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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高海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所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D1土地)之所有權,D1土地並經被告移轉登記至其實質掌控之聲請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違反保險法,D1土地即可能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屬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財產,為本案沒收、追徵效力所及。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D1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