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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俞鎮誠
被      告  蔡茂伸

            日升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萬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上開附帶民事被告中之「日升交通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被告蔡茂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