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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慕卡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謝錦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德慕卡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藥品(頭皮保養液H3)4瓶,係被告德慕卡斯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緩字第414號、415號卷第3至5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9頁)。
㈡、又扣案之藥品(頭皮保養液H3)4瓶,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兼代表人謝錦淑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Minoxid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核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有該署109年1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3862號卷第3頁背面、第13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禁藥,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數量
物品名稱
1
4瓶
藥品(頭皮保養液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