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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為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之商標被授權人,告訴人代表人朱柏蒼於民國103年1月間至另案被告陳漢聲經營之店內購買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共2個,另案被告陳漢聲又於偵查中主動交付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抱枕共3個,而另案被告陳漢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共5個,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威均意圖販賣而輸入者,與被告林威均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階段關係,屬該案之證物,而駁回聲請,而被告林威均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宣告沒收,然此既屬義務沒收之物,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宣告是否沒收,故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抱枕5個,係告訴人代表人至另案被告陳漢聲所經營「PGS7」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2號2樓)所購得及由另案被告陳漢聲於偵查中所提出,該等物品經鑑定屬仿冒「CRAFTHOLIC」商標之商品,此有商品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521號卷第20至24頁、第35至36頁、第48至52頁、第8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另案被告陳漢聲於該案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雖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扣案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係由被告林威均進貨,且被告林威均所為該部分事實與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案件審理之事實具法律同一案件關係,然未見檢察官將被告林威均所涉此部分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本院,促請本院併為審理,而被告林威均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該判決及引用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知被告林威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僅係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PGS7」販賣仿冒「CRAFTHOLIC」商標商品之行為,該判決並未提及被告林威均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販賣前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5個之行為,是被告林威均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及被告林威均此部分行為是否與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實非無疑,是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漏未宣告上開5個仿冒商標之抱枕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