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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屏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少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於行經長春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復興北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芩宜正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跨越復興北路,卻未暫停讓吳芩宜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復興北路,因而撞擊吳芩宜,致其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及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吳芩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少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87、8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24、1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芩宜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0、88、8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單(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33、35頁)、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9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138、163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有質疑告訴人既於110年10月22日即至維德徐匯診所就診並申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惟何以未提出為證,反而僅以其110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再者,從該診所110年10月22日及10月27日之病歷資料中,均僅記載「Dx:臀部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等文字,而無如該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扭拉傷」之傷勢,故此傷勢是否確實,即為有疑等語。然從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病歷資料中載有「PE:neck pain」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告訴人經身體理學檢查,有脖子痛症狀;醫師於該日亦有針對告訴人該處疼痛治療,亦有該病歷資料中之藥品名稱欄位中針對肩頸部位之治療可參。循此,告訴人頸部扭拉傷之傷勢已難謂虛妄,況衡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自背後攔腰撞擊後是背部向下摔倒在地,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之可明,告訴人身體遭受到衝擊之範圍甚大;且告訴人該頸部扭拉傷之傷勢距車禍發生時間不過數日,故尚不能排除係屬該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自仍應由被告負責。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關於法律要件部分,僅係文字調整,並無太大變動;而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則從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辯護人辯護認被告當時行經斑馬線,有先停等右方往左通行之行人後始啟動向前,而當時告訴人是由左向右行走,可能是視線死角,故未注意,從此等情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此項加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停等之位置離行人穿越道甚近,自影響其觀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經過之視角廣度;且當上開從右至左之行人通過被告車前時,告訴人實已走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本院卷二第164頁),當被告啟動向前行時,若其視線有回歸車輛前方,其自得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且如上述,因被告停等行人穿越道距離過近,而使反應時間不足。綜合上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罪名,然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罪名(本院卷二第23、138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車禍發生時尚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惟其撞擊告訴人時,係於車輛停等後甫啟步向前,故車行速度不快,且所致告訴人傷勢多為四肢及臀部挫傷,並有頸部扭拉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故綜合考量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應以拘役之刑之種類為適當;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車禍當下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就醫之用,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雙方嗣後因調解金額之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故尚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摩托車工廠上班,現已退休,與太太及兒子同住,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發生碰撞後,伊即停車,並未駛離,告訴人起身後走到副駕駛座,伊的女兒即證人陳怡如即搖下車窗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就醫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說不用,只有手擦傷,她趕時間等語,並向伊等要電話號碼,陳怡如就提供其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伊想告訴人有受傷,就拿1,000元給她供其就醫,告訴人後來就離開了,伊等告訴人離開後才離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而所謂「逃逸」,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未為必要救護等舉措(作為義務)而逸走。依本條之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待警察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二第173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亦有認識,亦有在此認知下離開現場之決意,此部分主、客觀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綜合上開被告之答辯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重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三、經查:
 ㈠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案發當時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我們準備要前往朱宗慶打擊樂團,上課地點在事故前方約200公尺處。碰撞發生時,我轉頭看了被告,他也愣了一下,說好像有撞到人,是不是應該保持原狀、原地不動等語,當時我很緊張,我就說好像應該這樣,我就說要下去看,我準備要挪開我兒子、放下包包,準備開車門,告訴人就走到我旁邊,我就搖下車窗,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警察、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不用,她趕時間,被告怎麼這樣開車,她手有點擦傷,先留電話等語;我跟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並報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後被告就拿了1,000元給我,要我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抱歉、不好意思,告訴人輸入完電話號碼後,就說:好,先這樣等語,然後就揮手離去;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把車子開到旁邊,也沒有叫我們先不要離開,我們想說既然告訴人不用叫救護車、警察,她自己也先離開,且我們有留電話給她,想說她之後可以聯絡到我們,我們認為告訴人同意這樣的處理方式,所以我們也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與被告供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過程相符,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說我有急事、不用叫救護車,要對方趕快給我聯絡電話,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1,000元,之後離開車旁走到人行道上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當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後,被告隨即停車,並未移動(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且當告訴人走到副駕駛座旁時,被告即點亮該車輛之警示燈(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與陳怡如所言非虛,益見被告有停車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意;且因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詢問有無叫救護車之需要,而為告訴人回絕、有提供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並有給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並有向其等稱有急事,並於輸入手機號碼至其手機後,即有離開被告車輛向人行道行走等情,從整體車禍處理過程,已足讓被告以為該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而可先行離開現場。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並有稍微轉身向被告車輛抬起右手揮手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即離去(本院卷二第172頁),在此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該動作係向被告道別或向被告表示先這樣之意,循此,亦足使被告心生本件事故已處理至一個段落完畢,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之認知,是被告在此情況下駛離現場,尚難認其係基於逃逸之犯意所為甚明。
 ㈢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依其於審理中關於是否叫救護車或報警、是否要求被告先將車靠邊停放及為何要先收下該1,000元等節,其證述:「我就說不用,我心裡想說等下到旁邊跟他確認好是否要一起去就醫,因為傷勢沒有嚴重到要立刻叫救護車。」、「我沒有講,我當下只有急著到旁邊,我想說對方會到旁邊跟我談,之後再叫警察後再陪我就醫。」、「我沒有跟他講,我覺得這不是常識嗎,撞到人不是要先把事情談清楚才能走。」、「我想說收下來之後,到旁邊再慢慢講清楚,但是沒想到他們就開走,我有試圖打電話把他們叫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146頁),均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會將車子停到路邊後再跟其談一節,只是告訴人自己心中的想法,既從未向被告表達,被告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心中之期望,雙方或因認知不同而生誤會,循此即非無法想像。從而,自無從以告訴人單純心中的想像,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有如此認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又證稱:我稱有急事,是指急著到旁邊安全的地方避免二次追撞等語(同上卷第146頁),惟與其於審理中先係證稱:「我告訴他們說有急事,當時我被撞得頭暈目眩,我當時是急著表達想要跟他們要電話。」等語,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其客觀上既僅對被告稱:「我有急事」,其內心真實想法為何,既亦未向被告表達,雙方因而或有認知之落差,亦如前述,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心中期待有所認知。另關於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車輛時揮手一舉,其雖證稱該舉動是示意被告開到路旁邊,結果他們卻開走等語(同上卷第142頁)。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欲揮手示意被告將車開到路邊停放,其手勢應要朝路邊方向揮動,並指向路邊停放位置,是告訴人對於該身體動作之認知,既與常情有異,自亦無從認被告確能明瞭告訴人心中之真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的電話號碼,可證其有逃逸的故意等語。惟陳怡如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告訴人抄錄之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46頁),前四碼差異之處為第三碼之「1」與「7」部分,而中段三碼則係「083」與「831」之不同;因前者「1」與「7」發音相近,後者則皆有「83」二數字,而僅係順序不同,不能排除當時因時值尖峰時刻,馬路上車來人往眾多(本院卷二第170頁),聲音嘈雜,因而影響告訴人,致其誤聽陳怡如所述電話號碼之可能性;且衡酌前述被告非無處理本件車禍之意,再從卷附資料以觀,因無任何被告是故意虛偽陳述電話號碼,讓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之證據資料,自亦無從逕以告訴人無法依陳怡如所留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即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從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排除本案係因雙方誤會而生,被告主觀上既有本件車禍事故已處理至一段落完畢,而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去之誤會,即難認其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無從對其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相繩,關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