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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玄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第258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上開各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用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154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Α女身心健全成長,應予責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Α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前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與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6號和解筆錄為同一執行名義)

被告方志玄應給付告訴人Α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付方式:
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6號和解筆錄所載
    
⒉其餘40萬元,被告願自112年4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方志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玄於民國104至105年間,係在AW000-A111154(89年2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所就讀之國中(國中全名請詳卷),擔任AW000-A111154加入之司儀團指導老師,方志玄明知AW000-A111154係為14歲以上且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且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W000-A111154為性交行為,嗣AW000-A111154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1115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方志玄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1154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AW000-A111154A、證人即告訴人之國中同學AW000-A111154B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變化等事實
 4
告訴人就診診所(全名請詳卷)之111年8月8日捷行字第111080801號函及所附診斷內容紀錄、告訴人就讀大學111年8月22日函文(大學全名及函文字號請詳卷)及所附個別晤談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共計6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次數
         過程
 一
103年12月31日
臺北市文山區貓空某停車場車內
1次
被告在車內拉下告訴人身著之背心及內衣肩帶,先舔吮告訴人胸部及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告訴人放平,進而褪去告訴人身上所著之衣物,親吻告訴人下體後,再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停止
 二
104年間某個假日
新竹南寮漁港之車內
1次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車子後座,被告讓告訴人躺平,褪下自己及告訴人之衣物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其後因告訴人感覺疼痛而停止
 三
104年10至11月間至105年12月底
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之內
4次
(一)被告在車內,先親吻告訴人,再吸吮告訴人胸部、頸部,進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後,再拔出而射精在告訴人腹部上(歷次過程均類似)
(二)計算次數基準(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本署訊問筆錄為基準):
  1.時間:104年10至11月間至105年12月底,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以104年11月最後1週起算,計算至105年2月告訴人滿16歲前之最後1週(不滿1週不計),共計12週
  2.頻率:2至3週至少1次,以被告最有利計算,以每3週1次計算
  3.次數: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