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被 告 方志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第25888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玄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本案
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上開各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
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154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Α女身心健全成長,應予責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前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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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6號和解筆錄為同一執行名義)
| 被告方志玄應給付告訴人Α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 付方式: 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6號和解筆錄所載) 。
⒉其餘40萬元,被告願自112年4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方志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玄於民國104至105年間,係在AW000-A111154(89年2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其餘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就讀之國中(國中全名請詳卷),擔任AW000-A111154加入之司儀團指導老師,方志玄明知AW000-A111154係為14歲以上且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且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W000-A111154為性交行為,嗣AW000-A111154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1115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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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AW000-A111154A、證人即告訴人之國中同學AW000-A111154B之證述 | |
| 告訴人就診診所(全名請詳卷)之111年8月8日捷行字第111080801號函及所附診斷內容紀錄、告訴人就讀大學111年8月22日函文(大學全名及函文字號請詳卷)及所附個別晤談證明 |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共計6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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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在車內拉下告訴人身著之背心及內衣肩帶,先舔吮告訴人胸部及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告訴人放平,進而褪去告訴人身上所著之衣物,親吻告訴人下體後,再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停止 |
| | | |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車子後座,被告讓告訴人躺平,褪下自己及告訴人之衣物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其後因告訴人感覺疼痛而停止 |
| | | | (一)被告在車內,先親吻告訴人,再吸吮告訴人胸部、頸部,進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後,再拔出而射精在告訴人腹部上(歷次過程均類似) (二)計算次數基準(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本署 訊問筆錄為基準): 1.時間:104年10至11月間至105年12月底,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以104年11月最後1週起算,計算至105年2月告訴人滿16歲前之最後1週(不滿1週不計),共計12週 2.頻率:2至3週至少1次,以被告最有利計算,以每3週1次計算 3.次數:4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