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丞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彥丞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E000-A11116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瑞飯店907號房內,由賴彥丞無償為A女拍攝全裸寫真照片。賴彥丞於拍攝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在房間內之床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嗣經A女以手推阻後,賴彥丞仍接續前開犯意,又徒手調整A女腿部姿勢,將A女雙腿分離後逕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賴彥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偵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並有喜瑞飯店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
暨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5至18、43至44、49至51、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查,本案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且經A女以手推拒表達
拒卻意思,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遭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未能克制情慾致罹重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於111年11月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完畢,A女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11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1110039387號函檢附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A女)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61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初識A女而相約拍攝寫真照片,未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強制性交,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而賠償A女50萬元,已有修補A女所生損害之意,及A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刑事告訴,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
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