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煌偉國際有限公司
張凱菱
被 告 林奕辰
廖帷同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1條、第79條前段、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煌偉國際有限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
予以命令解散,是其於清算中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蔡銘桐、張凱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已詳載對被告2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則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對被告黎恩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黎恩魁已經本院發佈
通緝,應待被告黎恩魁
刑事案件部分經通緝到案審理終結後,再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