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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新店溪方向行駛。
  2、第6至8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車身處擦撞呂林汝,並捲入車下。呂林汝因此受有右耳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下顎部(1.5×1.5公分)及頭部左後方(10×8公分)擦挫傷、右胸肋骨處(10×10公分)挫傷瘀青及嚴重骨折變形、左胸肋骨處骨折、右腹腫大變形、腹部皮下氣腫、右手臂骨折嚴重變形斷成4段、右上臂脫位及多處擦挫傷、右後肩(4×0.8、2×2、3×8公分)多處擦挫傷、腰部(2×2公分)擦挫傷、背部骨折變形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當場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經范盛安報警及聯繫救護單位,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自白(本院卷第76、82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生命徵象紀錄表、特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卷第63、65、79、81至83、8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5至145、147至14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蒐證照片(第10418號偵查卷第107至141、149至181頁)。
  5、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詳。本件事發當日雖天候陰、但有晨光,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三岔路口,被害人從該巷口走出,欲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仍逕自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並捲入車底,致被害人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因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
(二)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呼叫救護車,並在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其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附卷可按(相驗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並因此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提出陳述意見(二)狀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范盛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78號前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率爾左轉,有行人呂林汝正由同路19之1號往78號前行至該交岔路口,范盛安未即時發現致駕車撞擊呂林汝,呂林汝因而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再由呂林汝之子呂富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走於道路中之死者呂林汝,致駕車碰撞死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富文、證人高陽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死者於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製作年糕,於同日5時許,欲返回同路78號住處,於途中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並卡在傳動軸下、前後車輪之間,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行人即死者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本案之事發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1年1月30日6時19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右手上臂前臂變形、胸部變形及左足撕裂傷。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死者因車禍,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范盛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盛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78號前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竟疏未注意,率爾左轉,適有行人呂林汝正由同路19之1號往78號前行至該交岔路口,范盛安未即時發現致駕車撞擊呂林汝,呂林汝因而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走於道路中之死者呂林汝,致駕車碰撞死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富文、證人高陽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死者於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製作年糕,於同日5時許,欲返回同路78號住處,於途中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並卡在傳動軸下、前後車輪之間,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行人即死者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本案之事發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1年1月30日6時19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右手上臂前臂變形、胸部變形及左足撕裂傷。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死者因車禍,受有胸腹、背、右手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公訴,刻正整卷待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