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畢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畢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畢安所涉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
犯行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莊秀玲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及其雇主即大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至少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大發公司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於大發公司依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之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大發公司業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復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如前所述之部分款項,足見被告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李畢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畢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莊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碰撞李畢安前揭車輛左前車門,莊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8×8×3公分)、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部擦傷(1×1公分、1.5×1公分)、右手擦傷(1×0.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右臂擦傷(8×1公分)、左臂擦傷(6×2公分)、左肘擦傷(7×3公分)、左膝擦傷(4×3公分)、右膝深度裂傷(25×8×3公分)、右膝皮膚缺損併壞死(17×7公分)、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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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機車車身碰撞該車門,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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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開啟該車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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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畢安願給付莊秀玲新臺幣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㈠李畢安願當場給付1萬元,由莊秀玲點收 無訛。㈡餘款5萬元,自112年2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李畢安匯入莊秀玲所指定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