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瑀(原名:廖泰淋)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瑀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廖泰瑀與AW000-A11010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之網友關係,並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數日後,廖泰瑀遂以一起看電影為由,邀約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見面。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至同日下午4時16分間之某時,廖泰瑀與A女在該館B05包廂內觀看電影時,廖泰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專注觀影之際,轉身先從正面以雙手環抱A女,將A女以身體壓制,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之反抗舉止,接續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並隔著A女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更強拉A女之左手隔著廖泰瑀外褲撫摸廖泰瑀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為軍事審判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廖泰瑀自99年間入伍服役,現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防空砲兵營防三連服役任上士班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6頁正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以認定。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3月18日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被訴對A女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⑵查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下列A女於本院審判中就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訊問所為之陳述即可得知。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判中清晰,本院復審酌A女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由A女畫押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A女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A女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審判長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故就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①檢察官問:妳去U2之前與被告通訊多久?
  證人A女答:沒有很長的時間。從網路上聊天到碰面應該不到一個月,太久,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6至30行)
 ②檢察官問:被告對妳做這件事情的時間大約多久?
  證人A女答:大概10分鐘內,我有點忘記了。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8至31行)
 ③檢察官問:當天妳進去後是看什麼影片,妳是否記得?
  證人A女答:忘記。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至4行)
 ④辯護人劉逸柏律師問:被告對妳強制的力量是否都一樣?
  證人A女答:不知道,忘記了。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8至11行)
 ⑤受命法官問:妳說被告在強吻妳之前有用手先摟住妳的肩膀,妳是否確定有這樣的事情?
  證人A女答:我現在回憶不清楚那麼細節,我印象最深刻就是環抱,細節我真的沒有那麼清楚,我現在僅存的印象就是他整個用力壓制我抱住我。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6至12行)
 ⑥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確認被告有搓揉妳的腰部?
  證人A女答:我現在不記得,但按之前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0行至第180頁第2行)
 ⑦審判長問:當天到U2電影館是何人選的片?
  證人A女答:兩個一起選的,就是有互相談論說要看哪一部,我也記不起是看甚麼。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至7行)
 ⑧審判長問:當天選的是院線片還是同志關係的A片?
  證人A女答: 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一個動畫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8至11行)
 ⑨審判長問:動畫的片頭大約幾分鐘?是何動畫?
  證人A女答:不太記得,因為根本就是沒有認真看,因為他很快就對我侵犯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2至16行)
 ⑩審判長問:當天選的片是中文還是英文?
  證人A女答:不知道,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7至20行)
 ⑪受命法官問:妳所謂的店長是否今天到庭的另一位證人?
  證人A女答:我剛沒有看到螢幕,我沒有看到他是什麼樣子,我也忘記他的臉。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至22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U2電影館儲備店長許念祖、證人即U2電影館店員方姵涵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⑵查A女、許念祖、方姵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4至45頁;偵續卷第105至107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A女、許念祖、方姵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A女、許念祖、方姵涵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A女、許念祖、方姵涵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審判長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故就A女、許念祖、方姵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辯護人以A女、許念祖、方姵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⒊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與暱稱「騰」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⑴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女係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擷圖方式提出(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8至20頁),且A女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紀錄擷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
 ⑶至辯護人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係A女所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與暱稱「騰」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A女及暱稱「騰」之友人陳述部分,是否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累積證據即等同於無證據能力,況此等對話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⒋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A女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的親吻、撫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舉,若係為真,被告既係職業軍人,何以卷附A女驗傷診斷書未檢出A女有任何傷勢,已有所疑。依證人許念祖證述A女於案發後反應還算鎮定,情緒沒有太大起伏,與證人先前遇到他人遇害所顯現慌張的情況不同,加以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A女之動作、表情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有緊張、急促或哭泣的反應有別,亦徵A女應未遭被告強制猥褻。又A女雖經合康診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然比對被告與A女所為及合康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A女所罹上開病症顯與被告無涉,再依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8日至16日止,即已藉由傳送訊息、語音電愛方式滿足雙方之性需求而有男女曖昧情愫,審酌A女並非無性經驗,也有正常男女交往關係,A女既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認識,果若對於被告傳訊內容有被騷擾之感,何以還願意與被告相約見面,足見A女之指證已有疑問。此外,A女歷次之指證,關於就被告詢問為何害羞之回答、被告有無將舌頭伸進A女口中、被告有無特殊氣味、A女何時表示要報警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綜上,A女未受被告強制猥褻,A女與被告在包廂內係合意為愛撫及親密動作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於110年3月初,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之網友關係,並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數日後,被告遂以一起看電影為由,邀約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上址之U2電影館萬年館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至同日下午4時16分間之某時,被告與A女在該館B05包廂內觀看電影時,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並隔著A女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之左手也有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82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0年3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9至21、35至37頁;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31至3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轉身先由正面環抱A女,將A女以身體壓制,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之反抗舉止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並隔著A女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更強拉A女之左手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進到包廂內開始看電影後,被告就突然轉身正面面向我,以雙手用力將我環抱壓住,並強吻我的嘴唇,還伸舌頭,我試圖要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也有試圖將頭轉開,但被告還是一直親我,過程應該有5分鐘以上,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再來被告就舔我的兩耳及脖子,以手隔著外衣摸我的胸部約1分鐘,並拉我的左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我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勃起的狀態,後來我用手把被告推開,然後拿著我的包包跟被告說:「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要走了」,我就趕快走出包廂,躲進廁所約10分鐘,讓自己冷靜不要這麼害怕,從廁所出來後,我有查看被告是否已經走了,並向女店員求救,並跟女店員說遭被告強吻很害怕,請女店員幫我查看被告走了沒,後來我看到被告從包廂走出來,我向女店員大聲說就是這個男生,並在女店員協助下躲進旁邊包廂休息,後來有個男店長有詢問我發生什麼事,店員有說要幫我報警,案發後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暱稱「騰」之友人訴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的經過,也有傳訊予被告罵被告,並要求被告道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6、172至174、176至180、182頁)。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A女與被告在包廂內,被告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之反抗舉止,而強行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並隔著A女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更強拉A女之左手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節,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有些微出入,衡以證人A女於112年4月13日本院審判中作證,距案發時相隔已有2年餘,對於事情之細節有所淡忘乃屬必然,尚不能以證人A女之證詞就該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容有些許歧異即遽認其證詞毫無可採。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就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⒉復參諸證人即U2電影館儲備店長許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A女有跑出包廂表示同包廂之男子疑似要對A女毛手毛腳,A女看起來很緊張,一直回頭看我們的監視器,查看該名男子有無自包廂出來,後來被告自包廂走出來後,A女有表示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被告直接離開,沒有走過來或特別舉動,當時有請A女先到其他空包廂休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即U2電影館店員方姵涵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A女有向我求救,當時A女的神色比較緊張,講話有點支支吾吾的,也有發抖,A女好像是跟我說同行的男子有對A女怎麼樣或毛手毛腳的,有詢問A女要不要報警,後來A女有說該名男子即被告出來了,我當下想說要保護A女就把A女稍微擋著,後來主管即許念祖出來說他來處理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A女離開包廂進入廁所再出來後有查看動作,且A女離開包廂及自廁所出來均面無表情,隨後至U2電影館櫃檯與女店員、男店員交談,被告自包廂出來後,A女有以手指向被告去向,且店員有嘗試阻擋A女,並將A女帶往其他包廂,而被告自包廂出來後係直接離開並未至U2電影館櫃檯、與A女亦無任何互動,復無其他特別舉動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33至54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神色緊張下,先離開包廂至廁所冷靜,再向U2電影館櫃檯人員求助,且被告自包廂出來後,A女有向店員表示被告即為對其毛手毛腳之男子乙節,亦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堪屬信實。
 ⒊又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即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其網友暱稱「騰」之友人,有A女與暱稱「騰」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8頁),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與A女所指證之情節相互可稽。再參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⒋再衡以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之時間為下午3時52分許,A女離開包廂之時間則為下午4時16分許,僅間隔24分左右,且案發後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並未與當時在U2電影館櫃檯之A女有任何互動,而A女在離開包廂並自廁所出來後有查看之舉,加以A女離開包廂及自廁所出來均面無表情,足見A女毫無甫經歷男女間合意親密之舉後應有之愉悅欣喜感,反徵A女臉色凝重之情,A女復在U2電影館櫃檯見到被告時,亦有閃避避免再次與被告相遇之舉,再觀諸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8至20、72至78頁),A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互動氣氛和諧,並無齟齬之處,然於案發後A女即傳訊質問被告:「你硬要親上來真的太扯(,)我覺得很可怕」、「你都這樣對剛見面的人??」等語,被告僅傳送表示問號之貼圖,並顯現出,自A女離開包廂至被告離開U2電影館之期間,被告均未曾詢問A女為何離開包廂,即逕自離開U2電影館之情,上開各情,均與一般男女於觀看電影並合意發生親密行為後之反應有所不同,足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之舉,皆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A女之左手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亦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之左手所為者。被告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的親吻、撫摸云云,自不足採。
 ⒌另依卷附A女與暱稱「騰」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於案發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暱稱「騰」之友人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有向暱稱「騰」之友人傳訊表示:「超不爽」、「超噁」、「我剛遇到可怕的事欸」等語,證人許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A女看起來很緊張等語、證人方姵涵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A女的神色比較緊張,講話有點支支吾吾的,也有發抖等語,均如前述。且A女於案發後,於110年5月28日起至合康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並記載A女因失眠、焦慮、驚嚇及情緒低落就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和情緒等語,而110年8月31日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A女主訴記載:已經諮商兩次(被害人保護協會安排),現在對認識異性,還有性覺得害怕等語;110年9月22日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A女主訴記載:收到國防部三總的回覆,覺得處罰太輕,一直有不好的想法,去三總跳樓之類的。亂塞食物等語;110年9月28日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A女主訴記載:對方獲不起訴處分,無法接受等語;110年12月28日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A女主訴記載:目前仍未有進度,仍難接受法律判決等語,有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不得閱覽偵卷第69至95頁)。加以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仍有情緒激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3、173至174、176頁),綜上,均在在可證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一事而有噁心、害怕之感,進而有失眠、焦慮、驚嚇等情,且若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情緒激動之情,俱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依A女在合康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之情,足見合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A女係因本案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有失眠、焦慮、驚嚇等反應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合康診所門診處方箋A女主訴之記載,而與客觀事證有悖,容難憑採。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既自承為現役軍人,且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業如前述,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A女亦知悉被告為軍人。則在案發當時之包廂內,A女既已遭被告以雙手環抱,進而以身體壓制,A女於慮及被告之職業、與被告在身體素質及力量之懸殊差距下,僅採取以手略微推拒或將頭轉向閃躲等消極反抗舉止,以免因抗拒之舉過大,反觸怒被告,進而遭遇更嚴重之不測後果,與一般人被害時之反應無悖,因而經醫師驗傷未檢出任何傷勢,亦屬合理。自難僅以A女未有任何傷勢,遽謂A女未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執證人許念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求助時的反應還算鎮定,情緒沒有太大的起伏,並無急促、恐懼感,與先前遇到被害人所顯現的慌張程度有別等語(見偵續卷第33、106頁;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從而爭執A女之動作、表情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遇害後之反應有別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A女既有查看、閃避等避免與被告接觸之舉,證人許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述A女看起來很緊張,一直回頭看監視器,確認包廂內之男子有無出來等語,已表徵A女案發後有緊張、不願面對被告之反應,加以果若如被告所述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係合意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親密之舉,則A女離開包廂及自廁所出來均面無表情,毫無甫經歷男女間合意親密之舉後應有之愉悅欣喜感,亦徵A女確有臉色凝重、緊張之情。況遇事反應本因人而異,不能因A女未極度恐懼,即謂A女未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旨,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8日至16日止,即已藉由傳送訊息、語音電愛方式滿足雙方之性需求而有男女曖昧情愫云云。然查,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僅是促進人與人認識之機會,且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情境,相較現實社交情境,在人與人間往來之方式、舉措等,本較不受一般社會禮俗規則之制約,更因為網路虛擬化、匿名化之關係,與現實社會生活已脫勾之情形下,促使人與人間容易嘗試在現實中所不敢為之舉止,從而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上之往來情形,與實際會晤網友,及是否願進一步發展男女感情或願意為猥褻甚或性交行為,本無必然關係或高度關連性,此觀卷附A女與暱稱「騰」之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於案發當日有傳訊暱稱「騰」之友人表示:「我覺得網路上匿名隨便聊跟碰面是完全不同吧」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8頁)甚明。參照上開說明,當不能僅以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上往來之情形,遽推論A女與被告見面後,即有為親吻、撫摸等親密舉動之合意。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之同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並隔著A女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更強拉A女之左手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即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⒊罪數之關係:
  被告先親吻A女嘴唇、兩耳及頸部,復隔著A女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再強拉A女之左手隔著被告外褲撫摸被告生殖器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之反抗舉止,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甚至以不法腕力強拉A女左手撫摸渠生殖器,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見不得閱覽偵續卷第17、69至99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A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軍人,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兄,且剛結婚,小孩即將出生,並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