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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吳玉蘭
被      告  施龍潭
            新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宵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龍潭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施龍潭、新將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施龍潭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施龍潭、新將交通有限公司現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施龍潭、新將交通有限公司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前,原告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