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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啓達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啓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孫筱芝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筱芝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筱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楊啓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49至15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孫筱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63至73頁、第7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巷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本案巷口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乙情(見偵卷第21頁),並提出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3頁)。惟參諸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急診送往臺大醫院治療,告訴人斯時已主訴左肩到胸疼痛乙情,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23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85頁),然經醫師檢查診斷後,僅認告訴人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未認告訴人另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屬有疑。而告訴人又係於事故發生後2日之111年6月16日,及事故發生後4日之同年月20日,分別至駿琳診所、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3頁),則在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點已有相當間隔之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中醫診所及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要難認該傷勢與本案有關。況參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就診,經診斷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有上開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與案發當下告訴人在臺大醫院急診治療時所主訴之「左肩到胸疼痛」乙節,兩者部位並不一致,且上述經駿琳診所及市立聯合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其成因有諸多可能,實無從遽認上開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接駁車駕駛、須扶養同居人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