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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厲婷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張琬平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沈膺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張琬平律師
  被      告 厲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思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膺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台北微媞時尚診所(下稱微媞診所)之醫師,厲婷則為微媞診所之護理師,2人均曾接受梭達熱世紀康頗太電刀系統操作之訓練。林慈恩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微媞診所消費,由沈膺盛、厲婷施作音波拉皮及電波拉提,沈膺盛、厲婷本應注意,微媞診所使用以施作電波拉提之梭達熱世紀康頗太電刀系統(系統序號00001GPG,下稱電刀系統),操作時不宜使用局部注射、腫脹性或全身舒眠麻醉方式,避免阻斷病患知覺,使病患無法感知儀器熱感為即時之回饋,提升治療過程中病患灼傷之風險,且應隨時留意病患身上所黏貼之迴路貼片是否緊密貼合病患皮膚,避免電刀系統導電不良灼傷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沈膺盛、厲婷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作當日對林慈恩採用全身靜脈舒眠麻醉,使林慈恩完全無法感受痛覺,於此情形下將電刀系統迴路貼片黏貼在林慈恩背部,並開始施打電波,於施打至40多發時,林慈恩背部迴路貼片因不詳原因未能緊密貼合在皮膚上,使電刀系統電能傳導不良,發熱灼傷林慈恩背部,嗣沈膺盛、厲婷於聽聞異常聲響、嗅得異味後始發覺異常,致林慈恩受有左上背三度燙傷,傷害面積約為6.5X3.5分,占總體表面積<1%之傷害。嗣林慈恩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慈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膺盛、厲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沈膺盛、厲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電刀系統為告訴人實施電波拉提。電刀系統迴路貼片由被告厲婷黏貼在告訴人背上之事實。
2、被告沈膺盛自承當日為告訴人施作電波拉提時,有聽聞如魔鬼氈撕開異常聲響,隨後發現告訴人灼傷之事實。
3、被告厲婷自承當日為告訴人施作電波拉提時,有聽聞如異常聲響、嗅得異味。隨後發現告訴人灼傷之事實。
2
證人即當日麻醉醫師詹瑋泓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瑋泓在微媞診所要求下,對被告實施全身舒眠麻醉之事實。
2、病患接受全身舒眠麻醉後,基本上不會有翻身或軀幹扭動狀態,手腳可能有些微活動,會用束帶加以約束。病患無法與他人應答之事實。
3
證人即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柏宏之證述。
1、微媞診所購買本案電刀系統時,交付2010年2月版英文版操作手冊之事實。
2、本案電刀系統2010年2月版英文版操作手冊,強烈建議操作時不可對病患使用局部注射、腫漲性麻醉方式,全身性舒眠麻醉屬於比局部注射、腫漲性麻醉更深層麻醉方法之事實。
4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函文檢附衛署醫器輸字第022275號醫療器材中文說明書(仿單)、Thermage CPT系統型號TG-2B用戶技術指南
5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文檢附本案電刀系統103年8月19日仿單、本案電刀系統英文用戶技術指南版本(2010年2月版)。
6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文。
7
被告沈膺盛陳報電波拉皮教學投影片
1、本案電刀系統教學投影片,提及為保障被治療者安全,公司不建議使用表面麻醉、注射止痛及全身麻醉(舒眠麻醉)方式進行治療之事實。
2、痛感回饋(熱感回饋)治療保護機制,必須是被治療者清醒狀態下,才能讓醫師一邊治療、一邊評估安全的治療過程之事實。
8
微媞診所醫囑單、護理紀錄單、麻醉紀錄單、電波拉皮療程治療同意書、極線音波拉皮治療同意書、病患治療紀錄各1份。
1、告訴人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治療,並於電波施打至47發時,發現因迴路貼片鬆脫,造成灼傷(5*2公分)之事實。
2、微媞診所電波拉皮療程治療同意書並未提及採取舒眠麻醉可能造成之治療風險之事實。
9
扣案迴路貼片1片。
告訴人接受電波拉提治療時,迴路貼片未緊密貼合身體,造成燒灼痕跡之事實。
10
告訴人傷勢影像5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沈膺盛、厲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