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為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之商標被授權人,
告訴人代表人朱柏蒼於民國103年1月間至
另案被告陳漢聲經營之店內購買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共2個,另案被告陳漢聲又於
偵查中主動交付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共3個,而另案被告陳漢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共5個,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威均
意圖販賣而輸入者,與被告林威均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階段關係,屬該案之證物,而駁回聲請,而被告林威均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宣告沒收,然此既屬
義務沒收之物,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並宣告是否沒收,故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抱枕5個,係告訴人代表人至另案被告陳漢聲所經營「PGS7」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2號2樓)所購得及由另案被告陳漢聲於偵查中所提出,該等物品經
鑑定屬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商品,此有商品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521號卷第20至24頁、第35至36頁、第48至52頁、第87頁)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陳漢聲於該案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雖於該
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扣案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係由被告林威均進貨,且被告林威均所為該部分事實與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案件審理之事實具
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然未見檢察官將被告林威均所涉此部分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本院,促請本院併為審理,而被告林威均
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該判決及引用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可知被告林威均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僅係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PGS7」販賣仿冒「CRAFTHOLIC」商標商品之行為,該判決並未提及被告林威均有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或販賣前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之行為,是被告林威均是否確有為此部分
犯行,及被告林威均此部分行為是否與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
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實非無疑,是
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漏未宣告上開5個仿冒商標之抱枕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