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被 告 黃宏錡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錡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1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2年第16次第8案)(見審交訴字卷第87至91頁)」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清祥傷重死亡,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已先賠付新臺幣(下同)201萬181元,任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賠付30萬元,其能力所及願另賠付10萬元,惟因與
告訴人之主張未達共識,且
告訴人不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
等情),併
參酌被告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其他行為人陳志鴻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攝影工作(接案)、月收入約4至5萬元、租屋居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138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
被 告 黃宏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宏錡竟疏未注意陳清祥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同上交岔路口,仍貿然向前行駛,黃宏錡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陳清祥駕駛之腳踏自行車,陳清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祥之女陳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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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因未減速而撞及被害人陳清祥之腳踏自行車 |
| 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國泰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病歷 | 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有硬腦 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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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二、核被告黃宏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