Pictet銀行之公版內容,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樣式自與姜宗念發出之樣式不同;再者,由姜宗念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具體表明係引自「鄧文聰」之意見,業如前述,顯見Mr.D確為被告之代稱。故證人姜宗念以前揭情詞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與Pictet銀行間之電子郵件及Mr.D非被告,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⓹綜上所述,足見幸福人壽保管於Pictet銀行之B-645187.001、G-645187.002號帳戶之資產,確係遭被告質押借款,且係於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貸之總計美金5,90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畢,Pictet銀行始將帳戶內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則Mercuric公司既已將Mercuric公司積欠Pictet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Pictet銀行當無就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帳戶內資產行使質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解,顯屬無據。
 ⓺至辯護人雖另以依姜宗念所述,其係在香港見證被告簽署上開風險告知書,銀行行員有到場,但他都沒有參與幸福人壽與Pictet銀行間之代操合約相關事宜,他印象中是與渣打銀行有關的文件。則審酌上開風險告知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23日,斯時被告及姜宗念均在台灣,不在香港或新加坡,而Pictet銀行開戶人員Etienne亦未入境我國,風險告知書上之行員字跡與Mercuric公司開戶上之字跡亦不相符,顯見上開風險告知書顯為造假,姜宗念見證被告簽署者為與渣打銀行相關之文件,非本案Pictet銀行之文件,是上開風險告知書顯然造假等語置辯。然查:審酌姜宗念於本案為上開證述時,距上開風險告知書簽立時間已逾10餘年,則其因經過時間久遠,致誤記簽署地點在香港,亦無違常情,不能因此遽謂證人姜宗念所述其見證被告簽署上開風險告知書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又審酌上開風險告知書與開戶文件上關於Mercuric公司之記載,僅係用於表示開戶名稱及風險告知書之對象,本非一定由同一人所為,及審酌Etienne固為Pictet銀行負責為幸福人壽開戶之人員,但亦非所有相關文件均由其事必躬親處理,則非由其親自來台處理風險告知書相關文件,亦無悖於常情。再者,姜宗念確有協助被告與Pictet銀行聯繫將幸福人壽資產自Pictet銀行帳戶內移至渣打銀行之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協助被告處理Pictet銀行帳戶事宜乙節,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⑺被告辯護人另以由99年2月10日之借貸契約,載有「Geveva,10 February00000000cd」,顯見該契約係在日內瓦簽約,但當時被告並未出境(見A21卷第600頁)等情,辯稱此份借貸契約顯有造假之情事等情置辯。然徵諸該文件內容載有「the Borrower declares to elect PICTET & CIE,GENEVA for all services of process for him/her and his/her heirs or duly appoionted executor/administrator」,顯然此乃借款人向Pictet銀行日內瓦分行之借款契約,則於上開借貸文件上載明「Geneva」,應非狹隘即指借款人簽署時地點在Geneva,而係表明借款文件是根據日內瓦的法律框架、管轄地或契約執行地點,或顯示係由Pictet銀行在日內瓦發出並要求回簽之旨,非即代表簽約人簽署時人係在日內瓦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該文件為被告所簽署,當屬無據。
 ⑻由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5所示之電子郵件中,Pictet銀行之Jean-Claude ERNE已向被告表明因貸款之原始設定方式有疑慮,同意延長貸款期限1年等情,及被告即透過姜宗念與Pictet銀行上開行員聯繫,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8至70所示電子郵件往返聯繫Pictet銀行提供遭設質的債券及相關借貸資料後,轉由渣打銀行與Pictet銀行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71及72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繫將Pictet銀行內貸款清償後,將Pictet銀行帳戶內資產轉至渣打銀行之事宜等節,可知若非幸福人壽上開帳戶確有遭被告設質予Pictet銀行之情事,其豈有於Pictet銀行要求還款時即主動要求Pictet銀行提供設質之債券清單,並接受Pictet銀行之要求,於透過Spring公司向渣打銀行所借款向將債務清償後,始通知Pictet銀行將資產移至渣打銀行之理。又Pictet銀行既於99年9月間,已認知上開帳戶之借貸原始設定有疑慮,且Etienne及Eli等行員亦經手相關設質借貸事宜(詳後述),則其為掩飾本案違法設質借貸之犯行,自有出具不實函證之動機。是尚無從以上開不實函證之回覆,認無設質之事實。至該設質是否合法,係屬另事(詳後述)。
三、就向Pictet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物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為要件。本條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則係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此,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保險業負責人如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規定。以此可知,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稱「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係指「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背信」行為。
㈡、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參照)。另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亦即,公司負責人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行為,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㈢、依上揭事證,被告違背幸福人壽保險業經營之忠實義務,以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之資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Pictet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此由前述Pictet銀行向渣打銀行表示,幸福人壽還清上開借款金額後,始將上開帳戶內資產依幸福人壽之指示移轉至渣打銀行;再審酌Pictet銀行之行員Jean-Claude ERNE曾於99年9月24日,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69所示電子郵件,表示幸福人壽質押資產超過設質金額美金1,000萬元(68,230千元減58,227千元)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共計約美金1億1,753萬7,205元(債券市值美金8,253萬7,205元、存款美金3,500萬美元,詳附表六之六所示)之資產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且損害已逾1億元。又被告透過Mercuric公司借款之方式,共計借款美金5,900萬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以上述違背職務,以幸福人壽資產向Pictet銀行質押借款之實際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無違法情事及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背信罪為即成犯,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時,犯罪即已成立。至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諸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但對於被告鄧文聰背信犯行之認定,自無影響。況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不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對於締約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於契約締結時,若有不法等行為,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契約法上主張該契約無效 (void)、得撤銷(voidable) ,或在侵權行為法上主張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本即各國在民事法上,對於締約時涉及之不法行為、造成契約當事人之損害,在法律上予以矯正,以維護契約內容之合理,並使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但該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人,不能反而指稱因為該契約無效、被撤銷等,而主張其未造成損害,此為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以幸福人壽前開設質行為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為由,辯稱幸福人壽並未遭受任何損害乙節,殊無足採。 
五、被告與Pictet銀行之Etienne及Eli有犯意聯絡:
㈠、證人安祥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家瑜(即Jason)是被告介紹我認識,我們有透過changfi0000000il.com聯絡,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國外債權投資部分有Pictet銀行、EFG銀行,要選哪一間通常都會問被告,他是最後決策者;Eli是當時Pictet銀行的聯絡人等語(見甲十六卷第75、83至87頁)。
㈡、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剛接保險公司,問有沒有海外公司可以幫忙管理海外資產,我最早是介紹Investec銀行給被告,後來因為Investec不符合幸福人壽之要求,我就介紹Pictet銀行;被告後來應該與Etienne常見面,因為Pictet銀行要做生意,就派Etienne來見幸福人壽董事長即被告;Eli則是之前在Investec銀行上班,後來換到Pictet銀行,被告與Eli也會一起出現,因為Eli是經辦,要來幫他管理等語(見甲十六卷第104至108頁)。
㈢、依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繫過程可知,張家瑜介紹Investec與幸福人壽員工李文華之始,即表示係與被告洽談後之結果,再於其改介紹Pictet銀行擔任代操銀行並寄送Pictet銀行開戶申請表格後,先由Etienne自97年1月24日起代表Pictet銀行與幸福人壽員工聯繫相關帳戶開戶事宜,再於幸福人壽開立B-645187.001號帳戶開戶完成後,由Eli代表Investec銀行與幸福人壽聯繫自EFG銀行轉移債權相關事宜及為幸福人壽向Pictet銀行確認保管費優惠暨子帳戶開戶事宜,Eli亦有將相關債權移轉聯繫事宜以副本方式轉寄予Etienne,嗣Eli於99年4月8日通知其自Investec銀行跳槽至Pictet銀行,再於幸福人壽於99年10月21日欲將在Pictet銀行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時,由其與安祥文聯繫之等情。
㈣、依上揭事證,顯見Eli確係Investec及Pictet銀行、Etienne則係Pictet銀行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幸福人壽在Pictet銀行開立B-645187.001號及G-645187.002號帳戶之經辦人,被告確係透過該2人與Pictet銀行聯繫委由Pictet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事宜。基此,足見被告上開為幸福人壽B-645187.001號及G-645187.002號帳戶設質為Mercuric公司借貸之文件,亦係在其等配合下所為。則Etienne及Eli均明知被告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設質與被告個人擔任最終受益人之Mercuric公司借款之用,明顯違背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且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規定,仍協助其辦理帳戶設質相關程序,對於被告如事實貳之一所載犯罪事實之遂行,亦具有重要之行為分擔,當認定Eli及Etienne與被告間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四、認定被告有為上述洗錢犯行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上揭違背「忠實義務」之違反保險業經營之重大背信犯行,將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資產質押予Pictet銀行後,經Pictet銀行將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3、4、6、8及9所示之貸款金額匯入Mercuric公司所設U-573039.001號帳戶,嗣分別經被告指示轉至其19580號帳戶、11317號帳戶及Mercuric公司Z-888473.001號帳戶之行為(如附圖七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另就其中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4及6所示之款項流向,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於陳忠明自其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號13489號帳戶以如附圖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流,輾轉匯至帝邑公司新光銀行臺幣舊帳戶(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分別供帝邑公司購買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D3土地第1期及第2期價款等情不爭執(見甲二卷第23頁),且有如附圖一該部分金流所示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徵諸卷附之Pictet銀行於99年6月7日之客戶調查備忘錄所載(見B3卷第767頁),被告表示向Pictet銀行借貸之金額部分係用以購買D3土地(另一部分係購買股票);及被告亦自承陳忠明決定購買D3土地時,因其家族主要投資及資金、財產大部分都在福建,受中國大陸嚴格外匯管制限制希冀能先從海外調借美金約1,000餘萬元至2,000萬元等情明確(見甲二卷第10頁),而經核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4及6所示之款項確係被告於陳忠明與幸福人壽洽談D3土地買賣事宜之98年間所放貸,且上開違法借貸所得之款項,再加計陳秀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7月9日至21日經陳忠明存入之現金共2,985萬元(約美金100萬元,詳後述),總額約為美金1,800萬元,恰與被告自承之交付予陳忠明之金額大致相符,亦與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150萬元至帝邑公司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98年6月24日匯款美金530萬元至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帳戶暨陳秀容上開帳戶於98年9月4日匯入2,900萬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總額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上開違法向Pictet銀行借貸所得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4及6之款項確經輾轉匯款至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後,再經其作為向幸福人壽購買D3土地第1期及第2期價款之金流等情(金流即如附圖一編號1及2及附圖七所示),確與事實相符。
 ⒊以上行為,使得被告違反保險法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肆、財報不實部分:
一、自96年1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0「財務報告年季度」所示之財報關於「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76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B-645187.002號帳戶」之國外資產(記載欄位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六之二各編號「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會計科目代號」、「帳列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會計科目」、「財務報表未揭露遭質押之資產金額」欄所示),均未有遭受質押之相關記載;另就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14「財務報告年季度」所示之財報將「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列為幸福人壽所有之國外資產(記載資產欄位及資產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六之三各編號「會計科目代碼」、「帳列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會計科目」、「左列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應減少金額」欄所示);幸福人壽董事會就上開財報,則分別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通過後申報及公告之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董事會通過財務報告」及「公告日期」所示之情形);而上開財報中除96年第3季財報通過時為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被告擔任副董事長期間,其餘期間,均為被告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期間,該期間之財務報告確分別經被告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後完成編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丙三卷第375至380頁),且有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董事會提案資料及會議紀錄、簽呈、幸福人壽各期財務報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科目代碼新增/變更/停用申請表及會計傳票(見C9卷第167、169頁、B48卷第343、359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至103年8月12日、97年至99年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C12卷第176至209頁、丙3卷第11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67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G-645187.002號帳戶」有遭其違法設質之情形;亦否認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之事實。然被告確有如事實「貳、一」所示將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違法設質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查:
㈠、被告與黃正一在EFG銀行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吳曉雲等EFG銀行人員共同協助、配合下,以幸福人壽名義,於96年8月27日由被告與黃正一共同簽署交易指示書,指示幸福人壽以其設於EFG銀行之352163號帳戶資產申購美金5,000萬元之「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67帳戶」(款項於96年8月31日匯入「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67帳戶」),繼而於同年9月3日以受益投資股東之身分,在STAAP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當日另由STAAP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設質文件」予EFG銀行,達成將「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67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之目的;被告另於擔任董事長後之97年3月7日及8日,代表幸福人壽將「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後,即將幸福人壽設於EFG銀行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面額1億4,880萬美元;依國外債券代操戶績效報告,97年4月9日市值1億5,597萬5,916美元;依投資組合表,97年4月30日市值達1億5,633萬8,010.29美元)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用以申購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再由被告先後於99年4月29日、9月6日、100年2月2日、3月14日簽屬交易指示書,分別指示幸福人壽以EFG銀行352163號帳戶資產申購各美金1,000萬元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 ;再於101年7月20日變更「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之受託人為EFG銀行,帳戶名稱即自101年9月間改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再經被告於101年9月7日,將幸福人壽EFG銀行352163號帳戶中美金1,000萬元匯入「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等節,有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3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案電子卷證無訛,且其此部分違反保險法等犯行,業經前案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於99年10月6日開戶,戶名確實係Novel公司等情,有霍金路偉律師行所提供之50637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在卷可稽(見C19卷第69至72、94至143頁);再者,由元大銀行102年1月15日外匯水單及102年4月19日外匯水單(見C19卷第261至262頁)記載,可知幸福人壽自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取回款項時匯款人即係Novel公司;復審之前案委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由香港渣打銀行行員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提供寄發予幸福人壽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配息通知(Coupon Advice)、入帳通知(Credit Advice)、出帳通知(Debit Advice)等交易通知的PDF檔鑑定,經該局以「Novel」關鍵字加以搜尋後,確可搜尋到該文字,但呈現的文字與底色 (白色) 相同顏色,經重新將隱藏的文字修改顏色屬性後,該等交易通知上的戶名即確實係Novel公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4321051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勘驗報告、PDF檔列印紙本可佐 (見C19卷第145至190頁)。證人陳秀芳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都沒注意到506370號帳戶名稱是NOVEL公司,且我印象中電子郵件都沒有出現過帳戶名稱;林蓓莉在103年底離開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找另一個人當聯絡窗口,在104年初,我和渣打銀行詢問有關帳戶的事情,我記得是和債券利息通知有關,當時收到渣打銀行後來窗口寄來的回信有提到506370號帳戶不是幸福人壽的帳戶等語(C22卷第195、196頁),復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12月30日12時7分、12時30分寄發予香港渣打銀行電子郵件、香港渣打銀行 103年12月30日12時18分、14時44分、18時21分寄發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香港渣打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之回覆函證(見C19卷第400至421頁),亦可見香港渣打銀行確係於103年12月30日始告知幸福人壽有關該銀行506370號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等情。基此,依上揭事證,足徵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之交易通知記載之帳戶原確為Novel公司,係因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為掩飾該帳戶非幸福人壽所有之目的,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戶名Novel公司加以掩飾,再提供予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職員等情堪可認定。從而,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確實係Novel公司所有等情,至堪明確。
㈢、被告為Novel公司、Spring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其於99年10月15日將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設質擔保Spring公司借款債務後,Pictet銀行遂於99年10月28日依幸福人壽之指示,將幸福人壽之「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之存款及金融資產,移轉至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再於100年3月14日、15日、7月7日、19日、101年9月11日將幸福人壽資產輾轉匯入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並設質供Spring公司借款等情,經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見甲十三卷第33至34頁、C22卷第170頁)、證人陳秀芳於前審審理及偵查中(見C22卷第199至202、241至242頁)、證人安祥文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C22卷第134至136、286頁)證述明確,且有Spring公司506342號帳戶之開戶文件(見C19卷第72至81、263至281頁)、Novel公司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 (見C19卷第94至143頁);復有Spring公司借款申請書 (見C19卷第211至257頁)、Novel公司存款設質同意書 (見C19卷第193至198頁)、Novel公司有價證券設質同意書 (見C19卷第199至209頁)、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13日、100年3月7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8月6日出具予SPRING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上確載有被告戶籍地址等資料足佐(見C19卷第283、285、306、322、338、354頁;此外,香港渣打銀行於104年11月19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起訴,起訴事實為被告以其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Spring公司,自99年10月至104年2月向香港渣打銀行借款,被告個人並擔任借款保證人,故香港渣打銀行向被告起訴追償7.18億港幣債務 (美元借款債務部分為6,907萬6,112.08美元、澳幣借款債務部分為3,236萬7,966.23澳幣),案號為HCA2696/2015等事實,並有香港高等法院105年2月22日3分鐘內庭聆訊表、香港東方報業網站104年11月20日新聞報導足憑(見C19卷第371至376頁),亦有如附表六之四編號5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且被告此部分違反保險法等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實。綜上,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確為Novel公司所有,非幸福人壽之資產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下辯解均不足採:
㈠、被告雖辯稱:幸福人壽係比較多間海外銀行後,為擴大公司收益及改善虧損情形,始擇定EFG銀行進行海外代操,並非由其或黃正一之指示而選擇EFG銀行為幸福人壽進行代操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鄧文聰早已屬意由EFG銀行委外代操,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證人陳秀芳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幸福人壽委外代操部分,以我自部門主管劉克銑得知,上層即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一開始就屬意EFG銀行代操,劉克銑會要同事再詢問其他家機構,請其他家機構做代操簡報,再比較相關費率,但實際上還是屬意瑞士EFG銀行,只是表面上我們還是要做幾個代操機構的比較等語 (見C22卷第229、186頁)。
 ⑵證人廖家興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幸福人壽之資產委外代操是被告意思,他說要委外後,就通知我們之前往來的行庫表示未來不要繼續合作,而且被告在一提出要委外代操時,就已經請EFG銀行窗口吳曉雲與我們聯絡了等語(見甲十三卷第25頁);復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劉克銑告訴我上面決定要讓瑞士EFG銀行做委外代操,他當時沒有說上面是誰,但劉克銑的上面有副總邱顯誠、被告、黃正一,EFG銀行是早就內定的等語(見甲十五卷第300至301頁)。
 ⑶證人邱顯誠於偵查中結證稱:要向EFG銀行開戶的簽呈是資金管理部上簽的,我印象是被告指示的,當時劉克銑很仔細,有在簽呈上寫是奉被告指示辦理等語(見C22卷第87頁);並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偵查中證稱「做計畫之前應該就已經決定給EFG銀行,只是計畫要符合行政上規範,所以才會加列其他銀行作為選擇標的」等節所述實在,當時是被告希望我們保管機構給EFG銀行,我們才會變更」等語明確(見甲二十二卷第455、480、481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委由EFG銀行代操、保管,非由其指示,均係由下層評估後始往上簽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由渣打銀行歷來回覆會計師之函證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函證上均明確記載506370號帳戶係幸福人壽之帳戶,並無渣打銀行嗣後所稱506370號帳戶係NOVEL司所有之情形,卷內復無NOVEL公司、SPRING公司之設立文件,且該等公司開戶文件內容上均不見被告之簽名外,亦有多處遭到渣打銀行自行塗抹遮蓋之情形,益見該等文件係渣打銀行自行偽造所出,且506370號帳戶在開戶多年期間始終由幸福人壽專責人員操作及使用,從無任何遭設質而無法取回之情事,且帳戶結清時,其內資產嗣後已全數由幸福人壽取回,足證506370號帳戶內之資產自始至終均為幸福人壽所有,且無遭受設質等負擔或限制之情況,則渣打銀行實無將他人資產交與幸福人壽之理由,且渣打銀行亦無出具不實函證與會計之動機及理由,故依卷內99年至103年間渣打銀行所出具之函證內容,足證506370號帳戶內之資產均在幸福人壽掌握下,則檢察官以渣打銀行事後所提出多處遭修改遮掩之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率認被告明知506370號帳戶係Novel公司之帳戶,於幸福人壽將資產移入而喪失管領後卻於財報上認列為幸福人壽之資產下,仍逕核准幸福人壽之財報等情,顯有違誤而不足採等語。然查:
 ⒈依前述可知香港渣打銀行行員黃卓靈、李暐英、林蓓莉提供寄發予幸福人壽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配息通知(Coupon Advice)、入帳通知(Credit Advice)、出帳通知(Debit Advice)等交易通知的PDF檔確有將「Novel」字樣修改為白色之變造情形,顯見香港渣打銀行原始文件確已表明506370號帳戶係Novel公司帳戶,僅係因上開行員刻意隱瞞及變造,始造成上開電子文件有修改之痕跡;且卷內已有被告為Spring公司及Novel公司最終受益人之文件,及有上開二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嗣經香港渣打銀行核准開戶並分別配發Spring公司、Novel公司之506342號帳戶及506370號帳戶等相關文件可佐(見如附表六之四編號5之⑴「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被告以卷內無Novel公司、Spring公司之設立文件,及上開電子文件有修改遮掩之資料,認司法互助取得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開戶文件係偽造等節,自屬無稽。
 ⒉香港渣打銀行所為之函證固無表明506370號帳戶資產有為第三人所有之Spring公司擔保債務等情形,且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稱506370號帳戶為他人所有等情,此據證人即安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寶蓮證述在卷(見甲十四卷第160頁),然此係香港渣打銀行之經辦林蓓莉等人共同配合掩飾之結果,亦業如前述,故當不足以作為506370號帳戶資產為幸福人壽所有帳戶認定之依據。
 ⒊依證人即幸福人壽接管人副理黃劍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到103年12月,香港渣打銀行才通知我們506370帳戶的所有人並不是幸福人壽,而是由被告擔任OWNER的NOVEL公司;當時香港渣打銀行是說只要506370帳戶的OWNER同意,錢就可以回來,後來錢才回來的等語(見C19卷第319頁),顯見香港渣打銀行當係經過內部調查,得知李暐英、黃卓靈、林蓓莉共同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及知悉香港渣打銀行對於Novel公司帳戶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之質權,其法律效力有諸多可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後,始在金管會及接管人安定基金之催討以及被告經案情曝光後僅能同意下,匯回該等資產,當無由據此反推認該帳戶確屬幸福人壽之資產甚明。故辯護人此部份辯解,亦屬無據
四、幸福人壽財報不實,違反法定揭露義務:
㈠、幸福人壽於自85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間為公開發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起,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台財證六字第910006432號函(後為金管會100年11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號函所取代),免予申報、公告第1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僅須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101年1月4日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改為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99年6月2日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改為3個月內),惟其仍應依保險法第148-2條第1、3項及92年7月11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之規定,編製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前揭兩條規定嗣再依序為100年7月5日、103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2條所取代),故其所編製之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
㈡、依當時「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94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96年12月28日修正名稱為「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6款「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之規定(該條規定嗣再依序為9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101年2月7日修正發布並自101年3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取代),幸福人壽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前開設質情事。則幸福人壽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財務報告中,分別未揭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0「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有遭設質之情形,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財務報告中,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14所示非屬幸福人壽之「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等資產列於幸福人壽帳列會計科目,內容顯有虛偽之情形,亦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五、幸福人壽上開財報不實,具重大性:
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7所示財務報告,各分別隱匿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0所示「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資產有設質之情形,且未揭露遭質加之資產金額均甚鉅,且屬違法設質,其中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財務報告,甚而有將屬Novel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虛偽記載為幸福人壽所有資產之情形,對財務報表之影響金額亦均高達上億元,且上開未揭露目的在掩飾幸福人壽資產經被告違法設質之情形遭揭露,虛偽記載則亦在掩飾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至其私人公司名下供其質押借貸所用,脫免金管會之監理及違法行為遭追究,已足影響幸福人壽股東、保戶、其他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及主管機關對於幸福人壽所為監理之正確性。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其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響性,而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㈢、至辯護人雖以依仲裁結果,「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及「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G-645187.002號帳戶」設質行為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無效,是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財報,未揭露「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等帳戶有設質情形,始與事實相符。然核前揭「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94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96年12月28日修正名稱為「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6款規定:「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等語
  (該條規定嗣再依序為9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7款、101年2月7日修正發布並自101年3月1日施行之「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1款所取代),顯見發行人應揭露者係財務報告所列項目是否有因質押而遭限制之「事項」。是「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設質行為等資產既有遭設質之情事,幸福人壽即有於財報中揭露之義務,自無猶以該設質之效力為自始無效為由,解免其揭露之義務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為「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為幸福人壽)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規定明確。該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申言之,倘發行人公司因業務上活動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財報不實之情事,則透過對該公司之支配力參與決策、執行者,即係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而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本案發行人幸福人壽之「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幸福人壽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等資產遭設質,為被告所主導策劃,「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實為其實質控制之Novel公司所有,確遭幸福人壽員工誤認為幸福人壽名下帳戶,亦為被告所明知;且其自幸福人壽96年2月13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經推選為副董事長,再於黃正一辭任董事長後之97年1月31日經第7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縱其於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遭停止董事長職權,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請假,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然其於上開停職及請假期間仍具董事身分,且仍實質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明顯對於幸福人壽仍有實質之支配力,當均屬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則其於上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14至27所示擔任董事長期間,於相關簽呈批示核可,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3所示停職或請假期間,雖由卜運喜擔任代理董事長,然仍實質掌控且參與幸福人壽之營運,並透過王珠明之報告實質參與幸福人壽之營運,而使幸福人壽完成各次財務報告之編製,並經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財務報告,並依法公告申報之,確屬各該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使幸福人壽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負責人甚明。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於停職及請假期間為由,辯稱被告就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3所示之財報均不知悉等情,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伍、出售D3土地予富創公司部分:  
一、被告明知幸福人壽前因資本適足率不足且未依限完成增資,業遭金管會以96年9月29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4512號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且幸福人壽96年度淨值為負37億元,投資不動產不得逾「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億元法定交易限額;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仍以臨時動議將「以總價33億8,898萬2,000元(每坪土地之平均單價310萬元)向花旗銀行標購D3土地」乙案,列入97年7月23日召開之第8屆第3次董事會,經董事會照案通過後,雙方旋於翌(24)日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條件簽約;嗣幸福人壽即於98年1月6日,因上述違反交易限額規定,遭金管會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50萬元,並命令限期1年內處分上開土地及未處分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後,幸福人壽即由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及該部門研擬關於金管會上開限期1年內處分29、29-1地號土地、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之因應措施;嗣於98年2月17日,李建興即依潘善建指示,簽請以20億元至21億元,參與29-7地號土地於98年3月19日變價分割拍賣之投標,經被告於98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核可,惟此一土地變價分割拍賣程序,因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而取消;嗣於98年3月25日,幸福人壽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雖經董事兼總經理陳文燕當場為避免幸福人壽再次違規,於會中再次提醒金管會於98年3月17日重申D3土地交易應依保險法規相關規定及98年1月6日裁處書規定辦理之函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並表示不同意投標,惟該次董事會仍決議參與29-7地號土地標購,並附帶決議授權被告在有獲利狀況下可以儘速處分D3土地;被告即於98年3月中上旬,向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稱其已透過大陸地區之台企聯會長張漢文之介紹,獲悉陳忠明有意購買D3土地,並由杜建志與陳忠明談妥買賣內容後,由李建興於98年4月8日,擬具由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共同聯名之簽呈,簽請將D3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出售條件略為:「29及29-1地號土地,以本公司成本加計5%之利潤出售;29-7地號土地,由本公司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以不低於20億元參與投標應買;如得標,則以拍定價格加計3%之利潤出售予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經被告於98年4月9日核可,再於98年4月10日經幸福人壽就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事宜召開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會後達成依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98年4月8日簽呈所提方案,併該次會議紀錄轉呈被告核可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會議結論,復經被告於98年4月13日核可。嗣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第8屆第10次董事會上,即就不動產投資二部提出之「將與花旗銀行於97年7月24日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建設」乙案照案通過,依其提案內容,29及29-1地號兩筆土地,係以成本加計5%之利潤轉讓給金享公司;29-7地號土地,則由幸福人壽依金享建設指示以不低於20億元代為投標,如得標以拍定價格加3%佣金讓與金享公司,價格支付方式為,10%訂金、至少70%的銀行貸款,餘款分18個月支付等節;嗣於同日稍晚,幸福人壽即由李建興及高振輝在民間公證人張英郎事務所內,與陳忠明代表之金享公司簽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完成認證,金享公司並於同日與帝邑公司簽約約定帝邑公司為D3土地之出資人及不動產被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六卷第125至172、258至268頁),亦有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合約書、約定書(見A9卷第39頁)在卷足佐;且幸福人壽確有召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10、11所示之董事會、幸福人壽(或被告)與金管會間就D3土地交易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30所示相關往返函文及幸福人壽有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26所示之簽呈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3所示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附表所示之資料可佐(見各附表所列之卷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帝邑公司為依約向幸福人壽給付D3土地之第1期及第2期價款,即分別經陳忠明自其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號13489號帳戶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金流,輾轉匯至帝邑公司新光銀行臺幣舊帳戶(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分別供帝邑公司購買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D3土地第1期及第2期價款;嗣於98年7月15日金享公司函知幸福人壽指定更名後之富創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後,富創公司即於98年8月24日並由斯時名義負責人陳秀容以D3土地為借款擔保,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借款額度42億元之綜合授信契約,繼而幸福人壽因已收受上開D3土地第1、2期價款,乃於98年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與富創公司,再經兆豐銀行於98年9月15日,核撥貸款42億元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遂於98年9月15日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9所示支票給付各編號所示之D3土地合約付款義務;嗣富創公司另於99年7月29日以兆豐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999萬9,690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戶名為TENG WEN-CHUNG之國外帳戶有如附圖二編號1、3及5所示將各筆款項匯入鷹峰公司UBS新加坡分行帳戶157506號帳戶再由鷹峰公司先後轉匯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上開帳戶,再由富創公司以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之資金,分別支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及11所示之D3土地尾款及另行匯入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用以支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4、15、17及18所示票款,暨為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作為購買容積移轉土地分別作為附表四之二各編號「用途」欄所示之價款;暨被告所有戶名為TENG WEN-CHUNG之國外帳戶有如附圖三編號1及2所示將各筆款項匯入鷹峰公司UBS新加坡分行帳戶157506號帳戶,及該帳戶確有為富創公司支付如附圖三所示委任ARUP工程顧問公司、RWDI工程顧問公司及FOSTER建築事務所等委任國外建築師及工程顧問公司費用,暨輾轉匯入富創公司兆豐銀行臺幣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供富創公司支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20、22及23所示購買容積移轉土地各期款項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六卷第72、262至267頁),且有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該部分金流所示資料、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卷證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富創公司則另為支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10至13、16、21及24「用途」欄所示之購買容積移轉土地各期款項,有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支付等事實,亦有如附表四之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卷證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與陳忠明合謀以先由陳忠明出名設立富創公司作為專門收購D3土地之公司,再由其實質掌控之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向陳忠明家族收購富創公司之全數股份之方式,獲得D3土地之實質掌控:
㈠、帝邑公司為陳忠明於98年4月6日所設立登記,斯時股東為陳忠明、陳明德,資本額為1,000萬元(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所示);嗣帝邑公司於98年5月7日以陳忠明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於98年4月13日匯入帝邑公司之美金1,150萬元債權轉作增資股款,為帝邑公司辦理增資2億9,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資本額增加至3億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5月12日准予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所示);再由陳忠明於98年6月12日,委由何嘉容會計師代理富甲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匯入1億7,000萬元等值外幣投資富甲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原經投審會於98年6月15日核准後,陳忠明之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即於98年6月24日帳戶匯入美金530萬元至富甲公司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129989號帳戶(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然經陳忠明於98年7月14日再委託何嘉容會計師代理富甲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撤銷投資帝邑公司,且經投審會於98年7月15日以經審一字第09800252420號函核准撤銷(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並由帝邑公司於98年7月14日召開股東臨事會決議公司更名為富創公司及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億7,000萬元並改選陳秀容擔任董事長後,先由富甲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529萬元至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號13490號帳戶(下稱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戶),再由陳秀容以借款予帝邑公司之名義,於98年7月21日將美金525萬元匯入帝邑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且將其中1億7,000萬元債權轉為增資股款,並委由戴淑真會計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董事長及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將帝邑公司更名為富創公司,資本額增加至4億7,000萬元,及將董事長變更為陳秀容,並於98年7月29日獲准完成變更登記(出資股東及登記董監資料各詳如附表三之五編號3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六卷第263至267頁),且有附圖一編號1、2所示該部分金流、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94700號函、98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208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三之五編號2及3「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被告確有參與富創公司之設立過程及提供資金:
 ⒈帝邑公司核准設立時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係源自98年4月2日存入華南銀行長春分行戶名為「帝邑公司籌備處陳忠明」帳戶內之4萬元、550萬元及翌日存入之現金446萬元供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等情,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A25卷第160頁、A5卷第37頁)。而依華南銀行長春分行當時就此2筆大額現金存款交易,向調查局所為大額通貨申報之交易人固為陳忠明(見A5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然查:
 ⑴上開通貨交易申報單據上之交易人欄內均記載「非存戶本人」(見A5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且陳忠明於98年4月2日即搭機出境,迄至同年月7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A20卷第5頁),是確非陳忠明親自將上開共計1,000萬元款項存入華南銀行長春分行戶名為「帝邑公司籌備處陳忠明」帳戶內乙節,至堪明確。
 ⑵審酌證人即金享公司會計人員李琮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幫忙將帝邑公司的1,000萬元設立資本額,匯款進帝邑公司帳戶,我也不知道陳忠明、陳明德這1,000萬元哪來等語(見A28卷第116頁);另證人即金享公司行政庶務人員謝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進金享公司時,公司裡面只有一個員工李琮萍,我是第2個員工,我曾協助陳忠明存股款,但金額大約10、20萬元左右,並沒有到幾百幾千萬元,金享公司若非我就是李琮萍幫忙處理帳務,若不是我們兩個,就不是金享公司處理的等語(見A28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甲十六卷第443至449頁),顯見帝邑公司前述98年4月2日、4月3日前往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存入之資本額550萬元、446萬元,非金享公司員工負責處理。
 ⑶徵諸陳忠明個人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4月2日前之98年3月間、4月初間均無提領現金達100萬元以上之交易,且帳戶餘額均不到10萬元(見B45卷第492頁、第495頁、第496頁、第512頁);而陳忠明個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間、4月初亦均無提領現金達100萬元以上之交易,且帳戶餘額均不到50萬元(見甲八卷第9頁、第17頁),顯見帝邑公司為設立登記前,陳忠明是否有資力提供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供帝邑公司充作資本額驗資使用,確堪存疑
 ⑷基此,足徵帝邑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項是否來自陳忠明,確屬有疑。
 ⒉參以證人李琮萍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帝邑公司設立過程,陳忠明告訴我有什麼文件、問題都找徐婉嘉,她比較清楚,文件也都是徐婉嘉在經手,資本額也是徐婉嘉那邊決定資本額,陳忠明就說如果不清楚細節,會請徐婉嘉跟我聯繫。1,000萬元資本額,我不知道何人出資,我的窗口就是徐婉嘉,沒有再問別人了,所以資本額這件事情,是徐婉嘉那邊協議好的,我們聯繫就是關於文件蓋章、營業項目的事等語(見A28卷第111至12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帝邑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陳忠明告訴我有什麼問題都找徐婉嘉,有些文件的傳遞也是交給徐婉嘉,帝邑公司資本額不是陳忠明決定的,我是從98年12月間至99年5月間為富創公司記帳,98年4月間富創公司的日記帳,是我在12月份幫富創公司補登的,交易憑證都是徐婉嘉交給我的等語(見甲十七卷第431至442頁);及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富創公司一開始設立時,都是我在幫忙陳忠明,帝邑公司成立時也是我協助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帝邑公司設立時相關問題也會問我;應該是被告跟陳忠明當時有談合作,內容我不清楚,李琮萍問我事情,我都會問被告,因為我沒決定權等語(參見A28卷第98頁、第32頁、第26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曾指示徐婉嘉協助陳忠明處理有關帝邑公司設立事宜,且對帝邑公司包括登記資本額在內之設立事項真正有決定權者亦為被告,關於富創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帳目相關憑證,亦係經由徐婉嘉交由李琮萍記入帳冊。
 ⒊證人徐婉嘉於98年4月2日上午11時12分,自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見A20卷第477頁),在時序上與前開帝邑公司籌備處陳忠明之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存入550萬元、446萬元之時間前後緊接,且恰與帝邑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相符。
 ⒋綜上所述,足見帝邑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事項、資本額之決定均係由被告決定,且由設立登記時之交易憑證係由徐婉嘉交付予李琮萍及前開提款及資本額存入時序之關聯性,堪認出資款項應係來自被告無訛。 
㈢、富創公司變更股東為鷹峰公司、創惠公司及金皇公司及馮志明出任董事長之歷程:
 ⒈於99年10月29日,何嘉容會計師經徐婉嘉之委託代理鷹峰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匯入3億3,000萬元等值外幣投資富創公司,且經投審會於99年11月2日核准後(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鷹峰公司即於99年11月11日、29日及12月10日將鷹峰公司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內之美金420萬元、美金60萬元及美金617萬8,368.12元款項(部分款項即為被告如附圖二編號3及5所示匯入之款項)匯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作為3億3,000萬元之增資款項後,經何嘉容會計師於99年12月27日,持載有富創公司曾於99年10月12日、11月19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億3,000萬元,且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劉敏蓉、陳明德決議將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延至99年12月10日等情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富創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8億元,並於100年1月11日獲准完成變更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4所示);復於100年1月27日,再由何嘉容會計師經彭淑靜委託持載有富創公司於100年1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由馮志明、林博文、吳啟章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陳文正則出任監察人之會議記錄,及富創公司董事會決議由馮志明擔任董事長等情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於100年1月28日獲准完成變更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5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及附表三之五編號4及5所示之證卷資料足佐。
 ⒉嗣於100年2月15日,由何嘉容會計師經彭淑靜之委託,代理金皇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匯入3億2,400萬元等值外幣投資富創公司後,經投審會於100年2月23日以經審一字第10000057910號函核准後(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所示),金皇公司及創惠公司即分別以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收購陳秀容、陳忠明及陳明德所持有之富創公司股份,並分別以交付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交付陳明德4萬3,2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並於100年6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6所示);嗣於102年6月10日,鷹峰公司再以如附表三之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創惠公司取得其持有之富創公司股份,並以如附圖五所示之方式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並於102年8月26日完成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如附表三之五編號8所示),至此,富創公司之股東即為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等情,有附表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及附圖五所示之卷證資料足佐。
 ⒊基此,陳忠明家族以上開方式將所持有之富創公司股份,直接移轉與金皇公司或間接透過創惠公司再轉讓與鷹峰公司後,富創公司股份自102年8月26日起,即均為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所持有(富創公司歷次出資股東及董事資料詳如附表三之五所載);而富創公司之董事長則自100年1月13日起,先由馮志明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身分擔任,再自100年5月17日起由馮志明改以金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擔任董事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透過實際掌控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自陳忠明家族取得富創公司股份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鷹峰公司增資、透過創惠公司向陳忠明家族暨金皇公司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公司股份之股款,實際上均由被告所提供:
 ⑴富創公司前述由鷹峰公司因增資而匯入之如附表三之五編號4所示之3億3,000萬元,除其中美金450萬元及600萬元係由被告國外帳戶以如附圖二編號3及5所示款項匯入,業如前述,其餘美金65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單獨或與黃正一共同在EFG銀行香港分行客戶關係經理吳曉雲等EFG銀行人員共同協助、配合下,以幸福人壽名義,將「STAAP基金EFG銀行帳號362167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及「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內由幸福人壽轉入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之目的後,Surewin公司帳戶經EFG銀行以貸款名義存入款項至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後,分別於97年7月23日及9月11日將美金180萬元及美金450萬元轉入被告實際掌控之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上開美金630萬元再於97年9月17日經換匯為新臺幣進行台股交易繼而於99年11月26日換匯為美金後,於99年11月29日存入美金65萬元至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等節,有附圖二編號4所示之證據足佐,且被告此部分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犯行,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足見鷹峰公司上開增資投入富創公司之股款,確係由被告提供乙節,堪可認定。
 ⑵參諸金皇公司向陳秀容及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股份所交付之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係由富創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億4,040萬元及1億8,360萬元資金所購得,而上開2筆資金來源,雖係由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於100年3月16日如附圖四編號4所示匯入美金500萬元至金皇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經金皇公司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年3月23日匯款美金1,096萬757.78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263035000519號帳戶,
  然再經追溯鷹峰公司上開美金500萬元款項,乃係富創公司於100年2月25日以返還鷹峰公司於附圖二編號1所示99年7月1日借貸與富創公司之美金500萬元名義而匯回等節,有富創公司對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富創公司日記帳、匯款指示書、鷹峰公司對帳單、富創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A22卷第57頁、甲八卷第493頁、A6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A27卷第84、87、215、366頁、A24卷第232至238頁)及附表三之四編號1及2所示之卷證資料足佐。基此,足認金皇公司此部分購股資金來源,亦係被告輾轉透過富創公司、鷹峰公司所匯入。
 ⑶創惠公司於100年4月15日所購用以支付向陳忠明購入富創公司股份之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1億1,340萬元所支付,而追溯該資金來源,係經金皇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內於100年4月12日轉入美金400萬元,經換匯為1億1,620萬元後所匯入等情,有如附圖四編號5及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證據足佐。是堪認富創公司此部分購股款項來自金皇公司。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創惠公司為其實際掌控之公司(見甲九卷第114頁),另查:
 ⑴前案在被告實際經營之億大聯合公司所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扣押物編號B-01,見A20卷第23至25頁),及帳戶資料(扣押物編號H2-4-2,見A20卷第27至31頁),其中前者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中除載有被告或其配偶張淑絹擔任董事長之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富久有限公司、億大聯合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外,尚載有「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鷹峰公司) 」、富創公司及FORTUNE ACE INTERNATINAL(即富甲公司);後者之帳戶明細中所載瑞士銀行UBS BANK之公司戶中,除幸福人壽外,尚有鷹峰公司、金皇公司,且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帳戶所載之受益人及授權人均為被告及張淑絹,後者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中尚增列金皇公司。另上開帳戶明細中所載鷹峰公司之UBS銀行157506號帳戶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均為被告及張淑絹,與新加坡司法互助提供之鷹峰公司UBS帳戶資料所載相符(見A7卷第34頁)。另依新加坡司法互助取得鷹峰公司UBS銀行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及新加坡分行帳戶對帳單及金皇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對帳單所示,均可見被告於匯款指示書簽署其英文姓名,足認鷹峰公司確為被告實質控制之公司;且金皇公司UBS銀行帳戶331029號104年2月對帳單(前案扣押物編號B-08-4),其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2,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大聯合公司設址地相同,有上開對帳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4日調錢壹字第10635537170號函在卷可稽(見A7第72、73頁、A8第61頁)。
 ⑵證人徐婉嘉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徐婉嘉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扣案各公司資料明細表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幫他設立海外公司的投顧公司已經整理過的一張表,我只是針對國內各公司的資料明細表做對照,國外部分再增加投資對象的欄位;鷹峰公司後來有投資富創公司,所有相關程序包括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作業都是透過億大聯合公司這邊的人承辦,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的資金是被告調度的,投資資金進入富創公司後是由富創公司的人作業;從被告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公司股權開始約99、100年左右至104年4月底,被告要我幫忙看富創公司的帳務,資金不足時富創公司的會計會跟我聯絡,我再跟被告報告由他來安排調度資金,富創公司的營業面及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在主導,他是實際負責人,富創公司的資金都是被告直接調度,但是海外銀行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匯款指示給我,或是被告請我直接繕打匯款指示,被告簽名後,傳真到香港UBS銀行,對方收到被告簽名的文件後,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照會匯款內容;被告在香港的財顧公司是沛達思顧問有限公司,通常是被告所屬境外公司須要繳交年費或被告有指示時,才會與沛達思公司聯繫,各公司資料明細表中所列的10家公司、金皇公司有來向被告申請年費,102、103年間,被告有叫我請沛達思公司做鷹峰公司的財報,我都是用電子郵件與李健康聯繫;99年以前,被告有請我幫忙看富創公司的帳,我會向陳忠明報告,後來富創公司找到彭淑靜當會計後,我就不再看富創公司的帳,直到後來被告以創惠、鷹峰公司投資富創公司,我又會看到富創公司的帳;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被告調度,若是富創資金不足時,我會跟被告說,錢有時是從鷹峰公司有時是從金皇公司進來,也是被告把資料準備好叫我跑投審相關流程,金皇公司設立部分我有點忘記是我做還是彭淑靜做的,金皇公司、創惠公司去承接陳忠明家族富創公司股份部分,我是接受到被告的指示,我有協助金皇公司辦理投審會的申請,若當時彭淑靜任職了,那就是她主要辦理;創惠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被告,創惠公司於102年間將富創公司股份全數轉給鷹峰公司部分我有處理帳務,我所有工作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A28卷第397至401頁、A1卷第9至13頁)。
 ②證人徐婉嘉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拿過鷹峰公司在UBS銀行帳戶匯款之交易指示書給被告簽名,之後再傳真給香港UBS銀行,香港方面會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被告指示我去處理鷹峰公司投資富創公司的事;我也拿過金皇公司在UBS銀行帳戶之交易指示書給被告簽名,再傳真給UBS銀行,被告為了從鷹峰公司或金皇公司調度資金給富創公司,就會簽署鷹峰公司或金皇公司在UBS銀行帳戶之交易指示等語(見A5卷第169至180頁)。
 ③證人徐婉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個扣案之公司資料表都是我打的,第二份各公司資料表比第一份多了編號11的金皇公司,是因為那幾年陸續有設立新公司,實質掌控者也是被告,不同時間做的表格,公司名稱會不一樣,我在經手時會有公司相關資料,我就會打進去,國內有公司登記證,國外如果有投審會資料我會打進去,不然就是被告會請沛達思公司提供國外公司的資料給我,讓我去登錄、記載;鷹峰公司後來是被告的公司;富創公司資金不足,有需要時,我就會跟被告報告,如同我在前案審理中所述被告國內控制的公司資金不足時,被告會從海外帳戶匯錢進來,富創公司會跟股東金皇或鷹峰公司借錢等情相同,被告是富創公司資金面的實際負責人,營業面部分則是因為富創公司辦公室在幸福人壽樓上,他經常上樓開會,後來我們也會在富創公司辦公室辦公;我和沛達思公司就海外公司部分聯絡,如要繳年費,沛達思公司會發資料給我要繳費;我在前案偵查時所稱:「被告想要成立海外公司時,會聯絡李健康,有時候請我聯絡,我就用sherry90000000oo.com.tw跟李健康聯絡,有時李健康會傳現有海外公司的名冊給我,我再呈給被告去挑選海外公司的名稱,後續的付費也是我跟李健康聯繫,他會把年費帳單寄給我,我再印出來向被告請款」等情實在;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這兩家境外公司的年費,都是李健康提供年費帳單,由被告去支付年費;我於偵查中所述:「帝邑公司是我協助介紹會計師事務所,陳忠明的會計是李琮萍,98年間帝邑公司設立的事情,李琮萍會來問我,我就會問被告,因為我沒決定權;但我可能曾經有幫他們處理過薪水的作業,因為富創公司一開始是李琮萍在做帳,後來他不做了,被告就叫我幫忙處理」等節實在等語(見甲十六卷第231至250頁)。
 ⑶證人彭淑靜之證述:
 ①證人彭淑靜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99年12月9日到富創公
  司任職,當時因為富創公司新舊股東交接,新的股東要找新的會計,所以我去應徵,面試是到長鴻營造,最後一次是由被告及張淑絹面試,但我開始工作是在99年12月10日鷹峰公司對富創公司增資3億3,000萬元後,我是直接承接後面的工作,當時陳忠明會進辦公室,但我是聽徐婉嘉指示,徐婉嘉是被告的人,之後富創公司董事長變成馮志明,一個月他會進來兩次,當時富創公司除了D3土地建案沒有其他營運內容,100年1月13日改選董監事之後,平時富創公司業務進行是鄭承淦總經理,資金調度是徐婉嘉,我都是聽徐婉嘉的指示,我會把富創公司的帳務資料給徐婉嘉,因為馮志明跟被告間有顧問約,約定關於D3土地建案的興建、銷售、規劃、建造的統籌顧問由被告協助負責,所以富創公司有資金缺口我就去和徐婉嘉說,之後徐婉嘉會跟被告說,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就會從國外把資金匯給富創公司,我再去做富創公司相關帳戶,被告收押後,富創公司的業務還是由鄭承淦處理,資金調度是被告的太太告訴我們說錢已準備好要我們去收或是把錢送過來,富創公司是被告說了算,馮志明一個月平均進來公司一次,被告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被告都會來、會下指令,我們聽了被告指示後,會再和馮志明報告,但馮志明不曾否決過被告的指示;鷹峰公司是在100年1月先透過富創公司增資進來擔任新股東,創惠公司是在100年3至4月間買老股進來,然後鷹峰公司在102年月間又去買了創惠公司的股份,鷹峰公司就變成富創公司最大的股東,創惠公司買富創公司老股時我有經手;徐婉嘉是被告在億大公司的會計,而被告實際上有在管理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有缺口時,我就會告訴徐婉嘉,徐婉嘉安排錢匯到哪個銀行,確定後就會通知我,我來的時候工作就是徐婉嘉安排的等語(見A28卷第481至486頁)。
 ②證人彭淑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富創公司104年7、8月現金繳息是我存的,是馮志明說公司需要的資金,請被告太太幫忙籌資,確定好後就跟我說等司機送錢來,錢我就直接存入新光銀行帳上;我剛進入公司時,陳忠明有實際在經營富創公司業務,但那時候已經在交接,他把股權賣給金皇公司後,就離開富創公司;(提示A6卷第2至4頁)這是陳忠明家族出售股分給創惠公司及金皇公司的兩份合約,是徐婉嘉拿給我的;(提示A6卷第6至10頁)借款時我還沒任職,還款時是我經手的,因為富創公司是標的物,受限於投審會規定,我們在幫新股東及金皇公司做投審申請,錢就先進富創公司,經投審會驗資核准後才可以做股權交割買賣,陳秀容指示把錢直接匯進去,還給他自己的海外帳戶,這些資料是徐婉嘉拿給我的,關於A6卷第12至23頁收款、還款過程我知道,陳忠明家族賣給金皇及富創公司的股款用來給富創公司還陳忠明1,500萬元及陳秀容部分,是他們自己的還款,資料是徐婉嘉拿給我要我幫忙匯出去,目的是要給投審會審查資金流程,我知道徐婉嘉是被告的員工;馮志明一個月大概只進來公司一次,大部分的事情我都跟總經理鄭承淦請示,重要決策被告也會來參與、指示,故中間決策大部分是被告及鄭承淦指示,我主要是跟馮志明報告而已等語(見甲十七卷第277至287頁)。
 ⒊經追溯鷹峰公司於99年7月1日匯入富創公司國泰世華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500萬元之來源,則係經被告於99年7月1日自其國外帳戶匯入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157506號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甲六卷第166頁),且有附圖二編號1此部分金流所示之卷證資料足佐。
 ⒋基此,足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與創惠公司均為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無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透過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借貸,經EFG銀行以貸款名義存入至Surewi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之美金200萬元,經轉入被告實際掌控之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及亦為被告實質掌控之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100年3月15日至鷹峰公司上開UBS帳戶內,亦供被告提供金皇公司支付向陳秀容及陳忠明購買股份之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卷附之對帳單(見A27卷第87頁),可知該美金200萬元係於100年3月16日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Keen Pride公司,是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亦有匯入金皇公司作為購買上開股份所用之資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陳忠明家族出售富創公司股份所得款項,亦均輾轉流回被告名下之帳戶內:
  依金皇公司與陳秀容及陳忠明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陳秀容及陳忠明出售股權之所得,於收取之同時交付富創公司並授權富創公司代表賣方償還原積欠香港富甲公司等人之債務,且授權富創公司得依賣方之名義或自己之名義依相關匯出匯款相關規定分次或1次辦理;另依創惠公司與陳忠明及陳明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陳明德及陳忠明出售股權之所得,於收取之同時交付富創公司並授權富創公司代表賣方償還原積欠境內及境外第三人等之債務,且授權富創公司得依賣方之名義或自己之名義依相關匯出匯款相關規定分次或1次辦理;嗣富創公司已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如附表三之四所示支票款項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三之六編號4、5、9所示分別匯入陳秀容瑞士信貸香港分行13490號帳戶及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13489號帳戶,又各為附表三之六編號7、6、10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帳號36737號帳戶之行為等節,有股權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收據、股款簽收證明、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新加坡司法互助所提供之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提出之被告名下帳號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000號美元子帳戶之入帳資料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三之三、三之六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則由陳忠明家族於取得各股款後最終均回流至被告名下帳戶,衡情若非被告自始即為富創公司之實際出資人,陳忠明家族豈有再將出售股款所得匯還被告之理,益見富創公司之原始資本額確源自被告。
 ⒍準此以觀,足見除富創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被告所提供外,被告復以實際掌控之鷹峰公司對富創公司增資、透過創惠公司向陳忠明家族暨金皇公司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公司股份之股權之方式,達到其實際掌控富創公司目的等情,亦足堪信實。
㈤、陳忠明家族仍為富創公司股東時,被告係與陳忠明共同經營富創公司;嗣於被告透過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取得富創公司股份後,則由被告透過馮志明實際掌控富創公司之營運:
 ⒈證人鄭承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0月左右,被告約我去跟陳忠明見面,並叫我去富創公司工作,叫我組一個團隊處理D3土地的事,當時他們說已經有請國內知名的李祖原建築師來規劃設計,也已經簽約,但還有一些產品的坪數、細節還沒確定;另外也已經與新聯陽代銷公司接觸,請他們給建議,我有找鄭閔誠過去當銷售部業務,他比我早到公司,我是在99年6、7月到職;我到富創公司時除了鄭閔誠外,還有幾個負責財會的女子,其中SHERRY(按:即徐婉嘉,下同)比較常連絡,長官是被告及陳忠明;我都是透過SHERRY找陳忠明,單據、傳票要給陳秀容簽時,我就把資料給SHERRY,她就會用好;馮志明當董事長後,我們都是聽被告指示辦事情,馮志明說都聽被告的就對了,他們兩個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決策都是被告在做,我們是每幾個月,只要馮志明進來,我們都會把公司的事情做一個節錄給馮志明簽等語(A32卷第8至12頁、甲十七卷第357至3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剛到富創公司任職時,找了我以前元福公司的同事鄭閔誠、黃啟福、陳文義等人去富創公司,我那時候有和陳忠明及被告報告,主要是陳忠明同意,陳秀容當董事長時,都是陳忠明及被告跟我談D3土地事情的規劃,馮志明是富創公司董事長後,主要都是被告在做決定,我的認知是馮志明說有簽顧問合約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有決定權;當時富創公司名下的土地能開發的只有D3土地,有關富創公司的事馮志明在就和他報告,他不在就跟被告報告,但馮志明常常不在台灣;我任職期間沒有聽過李健康,富創公司的任何事物都不是李健康跟我接洽聯絡等語(見甲十七卷第370至372頁)。
 ⒉證人鄭閔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98年11月、12月間,鄭承淦介紹我進入富創公司的,我的薪水是「SHERRY」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當時除了「SHERRY」外,還有董事長陳忠明,我是富創公司第一個員工,當時是陳忠明面試的,職稱是業務部經理,我要負責做D3土地的規劃,當時雖然董事長是陳秀容,但我沒有遇到她,我看到的負責人是陳忠明,我會負責找李祖原做規劃設計,陳忠明會和我跟李祖原一起開會,我沒有與陳秀容共事過;被告則是在99年9、10月開始有使用富創公司的辦公室,他是顧問,他會請幸福人壽協助富創公司規劃D3土地;關於D3土地的案子,陳忠明有時會指示我做某些事情,例如跟李祖原的細部規劃,被告有時也會交代,例如有市場的走向等,被告交代我的,我就會口頭或以報告給他,我以為被告是富創公司的顧問,但他們實際上的關係怎麼約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A32卷第77至86頁)
 ⒊證人柯朝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8年間至100年間,任職於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二部,部門主管是杜建志;(提示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104年4月9日扣押物編號I03電子郵件)是杜建志交代我以電子郵件與FOSTERANDPARTNERS公司聯絡D3土地的設計規劃,當時幸福人壽已經把D3土地賣掉了,但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杜建志是在整個部門裡這樣講,所以蔡憲忠、范永沛都知道,以我的認知他是富創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4個公司一起在富創開的設計規劃會議時,會由被告擔任主席,被告也會指示富創公司的總經理、特助鄭閔誠,且杜建志就D3土地的會議會直接跟被告溝通,杜建志就其他業務也可以直接找被告討論,討論完後就會下來投資二部指示我們怎麼處理;在我處理所有D3土地的設計規劃中,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會讓我認為是富創公司的老闆,且新聯陽或李祖原其他公司的人也會稱呼他主席(英文)或鄧董等語(見A31卷第5至17頁)。
 ⒋證人即98年間至100年間於新聯陽公司擔任規劃建築師之楊國隆於偵查中結證稱:幸福人壽要執行D3的建案要蓋住宅,找新聯陽公司擔任代銷公司,我才認識柯朝峰,但是其實應該說是富創公司要執行這個建案,但我們透過新聞知道富創公司及幸福人壽好像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柯朝峰是富創公司的人,會提到幸福人壽是我知道董事長即被告有好幾個企業,柯朝峰應該是富創公司的人,我當時去富創公司開會時有柯朝峰、杜建志及鄭閔誠,被告是業主,當時開會時被告職位最大,他都坐在主席位置,杜建志是負責主持會議,被告及他太太有去英國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在開會過程,我看起來被告是杜建志及柯朝峰的上司,開會過程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陳忠明,也不認識陳秀容,印象中大老闆就是被告,當時我知道人壽公司不能經營建設案件,所以我猜測幸福人壽用富創公司名義來開發D3土地建案,我覺得D3土地建案的真正業主是被告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定的能力等語(見A3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1年至102年間,從長鴻營造公司以人力資源方式,到富創公司任職,富創公司的業務就是D3土地,105年8月1日我接任總經理前,都不知道李健康與富創公司、D3土地有何關係,也沒有聽過李健康,相關事情在鄭承淦總經理及董事長馮志明間即可以解決;我在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1寄出的「D3整體策略會議」中所述的「鄧董召開會議」中之「鄧董」是指被告,;馮志明大概一個月會回台北,我們會把每周的會議紀錄跟他報告,並請他補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372至378、386、387頁)。
 ⒍證人游世一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月時,潘善建打給我說幸福人壽在D3土地有建地要購買容積移轉,他要介紹去買容積移轉的事,時間是從99年1月談到4月,中間也帶我去見富創公司董事長陳忠明,99年4月時確定合約內容及談總價及合約買賣,被告也有出面2次,第二次被告希望我可以降低價格,最後敲定價格後是由潘善建及富創公司職員跟我簽約;當時潘善建說幸福人壽的地是金管會去函強迫他們賣,所以幸福人壽賣給富創公司,富創公司與幸福人壽的被告有關係企業關係,所以他們可以居中協調這個案件,我主要都是和潘善建談,99年4月23日談成等語(見A3卷第82、83頁)。
 ⒎馮志明受被告之委託始擔任富創公司之董事長:
 ⑴證人馮志明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富創公司、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多年前在上海認識被告,被告大概在98年底至99年初,問我是不是可以幫他開發D3土地,他說他會自己收購,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收購,因為D3土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忙,我們有簽定約定書,說明我是代理人,這份我與被告及張淑絹簽署的約定書,應該是在富創公司樓下幸福人壽的辦公室簽的,當天只有我和被告在,我是一直到簽約定書時才比較確定富創公司是專門做D3土地的項目公司,也才知道他是要利用富創公司去持有D3土地,富創公司是由其他兩個股東持有的,被告叫我做那個股東的法人代表,後來我是做比較小的那個股東法人代表,合約書是被告擬好給我看,且上面已經壓好201006年11月18日(日期應該是電腦的誤差,實際上是2010年),金皇公司轉讓股份給我的時間則是99年12月20日;富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淑絹,一直是被告與我聯繫關於貸款、房子設計銷售、開會,及還有他想出售的話要聯繫香港有錢的人;鄭承淦、彭淑靜及OLIVER陳(按:即陳文彬)都是被告找來的,這些富創公司員工都是直接聽被告指示;(提示前案扣押物J11-4之102年3月27日電子郵件,A22卷第839頁)這是我寫的,這封郵件是因為我也是上海鴻藝會所的總經理,被告有一陣子想在D3土地、85大樓這兩個項目內開會所,所以找了OLIVER陳,LUIGI是管會所拓展的副總經理,這兩個項目都是被告的;(提示前案扣押物J04-4後附富創公司擔保億大22.5億)是被告當時要富創公司擔保他收購85大樓,所以要我以富創董事長名義簽名幫億大公司擔保,鷹峰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最終受益人是被告及張淑絹與我提出的文件是一致的,我確實有短暫擔任過鷹峰的法人代表人,金皇公司向陳忠明、陳秀容及陳明德買富創公司的錢不是我出的;李健康是在香港為被告工作的人,是金皇公司的實際操作者等語(見A8卷第3至6、17、18頁)。
 ⑵馮志明於102年3月27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com.cn」寄給「Luigi LI」之郵件中,確表明「85 buildibing of kaoshiung」、「 D3 project of Taippei」(both are Mr.Teng's project)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足佐(見A22卷第839頁)。
 ⑶馮志明於102年3月27日委由律師於106年4月18日提出之約定書中上(如附表五之五編號43所示),確表明立約人甲方為被告及張淑絹,乙方為馮志明,且內容略以: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係由甲方完全出資,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項目公司);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登記於乙方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乙方乃金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然僅係以甲方受託人之身分持有,甲方有權隨時移轉股份),並受甲方委任擔任公司董事,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履行董事義務、股份仍為屬甲方所有,且行使股東或董事權利等均應依照甲方指示,金皇公司相關登記證件亦均由甲方保管等內容,且其上確有被告簽名及用印等情。且經核就附件鄧文聰中文簽名筆跡,勘驗如下:上開文件中之鄧文聰中文簽名部分,字體大小、筆順均相同,其中「鄧」字中之「豆」之尾端與「阝」相連、「聰」字中之「心」均相連,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文」亦會略小於「鄧」及「聰」字,是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亦相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重大歧異,故應可認上開文書確係被告簽署。是馮志明所述該約定書係其與被告夫婦所簽訂,顯信而有徵,從而,鷹峰公司、金皇公司均為被告所實質控制公司,至為灼然。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約定書上日期部分有疏漏,否認該約定書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⑷基此,堪認上開約定書確已載明金皇公司、鷹峰公司均由被告夫婦出資,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項目公司),被告夫婦擁有金皇公司股權委託登記證人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擔任為富創建設公司之法人董事,馮志明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馮志明登記持有金皇公司股份,並不屬馮志明所持有,乃屬被告夫婦實際所有,馮志明係以受託人身分為被告夫婦持有股份,馮志明在此委託關係下持有股份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屬其為被告夫婦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馮志明所有,馮志明將按照被告夫婦指示,行使股東或董事的權利等情;且由該份約定書於「參、其他約定」所載初期證人馮志明將先擔任鷹峰公司於富創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俟金皇公司投資手續完妥後,再改為金皇公司於富創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語,經與前述富創公司歷任董事長之資訊比對後,亦與證人馮志明先擔任鷹峰公司在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才擔任金皇公司在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董事變動情形完全吻合,是證人馮志明所提約定書正本,應確為被告夫婦與其所簽訂,更足彰顯證人馮志明之證言,顯非虛妄。基此,堪認馮志明確係受被告之委託始擔任富創公司之董事長。
 ⑸至辯護人雖以馮志明於第一次偵查中先證稱當初是李健康代表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找我當富創公司董事長談,負責處理D3土地開發的案子等語(見A7卷第51、52頁),係為使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始改為前列不利被告之陳述,是此部分所述不可採信。然查,檢察官依案情需要,以馮志明為被告身分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非屬強暴脅迫或利誘訊問之舉,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馮志明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是為了趕快出境才對被告作不利供述,一開始不敢說是因為被告派律師坐在我後面,所以當時我只敢說李健康,但其實是被告叫我做的,我一直想配合檢察官一開始要我拿的東西,剛開始沒有說出來是因為與被告的友誼,不希望是由我這邊拿出不利的證據,但我知道被告在105年間被判刑,D3土地是不法的等語(見A8卷第18、19頁);且由證人馮志明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想要修改4月6日及4月7日之陳述,因為當時我剛被捕很震驚,且律師是陳文彬找來的謝昆峯律師再找的林律師,我怕被監控;4月7日雖是朱日銓律師,但也是謝昆峯律師找的,我當天沒有先認識,我也怕被監控,後來我了解朱日銓律師是正直的,會依法協助我,且4月12日朱律師告訴我,謝律師找人見朱律師說有人想找我面談、100萬元保證金如何處理,我被告知100萬元中50萬元是陳文彬出的、50萬元是張淑絹湊的,然後由謝律師出面交保,然後他們想換掉朱律師,並表示不會付朱律師法律服務費等情(見A8卷第4頁),核與朱日銓律師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在106年4月6日下午接到謝昆峯律師電話,問我有一件緊急案件可否協助處理,因我與同事務所的其他律師都有事情,就請他另尋求其他律師協助,後來在同日晚間,謝昆峯律師又致電給我請我協助處理馮志明案件,我就在馮志明交保後,和馮志明及林泓毅律師見面,由林律師簡介案情後,我就在翌日前往特偵組應訊,應訊完畢後,我與馮志明回到事務所,向香港友人取得李健康的聯繫方式,馮志明就寄電子郵件且致電向李健康索取檢方希望他提供之資料;之後在4月11日有一名陳彥任律師到我事務所,說是從謝昆峯律師處知道我辦公室地址,並告訴我說他是代表某一個客戶前來,要我轉告馮志明三件事:要否派律師支援、此客戶有無機會與馮志明見面、4月6日交保金100萬元如何處理,我有和馮志明報告這三件事等語相符(見A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且提出馮志明與李健康間之電子郵件資料,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甲十八卷第305至321頁)。基此,併徵諸謝昆峯律師確有因D3土地一案與被告之子及陳文彬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等節(內容詳後述),顯見被告與謝昆峯律師間就D3土地確有合作關係存在,足徵馮志明所述其係因謝昆峯律師或其推薦之律師監控,始於一開始隱瞞被告實為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真。且由馮志明所陳之委任律師之過程及互動,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外人自無從知悉,亦非檢察官利誘即能得知,是如非馮志明出於己意供出,自不可能由檢察官事先引導而得。況其所述亦與朱日銓律師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106年4月14日及17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復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檢察官有利益交換之誘導行為,是辯護人前詞主張證人馮志明於106年4月14日及1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始為不實,顯不可採。
 ⒎準此以觀,陳忠明家族仍為富創公司股東時,被告係與陳忠明共同經營富創公司;嗣於被告透過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取得富創公司股份後,則由被告透過馮志明實際掌控富創公司之營運等情,堪可認定。
㈥、被告係與陳忠明合謀以先由陳忠明出名設立富創公司作為收購D3土地之項目公司,再由其實質掌控之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向陳忠明家族收購富創公司之全數股份之方式,獲得D3土地之實質掌控:
 ⒈被告如「事實貳、一」所示,透過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使其實質掌控之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貸得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3、4及6所示之款項確係供其匯款供陳忠明支付D3土地價款之用等情(即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中銀香港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陳忠明瑞士信貸香港分行帳號13489號帳戶之金流),業經認定如前;復徵諸陳忠明另於98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21日間陸續存入2,985萬元至陳秀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陳秀容自98年9月4日轉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金流),洽為被告自承之因陳忠明購買D3土地借貸予其之美金2,000萬元乙情相符,業如前述,是堪認附圖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由被告提供資金之金流確屬實在,故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第1期價款及第2期價款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等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提供資金供富創公司支付購買D3土地之尾款及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被告固否認其曾於99年7月間分別提供900萬元及2,700萬元予陳忠明,供富創公司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支票支付D3土地之尾款等情,然查:
 ①富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99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存入之現金880萬元及20萬元,及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7月23日、26日及27日分別存入之現金1,300萬元、1,000萬元及400萬元(如附表四之五編號9、10、1、5、6),交易傳票上固均記載由陳忠明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然於各該交易傳票後分別所附之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均加註(E)字樣,且富創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對前揭880萬元、20萬元、1,300萬元、1,000萬元及400萬元等5筆現金存款交易,摘要欄中亦均記載「陳忠明入(E)」,此有富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後暨附之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扣押物編號J11-1光碟內列印之99年股東陳忠明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四之五編號1、5、6、9及10「卷證出處」欄所載)。
 ②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結證稱:「E」是被告英文名字Eric的縮寫,註記「E」代表是被告借給陳忠明的錢等語(見A3卷第1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交代我從他的帳戶提錢交給富創公司,我就是在領款後將現金交給陳忠明,我比較常去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自被告帳戶提款;通常是張婷如比較會協助我幫忙存款,林孟涵主要是會計,可能也會幫忙處理取款事宜等語(見甲十六卷第260頁)。顯見富創公司帳目上即以上開備註方式表明資金來源為被告。 
 ③上開900萬元現金存款當中之880萬元,及上開2,700萬元現金存款當中之1,000萬元,經勾稽現金來源帳戶後為被告、陳柏樺、億大聯合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⓵富創公司於99年7月27日12時32分,經代交易人即富創公司員工吳家珮自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將88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四之五編號9所示)前之11時51分、12時5分,被告秘書徐婉嘉及被告經營之億大公司員工林孟涵,分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陳柏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380萬元(如附表四之五編號7及8所示),此有大額通貨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見附表四之五編號7及8「卷證出處」欄所示)。
 ⓶富創公司於99年7月26日15時42分,經金享公司員工謝惠婷自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存款1,000萬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四之五編號5所示)前之同日10時24分、10時31分、10時53分,林孟涵及徐婉嘉分別為如附表四之五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行為,提款金額合計洽為1,020萬90元,此有如附表四之五編號2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足佐。
 ⓷林孟涵自陳柏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及380萬元前,被告洽於99年7月26日自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至陳柏華前開帳戶500萬元(如附表四之六編號6所示),此有陳柏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國泰世華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715號函在卷足憑(見如附表四之六編號6「卷證出處」欄所示)。
 ⓸準此以觀,併參以證人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認識徐婉嘉,我會寫好取款條蓋好印章,拿給徐婉嘉做提領的動作,林孟涵會自我帳戶提款,應該與徐婉嘉有關等語(見甲十七卷第311、312頁),而徐婉嘉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前詞就其確會請林孟涵處理相關帳戶乙節證述明確。基此,由前揭提領現金及現金存入交易在時序、地緣及代交易人均高度密切,提領現金總金額880萬元亦恰為存入現金金額,堪認富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99年7月27日存入880萬元現金,現金來源為被告及陳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陳柏樺帳戶內之此部分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是足見88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甚明,益見徐婉嘉所述於傳票記載(E)部分之資金來源即為被告等節自非虛妄。
 ④綜上,由前揭帳目、傳票及金流所示,足徵附圖二編號2所示富創公司900萬元及2,700萬元之現金存款交易,確係由被告或其實際掌控之億大公司所提供。從而,堪認富創公司所支付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之D3土地尾款確係由被告提供。
 ⑤至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會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其向被告借款購買股票,而該帳戶即為其證券投資帳戶;另其寫取款憑條交給徐婉嘉則係用於還款之用等情(見甲十七卷第311、312、321頁)。然若如陳柏樺所述其向被告借貸款項之原因係購買股票,為確保自己能運用資金投資之期限,當會約定一定還款期限,且資金既係用作購買股票投資之用,當會存放於該帳戶一段期間,且有購買股票之紀錄。然前開被告存入之500萬元係於翌日即由林孟涵全數領出,且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非但無法說明如何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甚表明僅要徐婉嘉通知要她還款就還款等情(見甲十七卷第318、319頁),顯與投資借貸之常情不符。況陳柏樺為被告胞妹鄧文琦之多年同居友人,與被告家族情誼深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十七卷第332頁),亦經鄧文琦及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甲十七卷第310、324頁),是陳柏樺之說詞顯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情誼,基於偏袒維護被告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如前述以附圖二編號4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入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作為鷹峰公司增資款項後,鷹峰公司即於99年11月29日將該筆款項中之美金60萬元,輾轉匯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7所示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暨遲延付款利息之用。則連同前述被告如附圖二編號1、3及5所示自國外帳戶透過鷹峰公司UBS新加坡分行帳戶157506號帳戶先後轉匯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上開帳戶後,供富創公司持以購買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4、15及18所示支票暨為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匯款分別作為各編號「用途」欄所示之價款,顯見如附圖二編號1、3、4及5所示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暨遲延付款利息暨部分尾款,確係由被告提供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資金供富創公司支付購買D3土地之尾款及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等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確有支付富創公司就D3土地支付之委任國外建築師、工程顧問費用:
 ⑴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5日分別匯款美金28萬3,600元即英鎊23萬5,000元至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及Surewin公司確有於101年6月18日,自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匯款至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000000號帳戶,再匯入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富創公司即以上開匯入款項用以支付D3土地委任國外建築師、工程顧問之費用,為其所不爭執(見甲六卷第265、266頁),且有附圖三所示之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另被告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帳戶經EFG銀行以貸款名義於101年6月18日匯入美金400萬元後,即於同日輾轉透過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將美金400萬元轉入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乙節,有附圖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足佐,且被告主導將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之資產違法質押,供Surewin公司違法借貸之違反保險法犯行,亦經前案判決有罪在案,亦如前述。
 ⑶基此,被告確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金流為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支付之委任國外建築師、工程顧問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⒋富創公司關於D3土地建築規劃相關會議,均係由被告主導:
 ⑴證人即不動產投資二部專員柯朝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A25卷第44至50個案投資評估報告)這份幸福人壽提出D3土地開發評估分析個案投資評估報告是主管杜建志的交辦事項,表格是我做的。這是由試算表製作出來的,我們會依據土地取得成本評估的建築成本去推估,這張表我有操作過;(提示A25卷第133至135頁並告以要旨)這張表是我填入的數據,是主管杜建志交辦的。繼續做D3土地的投資報酬率分析;因為時常開專案例行會議,我知道富創公司的總經理跟被告有聯絡,在一些設計的案子會跟他們有接觸。(提示A23卷第403頁之專案例行會議)其上之「7F大會議室」,是富創公司,地點在我們台北車站忠孝西路幸福人壽辦公室的樓上。「R2」是不動產投資二部、「FCD」是富創公司、FCD的鄭總是指富創公司總經理鄭承淦、「FCD:鄭特助」是富創公司第一個員工鄭閔誠、「FCD:陳先生」可能是陳忠明,「陳先生」當時參加D3專案例行會議的頻率不高,一開始有出現過,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他,他並非有決定性角色、地位或最高決策權、「R2:杜、蔡」是指杜建志、蔡憲忠;(提示A23卷第409頁並告以要旨)9F會議室是指哪裡的會議幸福人壽那棟辦公大樓的9樓會議室,但我沒有印象我們在8樓還是9樓,其中在項次F1「已依董事長要求修改」、項次F2「已依董事長要求調整」,兩個欄位指的董事長是指被告,因為都是兩個公司一起開會,我指的董事長就是被告,富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秀容我對她沒有印象;(提示A23卷第413頁並告以要旨)「F20執行情況:請董事長及總裁住家需求條件列表勾選,交F+P設計」,所謂董事長是被告、總裁是被告配偶,在D3土地興建的建案裡有包含他們未來住家,這是杜建志交辦事項;(提示A23卷第259頁00000000信義D3案F+P SD提報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100年2月24日信義D3案F+P SD提報會議紀錄,FCC是富創公司。只要在D3相關會議記錄中提到董事長,就是被告;「EG」是長鴻營造,在這場被告、張淑絹、陳忠明,以及幸福人壽、長鴻營造公司人員都有出席的D3案會議,被告擁有最高決策權;我於偵查中所述以我的認知,被告是富創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四個公司一起在富創開的設計規劃會議,是被告當主席,他會指示特助鄭閔誠,杜建志會直接跟被告溝通,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會認為富創是老闆。應該說建案是整體規劃,杜建志有交辦董事長有一個房子要做規劃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我的認知跟D3案雖然是同一棟但是是不同項目。另一個專案是指其中一戶的室內設計,開會指的是D3建案的整體規劃等語(見甲十七卷第21至33頁)。
 ⑵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叫我做D3土地的評估報告,我們從97年11月、12月間開始做,我有叫二部的蔡憲忠或柯朝峰製作,在億大公司扣到的98年5月13日D3土地開發的評估分析,是被告要求我們繼續做,是我們幫買方的服務,報告是要交給被告看的,到了99年間,被告還是交辦我們繼續處理D3土地有關事宜,包括協助富創公司規劃設計,因為富創公司沒有人也沒有經驗;我聽劉松炎說被告有當富創公司總策畫,被告就請我有空去幫富創公司處理大小事,當時他已經被停權,所以是拜託我,我就有幫忙處理D3土地規劃、設計,柯朝峰有幫忙做會議紀錄,也是被告希望我們幫忙,不動產投資二部就協助富創公司找到Foster建築師事務所,因為富創公司根本沒能力談設計,也無法跟英國設計團隊溝通,所以都是幸福人壽人員以富創公司名義出席,陪同被告出國洽談;100年3月2日電子郵件附加之00000000信義D3案F+P提報會議紀錄,上面提到富創公司董事長是被告FCC就是富創公司,富創公司出席的總裁是張淑絹、總經理是鄭承淦、特助是安祥文、協理是我、副理是一位建築師、專員是柯朝峰,馮志明及陳忠明都不會參加會議,都是被告擔任等語(見A29卷第413至42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A23卷第403頁D3專案例行會議並告以要旨)「R2:杜」是我,R2是投資二部。(提示A23卷第435頁並告以要旨)請董事長及總裁將勾選交F+P設計,「董事長」及「總裁」各為被告及張淑絹,D3建案設計中有被告夫婦未來住家,「F+P設計」是英國一個建築師事務所諾曼福斯特的英文簡寫,設計住商大樓,依土地分區,下面必須有商業,上面是住宅。當時規劃D3建案中沒有包括陳忠明或陳秀容的住家等語(見甲十七卷第145、146頁)。
 ⑶基此,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規劃D3土地,且為最終決策者無訛。 
 ⒌被告確與陳忠明以富創公司作為購買D3土地之公司,且最終以出售鷹峰公司、金皇公司所持有之富創公司股權之方式,達出售D3土地之目的:
 ⑴證人彭淑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8、99年間,都是在幫陳忠明做事,負責一般帳戶處理、私人資金轉出,當時D3土地要蓋房子,因為金享公司資本額很少,買不起這塊土地,且他們有另外一群合夥人要買D3土地,所以要另外成立一家建設公司,用帝邑公司名字購入;徐婉嘉的老闆就是被告,所以被告應該是要合夥買D3土地的其中一人,我的窗口才是徐婉嘉;有關富創公司的事我都是到忠孝西路找徐婉嘉,她一直都有在處理富創公司的事,我在98年12月接手作帳事情前,帳戶不是金享公司處理,可能都是徐婉嘉負責帝邑公司的事,富創公司增資的帳戶記載我有做,但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A28卷第111至12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幫富創公司記了半年帳後,徐婉嘉要我在99年5月20日列印出來,把帳冊明細及傳票交接,富創公司的帳有問題我會先問陳忠明,如果他說再問徐婉嘉我就會問徐婉嘉,我大概是在100年間離職,陳忠明講完沒多久叫我準備文件交接等語(見甲十七卷第431至442頁);及證人鄭承淦及鄭閔誠均以前詞就富創公司之業務確實僅有就D3土地開發案證述明確,且證人馮志明前揭所提出之與被告間簽立之約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富創公司係為購買D3土地之項目公司。 
 ⑵證人林博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香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被告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D3土地是被告8年前先買走,後來我們對這塊地也有興趣,但是因為被告開的價格是天價,而且他自己也三心兩意,所以一直沒有賣出;我曾經聽被告講如果要買D3土地可以直接從海外買他那兩家公司,他沒有跟我說是哪兩家公司,最後價錢沒有談定,他也沒有給我資料,我意思是說這兩家公司持有富創公司的股權等語(見A5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⑶參諸扣案之富創公司副總經理陳文彬電子郵件(被告前案扣押物編號J11-4)中103年10月3日下午3時5分(下稱第一封郵件)、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下稱第二封郵件)、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下稱第三封郵件)及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2分(下稱第四封郵件)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保密協議書、股份購買協議書、股份買賣交易條件意向書等資料(見A22卷第835至876頁),其中第一封郵件為謝昆峯律師所寄發,收件者為被告之子鄧任鈞,附加檔為以7億美元出售某公司100%股權OUE(Overseas Union Enterprise Ltd,中文名稱為華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空白保密協議書(見A22卷第841至847頁),且謝昆峯律師於信中提及華聯公司「可能拒絕買股權而傾向買資產」;另於同封電郵所引用之前封電子郵件,謝昆峯律師於信中提及「如老闆同意,再請 Robin電郵回覆」等語;第二封郵件則亦由謝昆峯律師所寄發,收件者為陳文彬,附件為空白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查核所需文件清單及股份購買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已載明擬出售鷹峰公司、金皇公司股權予偉章有限公司,且敘及D3土地為鷹峰公司、金皇公司共同全部持有之富創公司所有等情;第三封郵件則亦係由謝昆峯律師所寄發,主要收件者為陳文彬,副本收件者包括鄧任鈞,其於信中提到「老闆指示提供通案版買賣協議書給其他可能買方參考」,檢附之檔案則為空白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容主旨為出售2家公司(應指鷹峰公司、金皇公司)所發行之全部股份,而擁有D3土地之富創公司為前開2公司全資投資之公司等情;第四封郵件則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億大聯合公司員工羅美慧所寄發,主要收件者包括陳文彬,檢附之檔案為空白之股份購買協議書,係將鷹峰公司、金皇公司所持有之全部富創公司股份,以美金8億5,000萬元出售予日本某公司等情。
 ⑷本案在億大聯合公司被告鄧文聰辦公室所扣得之文件 (扣押物編號B-20-10,A24卷第569-576頁) ,其中標題為「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已載明被告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該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為收購富創公司全部股權,所需款項由被告出資,再以信託方式持有富創公司股份,且投資之土地係臺北市101大樓正對面土地 (即D3土地)等語;而該記載內容確與被告透過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所持有10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之情節完全相符。是被告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與陳忠明合謀以先由陳忠明出名設立富創公司作為收購D3土地公司,再由其實質掌控之鷹峰公司及金皇公司向陳忠明家族收購富創公司之全數股份之方式,獲得D3土地所有權等情,堪認屬實。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會於99年7月至12月間,將如附圖二編號1、3、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鷹峰公司UBS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係因李健康請其在台協助李健康處理D3土地投資及開發事宜,因此願意先提供被告更優惠的換匯條件,李建康遂依約在大陸給付人民幣與被告,並要求被告自99年7月起按其指示,由鷹鋒公司UBS帳戶新加坡分行帳戶分筆將其指定金額之美金匯予富創公司,作為被告在海外償還其換匯的外幣金額,而鷹峰公司及其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本即為李健康設立用來與被告結算往來交易的公司及專屬對口帳戶,是李健康藉此易於結算其與被告間的資金進出,是被告與李健康進行前揭人民幣換匯交易時,他即要求被告以美金從鷹峰公司上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出給富創公司,作為被告在海外支付給李健康的大陸人民幣換匯金額;而因資金向投審會申請及驗資均係由鷹峰公司匯入富創公司,且鷹峰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均係由李健康指派為其所掌握,故鷹峰公司亦登記為富創公司之海外股東,是被告自鷹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匯予富創公司之金額及時間,均是被告依其要求償還之人民幣換匯金額,之後款項匯予富創公司之用途,係由富創公司自行安排,被告並不知情;又因99年下半年,李健康告知被告他已與陳忠明談定以海外交易方式,透過接手富創公司股權方式購買D3土地,且商由馮志明出面作為鷹峰公司代表人及富創公司將來負責人;是李健康除以鷹峰公司名義匯款來台增資,及以金皇公司名義接手陳忠明家族手上持股外,李健康商請被告以創惠公司為其持股,才會用創惠公司名義代為接手並持有陳忠明家族部分富創公司股份,是實際上資金均係由其與陳忠明家族協商安排,又因自始此部分資金均是由李健康支付,故附圖五之金流僅係被告把錢從自己使用的鷹峰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回給創惠公司,李健康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被告或創惠公司來購買富創公司之股權,蓋此部分原登記在創惠公司名下之股權最初均是由李健康出資,實質上本為其所有等語。然查:
 ⒈徵諸如附圖二編號1、3、4及5及附圖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匯入鷹峰公司之款項,少則英鎊23萬5,000元,多則美金600萬元,數額均甚為龐大,衡情若被告確係因與李健康進行人民幣換匯,藉由李健康提供之鷹峰公司匯款與富創公司還款之用,為避免其與李健康間產生款項清償之相關爭議,當會留有相關換匯、欠款或還款明細,然被告卻均未提出;而其於本院中所提之人民幣匯款單據(見甲三卷第105至117頁),匯款人均非李健康,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係因其與李健康進行換匯而支付,足徵其所述其將款項透過鷹峰公司匯至富創公司之前揭原因是否為真,確足堪存疑。
 ⒉稽之徐婉嘉於偵審程序中亦以前詞稱李健康係沛達思負責人,僅係負責處理被告實質掌控之國外公司年費繳納事宜,且亦就李健康確曾要求鷹峰公司繳納年費乙節證述明確,則若李健康確為鷹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豈有需繳付鷹峰公司年費之理;又若馮志明實係受李健康之委託始擔任鷹峰公司及富創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係受李健康之委託始以創惠公司名義為李健康持有富創公司股份及使用鷹峰公司UBS銀行帳戶,為明確劃分權利義務,當亦由李健康出具相關委託書面予馮志明即被告,然依前述,實係由被告夫婦與馮志明簽定前揭約定書,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以李健康名義簽署之相關委任文件,顯見其所述均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⒊況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確為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且關於鷹峰公司、金皇公司及創惠公司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公司股份之股款確為被告所出,且最終亦流向被告之海外帳戶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前述關於透過鷹峰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緣由,確屬虛捏,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構成要件:
㈠、「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之核心內涵:
 ⒈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不論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甚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而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所謂「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之核心內涵,係公司負責人為業務行為或決策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將公司最大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不能思及個人利益,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職是之故,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時:
 ⑴首先應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上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或契約等規範。由於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之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此外,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其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⑶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①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之保護:
  或有論者主張公司經管階層之商業決策,係經管階層權衡諸般商業環境條件後,基於專業所為之商業決策,原則上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司法不應以決策之失敗結果,事後審查其決策有誤而論其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⒈「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⑴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⑵實務就不合營業常規之定義:
  就何種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實務見解,均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或如何才「符合商業判斷」等節,給予明晰解釋。
 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⒉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係不同要件: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例如企業集團基於集團整體利益考量,為合法節稅等稅務目的,使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間進行稅法上之「受控交易」(交易內容及條件雖由控制公司片面決定,對從屬公司而言相當於前述之「不合營業常規」),但對從屬公司及所屬之企業集團整體而言,可能並非「不利益」(但此仍須以行為人係以「集團整體利益」考量為前提,而非以「集團整體利益」為名行徇私舞弊之背信,詳後述)。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⑴本罪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㈤、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綜前所述,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㈥、被告主導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簽立D3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將D3土地移轉登記與富創公司所為,係對幸福人壽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背信行為: 
 ⒈本案D3土地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10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5.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6.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7.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觀諸上開現行法規範關係人射程範圍,以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與管理階層為核心,並納入配偶及二親等之限制。依前述,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時,被告為幸福人壽之董事長;而金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為陳忠明,然依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金享公司固為買受人,然最終取得D3土地者為富創公司,且依前述,富創公司確係被告與陳忠明成立收購D3土地之項目公司,並以被告為富創公司之實際控制人,依前揭重實質而非法律形式之關係人認定原則,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間為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之買賣交易,確屬關係人交易甚明。
 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金享公司指定之富創公司應實質遵循之規範:
 ⑴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另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需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租賃或出售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應提出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二、與利害關係人為第一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三、董事會於作成決議前,應對全體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突。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董事,必須揭露所有與該件交易之相關事實,並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是依前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幸福人壽向關係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為買賣交易時,應揭露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且被告應迴避,並將上開事項交予董事會詳予審核評估,且經監察人承認。
 ⑵幸福人壽於96年9月29日,即因資本適足率不足且未依限完成增資,遭金管會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4512號裁處書裁處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情,有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資料為佐。故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間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已有違反上開命令之情事甚明。又被告明知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訂立上開契約,將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取得關於D3土地之權利出售與金享公司,目的係在使其實際掌控之帝邑公司獲得D3土地所有權,實質上確屬關係人交易,然卻未於董事會揭露此一資訊,亦未迴避,顯係刻意規避前揭幸福人壽不得為關係人交易限制之規定,決策程序實質上已非合法合規。且其目的在透過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整合開發後之利益,顯然違背對幸福人壽之忠實義務,自屬背信行為。
 ⒊本案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簽訂D3土地買賣之過程,並未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⑴證人即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之證述:
 ①證人杜建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買下D3土地後,因是違規買入,遭金管會懲處要將土地限期賣出,那時有一次台灣企業投資聯誼會會長張漢文來找被告,被告就叫我去跟張漢文認識,張漢文就說出金享公司有意願購買,他就傳達金享公司的條件就是幸福人壽成本加5%,被告就叫我去和金享公司確認看條件能談好一點,隔幾天我就去拜訪陳忠明,向他確認是不是真的有意願要買,陳忠明是想買D3土地,但是花旗銀行的土地先賣給他,之後再由幸福人壽標下土地再賣給他;本來一部也有去找買家,但條件都不好,後來陳忠明的條件就是這樣,被告說這次由二部提案,付款條件就是由陳忠明提出,回來後潘善建沒有說什麼,被告問我能不能再談,我就再找陳忠明談了一次,陳忠明說就是這條件,後來我就在投審會口述這些條件,由投審會會議紀錄下來;合約書的草稿不是我打的,除了完稅等細部付款內容外,其他就是投審會會議紀錄下來,跟陳忠明的買賣契約條件,是一部跟法務部一起處理;有關是張漢文牽線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我也沒有跟張漢文確認,張漢文之後也沒有再接觸,我會去跟陳忠明接觸是受了被告的指示,我總共和陳忠明接洽過2次,第一次是確認意願,第二次是分期償還利息提高1碼,金享公司是被告提供給我接洽,我印象中洽談是由二部負責,之後才由一部接手,我洽談的部分是98年年4月10日投審會會議紀錄的內容,會議中提到的29、29-1地號土地的成本是要依花旗合約計算,但合約部分不是我處理的,契約書上關於第一條第一款價格成本的計算式,也不是我和陳忠明洽談、討論,我和陳忠明談的是買賣價金在29、29-1土地部分加計5%,29-7地號土地加計3%,另外還有之後18期攤還的付款時程,對於合約書上價格成本的計算式我不知道是誰加上去的,合約法務部要看過,之後再上簽由被告核決,最後核決權限在被告,關於加價3%、5%部份是被告告訴我是陳忠明提出的條件,我們有想提高條件,但沒談成;李建興代理幸福人壽去本院投標的金額28.18億元,是金享公司直接跟被告講的,沒有透過我,因為幸福人壽代標,一定要讓被告知道標多少錢;我對D3土地買賣瞭解僅董事會簽呈為止,我當時和金享公司陳忠明談好付款期程,後來付款的人由金享公司變成富創公司就不是我做的,我也不會過問,過程中我沒有見過陳秀容、陳明德等語(見A8卷第189至191頁、A29卷第397至414頁)。
 ②證人杜建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金享公司的老闆本來不認識,是投標後因為金管會說這塊土地必須移轉,後來我接受指示有個台商協會會長介紹陳忠明要買這塊地,我被告知價格、賣的條件、怎麼付款,我只是去確認,去見過一次面;我於偵查中所述:在98年3月,標售前1個多月的某日,被告叫我進他辦公室,當場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不確定是誰,被告說有家金享公司,是台商協會會長張漢文介紹,他對這塊土地有興趣,被告有說金享公司對於29、29-1地號土地的條件及價錢,我身為不動産投資部門主管,必須確認金享公司開出來的條件是否符合保險局的要求,且我們賣出的土地不能低於買進來的價錢,我印象中也有董事會決議過,要有獲利為前提,當時被告有告訴我土地價款,付款、貸款,後面加價的百分比有多少我忘記了。我跟金享金公司陳忠明細談的內容只是見面確認總價有無低於投標金額,然後就是付款明細、利息的一些百分比數;我跟張漢文第一次見面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他跟我說是台商會長。陳忠明也有說他是透過張漢文牽線而認識被告;(提示A9卷第34頁金享與幸福人壽之買賣合約書並告以要旨)交易架構相關的契約文字是我是收到不是我去簽約,因為賣這個土地必須要部門出文,但我不認識金享公司、陳忠明,既然部門要出文走程序,一定要跟買方碰面,確認總價、有無低於投標金額,是否3%、5%,我想通常收益最少都會要有,這樣的交易模式我是被被告當面告知的,故幸福人壽分別加價3%、5%出售29、29-1、29-7地號土地,並非我跟陳忠明談回來的交易條件,而是依被告的指示,直接按這樣的條件去跟金享公司的陳忠明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等語(見甲十七卷第141至158頁)
 ⑵證人即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主管潘善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D3土地賣出並不是我主導的,我只負責買入而已,賣出是不動產二部經手的;我沒有印象有請不動產一部的同仁們去詢問其他比較有財力的買家,關於D3土地是否有購買意願;我沒有看過幸福人壽跟金享公司的合約書,也不知道第1條的交易架構是誰想的;(提示A22卷第418頁、第419頁、第952頁)這個簽是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曾經於98年2 月17日上過的簽,當時建議29-7地號土地的投標金額只有20億至21億元之間,為何事隔2個月,幸福人壽會用總價28億1,800萬元去投標29-7地號土地,價差超過3成,是因為在做評估時都是以它現有的實際價值去評估,但是如果去投標的話,不一定會標得到,因為那是低價,所以如果要去跟人家競爭,要提高標價,我們部門有做了好幾個建議價,但是這個投標是整個公司在運作,不是我的部門,我的部門只是在做主導的行政作業而已,真正最後的價格的決定是由公司總經理、董事長高層去決定的,已經不採納我們正常上報的價格,因為商場上的決勝點,他們能估價說我到底要以多少錢買得到,這才是重點,再便宜但標不到都沒有用;我記得 是我叫李建興代理幸福人壽去臺北地院投標的金額28.18億元,投標金額是被告決定的,密封起來交給李建興,李建興就去投標;我們向花旗銀行購買29、29-1、29-7持份2分之1土地部分時,在97年5月29日上簽,已經有請大華估價師去鑑價,就該價格的部分,依照簽呈上面寫29、29-1地號土地估價單價是每坪400 萬,29-7估價是每坪200萬,其單價上有落差,但當時成交價格是以花旗銀行給我們的價格為基礎,再去做增減、討價還價,我們當時是用總價去算出價格是否合理,我有製作一個回推的報表,依照各筆土地的容積率去回推價格,發現這個價格雖然說單價會一致,但是總價算起來是合理的,就以總價成交;之後金管會以29、29-1、29-7持份2分之1土地部份是違規交易要處理掉,當時就想辦法處理掉,有人介紹要搓合我們,一部、二部就聯合上簽,我當時會說是被告決定投標價格的,是因為我們當時只是把作業完成,交出空白的標單,由他們高層最後去研議,如何定價格是總經理上面的事情,因為很多公司的最後決策都是不外洩的等語(見甲十七第43至76頁)。
 ⑶證人即任職幸福人壽法務經理之劉松炎於偵查中結證稱:與金享公司的合約書是我拿去公證,但內容及付款條件都不是我擬的,付款條件我印象中是根據不動產投資部門的主管潘善建給我的資料去擬的;所有的合約的交易條件、對象都是主辦部門即不動產投資部決定的,潘善建及杜建志分別是一部、二部的協理,協理上去的主管是副理李廣進,我不太清楚D3土地是一部還是二部的案子等語(見A8卷第181頁、A29卷第7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A23卷第199頁並告以要旨)一般來說我們法務室通常會根據主辦單位給我們的資料來擬合約,回頭給主辦單位逐層送呈。簽的部分我不記得,一般來說我們法務室不是主辦單位,永遠是會辦、是被動的,通常主辦單位會把這些資料給法務室擬合約書。我偵查中所述:「所有合約交易條件對象都是主辦部門做投資部決定的,他們的頭是潘善建,我只是按照這個決定把它文字化成契約書」所述實在;通常都是不動產投資部決定了之後,把他們的條件告訴我即草擬條文,做完後給主辦單位,他們要逐級呈核,他們要用印,也不是由法務室保管合約書等語(見甲十六卷第450至452頁)。
 ⑷證人李建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是在98年4月15日簽約時才看到法務室所擬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劉松炎和我去公證,金享公司我印象是陳忠明和我去簽約,是在等董事會確定才出發去張英郎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98年4月16日是我去投標的,但投標金額應該是被告決定的,我沒有看過投標指示書等語(A30卷第15、16頁、甲十七卷第172頁)。
 ⑸徵諸於98年4月8日不動產投資一部簽請呈核董事長召開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幸福人壽將與花旗銀行於97年7月24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表示協商之交易條件:29、29-1地號土地以本公司成本加計5%之利潤出售;29-7地號土地則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以不低於20億元參與投標應買,如本公司得標,29-7地號土地則以拍定價格加計3%利潤出售與金享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若本公司未得標,金享公司亦不得解除與本公司簽定之29及2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嗣幸福人壽即召開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之會議,並由杜建志於會議中表示:以目前與金享公司洽商之交易價格,29、29-1地號土地係以本公司成本加計5%出售,試算本公司處分價格區間會落在每坪346萬元至396萬元,處分價格均遠高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1及12之估價報告書分別估算之最高價格即342萬、347萬/坪,有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資料足佐。則依杜建志所提依目前與金享公司間協議之交易條件計算之29、29-1地號土地之價格,洽與假設29-7地號土地之投標價格為與花旗銀行合約書約定之20億元,及依就29-7地號土地最高估價之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如附表二之七編號9所示之最高價格即總價26億4,670萬5,600元為基礎,以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合約書上約定之29、29-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33億8,898萬2,000元扣除29-7地號土地拍定之二分之一價格後加計5%之計算式計算之價格相符。
 ⑹基此,足見關於幸福人壽轉讓向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公司之價格確係被告告知杜建志後,始由杜建志與陳忠明洽談,且該價格亦與陳忠明提出之價格相符。復由杜建志於98年4月10日不動產審議委員會說明29、29-1地號土地依交易條件計算合理性之計算式,及法務室高振輝、劉松炎於98年4月14日擬具簽呈,檢附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之合約書稿時,該合約書稿記載29、29-1地號土地之出售金享公司之價格為「(33億8,898萬2,000元扣除29-7地號土地所拍定價格之1/2)*1.05」及「29-7地號土地如幸福人壽得標時,29-7地號土地則以實際拍定價格加計3%讓與金享公司。......如幸福人壽未得標時,則本件買賣之標的僅有29、29-1地號土地......且在金享建設未指示投標價格前,29、29-1地號土地總價款暫定為24億元」,就買賣價金支付期程則約定略: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2期款(按實際買賣補足至總價款之10%),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餘總價款則分18期平均攤還(另加計3.25%利息)」等節,經被告以董事長身分核決後(見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簽呈),李建興即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之董事會通過將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建設之議案後,隨即與陳忠明前往張英郎事務所簽約暨辦理公證,且金享公司亦於同日函發投標指示通知書予幸福人壽,表明以28億1,800萬元而該合約書之價格及支付條件即與上開簽證後附之合約書內容、投標指示通知書所載之投標價格亦與被告所指示之投標價格相符等節,有合約書及投標指示書在卷可稽(見A23卷第672至682頁)。顯見若非上開簽呈所附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價格及內容,即為被告與陳忠明協議之結果,陳忠明豈有於98年4月15日即刻簽約之理。再者,被告與陳忠明確係謀議由金享公司出名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再登記與被告實際掌控之富創公司之方式,使被告取得D3土地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該投標金額亦應係被告授意金享公司為之,僅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假意於上開合約書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本院29-7地號土地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等節甚明。
 ⑺依卷附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之內部文件是否為真,顯有可疑(見A6卷第113、114頁、A21卷第149至153、829至831頁)。再者,審之29-7地號土地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顯見以D3土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可認被告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
 ⑻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關於購買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權利之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被告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明。
 ⒋被告主導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之交易架構,對於幸福人壽確屬不利益之交易:
 ⑴依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內容可知,29及29-1地號土地之賣價,係「33億8,898萬2,000元扣除29-7地號土地之變價分割1/2拍賣拍定價格」。顯見29及29-1地號土地之賣價將以29-7地號土地之變價分割價格而異,即拍定價格愈高,29及29-1地號土地之賣價愈低,則此一動態計算之結果,已使幸福人壽出售29及29-1地號土地之賣價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於簽約時即確定此部份賣價之金額進而評估價格合理性。尤其在幸福人壽以高價投標仍未得標29-7地號土地時,29、29-1地號土地之賣價亦將因最後得標者之拍定價而降低,經加計5%後,幸福人壽亦取得偏低金額之價金。再者,審之所謂幸福人壽購入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應係指其向花旗銀行購入之價格,此乃固定且確定之價格,為確保幸福人壽獲利,僅須以該價格設定賣價即可,何需特意設計前揭動態計算價格之交易價格,致幸福人壽因無法事前估算賣價而陷於損失之風險。實則此一定價模式,於金享公司為求順利得標29-7地號土地,指示幸福人壽儘可能以高價投標29-7地號土地,如幸福人壽順利得標,則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將相對越低,亦即幸福人壽之後雖以較高之成本加計3%計算29-7地號土地售價,然29、29-1地號土地卻可以較低之成本加計5%計算售價,在此一加一減之計算公式下,使實質上負有買入D3土地價金支付義務之金享公司名義買入,得以控制其支付幸福人壽之價金在一定區間內;又倘若幸福人壽以高價投標仍未得標29-7地號土地,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亦將因最後得標者之更高拍定價,而來得更低,且經加計5%後,金享公司仍屬支付偏低金額之價金予幸福人壽,而得獲取減少支付29、29-1地號土地價金之利益。基此,堪認此一定價模式與一般出售者為確保利潤,均會以固定且高於其購入成本之價格出售有異,且不利益幸福人壽,顯非為幸福人壽之利益所設計。
 ⑵再者,依上開合約書買賣價格之設計,在被告與陳忠明謀以28億1,800元投標29-7地號土地下,被告確明知29、29-1地號土地之賣價顯然已低於成本,造成幸福人壽之不利益,理由如下 :
 ①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將向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權利轉讓予金享公司前,就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土地,分別曾委由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及歐亞估價師事務所為如附表二之七編號4、5、7至12所示之估價及估價結果(詳如附表二之七編號4、5、7至12所載)。
 ②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29、29-1地號土地及29-7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前,不動產投資部即於97年5月29日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之簽呈,說明幸福人壽擬以290萬-330萬元/坪,向花旗銀行購買D3土地,且表明依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初步市價預估29、29-1地號土地單價約400萬元/坪、29-7地號土地單價約200萬元/坪,經層層轉呈被告後經其簽核;繼而先於97年7月16日以董事會會議提案表提呈「本公司擬購買信義世貿區D3土地案」之討論事項,檢附附表二之七編號4及5所載之鑑定報告,層轉被告用印,復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之第8屆第3次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並同樣檢附上開鑑定報告後,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
 ③不動產投資部李建興嗣於98年3月20日以董事會會提案表提呈「本公司第8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之97年7月24日與花旗銀行所簽訂D3土地買賣案,未完成部分之後續處理方案」,檢附附表二之七編號9及10之估價報告書,層轉被告簽核;繼而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中,同樣檢附上開鑑定報告,討論上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在獲利的情形下儘速處分。
 ④幸福人壽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投資審議會議中,杜建志係以假設29-7地號土地之投標價格為與花旗銀行合約書約定之20億元,及依就29-7地號土地最高估價之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如附表二之七編號9所示之最高價格即總價26億4,670萬5,600元為基礎,以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合約書上約定之29、29-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33億88,982,000元扣除29-7地號土地拍定之二分一價格後加計5%之計算式計算29、29-1地號土地之處分價格始遠高於估價公司評估之價格等情,業如前述,而此份會議紀錄確經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核閱。
 ⑤不動產投資部蔡憲忠嗣於98年4月14日以董事會會提案表提呈「擬將公司與花旗銀行於97年7月24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建設」,並檢附附表二之七編號11及12之估價報告書,層轉被告簽核;繼而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中,檢附上開鑑定報告及98年4月10日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上開議案,並於會中說明:與花旗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讓與金享建設,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內容略以:1.29及29-1地號兩筆土地,以成本加計5%之利潤轉讓給金享建設公司;2.29-7地號土地,依金享建設指示以不低於20億元代為投標,如得標以拍定價格加3%佣金讓與金享建設公司;3.價格支付方式為10%訂金、至少70%的銀行貸款,餘款分18個月支付等情,並於討論後經被告宣布照案通過。
 ⑥基此,足見被告對於幸福人壽將向花旗銀行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時,對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至11所示之估價報告內容顯示之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土地估價價格,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29、29-1地號土地容積率平均容積率為367%、29-7地號土地容積率為200%,於各自出售土地遇計算個別合理價格時,自應依個別土地貢獻之「容積樓地板」比例推算各自正確之土地總價及單價等情當亦知悉,此亦經潘善建以前詞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潘善建電腦內幸福人壽於向花旗銀行購入土地時評估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土地合理價格而製作之「D3案29-7投報分析(基準容積)980212.xls」檔案在卷可稽(見甲十五卷第709至711頁)。而依上開容積樓地板之差異據以推算之29、29-1地號土地及29-7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可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中所載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購入之各土地價格,實為三筆土地之平均價格,而非各土地之本身之實際價格,個別土地之價格則為依附表二之六註3計算所得之價格。 
 ⑦另依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3所示之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一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1,093.23坪,總價款33億8,898萬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總價款44億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2.土地價格:44億元。3.平均單價為:283.37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億5,661萬100元(以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億4,014萬64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等情,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甲15卷第685至695頁)。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以最高價28億1,800萬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等情。 
 ⑧然依前述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間之合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於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之價格得標29-7地號土地後,29、29-1地號土地之出售金額即為20億7,898萬1,100元【計算式:{33億8,898萬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除遠低於上開依容積樓地板面積推估所得之成本即24億2,853萬6,611元、約383萬/坪外,亦低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9及10之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土地達可開發價格之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縱以幸福人壽與花旗銀行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29、29-1地號土地的成本價計算之,其投資報酬率亦僅為5.82%(計算式:20億7,898萬1,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前揭投資報酬率39.22%,差異甚大。顯然依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將29、29-1之賣價設計,將29、29-1地號土地之成本設定為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購入之29、29-1、29-7(持分1/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減去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7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二分之一之價額,於被告與陳忠明合意以高價投標29-7地號土地時,將顯然壓低此部份成本價格,且有利其等達成縱以高價投標29-7地號土地,金享公司購入D3土地之成本亦不至於拉高,顯不利於幸福人壽,卻有利於金享公司控制成本取得D3土地,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係違背其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義務至明。
 ⑨幸福人壽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其與花旗買賣契約採固定成本定價法,即將前述29、29-1地號土地之真實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或依證人潘善建所述,幸福人壽出售土地價格不應也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之原則(見A29卷第56頁),依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且降低購買土地之成本,將29、29-1地號土地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再於本院公開拍賣時指示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買受取得29-7地號土地(全部),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⑩另就價金支付而言,以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向花旗銀行簽訂之契約及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之契約相比(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及2所示),前者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地號土地之80%價款+29-7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內給付29、29-1地號土地之剩餘10%價款。然後者幸福人壽出售上開權利與金享公司時,卻約定金享公司於簽約時僅需先給付29、29-1地號土地價款之5%為定金(第1期款),於辦理29、2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⑪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地號土地外,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97年7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提案內容亦僅見價格為「⒈29及29-1地號兩筆土地,以成本加計5%之利潤轉讓給金享建設公司;2.29-7地號土地,依金享建設指示以不低於20億元代為投標,如得標以拍定價格加3%佣金讓與金享建設公司」等情,是董事會成員顯有誤解「成本」即為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購買29及29-1地號土地之成本,而無由知悉實則為上開被告與陳忠明特意設計之「為幸福人壽向花旗銀行購入之29、29-1、29-7(持分1/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減去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7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二分之一」;復藉由該次董事會所附之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刻意援引不動產投資一部李建興於98年2月17日,上簽表示拍賣底價18億3,340萬元,經委由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初步市價預估約200萬元/坪、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初步市價預估約190萬元/坪。擬依合約約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以20億元至21億8,261萬3,125元間之價格參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拍賣案之較低之29-7地號土地之預估投標價格,且未提及計算式所援引者為上開計算式,即計算結果將因29-7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左右,復無揭露其已擬定之拍定價格為高價之28億8,100萬元,自無法讓人知悉成本係採動態定價法,且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可能因29-7地號土地拍定價格過高而低於鑑價結果。再者,於會議中並未揭露此次與金享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復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營造幸福人壽僅能選擇與金享公司交易買賣之假象;再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買賣契約條款讓董事、監察人進行充分且實質之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由被告逕行宣示「照案通過」,且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金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與金享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其就本案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被告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幸福人壽之交易至明。
 ⒋至辯護人雖另以因金享公司投標價格為28億1,800萬元,花旗銀行仍有退回4億1,190萬6,700元之溢價,則以此加入29
  、29-1地號土地之賣價後,29、29-1地號土地之每坪之價格則為393.2萬元/坪,顯然已高於鑑價價格,自無不利益幸福人壽之情形等語置辯。然查:幸福人壽李建興代表幸福人壽簽收花旗銀行交付之面額4億1,190萬6,700元之支票(見A23卷第381、382、385頁),乃係因幸福人壽與花旗銀行就D3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就29-7地號持分1/2土地部分,花旗銀行本已以14億2,441萬9,000元出售予幸福人壽,則就拍定價格多出之4億1,190萬6,700元本即屬幸福人壽依幸福人壽與花旗銀行就D3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得之價款,自無從計入幸福人壽嗣後出售29、29-1地號土地之價格,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當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即係被告與陳忠明謀議,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透過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訂立買賣契約,使其最終掌控之富創公司實際獲得D3土地,過程中除未遵守前揭關係人交易而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外,交易條件方面亦使幸福人壽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金享公司締約,再由被告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壽出面參與29-7地號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有29、29-1、29-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終由被告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上開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被告一人片面獨斷決定,再透過金享公司配合交易,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富創公司,即同時該當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甚明。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及大華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間之估價報告書均有特意低估29、29-1地號土地及高估29-7地號土地之情事。然由不動產估價規則第1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審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均已詳述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之理由,且上開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即張義權、林書弘及馮錦典亦均就其等係依其等專業而為估價,並未受其他人之指示等情證述明確(見丙十二卷第278頁、丙十三卷第19、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特意指示其等低估29、29-1地號土地或高估29-7地號土地之情事,則縱上開估價報告有檢察官前述低估或高估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背信或或不合營業常規犯行間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五、本案幸福人壽受有重大損害之認定: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茍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已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即屬已足。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雖大部分有對待給付,然以宏正公司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之公平價值即非考量重點,而主導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因此另行支付款項給他人,亦與公司受損害金額無關,而無庸扣除此等對待給付部分。吳佑民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卻夥同公司受僱人黃子溱,將宏正公司委託其他法律事務所或公司處理之事務,再以私設之Himark公司名義,重複或以性質相近或曖昧不明之契約名義,向宏正公司重複締約及請款,是以宏正公司針對前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項委託事務支付予Himark公司之總金額,應屬宏正公司所受損害,而該受損害之時間應以各該次實際支付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換算標準,折合為新臺幣76,473,423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本件屬宏正公司經理人及受僱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宏正公司在交易巿場上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是該公司因現金支出及商譽損害合計顯已超過宏正公司實收資本額之5%,因認屬於宏正公司之重大損害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判決意旨)。從而,於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背信情節,亦同此法理。
㈡、從而,被告前揭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係與陳忠明謀議,由陳忠明出名向幸福人壽購買D3土地,由被告再以私設之富創公司名義取得D3土地,使幸福人壽喪失D3土地所有權暨整合後之開發利益甚明。至被告有透過富創公司向幸福人壽為對待給付,然就幸福人壽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之公平價值即非考量重點,而主導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因此另行支付款項給他人,亦與幸福人壽受損害金額無關,於考慮幸福人壽之損害部分,無庸扣除此對待給付部分,先予敘明。
六、認定被告與陳忠明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被告與陳忠明協議由陳忠明代表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洽商D3土地購買事宜,並由陳忠明代表金享公司將其與被告協議後之上開交易條件告知幸福人壽洽談人員並與之簽約,再由陳忠明依約設立富創公司後,由被告負責大部分土地價款、土地容積交易款等費用之支付,後再由陳忠明以將富創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被告實際控制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之方式,使被告得以實際享有D3土地之利益,其等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秀容亦為共同正犯,然徵諸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結證稱:金享建設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公司,我們兄弟姊妹都有簽文件由陳忠明負責處理,金享建設與幸福人壽買土地也是陳忠明處理,因為家族的事都是陳忠明處理,富創公司我可能有掛名職務,但也都是陳忠明處理等語(見A22卷第902、903頁);及證人李利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忠明是陳秀容的哥哥,富創公司當時雖然是登記陳秀容,但實際找我們談的都是陳忠明,他應該是實際負責人,我記得陳秀容當初在大陸偶爾會回來,在台灣都是陳忠明新生北路的辦公室裡,我與富創公司的陳忠明,談話內容就是申貸貸款,額度要多少、擔保品為何等語(見甲十八卷第50至52
  ),且證人鄭承淦亦以前詞就其未曾在富創公司與陳秀容接洽過等情明確,堪認陳秀容僅係富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手向幸福人壽購買D3土地之決策者均為陳忠明。是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及陳秀容有犯意聯絡,自不當論以共同正犯。
陸、無調查必要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
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所保管之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卷宗並予以扣押,及命安定基金指示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案關於安定基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含書狀檢附之證物)、該案之汪信君教授專家意見及仲裁詢問會議紀錄部分,證明保險公司之資產不得設質,否則違反強行規定為無效,是被告如「事實貳、一」所示犯行,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成立。然被告確有前述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之行為,且該行為屬即成犯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該設質契約是否生法律上效力,僅涉關幸福人壽與Pictet銀行間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與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否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構成要件乙節無涉。且就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強制規定無效乙節,並無爭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調查必要。
㈡、向英屬維京群島司法互助請求提供Mercuric公司、Magnifica公司、Claritedge公司係何人透過何境外服務公司設立、設立資本係何人、何時、如何支付、規費、服務費係何人、何時、如何支付、股東註冊資料、上開公司股東與被告之關聯性、被告如何指揮上開公司之股東及公訴人主張被告鄧文聰購得Mercuric公司、Magnifica公司、Claritedge公司之依據等事項。然查,被告為Mercuric公司之最終受益人,且最終受益人即為認定外國公司實質所有人之依據均業如前述,另證人姜宗念亦以前詞就Mercuric公司即為外國銀行為客戶設立持有銀行資產之公司乙節明確,且Pictet銀行就Mercuric公司帳戶相關資料確會詢問被告乙情亦經闡述如前,則關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函查事項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事實貳所示犯行部分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二、綜上所述,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述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規定,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丙、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壹、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分並未修正
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第1項)。」就第一款部分僅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㈤、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105年12月28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言,被告就「事實貳」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二、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97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時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貳、保險法第168條之2部分:
  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叁、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第2項則未修正。
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就第17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則均未修正。
㈣、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則未修正;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㈤、基此,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即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107年1月31日、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則未再有何修正;另於107年1月31日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與被告犯行有關者,僅將第5款文字「有虛偽之記載者」之「者」字刪除。此僅為文字之修正,應逕適用現行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1年1月4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中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乃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亦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並未變動該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至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係將原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改合併列為同一項,並修正增加「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要件,惟此一修正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丁、論罪科刑之說明:
壹、核被告所為部分:
一、事實貳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雖分別對「保險業負責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背信行為時設有刑罰之特別規定。但參諸保險法第136條第5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份應辦理公開發行」,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應認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適用。
㈡、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為:1.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的不法意圖;2.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3.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即財產處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4.損害保險業的財產或利益者。亦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的具體行為,始有成立該罪的可能。又同條第2項,則屬於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述第1項之罪的刑罰加重規定。該項條文雖未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內容有所定義,但對照該條文於90年7月9日新增時所明示:「三、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的立法意旨,以及該條文的前後內容以觀,顯然是為避免保險公司人員違反誠信、內控機制不健全、上下交相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致發生嚴重的保險公司背信事件,不僅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及保戶利益,並危及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本條文所稱的「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必須2人以上的行為人都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的要件,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行為人僅有1人該當前述要件,其餘行為人並非「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即不符合「內控機制不健全、上下交相賊」這種「集團式犯罪」所可能產生嚴重危害的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針對銀行法的類似規定中,也表示:第2項乃以行為人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的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的加重規定,並非學理上所稱的「不純正身分犯」),則行為人的非難性並無特別層昇的必要,即不可再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就「事實貳、一」所示違背職務向Pictet銀行質押借款之犯行,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Etienne及Eli雖不具上述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定特定身分關係,但與被告就此部分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㈣、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復為保險法第168條之7所明定。
㈤、被告就「事實貳、二」所示掩飾、隱匿自己上揭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之洗錢犯行,係為同一重大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上揭「違背職務向Pictet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事實叁」部分:
㈠、相關法律適用關係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2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下稱前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下稱後罪),均係有關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定。二者之區別,在於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專指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後罪,則係指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前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遠高於後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前罪之不實文件經「申報或公告」,足為廣泛不特定多數人查悉,對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為重大之故。是而,行為人虛偽記載者,如同時屬該二罪規範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尚未申報或公告者,應依後罪處罰;倘已為申報或公告者,因後罪之犯行為前罪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前罪所吸收,自無再另論後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⒊按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固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不足之違誤。
 ⒋就幸福人壽財務報告96年第3季至102年度財務報告部分:
 ①核被告就幸福人壽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及2之96年間財報、編號3至6之97年間財報、編號7至10之98年間財報分別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2、3至7及8至13「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1至13之99年間財務報告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4至16「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之99年間財務報告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7「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暨虛偽將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情形、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5至18之100年間財報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8至21「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暨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至5所示虛偽將「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之情形、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9至22之101年間財報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2至25「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暨如附表六之三編號6至9所示虛偽將「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之情形、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至26之102年間財報未揭露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6至29「遭質押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質押之情形暨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至13所示虛偽將「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列入幸福人壽之銀行存款之情形,各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又其於96年至102年度間之第2季及各會計年度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前,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行為,係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且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②被告就其中虛偽記載幸福人壽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1項第5款、第179條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黃正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③幸福人壽於96年至102年間之各同一年度接續編製第1季、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及接續申報、公告半年度(或第2季)、全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數舉動,依前揭說明,僅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員工、代理董事長卜運喜(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0、23、24、26、27部分)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⒌就幸福人壽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部分:
  因幸福人壽免予申報、公告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是就附表六之一編號27所示虛偽記載103年第1季財報部分犯行,應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既屬法規競合關係,此部分法規競合之法條適用關係,亦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追加起訴書第35頁),本院亦已依法告知本案涉犯法條包含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員工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⒍據上,被告就事實叁所示幸福人壽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罪(共7罪)及103年度第1季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肆部分:
㈠、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且不合營業常規,以遂行私人利益之犯行,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乃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以具有「以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陳忠明雖不具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但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以共犯論。惟被告此部份所示犯行,雖係與陳忠明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然陳忠明不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定身分,是本案顯不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具特定身分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該罪之修法歷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至於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係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使該罪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而所謂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包括在內。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時,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然對於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如何認定,應視案情,並無必以不同方式認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保險法第168條之2既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同一法理,行為人如同時具備「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的身分,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且使該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保險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不僅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處罰要件,也符合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的要件,這時即有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問題。則審諸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犯罪情節,除損及該公司利益、造成公司股價下跌而為及不特定投資人的財產利益外,更會危害廣大保險公司保戶的財產利益。據此,被告所為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犯罪情節顯較為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情節為重,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貳、被告上開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2罪)、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共7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1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其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負責人之期間,本應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使企業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之高額資產,竟違背忠實義務,將幸福人壽「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內高達約美金1億1,700萬元之資產設質予Pictet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Mercuric公司對Pictet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被告取得此美金5,9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作為富創公司購買D3土地之一部分來源。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獲得5,9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將於幸福人壽將質押資產移至渣打銀行時,已經渣打銀行以其另案違法向渣打銀行所借得之款項全數償還,此部份實際上未保有此部份犯罪所得;另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投資人判斷所需之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則被告於附表六之一所示期間,身為發行人幸福人壽之實際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踏實經營公司業務外,尤應重視所負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及法令遵循義務,而其明知幸福人壽「STAAP基金EFG銀行362167號帳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362176號帳戶」、「Pictet銀行B-645187.001號帳戶」及「Pictet銀行G-645187.002號帳戶」已遭設質,「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亦非幸福人壽所有之帳戶,且此部分資訊確屬重大,竟仍以未揭露上開帳戶設質情形及虛偽增列「Novel公司香港渣打銀行506370號帳戶」之方式,並使幸福人壽自96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誤導投資人對幸福人壽財務報告之判斷,損害投資人權益,並妨害證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復為避免幸福人壽原持有之D3土地整合後及開發之利益遭他人取得,竟與陳忠明謀議,由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接洽購買事宜後,將D3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實際掌控之富創公司之方式,規避相關監理單位之查核,且於過程中除隱瞞此一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外,甚而為降低富創公司之購地成本及確保其取得所有土地,設計對幸福人壽而言屬不利益之交易價格及付款條件,致幸福人壽喪失D3土地之所有權,富創公司因而取得D3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考量被告自承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乙十卷第484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後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犯罪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行為時保險法第164條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保險法第168條之4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保險法第168條之4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保險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其餘屬因犯罪而支出之成本部分,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四、經查:  
㈠、因Mercuric公司為被告實質掌控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就「事實貳、一」所載被告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由Mercuric公司向Pictet銀行借貸之美金5,900萬元,自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一款項業於幸福人壽將質押於Pictet銀行之資產轉移至渣打銀行時,由被告實際掌控之Spring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且由渣打銀行撥款入Spring公司帳戶,再由Spring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9日匯入Mercuric公司設於Pictet銀行之帳戶而還款完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4、75所示),此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參與人富創公司之D3土地拍定款應予沒收、追徵部分:
 ⒈被告「事實肆」所示將D3土地出售予富創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D3土地,而就D3土地之價款部分,除借貸款部分外(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9、12),其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5、6、10及11所示款項雖名義上均係由富創公司支付(以購買支票或匯款方式),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提供資金輾轉匯入富創公司名下帳戶(即如附圖一編號1至3、附圖二編號1、2所示);就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分期款暨遲延付款利息部分,亦係由被告提供資金匯入鷹峰公司UBS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後再轉匯至富創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方式提供資金(即如附圖二編號1、3至5所示),且被告係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金享公司負責人陳忠明共謀與幸福人壽為D3土地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與人富創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是依卷內證據,僅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無足夠證據證明係來自被告,故富創公司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D3土地。故富創公司以其有支付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相關款項為由,主張不應對D3土地拍得價款予以沒收,自屬無據。
 ⒉D3土地嗣於108年4月23日,因富創公司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遭本院拍賣,拍得價金112億5,888萬8,88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庭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甲七卷第71至82頁、B51卷第9至12頁),此部分當屬富創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物所變得之物,且不予扣除被告因購買D3土地所支出之價金成本。至富創公司因上開強制執行所需支出之費用3,988萬8,683元,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須自犯罪所得扣除之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
 ⒊至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雖分別用以抵償富創公司應支付之D3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然因土地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及於有償移轉土地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富創公司以上開拍得價金抵償此部分價金,自屬供其清償公法上之債務使用,自仍屬其獲得之財產無訛。另就如附表七之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雖業經清償富創公司積欠新光銀行之債權本息,然既供富創公司清償所積欠之私人債務,自亦屬其獲得之財產甚明,故就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2及4所示之金額,自均不得自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之。
 ⒋另就附表七之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因未經本案扣押,且為各編號「債權人」欄所示案件之扣押之物,即為另案沒收追徵追繳之標的,故此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物甚明。基此,經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D3土地拍得之112億1,900萬206元即為富創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物所變得之物,爰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富創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168條之4、第168條之5,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本件因法官何孟璁
                   於114年8月28日職務
                   調動,不能簽名,由
                   審判長彭慶文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
                   事由。)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二)
A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一)
A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二)
A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三)
A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偵字第6號(卷四)
A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一)
A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二)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金管會告發卷(卷一)
A1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金管會告發卷(卷二)
A1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金管會告發卷(卷三)
A1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財政部資訊中心函送資料卷(卷一)
A1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財政部資訊中心函送資料卷(卷二)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證資料
A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7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7號卷證資料
A18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第22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一)
A2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二)
A2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三)
A2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四)
A2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五)
A2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六)
A2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七)
A2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八)
A2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九)
A2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一)
A2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二)
A3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三)
A3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四)
A3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五)
A3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筆錄卷(卷六)
A3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450號
A3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695號
A36
投審會帝邑建設卷

㈡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代號
案號
B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助字第3號(卷一)
B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助字第3號(卷二)
B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助字第3號(卷三)
B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助字第3號(卷四)
B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
B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2)
B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3)
B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4)
B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5)
B1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6)
B1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7)
B1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8)
B1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9)
B1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0)
B1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1)
B1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2)
B1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3)
B1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4)
B1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5)
B2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6)
B2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7)
B2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4號(卷18)
B2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助字第2號
B2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一)
B2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二)
B2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卷一)
B2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卷二)
B2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
B2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2
B3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3
B3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4
B3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5
B3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6
B3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7
B3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8
B3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9
B3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0
B3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1
B3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2
B4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3
B4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2號-新加坡司法互助卷14
B4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一)
B4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二)
B4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三)
B4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四)
B4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五)
B4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
B4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附件A卷)
B4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附件B卷)
B50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
B5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42號
B52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4號

 
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代號
案號
C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1)
C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2)
C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3)
C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4)
C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5)
C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6)
C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7)
C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8)
C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9)
C1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10)
C1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11)
C1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7號(S12)
C1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
C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二)
C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三)
C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1)
C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2)
C1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3)
C1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4)
C2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5)
C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6)
C2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7)
C2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8)
C2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9)
C2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63號

㈣附表明細
附表編號
附表標題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之一
被告鄧文聰所犯與D3土地相關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相關時序
附表一之二
被告鄧文聰所犯與Pictet銀行相關之保險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之一
鄧文聰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之二
幸福人壽案關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決議
附表二之三
金管會與幸福人壽、鄧文聰間與D3土地交易相關之往來函文
附表二之四
幸福人壽與D3土地投資交易相關之簽呈
附表二之五
幸福人壽與D3土地投資交易相關之會議紀錄
附表二之六
幸福人壽取得及移轉D3土地情形
附表二之七
本案D3土地之各版本估價報告內容比較
附表二之八
富創公司購買之容積移轉土地合約及價金
附表三之一
被告鄧文聰所掌控之案關公司資本資料
附表三之二
富甲公司、金皇公司、鷹峰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邑(富創)公司股份情形
附表三之三
金皇公司、創惠公司、鷹峰公司向原股東購買富創公司股份情形
附表三之四
金皇公司及創惠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陳明德購買富創公司股份所交付之支票
附表三之五
帝邑(富創)公司出資股東及歷任董事資料
附表三之六
金皇公司、創惠公司購買富創公司支票之後續資金流向
附表四之一
帝邑(富創)公司為給付D3土地合約款,交付幸福人壽之臺支或支票
附表四之二
帝邑(富創)公司向游世一等人購買D3土地容積移轉土地所支付之款項
附表四之三
富創公司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D3土地價款情形
附表四之四
富創公司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
附表四之五
附圖二陳忠明存入富創公司資金之金流明細
附表四之六
陳柏樺帳戶與被告鄧文聰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
附表五之一
幸福人壽將部分資產委由Investec銀行代操之相關郵件內容
附表五之二
幸福人壽與Pictet銀行帳戶相關之簽呈
附表五之三
幸福人壽與Pictet銀行帳戶相關之業務連繫簡覆表
附表五之四
Mercuric公司573039帳戶向Pictet銀行借還款情形及後續資金流向
附表五之五
被告爭執非本人簽署文件之簽名與其所簽署之其他簽名對照表
附表六之一
幸福人壽董事會通過該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情形
附表六之二
幸福人壽由鄧文聰任董事長期間未揭露資產遭質押情事對各期財務報告之影響金額
附表六之三
幸福人壽將誤移入Novel公司帳戶資產仍列為幸福人壽資產對各期財務報告之影響金額
附表六之四
認定幸福人壽保管於國外銀行帳戶之資產存在財報不實表達情事之理由及出處
附表六之五
幸福人壽將EFG銀行之債券移轉至Pictet銀行帳戶之明細
附表六之六
幸福人壽移至國外銀行帳戶遭設質之保管資產或誤移入Novel公司帳戶資產金額
附表七之一
被告鄧文聰所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七之二
D3土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貳、一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事實貳、二
鄧文聰犯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3
事實叁、二、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叁、二、㈡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事實叁、二、㈢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事實叁、二、㈣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事實叁、二、㈤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叁、二、㈥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9
事實叁、二、㈦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事實叁、二、㈧
鄧文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事實肆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