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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



選任辯護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ERNANDEZ GARCIA DE PAREDES LUCAS JOSE(下稱LUCAS)與代號AW000-H11033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與110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代號AW000-A110253之成年女子為同一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任職於○○餐廳(餐廳名稱詳卷),且LUCAS為A女之主管。LUCAS於民國110年6月5日,邀約A女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飲酒,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背部、腰部等身體部位並親吻A女之頸部及臉頰,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遂伺機閃躲,LUCAS明知A女已將不願LUCAS為前揭行為之意願表達於外在行止,竟仍違反A女意願,將前揭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壓住A女後腦,使A女無法抗拒,而強吻A女,更抱起A女,將A女拋擲在床上,以身體強壓A女,不斷親吻A女,且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及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LUCAS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友人李○○(下稱B女)、同事張○○(下稱C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LUCAS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嫌,並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才親吻她的,後來要再親吻A女時,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再繼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B女及C男之證述,以及A女的對話訊息截圖,性質上均屬被害人之陳述,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案發後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在一樓並未向警衛求救,甚至和警衛打招呼,其後更發訊息予被告,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受創而不願面對被告之情節有別,自難認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存在。又A女歷次供述均有所矛盾,且A女係至被告知放無薪假後才開始主張強制猥褻行為,其應係誤認事實而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任職於○○餐廳(餐廳名稱詳卷),且LUCAS為A女之主管。被告與A女於110年6月5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喝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2675卷第61至68頁、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對A女為猥褻行為乙節,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0年6月5日邀約我去他的住處聊天,喝完酒後被告在聊天過程中,開始說我跟其他女生不一樣,我很漂亮,並開始觸摸我的背部、腰部、手臂,我覺得不太對勁就用雙手護胸,被告還叫我要放鬆,接著被告就突然強吻我,我當下很慌張,過程中我一直閃躲並跟被告強調他是餐廳主廚,被告還是持續用嘴巴過來親我,因為我有在閃躲,被告只有親到我的脖子和臉頰,整個過程來回有四五次左右。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我,開始用手摸我的大腿,從膝蓋摸到我的大腿內側,還用手放在我的後腦勺,把我的臉壓往被告的臉,被告的嘴就直接親向我的嘴並對我舌吻,後來被告還站在我的後面直接抱住我的腰,把我丟到床上,接著被告上床用身體壓著我,開始亂親我的臉,還把手伸進我的我腰部接縫處來回游移,我覺得真的很不舒服,就再次強烈用嚴肅帶憤怒的語氣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可能有感覺到我生氣就自己主動停下來等語(見偵21568卷第16至17頁、偵22675卷第34至36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邀我去他家聊天,後來在陽台聊天時,被告對我手來腳來觸摸我上半身部分,肩背頸都有摸,我當時身體僵硬並用雙手護住胸部,被告叫我一直放鬆,我當下腦袋空白並一直跟他強調職務的關係,我覺得很不舒服,這時候被告就偷親我脖子後面,我轉身時就正面親我,我都來不及反應,我就想逃離到房間。後來被告就把我抓起來把我整個人扣在身上壓著我的後腦勺強吻我,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把我摔到床上摸我,一開始摸我的腰,我過程中一直跟被告表示他是我的老闆,請不要這麼做,但被告的手還是伸進去我衣服裡直接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偵21568卷第57至58頁、偵續498卷第77頁、第101至102頁)。是互核以觀,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待證事實過程均一致且明確,應屬可信。
 ⒊至辯護人固有爭執A女證述就壓在床上部分未在警詢時供述,抑或就離開住處過程及被告有無要求留宿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而本案A女亦曾證稱:第一次報案很緊張,旁邊還有其他不熟的朋友,就沒有講得很細節等語(見偵續498卷第102頁),足見A女僅係就細節部分未詳加指述,實難據認其證詞全為虛偽。況依上開證述內容,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案發過程、被告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且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語焉不詳、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之警詢及偵查時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其前後陳述難認有明顯之瑕疵可指。此外辯護人所質疑之前後不符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且常人記憶本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無從以此遽認A女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這份工作對我職涯很重要等語(見偵22675卷第30頁),且A女曾在案發後遭通知毋庸上班後,向被告表示:I have to pay for the next month's expenses,so you mean,I have to find another job now,right?Then wait for the restaurant to reopen before returning to work again.(譯文:我必須要負擔下個月的費用,所以你的意思是我必須找其他的工作,對嗎?然後等餐廳重新開幕後再回去工作)等語(見偵22675卷第67頁),佐以證人C男亦證稱: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和A女間相處很一般和和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此堪認A女向來十分看重此工作且有繼續工作的需求,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爭執或仇恨,A女實無必要透過誣陷被告之方式獲得任何利益,或藉此報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本案除證人A女於上開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⒉就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態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六月初曾跟我說有被人性方面的侵害,事發當天A女有跟我講到對方告白要強吻她,但她沒有再繼續講,事發過幾天後A女才願意跟我講那天詳細的過程;A女跟我描述這件事的時候是比平常激動的;A女原來患有躁鬱症,在本案之前A女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去醫院回診,但在本案發生後A女又開始定期回診治療,A女的情緒跟行為有變得症狀比較明顯,在本案發生之後有跟我說想要輕生的念頭;A女在和我談及本案時,A女的反應是激動、痛苦和難過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179頁),再參以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在到被告家中喝酒後的隔天,就沒有再去餐廳上班;被告和A女在沒有發生本案以前相處上很一般和樂等語(見偵續498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81頁),可見A女情緒確有在案發日後有更為情緒激動和痛苦之狀況,並有拒絕前往與被告同在上班環境之行為,且在與具信賴關係之人即證人B女陳述過程中,其反應亦有出現激動及痛苦之劇烈情形,衡諸常情,如A女並未遭被告強行猥褻,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的情緒反應及異常行為,此與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固有質疑A女在第一次跟證人B女陳述時並未情緒崩潰云云,然依照前述證人B女之證詞,其係指稱A女當時沒有再繼續講,直至幾天後才願意講詳細的過程,衡諸常情,性侵害案件受害人在第一時間逃避並拒絕面對所發生的事件,均屬合理,而A女在案發第一時間不願對證人B女陳述,亦可認符合受害人的情緒反應,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自屬無稽。
 ⒊復觀本案於110年6月5日周五晚間發生後,A女於案發隔二日即110年6月7日周一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Chef,good morning.I'm not feeling well during my menstrual period today, and I need to apply for a day off from company.(譯文:主廚,早安,因為生理期身體不適,需要向公司請假一天)。其後A女再於110年6月8日周二上午7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I still feel uncomfortable after getting up,and I need to apply for another day with company.(譯文:我起床後還是覺得不舒服,我還是需要向公司請假一天)。A女復於110年6月9日周三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The ingredients will be delivered at 10:30,and I will be back tomorrow.(譯文:材料會在10點30分送到,我明天會回去),且除上述請假訊息外,仍可見A女回應被告相關工作事務之處理,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2675卷第66至67頁)。參以C男曾在案發後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我也被妳嚇到,你居然連續請假」、「我只覺得工作上莫名其妙少個人」等語,有A女與C男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675卷第74頁)。證人A女亦有證稱:案發後我因為害怕,不想見到被告,所以有向公司請假幾天,但沒有去公司這幾天,我也一直在跟廠商聯絡進貨事宜等語(見偵22675卷第30頁)。且A女十分重視該餐廳工作並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A女若非確遭被告為不堪的強制猥褻行為,依其對餐廳工作的重視程度,案發前從未發生對工作曠職之情狀,理當不致將前往餐廳地點工作視為畏途或任意藉故請假,而A女亦仍有在家處理工作業務,顯然其應係拒絕前往餐廳,以避免與被告面對面見面,回想痛苦的回憶,是堪認A女確因此事身心嚴重受創,其證述內容應係真實,確足採信。
 ⒋後A女再於110年6月10日周四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略以:Chef,I need to talk to you.(譯文:主廚,我待會需要跟你談一下)、I don't like what you did to me,you step out out the line and really made me feel uncomfortable.I like to work with you.You are my chef and good friends.I really respect you,and we are good team in the restaurant just like a family.If you guys want to celebreate,we can hug,we can highfive but you did to me is too much and I wish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I talk about and don't do it again.I want to stay with you guys in the restaurant and learn more things from you. You are really important to me.I wish we can still be friends and don't let me down.(譯文:我不喜歡你對我做的事情,你已經超過界線並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喜歡和你一起工作,你是我的主廚和好朋友,我很尊敬你而且在餐廳裡我們是很好的團隊,就像一個家庭。如果你們想要慶祝,我們可以擁抱和擊掌,但你對我做的太超過,我希望你可以理解我在說什麼,也希望不要再發生。我很想跟你們這群人在餐廳裡待一起和從你那裏學到東西。你對我很重要,我希望我們還是朋友,也請不要讓我失望),被告則回覆略以: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譯文:是的,當然不會再發生),此有前揭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2675卷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A女在案發後第六天傳送上開訊息向被告表達其違反意願所為本案犯行之事,並明確表示其不喜歡被告所做越界之舉,且與被告間僅係主廚和朋友關係,而案發後A女即開始藉故請假,其與被告並未接觸亦無其他事件發生,倘如被告所言案發當天確因A女表達愛慕之意而同意與其接吻,要無可能在短短六天有如此快速的情緒轉變,且被告係「立即」回覆A女「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顯然並未否認A女所稱越界行為之存在,若真如被告所言曾取得A女同意,理應對A女前述排斥之表示有所疑問,亦應會積極詢問A女緣由,而非毫無疑問直接向A女擔保絕不再發生越界行為,是依被告前述回應,益徵案發當天被告確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事後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又A女案發後,持續至晴天身心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壓力症合併憂鬱發作,並認「病患於110年6月期間遭遇精神心理創傷事件後,出現心理恐懼、害怕、心情低落,夜間做惡夢,創傷經驗重現,過度警覺,宜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等情,有晴天身心診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1237號函暨A女病歷、歷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1568卷第71至73頁、偵續498卷第33至69頁),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有焦慮和憂鬱症,有在看醫生並服用相關藥物,也因為家人朋友都很支持我,在110年年初情緒有變好並停藥,但因為最近被告侵犯的事情,有復發的情形,一直失眠並作惡夢等語(見偵22675卷第31頁),足見A女所罹精神疾患原已趨穩定,係因本案發生後精神疾患益發嚴重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且三軍總醫院已明確認定A女遭遇創傷事件後已患有創傷壓力症,此節自可補強A女對本案之證述。辯護人辯稱其精神疾患僅為A女工作異動所致,要與前述醫師判斷不合,自無可採。
 ⒍從而,卷內確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並無證據可以補強乙節,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違反其意願。查證人A女固有在案發後與被告一同到樓下,並和警衛微笑和擊拳打招呼,未向警衛有任何求援之舉,業據證人A女供述在卷(見偵21568卷第58頁),惟證人A女亦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對警衛是強顏歡笑,我的內心還是很糾結並哭著回家等語(見偵21568卷第58頁),佐以被告和A女為職場上下屬關係,A女自有可能當下仍不願聲張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希冀維持其平靜之生活,A女案發後與該大樓警衛接觸之反應,仍在事理之常,辯護人辯稱A女與典型被害人受創不符乙節,實屬刻板印象而無從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是A女主動要到我的住處聊天喝酒,且我和A女有討論到對此有好感,A女自己同意我親她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係於下午4時55分許詢問A女「where do you want yo go?」A女則於下午4時57分許回覆被告「The store is not open now」被告即下午4時59分起接續回覆A女「I know.Where then haha」並於下午5時7分貼上自己住處地址的網路地圖連結,有前述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偵22675卷第66頁),依此觀之,可見係被告主動提出其住處地址予A女,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係A女主動要求至被告住處,難認被告所辯為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A女大約是在100年5月開始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顯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時相識不過一月,情誼已難認熟稔;再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從認識起之對話訊息,始終未見有逾越一般上下屬關係之訊息內容(見偵22675卷第61至68頁),佐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A女在沒有發生本案以前相處上很一般,且沒有發現被告對A女有好感追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顯然A女與被告之間僅為單純的上下屬關係或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所稱A女愛慕自己或是案發當日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身體接觸乙節,自難採信。況據案發當日,被告甚在案發後傳送「I liked your lips haha」(譯文:我喜歡你的嘴唇,哈哈)予A女,A女卻始終未針對該句挑逗用語予以回應,僅單純回覆被告其已到家並以一般交際用語應答,由此可見倘若A女確係因對被告有所愛慕而同意被告為踰矩行為,自應以興奮或愉快的口氣回應被告訊息或與被告攀談其發展情感之可能性,要無可能在案發後立馬對被告採用完全不熱絡的回應方式,顯然被告所稱A女有表達愛慕而同意與其親吻乙節,根本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因被放無薪假始向被告主張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係在A女向其要求不再發生踰矩行為,向A女回覆「Yes of course it will not happen again.」,旋即併向A女傳送訊息表示:But I want to talk with you too abiut other things.Because from monday we need to close due to covid.And tomorrow and weekend we are not working.So you are going to be at home.And when we can open we start again.Im gonna do take out until we can open.(譯文:我也想和你談談其他事情,因為COVID從星期一開始我們需要先暫停營業,明天和周末我們都不需要工作,所以你就先待在家裡。當我們可以重新營業後就會重新開始,我預計在重新營業前先做外賣方式),此有前揭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2675卷第67頁);佐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證稱:A女有兩三天沒來上班,被告叫我跟A女說是因為發生疫情可以暫時不用來餐廳上班,我想說這樣是不是不太好,當時實際上我們都有來上班,只有跟A女說不用來上班;在發生本案以前,並沒有聽說要解雇A女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為何讓A女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6頁)。由此觀之,被告係主動片面要求A女毋庸來上班,整個餐廳亦只有A女被禁止來上班,與其他員工為相異的對待,甚至在本案案發前亦無任何A女不適任之情狀,且A女早在收到毋庸上班通知以前,即以訊息方式嚴正向被告反應不能再發生逾矩行為,依此可見,A女並無任何能力不佳之情狀,且依行為時序觀之,A女反應踰矩行為在前,遭被告要求不用上班在後,實無可能係A女挾怨報復或虛捏強制猥褻之事,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提出獨讓A女休假之事證及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觸摸A女背部、腰部等身體部分並親吻A女之臉頰」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性騷擾犯意,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背部、腰部等身體部位並親吻A女頸部及臉頰,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A女因而驚懼而閃躲拒絕後,被告竟層升為強制猥褻犯意,用手、身體壓制A女,強吻A女,再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其性騷擾之輕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惡性重大,其所為實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主廚、需扶養在西班牙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西班牙籍人士,且在我國故意犯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
本院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
偵21568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
偵22675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
偵續49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