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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晃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晃犯對受訓練、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盛晃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驚歎號藝能有限公司(
下稱驚嘆號)所創辦之「驚歎號藝能學院」(下稱驚嘆號學院)之教師,代號AD000-A11023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該學院學員,為因受訓練、考核關係,受王盛晃監督之人。王盛晃明知其評分、考核對於學員得否獲甄選為練習生,進而與驚嘆號公司簽約或可否獲得演藝工作之機會具有重大決定權限,竟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自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之某時,在上址之被告辦公室內,假借為A女練習演技,利用A女欲爭取甄選練習生而不敢反抗之際,趁機撫摸A女大腿、陰部及胸部等部位,而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王盛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見面,過程中有伸出右手食指及中指,讓A女親吻,並請她想像接吻的感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但我有伸出右手手指及中指,讓A女親吻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為公司老闆,但藝能課程是任何人均可參加,評分機制僅是A女之想像,不足認定被告對A女有權勢關係。A女就其對被告提及性冷感之回應、親被告手指之說法、其睜眼時,被告究竟有無正在摸其胸部、被告當下坐姿一情所述前後矛盾,更在審理中指稱被告以截肢的左手摸A女,顯見其指述有諸多瑕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驚歎號學院教師,A女為該學院學員,且A女確實有於110年3月25日自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之某時,前往驚嘆號學院之被告辦公室內,與被告會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1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頁),首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驚嘆號公司擔任經紀人,也負責表演教學,公司審核報名人員通過後,該人員繳交學費完畢即是學員,而學員參與才藝、戲劇、即興表演、歌唱考試通過
  ,才有資格成為練習生,公司會推薦練習生參加演出通告,而當練習生有知名度後,即可成為藝人。至於學員可否擔任練習生,我佔了50%的決定權,且我會先測試市場機制,在考試、錄影、試鏡上會打一個分數,覺得可以,就找該學員洽談並簽約成為練習生,我在公司內課程佔比例約百分之40至50左右,另外學員上課的課程多、上課老師會給我口頭意見,在我心中也會成為印象,另外我自己也會觀察學員,再向藝能公司負責人即我配偶與大股東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足認被告在驚嘆號學院擔任教師,且為驚嘆號公司擔任經紀人角色,且到驚嘆號學院受才藝、戲劇、即興表演、歌唱等訓練之學員,須通過考試,始有成為練習生之資格,再由被告測試市場機制,對學員就考試、錄影、試鏡上做考核,如認合格,則由被告找該學員洽談並由驚嘆號公司與之簽約成為練習生,當練習生具有知名度,則成為藝人。而被告在驚嘆號公司所開設課程占學員所受訓練之全部課程約40至50%,且對學員可否成為練習生的決定權限亦高達一半之決定權限,是其對驚嘆號學院之學員A女確實具有訓練、考核之權限關係,則A女即受被告監督無疑。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評分機制係A女自行想像,被告對A女無任何權勢關係云云,已與被告上開所述互不一致,不可採信。  
 ㈢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我詢問被告,我能不能參加練習生的選拔,他請我去公司展現我的決心,我到了現場
  ,發現只有我們2人,他就開始問我有無性經驗。另外還問我有無交男友,我回覆沒有後,他就叫我坐在他旁邊椅子上
  ,他則繼續打電腦,邊使用電腦邊和我說演戲需要靠想像,他就叫我閉上眼睛,我照做,接著他問我可否摸我,我並沒有回答,他就開始摸我大腿,後來往上摸到我内褲,隔著
  内褲摸我,因我的表情變得猙獰,他就停下來,繼續使用電腦約10分鐘左右。他又和我聊到演戲不能單憑經驗,一定要會想像,再次叫我閉上眼睛,並問我敏感帶在哪裡,他就摸我的耳朵、脖子,並問感覺怎樣,我沒有回答,只搖頭,他後來將手伸進去内衣裡,摸我的胸部 ,抓了一下子就收手了。他隨即問我:「妳是性冷感喔?」我沒有回答。他就叫我繼續想像,叫我誘惑他,我心裡想說,既然你都摸了我
  ,所以我就摸了他的手跟大腿,我就不敢再繼續了。他就調侃說「妳不太會想像喔」,要演戲的話不太行。後來他就繼續弄他的電腦,我下去1樓想要打電話給朋友,因為我忘記拿包包,所以沒辦法直接離開,被告還跑下一樓問我跟誰講電話,我說沒事。因為我不知道他是怎樣的人,我很害怕他會不會揍我。因我朋友沒有要來接我,我只好回去二樓拿包包,因我還有一年的課程,我不想和被告撕破臉,也怕發生危險,所以待了一會兒,最後才鼓起勇氣說我要離開。他也對我說,我們兩個沒有話聊。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及第19頁)明確;其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當時已經上課一段時間,想詢問升等練習生事宜,所以我在群組問可不可以過去,被告則回我,當天可以去。我到現場後,發現只有我和被告2人,我們就開始談話,我尋問他練習生制度是怎麼樣?王盛晃說看我的企圖心,接下來他就問我有無交過男朋友,並問我有無性經驗,我回不知道。後來被告就叫我坐到他旁邊,並叫我開始做想像的練習,想像有個人撫摸我時,會有甚麼反應,並叫我閉上眼睛,但我閉眼後仍無法想像,被告就開始摸我大腿,並伸進我裙子內隔著内褲摸我陰部,摸了3、4秒後,他就用單支手指上下摸陰部,我隨即睁開眼睛,他說我表情很怪,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讓我想到以前表哥會對我做的事情,我覺得心裡很不舒服,王盛晃又說「妳是性冷感嗎?」我說不知道,他又叫我閉上眼睛,我閉眼後,他叫我想像有人親我的感覺,就把他的手指放在我嘴唇上,他叫我親他的手指,我就張開嘴用嘴唇按著他的手指3下就沒再親了。我說這樣很奇怪,他就回去打他的電腦,並告訴我你要想像有一個男人在跟你做愛,你要試著去誘惑他,所以你試著撫摸我,看我會不會有感覺
  ,他就一直慫恿我,一直叫我想像練習,我想,如果演藝是靠想像反正都不是真實的,所以我就照做,我就從他的肩膀開始摸,再去摸他的胸口,再往下摸大腿然後就沒再做了,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說這樣很奇怪,我做不下去,王盛晃就說「妳沒有企圖心」。被告後來又叫我開始想像練習,叫我閉上眼睛,坐在電腦椅上滑到我左邊,並開始從我肩膀一路摸到我耳朵,並將左手伸進我衣服、内衣,抓了我右邊胸部,又邊說「妳真的是性冷感」,他的手就抽出來了,我就覺得我應該要趕快離開,我把手機拿出來要找朋友,我覺得再下去我怕他會用暴力,所以我想離開,我朋友沒有要來接我,我說「我要回家了」,就拿東西就走等語稽詳(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天約7點多到辦公室,現場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人,被告一開始和我聊有無交過男友、有無肢體接觸經驗,我回他沒有男友,但不代表無肢體接觸經驗,被告就假裝跟我聊天,讓我坐在椅子上,並和我說「想像」對演藝人員很重要,要我閉上眼睛想像,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上面移動,我的雙腿都有被摸,但因為當時我的眼睛閉起來,所以我不知他是用哪隻手摸我的,接著他要求我把腿張開,他就趁機摸進我的大腿短裙內,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即尿尿的地方,他看我的表情不是很好,就停止動作。他說我沒有投入,我說我有陰影,然後他就伸出他的食指與中指,讓我假裝是他的嘴唇,想像接吻的樣子,他手指是直接放在我的嘴唇上面,已經碰觸到我的嘴唇,所以我就作勢假裝親吻一下,然後我就退開了,他就說我沒有決心,我說我有想當藝人的決心,然後他就回到電腦桌前面使用電腦,並叫我試著誘惑他,然後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摸了他的右耳朵、右手臂,然後在他的胸口,之後我就沒再動作了,我記得沒有摸他的大腿,我就坐回位置上,因為我覺得不是很妥當,回到位置上之後他說換我來誘惑妳,就換成他叫我閉上眼睛,我就閉上眼睛,他就開始摸我的耳朵、手臂,然後到我的前上胸口,再伸進我的衣服裡面,然後伸進內衣裡面抓我的右胸,當他摸我的右胸時我就張開眼睛了,我看著地上,他就停止了,後來我就趕快收拾東西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A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當日到達現場後,被告以想像練習為由,撫摸其大腿、陰部及胸部等隱私部位等猥褻之過程、順序及離開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歷次證述大抵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
 ㈣又參以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3/4(四)(被告)你的工作是什麼?(A女)好樂迪。(被告)讚!等你準備好想要發展演藝圈,再來找我。(A女)好,我會展現我企圖心讓您看到的。3/25(四
  )(被告)影集:愛情發生在三天後。飾演:主演的同班同學。4/3-4/5在宜蘭大學拍攝,日戲/當天來回,你OK嗎?我先給他們挑照片。(A女)可以。我能預約練習生徵選嗎?4/9。(被告)還沒開始安排。我覺得你應該是一個有企圖心的人,但是可能因為找不到自己合的方向,而顯得很一般,對吧?建議你可以預約時間常來公司進行互動,多了解公司的方向,也讓我多了解你。(A女)好,我吸收一下。可以預約下午的時間嗎?我去公司一趟,不知道會不會太突然。(被告)今天下午的意思?(A女)現在出發四點多到。(被告)你幾點上班?(A女)休假。(被告)今天上課到5:00,你看要不要6:00到?(A女)好,6:00到。(被告)若是時間不允許,改別天吧。這樣的事要低調,以免被說閒話。(A女)沒事的。(被告)恩恩。好好打扮,讓我看到不同的你。(A女)好。」,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曾向A女表示等準備好想要發展演藝圈時,去找被告,而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詢問A女對上開廣告機會有無興趣,A女回覆後,隨即向被告詢問預約練習生徵選事宜,被告則表示希望A女多到公司進行互動,且在A女回覆希望在當日下午即上課時間前往時,被告則立即邀約A女於下班後見面,並且希望A女好好打扮,足認A女所述其當日到公司目的是想要參加練習生選拔,並當場向被告展現演藝之企圖心一情,應屬真實。又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下樓,有和網友「稟霖」說這件事,然後有請另一名網友「阿賓」帶我離開,但他實際上沒有來接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復觀諸A女提出其與網友的對話紀錄,A女確實有於8時6至7分許,提及「我被拐了」、「我想回家」,並於8時29分許,有通話8分29秒之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字卷第140頁),足認A女所述當日要離開之際,確實有請其網友到場接其離去,且有通話乙節應屬真實,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當日確實利用演藝教師及經紀人之地位,先詢問A女對拍攝影集有無興趣,待A女表示有興趣並想了解練習生徵選一事,隨即邀約A女在下班時間到驚嘆號公司會面,再以指導演技為由,撫摸A女大腿、陰部及胸部等部位,而為猥褻行為,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證人就其對被告提及性冷感之回應、親被告手指之說法、其睜眼時,被告究竟有無正在摸其胸部、被告當下坐姿一情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之處,且陳述以截肢之左手碰觸其胸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對被告提及性冷感之回應及其睜眼時,被告究竟有無正在摸其胸部等情雖有出入,惟此不能排除A女所為該部分證詞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此亦可由A女雖已在驚嘆號學院上課多時,已與被告見面多時,仍會誤認被告截肢之手為右手乙節,亦可推知A女記憶已隨時間離案發當日久遠,而發生模糊、錯誤之情形,是無法據此即認其證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另其就被告坐姿部分已具體證述被告當時側坐,可以側身過來面對我等情明確,而A女並未在警詢中提及被告以想像練習為由親吻被告手指一事,直至偵查中方提及上情,是此部分亦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在1個月後才報案
  ,是因為我去做心理諮商,有和心理師談及上情,心理師說做錯事的人不是我,她鼓勵我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A女在案發後與未見面之網友及心理諮商師訴說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且一度不敢報案,與常見遭受性侵害被害人案發後不敢與親人談及此事,且向朋友或與自己不在同一生活圈之心理諮商人員訴說上情等反應歷程亦無重大背離,
  ,倘證人A女係自願而非因被告利用掌握A女可否成為練習生權限或演出機會之權勢及監督而猥褻,應不至於有上開反應,益徵A女上開指述應可採信。而A女於警詢時證述其之後還有課程,原不想和被告撕破臉等情(見他字卷第17頁),可知其一度畏懼被告之權勢,影響後續訓練課程,益徵被告確有利用考核、訓練等權勢對受監督之人A女為上開猥褻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無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撫摸A女大腿、陰部及胸部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A女演藝課之老師
  ,明知A女有意願擔任演藝人員,始付費參加驚嘆號公司演藝課程成為學員,竟利用身為老師具有之訓練、考核等權限及監督機會,恣意對A女猥褻得逞,對於A女造成之身心受創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兼衡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等生活狀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