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2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光犯
竊佔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林閎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3日、14日、20日、26日,接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汽車升降梯出入口,及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德城行有限公司、吳英明得占有使用之編號3、4、5、6號停車位,除竊佔上開車位之外,亦妨害得以使用該停車場之邱志鈞、王書敏、吳英明開車進出該停車場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嗣經元大證券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吳邱志鈞、王書敏、吳英明、德城行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少光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3第166至167頁),復經
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管理部經理邱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證人林閎駿於偵查中(見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昭明律師於偵查中(見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爵陽律師於警詢中(見他字第9139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英明於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440至442頁)、證人即曾擔任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曾騰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442至445頁)、證人陳妍妍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16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書敏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之員工王明方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23至125頁)證述明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見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19頁)、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原易字卷1第203至2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91至97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停車位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191至207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出席名冊(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291至301頁)、停車場照片(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7至25頁)、會議記錄(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39至205頁)存卷
可考,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另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3日、14日、20日、26日,係基於單一竊佔之犯意,先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同時犯竊佔及強制罪,亦同時竊佔不同停車位使用人之停車位,及妨害數告訴人行使權利,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被告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
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文書罪部分
駁回上訴,傷害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
殘刑1年3月17日。
5.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㈦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駕車佔用上開停車位,並妨害他人開車進出停車場及使用車位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佔之面積及時間、
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