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被 告 歐仕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仕邁自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許起至
翌日(28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仕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3頁正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告
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