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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智星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A女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亦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料王智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邀約A女觀看照片為由,於同日15時16分許,誘騙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裙子並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肛門,再將A女上衣掀起以其嘴巴舔A女乳頭,後露出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王智星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告訴人之友人李○○(即B女)、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男友杜○○(即C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卷】第703頁),可見證人A女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證人A女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A女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而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A女於110年1月2日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之筆錄,以及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均呈現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有卷附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第373至400頁、第405至408頁、第409至416頁),且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離案發僅距5天)、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A女於警員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抗辯基於證人A女具有精神疾病或A女供述前後不一致等事由認其證述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然傳聞例外所謂特信性要件之判斷,在於確認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亦即以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信用性,而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不具顯不可信或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辯護人所為抗辯係以A女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其主張自難憑採,於法難謂相合。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臺北地檢署囑託鑑定A女之作證能力後,業已明確表示A女之作證能力並無異常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2頁),益徵辯護人僅執A女身患精神上疾病即謂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或不可採之主張,毫無憑據。
  ㈡關於證人A女、證人B女、證人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B女、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關於A女遺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該條款僅定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至於文書之客觀形式、內容、性質等特別要件則均未明文規範,因此只要其以可信性擔保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得以該條款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本件A女遺書乃其自殺前所為之遺書,客觀本質上即具有可信性,而遺書之性質與瀕死時之遺言相仿,均屬自然人瀕死前之陳述,其相異點僅在一者以言詞為之,另一則採書面文字記載,因此A女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部分: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屬於文書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本院後述引用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在證明A女、B女於109年12月31日有以LINE傳送訊息之事實,並非單純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證明之對象,核係以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身存在作為證明對象,依據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餘地。又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由證人B女於偵查程序時當庭提出手機翻拍(見偵卷第556頁),其真實性與同一性自無疑義,且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後述引用之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至A女與B女間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本院係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來加以佐證,此部分陳述雖為供述證據,然既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非傳聞證據。
  ㈤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網路結識A女,於A女在109年12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時,與其相約見面聊天,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有偕同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見面,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和A女是靠在一起看手機裡的照片時,互相摟抱和隔著衣服愛撫,但我並沒有做任何違反A女意願的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關於口交狀況、蹲下抵抗被告過程等證詞與病歷或驗傷單上記載、告訴代理人書狀內容、臉書發文內容並不一致,自難採信,並參以案發地點及被告體型等狀況,被告要難可能選擇在此環境為犯罪行為。且在案發後A女緊靠被告帶有笑容離去樓梯間,並有傳訊息給被告和上傳錄有曖昧聲音之錄音檔在DCARD上,均要與性侵受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符,復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可見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考量被告在案發後拒絕A女邀約,參以A女病歷所載其自小遇不順心之事會易怒之內容,認A女實係因被告拒絕邀約而產生極度憤怒,且亦難排除係A女為挽回男友而虛捏本案之可能性。此外,A女於警詢時在提及被告生殖器尺寸有笑之情緒反應,但在講述案發經過時卻沒有哭泣,可見A女認為與被告間之經過並不可怕,其後始因網路和臉書關於本案之大量新聞出現,A女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始產生自殺念頭,故難排除A女編造故事誣告被告之可能性。再觀諸A女病歷紀錄,A女早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即有自殺意念與行為,自難認A女自殺與被告有關。另A女尚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2日在臉書上刊登文章,該等文章可見A女自述本案相關內容,顯可影響同為臉書好友之證人B女和C男,亦可見A女具有其他關於考試和工作之壓力來源,並可見A女尚可與男友前往遊樂園和吃到飽餐廳等正常生活之情狀,自難逕認A女確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存在。至證人B女、C男之證詞亦與證人A女所為指述和A女病歷紀錄、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自不具可信性而無從補強A女證詞。依此難認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犯罪行為。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A女,因A女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亦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被告相約見面聊天,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被告偕同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91至29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61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證人黃郁心醫師於偵查時(見偵卷第637至639頁)、證人C男於偵查時(見偵卷第509至5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第43至47頁、偵卷第40至56頁)、案發地點拍攝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節錄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行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乙節,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一致無瑕疵: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被告走到某個樓層的樓梯間,就開始用他的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面上,被告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長時間,只記得我馬上蹲下來想讓被告的手指離開,後來聽到有人走路的聲音,被告就把我拉往上一階樓層之樓梯間,其後就再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我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說他想要這樣並掀起我的上衣,舔我的乳頭,之後被告接著脫下皮帶露出生殖器,並強壓我的頭逼我幫被告口交到射精,並叫我吞下精液,被告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整理,之後才一起離開樓梯間,由被告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的樓梯間,說要帶我去醫院探險,後來被告就在樓梯間掀開我的裙子,把手指放到我的陰道和屁股,並舔我乳頭,最後還逼我口交,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學長你不是知道我有男朋友嗎,不要這樣做,但被告就一直說學長現在很想要。被告當下是把我壓在牆壁上,我非常害怕,我為了避免他親到我我還蹲下去,被告是強行壓住我的頭部讓我為被告口交,結束完口交行為我是和被告一起離開樓梯間,不然我不知道怎麼出去。我和被告一開始從四樓進去樓梯間,聽到老先生聲音後才被被告帶往五樓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91至293頁)。
 ⒊是互核以觀,A女就被告將其帶往馬偕紀念醫院樓梯間後,無視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仍掀開A女裙子並伸手進其內褲裡,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再將A女上衣掀開以其嘴巴舔吻乳頭,嗣後被告再露出其生殖器,強行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再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之主要事實經過,始終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時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參以A女僅與被告為網路上結識之人,案發當日亦為首次見面之關係,亦未見A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A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堪認A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A女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本案除證人A女於上開證述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⒉就A女於案發後情緒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從高中開始的好友,跨年前一週我們比較常連絡,因為有約要去跨年,但在跨年前幾天A女說沒辦法去,我找A女前,A女有在LINE上說她遇到不好的事情,後來我和朋友跨完年有去A女住處看她。當時去找A女時就再問她是何事,A女就說她被帶進醫院裡面發生不好的事情,並說她不想回憶,並沒有講細節,只說幾乎該做的事情都被強迫做過了,當時A女的神情狀態感覺很累,精神狀況很萎靡;A女報案後有跟我說她因本案性侵案件報案之事情,我後來下班有時間都會去找A女,每次去的時候A女精神狀況都很差,每次陪不到一小時,A女就說她很累,希望我們可以離開,精神體力都不好,我們就沒辦法陪她太久;且本案後我們每次去找A女,人不能太多A女會怕,且A女完全沒辦法出門,也不敢講到醫院或是人群的主題,在案發之前並不會如此,A女都可以出門且行動也自如,反是在案發後不太能出門,出門都需要別人陪,要見到A女本人的話都只能去找A女,且A女也在本案案發後變得沒有以前樂觀,聊天時可以發現A女一直處在負面情緒;在本案案發之後A女常常跟我表達自殺念頭,在本案案發之前A女並沒有此種狀況;A女在案發後的2月有在半夜跟我表示她因為本案想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55至557頁),再參以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時A女的男朋友並有與其同住,109年12月30日就是在跨年的前一天,本來我是要與A女規劃跨年活動,但我看A女沒有什麼興趣討論這個話題,感覺像是發生了什麼事,A女才開口跟我說我要告訴你一件事,但希望我不要生氣和不要討厭她,之後A女就把在醫院發生的事情邊講邊掉眼淚跟我說,當下因為沒有證據還沒想好要有如何具體作為,但到了110年1月2日A女開始產生強烈自殺衝動,諮詢過張老師專線後就去醫院急診,並跟醫生坦承有發生本案事件,之後才有後續的報案流程;在案發後A女嘗試過三次吞藥自殺、一次燒炭自殺、一次上吊自殺,A女憂鬱症狀況在案發後呈現一旦身邊沒有人的話,很容易陷入負向的思考循環並產生衝動自殺的意圖;A女在109年12月28日當天情緒反應有比較低落,但當時我並不知道A女在醫院發生的事情,後續在109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我陪同A女參與團體諮商時,A女在團體諮商的表現也比平常更為沉默,A女在109年12月28日到109年12月30日A女跟我說本案發生的事情之間,A女的情緒反應都處於情緒低落不太講話的狀況;從我和A女在109年4月9日交往到本案案發,A女並沒有跟我提過有自殺的想法,也沒有嘗試過自殺的行為;在案發後大約在110年3、4月份的時候,我跟A女做親密接觸時,我的部分動作讓A女想起那天事情,A女崩潰大哭和一直跟我道歉,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會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依此互核以觀,A女於案發日後情緒狀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之中,無法如同以往一般單獨出門和與朋友相約,甚至表現出強烈的自殺意圖及具體的自殺行為,此均與於案發日前A女身心狀況截然不同,倘如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日並未發生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極為劇烈的情緒精神反應之變化,甚且因與男友間親密之舉而為之崩潰道歉,此反與A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而展現身心受創之性侵害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可予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內容。
 ⒊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A女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當時男友C男其遭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有前揭證人C男和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證,並有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1至565頁),其後更於110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由此觀之,A女在案發後迅即向C男和B女「主動」反應遭性侵之事,並於案發後第五天即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之驗傷,倘如被告所言當日僅發生自願性愛撫行為,而無任何違背A女意願之妨害性自主之舉,兩人間自無任何嫌隙,要無可能在此短期內有如此快速的情緒轉變和劇烈的關係變化,顯然亦可佐證A女關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真實性。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訊程序時之影像檔案,A女於作證講述案發經過和發生本案的想法時,多次有哭泣、擦拭眼淚、大哭和抽泣之情狀,甚於警詢及偵訊程序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感受,並有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94至395、364頁;本院卷一第391、394至395、415、357至359、363至364頁),依此觀諸A女心理精神表現,如非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有此等劇烈情緒之反應,核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相當,益徵A女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
 ⒋再據A女於案發後持續至馬偕紀念醫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就診,其中頂溪心理諮商所鄔佩麗心理師於110年3月9日出具諮商報告,載明「心理評量結果: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現象,A女憂鬱分數已達高度憂鬱傾向,A女焦慮分數已達高度焦慮傾向」等情,有該所諮商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互核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明確診斷為「恐慌症、泛焦慮症、其他鬱症、復發、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暨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則係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精神內科就診日期:109/07/27、109/11/30、109/12/14、109/12/15、109/12/22、109/12/28、109/12/29、110/01/05、110/01/11、110/01/18、110/01/25、110/02/01、110/02/08」等情(見他卷第27頁、偵卷第171頁),可見A女確於案發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案發後較案發前更為頻繁地前往精神科就診,復據卷內事證除本案所發生之妨害性自主事件外,未見A女於109年12月間有其他重大事件之發生影響其身心狀況,足認被告確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方導致A女在110年1月起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並提高至精神科就診頻率之情狀。
 ⒌另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A女於案發前的109年7月27日至案發當日109年12月28日,體重均維持在51公斤左右,然A女卻在案發後之110年2月8日,其體重已然下降至45公斤,有該期間之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5至423頁;偵卷第455至477頁),依此可見A女體重在案發後一個月多即劇烈減輕逾10%之體重。嗣後A女於110年2月起即自原所就讀之大學辦理休學,有該大學之休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頁),A女更於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因吞數顆安眠藥自殺而送往急診室急救,急診室醫生即明確要求A女應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情,此有卷附之急診病歷可證(見偵卷第467至471頁),最終A女於111年6月21日仍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署名給被告之遺書,其內載稱「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A女所書立留下之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3、705至709頁)。據此過程以觀,A女自案發後身心狀況日趨不佳,不僅體重劇烈下降,亦無法持續就學,並有自殺之具體實際行為,終留有遺書指摘被告惡行,倘若此案非屬A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歷,要無可能在事隔二個月至一年半之後,仍劇烈影響其身心狀況,並具體顯現其對被告強烈排斥敵意反應,在在均核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之難以平復且崩潰無法克制之真摯反應相當。且經核對案發前後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案發前A女就診時固有反應其精神疾患的相關症狀,但未見情緒高度偏激的具體行為及主訴,並曾於109年12月22日明確表示「表示滿意自己體重,昨天有去喜宴,心情穩定」、「不覺得有壓力」等語,卻突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向醫生表示「情緒浮動大」、「本來好好的會突然想死」,再於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表示「今天情緒激動,持續哭泣,吃了三顆安眠藥,想自殺」等語,其後自110年1月起之就診紀錄均圍繞在本案案發之相關心理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急診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5至419頁、第421至423頁、第427至432頁、第433至465頁),可認A女確係於109年12月28日突生情緒轉變並致其就診狀況產生不一樣的劇烈變化,而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⒍再依據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A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載稱:「A女無智能障礙、生長發展正常、無視力或聽力異常,於案發時之觀察能力應無異常;A女之記憶能力,包含辨識記憶、回溯記憶及被暗示性與常人無異;根據鑑定會談時所見,A女之溝通表達能力無明顯異常,然應考量出庭時A女對於法律知識及用語之瞭解程度及A女之鬱症之情緒症狀可能影響其對於問題之理解及表達;此外,無證據顯示A女之道德發展與常人有異,依本院所見,亦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之陳述綜上所述,本院判斷A女之作證能力應無異常」、「A女思考多疑且悲觀,但尚非顯著邏輯障礙,自覺受外在惡意對待而影響未來發展,且受到媒體批評,自覺腦中有叫A女去死的聲音,也認為自己骯髒等想法。目前思緒易受情感起伏之影響,可能干擾對外在情境解讀的精準程度」、「認知功能之各分項評估,A女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皆無明顯缺損」、「此後,在生活壓力減低、以及兼受間歇的精神科治療等情狀下,A女的病情相對穩定,可擔任兼職工作、準備○○大學入學並就讀,生活、職業與人際功能無明顯減損,符合鬱症完全緩解之定義,直至109年11月起方才較為規律於馬偕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至於A女何時完全符合鬱症發作之定義,乃是案發後,包含卷宗所示之『○○大學休學證明書』可證明A女是自110年2月起休學,合併A女自述其兼職工作乃是案發後於110年初才離職,此一明顯之功能減退,方可符合鬱症發作之DSM-5定義。換言之,A女之鬱症復發,乃是案發後之臨床表現。至於鑑定當日,A女自陳情緒仍屬相對低落,且仍有自殺意念,然A女亦表示此類憂鬱症狀已較先前之程度有所改善,故整體而論並未完全符合鬱症發作之標準,屬部份緩解的程度」、「A女於110年8月18日至28日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時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次住院中,病歷紀錄之精神症狀主要包含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惡夢、侵入性回憶、迴避創傷事件之類似地點、過度警覺、對自我的負面信念、失自我感及失現實感。此外亦有鬱症之相關症狀記載:憂鬱情緒、疲倦、精神動作遲緩、食慾不振、失眠、以及自殺意念增強。另外,亦有腦海中的假性幻聽會陳述『被玷汙了怎麼不去死一死』等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30、733、735、737至739頁),依此益徵A女作證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患而有何影響,復無任何證據顯示A女有為不實陳述之情狀,甚至在本案案發之前,A女已符合鬱症完全緩解之狀況,直至本案發生後始出現鬱症復發之臨床表現,並出現性侵受害人相關心理反應,足見A女確因本案案發而產生劇烈之精神疾患反應,被告辯稱A女情緒反應與其無關,實難採信。
 ⒎從而,卷內確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並無證據可以補強乙節,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110年12月29日尚有傳訊息給被告,應無可能於前一日有發生犯罪行為等情,然依據被告與A女間通話軟體對話訊息截圖,A女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被告則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則回覆被告「OK」,有該次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頁),觀諸該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過程,A女主要是向被告提議是否要與其男友見面,且語氣態度並非熱絡,倘如被告所述其與A女在110年12月28日下午有發生此同意的親密行為,自應較為熱情或是愉悅的語氣詢問被告或是談及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也不會在被告恰好因個人行程安排無法答應A女邀約時,完全毫不與被告進行其他之對話,此等對話之情緒反應,反係符合A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我是想要用這段訊息故意釣被告出來見面,讓我男友知道性侵害我的人的長相,畢竟被告之前對這些文章內容很有興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他卷第19至20頁),亦與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109年12月29日有提議要約被告出來,是因為我在109年12月29日會陪同A女去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團體協商,A女希望在當下把被告約出來並當場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相符。況其後A女即未再與被告連繫並封鎖被告訊息,反係被告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9日主動寄發訊息予A女稱「最近還好嗎,你上週二說要不要一起吃個飯,最近有空嗎?」、「嗨,我IG聯絡不上你,但我IG訊息都有備份喔!最近還好嗎?那天見面後隔天你傳IG訊息問我要不要一起吃個飯,最近有空嗎?」等語(見偵卷第241頁),顯然被告和A女間除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件外,並不存在其他嫌隙之狀況,而A女既於案發當日後對被告冷漠以對,顯然被告所稱並未發生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乙節,並非事實,反與A女遭被告性侵而不願再與被告接觸之受害人心思相符。至辯護人再為辯稱被告體型與A女相去不遠應無可能壓制A女,抑或A女於案發後還與被告無異狀的一同離開樓梯間,甚或有在臉書或是DCARD上刊登顯現正常工作、正常生活之相關文章等節,然A女因驚嚇過度而未能當場呼救或反抗,或是希冀維持平靜生活而不願聲張,或是試圖回歸自己原先正常之工作、生活等行為,該等反應均在事理之常,揆諸前揭意旨,要無可能僅以此即認定並不存在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僅將典型被害人之形象強加於A女之身上,此等抗辯僅為性別刻板印象,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有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病歷或驗傷單上記載、臉書發文之內容並不一致,甚或與告訴代理人所提書狀內容有所差異,而難採信A女證述為真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就上開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本案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則在細節部分有所差異,亦難以遽認A女證詞全為虛偽,況依前開A女證述內容(詳事實欄貳、一、㈡),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過程、被告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已難認為虛偽,而辯護人所質疑之前後不符部分,實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關,且常人記憶本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無從以此遽認A女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證人B女、C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係針對在A女案發後其等與A女相處的狀況,亦即基於其個人記憶所為之證詞,證人B女亦有明確證稱:我都是靠著我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辯護人突以證人記憶遭汙染而主張該等證人證詞不可採,自無所據。
 ⒋辯護人再為辯稱本案無法排除A女係因案發隔日邀約被告遭拒而挾怨報復,抑或A女為挽回男友而向被告提告,自難認A女所為證述為真實云云,惟依據前揭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29日通話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僅見A女向被告提議見面,A女更立即斷然接受被告所稱剛好在忙無法赴約之回應,未見A女有何怨憤或不滿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顯無足採。況且,A女係「主動」向證人B女和C男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一再追問A女,是A女跟我說要跟我講一件事就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顯然原先A女與C男的交往關係均十分正常,C男亦完全未曾知悉A女於109年12月28日曾與被告發生何事,衡諸常情,如非A女確實遭遇令人難以忍受之事件,根本無須向親友尋求協助並告知遭人性侵害之事,觀諸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始終未見A女有何報復被告或挽回男友之必要性,辯護人屢屢辯稱A女虛捏證詞乙節,毫無所據,自難採信。
 ⒌辯護人復辯稱依據臺大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見A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述時間症狀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自難據以補強A女指述云云,然觀諸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認定A女作證能力並無異常,且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之陳述,更具有本案案發後鬱症復發及對性侵害案件的心理反應,已如前述,此節已足補強A女之證述;且就認定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部分,該鑑定報告書實係載稱:「於本院鑑定日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份緩解』之診斷,而其於『創傷後壓力症』,無法排除在鑑定前之時間有共病之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述時間之症狀真實性有無虛偽誇張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而就一般臨床治療紀錄而論,未有假設個案有虛偽之可能,故其於住院期間無認詐病之鑑定的衡鑑紀錄。若A女於鑑定日前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其成因就病歷記載自然為本案件所指稱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等語(見偵卷第729頁),是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係指摘在110年11月30日鑑定時認A女病症狀況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並非明確表示A女於案發後未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且考量A女確已於110年1月23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等時間前往頂溪心理諮商所進行眼動減敏歷程更新療法等治療,有該所諮商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確有可能導致其原所罹患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因而持續改善,是自無從僅以該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A女在鑑定日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乙節,逕以認定A女於案發後未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狀。
 ⒍另辯護人主張A女在110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到被告於案發時提到其生殖器大小時有所笑之情緒反應云云,然A女於該段證述之情緒反應是否為「笑聲」,依據現有音檔已難據以認定為真,且衡情該聲響尚有可能係因A女在陳述案發過程中仍在消化自己何以是本件性侵受害人反應,或是思及自己處境而有所怨懟所為之外顯情緒,況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日趨不佳,並有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已難認A女未受本案遭妨害性自主之身心影響,俱如前述,是以,此節要與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並無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A女所為證詞並非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⒎至辯護人聲請將案發後監視器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走在被告旁邊的A女是否面帶笑容,以證明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人類面孔呈現嘴角上揚是否為笑之樣態,且是否代表人的內心為愉悅開心之意,均非必然之理,此等關聯性已屬有疑,且被害人在案發後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並無固定之模式,辯護人屢屢爭執被害人A女是否有笑之面部表情或是舉措,均係陷入性別刻板印象及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其等主張要無可採,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業已揭示之意旨相互違背,足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毫無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須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期間舔A女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對A女舔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業經A女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業如前述,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另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和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A女進行口交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明確之推拒,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無可挽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自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偵查時起均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亦始終未能誠實以告,更屢執A女在臉書或DCARD上所刊登之工作或生活內容為藉口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既未在A女生前取得其諒解,更未與A女家人洽談和解取得其等宥恕,全然未見被告對於本案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與A女僅在網路上結識,被告身為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生,卻以其專業角色地位博取A女信賴,在A女前來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等待期間,利用其對該院環境之熟稔,誘使A女前去樓梯間使A女身處陌生無援環境,而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依被告與A女間關係和整體事發經過時空背景,被告惡性不可不謂重大,更無特別值得從輕審酌之處。復依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生、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與雙親、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另除考量前揭各該因素外,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A女母親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斟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