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38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38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8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8萬元,被告就低於38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劉文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新生北路3段3巷之交岔路口前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郭奇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摔車,致郭奇璋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膝部、手部擦傷、膝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郭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奇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補充資料表1份、前揭路段之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員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