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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翌菱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至弘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之醫師,並擔任骨科部主任,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係藥廠派駐於臺大醫院之研究助理,因而與王至弘有業務往來。王至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21分許,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A女至其辦公室內,待A女即將離開王至弘辦公室之際,王至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以身體靠近A女,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環抱A女,並將A女之口罩拉下,強行親吻A女,並於環抱、親吻A女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之背、臀,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王至弘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A女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報告內所載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1分許,有在其辦公室與A女碰面,其並有輕拍A女右肩及上背、與A女有類似互相打氣之「愛的抱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吻A女,且其與A女本互動親切,該日雙方係互相打氣,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歷次之陳述,難認A女有以言詞或動作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同意,且事發後A女仍與被告共乘電梯下樓,過程中亦未向其他人求救,並於事發後3個月始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提起性騷擾之申訴,此均與常情相違;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皆無法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椎間盤突出,實無法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縱告訴人歷次指述為真,被告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被告案發時係臺大醫院之醫師,並擔任骨科部主任,A女則係藥廠派駐於臺大醫院之研究助理;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當日以餽贈禮品為由,邀約A女至其辦公室,於當日17時21分許前,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碰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98頁),復有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無瑕疵:
  1、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打電話給其,要其下診之後,去辦公室找被告。其進到被告辦公室後,被告開始跟其閒聊,並說有禮品要給其,後來被告開始轉移話題,問其住哪裡,其覺得很奇怪想要走,被告就繼續說假日他都在醫院,有空可以去找被告,來的時候要先傳簡訊,早上傳晚上不要傳,因為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的習慣,其就更覺得奇怪,就跟被告說要走了,被告就說好一起走。其走快到門口時,被告跟在其後面,被告就說「來抱一下」,其剛好要側身開門,就回頭說「蛤什麼」,被告就整個人正面抱上來。被告摸到其所揹後背包,就很生氣說「為什麼要背這麼大一個包包」,並叫其把背包拿下,其遲疑一下,被告就很生氣的叫我快一點。其很害怕,就一邊嘆氣一邊把背包放下來,被告就衝過來,正面用力抱環住其,其試圖掙脫,邊問被告是不是最近壓力很大?被告說「沒有阿,只是最近很想要抱一下」,其無法掙脫。被告抱了其大概有30秒,等被告鬆開,其就跟被告說「好了不可以再這樣,我要走了」,被告就一臉很開心的說「好阿走阿」。其包包還沒拿起來,被告就看著我說,口罩拿下來,其說不要,並開始往後退,被告就自己伸手把其口罩拿下來,並將嘴湊上來親其,復又環抱住其,其有感覺被告在摸其背還有屁股。其想要叫,就張開嘴巴,結果其感覺到被告舌頭在舔其牙齒,其嘗試要推開被告,但無法掙脫,當時被嚇到了。後來其與被告一起搭電梯到1樓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
  2、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下午打電話給其,說有東西要給其和有話要跟其說,要其下班之後去被告辦公室。到被告辦公室後,被告就開始問其家裡狀況,並突然問說家住哪裡等。其覺得很奇怪,就想走,被告還說可以假日去醫院找他,要去的時候要傳簡訊給被告,其更覺得奇怪,就跟被告講說要走了,被告就說那一起走,其走到門口要去開門時,被告突然說「來抱一下」,我一回頭,被告就撲過來抱其。那時其身上揹了一個後背包,被告碰到其背包後就很生氣,大喊說為什麼要揹那麼大一個背包,趕快把背包拿下來等語。其遲疑了一下,被告就更生氣,要我快一點把背包拿下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辦公室沒什麼人,其又被卡在門跟被告中間,其就想說先把包包拿下安撫被告的情緒,放下背包後,被告就衝上來抱住其,其覺得很害怕,就安撫一下被告情緒,問被告說是不是最近壓力很大,被告說沒有什麼壓力,只是很想抱其一下。其努力想掙開,可是被告力氣太大,其無法掙脫,只好等被告鬆開,過程約2、30秒。被告鬆開後,其往後退並跟被告說要走了,被告就滿臉笑容地說好啊。待其轉身去拿其包包時,被告就說把口罩拿下來,其邊喊不要,邊往門的方向退,其還來不及抓到門把,被告就衝上來把其口罩拿下,就開始親其,其想要尖叫,但被告不為所動,還把其勒很緊,並摸其背、捏其屁股,其沒辦法掙脫。後來被告放開其時,其覺得很噁心。那時候辦公室裡沒有人,其就想說先忍一下,先平安離開,就默默把口罩戴回去。被告看我把口罩戴回去之後就笑得更開心了,說「好啦,那我們就可以走啊,記得你的東西要拿」。其默默地跟他走去電梯,被告在等電梯的時候還說等一下就去地下室坐被告的車,其跟被告說不要。電梯來時,其故意跟他站不同邊,剛好有人到1樓的電梯,到1樓就其趕快跟著人一起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3、參諸A女上開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邀約A女至被告辦公室之原因、進入A女辦公室後被告與A女之互動、A女原欲離開時,被告突然表示要抱一下A女,並於A女尚未反應表達同意與否時,即環抱A女,並因環抱A女時碰到A女所揹之後背包而動怒,要A女將後背包放下、A女放下後背包後,被告即衝上前抱住A女、A女遭被告環抱住時,有試圖掙脫,並詢問被告是否壓力很大,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被告放開A女後,復將A女口罩拉下,並親吻、抱住A女背部並以手撫摸被告臀部、被告結束上揭行為後,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離去等情節,說法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四)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1、A女於案發當日,於案發時間立即傳送「你知道,我剛剛去王至弘辦公室,他說要跟我講一下話,跟我話家常後,忽然跟我討抱抱,然後就親了我。嚇死我了,我脫離後就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然後故作鎮定跟他走去電梯,剛好有人按一樓,我馬上跟他說拜拜!」、「超想罵髒話的啊」等訊息予其主管乙○○、同事戊○○以及同為臺大醫院醫師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第85至96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80至18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復有A女與證人乙○○、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223頁),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將其遭被告環抱、強吻等遭受侵害之情節,以文字訊息告知乙○○等人,A女並以「超想罵髒話的」等語表達其激動與不滿之情緒,是以,可認A女在案發後立即將其遭被告侵害之經過向他人反應,並有情緒激動之狀況,衡諸常情,如A女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足認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偽。
  2、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5頁),A女先傳送「…如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還是記得跟我說一聲喔!」等語予被告,然被告於案發隔日傳送「有上班嗎」等語予A女後,A女隨即於當日回傳「我不想跟你講電話,我視你如兄長,昨日你卻變狼師。君子自重,請與我保持距離!」等語予被告,被告後馬上回覆「知道」、「如果你願意再找時間談一談」等語;A女後於2日後傳送「要談什麼?再談都改變不了事實就是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來傷害我!做了錯事,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而不是為自己辯解!」等語予被告,被告則於隔日回覆「你一直都那麼善良,溫柔,熱心,負責,認真工作,又貼心,善解人意。多年來,我們一起工作,相處和樂,互動很好。因此我要為我的舉動,誠摯的向你道歉,希望我們重歸於好,工作愉快。」、「常常請你幫忙,我也要深深感謝。」等語。由上,於案發前被告與A女之對話仍屬正常,A女甚而向被告表示需要幫忙可以向A女告知等語。然於案發後,當被告傳送訊息與A女時,A女即向被告表示不想與被告講電話、要被告與其保持距離等,明顯表達出A女對被告嫌惡之舉動,可知於案發後A女對被告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此等轉變亦足資佐證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虛偽。參以當A女傳送「狼師」、「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傷害我」、「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等語指摘被告時,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反對之舉,甚而被告僅回覆「知道」,並於A女要求被告道歉時,向被告道歉,由此亦可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因此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等節、或證人乙○○、戊○○等人之證詞僅為累積證據,並無補強證據之資格等節,即非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僅有輕拍A女右肩及上背、與A女有類似互相打氣之「愛的抱抱」,並未強吻A女,或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等語,然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前揭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其未強吻A女、僅與A女為互相打氣之「愛的抱抱」等語,並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A女於案發隔日傳送含有「狼師」等語之該則訊息時,其正在進行院務會議,其所傳送「收到」僅是表達「知道」的意思;其後續之所以傳送「如果你願意再找時間談一談」是因為其對於A女所傳送訊息感到驚訝,才會詢問A女是否要談一談;其是因為向A女討抱而向A女道歉,而不是對A女所指摘之「狼師」等語進行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惟衡諸常情,若遭受無端指控為「狼師」,理應嚴詞否認,縱倘如被告所言,被告該時正在進行會議,亦可待會議結束後再加以回覆,況且,被告於數日後針對A女第二封訊息回覆時,仍未見對於A女之指控進行反駁,仍稱A女係「善良,溫柔,熱心,負責,認真工作,又貼心,善解人意」之人,希望與A女「重歸於好」,甚且被告仍於次則訊息「對A女深深感謝」,此均與被告所辯稱「對A女所指控之內容感到驚訝、不解」之情節以及常情不符。於此,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辯護人所辯稱依A女歷次之陳述,難認A女有以言詞或動作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同意,查:
  ⑴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有無或如何詢問A女是否同意與其擁抱或親吻之舉動,且A女亦明確證稱其於被告環抱時有努力想掙開、於被告趨前要拉下其口罩時有向後退等語,從A女前揭反應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A女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被告卻猶仍強行對A女為前揭環抱、親吻之行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甚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4、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A女在事後仍收受被告所餽贈之禮物,並與被告共乘電梯下樓,其間尚有第三人共乘電梯,均未見A女有何呼救之情,均與常情不符等語,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完放開其後,其覺得很噁心,可是那時辦公室裡沒什麼人,其想說不然就先忍一下,重點是要平安離開這裡,所以其就默默把口罩戴回去,被告後來說東西記得要拿,但其根本不想拿,其後來就跟被告走去電梯,電梯來的時候,其故意跟被告站不同邊,剛好有人按1樓的電梯,到1樓其就趕快跟著別人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由此可知,A女當時因受到被告舉動驚嚇,且懼怕被告有其他行為舉止,故選擇隱忍而未即時呼救,於此並未反於常態,何況被害人所欲採取自我保護舉措或情緒反應,乃受主客觀因素所加以影響,此等反應仍屬在事理之常,並無認有何異常之舉,依前揭意旨,辯護人前述所辯,顯然係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強加受害人之身上,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當日與被告、A女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臺大醫院醫師林頌然,證明A女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時並沒有其他異狀等情,依前所述自無必要。
  5、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等語,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第三腰椎神經根壓迫第二、三,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第四、五腰椎滑脫…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主訴為嚴重腰部疼痛、無法伸展、左下肢麻痛併跛行、步行困難、無法久站。以復健治療,建議治療三個月,民國110年9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上述診斷。民國111年4月26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仍有腰部疼痛及左下肢麻痛症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而臺大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另載明「診斷病名:第三、四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狹窄…病人主訴一年半前腰部受傷,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接受微創椎間盤切除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雙下肢無力,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住院治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助行,宜休養兩週,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據上揭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患之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主要症狀在於腰部及下肢的疼痛、行走困難、無法久站,可見被告之上肢並無因該等病症受影響,而依據A女上揭證述,可以認定被告係使用環抱、拉下A女口罩親吻A女、撫摸A女背部、臀部等強制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等行為被告均係使用其上肢,而與其上述病症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難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進行治療之醫師曾子豪證明被告無法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依前所述,即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被告本案中伸手環抱A女、將A女之口罩拉下,強行親吻A女、於環抱、親吻A女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之背、臀等行為,可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況A女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向後閃躲、掙扎等明確拒絕之舉,顯有明示反對之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並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犯行應僅構成性騷擾,即不可取。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同意賠償A女新臺幣100萬元,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A女、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80至3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