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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