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羅鴻洲
被 告 許仁欽
加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仁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第11591號、第12255號、第14300號、第32333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羅鴻洲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因被告本案
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
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
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