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被 告 李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許戎騏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光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戎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核其等自白,均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統一發票 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錦明與陳琳同、陳玉美,被告李光明與林柏傑,被告許戎騏與陳冠宗,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 審酌被告等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等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錦銘、李光明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陳錦銘、李光明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4號 被 告 陳錦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光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戎騏(原名許日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明、李光明、許戎騏(原名許日忠)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將個人申設之公司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錦銘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旭錡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琳同、陳玉美(上2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明知岳禾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神驊企業社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於97年初將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陳琳同、陳玉美,使陳琳同、陳玉美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萬9,520元之統一發票共28張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萬5,477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㈡李光明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受林柏傑(另行簽分偵辦)委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個 人證件資料予「林柏傑」,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岳禾公司之負責人,亦屬上述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負責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蓋章及簽名,並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使「林柏傑」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 嗣岳禾公司於李光明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2,509萬3,650元之統一發票共33張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25萬4,6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㈢許戎騏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受陳冠宗(另行簽分偵辦)委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冠宗,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岳禾公司之負責人,屬上述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負責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蓋章及簽名,並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使陳冠宗得以領用岳禾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岳禾公司於許戎騏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探索公司等營業人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2,275萬1,394元之統一發票共178張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上述發票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13萬7,5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陳錦明坦承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陳錦明於97年初知悉岳禾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將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陳琳同、陳玉美,使陳琳同、林玉美得以領用並開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3.被告陳錦明於98年2月3日在岳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將岳禾公司全部出資255萬元讓由被告李光明承受,並改推被告李光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事實。 4.被告陳錦銘雖具狀要求調查岳禾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及岳禾公司是否以統購方式領取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陳錦銘並非開立統一發票之實際行為人,然岳禾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及是否以統購方式領取統一發票(即委託記帳業者持統一發票購票證代為購買並領取統一發票)並無法認定開立統一發票之實際行為人;且不影響被告陳錦明於97年初知悉岳禾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竟將岳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陳琳同、陳玉美,使陳琳同、林玉美得以領用並開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或找他人開立岳禾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 | 被告李光明坦承自98年2月25日起,同意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及親自簽名欄內蓋章、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事實。 | | | 被告許戎騏坦承自99年10月15日起,同意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及親自簽名欄內蓋章、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事實。 |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登記查簽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0361344號函及岳禾公司前後負責人陳錦銘、李光明、許日忠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證明被告陳錦明、李光明、許戎騏3人於上開期間登記為岳禾公司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印章及親自簽名欄內蓋章、簽名,並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函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訪查營業人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岳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證明岳禾公司於被告陳錦明、李光明、許戎騏3人擔任岳禾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並無該附表一、二、三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 | | 岳禾公司案卷及岳禾公司98年2月3日股東同意書1紙 | 佐證被告陳錦明於98年2月3日在岳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將岳禾公司全部出資255萬元讓由被告李光明承受,並改推被告李光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錦明、李光明、許戎騏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錦明與陳琳同、陳玉美,被告李光明與林柏傑,被告許戎騏與陳冠宗,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陳錦銘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附表二、李光明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附表三、許戎騏擔任負責人期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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