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被 告 陳嘉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煒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致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林敬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三腳趾骨折、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腳多處擦傷、左膝、右手、臉部及右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